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及《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藏医医疗制剂配制管理工作,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组织对《关于发布〈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和〈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指导原则(试行)〉的公告》(藏药监〔2021〕22号)进行了修订,形成《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及《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6月19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XZYPJC@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有关反馈意见”。附件:1.《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2.《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3.《修订说明》 4.《意见建议反馈表》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2024年6月11日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医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而配制的固定藏药处方制剂。对临床常用、急需而市场供应不足的品种可以进行注册或备案。第三条 藏医医疗机构未经注册批准或备案,不得擅自配制、委托配制和调剂制剂。藏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取得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四条 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以下简称“制剂室”)应当建立制剂质量管理体系,涵盖影响制剂质量的所有因素。第五条 本规范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制剂配制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制剂配制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配制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或备案要求的制剂。第六条 制剂室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七条 制剂室应当建立与制剂配制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至少应当设立制剂配制、质量管理等部门,并明确医疗机构制剂室隶属关系。第八条 藏医医疗机构对本院配制的制剂承担主体责任。第九条 制剂室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明确规定各部门和各岗位的职责。第十条 制剂室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藏医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具有相应管理实践经验,有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的能力。第十一条 配制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藏医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藏药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3年从事制剂配制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或具有至少15年以上(含15年)制剂配制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配制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不得相互兼任。第十二条 从事制剂配制操作的人员,应当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具有药学、藏医药学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20%。第十三条 从事质量检验的人员至少应当具有药学、藏医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第十四条 从事药材鉴别人员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药学或藏医药学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含5年)从事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实践经验,或具有专职从事藏(中)药材鉴别工作8年以上(含8年)实践经验;(二)具备鉴别药材真伪、优劣的能力。第十五条 从事藏(中)药材炮制操作的人员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一般炮制工序。应当具有中药学或藏医药学中专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含3年)藏(中)药材炮制实践经验,并经过与藏(中)药材炮制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二)特殊炮制工序。应当具有中药学或藏医药学中专及以上学历、8年以上(含8年)藏(中)药材炮制实践经验,并经过与藏(中)药材炮制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三)师承藏(中)药材传统炮制技术。应当具有15年炮制操作实践经验,并经过与藏(中)药材炮制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第十六条 制剂室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有经审核或批准的培训方案或计划,培训记录应当予以保存。第十七条 与制剂配制、质量管理有关人员均应当经过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除进行本规范理论和实践的培训外,还应当有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操作技能、专业知识等的培训,并定期评估培训的实际效果。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第十八条 制剂室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须符合制剂配制要求,应当能够最大限度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第十九条 制剂室应当远离传染病房、锅炉房、公厕及其他污染源。厂区的地面、路面等不得对制剂配制造成污染。制剂配制、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第二十条 制剂室面积须与所配制制剂品种要求相适应,各功能间应当按制剂工序和洁净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人流、物流分开,一般区和洁净区分开,内服制剂和外用制剂分开。医疗机构不得在配制车间配制对藏医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产品。第二十一条 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通风和防蝇、防虫、防鼠等设施。第二十二条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经批准人员的进入。第二十三条 配制区和贮存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避免不同产品或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配制或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差错。第二十四条 应当根据制剂品种、配制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调净化系统,使配制区有效通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和空气净化过滤,保证制剂的配制环境符合要求。