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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善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怡乐分店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28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善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怡乐分店注册号44010100027536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俞宏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海市监处罚〔2023〕288号名称:广东善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怡乐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390378U负责人:俞宏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零售业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怡乐路70号大院B区101号成立日期:2014年05月23日《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CB020747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俞宏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非处方药;处方药** 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疫苗除外)**有效期至2024-06-262023年0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店经营场所墙壁上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检查该店经营场所阴凉柜未关闭上锁,阴凉柜温湿度计显示温度为27.3℃,湿度为61.9%,其中处方药陈列架见批号为220802A的“雷贝拉唑钠肠溶片”,贮藏条件为遮光,密封,在凉暗处(避光并不超过20℃)保存;非处方药陈列架见批号为104224003的“维生素AD软胶囊”,贮藏条件为遮光,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04月17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04月17日于经营场所阴凉柜陈列“雷贝拉唑钠肠溶片”、“维生素AD软胶囊”储存条件要求不超过20℃的药品,阴凉柜温度计显示为27.3℃,未按照储存要求陈列药品;阴凉柜陈列“雷贝拉唑钠肠溶片”等处方药,但柜门未上锁可直接打开,采用开架自选的陈列处方药。据此,当事人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违法事实。3、当事人的整改报告、整改图片;证明当事人落实整改的情况。2023年05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海市监药罚告〔2023〕19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于2023年04月17日未按照储存要求陈列“雷贝拉唑钠肠溶片”、“维生素AD软胶囊”药品,采用开架自选的陈列“雷贝拉唑钠肠溶片”等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本局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60号海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020-89631661)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020-8559656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8-15号)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1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润生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海分店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从市监处罚〔2023〕11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润生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海分店注册号44012200009218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黎清兰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115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广州润生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海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QJ6E08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场所: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石海工业大道11号之十八负责人:黎清兰成立日期:2017年07月17日经营范围:零售业营业期限:2017年07月17日至长期2023年5月1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石海工业大道11号之十八的广州润生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海分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药店执业药师刘凌云不在岗,在此期间,该药店员工叶楚雯向顾客销售了氯芬黄敏片(生产厂家: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220905,规格:50片/瓶)2瓶、氯霉素片(生产厂家:广东华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21108,规格:0.25g*100片/瓶)1瓶。现场检查全程由该药店员工叶楚雯配合,叶楚雯未取得执业药师或药师资格。当事人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当事人涉嫌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销售处方药,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我局于2023年5月19日对其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2023年5月10日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向顾客销售了药品氯芬黄敏片(生产厂家:广州白云山明兴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1220905,规格:50片/瓶)2瓶、氯霉素片(生产厂家:广东华南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21108,规格:0.25g*100片/瓶)1瓶。根据2016年9月7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要求,氯霉素片为通知附件中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名单中的第十类“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是处方药。氯芬黄敏片为未列入上述通知附件名单的药品,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非处方药“OTC”的字样,所以氯芬黄敏片也是处方药,药店必须充分了解用药患者既往用药情况,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才能销售。据此我局认定当事人2023年5月10日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向顾客销售了处方药氯芬黄敏片和氯霉素片。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情况;2、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吴雪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雪苗的被授权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产品外观照片共13张,询问调查笔录1份,《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粤食药监办药通〔2016〕420号)部分内容页面5张,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事实情况;4、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聘用执业药师情况;5、涉案药品的进货单复印件3份、供货商相关资料复印件6份、药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3份,证明涉案药品的合法来源和检验合格的情况;6、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5月10日对当事人计算机系统药品销售明细截图1份、当事人提供的处方笺复印件1份、处方药销售记录表复印件1份、销售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事实情况;7、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于2023年5月10日对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的情况。2023年6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从市监罚告〔2023〕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当事人在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3.5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灌村市场监督管理所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系统缴纳罚款,或者凭灌村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缴款通知书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020-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1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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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养天和昌野季兰药房)(渝城口市监处罚〔2023〕70号)

