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执行《山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2年版)25个饮片品规炮制规范的通告炒九香虫、干漆炭、水蛭、白果仁、炒白果仁、白前、蜜白前、地龙、蜜百合、炒花椒、诃子肉、煅青礞石、金礞石、煅金礞石、京大戟、醋京大戟、炒茺蔚子、盐韭菜子、煅禹余粮、蛇蜕、酒蛇蜕、炒稻芽、焦稻芽、炒僵蚕、盐橘核25个中药饮片品规已被2020年版《中国药典》收载,《山东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2年版)收载的对应品规的炮制规范自2020年12月31日起停止执行。特此通告。
各境外人士:根据《国家药监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药监人〔2019〕12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境外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府〔2020〕44号)的要求,现通知如下:一、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籍人员均可申请在我省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参加考试条件按照《执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考试实施办法》执行,境外人员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具体考试通知,请关注海南省人社部门官方网站、海南就业服务微信公众号和中国人事考试网等媒体。三、境外人员申请报名参加考试,应按照报考有关规定,提交填写的制式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表、本人所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明、港澳台通行证;外籍人员护照、签证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明)、学历学位证书等材料。四、经资格审核合格的,发放准考证,境外人员持个人申请报考时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准考证,按照准考证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五、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境外人员,办理注册手续后,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应的执业活动。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稽查局、直属事业单位:为保障和监督全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调整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在原《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基础上组织修订,形成《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含基准),请各单位根据职责和工作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于2020年12月14日前书面反馈省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处,逾期反馈视为无意见。为规范贵州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的适用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组织制定了《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含基准),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大家就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法性和公平性竞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件:826888799@qq.com2.来信地址:贵州省人民政府大院5号楼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附件:1.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使用规则(征求意见稿)1..docx 2.化妆品自由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xls 3.药品自由裁量基准表(征求意见稿).xls 4.医疗器械自由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xls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调整发布《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0年版)》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0年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目录与本版本不一致的,以本版本为准。 附件:1.《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0年版)》 2.《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0年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辅酶Q10等五种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现予发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辅酶Q10》 2.《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破壁灵芝孢子粉》 3.《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螺旋藻》 4.《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鱼油》 5.《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褪黑素》
为规范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拟定了《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为提高决策质量,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要求,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修改建议。如有意见,请在 2020 年 12 月 15 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等形式反馈。联系人:郝强 传真:0311-83720034电子邮箱:1600587838@qq.com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391号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邮政编码050091)。附件: 1. 《河北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情形》(征求意见稿) 2.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处罚裁量的使用,减少行政处罚随意性,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行政处罚相关条款,起草了《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征求意见稿)》。如有改意见,请于2020年12月17日前书面反馈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联系人:王一涵 81763060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版)(征求意见稿) 本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或其它相关规定设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及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适用本部分行政裁量基准。 第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发现涉及假劣药品的,并且其生产、经营条件及过程符合有关规定的;(二)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的;(三)涉案药品风险性低的;(四)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五)涉案药品尚未销售的;(六)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的; (二)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三)涉案药品尚未销售的;(四)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五)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一)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单项且属于性状、可见异物、水分、有关物质、pH值、溶液的颜色等项目,且不合格项目对人体用药安全未发现造成危害的; (二)仅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三)、(四)、(五)、(六)项且未发现造成危害的;(三)药品成份的含量以标示量计算高于或者低于标示量20%以内的; (四)药品成份的含量仅有低限规定,低于标准规定20%以内的;(五)涉案药品尚未销售的;(六)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 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第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十七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十三万元以上三十七万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30%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一)能够证明完全履行了法定和内部规章制度规定职责的;(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所获收入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1.2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未发现涉及假劣药品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一)初次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二)违法收入2万元以下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三)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或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所得3.7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收入2.3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涉及假劣药品的;(二)首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收入3.7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收入2.3倍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万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尚未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二)未发现涉及假劣药品的,并且其生产、经营条件及过程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涉案药品风险性低的;(四)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符合原料药标准的;(二)药品质量符合标准的;(三)涉案药品尚未销售的;(四)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0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尚未使用药物的;(二)销售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的药品,购进渠道合法的;(三)修订药品标签、说明书未经核准,不涉及规格、用法用量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收入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涉案产品尚未销售的;(二)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三)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四)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五)存在一般缺陷但未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3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情节严重处罚:(一)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三)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四)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五)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 (六)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3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涉案产品尚未销售的;(二)涉案产品风险性低的;(三)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37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3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4.7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方通过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许可证、批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销售涉案药品的;(二)涉案药品尚未销售的;(三)药品质量符合标准的;(四)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五)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7.