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不同级别洁净区之间的压差应当不低于10帕。必要时,相同洁净度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操作间)之间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口服固体制剂、表皮外用药品等非无菌制剂配制的暴露工序区域及其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最终处理的暴露工序区域应当参照D级洁净区的要求设置。可根据产品的标准和特性对该区域采取适当的微生物监控措施。非创伤面外用制剂可在非洁净区内配制,但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第二十五条 洁净区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应当平整光滑、接口严密、无裂缝、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应当进行消毒。第二十六条 洁净区内各种管道、照明设施、风口和其他公用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第二十七条 洁净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位置应当适宜,不得对制剂造成污染。A级洁净区内不得设地漏。第二十八条 药材前处理(炮制、提取、浓缩等)应当与制剂配制工序严格分开。制剂配制各功能间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除湿、排烟、防尘、除尘和排风等设施,有效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藏提取、浓缩、收膏工序宜采用密闭系统进行操作,采用密闭系统操作的,其操作环境可在非洁净区;采用敞口方式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应当与制剂配制操作区洁净级别相一致。第二十九条 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验、合格、不合格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第三十条 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应当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原药材与饮片应当分库存放;毒性药材(饮片)等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当设置专库(专柜)存放。第三十一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通常应当与配制区分开。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应当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置、留样、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第三十二条 休息室的设置不应当对配制区、仓储区和质量控制区造成不良影响。第三十三条 维修间应当尽可能远离配制区。存放在洁净区内的维修用备件和工具,应当放置在专门房间或工具柜中。第四章 设备第三十四条 设备的选型、安装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等风险,便于操作、清洁、维护,以及必要时应当进行消毒。第三十五条 配制设备须保持干净、整洁,不得对制剂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已清洁的配制设备或容器具应当在清洁、干燥条件下存放。第三十六条 配制用模具应当设专人(专柜)进行保管、维护、发放,并有相应记录。第三十七条 应当对主要配制设备进行定期维护。设备的维修和维护不得影响产品质量,设备所用润滑剂等不得对制剂造成污染。第三十八条 主要配制和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使用和清洁、维护和维修操作规程。第三十九条 配制设备应当在确认的参数范围内使用,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和内容物(如名称、规格、批号);没有内容物应当标明清洁状态。第四十条 用于制剂配制或检验的设备和仪器,应当有使用日志,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时间、所配制及检验的制剂名称、规格和批号等。第四十一条 制剂室应当配备与制剂品种相适应的、符合制剂质量要求的配制和检验使用的关键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等,定期对其校准或检查,并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校准有效期。第四十二条 制剂室应当配备与制剂配制相适应的纯化水制备系统。纯化水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当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死角、盲管;纯化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应当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应当规定储罐和管道清洗、消毒周期,并对制剂配制用水及原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且有相应记录。第五章 物料与产品第四十三条 制剂配制所用的原辅料、与制剂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对于有法定标准的原药材按法定标准执行,无法定标注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内控标准,并鼓励申请地方标准。第四十四条 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并有相应记录,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第四十五条 物料的外包装应当有标识或标签,标明品名、规格、批号、数量、质量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等内容。第四十六条 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货位卡或台账,内容至少包括品名、规格、批号、物料编码、来源(供应商信息)、产地、采收加工时间、进料数量、使用数量、剩余数量、重量、产品质量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等相关信息。第四十七条 物料应当严格管理。合格物料、待验物料及不合格物料应当分别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不合格物料应及时处理,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第四十八条 藏(中)药材应当根据其特性规定贮存条件、贮存期限和复验期。第四十九条 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制剂配制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第五十条 应当确保印刷包装材料印刷的内容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并建立专门的文档,保存经签名批准的印刷包装材料原版实样,不得随意更改。第五十一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妥善存放,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切割式标签或其他散装印刷包装材料应当分别置于密闭容器内储运,以防混淆。印刷由专人保管,按需发放,并有出入库、销毁等相应记录。第五十二条 成品的贮存条件应当符合注册批准或备案要求。第五十三条 制剂产品不得进行重新加工。不合格的制剂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一般不得进行返工。确需返工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只有不影响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质量标准,才允许返工处理。返工应当有相应记录。第六章 卫生第五十四条 所有人员都应当接受卫生要求的培训,制剂室应当建立人员卫生操作规程,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对制剂配制造成污染的风险。