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赣药监检六药生处罚〔2023〕2号赣药监检六药生处罚〔2023〕2-1号案件名称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案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江西佑丰药业有限公司陈小华违法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自然人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月日四位数字)91360825MA397MWE7Y362425199008112028法定代表人姓名卢方郁/主要违法事实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节严重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节严重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和《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和《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罚款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业禁入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1日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杨处〔2023〕10202200020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福歆医药有限公司伟德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0MA1G8Y1C4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顾恩慈违法行为类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行政处罚内容罚款8.000000万元,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12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562151631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杨处〔2023〕102022000202号银行输入码:2022000202当事人:上海福歆医药有限公司伟德路店负责人:崔荣钦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Y1C48住所:上海市杨浦区伟德路63号、65号、67号、69号2022年2月25日,我局接市局线索反映上海福歆医药有限公司伟德路店向消费者销售了共计300瓶“美林布洛芬悬浮液100ml儿童发烧用药小儿感冒退烧滴剂婴幼儿”,涉嫌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时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3月15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处理。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福歆大药房官方旗舰店向同一账号分三次销售共计300瓶“美林布洛芬悬浮液100ml儿童发烧用药小儿感冒退烧滴剂婴幼儿”(详见订单号220212-094906664370118、220212-2921 64760373004和220212-123270624122057),“美林布洛芬悬浮液100ml儿童发烧用药小儿感冒退烧滴剂婴幼儿”为解热镇痛类药品。当事人在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时没有指导顾客合理用药且未按规定售卖解热镇痛类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431.5元。案发后当事人已改正了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销售记录和台账,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药品检查指令单》(编号:药品监检令〔2022〕015号),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协议》、发票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2023年9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听告〔2023〕1020220002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时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捌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2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228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国药堂大药房(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MA1H75NN0U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林新昌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075000万元,没收广告费用0.025000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12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114347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2280号银行输入码:1523002280当事人:国药堂大药房(上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5NN0U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1151号,绿科路271号11幢第1层A座法定代表人:林新昌当事人国药堂大药房(上海)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备案凭证,在天猫等网络平台经营网店,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等商品的零售。经查,当事人与甲公司合作,于2022年11月11日起在其经营的天猫网络平台“国大药房旗舰店”展示甲公司销售的保健食品B族维生素片,该商品销售信息网页中部分B族维生素片“采用巴斯夫(BASF)/帝斯曼(DSM)B族维生素”等的图文介绍广告内容未经保健食品广告审查。上述网页由甲公司设计制作、当事人审查后在其自营网店发布,广告费用共250元。案发后,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主动删除了上述广告宣传内容。另查,当事人从乙公司购进***益生菌固体饮料(普通食品),以“***肠胃肠道益生菌固体饮料婴幼儿童”的商品标题上架销售,商品销售信息网页中通过图片及文字如“百亿菌护力宝宝肠护盾”、“不远万里寻好菌全球臻选护宝宝全球臻选6株婴幼儿可食用菌株;4株婴幼儿可食用双歧杆菌维护宝宝肠道菌群环境缓解宝宝肚肚不舒适2株婴幼儿可食用乳杆菌增强自护力舒适宝宝肠道”、“拒绝懒惰菌不是所有的菌都是好活菌6种婴幼儿可食用菌株配合2种珍贵益生元好菌株不断生成新活力菌持续保持宝宝肠道有益菌活力”、“100亿宝宝活菌不多不少正合适每条100亿活力菌构建宝宝肠护盾”、“抗酸菌株直达肠道活性高高”等宣传上述普通食品具有维护肠道菌群环境等保健功能。上述宣传网页由***品牌公司提供并支付展示费100元。案发后,当事人于2023年7月17日停止发布上述宣传内容并下架***品牌益生菌固体饮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备案信息、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对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涉案网页广告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及涉案商品包装、网站广告展示服务协议及情况说明、涉案网页广告修改后的截图等证据证实。本局于2023年8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0022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违法行为一:当事人发布的上述保健食品B族维生素片广告未经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发布未经审查的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当事人应知上述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审查仍发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广告费用250元;二、罚款750元。违法行为二:当事人发布的上述***益生菌固体饮料商品销售信息网页宣传保健功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的规定,构成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的行为。综合裁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发布上述普通食品商品销售信息网页宣传保健功能的行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柒佰伍拾元、广告费用贰佰伍拾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局对违法行为一的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当事人不服本局对违法行为二的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12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青处〔2023〕29202300292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美哈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3MA1GMBWX7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华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7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12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02843660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青处〔2023〕292023002922号当事人:上海美哈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MBWX73住所:上海市宝山区联泰路63号3幢4018室法定代表人:陈华经查,当事人利用有赞小程序在微信平台开设了名为美哈私护商城的网店,店内有名为Q弹青春凝露(缩阴崔情凝胶)、啪啪软胶囊(缩阴丹安瓶装)(样品)的商品销售,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案发,上述商品详情页中均有“纯中药配方”等内容。实际上述商品中主要有效成分为中药,也含有非中药成分。至案发,上述两款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316.90元,广告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代理人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相关商品及销售以及广告等内容;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商品销售详情图,证明商品宣传情况;4、销售记录,证明商品的销售情况;5、产品评价报告,证明商品所含成分等情况;6、委托书和身份证,证明代理人基本信息和委托事项;7、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基本信息。