    当事人:城口县养天和昌野季兰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XEHRD7J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太和二路9号经营者:莫季兰2023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城口县养天和昌野季兰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药房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复方丹参片(糖衣片)、盐酸氯哌丁片、石淋通片、克拉霉素片这4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并与其他合格药品存放在一起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2月23日进行了案源登记,于2023年3月3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复制提取了相关资料、询问了当事人。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对当事人涉案财物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年3月25日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03月31日从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购进复方丹参片(糖衣片)(生产日期:2020年11月10日,产品批号:201104,有效期至2022年10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0119,规格:糖衣片(相当于饮片0.6g)*60片/瓶,每瓶60片,生产商: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10瓶,购进价格为3.6元/瓶,售价为6元/瓶;于2020年8月26日从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购进盐酸氯哌丁片(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9日,产品批号为190906,有效期至2022年8月,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2021157,规格为10毫克*100片/瓶,每瓶100片,生产商:辽源市百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10瓶,购进价格为7.3元/瓶,售价为10元/瓶;于2021年10月13日从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购进石淋通片(生产日期2021年2月6日,产品批号210201,有效期至2023.01A,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5021775,每瓶100片,规格:每片含干浸膏0.12g*100片/瓶)6盒,购进价格为5.3元/瓶,售价为8元/瓶;于2021年6月16日从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购进克拉霉素片(生产日期2020年12月7日,产品批号201201,有效期至2022年11月,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8305,每盒6片,规格:0.25g*6片/板/盒,生产商: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20盒,购进价格为3.4元/盒,售价为8元/盒。上述4种药品购进金额合计3.6元/瓶*10瓶+7.3元/瓶*10瓶+5.3元/盒*6瓶+3.4元/盒*20盒=208.8元,通过验收后存放在营业场所进行销售。由于当事人安全意识淡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销售的药品进行定期检查和清理,导致超过有效期后仍存放于经营场所的药品货架进行销售。截止2023年2月2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药品剩余情况是:复方丹参片(糖衣片)6瓶,超过有效期4个月;盐酸氯哌丁片4片,超过有效期6个月;克拉霉素片3片,超过有效期3个月;石淋通片30片,超过有效期1个月,上述4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以销售价拆零计算,货值金额共计6瓶*6元/瓶+4片*10元/100片+30片*8元/100片+3片*8元/6片=42.8元。另查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销货台账。因当事人于药品过期后一直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莫季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涉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2.执法人员检查时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3.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药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进销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涉案过期药品过期后未销售及违法所得的事实。4.上述药品的供货商(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的相应资质复印件和相关进货票据,证明: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来源正当。 5.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药品销售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超过保质期药品进货、销售记录的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7日向本局提交了《请求减轻处罚申请》,称“自从事药品零售以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因疏忽大意没有核对药品数量,没有清理到位,导致出现了过期药品的情况;因疫情影响药房关关停停,药房整体经营困难。被检查出的过期药品于药品过期后一直未售出,请求减轻处理”等的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5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3〕47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局认为,零售药房应当销售合格的药品,并应当保证其所销售的药品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药品超过有效期,服用后会危害患者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当事人所销售的“复方丹参片(糖衣片)”、“盐酸氯哌丁片”、 “克拉霉素片”、 “石淋通片”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同时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药品的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销售记录且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范畴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涉案金额较少,同时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二)项、(四)项和(五)项、《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七)项和第十条(五)项的规定,同时综合考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考量因素(该裁量基准未列明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完整销售记录的裁量情形):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上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5个月以上,裁量为一般;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上考量,因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裁量为减轻;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考量,当事人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裁量为减轻;从社会影响程度上考量,当事人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也未产生其他社会影响,裁量为减轻,结合上述四个考量因素,其中3个考量因素为减轻,1个考量因素为一般,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能积极认识到自身错误并设置了不合格药品柜以避免再发生类似问题。综上所述考量情形,建议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建议裁量等级为减轻。对当事人未建进货、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涉案4种药品,处2000元罚款。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工作规则》的要求,对本案的执法办案风险,办案人员认为为一般风险等级,原因如下:一是本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执法活动,当事人在本局办案过程中也积极配合本局的执法工作;二是涉案4种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并未使用。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工作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局认定为一般风险等级案件。             办案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记录在询问笔录中,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提供了证据、证言、《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等,本局开展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照片,提取了相关证据。