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可穿戴体外自动除颤设备临床评价要求和体外膜氧合系统产品临床评价路径决策及临床评价要求,经过前期调查研究、专家讨论,器审中心起草了《可穿戴体外自动除颤设备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体外膜氧合系统产品临床评价路径决策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附件1,附件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3,附件4),以邮件形式于2025年11月27日前按要求反馈至我中心相应联系人。邮件主题及文件名称请注明“《可穿戴体外自动除颤设备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反馈单位名称”,“《体外膜氧合系统产品临床评价路径决策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反馈单位名称”。 联系人及方式: 1.可穿戴体外自动除颤设备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王泽华、杨圆 电话:010-86452959、010-86452521 电子邮箱:yangyuan@cmde.org.cn 2. 体外膜氧合系统产品临床评价路径决策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王泽华、鞠珊、杨圆 电话:010-86452959、010-86452507、010-86452521 电子邮箱:yangyuan@cmde.org.cn 附件:可穿戴体外自动除颤设备临床试验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本指导原则旨在为监管部门对可穿戴体外自动除颤设备注册申报资料的技术审评提供技术指导,同时也为注册申请人进行该类产品的注册申报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供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使用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考虑到该产品临床风险安全有效性确认的需要,验证确认资料需包括申报产品临床试验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和标准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所涉及的可穿戴体外自动除颤设备产品(Wearable Cardioverter Defibrillator, WCD)是一种体外除颤设备,由患者穿戴,能够对有心源性猝死风险的患者进行体外除颤,该设备能自动检测心电图,评估是否存在危及生命的室性心律失常,并对心脏进行电击除颤恢复有效心律。可穿戴式心脏复律除颤器的组成成分一般包括可穿戴部分(如电极、电池组、报警模块、监视部件、服装或皮套等)与不可穿戴部分(如电池充电器、调制解调器、测试仪、电脑等)。分类编码为08-03-01,管理类别为第三类。此类产品一般用于有心脏骤停风险且不适合或拒绝植入除颤器的成年患者,以期在穿戴期间持续采集和分析患者的心电,识别出患者出现危及生命的室颤或室性心动过速并自动进行体外除颤治疗,将患者的心脏恢复到正常节律。该产品预期用于有心脏骤停风险、不适宜植入或拒绝使用植入式除颤器的成人患者。该系统需通过医生处方向患者提供,常规使用时间预计为2-3个月。本指导原则不适用于如下情形:非穿戴式体外除颤设备;旨在纠正室颤或室性心动过速以外的心律失常的除颤产品;植入式心律转复除颤器,包括血管内植入(Implantable Cardioverter Defibrillator,ICD)、胸骨下植入(Extravascular Implantable Cardioverter Defibrillator,EV-ICD)和皮下植入(Subcutaneous Implantable Cardioverter Defibrillator,S-ICD);带有预测功能或预判式除颤功能的产品。二、立题依据申请人需结合临床应用需求等方面分析并明确产品的立题依据,说明产品在设计上及临床前验证和临床确认方面如何满足临床一线的需要,相关内容需在综述资料或临床评价报告中体现。三、总体原则申请人需在充分论证申报产品临床意义的前提下,开展临床试验。可穿戴体外自动除颤设备产品需在充分的非临床验证的基础上(包括可用性、穿戴依从性的验证),设计临床试验,并通过临床试验确认产品对可除颤心律识别的准确性、对室性心律失常转复的安全有效性,同时可对于产品可用性评价提供进一步补充支持。四、除颤心律识别准确性临床试验(一)临床试验目的该类产品需包含可动态检测患者发生危及生命的室颤或室性心动过速的功能,该功能对除颤心律检测的准确性(包括误报警率、漏报警率、灵敏度、特异度等)对于除颤能量释放以及患者临床应用至关重要。本试验目的旨在评估除颤心律检测功能的诊断性能,同时可一并评估在预期使用时间内患者穿戴的依从性(即患者能按照医嘱长时间穿戴),以及观察产品穿戴设计的安全性。(二)临床试验设计类型建议以独立第三方专家组(多位资深临床医师组成)评阅心电数据作为临床参考标准,评估软件对于危及生命的室颤或室性心动过速检测结果的诊断准确度是否达到各项主要评价指标预期的目标值。(三)研究对象根据试验器械预期使用的目标人群,确定研究的总体人群。综合考虑总体人群的代表性、临床试验的伦理学要求、受试者安全性等因素,制定受试者的选择标准,即入选和排除标准。需入组有心脏骤停风险(可能出现危及生命的室颤或室性心动过速)人群的动态心电监测数据作为研究对象,出于伦理角度考虑,一般可选择已植入ICD/S-CID/EV-ICD的成年患者,并考虑对左心功能的要求(如左室射血分数)。患者状态可能对结果准确性判定存在影响,如老年人的皮肤松弛衰老状态,与较年轻的患者正常皮肤相比,监测结果可能存在系统差异;测量时患者多的静息、运动等状态,也可能导致测量结果存在差异,在选择试验人群时宜尽量兼顾覆盖。