2023年8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罚告〔2023〕2920230029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商品的成分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属于该条第一款所指的虚假广告。构成第五十五条所指的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柒仟圆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银行输入码:2923002922】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2023年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第24部分)序号123行政相对人名称云南源秦畅医药有限公司昆明泰和医药有限公司云南省医药曲靖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PQNJ49M9153010071942797XG91530300MA6NCFBG6W法人法定代表人范建会孟维相林元俊案件来源国家药品抽检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报告书国家药品抽检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报告书其他部门移送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报告书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销售劣药销售劣药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标示为陕西海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血府逐瘀片”(批号:220702、220801),经海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鉴别】项下“(3)薄层色谱”不符合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标示为(受委托单位)山西振东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单位:北京振东朗迪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碳酸钙D3颗粒”(批号:W20220204)经甘肃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含量测定】项下“维生素D3”不符合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标示为广东艾希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氯化钠注射液”(批号:230218601),经曲靖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查】项下“可见异物”不符合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488572.12元2、没收“血府逐瘀片”(批号:220801)1488盒1、没收违法所得48450.63元2、没收“碳酸钙D3颗粒”(批号:W20220204)3579盒1、没收违法所得5152.00元2、没收“氯化钠注射液”(批号:230218601)22917袋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云)药监药罚〔2023〕B7号(云)药监药罚〔2023〕B8号(云)药监药罚〔2023〕B9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9/132023/9/192023/9/19处罚机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江苏科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1005091C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海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2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扬处字〔2023〕14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违法事实江苏科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予处罚。处罚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处以罚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罚款金额(万元)2.4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9-15处罚有效期2024-3-15公示截止期2023-12-15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公示截止期依据文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扬州慧科电子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49435057Q工商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法定代表人吕慧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3****************X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苏药监扬处字〔2023〕13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违法事实扬州慧科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予处罚。处罚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处以罚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罚款金额(万元)2.4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9-15处罚有效期2024-3-15公示截止期2023-12-15处罚机关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数据来源单位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000014000394R备注公示截止期依据文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企业名称葫芦岛锦西化机制氧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07月10日-2023年07月11日所在地市葫芦岛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检查事项药品生产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执行GMP情况。存在问题未发现违法问题,发现企业在人员培训和文件管理等方面存在一般缺陷问题。处理措施限企业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缺陷整改指南(试行)》要求完成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姓名(名称):昆玉市昆泉镇特比胡尔仙养生馆注册号:92659009****单位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购食品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合格证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6种14瓶、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3种10瓶/盒;2.警告;3.处罚款5000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9月18日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昆玉市昆泉镇特比胡尔仙养生馆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09***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佐*** 身份证件号码:653223*** 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进门右侧货架上发现孜然压片糖果等6种共14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左侧货架、进门中间区域发现欧酷去屑系列洗发露等3种共10瓶(盒)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经报局领导批准后,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并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先登〔2023〕2-004号)。当事人女儿米***(身份证号:653223****)提供了部分供货商营业执照。2023年7月12日报经局领导同意,我局立案调查。2023年7月17日,对当事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2-012号)。在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摄像,依法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2023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佐***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5日,因案情复杂,经报局领导批准,对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实施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下达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延强〔2023〕2-006号)。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取、复制、拍摄、制作了证据材料。一、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一)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右侧货架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当事人2022年5月份从新疆第三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进,具体情况如下:1.当事人购进“紫苏籽果酱”5瓶,规格:60g,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2200780,进货价45元/瓶,售价65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3月1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3年3月1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5瓶,未销售,货值金额325元(65元/瓶*5瓶)。2.当事人购进“决明子压片糖果”5瓶,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2200780,规格:70-75片,进货价15元/瓶,售价35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5月1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3年4月30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3瓶,已销售2瓶,货值金额105元(35元/瓶*3瓶)。