第五十五条 制剂室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制剂的配制、质量管理等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制剂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制剂的配制。第五十六条 制剂配制间内不得存放与配制无关的个人物品和杂物。配制中的废弃物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七条 更衣室和盥洗室应当方便人员进出,并与使用人数相适应。盥洗室不得与配制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第五十八条 洁净区应当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产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当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第五十九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当与配制操作所从事的工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第六十条 洁净区仅限于在该区的配制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进入洁净配制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制剂、与制剂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设备表面。第七章 文件管理第六十一条 制剂室必须有内容正确的书面质量标准、配制处方和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记录等文件,文件的内容应当与制剂配制许可、制剂注册或备案等相关要求一致。第六十二条 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的操作规程,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收回、销毁文件。第六十三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准确、清晰、易懂。文件应当分类存放、便于查阅。第六十四条 文件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修订后,并应当按照规定管理,防止旧版文件的误用。分发、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的或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第六十五条 与本规范有关的每项活动均应当有记录,以保证制剂的配制、质量管理等活动可以追溯。记录应当及时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记录填写的任何更改都应当备注原因、签注姓名和日期,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第六十六条 物料和成品应当有经批准的现行质量标准;必要时,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也应当有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法定质量标准建立质量标准,如原药材未收载于国家法定质量标准,可按照藏医药古籍中记载的物料鉴别方法建立质量标准。第六十七条 应当制定物料的质量标准,内容应包括:(一)物料的基本信息:1.企业统一指定的物料名称和内部使用的物料代码;2.质量标准的依据;3.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或样稿。(二)藏(中)药材、藏(中)药饮片质量控制项目:1.定性和定量限度要求,包括性状、鉴别、检查(水分、灰分、杂质、毒性成分、重金属及有害元素、二氧化硫残留、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浸出物测定、含量测定等项目; 2.外购中药饮片可增加相应原药材的检验项目。(三)贮存条件和注意事项;(四)有效期或复验期。第六十八条 应当制定成品的质量标准,内容应包括: (一)产品名称;(二)产品处方;(三)产品规格和包装形式;(四)取样、检验方法或相关操作规程编号;(五)定性和定量限度要求。根据剂型不同,丸剂至少应当包括性状、检查项(水分、重量差异、装量差异、微生物限度);散剂至少应当包括性状、检查项(粒度、外观均匀度、水分、装量差异、微生物限度);其他剂型应根据《中国药典》通则项下相关剂型制定。微生物限度检查项至少应当包括控制菌检查。对处方中标识“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应当建立相应毒性成分限量检查或按照经藏医药专家论证后的质量控制措施进行有效控制。(六)贮存条件和注意事项;(七)有效期。第六十九条 每种制剂均应当有经制剂室批准的工艺规程,工艺规程的制定应当以注册批准或备案的工艺为依据,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一)配制处方:1.制剂名称;2.制剂剂型、规格和批量;3.所用原辅料清单(包括配制过程中使用,但不在成品中出现的物料),阐明每一物料的指定名称、代码和用量。(二)配制操作要求:1.详细的配制步骤和工艺参数说明(如物料的核对、预处理、加入物料的顺序、混合时间、温度等);2.所有中间控制方法及步骤;3.预期的最终产量限度,以及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和限度;4.待包装产品的贮存要求,包括容器 、标签及特殊贮存条件;5.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三)包装操作要求:1.以最终包装容器中产品的数量、重量或体积表示的包装形式;2.所需全部包装材料的完整清单,包括包装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类型;3.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或复制品,并标明产品批号、有效期打印位置;4.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包括对配制区和设备进行的检查,在包装操作开始前,确认包装生产线的清场已经完成等;5.包装操作步骤的说明,包括重要的辅助性操作和所用设备的注意事项、包装材料使用前的核对;6.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和限度。第七十条 每批制剂均应当有批记录,包括批配制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等与本批产品有关的记录。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制剂有效期后一年。第七十一条 批配制记录应当依据制剂品种备案或注册的工艺规程相关内容制定。记录设计应当避免填写差错。批配制记录的每一页均应当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批号。第七十二条 批配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一)产品名称、规格、批号;(二)配制以及中间工序开始、结束的日期和时间;(三)配制步骤操作人员的签名。必要时,还应当有操作(如称量)复核人员的签名;(四)每一原辅料的批号以及实际称量的数量(包括投入的回收或返工处理产品的批号及数量);(五)相关配制操作或活动、工艺参数及控制范围,以及所用主要配制设备的编号;(六)物料和产品接收记录以及操作人员的签名;(七)不同配制工序所得产量及必要时的物料平衡计算;(八)对特殊问题或异常事件的记录,包括对偏离工艺规程的偏差情况的详细说明及调查报告,并经签字批准。第七十三条 批包装记录内容应包括:(一)产品名称、规格、包装形式、批号、配制日期和有效期;(二)包装操作日期和时间;(三)包装操作负责人签名;(四)包装工序的操作人员签名;(五)每一包装材料的名称、批号和实际使用的数量;(六)包括操作的详细情况,包括所用设备及包装生产线的编号;(七)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并印有批号、有效期及其他打印内容;不易随批包装记录归档的印刷包装材料可采用印有上述内容的复制品;(八)对特殊问题或异常事件的记录,包括对偏离工艺规程的偏差情况的详细说明或调查报告,并经签字批准;(九)所有印刷包装材料和待包装产品的名称、以及发放、使用、销毁或退库的数量、实际产量以及物料平衡检查。第七十四条 下述活动也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其过程和结果应当有记录:(一)厂房和设备的维护、清洁和消毒;(二)培训、更衣及卫生等与人员相关的事宜;(三)纯化水监测;(四)环境监测;(五)确认与验证;(六)变更控制;(七)产品年度质量回顾;(八)投诉;(九)制剂收回;(十)退货。