因该试验需基于申报产品的心电采集方式,一般需前瞻性的基于定义在明确入选和排除标准的基础上连续入组受试者。(四)评价指标及随访时间主要评价指标一般需考虑一定时间内(如30天)可除颤心律识别的误报警率和漏报警率。可除颤心律以及误报警的定义需参考临床指南专家共识等进行明确。例如误报警的定义可考虑:1.心律类型被标记为非室速/室颤;2.心律类型不确定(推测为非可除颤性);3.标记为室速/室颤,但心率<153次/min(170bpm-10%)。次要评价指标及安全性指标:1.与除颤心律检测准确性相关的指标,如真阳性检测值,漏报事件分析,预估的不当除颤发生率(如误报警率×错过处置的报警发生率);2.与穿戴依从性相关的指标,如平均每天穿戴时间、总穿戴天数、穿戴舒适度评分等;3.与安全性相关的指标,如不良事件(包括皮肤不良反应发生率)情况、严重不良事件发生率、器械故障发生率等。试验期间患者需连续穿戴充分时长的申报产品(如至少30天,并建议试验期间每周进行调查和提醒),并通过申报产品和ICD/S-CID/EV-ICD产品完整记录穿戴期间的动态心电数据和申报产品的报警情况等信息,申报产品和ICD/S-CID/EV-ICD产品完整的心电数据需提供给专家组进行报警准确性的评阅。(五)临床参考标准构建申请人应详述临床参考标准的选择、构建方法及理由。一般以专家组对研究对象(动态心电监测数据)的评阅结果作为临床参考标准。通常相关领域(如心内科电生理方向)的高年资医师可组成评阅专家,专家组综合意见作为临床参考标准,申请人需在临床方案中明确:1.专家数量;2.专家经验及专业水平;3.决策机制(如遵循多数意见、背靠背第三人仲裁等);4.专家决策时所依据的信息(原则上提供给专家组的需为原始心电数据,无产品报警判定标记,专家决策宜综合申报产品心电数据ICD/S-CID/EV-ICD产品心电数据进行判定);5.判定所依据的临床准则(如诊疗规范、临床指南、专家共识等)。(六)样本量估算与统计分析样本量估算需综合考虑临床试验设计、主要评价指标和统计学要求。申请人需明确计算公式、相应参数及确定理由以及所用的统计软件。采用单组设计时,目标值及预期值需根据临床指南、专家共识以及临床文献的Meta分析合理确定。主要评价指标采用穿戴30天期间可除颤心律识别的误报警率和漏报警率;其中,误报警目标值设定为0.29 次/每人每天,预期值为0.145次/每人每天。一般情况下α=0.05,β=0.2。考虑一定脱落率,为保证临床试验样本与研究总体的匹配性,以及充分的统计学效能,建议临床试验样本量不低于130例。样本量计算公式如下:PT为试验组预期事件发生率,P0为目标值。五、室性心律失常转复临床试验本试验旨在评估申报产品除颤功能用于室性心律失常转复治疗的安全有效性。评估方法方面,一是可以针对心脏骤停高危患者,评估在一定时间内穿戴申报产品进行室性心律失常转复治疗的安全有效性;二是可以针对需在术中诱导室性心律失常的患者,评估申报产品释放除颤能量进行室性心律失常转复治疗的安全有效性。根据所选择的研究对象的差异可考虑如下两种临床试验设计思路中的一种。(一)术中诱发室性心律失常的转复治疗试验设计1.临床试验目的及设计类型试验目的为验证申报产品用于心搏骤停(Sudden Cardiac Arrest,SCA)高风险人群室性心律失常转复治疗的安全有效性。试验可采用单组目标值设计。2.研究对象研究对象一般为计划接受电生理相关手术,且需在术中进行室性心律失常诱发的成年患者,例如:(1)电生理检查以诱发室性心律失常;(2)通过已植入的ICD进行非侵入性电生理检查;(3)计划诱发室性心律失常的ICD更换手术;(4)室性心动过速消融术(仅进行基质改良而无诱发室性心律失常用途的受试者不纳入本研究)。3.评价指标及随访时间对于室性心律失常转复效果的评估一般在术中观察。为了进一步评估申报产品在进行心律转复治疗后更长时间的安全性,建议安全性评价指标的随访时间持续在术后一定时间内,以便较好的评估患者治疗产生的损伤及基本的预后转归情况,例如可选择术后2个月、术后出院前等时间点。主要评价指标建议考虑累积转复有效率,即使用试验装置成功进行心律转复(第一次或第二次除颤)的受试者人数与试验装置在相应数据集中尝试电击的总诱发次数的比值。其中,成功的心律转复定义为:通过从试验装置第一次或第二次除颤,将诱发的室性心律(>150次/min)终止为不可除颤复律的心律,注意这里指室速(Ventricular Tachycardia,VT)或室颤(Ventricular Fibrillation,VF)以外的心律。次要评价指标建议考虑对室速或室颤第一次除颤的转复有效率,安全性评价指标建议考虑收集与试验设备使用可能相关的不良事件。4.样本量估算与统计分析样本量估算需综合考虑临床试验设计、主要评价指标和统计学要求。申请人需明确计算公式、相应参数及确定理由以及所用的统计软件。采用单组设计时,目标值及预期值需根据临床指南、专家共识以及临床文献的Meta分析合理确定。主要评价指标采用累积转复有效率,即使用试验装置成功进行心律转复(第一次或第二次除颤)的受试者人数与试验装置在相应数据集中尝试电击的总诱发次数的比值时,累积转复有效率目标值设定为71.3%,预期值为95%。一般情况下α=0.05,β=0.2。考虑一定脱落率,为保证临床试验样本与研究总体的匹配性,以及充分的统计学效能,建议临床试验样本量不低于20例。样本量计算公式如下:PT为试验组预期事件发生率,P0为目标值。(二)心脏骤停高危患者室性心律失常转复治疗试验设计1.临床试验目的及设计类型试验目的为验证申报产品用于SCA危险的高风险人群中,申报产品室性心律失常转复治疗的安全有效性。试验可采用单组目标值设计。2.研究对象具有SCA高风险,既往接受ICD治疗但已移除或不适合植入ICD以及拒绝植入ICD的成人受试者。具体标准可考虑如下方面:(1)既往植入ICD 但因装置感染或心内膜炎等原因必须移除ICD的患者;(2)具有ICD 植入指征但因全身性感染、无血管通路等原因需暂缓植入者;(3)具有ICD 植入指征但因各种原因拒绝植入者;(4)40天内发生过急性心肌梗死且左室射血分数(Left Ventricular Ejection Fractions,LVEF)≤35%的患者;(5)3月内接受过冠脉旁路移植术或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且LVEF≤35%的患者;(6)等待心脏移植的重度心力衰竭患者;(7)非缺血性心肌病合并有可能逆转的重度左室收缩功能障碍(如心律失常性心肌病、心肌炎等)、LVEF≤35%的患者;(8)符合心脏性猝死(Sudden Cardiac Death,SCD)二级预防但预计生存期<1年的患者。