3.当事人购进“热万压片糖果”5瓶,规格:30片,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0100614,进货价15元/瓶,售价25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5月1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3年4月30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3瓶,已销售2瓶,货值金额75元(25元/瓶*3瓶)。4.当事人购进“阿克雅尔苏纳压片糖果”2瓶,规格:30片,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65322110485,进货价35元/瓶,售价55元/瓶;生产日期:2021年5月20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3年5月19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2瓶,未销售,货值金额110元(55元/瓶*2)。(二)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右侧货架发现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系当事人从新疆第三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进,具体购进时间不清楚,具体情况如下:1.当事人购进“孜然压片糖果”5瓶,规格:100片,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0100614,进货价15元/瓶,售价30元/瓶;生产日期:2019年8月24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1年8月23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1瓶,已销售4瓶,货值金额30元(30元/瓶*1瓶)。2.当事人购进“蓓蕾压片糖果”5瓶,规格:100片,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65320100614,进货价25元/瓶,售价35元/瓶;生产日期:2019年9月4日,保质期:24个月,于2021年9月3日超过保质期,现场查获2瓶,已销售3瓶,货值金额70元(35元/瓶*2瓶)。综上所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共计715元。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从新疆第三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进,当事人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货时未索要相关购进票据、购进时也未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销售记录,无收银系统,故无法确定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销售情况,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二、当事人经营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门店进门左侧区域及进门直走第二个房间右侧窗台区域发现以下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1.当事人于2021年3月份从和田大巴扎购进“欧酷去屑系列洗发露”2瓶,规格:50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289,生产商:广东揭阳市羽西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价15元/瓶,售价25元/瓶;限用日期:2022年1月12日,现场查获1瓶,已销售1瓶,货值金额25元(25元/瓶*1瓶)。2.当事人于2021年3月份从和田大巴扎购进“雅香洛黛诗香水修护精油”3瓶,规格:8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90172,生产商:广州市媛蔻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价10元/瓶,售价为15元/瓶;限用日期:2023年3月19日,现场查获2瓶,已销售1瓶,货值金额30元(15元/瓶*2瓶)。3.当事人于2021年4月从乌鲁木齐养生店专卖店购进“婵轩堂牌生姜粉”10盒,规格:26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378,生产商:广州中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价35元/盒,售价45元/盒;限用日期:2022年8月1日,现场查获7瓶,当事人称7瓶已销售给顾客,暂存到本店。已销售7瓶,货值金额315元(45元/盒*7盒)。上述化妆品均已超过限用日期,货值金额共370元。当事人购进此批次化妆品时未索要供货商资质、相关购进票据,购进后未记录相关进货、销售台账,且无化妆品销售记录、无收银系统,故无法确定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销售情况,无法计算违法所得。2023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曾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下达《第十四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市监当罚﹝2023﹞2-043号),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下达《第十四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第十四师市监责改﹝2023﹞2-093号),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拒不改正。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2.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情况;3.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当事人经营者女儿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同现场检查人员的身份情况;4.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5.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来源情况;6.2023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佐***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违法事实;7.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超过保质期食品、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外包装照片20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超过限用日期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54号)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8月22日,到我局以书面及口头的形式提出陈述申辩,请求撤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从轻从宽处理。当事人声称:由于长期不在店内,主要事务由员工负责,员工缺乏相关知识,导致出现违法行为;店内经营困难,自己及丈夫和小女儿患有重病;加上前几个月红枣地受灾严重,对家庭有很大的打击;加上大女儿正在读大三,学费十分昂贵,生活压力很大,希望能减免罚款。经我局执法人员复核:1.当事人提出家庭成员患重病情况:当事人丈夫约麦尔·阿卜力克木患有慢粒白血病,小女儿米***患有癫痫,当事人佐***正在住院,进一步诊断中,当事人家庭成员患病情况属实。2.当事人大女儿米***大学在读情况:当事人提供了其女儿学生证及缴费清单,学校为中国民航飞行学院,2019级计算机系,当事人大女儿米***在读情况属实。3.当事人红枣地受灾情况:当事人称于2023年5月26日,家中红枣地受到洪涝灾害,提供皮山农场农业发展中心证明一份,家庭住址:巴扎连229号,受灾面积达10.62亩,预计减产3196公斤,经济损失22376元,当事人受灾情况属实。2023年8月31日经我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结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复核的意见进行研究,为保护市场主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予以采纳,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在原《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54号)拟作出罚款5000元的基础上再减轻60%,即按2000元执行。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孜然压片糖果等6种共14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查验食品进货来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采购食品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欧酷去屑系列洗发露等3种共10瓶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数量较少,案情轻微,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良好。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采购食品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6种14瓶、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3种10瓶/盒(详见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2023- 2-015号);2.警告;3.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4.对当事人购进食品未履行查验供货者相关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5.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壹仟元整);6.对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壹仟元整);罚款合计5000元(伍仟元整)。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凭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9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大足区万古镇健安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JWH88J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石香社区经营者:王永锋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品零售许可证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渝DB0230024经营范围:化学药品制品、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生物制品(限口服、外用制剂)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4日仓库地址:/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对大足区万古镇健安大药房投诉举报,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药房经营者王永锋正在店里营业。