第七十五条 制剂配发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记录或凭据。内容至少应当包括领用部门、制剂名称、批号、规格、数量等。第八章 配制管理第七十六条 配制用藏(中)药饮片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炮制;无法定标准的,应当建立内控标准。第七十七条 制剂的配制和包装均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应记录。应当尽可能避免出现任何偏离工艺规程或操作规程的偏差。一旦出现偏差,应当按照偏差处理操作规程执行。第七十八条 应当建立编制制剂批号和确定配制日期的操作规程。每批制剂均应当编制唯一的批号并标明配制日期、贮存条件。第七十九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检查产量和物料平衡,确保物料平衡符合设定的限度。如有偏差,须查明原因并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方可按照正常产品处理。第八十条 配制操作前,应当核对物料或半成品的名称、批号和标识,防止出现混淆、差错。配制期间使用的所有物料、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的容器及主要设备应当贴签标识或以其他方式标明配制中的产品或物料名称、规格和批号。如有必要,应标明配制工序。第八十一条 藏(中)药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拣选、剪切、洗涤、浸润或其他炮制加工。未经处理的藏(中)药材不得直接用于提取加工。毒性藏(中)药材和藏(中)药饮片的操作应当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第八十二条 藏(中)药材前处理用水的质量标准不得低于饮用水标准,无菌制剂的提取用水应当采用纯化水,并定期对饮用水及纯化水进行监测,且有相应的记录。第八十三条 每次配制结束后均应当进行清场,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遗留与本次配制有关的物料、产品和文件,并填写清场记录。清场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操作间编号、产品名称、批号、配制工序、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核人签名。清场记录应当纳入批配制记录。下次配制开始前,应当对前次清场情况进行确认。第八十四条 制剂室采取适当的微生物控制措施,确保配制制剂的控制菌的检测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第八十五条 包装操作规程应当规定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混淆或差错风险的措施。第八十六条 包装操作前,应当确保所领用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核对待包装产品和所用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状态,且与工艺规程相符。第八十七条 不得在同一配制操作间同时进行不同制剂(包括同一制剂不同规格)的配制操作;如确实无法避免,必须在不同的操作台配制,并采取防止污染和混淆的措施。第九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第八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配备足够的检验仪器,确保能够对配制藏医医疗机构制剂所需的原药材(含中药饮片)进行全项检验。对含量测定、毒性成分、重金属及有害元素、二氧化硫残留、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等特殊检验项目和涉及使用频次较少的大型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检验机构或自治区内符合药品GMP要求、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检验。针对含量检测、毒性成分、重金属及有害元素、二氧化硫残留、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项的检测,一是认可供应商出具的检验报告;二是在同一年度内从同一供应商购进多批次原药材的至少对首次购进的原药材进行检验,其余批次是否检验,制剂室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后再确定。第八十九条 应当建立制剂放行审核管理规程,明确放行标准、条件。制剂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并经质量管理负责人对检验结果、配制记录进行审核、批准后方可用于临床。第九十条 应当建立配制所用藏(中)药材及藏(中)药饮片的标本。第九十一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操作规程,配备药典、标准图谱等必要的工具书,以及标准品或对照品等相关的标准物质。第九十二条 应当制定检验用试剂、试液、标准品、对照品、滴定液、检定菌、培养基和分样等管理规程。第九十三条 检验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应当完整、规范、字迹清晰,并保存至制剂有效期后1年。第九十四条 应当建立原辅料、包装材料供应商档案。应当与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第九十五条 应当建立物料供应商评估和批准操作规程,明确供应商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评估的方式和评估的标准。第九十六条 应当采用前瞻或回顾的方式,对整个产品生命周期的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和审核。第九十七条 应当建立变更控制系统,对所有影响制剂质量的变更进行评估和管理。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应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九十八条 应当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偏差的报告、记录、调查、处理以及所采取的的纠正措施,并有相应的记录。第九十九条 每年应当对所有配制的制剂按品种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以确认工艺稳定可靠,以及原辅料、制剂现行质量标准的适用性,及时发现不良趋势,确定产品及工艺改进的方向。第一百条 应当建立制剂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和管理制度。制剂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参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予以上报。第一百零一条 藏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年度报告,建立年度报告制度。第十章 委托配制和委托检验第一百零二条 委托配制的,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一致,并对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负责。接受委托配制的,应当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一致。医疗机构需要委托检验的,委托方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擅自委托检验。第一百零三条 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进行评估,对受托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确认其具有完成受托工作的能力,并能保证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委托配制藏医医疗机构制剂,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参照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要求,与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以及委托协议,监督受托方履行有关协议约定的义务。受托方不得将接受委托配制的藏医医疗机构制剂再次委托第三方生产或配制。第十一章 其他第一百零五条 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验证工作,以证明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得到有效控制。