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越市监处罚〔2023〕6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贾继亮(广州市越秀区亮捷美容美发用品商店)注册号44010460046752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贾继亮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其他的化妆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2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越市监处罚〔2023〕61号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亮捷美容美发用品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X4Q6XE经营者:贾继亮2022年10月18日,我局收到国家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http://cj.nifdc.org.cn/huazp/index.do)下发的由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2份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022A08966、№:2022A08954),上述检验报告显示:批号为“DR08A”与“GR030”的化妆品“帝臣染发膏(棕色)”,于2022年7月29日被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抽样,经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依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检验,均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批号为“DR08A”化妆品被检出:对苯二胺、甲苯-2,5-二胺硫酸盐;批号为“GR030”化妆品被检出:N,N-双(2-羟乙基)对苯二胺硫酸盐、4-氯间苯二酚。],检验结果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批号为“DR08A”与“GR030”的化妆品“帝臣染发膏(棕色)”均为染发类产品,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和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的规定,属于须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因上述化妆品外包装标示的注册生产企业没有生产过上述化妆品,故认定上述化妆品为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上述化妆品为当事人2022年6月左右从到店铺推销的人员手中购进,共购进10支(每个批号各5支),拟销售价格为*元/支;其中8支(每个批号各4支)于2022年7月29日被当事人作抽样样品免费提供给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另有2支(每个批号各1支)被当事人退回给推销人员。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0元。另查明,当事人在2022年6月左右购进批号为“DR08A”与“GR030”的化妆品“帝臣染发膏(棕色)”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我局收到的国家化妆品抽检信息系统下发的由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2022A08966、№:2022A08954)打印件2份,《化妆品监督抽检抽样记录(现场抽样)》(№:GC22442613、№:GC22442614)打印件2份,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抽样记录的《送达回证》1份,当事人确认的《样品确认情况》单1份。3、我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穗越市监妆执三协字〔2022〕102602号)1份,以及我局收到上述协助调查函的复函1份。4、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证据复制(提取)单》5份。5.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我局2023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越市监听告[2023]12号),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我局决定按照原拟处罚决定给予处罚。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予以处罚。由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包含在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之中,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按照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予以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和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罚款100000元的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作一般行政处罚如下:1、对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2、罚款20000元。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和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并作一般行政处罚如下:1、对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2、罚款120000元。如对本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越秀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越秀区德安路1号之二601,电话:020-37634674)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越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2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4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博美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408148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常澎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2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44号当事人:广州博美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PFRKXD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夏良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常澎接省局飞检组移交线索,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1日到广州博美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发现其正在生产名称为“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09J1,净含量:100g)的产品,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源泽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振华北路88号之一1栋301房;振华北路88号之四3栋301房;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579;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36234”等信息,涉嫌存在生产标注虚假信息化妆品的行为。经清点,生产车间中有“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09J1,净含量:100g)6300支,原料1桶,包材1箱。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发现上述产品的生产批记录等材料,当事人承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的。因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涉嫌存在标注虚假标签的行为,我局于2022年8月11日依法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生产车间中的“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09J1,净含量:100g)6300支,原料1桶,包材1箱进行扣押。