3.评价指标及随访时间为评估心律转复效果,需保证有足够的可除颤室性心律失常事件,因此一般对接受穿戴式自动体外除颤器治疗的受试者需进行不少于3个月的随访。主要评价指标可考虑设定为90 天除颤成功率,定义为器械发放适当电击且总体电击成功例次/持续性室速和(或)室颤总例次,其中相关术语定义如下:(1)持续性室速和(或)室颤定义为,持续时间≥35 秒的室速或室颤发作,该诊断由独立的临床终点事件判定委员会通过阅读受试者病史和穿戴式自动体外除颤器描记的心电原始记录做出,此外,无论是否判定为持续性室速和(或)室颤,由受试者自行终止电击的病例均不计入持续性室速和(或)室颤的总例次;(2)适当电击定义为,针对明确判定为持续性室速和(或)室颤的病例而发放的电击;(3)总体电击成功定义为,受试器械发放1次或以上电击后5 秒钟心电图显示心搏停止或非室速或室颤电活动;(4)受试者发生持续性室速和(或)室颤后心律转复成功或心律未转复成功受试者死亡记为1 例持续性室速和(或)室颤事件,受试器械针对单例持续性室速和(或)室颤事件给予适当电击(电击次数可为1次或多次)并总体电击成功记为1 例器械发放适当电击且总体电击成功事件。次要评价指标可考虑:(1)90天全因死亡率;(2)90天心律失常死亡率,心律失常死亡定义为由室速或室颤导致的死亡,死亡原因由独立第三方进行判定;(3)适当电击率(例/受试者日),器械发放适当电击总例次/受试器械累积使用时间(日);(4)首次电击成功率,器械发放单次电击成功转复持续性室速或室颤例次/器械正确识别持续性室速或室颤总例次;(5)总体电击成功率,器械发放1次或以上电击成功转复持续性室速或室颤例次/器械正确识别持续性室速或室颤总例次;(6)受试器械每日平均穿戴时间(小时/天);(7)受试器械平均使用天数(天)。安全性指标可考虑:(1)不适当电击率(例/受试者日),受试器械因非VT/VF原因发放电击总例次/受试器械累积使用时间(日);(2)误报警率(例/受试者日),受试器械因非VT/VF 原因发出警报例次/受试器械累积使用时间(日);(3)不良事件发生率(例/受试者日);(4)器械缺陷;(5)器械故障发生率(例/受试者日)。六、与临床评价相关的说明书内容说明书中一般需结合临床与非临床资料给出下列适用的信息:临床试验总结,临床试验总结通常考虑各项临床试验的基本设计、入组人群情况、随访时间、评价指标与结果(必要时含亚组结果),并着重明确不良事件及潜在并发症情况等;适用范围,包括适用人群,适应证,各适应证定义及疾病潜在的风险和需就医复诊的情况等;产品的穿戴方法(包括心电采集电极的位置,除颤电极位置等),如何保证穿戴的牢固性等;对患者的培训要求,包括由开具处方的医院负责的培训,生产企业需开展的培训,以及对患者被培训效果的评估方法等;患者如何确认产品的报警功能及其含义,包括可除颤心律的报警以及除颤失败或检测到患者发生心脏骤停事件发出医疗求救报警等;若产品设计为发出可除颤心律报警后操作者手动触发除颤能量释放,还需明确操作者应在多少时长内触发除颤治疗以及如何触发等。七、参考文献[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告2018年第6号[Z].[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3号[Z].[3]American College of Cardiology/ American Heart Association Task Force on Clinical Data Standards (ACC/AHA/HRS Writing Committee to Develop Data Standards on Electrophysiology), Buxton AE, Calkins H, et 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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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Journal of Gastroenterology 28.1 (2022): 108.体外膜氧合系统产品临床评价路径决策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为体外膜肺氧合系统临床评价的资料准备,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对体外膜肺氧合系统是否需考虑开展临床试验的决策建议,并给出具体情形临床评价要求举例,注册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是供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使用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审评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内容也将适时进行调整。一、适用范围根据产品功能和预期用途,体外膜氧合医疗器械主要由体外膜氧合设备和体外膜氧合器具等组成,体外膜氧合设备一般由控制台(电源、控制面板、电池组)、泵驱动器、传感器盒、流量传感器、压力传感器、温度传感器等组成;体外膜氧合器具通常包括膜式氧合器、泵头、体外循环管路、其他血管通路(如动静脉插管、一次性使用吸引管、动脉管路血液过滤器等)等组成。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对用于支持成人患者6小时以上体外循环的体外膜肺氧合(extracorporeal membrane oxygenation,ECMO)系统进行临床评价时,是否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的判定,适用于静脉-静脉体外膜肺氧合(veno-veno ECMO,VV-ECMO),静脉-动脉体外膜肺氧合(veno-arterial ECMO,VA-ECMO)模式。