设备和检验仪器应当经过确认,应采用经过验证的配制工艺进行配制。第一百零六条 应当定期对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卫生、文件管理、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等项目进行自检。自检应当有计划、有记录、有报告,并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第一百零七条 制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立即收回,填写收回记录,并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回记录应当包括制剂名称、批号、规格、数量、收回部门、收回原因、处理意见及日期等。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本指导原则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等检查工作。一、缺陷的分类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一)严重缺陷严重缺陷是指与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要求有严重偏离,配制的制剂可能对使用者造成危害的缺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缺陷: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存在健康风险;2.与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要求有严重偏离,给制剂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有文件、数据、记录等不真实的欺骗行为;4.存在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二)主要缺陷主要缺陷是指与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要求有较大偏离的缺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主要缺陷:1.与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要求有较大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较大风险;2.不能按要求放行产品,或质量管理负责人不能有效履行其放行职责;3.存在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三)一般缺陷一般缺陷是指偏离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要求,但尚未达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程度的缺陷。三、风险评定原则对现场检查所发现的缺陷,应根据其缺陷严重程度进行分类,判定其风险高低。风险评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所评定的风险与缺陷的性质和出现次数有关。(二)所评定的风险与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的整改情况有关。当制剂配制单位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的缺陷,表明制剂配制单位没有整改,或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此类缺陷再次发生,风险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上升一级。四、检查结果判定检查结果判定参照《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理。关于《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修订及《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发布说明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及《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藏医医疗制剂配制管理工作,根据《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2023年12月04日发布),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组织对《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拟发布《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形成《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和《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的过程及内容说明如下:一、修订过程2023年12月启动《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及《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修订工作,重点根据《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对《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的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物料与产品、质量管理等章节进行修改,在中心内部进行多次讨论及修改后,于2024年4月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讨论研究,形成《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和《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二、修订内容《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修订情况《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试行)》删除“试行”二字。 根据《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第三条,修订为“本办法所称藏医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而配制的固定藏药处方制剂。对临床常用、急需而市场供应不足的品种可以进行注册或备案。”第八条 “负主体责任”修订为“承担主体责任”。第九条 “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修订为“各部门和各岗位” 。第十条 “配制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藏医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修订为“配制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藏医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藏药执业药师资格)”第十九条 “不应当对制剂配制造成污染”修订为“不得对制剂配制造成污染”。第二十条 “制剂室面积须与所配制制剂品种要求相适应,各功能间应当按制剂工序和洁净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人流、物流分开,一般区和洁净区分开,内服制剂和外用制剂分开。”修订为“制剂室面积须与所配制制剂品种要求相适应,各功能间应当按制剂工序和洁净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人流、物流分开,一般区和洁净区分开,内服制剂和外用制剂分开,医疗机构不得在配制车间配制对藏医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有不利影响的其他产品”。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修订为“口服固体制剂、表皮外用药品等非无菌制剂配制的暴露工序区域及其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最终处理的暴露工序区域应当参照D级洁净区的要求设置。可根据产品的标准和特性对该区域采取适当的微生物监控措施。非创伤面外用制剂可在非洁净区内配制,但必须进行有效的控制与管理”。