接省局委托,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6日再次到广州博美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发现其正在生产名称为“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23E1,净含量:100g)和“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批号:KM220825002,净含量:150g)”的产品。“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23E1,净含量:100g)外包装标注“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源泽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振华北路88号之一1栋301房;振华北路88号之四3栋301房;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579;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36234”等信息,涉嫌存在生产标注虚假信息化妆品的行为,经清点,生产车间中有“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23E1,净含量:100g)3000支,STARH2O的原料1桶,STARH2O的包材2箱。“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批号:KM220825002,净含量:150g)”外包装标注“注册人/生产企业:广州市高维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富邦路8号之二101房A区,201房,202房,203房,301房,302房,303房;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036;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国妆特字G20211035”等信息,涉嫌存在生产标注虚假信息和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经清点,生产车间中有“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批号:KM220825002,净含量:150g)”1800盒,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包材6箱,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原料1桶。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室发现上述两款产品的生产批记录等材料,当事人承认上述两款产品是其生产的。因我局已于2022年8月11日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信息化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故将此次违法行为并案调查,并依法对当事人生产车间中的“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23E1,净含量:100g)3000支、STARH2O的原料1桶、STARH2O的包材2箱,“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批号:KM220825002,净含量:150g)”1800盒、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包材6箱、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原料1桶进行扣押。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8月3日接受广州源泽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7000支“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产品外包装标注“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源泽药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振华北路88号之一1栋301房;振华北路88号之四3栋301房;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579;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36234”等信息,即生产企业和备案企业为广州源泽药业有限公司,并非当事人广州博美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源泽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博美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的加工费为0.8元/支,包材、原料由广州源泽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经成本核算,包材成本为每支0.5元,原料成本为每支为0.9元,货值每支为2.2元。从2022年8月3日开始,至2022年8月11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生产了“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09J1,净含量:100g)成品6300支,剩下的700支还未来得及生产,上述产品尚未销售,6300支成品和未生产使用的包材、原料均被我局当场扣押。当事人生产“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09J1,净含量:100g)的总货值为13860元,违法所得为0元。当事人在没有告知广州源泽药业有限公司关于我局已经立案处理上述产品的情况下,为了继续完成订单,于2022年8月18日自行采购了原料和包材,于2022年8月23日再次开工生产“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至2022年8月26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生产了“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23E1,净含量:100g)3000支,剩下的4000支还未来得及生产,上述产品尚未销售,3000支成品和未生产使用的包材、原料均被我局当场扣押。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自行采购的原料和包材的采购单、付款单,我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22年8月11日被我局扣押的相同产品“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的成本核算表进行核算,当事人生产“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23E1,净含量:100g)的总货值为6600元,违法所得为0元。当事人于2022年8月20日接受客户委托生产5000盒的“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产品外包装标注“注册人/生产企业:广州市高维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富邦路8号之二101房A区,201房,202房,203房,301房,302房,303房;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036;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国妆特字G20211035”等信息,即生产企业和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持有企业为广州市高维化妆品有限公司,并非当事人广州博美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委托广州博美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的加工费为1.8元/盒,包材、原料由客户提供,经成本核算,包材成本为每盒0.5元,原料成本为每盒为1.5元,货值每盒为3.8元。从2022年8月20日开始,至2022年8月26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在未对客户提供的“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包材和原料进行查验的情况下,共生产了“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批号:KM220825002,净含量:150g)”1800盒,剩下的3200盒还未来得及生产,上述产品尚未销售,1800盒成品和未生产使用的包材、原料均被我贵局当场扣押。当事人生产“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批号:KM220825002,净含量:150g)”的总货值为6840元,违法所得为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资质。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委托运输及保管物品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对广州源泽药业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以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加工合同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证书、报价单、备案凭证等,生产指令单、领料单、生产配方单、原料进仓单、半成品检验报告、半成品放行单、检测原始记录、包材送货单、原料送货单、包材进货检验及放行单等批记录资料,证明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信息化妆品的行为。4.