至本局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则所称‘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是指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本案涉案药品货值金额42.8元,无违法所得,故认定涉案货值较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3.没收涉案的6瓶“复方丹参片(糖衣片)”,4片“盐酸氯哌丁片”, 3片“克拉霉素片”, 30片“石淋通片”;4.处罚款2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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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好药师威民大药房涉嫌未按要求贮存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178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好药师威民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7MA1G0K112Y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明发违法行为类型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6-1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l0l85l709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1781号当事人:上海好药师威民大药房负责人:李明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K112Y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845号-3主体业态:药店经营项目:药品零售,食品销售,销售:二类医疗器械、日用百货、化妆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我局于2023年5月15日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贮存化妆品立案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上海好药师威民大药房,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07MA1G0K112Y,药品经营许可证:沪CA007271,店招“好药师威民大药房”。2023年5月4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上海好药师威民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该药房正在营业中,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845号-3号。经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存放有洗衣机、阴凉库内晾晒衣物,并存放杂物,营业员王伟艳未悬挂胸牌。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未做到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另查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未按标签要求贮存化妆品“羚锐保湿护肤甘油”,该产品的贮藏条件:置阴凉通风干燥处保存。根据《中国药典》规定阴凉处是指不超过20℃,当事人营业场所内温湿度计显示环境温度为26℃,湿度为58%,当事人未按化妆品标签要求贮存化妆品的行为属实。该产品均是从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购入,当事人按要求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在案发后已主动整改。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照片、整改照片。2023年6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普罚告〔2023〕0720230017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当事人营业员未悬挂胸牌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六条“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个人物品和杂物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二条“在药品储存、陈列等区域不得存放与经营活动无关的物品及私人用品,在工作区域内不得有影响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行为;”的规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警告。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鉴于本案中涉案化妆品风险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危害人体健康,无社会影响,当事人在案发后已主动改正。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没收款和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1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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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涉嫌使用劣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57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MA1GCMLU8T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甘红敏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0万元,没收违法物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6-1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82632652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6575号当事人: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CMLU8T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02号底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甘红敏身份证件号码:*******************2023年03月30日,我局收到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抽20230268”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经营中药饮片“盐橘核”(批号:180815,生产商: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经检验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的规定,具体不合格项目为“性状”,检验结果为“本品具盐橘核的性状特征。有油败气,有虫蛀,可见蛀虫及蛀屑。”执法人员于当日将报告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0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上述产品库存为670克。我局于2023年4月17日经批准立案调查。经查证,当事人经营的中药饮片“盐橘核”(批号:180815,生产商: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系原上海益丰莲浦大药房变更为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时结存的库存,转入时上海益丰莲浦大药房未给当事人交接相关的发票及进货验收单,但是上海益丰总部、上海益丰莲浦药房及康君阁药房三方人员于2019年10月21日对门店所有库存商品进行了确认盘点,并三方盖章确认。该批次“盐橘核”(批号:180815,生产商:亳州市永刚饮片厂有限公司)当时库存为1000克。除去抽样,未产生实际销售。该饮片的零售价为0.07元/克,本次抽验不合格饮片涉及到货值金额合计为70.00元【0.07*1000】。上述不合格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为劣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2023年2月23日《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抽样编号:M123020052)一份,以及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抽20230268”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经检验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证据二:2023年3月30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情况;证据三:2023年3月30日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证据四:2023年5月11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人询问情况;证据五:上海康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七莘路店资质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六:门店进销存截图、门店库存截图、门店盘点确认表截图、门店系统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来源、销售及库存情况;证据七:由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药品来源、药品不合格原因及后续整改措施);证据八: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徐连峰及代理人周盛军身份证各一份及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情况。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当事人在售中药饮片“盐橘核”经检验为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为劣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2023年6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听告〔2023〕1220230065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风险性相对较低、不合格中药饮片未实际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且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下架封存涉案产品,并对其他在售药品进行全面养护检查,对有问题或长期滞销药品进行报损处理,故承办人员认为,本案违法情节较轻。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药品“盐橘核”(670克);二、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拾万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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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君阁大药房城口县刘功琼药店)

