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5号)等法规规章文件的有关规定,我局拟对我省部分进口化妆品境内责任人未通过国家药监局普通化妆品备案平台进行2022年度产品年度报告的2个进口普通化妆品(产品名单见附件1)取消备案。上述相关进口化妆品境内责任人对被取消化妆品备案有异议的,请于2023年7月4日前办公时间(8:30-11:30,13:30-17:00)携带有效市场主体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进口普通化妆品取消备案申辩书》(附件2)前往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137号)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进口化妆品境内责任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或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或经依法审核异议未被采纳的,将对其相关化妆品取消备案。进口化妆品境内责任人主动申请备案注销的请填写《化妆品备案注销申请表》(附件3)。联系电话:0451-88313172。特此公告。附件:1.拟取消备案产品清单2.进口普通化妆品取消备案申辩书3.化妆品备案注销申请表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31日拟取消备案产品清单序号12企业名称哈尔滨迅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甲松经贸有限公司联系人郭鹏宇张军联系电话1311451959513898101263联系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54号地下室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办楼5楼503-2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2MA1BCQHC1F912310813085610070产品名称爱莫妮亚立体多效奢华面膜洁丽秀依克多因保湿面霜备案编号国妆网备进字(黑)2020000020国妆网备进字(黑)2019000003产品状态有效有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并综合评定,现将正大天晴药业集团南京顺欣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序号1企业名称正大天晴药业集团南京顺欣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福英路1099号(江宁高新园)检查范围治疗用生物制品〔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小容量注射剂(非最终灭菌),九车间907区、八车间905区〕检查时间2022.08.28-2022.09.02检查结论符合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重庆仁合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D8X01住所(住址):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龙寿路***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534联系电话:1*********6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龙寿路***号2023年3月8日和2023年3月9日,本局接到举报,举报称美团店铺:仁合康中医•针灸•艾灸•推拿(人和店),当事人明知发布医疗告须进行审查,但仍发布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医疗广告,此宣传广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应当对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对当事人应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2023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仁合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2023年3月21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同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重庆仁合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涉嫌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由第三监管所傅*、任**承办。因2个举报人的被举报主体相同、举报内容相同,经局领导同意进行并案处理。经查,当事人:重庆仁合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中医类的医疗服务机构,当事人在“美团”APP内经营的网站店铺名称为:仁合康中医•针灸•艾灸•推拿(人和店),当事人在该网站店铺内团购项目中有[推拿/按摩]【中医推拿】肩颈/腰椎;[艾灸]【传统艾灸】暖宫灸/回阳灸;[针灸]【针灸】缓急止痛等医疗广告宣传,并且店铺内有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地址、医疗机构类别、接诊时间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展示,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七)、(八)项“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四)医疗机构类别;(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在“美团”APP内经营的网站内发布医疗广告的事实。当事人提供了与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在美团APP内发布的上述医疗服务广告,广告费用是142.20元,发布相关广告时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属于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在美团APP上发布医疗广告的事实;3.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在美团APP上广告截图、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现场检查时美团APP上广告截图证明当事人发布的医疗广告的事实;4.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证明当事人在“美团”上发布广告的费用为142.20元。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从轻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应当在一般处罚的幅度内处罚,建议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处广告费2.5倍的罚款。综上所述,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医疗和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55.5元。本局于2023年5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重庆爱莎门诊部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7R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号星汇两江艺术商业中心第*区*层*号;法定代表人:王*进(性别:男;民族:彝;出生年月:19**年*月*日;住址:贵州省晴隆县*镇*村*庄*组;电话:157****9304)身份证号码:522324********36162023年2月21日,接12315平台举报称重庆爱莎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重庆爱莎医疗美容门诊部”公众号平台上发布的文章和图片涉嫌利用患者手术前后治疗效果对比图做宣传。2023年3月6日,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就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发现情况基本属实。2023年2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作进一步调查。经查,当事人为了推广宣传公司经营的“激光光子”治疗等经营项目,在“重庆爱莎医疗美容门诊部”公众号平台上使用了“光子嫩肤前”和“光子嫩肤后”的文章和手术前后对比图。当事人涉嫌利用患者手术前后治疗效果对比图做宣传内容属实。当事人在“重庆爱莎医疗美容门诊部”公众号于2020年2月13日发布文章所有内容是由当事人公司企划部员工“王*”负责制作的,制作时间1天,该员工“王*”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500”元,津贴“500”元。计酬100元/天((2500+500)÷30)。经核算在“重庆爱莎医疗美容门诊部”公众号平台广告综合费用为100((2500+500)÷30)元。当事人利用该页面做宣传推广,未发现有顾客通过该页面订购该项目,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重庆爱莎医疗美容门诊部”公众号发布标题“悦享会员卡专享特权:牛奶光抗击疫情,爱莎医疗在行动”文章及患者对比图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付款回单1份、工资条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利用患者手术前后形象作对比的行为属于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项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按照广告费用1倍处罚款100元(100元*1)。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我局执法人员取证后立即下架该广告。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渝府令〔2023〕355号)第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按照广告费用1倍处罚款100元(100元*1)。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10******3318,开户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65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妆典美容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22437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吴青山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658号当事人:广州市妆典美容用品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231244512R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青山2023年3月7日,根据市局转来抽检不合格化妆品的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中路17号的广州市妆典美容用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SP2213922)检验结论为:妆典染发膏(浅紫灰色)生产批号2022021503,限期使用日期2025/02/14,规格:80ml/盒,检验报告结论显示该产品“1、该产品标签与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一致。2、混合比例为1:1。3、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甲苯-2,5-二胺硫酸盐(以游离基计)。”经该公司负责人确认,该公司确有生产过上述对应名称批次的产品,对上述报告中产品抽样的真实性、检验依据、检验结论无异议并予以签收。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仓库和留样室检查发现的涉案“妆典染发膏(浅灰色)”产品602盒,经请示上级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遂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受广州市肯达是美容美发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下单订购,于2022年2月15日生产了名称为“妆典染发膏(浅灰色)”607盒(批号:2022021503)(其中5盒被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抽检检测,当事人未收取费用,剩余602盒已被我局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根据《购销合同》“妆典染发膏(浅灰色)”出厂单价为2.98元/盒,上述批次的产品生产后都存放在当事人成品库中没有销售,认定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1808.86元,违法所得为0元。当事人生产批号为2022021503的妆典染发膏(浅紫灰色)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甲苯-2,5-二胺硫酸盐(以游离基计)。