对广州市高维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以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指令单、领料单、原料进仓单、半成品检验报告、半成品放行单、检测原始记录、包材送货单、原料送货单、包材进货检验及放行单等批记录资料,证明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信息和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我局于2023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信息的“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未对客户提供的包材进行查验的情况下,生产未经注册和标注虚假信息的“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因当事人生产“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的三个违法行为在一个产品上,有牵连的关系,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按照三个违法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生产的化妆品符合标准规定,且均尚未售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从轻情节进行处罚。由于当事人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的设备和工具也用于生产其他产品,非专门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依法对其涉案工具、设备等物品不予没收。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标签的名为“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09J1,净含量:100g)6300支,原料1桶,包材1箱;二、没收“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23E1,净含量:100g)3000支、原料1桶、包材2箱;三、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标签化妆品的行为处罚款71610元。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名为“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批号:KM220825002,净含量:150g)”的特殊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批号:KM220825002,净含量:150g)”1800盒、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包材6箱、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原料1桶。二、对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罚款55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09J1,净含量:100g)6300支,原料1桶,包材1箱;二、没收“STARH2O氨基酸净透盈润洁颜乳”(限用日期:20250823E1,净含量:100g)3000支、原料1桶、包材2箱;三、没收“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批号:KM220825002,净含量:150g)”1800盒、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包材6箱、高维美白保湿洗面奶原料1桶;四、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标签化妆品的行为处罚款71610元。五、对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处罚款55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标注虚假标签化妆品、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和未对委托方提供的包材进行查验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2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4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一何丽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86492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易金平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2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47号当事人:广州一何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5574501XX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上步大楼3梯107之一法定代表人:易金平2022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广州一何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化妆品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20日向消费者销售了点斑水、点痣膏、海藻面膜,上述产品进销情况为点斑水购进1瓶,销售1瓶,进货价60元/瓶,销售价280元/瓶;点痣膏购进1瓶,销售1瓶,进货价30元/瓶,销售价150元/瓶;海藻面膜10包,销售10包,进货价20元/包,销售价30元/包。按销售价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3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购进单据购进单据、产品备案信息、检验合格报告、厂家资质等材料。点斑水、点痣膏外标签未标注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全成分;净含量;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海藻面膜外包装标签虚构生产企业。据当事人供述,上述产品购进时无标签,外包装标签均为当事人后期贴标签对外进行销售。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实物照片、举报材料、销售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确认。我局于2023年2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在接受执法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实际销售货物数量较少,受众范围有限,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理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从轻情节,对当事人进行从轻处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点斑水、点痣膏、海藻面膜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点斑水、点痣膏、海藻面膜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这两个违法行为是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规定,决定并案处理并对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二、罚款10000元。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点斑水、点痣膏、海藻面膜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730元;二、罚款1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730元;三、罚款人民币20000元。(罚没款共计2073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2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4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600009718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林正华违法行为类型不正当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2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46号当事人:广州市伯元医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889952XY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泰路87-89号惠信工业区自编D栋301房法定代表人:林正华2022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上级转办的线索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哄抬价格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9日和2022年12月14日分三批次自生产厂家四川乐嘉药业有限公司购进批次为220705的小柴胡颗粒(3g*18袋、药品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026281)。