    当事人:桐君阁大药房城口县刘功琼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UQKFN3D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友谊社区沱溪河公租房建设项目1幢第1层2号门市经营者:刘功琼2023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桐君阁大药房城口县刘功琼药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药房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快胃片、抗宫炎片、阿托伐他汀钙片、愈酚喷托异丙嗪颗粒、灰黄霉素片等5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并与其他合格药品存放在一起进行销售,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药品予以扣押,2023年2月28日本局进行了案源登记,并指派执法人员王作宪、潘经伟进行核查。因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2023年3月3日,经本局部门负责人审批,决定予以立案调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 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重庆三源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的事实;3.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过期药品的事实;4.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当事人签收的送达回证等,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5. 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当事人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的进销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及未销售且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认为,零售药房应当销售合格的药品。当事人销售的药品超过有效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自由裁量理由: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范畴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涉案金额较少,同时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二)项、(四)项和(五)项、《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七)项和第十条(五)项的规定,同时综合考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考量因素(该裁量基准未列明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完整销售记录的裁量情形):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上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裁量为从重;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上考量,因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裁量为减轻;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考量,当事人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裁量为减轻;从社会影响程度上考量,当事人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也未产生其他社会影响,裁量为减轻,结合上述四个考量因素,其中3个考量因素为减轻,1个考量因素为从重,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能积极认识到自身错误并设置了不合格药品柜以避免再发生类似问题。综上所述考量情形,建议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建议裁量等级为减轻(编码:Q00100301)。对当事人无完整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涉案5类药品,处13000元罚款。2.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工作规则》的要求,对本案的执法办案风险,办案人员认为为一般风险等级,原因如下:一是本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执法活动,当事人在本局办案过程中也积极配合本局的执法工作;二是涉案5类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并未使用。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工作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建议认定为一般风险等级案件。           3.涉案货值较少的认定。《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则所称‘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是指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本案涉案药品货值金额104元,无违法所得,故认定涉案货值较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决定:1.没收涉案药品快胃片1瓶,灰黄霉素片1瓶,抗宫炎片1瓶,阿托伐他汀钙片1盒,愈酚喷托异丙嗪颗粒4.5盒;2.罚款13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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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正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湘药监械罚〔2023〕9号当事人湖南正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300MA4RT9706B法定代表人严红成违法类型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医疗器械案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产品编号为ZAJ-II-2209013、规格型号为ZAJ-II电子艾灸治疗仪1台;2.处20000.00元罚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23年5月15日备注-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械罚〔2023〕9号当事人:湖南正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300MA4RT9706B住所:湘潭经开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中心10号楼2层东头法定代表人:严红成2023年1月3日,我中心收到不合格检测报告(报告编号:EC2022110248E01、EC2022110248S01),报告显示湖南正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艾灸治疗仪(标示产品编号为ZAJ-II-2209013、规格型号为ZAJ-II),经湖南新领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静电放电、电快速脉冲群、设备或设备部件的外部标记和电介质强度”等项目不符合标准。2023年2月3日,我中心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在公司负责人谢敏之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库房、留样室等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电子艾灸治疗仪成品。公司负责人谢敏之承认检验报告中所检产品为当事人生产,目前企业没有电子艾灸治疗仪成品。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湘)药监械改〔2023〕0131-2号,要求当事人全面自查,对产品进行风险评估,按要求整改。当事人收到我中心送达的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复检。经查实,当事人共生产标示产品编号为ZAJ-II-2209013、规格型号为ZAJ-II电子艾灸治疗仪1台,于2022年11月28日被我局委托第三方机构湖南新领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所抽产品“静电放电、电快速脉冲群、设备或设备部件的外部标记和电介质强度”等项目不符合标准,产品未进行销售,未流入市场。当事人向我中心执法人员提供了以往同型号电子艾灸治疗仪的销售记录、销售发票,销售记录和销售发票显示销售价格均为4300元,依据以上证明材料核定当事人抽样检测不合格电子艾灸治疗仪货值金额为4300元/台,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湖南正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资料》复印件一套,内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电子艾灸治疗仪《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电子艾灸治疗仪)的主体合法性。