本文件不适用于VV-ECMO和VA-ECMO模式以外的ECMO系统;亦不适用于临床定位不同的产品如二氧化碳去除装置或包含人工智能辅助决策功能的ECMO系统等。二、总体原则在体外膜肺氧合系统设计开发过程中,可采取多种方法实现设计确认,包括台架试验、动物试验、临床试验等。申请人可参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体外膜肺氧合系统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等相关文件。通常情况下,产品的更新迭代或设计变更时,申请人可通过同品种比对和/或临床试验路径开展临床评价,在开展了与已上市产品全面对比,进行了台架试验和动物试验的基础上,若存在非临床不能充分证明安全有效性的情形,还需提供一定样本量的、在境内或境外合法开展的临床试验数据作为产品安全性、有效性证据。三、决策是否需要开展临床试验考虑因素(一)体外膜肺氧合系统属于临床使用具有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的更新迭代或设计变更需进行临床评价时,一般通过同品种比对和/或临床试验路径开展临床评价,在迭代或变更存在可能影响患者氧合效果或溶血/凝血情况或血流动力学稳定等对患者生命维持效果产生影响的较大差异时,且非临床评价资料不足以证明产品安全有效时,需考虑开展临床试验,例如如下情况:1. ECMO设备新增配用氧合器的情形,包括新增配用未上市氧合器或已上市但未允许与之配用的氧合器;或体外膜氧合器具新增配用的ECMO设备,包括新增配用未上市ECMO设备或已上市但未允许与之配用的ECMO设备。2.申报产品适用范围中增加应用模式,如在已批准用于VV-ECMO模式的产品中增加VA-ECMO模式。3.体外膜氧合器具中新增/更换氧合器材料.,其氧合器纤维膜材料为目前境内无已上市相同氧合器纤维膜材料。4.申报产品新增/更换与血液直接接触、且在境内无同类已上市的功能性涂层,如纤维膜涂层。5.体外膜氧合器具中或ECMO设备配用氧合器具中,氧合器的纤维膜采用新的编织方法等工艺或新的材料牌号、供应商,且与同品种相比主要技术参数(如氧气传输效率、二氧化碳清除率、热交换系数等)存在差异,非临床资料不足以证明产品安全有效的情形。6.ECMO设备新增全新的临床功能(软件功能),且临床功能(软件功能)会影响患者氧合效果或溶血/凝血情况或血流动力学稳定等,进而对患者生命维持效果产生影响的情形。(二)当ECMO系统相较于前代产品,仅存在较小差异,且差异可通过非临床验证资料及现有合法临床数据确认安全有效性时,可考虑不再开展新的临床试验:1. 可通过非临床研究数据充分证明申报产品安全有效性的情形,例如:(1)在已获证的体外膜氧合器具中增加氧合器规格、泵头规格,新增规格在原有规格范围内(如尺寸等),体外膜氧合器具的工作原理、原材料、结构组成、理化特征、适用人群、应用场景、使用方法等均未发生变化,仅存在规格差异,且已有相同规格的同类产品已上市;(2)ECMO设备的控制、监测、报警功能的迭代/变更,且迭代/变更部分在已上市其他同类产品中有过批准,且不改变适用范围(含适用人群)和应用场景、使用方法的情况;(3)申请人拟申报或增加体外循环管路、泵头、其他血管通路(如动静脉插管、一次性使用吸引管、动脉管路血液过滤器等),且非临床测试(包括台架试验、动物试验)显示,血流动力学性能,血细胞破坏,氧合性能无明显改变的情况;(4)在前代产品的基础上对体外循环管路进行改进,如增加已上市的表面涂层、改进涂层用量,且非临床测试(包括台架试验、动物试验)显示,血流动力学性能,血细胞破坏,氧合性能无明显改变的情况;(5)申请人已取得体外膜氧合器具的注册证,氧合器本身即配用ECMO主机情况不发生变化,仅延长氧合器宣称的最长使用时间。2. 申报产品(包括国产产品或进口产品)已在境外上市,申请人可提供符合《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提供申报产品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或高质量的登记数据库数据(如ELSO登记数据库),并足以证明申报产品安全有效性的情况。注:前代产品是指与申报产品属于同一注册申请人、具有相同适用范围且技术特征和生物学特性相似的产品,申报产品与前代产品为迭代关系。四、临床评价具体要求举例(一)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的情况1.体外膜氧合器具中新增/更换境内无相同已上市材料的氧合器材料,或新增/更换与血液直接接触、且在境内无同类已上市的功能性涂层,或氧合器的纤维膜采用全新的编织方法等工艺,且与同品种相比主要技术参数(如氧气传输效率、二氧化碳清除率、热交换系数等)有较大差异的情形,一般建议参考《体外膜肺氧合系统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开展完整的临床评价过程,即申请人与已上市产品全面对比,分析差异部分对产品技术参数(如流量、氧气传输效率、二氧化碳清除率、热交换系数等)的影响,提交相应的非临床验证资料(如关键工艺验证、性能测试、风险分析等),在进行台架试验和动物试验的基础上,还需提供一定样本量的、在境内或境外合法开展的临床试验数据,如适用范围包括VA-ECMO模式和VV-ECMO模式的产品,建议临床试验样本量不低于30例,包括VA-ECMO模式不低于20例,VV-ECMO模式不低于10例。2. ECMO设备新增配用未上市氧合器,或配用氧合器新增/更换境内无相同已上市材料的氧合器材料,或氧合器的纤维膜采用全新的编织方法等工艺等情形,一般建议参考《体外膜肺氧合系统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与氧合器一并开展临床试验,并且还需提供新配用组合的台架测试、动物试验。3.ECMO设备/氧合器新增配用已上市但未允许与之配用的氧合器/ECMO设备的情形,在临床评价中需提供新配用组合的台架测试、动物试验,以及可涵盖新组合方式的临床试验数据,每种组合的临床试验数据不宜低于3例(VA-ECMO模式、VV-ECMO模式2:1)。