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当事人: 天津银曼家化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3069895690G
住所(住址): 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富盈路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高峰
身份证件号码: /
我局根据举报线索于2026年6月5日和7月8日对天津银曼家化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企业在许可的外包装间外的二楼一房间内有喷码机一台。经调查,企业在该房间内对凡茜品牌外包装破损的产品进行外包装更换和喷码。
经查,当事人在2000年申办化妆品许可,许可时提交的车间平面图明确标识包装及喷码的功能间为“外包装间”。经调查,当事人在2026年4月21日、22日晚下班后,组织徐某等人在许可时指定的“外包装间”以外的区域(二楼的一房间内)对凡茜品牌外观轻微破损、脏污、变形等化妆品进行外包装更换及喷码,未在许可时指定的“外包装间”进行。
执法人员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局发函核实案件相关情况,经北京市海淀区市场局复函证实天津银曼家化科技有限公司确曾受北京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对部分产品进行更换外包装盒。执法人员调查未发现当事人存在更改批号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高峰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临时负责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质量安全责任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法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企业法人高峰、被授权人李某、杨某的身份信息;
2.《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两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十一份,当事人提供的《返工领用包材明细》、《凡茜品牌返工加工单》、《关于
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二楼包材库办公室旁的房间内有蚂蚁喷码机一台(设备编码MY-F30R2077),证明当事人未在许可时指定的外包装间进行包装盒喷码的事实。
4.北京市海淀区市场局《关于协查北京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凡茜品牌”产品的复函》及执法人员对天津银曼家化科技园有限公司院内“物流中心”处的更换包装后的凡茜品牌产品的检查录像,证明当事人为凡茜品牌产品进行包装盒喷码的事实。
我局于2026年10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四办)罚告〔2026〕7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在许可时指定的外包装间进行包装盒喷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人的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案当事人不存在从重、从轻等自由裁量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万元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15日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