2.湖南新领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报告编号:报告编号:EC2022110248E01、EC2022110248S01),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电子艾灸治疗仪(标示产品编号为ZAJ-II-2209013、规格型号为ZAJ-II),经湖南新领航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静电放电、电快速脉冲群、设备或设备部件的外部标记和电介质强度”等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3.湖南正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艾灸治疗仪(标示产品编号为ZAJ-II-2209013、规格型号为ZAJ-II)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电子艾灸治疗仪情况。4.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及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5.《湖南正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电子艾灸治疗仪省抽不合格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按要求进行整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5月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械罚告〔2023〕9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据此,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产品编号为ZAJ-II-2209013、规格型号为ZAJ-II电子艾灸治疗仪1台;2.处20000.00元罚款。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兴业银行长沙江滨支行(收款人: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36812010010024962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联系人:方秀根 郭照国 联系电话:0731-88633343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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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博荔医药有限公司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3〕35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博荔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500251130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钟伟邦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1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罚〔2023〕352号当事人:广州博荔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14K0Y;法定代表人:钟伟邦;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湖街连江路144号;注册资本:伍拾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9年04月28日;营业期限:2019年04月28日至长期;经营范围:批发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网址:http://www.gsxt.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4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3月31日有销售5盒处方药,且在销售上述药品时无执业药师在岗。当事人涉嫌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本局于当日立案查处。现查明,2023年4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2023年3月31日有销售氯化钾缓释片(国药准字H20178003)、头孢氨苄胶囊(国药准字H44023558)、头孢克洛分散片(国药准字H20093539)、尼群地平片(国药准字H41023122)、阿莫西林胶囊(国药准字H34023532)各一盒,上述药品均为处方药,但当事人在销售上述药品时无执业药师在岗。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钟伟邦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2、2023年4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3、2023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23年3月31日的监控记录截图3张;4、2023年4月12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氯化钾缓释片、头孢氨苄胶囊、头孢克洛分散片、尼群地平片、阿莫西林胶囊的进货单据各1份。2023年5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局认定: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广州市区县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进行刷卡缴纳罚没款,也可以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全称:广州财政代收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1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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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公示(2023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转发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务服务便民化的通知》(赣食药监法[2018]26号)的相关规定,我中心组织检查组对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20日(10个自然日),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监督电话:0791-86207565;传真:0791-86207565;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415号;邮编:330046;举报邮箱:jxccd@jxfda.gov.cn。江西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2023年6月15日附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目录序号1中心受理号赣药GMP20230104企业名称江西南昌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检查地址1.江西省南昌市北郊新祺周济生路125号(江西济生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江西省南昌市北郊新祺周(江西南昌桑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检查范围通脉口服液、肾宝合剂、蛇胆川贝液、维血康糖浆、更年安片、排毒养颜片、维血康颗粒、肾宝胶囊、炎可宁胶囊、牛黄蛇胆川贝液等10个品种,涉及的剂型为:合剂、糖浆剂、片剂、颗粒剂、硬胶囊剂(含中药前处理和中药提取)检查时间2023年6月15-20日检查组成员李琰 徐明龙 王丰遐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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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凯盾防护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取得相应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和生产许可从事生产活动案

    行政相对人名称安徽凯盾防护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MA2UGUU321法定代表人胡夏衍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皖药监械处罚﹝2023﹞1-6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6/12/23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1266件一次性防护服(非灭菌)(批号:F22010101);2.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涉案产品一次性防护服(非灭菌)内包装纸塑袋47664个;3.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涉案产品原料防护服(最小包装无标识)2808件;4.并处货值金额34580元十五倍罚款518700元(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柒佰元整)。罚款金额(万元)51.87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法事实2022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合肥市新站区合白路西侧元琛科技大厦四楼发现标示安徽凯盾防护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品一次性防护服131件,其说明书中标示了虚假的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且当事人未取得相应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和生产许可,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数据来源单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状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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