该经营场所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且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在该店拆零专柜发现:4袋牛黄解毒片(名称:牛黄解毒片,规格:12片/袋,产品批号:180614,生产日期:2018.06.23,有效期至2021.05,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0650, 生产企业:湖北仁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4袋牛黄解毒片无外包装盒,经执法人员与药房经营者王永锋一起现场清点确认上述4袋牛黄解毒片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同现场人员一起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涉嫌销售的上述4袋牛黄解毒片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中规定的劣药,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4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2023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王永锋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4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销售人员胡廷连进行询问调查,掌握了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报请区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物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5月9日,经区局领导批准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6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物品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7月7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区局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时间三十日。本案于2023年7月17日调查终结。经查实:当事人系2004年12月3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设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石香社区,主要从事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饮品零售。现查实:当事人于2019年05月05日从供货商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处购进了1件牛黄解毒片,1件内100包,每包内30袋(名称:牛黄解毒片,规格:12片/袋,产品批号:180614,生产日期:2018.06.23,有效期至2021.05,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0650, 生产企业:湖北仁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价格6.5元/包,购进金额为650.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药品后将其放置在营业场所内待销售,当事人同时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的进货票据《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因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0日申请对《营业执照》字号名称进行了变更,所以该进货票据的收货人名称为当事人字号名称变更前的麦克红康药房大足区万古镇永锋药店。当事人在从事许可范围内药品零售中,于2019年05月08日至2020年03月02日期间销售99包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于2021年2月更改店内布局,在此过程中将上述批次中剩余未销售的1包牛黄解毒片遗失,后因2023年3月底,当事人店内出现鼠患,当事人店员在打扫清洁的过程中又将上述批次剩余未销售的1包牛黄解毒片从柜底翻找了出来,该包牛黄解毒片在发现的时候外包装已被老鼠咬坏,里面剩了10袋包装完整,2023年3月底,当事人店员将上述10袋牛黄解毒片进行拆零销售,未对其有效期进行查验。致使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剩余10袋超过有效期仍放在营业场所内待销售,2023年4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购买到6袋上述批次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接到该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拆零专柜内发现其余4袋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消费者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更换了在有效期内的牛黄解毒片后,将其购买的6袋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自行销毁,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牛黄解毒片处方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于2023年4月11日被我局依法查获。当事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的《药品销售单》,在有效期内共销售99包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剩余1包上述批次牛黄解毒片因外包装损坏剩余10袋,据当事人销售人员胡廷连陈述,其在2023年4月11日拆零销售6袋,拆零销售价格为1.00元/3袋,共2.00元,现场检查时发现4袋。执法人员根据王永锋和胡廷连陈述等证据,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数量为6袋,违法所得为2.00元(1.00元÷3袋×6袋=2.00元);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查获上述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数量、王永锋和胡廷连陈述等证据,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为3.33元(1.00元÷3袋×10袋=3.33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打印件1份、2023年4月11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0张、2023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王永锋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23年4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胡廷连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案件来源,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3.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4.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数量和货值金额,5.消费者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更换了在有效期内的牛黄解毒片后,将其购买的6袋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自行销毁的事实。第二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王永锋的身份证、《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和王永锋身份和执业资格;第三组:当事人提供的药品供货商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药品供货商重庆江岸坊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来源、数量及当事人购进药品时索取并保存了供货企业相关资料和进货凭证的事实。第四组:当事人提供的药品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建立药品销售记录台账,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共销售涉案批次有效期内的牛黄解毒片共99包的事实。2023年7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大足市监听告字〔2023〕3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具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利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国家制定《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予以规范,当事人涉案药品属于处方药,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予以规范。本案中,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存在药品管理疏漏和失当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销售的牛黄解毒片超过有效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本案中因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办案人员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警告。鉴于本案中因当事人于2023年4月11日对涉案药品进行了换货处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不予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3.33元)和违法所得(2.00元)数额小,且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3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编码Q00100301部分的规定,办案人员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后,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决定:1.警告。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牛黄解毒片4袋(名称:牛黄解毒片,规格:12片/袋,产品批号:180614,生产日期:2018.06.23,有效期至2021.05,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2020650, 生产企业:湖北仁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罚款1000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收款人: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商行渝中支行,账号:01010401200100041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可以每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