4.申报产品适用范围中增加应用模式,如在已批准用于VV-ECMO模式的产品中增加VA-ECMO模式,对于ECMO氧合器需提供VA-ECMO模式的临床试验数据,建议样本量不低于20例;对于ECMO设备,提供与配用氧合器应用于VA-ECMO模式的临床试验数据,建议样本量不低于16例,每种组合不低于2例。在已批准用VA-ECMO模式的产品中增加VV-ECMO模式,对于ECMO氧合器需提供VA-ECMO模式的临床试验数据,建议样本量不低于10例;对于ECMO设备,提供与配用氧合器应用于VA-ECMO模式的临床试验数据,建议样本量不低于8例。(二)可通过同品种比对开展临床评价的情况1.体外膜氧合器具拟变更增加氧合器规格、泵头规格,新增规格在原有规格范围内(如尺寸等),体外膜氧合器具的工作原理、原材料、结构组成、理化特征等均未发生变化,仅存在规格差异,且已有相同规格的同类产品已上市。可通过同品种比对开展临床评价。临床评价部分重点关注与同品种产品规格型号的差异是否对ECMO系统的性能产生影响,可通过台架的实测对比试验等予以确认,例如氧气传输效率、二氧化碳清除率、热交换系数等。2. ECMO设备主要功能是提供循环动力的控制与监测报警功能的性能参数变更,一般可通过选择适宜的同品种产品和全面的对比开展临床评价。控制功能的性能参数的变更,需关注与同品种产品的差异部分的设置范围、步进、误差、默认值设定依据能否满足临床需求,以及通过台架试验和/或动物试验确认对于ECMO系统的血流动力学稳定性、血细胞损伤、氧气-二氧化碳交换效率、热交换性能等的影响;其中,流速、流量、泵压差、泵温升等参数的显著提升一般建议开展动物试验研究。体循及患者状态的监测与报警参数的变更,需关注监测范围,报警设置的范围、默认值、报警类型(如视觉报警、听觉报警)等是否满足临床需求,并确认监测精度、报警灵敏度(如适用),通常可通过台架测试予以确认。3. 申请人拟变更增加体外循环管路、泵头、其他血管通路(如动静脉插管、一次性使用吸引管、动脉管路血液过滤器等),可通过选择适宜的同品种产品和全面的对比开展临床评价。需重点关注与同品种的差异部分对于ECMO系统的血流动力学稳定性、血细胞损伤、氧气-二氧化碳交换效率、热交换性能等性能的影响,可通过台架试验和/或动物试验确认;其中泵头的外形、表面材质、转速、泵内血液通路等的变化,一般建议开展动物试验研究,相应测试报告应考虑所有组合情况的典型性。4. 申请人已取得体外膜氧合器具的注册证,在前代产品的基础上对体外循环管路进行改进,如增加表面涂层、改进涂层用量,可通过选择适宜的同品种产品和全面的对比开展临床评价。重点关注涂层性能(包括涂层完整性、覆盖率、稳定性)血细胞损伤、氧气-二氧化碳交换效率、热交换性能等的影响,可通过台架试验和/或动物试验进行模拟确认;其中增加新的涂层材料,一般建议开展动物试验研究。5.申请人已取得体外膜氧合器具的注册证,氧合器本身即配用ECMO主机情况不发生变化,仅变更(延长)氧合器宣称的最长使用时间(如最长可提供7天的体外循环支持变更为最长可提供14天的体外循环支持),可通过选择适宜的同品种产品和全面的对比开展临床评价。一般需通过动物试验(大型动物,如成年绵羊)进行确认。动物试验设计可参考《体外膜肺氧合系统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体外膜肺氧合(ECMO)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开展完整的动物试验研究,其观察时间建议至少达到宣称的最长体外循环支持时间的2倍。五、参考文献[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3号[Z].[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3号[Z].[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告2018年第6号[Z].[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告2018年第52号[Z].[5] 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体外膜肺氧合(ECMO)设备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2年第19号)[Z].[6] 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体外膜肺氧合系统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5年第8号)[Z].[7]中国医师协会体外生命支持专业委员会. 成人体外膜氧合循环辅助专家共识[J]. 中华医学杂志,2018,98(12):886-894.[8] 中国心胸血管麻醉学会,中华医学会麻醉学分会,中国医师协会麻醉学医师分会,中华医学会呼吸病学分会,中华医学会重症医学分会. 不同情况下成人体外膜肺氧合临床应用专家共识(2020 版)[J]. 中国循环杂志,2020,35(11): 1052-1063.[9] Extracorporeal Life Support Organization. Extracorporeal Life Support Organization. Extracorporeal Life Support Organization (ELSO), 2017,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5年11月10日