其中,于2022年10月19日购进一批次4000盒,于2022年12月14日购进两批次,数量分别3600盒和4000盒,三批次购进单价均为9.5元。当事人自2022年10月19日起,通过“药师帮”等平台批发销售上述小柴胡颗粒,截止至2022年12月13日,虽然因合作时间、结款方式等客户性质差异导致销售单价有所差异,但销售单价稳定在12至15.8元之间,共销售4000盒,销售收入合计60595.6元,销售均价为15.15元。2022年12月7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联防联控机制综发〔2022〕113号)。2022年12月上旬开始,因我国发生新冠病毒阳性患者激增的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导致作为涉疫医疗药品的小柴胡颗粒等药品需求量激增的情况,但当事人为牟取更高利润,自12月14日起,在购进价格未变的情况下,除个别个人诊所客户的售价维持在12元,大幅度提高上述小柴胡颗粒的销售单价至20元、25元,并于2022年12月19日将销售单价提高至32元,涨价幅度超过100%。自202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2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以2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小柴胡颗粒(3g*18袋)2000盒,销售金额为40000元;以25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小柴胡颗粒(3g*18袋)4970盒,销售金额为124250元;以32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小柴胡颗粒(3g*18袋)为246盒,销售金额为7872元;当事人以20元、25、32元的高价共计销售上述小柴胡颗粒7216盒,获得销售收入172122元,按当事人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前的销售均价15.15元计算,其销售上述小柴胡颗粒7216盒的销售收入应为109322.4元,销售收入差额为62799.6元。综上情况,我局认定当事人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其销售上述小柴胡颗粒的违法所得为62799.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品)单,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2、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3、四川乐嘉药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及发票,证明当事人购入涉案商品的数量、价格。4、当事人自202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2月13日销售小柴胡颗粒(3g*18袋)的数据,证明当事人案发前销售小柴胡颗粒(3g*18袋)的价格、数量。5、当事人自202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22日销售小柴胡颗粒(3g*18袋)的数据,证明当事人案发期销售小柴胡颗粒(3g*18袋)的价格、数量。6、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供应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和供应商的经营资质。7、《药品再注册批件》(批件号:2021R001259)等,证明涉案药品来源合法。我局于2023年2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听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按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的;……”规定的裁量情节,适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同时,当事人在发生新冠病毒感染患者激增的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期间实施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的裁量情节,适用从重级别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将药品价格下调到正常范围,并做出严肃自查整改,且当事人提供了财务报表等数据,显示当事人受三年疫情影响,三年以来均处于亏损状态。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中央“六保”“六稳”的政策精神,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规定,构成了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62799.6元;二、罚款60000元。(罚没款合计122799.6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2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4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宝丽(广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560311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谭国宏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2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45号当事人:宝丽(广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45CB60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纲领商业中心街7号901室法定代表人: 谭国宏2022年9月22日,我局根据市局转来化妆品国抽不合格《检验报告》(NO:HZ20221924),发现宝丽(广东)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化妆品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4日在备案平台提交了“立美丝Li mei Si生姜汁顺滑平衡洗发露”产品备案材料,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2018101;于2022年3月02日生产“立美丝Li mei Si生姜汁顺滑平衡洗发露”(批号:BL2022030201)506瓶,其中6瓶用于产品检验与留样(2瓶用于检验,4瓶留样由于员工的工作失误已无法找到),剩余500瓶于2022年3月15日成品入仓,并于2022年3月22日以单价3.2元/瓶销售完毕。“立美丝Li mei Si生姜汁顺滑平衡洗发露”(批号:BL2022030201)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含量超过标准(≤0.0015%)规定,检验结果为0.0020%,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销上述涉案产品的货值为1619.2元,违法所得为16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HZ2022192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文件、产品备案材料、生产记录、销售送货单、《情况说明及整改实施书》等。我局于2023年02月0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无从重、从轻等情形,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另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原料已用完,生产工具和设备还用于生产其他产品,不予没收。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二、并处30000元罚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未执行留样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照要求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并予以警告处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二、处30000元罚款三、警告。以上罚没款合计为31600元。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按照要求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行为及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2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22年,全区共检查各类“两品一械”企业单位79910家次。自治区药监局各检查分局共检查自治区级直管企业(单位)810家次,其中,“两品一械”生产企业273家次,医疗机构制剂室66家次,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471家次。各盟市市场监管局共检查零售企业及使用单位77100家次。从日常检查看,绝大多数药品企业单位能够在法律框架范围内生产经营,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部分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药品行为不够规范,不同程度存在违反GMP 、GSP以及医疗器械和化妆品有关规范的情况。