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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城口县养天和昌野季兰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XEHRD7J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复兴街道太和二路9号
经营者:莫季兰
2023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城口县养天和昌野季兰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药房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复方丹参片(糖衣片)、盐酸氯哌丁片、石淋通片、克拉霉素片这4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并与其他合格药品存放在一起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2月23日进行了案源登记,于2023年3月3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复制提取了相关资料、询问了当事人。本案于2023年2月23日对当事人涉案财物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年3月25日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03月31日从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购进复方丹参片(糖衣片)(生产日期:2020年11月10日,产品批号:201104,有效期至2022年10月,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0119,规格:糖衣片(相当于饮片0.6g)*60片/瓶,每瓶60片,生产商:四川依科制药有限公司)10瓶,购进价格为3.6元/瓶,售价为6元/瓶;于2020年8月26日从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购进盐酸氯哌丁片(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9日,产品批号为190906,有效期至2022年8月,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2021157,规格为10毫克*100片/瓶,每瓶100片,生产商:辽源市百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10瓶,购进价格为7.3元/瓶,售价为10元/瓶;于2021年10月13日从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购进石淋通片(生产日期2021年2月6日,产品批号210201,有效期至2023.01A,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5021775,每瓶100片,规格:每片含干浸膏0.12g*100片/瓶)6盒,购进价格为5.3元/瓶,售价为8元/瓶;于2021年6月16日从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购进克拉霉素片(生产日期2020年12月7日,产品批号201201,有效期至2022年11月,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58305,每盒6片,规格:0.25g*6片/板/盒,生产商:浙江震元制药有限公司)20盒,购进价格为3.4元/盒,售价为8元/盒。
上述4种药品购进金额合计3.6元/瓶*10瓶+7.3元/瓶*10瓶+5.3元/盒*6瓶+3.4元/盒*20盒=208.8元,通过验收后存放在营业场所进行销售。
由于当事人安全意识淡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销售的药品进行定期检查和清理,导致超过有效期后仍存放于经营场所的药品货架进行销售。截止2023年2月2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药品剩余情况是:复方丹参片(糖衣片)6瓶,超过有效期4个月;盐酸氯哌丁片4片,超过有效期6个月;克拉霉素片3片,超过有效期3个月;石淋通片30片,超过有效期1个月,上述4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以销售价拆零计算,货值金额共计6瓶*6元/瓶+4片*10元/100片+30片*8元/100片+3片*8元/6片=42.8元。
另查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销货台账。
因当事人于药品过期后一直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莫季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涉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2.执法人员检查时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3.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药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药品的进销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涉案过期药品过期后未销售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4.上述药品的供货商(国药控股重庆万州有限公司)的相应资质复印件和相关进货票据,证明: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来源正当。
5.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药品销售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超过保质期药品进货、销售记录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3年3月7日向本局提交了《请求减轻处罚申请》,称“自从事药品零售以来,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因疏忽大意没有核对药品数量,没有清理到位,导致出现了过期药品的情况;因疫情影响药房关关停停,药房整体经营困难。被检查出的过期药品于药品过期后一直未售出,请求减轻处理”等的陈述申辩意见。
2023年5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3〕47号),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零售药房应当销售合格的药品,并应当保证其所销售的药品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药品超过有效期,服用后会危害患者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当事人所销售的“复方丹参片(糖衣片)”、“盐酸氯哌丁片”、 “克拉霉素片”、 “石淋通片”为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同时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药品的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构成了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进货、销售记录且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范畴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涉案金额较少,同时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结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二)项、(四)项和(五)项、《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七)项和第十条(五)项的规定,同时综合考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考量因素(该裁量基准未列明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无完整销售记录的裁量情形):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上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5个月以上,裁量为一般;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上考量,因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裁量为减轻;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上考量,当事人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裁量为减轻;从社会影响程度上考量,当事人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未销售,也未产生其他社会影响,裁量为减轻,结合上述四个考量因素,其中3个考量因素为减轻,1个考量因素为一般,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能积极认识到自身错误并设置了不合格药品柜以避免再发生类似问题。综上所述考量情形,建议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本),建议裁量等级为减轻。对当事人未建进货、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涉案4种药品,处2000元罚款。
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工作规则》的要求,对本案的执法办案风险,办案人员认为为一般风险等级,原因如下:一是本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执法活动,当事人在本局办案过程中也积极配合本局的执法工作;二是涉案4种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并未使用。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工作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局认定为一般风险等级案件。
办案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记录在询问笔录中,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在本局调查中提供了证据、证言、《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等,本局开展了现场笔录,提取了照片,提取了相关证据。至本局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则所称‘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是指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本案涉案药品货值金额42.8元,无违法所得,故认定涉案货值较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警告;
3.没收涉案的6瓶“复方丹参片(糖衣片)”,4片“盐酸氯哌丁片”, 3片“克拉霉素片”, 30片“石淋通片”;
4.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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