认定为“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的规定。当事人生产上述化妆品的原材料均已用完,其生产设备除用于生产上述化妆品外还生产其他化妆品,因此相关设备和原材料未进行扣押及没收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2、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生产记录;等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相关情况。我局于2023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经核实,2021年6月14日,当事人因未按照已经注册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被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1〕617号)];2022年5月19日,当事人因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原料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2〕00249号)];2022年6月21日,当事人因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2〕00397号)]。2023年2月14日,当事人因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我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35号)]。鉴于当事人在2021年6月14日因未按照已经注册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被我局处以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再次从事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违法行为,该情形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选择从重级别处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妆典染发膏(浅紫灰色)”602盒;二、罚款13000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65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乐发元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548974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壮亮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656号当事人:广州乐发元美发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壮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XXLJ52T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128号兴豪商务大厦C3档根据群众举报材料,2023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东路128号兴豪商务大厦C3档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化妆品大公鸡发油,但当事人承认曾销售过涉诉化妆品大公鸡发油。经查,涉诉化妆品大公鸡发油无中文标签,未经备案,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相应的索票索证材料。当事人于2021年11月份从一处理尾货的客户那里购进上述产品33盒进行销售,2021年12月21日至2023年1月4日,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产品,销售金额共计495元。经查证,当事人经营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495元,销售金额为495元,即当事人获违法所得为49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复印件、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笔录、销售记录等。我局于2023年5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这两个违法行为是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这两个违法行为并案处理并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95元;二、处10000元罚款。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处10000元罚款。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上述行为合并处罚如下: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495元;三、处20000元罚款。(罚没款20495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备案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相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包头市信泰恒医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585168596R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西铝公司院内综合楼由南向北西侧办公室201-207法定代表人:周云2023年2月16日,接到12315举报单,编号:21150000002023021601337579,反映举报人于12月17日从当事人处购进中药材时,中药材价格高于市场30%-300%。12月22日,青山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证件及电子销售系统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当事人称疫情期间中药材价格因需求端需求增加,价格有所波动。由于此案涉及药店较多且范围较广,管辖存在困难,青山局2023年3月1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我局。本局于2023年3月2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苗军平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疫情期间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3月31日案件调查终结。经查,当事人经销的芦根、羌活、绵马贯众等42味中药材的进销存明细,其中百合、射干、清半夏、太子参等23味中药材在成本波动较小甚至同一进货批次的情况下价格短期过快上涨,短期利润率涨幅均达到100%以上,个别涨幅高达500%。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周云身份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苗军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中药进销存明细表一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9月至2023年2月期间交易明细及成交价格。3、询问笔录两份、中药价格波动明细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的中药价格存在短期较快上涨现象。2023年5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包市监罚告[2023]JJ-1号),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本局认为,《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遵守经营秩序,给予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疫情期间市场供需关系较平常紧张,当事人能认识到自身的不当价格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并且在中药材价格短期上浮后主动进行了降价处理,减轻了违法危害可能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包头市财政局,备注执收单位: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先包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冀药监械管行罚决〔2023〕2号案件名称河北金禧医疗器械科技责任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河北金禧医疗器械科技责任有限公司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1MA0DC74F1P法定代表人姓名梁义芹主要违法事实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处罚种类和方式1.责令改正;2.罚款4万元整。行政处罚依据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动履行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2023年5月2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3〕31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康基医药(广州)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500287627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赖艮基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2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罚〔2023〕317号当事人:康基医药(广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XMH3N73;法定代表人:赖艮基;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翠湖路126号、128号;成立日期:2021年03月25日;营业期限:2021年03月25日至长期;注册资本:叁拾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http://cri.gz.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2023年3月8日曾销售处方药,现场负责人称销售处方药时执业药师不在岗,当事人涉嫌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2023年3月8日有销售“头孢克肟胶囊”(国药准字H20070310),为处方药,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处方药销售的处方单,但销售上述处方药时,执业药师未在岗审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3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处方单复印件1份;2、2023年3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赖艮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2023年3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2023年3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注册在该店的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1份;5、2023年3月1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头孢克肟胶囊的出库清单复印件、销售小票复印件各1份。2023年4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局认定: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案件名称大连荣邦医疗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外科口罩案处罚决定书文号辽药监(稽二)罚〔2023〕6号被处罚企业名称大连荣邦医疗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979348法定代表人刘志刚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外科口罩,货值金额40800元。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没收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罚款。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结果1.没收违法生产的批号为20220118的医用外科口罩94260只;2.处40800元罚款。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当事人已于2023年5月25日履行完毕。作出处罚的日期2023-5-23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