一、专项检查方面。以防疫用药品、口罩防护服、核酸(抗原)检测试剂、新冠病毒疫苗、装饰性彩色隐形眼镜、医疗美容药品医疗器械、中药饮片、集采中选药品、儿童化妆品等品种为重点,对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企业开展了全面、深入、细致的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和交叉互查,以药品监管责任落实促进企业药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对3129家企业采取约谈告诫、限期整改等风险管控措,暂停经营使用114家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限期整改,违法行为及时立案查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调查处理。二、监督抽检方面。全年完成药品检验2267批次,发现不合格样品23批次,合格率98.9%;完成化妆品抽检110批次,未发现不合格产品。完成医疗器械抽检110批次,发现不合格产品3批次,合格率97.2%。发布不符合规定药品质量通告3期,不符合规定医疗器械质量通告1期。三、督导检查方面。分别于5月、7月和9月组织开展了全区范围的专项整治调研督导、实地督查和飞行检查,共督导检查基层监管单位129家,检查“两品一械”生产、经营、使用企业(单位)668家,发现问题1248个,下达督查通知书74份,移交案件查办线索399条。对发现的部分基层市场监管部门组织领导不力、专项检查走过场、风险排查不全面、案件办理不规范等问题及时指出、督促整改,推动基层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扎实深入开展。四、隐患排查方面。建立全区药品安全风险会商机制,对注册备案、行政审批、日常监管、检验检测、不良反应监测等环节的药品安全风险点,形成《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风险点及管控措施清单》,明确风险防控措施,进一步提高我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风险管控水平,牢牢守住药品安全底线。2022年,全区累计发现、研判、化解各类药品安全风险隐患1807个。发现原药材检验未按规程操作,不能对原药材质量有效把关、饮片厂清场不彻底、剧毒化学品出入库登记表记录数据与实际不符等生产环节隐患32条;发现现金交易含麻复方制剂、连锁门店存在违规外采行为、未对温湿度监测设备进行校准或检定等经营环节安全隐患33条;发现疫苗储存冰箱或冷柜容积不足,无法满足疫苗储存要求、核酸检测试剂的冰柜和冰箱未配备超温报警装置等使用环节安全隐患7条。对存在隐患企业和单位均要求按时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全区药品监管部门风险管理意识和能力得到大幅提升。通过组织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监督抽检,药品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全区药品安全形势总体平稳、稳中向好,风险可控,未发生系统性、区域性药品安全事件,全区各族群众用药安全得到有效保障。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编号企业名称检查类型缺陷情况检查结果控制措施严重主要1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有因检查01基本符合告诫、约谈;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2陕西医药控股集团山海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因检查03基本符合告诫、约谈;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3西安汉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因检查02基本符合告诫、约谈;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4西安高科陕西金方药业有限公司有因检查02基本符合告诫、约谈;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5陕西华泰药业有限公司有因检查02基本符合告诫;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6榆林利君制药有限公司有因检查03基本符合暂停中药制剂生产、销售;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7陕西唐王天洋制药有限公司有因检查01基本符合告诫、约谈;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8安康北医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因检查12不符合暂停生产、销售;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9西安科力药业有限公司有因检查01基本符合告诫、约谈;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10陕西利君现代中药有限公司有因检查01基本符合告诫、约谈;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11陕西华龙制药有限公司有因检查02基本符合告诫;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12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常规检查10不符合告诫、约谈;暂停特殊药品生产、销售;限期整改;调整信用等级评分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苏州市亚新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30132259T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方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5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苏)械罚〔2022〕29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事实该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导尿管,批号20211227,被抽样100支,经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及山东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检验研究院检验,均为不符合要求处罚依据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三十五条,按该条例第八十六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处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导尿管(生产批号:20211227)2200支;2、并处罚款3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 8250元。罚款金额(万元)3.50000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825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02/14处罚有效期2023/03/01公示截止期2023/05/14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扬州市唐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795374099A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康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2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扬处字〔2022〕42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使用棉签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事实扬州市唐荣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使用棉签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应予处罚。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贰仟元整;处以罚款叁万伍仟元整罚款金额(万元)3.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20000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02/14处罚有效期2023/08/14公示截止期2026/02/14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赣药监罚(2023)13号案件名称生产销售劣药清热解毒口服液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江西钟山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自然人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月日四位数字)913604297419536349法定代表人姓名张桐生主要违法事实生产销售劣药清热解毒口服液(批号:20210702)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罚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