第二十八条 根据GMP中药制剂附录 第十一条,修订为“药材前处理(炮制、提取、浓缩等)应当与制剂配制工序严格分开。制剂配制各功能间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除湿、排烟、防尘、除尘和排风等设施,有效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提取、浓缩、收膏工序宜采用密闭系统进行操作,采用密闭系统操作的,其操作环境可在非洁净区;采用敞口方式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应当与制剂配制操作区洁净级别相一致”。第四十三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订为“制剂配制所用的原辅料、与制剂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对于有法定标准的原药材按法定标准执行,无法定标注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内控标准,并鼓励申请地方标准”。第四十六条 “台帐”修订为“台账”。第六十六条 该条款为新增,内容为“物料和成品应当有经批准的现行质量标准;必要时,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也应当有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法定质量标准建立质量标准,如原药材未收载于国家法定质量标准,可按照藏医药古籍中记载的物料鉴别方法建立质量标准”。第六十七条 根据《药典》(2020版)药材和饮片检定通则,原第六十六条内容“(二)定性和定量限度要求”修订为“(二)藏(中)药材、藏(中)药饮片质量控制项目:1.定性和定量限度要求,包括性状、鉴别、检查(水分、灰分、杂质、毒性成分、重金属及有害元素、二氧化硫残留、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浸出物测定、含量测定等项目; 2.外购中药饮片可增加相应原药材的检验项目。第六十八条 原第六十七条内容“应当制定成品的质量标准(五)定性和定量限度要求”修订为“(五)定性和定量限度要求。根据剂型不同,丸剂至少应当包括性状、检查项(水分、重量差异、装量差异、微生物限度);散剂至少应当包括性状、检查项(粒度、外观均匀度、水分、装量差异、微生物限度);其他剂型应根据《中国药典》通则项下相关剂型制定。微生物限度检查项至少应当包括控制菌检查。对处方中标识“剧毒”“大毒”及现代毒理学证明有明确毒性的药味,应当建立相应毒性成分限量检查或按照经藏医药专家论证后的质量控制措施进行有效控制”。第八十四条 该条款为新增条款,内容为“制剂室采取适当的微生物控制措施,确保配制制剂的控制菌的检测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第九章 名称由“质量管理”修订为“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第八十八条 原第八十六条内容修订为“医疗机构应配备足够的检验仪器,确保能够对配制藏医医疗机构制剂所需的原药材(含中药饮片)进行全项检验。对含量测定、毒性成分、重金属及有害元素、二氧化硫残留、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等特殊检验项目和涉及使用频次较少的大型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检验机构或自治区内符合药品GMP要求、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药品生产企业检验。针对含量检测、毒性成分、重金属及有害元素、二氧化硫残留、农药残留、黄曲霉毒素项的检测,一是认可供应商出具的检验报告;二是在同一年度内从同一供应商购进多批次原药材的至少对首次购进的原药材进行检验,其余批次是否检验,制剂室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后再确定。”第八十九条 原第八十七条内容修订为“应当建立制剂放行审核管理规程,明确放行标准、条件。制剂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并经质量管理负责人对检验结果、配制记录进行审核、批准后方可用于临床”。第九十二条 原第九十条内容“应当制定检验用试剂、试液、标准品、对照品、滴定液、检定菌、培养基等管理规程”修订为“应当制定检验用试剂、试液、标准品、对照品、滴定液、检定菌、培养基和分样等管理规程”。第一百零一条 该条款为新增,内容为“藏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年度报告,建立年度报告制度”。第一百零二条 原第九十九条内容修改为“委托配制的,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一致,并对委托配制的制剂质量负责。接受委托配制的,应当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一致。医疗机构需要委托检验的,委托方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擅自委托检验”。第一百零四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原第一百零一条内容修订为“医疗机构委托配制藏医医疗机构制剂,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参照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要求,与其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以及委托协议,监督受托方履行有关协议约定的义务。受托方不得将接受委托配制的藏医医疗机构制剂再次委托第三方生产或配制”。关于发布《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的说明为规范制剂检查行为,统一检查标准,拟发布《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在此次修订《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后,《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和《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同步进行发布,于2021年4月9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试行)》将同时废止。
各分局,各相关单位:为做好化妆品安全评估相关工作,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工作部署,结合《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优化化妆品安全评估管理若干措施的公告(2024年第50号)》要求,就进一步做好北京市化妆品安全评估工作通知如下:一、开展宣贯动员,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各分局对辖区企业开展动员部署,宣贯化妆品安全评估政策法规,督促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守化妆品质量安全底线,不断提升安全评估能力和水平,严格依照法规要求做好化妆品安全评估工作。二、加强技术培训,提升企业化妆品安全评估能力各分局逐步开展化妆品安全评估法规及技术培训,宣传贯彻化妆品安全评估法规要求,推动企业学习交叉参照、毒理学关注阈值、整合策略、安全风险物质识别与评估、理化稳定性测试、防腐剂挑战测试、包材相容性测试评估等技术方法,相关技术支撑部门做好支持,各部门协同,共同提升北京市化妆品行业安全评估能力。三、落实分类管理,鼓励企业先行提交完整版报告落实化妆品安全评估报告分类提交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普通化妆品提交安全评估基本结论,安全评估报告由化妆品企业存档备查,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鼓励企业先行提交完整版安全评估报告,对在2025年5月1日前率先提交完整版安评报告的企业及产品,可以给予通报表扬。四、指导企业搭建安全评估体系,提高产品安全保障水平构建化妆品安全评估相关沟通交流机制,搭建监管部门、技术审评部门与行业协会、化妆品企业、化妆品原料企业、安全评估机构、专家学者等各方沟通平台,指导企业科学开展安全评估体系研究工作,加强相关舆情和投诉举报信息监测。鼓励化妆品行业企业共享原料安全数据,鼓励化妆品原料企业和化妆品企业科学开展化妆品原料安全评估,依托行业协会逐步形成化妆品原料安全使用信息数据共享平台,为化妆品企业开展安全评估提供参考依据。