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的公告》(2022第55号)的要求,疫苗生产企业应将其委托配送与仓储的有关情况向生产企业所在地、配送与仓储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现将我省疫苗生产企业报告的疫苗委托配送有关情况公告如下:序号委托企业名称委托品种目录委托配送企业名称委托配送区域委托配送合同有效期委托仓储企业名称委托仓储地址委托仓储合同有效期1复星雅立峰(大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四价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湖北省2025.11.10--2026.12.31国药控股湖北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12号一期、二期2025.11.10--2026.12.312复星雅立峰(大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四价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西省2025.11.10--2026.12.31江西五洲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四特大道71号2025.11.10--2026.12.313复星雅立峰(大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四价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重药控股(辽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2025.11.10--2026.12.31重药控股(辽宁)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枫叶路200-3栋1至3层1号2025.11.10--2026.12.314复星雅立峰(大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四价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南宁硕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2025.11.10--2026.12.31南宁硕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宁市三塘南路86号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工业通用标准厂房第7栋2层201号2025.11.10--2026.12.315复星雅立峰(大连)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四价流感病毒裂解疫苗/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Vero细胞)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陕西省疾病预防医学科学院)陕西省2025.10.20-2027.12.31陕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陕西省疾病预防医学科学院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新城草滩六路南段58号院内2025.10.20-2027.12.31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0日
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经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组织的委员审评,国家药监局核准: 对上海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扶正化瘀胶囊继续给予二级保护,其保护期限、保护品种编号分别为:2025年11月10日—2030年7月20日、ZYB20720250300。 特此公告。 国家药监局2025年11月10日
为了规范和指导重组糖蛋白激素类产品的药学研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我中心组织制定了《重组糖蛋白激素类产品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重组糖蛋白激素类产品药学研究与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 2025年10月29日
局机关相关处室、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优化备案程序,支持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经研究,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11月7日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优化备案程序,支持中药传承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取得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或制剂备案号的医疗机构(委托方),可以委托省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机构或企业(受托方)配制相应中药制剂。第四条委托配制的制剂应符合受托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配制或生产范围。第五条委托配制实行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管检查制度。