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4.7倍以上7.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通过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许可证、批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进入平台经营的;(二)涉案药品尚未销售的;(三)药品质量符合标准的; (四)主动采取改正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14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8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在医疗联合体的;(二)主动采取改正、召回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各项制度的;(二)配备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三)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四) 首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4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从重行政处罚,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仅涉及三级召回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6.7倍以下的罚款。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8.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6.7倍以上8.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两年内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1人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以上26.7倍以下的罚款。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38.3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6.7倍以上38.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0倍以上16.7倍以下的罚款。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23.3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6.7倍以上23.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所获收入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15倍以上26.7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38.3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26.7倍以上38.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50%以上3.7倍以下的罚款,10年以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所获收入6.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3.7倍以上6.8倍以下的罚款,20年以上3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二)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三)存在一般缺陷但未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10年以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二)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所获收入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30年以上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所获收入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20年以上30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处20万元以上47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73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4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裁量规则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0万元以上16.7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23.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6.7万元以上23.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适用以下裁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积极主动整改的;(二)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不存在药品安全隐患的。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处2.3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1.7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经研究,我局决定在全省范围进一步优化药品经营(零售)企业开设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优化药品经营(零售)许可开设审批 取消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和药品零售企业审批实施告知承诺制,不得对开办药店设定间距限制等不合理条件。要结合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推进全系统“同事项同标准同流程”工作中印发的《药品经营(零售)许可(新办)》办事指南(黑药监许〔2020〕62号),根据各地实际,进一步制订或修订相关办事指南,明确企业应当承诺的内容,确保承诺内容完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优化行政许可服务 要提升优化行政许可服务意识,大力推进“网上审批”“不见面审批”“零跑动”“最多跑一次”,根据各地实际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减少申报材料、审批流程和审批环节;对审批机构内部不同部门产生的审批批件、现场检查材料和能够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的其他材料,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要向受理大厅充分授权,确保高效办结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要加强对获证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监督获证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和药品零售企业符合告知承诺的内容,并按规定完成相关执业药师注册。对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对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查处,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在其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之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1日印发了《关于优化药品经营(零售)企业开设审批的通知》。现就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优化药品经营(零售)企业开设审批。 二、制定依据 《关于提供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任务措施的函》。 三、具体内容说明 (一)优化药品经营(零售)许可开设审批 取消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和药品零售企业审批实施告知承诺制,不得对开办药店设定间距限制等不合理条件。要结合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推进全系统“同事项同标准同流程”工作中印发的《药品经营(零售)许可(新办)》办事指南(黑药监许〔2020〕62号),根据各地实际,进一步制订或修订相关办事指南,明确企业应当承诺的内容,确保承诺内容完整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政策解读】优化药品经营(零售)许可审批,具体依据:《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第七条第三项优化药店开设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审批实施告知承诺制,推动取消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督促地方清理对开办药店设定的间距限制等不合理条件,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优化行政许可服务 要提升优化行政许可服务意识,大力推进“网上审批”“不见面审批”“零跑动”“最多跑一次”,根据各地实际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减少申报材料、审批流程和审批环节;对审批机构内部不同部门产生的审批批件、现场检查材料和能够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的其他材料,不再要求企业提供;要向受理大厅充分授权,确保高效办结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政策解读】优化许可服务,具体依据:《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政务环境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权责清单、政务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和中介清单等,按照统一规范、减少环节、优化程序、高效便捷的要求,全面推行“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我帮办”工作机制,建立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制度,统一编码、统一名称、统一办理条件、统一申请材料、统一服务流程,编制政务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基层便民服务窗口和网上办理事项的目录、流程、指南,细化、量化办结时限、裁量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监督获证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和药品零售企业符合告知承诺的内容,并按规定完成相关执业药师注册。对事中事后监管发现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对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查处,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在其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之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 【政策解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具体依据:要加强对获证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具体依据:《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第七条第三项优化药店开设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对申请开办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审批实施告知承诺制,推动取消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督促地方清理对开办药店设定的间距限制等不合理条件,并同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条市场主体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投入的财物和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被撤销许可的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被许可人的信用档案,在其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之前,对该被许可人不再适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