引导化妆品企业构建并持续完善安全评估体系,强化产品上市前安全评估,持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做好产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和安全再评估,提升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特此通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检查分局、直属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已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第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7日延伸阅读: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政策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2024年2月2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药监法〔2024〕11号),对药品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进行了全面规范,为确保我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与国家药监局规定保持一致。因此,我局组织对2023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进行了全面修订。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裁量规则部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对全国药品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原则、裁量情形(包括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具体适用条件)、裁量程序、裁量基准的制定要求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内容详实具体,可操作性强,也符合我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工作需要。因此,我局决定将2023年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予以废止,今后全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按照国家药监局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执行。(二)裁量基准部分1.根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增加裁量基准1条。(第一百三十二条)2.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增加裁量基准8条。(第一百三十三至第一百四十条)3.根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增加裁量基准3条。(第一百四十一至一百四十三条)4.根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增加裁量基准15条。(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五十八条)5.对减轻处罚部分的“以下”修改为“低于”;从重处罚部分的“以上”修改为“超过”,表述更加准确。三、制度衔接的规定新修订的裁量基准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桂药监规〔2023〕1号)同时废止。延伸阅读: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修订版)》的通知(桂药监规〔2024〕4号)
随着我国鼓励和推进儿童用药的研发创新,儿童药物临床试验逐渐增多。儿童的体格、生理及心理发育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药物进入体内后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及对药物的反应与成人之间可能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决定了儿童受试者在临床试验中可能面临不同于成人的其他安全风险。为更好地保护儿童受试者,指导科学、规范、可推广的儿童临床试验的药物警戒工作模式,药品审评中心起草了《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姚珠星,崔欢欢联系方式:yaozx@cde.org.cn,cuihh@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4年6月7日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背景我国《药品管理法》指出,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2021年,国家首次发布并实施《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GVP),其中包含临床试验期间的药物警戒。开展药物警戒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近年来,随着我国鼓励和促进儿童用药的研发创新,儿童药物临床试验逐渐增多。儿童的体格、生理及心理发育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药物进入体内后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及对药物的反应与成人之间可能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决定了儿童受试者在临床试验中可能面临不同于成人的其他安全风险,需要对儿童临床试验的药物警戒进行特殊考虑,以更好地保护儿童受试者。因此,本指导原则旨在阐明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的总体原则和特殊考虑等,为儿童临床试验安全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提供参考。在本指导原则中,儿童人群指年龄在18岁以下的青少年及年龄低于青少年的小年龄段儿童(包括早产新生儿、足月新生儿、婴幼儿、儿童[1])。本指导原则适用于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不包括疫苗产品。应用本指导原则设计和开展临床试验时,需同时参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GoodClinicalPractice,GCP)、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nternationalCouncil forHarmonisation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Pharmaceuticalsfor Human Use, ICH)和其他国内已发布的相关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识,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将不断完善与更新。二、总体考虑(一)基本原则高质量的药物警戒是任何临床试验项目的基本组成部分,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需遵循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的基本要求,即申办者应全面收集儿童临床试验期间的安全性信息并开展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开展儿童药物临床试验需进行充分的伦理学考虑,应符合科学需要、直接获益、风险最小化等原则。如果成人临床试验数据可外推至儿童,开展成人临床试验可最大程度减少临床试验中儿童人群的暴露。基于已有的临床和/或非临床安全性数据,儿童人群参加临床试验应可直接获益,任何潜在的损害应是短暂性或可逆性的,且不应出现严重的疼痛、不适或损害等,或将其可能性降至最低。(二)知情同意儿童参加药物临床试验前必须获得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知情同意。除伦理委员会(IEC)豁免情形外,如IEC确定儿童本人可以进行知情同意,应同时获得其本人的知情同意。在与儿童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进行知情同意的过程中,除明确告知试验预期的获益与风险外,还应特别关注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识及情绪,以免其在不恰当的精神状态下做出是否同意参加临床试验的决定。总之,应由IEC决定是否需要知情同意,以及如何进行知情同意[3]。(三)各参与方职责申办者作为责任主体,应全面负责儿童药物临床试验药物警戒活动的制定与实施。