委托方是委托配制及其备案的发起和责任主体,实施委托配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省药监局是委托配制的监管责任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备案以及备案后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六条 委托方提出委托配制备案,应向省药监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表》;(二)委托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关医疗机构资质备案证明及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受托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最近一次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证明文件;(四)委托配制制剂的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五)委托配制协议(合同);(六)委托配制制剂的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七)委托配制制剂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八)所提供材料真实情况承诺书;(九)如委托他人办理,需提供授权委托书。第七条黑龙江省药监局收到备案资料后,发放备案回执,视为完成备案。第八条 委托方完成委托配制备案后,省药监局负责组织对委托配制过程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通过的,责令停止配制,取消委托配制备案,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依法处理。第九条 委托方对委托配制制剂的全生命周期质量负责,应建立与受托方相衔接、覆盖配制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十条 委托配制制剂应当执行批准或备案的质量标准,其处方、工艺、包装规格、标签及使用说明书等应当与批准或备案的内容一致。第十一条委托配制的制剂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应符合药品管理规定,应当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名称、受托配制地址等信息。第十二条委托配制的制剂,委托方应将前三批制剂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部项目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三条受托方应当具备与配制制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组织实施配制,并按规定保存所有受托配制的文件和记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外的其它制剂,不得委托配制。委托方的同一中药制剂,备案后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配制该制剂。如确需委托其他单位配制,可取消原备案,再按第六条规定提供材料,重新备案。第十五条委托方和受托方均应遵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一、《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管理,优化备案程序,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响应国家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政策导向,结合我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为相关行为提供明确的操作依据和监管标准。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活动,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三、委托方和受托方需具备哪些资质条件?委托方需为取得中药制剂批准文号或制剂备案号的医疗机构;受托方需为黑龙江省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机构或企业,且委托配制的制剂需符合受托方许可证载明的配制或生产范围。四、委托配制备案实行什么管理制度?实行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管检查制度。委托方是备案发起和责任主体,需按规定主动办理备案;省药监局作为监管责任部门,负责备案办理及备案后的日常监督管理。五、申请委托配制备案需提交哪些资料?需提交9类核心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表》;委托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制剂批准/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受托方相关许可证及最近一次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证明文件;制剂配制工艺、质量标准;委托配制协议(合同);制剂原最小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实样;拟采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式样及色标;材料真实情况承诺书;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六、备案完成的标志是什么?备案后还有哪些监管要求?省药监局收到完整备案资料后,发放备案回执即视为完成备案。