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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制修订工作,加强中药(蒙药)标准管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管理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管理,规范中药(蒙药)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标准管理办法》《中药标准管理专门规定》《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废止、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是指由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药监局)制定的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中药材(蒙药材)标准、中药(蒙药)饮片炮制规范、中药配方颗粒标准。
第四条 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管理工作,贯彻执行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科学规范、先进实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管理工作,坚持临床导向,遵循中医药(蒙医药)理论,符合当地用药习惯和特色要求,保障中药(蒙药)质量与用药安全。鼓励新技术、新方法应用。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自治区药监局应当积极推进落实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提高行动计划,持续加强中药(蒙药)标准体系建设,不断完善标准管理制度,加强药品标准信息化建设,畅通沟通渠道,做好中药(蒙药)标准宣贯和监督实施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自治区药检院),承担标准管理的日常事务,组建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作为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建设的技术支撑,由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制(修)订过程中,需要自治区内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等单位协助配合生产或提供样品的,相关单位应积极给予配合。
第二章 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
第一节 立项与起草
第九条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由自治区药监局立项,也可由申请人(或标准拟定单位)根据临床、生产、科研需要进行立项申请。
第十条自治区药监局在组织拟定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制(修)订立项计划前,应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均可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办公室负责整理立项建议,结合标准实施以及自治区药品生产使用实际,提出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立项计划草案,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拟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审议通过后,经自治区药监局批准对外正式公布。
第十二条自治区药监局中药(蒙药)标准立项项目,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开展,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包括药品生产、流通、使用单位,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承担标准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与自治区药监局签订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确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向自治区药监局提出书面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标准制(修)订的必要性(包括临床价值、资源评估、立项背景和理由),临床用药情况说明,负责或参与的具体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情况等。
第十四条对临床急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等需要紧急制定标准的,自治区药监局启动快速立项程序,简化流程,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征求意见。严格按照国家药监局及自治区药监局相关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起草,并编制起草说明。
第十六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约定时限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并将标准草案、编制说明等相关材料报送办公室。
因故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办公室申请延期,原则上延期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申请延期时,起草单位应提供充分的资料以证明其申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节审核、批准与发布
第十七条 办公室对标准起草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资料存在缺项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起草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及补正时限。必要时,提出研究或生产现场核查的建议,并报自治区药监局。
通过审查的,自治区药检院应在60日内完成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工作,提出复核意见。起草单位根据复核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正后再次提交自治区药检院复核。自治区药检院核定标准,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检验报告书》。
因标准复核任务集中、品种成分复杂、研究方法特殊或其他情形确需延长时限的,经自治区药检院负责人批准,复核时限可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自治区药监局依据现场核查建议,以及其他认为需要开展现场核查的,组织开展研究和生产现场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报告》。
第十九条 自治区药监局接到《复核意见》《复核检验报告书》及《现场检查报告》(如有)后,通知办公室在30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专家(必要时邀请相关领域其他专家)对标准草案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出具《技术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未通过审核的中药(蒙药)标准,自治区药监局向起草单位出具书面说明,说明未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起草单位结合复核意见和技术审核意见,在60日内将相关补正资料报自治区药监局。起草单位对补正资料通知内容提出异议的,可在补正资料中一并说明。
第二十一条通过技术审核的,自治区药监局将标准草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为1个月。
对公示反馈意见涉及技术内容的,自治区药监局及时将意见反馈标准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药监局,自治区药监局组织技术审核,必要时再次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由自治区药监局按程序进行合规性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由自治区药监局编号、颁布实施。
自治区药监局自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国家药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对临床急需等特殊情况,可以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程序,缩短时限,但不得降低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发布实施后,发现存在文字、数据、图表等错误,但不涉及技术内容变更的,自治区药监局根据相关证明文件及佐证材料及时进行勘误,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标准实施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新制(修)订的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发布后,除涉及安全性、有效性内容紧急修订外,原则上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标准执行过渡期。过渡期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执行原标准或新标准。选择执行原标准的,药品应符合原标准规定;选择执行新标准的,药品应符合新标准规定。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过渡期结束后,自治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均应严格执行新标准。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收载及废止情形,严格按照国家药监局有关规定执行。对废止的标准,自治区药监局应当在局官网以通告形式公开。
第四章标准物质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药检院负责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中收载使用的除国家药品标准物质以外的标准物质制备、标定、保管和分发工作,制备标定结果报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物质仅供执行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时使用,使用单位应按照标准物质标签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和保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药监局应当加强对新制(修)订的中药(蒙药)标准进行宣贯和培训,指导标准执行单位正确理解和执行标准。
第三十条自治区药监局、自治区药检院应定期收集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开展问题评估与研究。对质量控制方法落后、技术存在缺陷或不能满足药品监管需求等标准,应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十一条参与中药(蒙药)标准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作中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及数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二条 制(修)订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过程中形成的立项、研究、复核、审评、公示、批准等各环节资料,相关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妥善保存。自治区药监局必要时应当组织对原始研究数据进行核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制(修)订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国家药监局相关的技术要求执行,必要时,办公室可细化相关技术要求并报自治区药监局审核发布。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和申报资料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中药材(蒙药材)标准中收载的品种,其饮片炮制方法仅净制的品种,不再另行制定相应的饮片炮制规范。
第三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编号规则如下:
(一)自治区中药材标准编号格式:NMG-ZYC-4位年号3位顺序号,如NMG-ZYC-2025001。
(二)自治区蒙药材标准编号格式:NMG-MYC-4位年号3位顺序号,如NMG-MYC-2025001。
(三)自治区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编号格式:NMG-ZYYP-4位年号3位顺序号,如NMG-ZYYP-2025001。
(四)自治区蒙药饮片炮制规范编号格式:NMG-MYYP-4位年号3位顺序号,如NMG-MYYP-2025001。
(五)自治区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编号格式:NMG-PFKL-4位年号3位顺序号,如NMG-PFKL-2025001。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药监局根据增补或修订自治区中药(蒙药)标准的情况,考虑定期更新相应标准成册版本。经自治区药监局发布的中药(蒙药)标准,直接收载于《内蒙古中药材标准》《内蒙古蒙药材标准》《内蒙古蒙药饮片炮制规范》等成册标准中,收载的标准应注明原标准来源,如标准编号或成册版本。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中表述的“日”,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本细则由自治区药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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