备案后,省药监局将组织对委托配制过程实施现场检查,检查未通过的,责令停止配制并取消委托配制备案,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将依法处理。七、委托方和受托方各自承担哪些核心责任?委托方对制剂全生命周期质量负责,需建立覆盖配制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制剂处方、工艺等与批准/备案内容一致,前三批制剂需经市级以上药品检验机构全项目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受托方需具备适配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相关规范组织配制,并完整保存所有配制文件和记录。八、关于制剂委托配制有哪些特殊规定?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以外的其他制剂不得委托配制;委托方的同一中药制剂备案后,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配制,确需变更受托方的,需先取消原备案,再按规定重新提交材料办理备案。九、制剂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有什么要求?需符合药品管理相关规定,必须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名称、受托配制地址等关键信息,确保使用端清晰知晓制剂来源。十、《办法》的施行期限和解释权归谁?《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同时配套提供备案表、授权委托书、备案回执等标准式样,方便相关单位规范办理。
根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规定,我局对西安大贤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提交的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申请材料进行了备案,现将备案信息予以公示。附件:陕西省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信息表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11月7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53号)要求,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提高药品审评审批质效,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可及,国家药监局在优化药品补充申请审评审批程序改革试点工作基础上,决定进一步优化境外生产药品补充申请审评审批程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监局批复同意的优化药品补充申请审评审批程序改革试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试点单位”)可以为行政区域内境内责任人的境外生产化学药品重大变更在申报前提供前置服务。境外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完成重大变更研究后,境内责任人可以向所在行政区域试点单位提出前置服务申请。 二、试点单位负责为行政区域内境内责任人提出的前置服务申请提供前置指导和立卷服务;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组织前置注册检验工作,由试点单位会同行政区域内口岸药品检验机构实施前置注册检验。 三、试点单位结束前置服务后,持有人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药品补充申请。药品补充申请受理后,药审中心按照相关原则研判是否需要启动境外注册核查。如需启动境外注册核查,由国家药监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组织开展核查工作。 四、经过前置服务的境外生产化学药品补充申请,符合申报要求且无需启动境外注册核查的,审评时限由200个工作日缩短为60个工作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11月6日
国家药监局批准医用电声设备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换届(组成方案见附件),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第二届医用电声设备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成方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11月4日
为进一步提高药物临床研发的质量和效率,我中心起草了《化学仿制药透皮和局部给药系统黏附性和刺激性/致敏性评估的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 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 联系人:綦钰莹 联系方式:qiyy@cde.org.cn 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5年11月7日附件1《化学仿制药透皮和局部给药系统黏附性和刺激性致敏性评估的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化学仿制药透皮和局部给药系统黏附性和刺激性致敏性评估的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