研究机构、研究者、IEC、受试者本人及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等各参与方承担相应职责,协同开展药物警戒活动。在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手册以及知情同意书等临床试验相关文件制定过程中,应以科学进展和最新的理论知识为基础,同时也应考虑各参与方,包括研究者、受试者(必要时)、学术专家等的意见和建议。通过药物警戒活动的有效实施,对其进行充分评估,确保风险最小化,最大限度地降低儿童参与药物临床试验的风险。确保受试者安全是儿童药物临床试验中最重要的原则性问题,申办者实施安全风险管理的开始时间不应晚于临床试验的开始时间。同时,申办者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开展或者是否继续儿童药物临床试验,安全性因素应是首要考虑因素,且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因此,在临床试验的设计规划阶段,申办者应以收集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相关信息为目标,从安全性的角度制定最佳的临床试验方案。鼓励申办者在研发早期,拟定初步的临床风险管理计划,该计划应至少包括重要的已识别风险、潜在风险、缺失信息等初步信息,以及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处理风险的计划与措施。随着试验的进展,申办者应适时对其进行更新与评估。鼓励对儿童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进行充分、良好的临床试验相关培训,确保在参加临床试验过程中,尤其是在研究机构以外的场所或长期随访中,具备应对不良事件的基本能力,特别是严重不良事件(SAE)。三、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需特殊关注的安全风险儿童药物临床试验药物警戒相较于其他人群有其特殊性。对于特定的目标适应症,相较于成人,儿童的发病机理可能有本质与程度上的不同,这会影响受试者的获益或风险情形,进而改变儿童药物的获益-风险平衡[4]。对于需要长期治疗的慢性疾病,儿童受试者发生不良反应的可能性会受到其所处年龄和生长发育阶段的影响。例如,中枢神经系统试验药物,由于受生长发育的影响,相较于成人受试者,儿童受试者可能会发生与用药时程无关的、特有的药物不良反应。此外,制定给药方案过程中,应考虑不同年龄段儿童受试者的体重、身体形态与身体成分的变化特征[5]。基于现有认知,儿童人群安全性数据不一定能够通过成人临床试验数据外推获得,多数情况需要基于儿童人群中开展的临床试验[6]。儿童适应症的研发,可以参考在成人人群中获得的安全性数据。但在实际研发过程中,一方面,对于整个研发进程将在儿童人群中进行的试验药物,例如主要或专门用于儿童人群的试验药物,可参考的成人安全性数据可能很有限;另一方面,成人人群的安全性可能与儿童人群存在差异。(一)重要的缺失信息在某些治疗领域,儿童临床试验常常难以开展或进展缓慢,面临入组困难,退出率高等实际困难,导致研究效率下降或者无法提供充足的研究信息。其中,重要的信息缺失会给儿童临床试验带来额外的安全风险,申办者可结合具体品种、受试人群特征进行风险评估,与信息缺失有关的安全风险主要有:1.儿童临床试验整体开展数量较少,已有的安全性数据是否支持开展新的临床试验;2.药代动力学数据或者剂量-反应关系研究是否支持相关年龄亚组人群合理使用试验药物,避免试验药物剂量过高或过低。剂量过低可能导致未达起效剂量或者产生耐药性;剂量过高可能导致A型反应(剂量相关性不良反应)的发生率增加;3.常规收集的安全性数据是否足以提示儿童受试者中可能存在的安全信号;4.不同年龄段的儿童人群对剂型的适用程度可能存在差别,申办者应对剂型的合理性进行评估,避免因不适宜的剂型导致给药剂量错误、或因药物局部浓度过高而发生局部不良反应。(二)儿童特有的不良反应成人或者其他人群已有的安全性数据可为儿童人群的风险监测与识别提供参考。然而,现有数据只能提供部分与儿童人群用药有关的潜在安全性信息。对于某些仅在儿童人群中出现的不良反应,申办者需要特殊考虑。该类儿童人群特有的不良反应,主要与器官系统(如皮肤、呼吸道、肾脏、肝脏、血脑屏障)的成熟、代谢、生长和发育有关。需要特殊关注的安全风险有:1.儿童人群的药物药代动力学和药效学可能与成人不同,更容易发生不良反应,并具有不同的药物相互作用特征;2.受特定辅料影响,儿童人群可能发生成人未出现(或者程度不同)的不良反应;3.不同类型或程度的不良反应可能与儿童人群年龄亚组相关,应制定相应的临床风险管理计划,同时应考虑母体宫内暴露的风险因素;4.由于处于生长和发育阶段,儿童人群的生长发育容易受到药物引起的影响,或者发生在成人中未观察到的延迟性不良反应。需要关注长期随访数据,以确定试验药物对骨骼、行为、认知、性器官和免疫系统等器官发育成熟的不良影响;5.在发育过程中的关键时期,儿童人群接触药物可能对机体产生永久性影响。对于上述药物诱导的连锁反应,应在胎儿或者新生儿年龄亚组中予以特别考虑;6.某些不良反应可能只在儿童人群中发生,但其对生长发育没有影响;7.患慢性疾病的儿童患者,尤其是在需要进行终身治疗的情况下,长期用药会增加受试者发生不良反应的风险。(三)其他风险药物警戒贯穿药品全生命周期,儿童临床试验的有限样本量和目标人群,限制了临床试验期间对试验药物的安全信号进行充分监测与识别,尤其是罕见的严重不良反应(SAR)。因此,在临床试验开展前,申办者应最大限度地收集试验药物已有的安全性信息,尤其是在其他人群中已识别的不良反应。临床试验方案应按照不良反应类别列出应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时间。例如,如果发生SAR(包括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SUSAR),应视情况在事件发生后尽快采集血液、唾液或者尿液样本,以用于药物和代谢物的检测。此外,建议申办者对缺失数据,尤其是安全性数据,围绕药物暴露时间、受试者人数、年龄范围与年龄亚组、目标适应症等关键维度进行风险评估,并纳入早期的临床风险管理计划,明确试验药物对于儿童受试者的潜在风险,制定相应的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收集策略和风险最小化措施。对于儿童受试者,应特别考虑是否需要进行长期随访,可结合非临床研究结果,充分评估试验药物对儿童人群的长期效应,包括对生长、发育、器官/系统功能成熟的影响。四、儿童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评估与报告按照临床试验期间药物警戒工作要求,申办者可参考已发布的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结合儿童人群特有的生理特征,开展儿童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信息评估与管理工作。(一)临床风险管理计划鼓励申办者在药物研发初期,尽早制定风险管理计划。结合儿童人群的具体特征,对成人人群中降低不良反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进行评估和调整,使其适用于儿童受试者。在研发过程中,对其进行持续评估与更新,最终在上市申请时提供给监管机构。基于非临床数据,幼龄动物毒理学研究数据可预测儿童受试者的安全风险;对于临床数据,成人人群中获得的研究数据应支持在儿童受试者中识别和描述重要的潜在风险、整体的安全性特征以及用于降低风险的措施。不同药物可用的安全性信息可能相差较大。例如,一种药物仅批准用于儿童受试者或者同时批准用于成人和儿童受试者开展临床试验时,可能既往无成人的临床数据或真实世界数据。相反,若试验药物在获批开展儿童适应症临床试验前,已在成人人群中获得大量研究数据或者上市后经验,则可用的安全性数据相对较多。根据已有研究信息得出的安全性和风险考虑要点可以帮助申办者与研究者决定是否有必要采取特殊的风险控制措施。为了识别和描述儿童受试者的风险,建议申办者对以下方面进行重点分析:1.药物与靶器官或组织相互作用随年龄的变化情况;2.个体发育对活性成分的吸收、分布、代谢、排泄的影响,包括因个体结构改变对其处置的影响(如血脑屏障);3.不同代谢物、不同暴露程度导致不同于成人的潜在不良反应;4.对生殖和神经系统发育的长期影响;5.已知不良反应的发病机制对免疫系统成熟的影响,以及对从母体被动免疫向婴儿免疫系统成熟过渡的影响;以上方面的分析可帮助申办者评估药物在儿童人群中的不良反应风险是否与成人人群不同,以及其药理特性是否提示存在与发育相关的风险。同样,如推测儿童人群或其特定年龄亚组(例如,青春期后的儿童人群,超过特定年龄或体重的儿童人群)的安全风险与成人人群无差异时,应提供支持证据。经分析评估后,如存在重要的儿童安全风险并作为风险管理计划中的安全性问题,应考虑开展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对其进行验证。(二)个例安全性报告个例安全性报告(ICSRs)的完整性对于信号识别与风险控制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儿童受试者的特殊性,首要应关注受试者的年龄信息。报告中应详细记录儿童受试者的年龄信息,准确规范地填入相应的元素字段,以及在事件描述中予以说明。例如新生儿出生的天数,婴幼儿的天龄或月龄,儿童与青少年的月龄或年龄等。此外,ICSRs应尽可能列明受试者发生不良事件/不良反应时的年龄。对于早产儿、新生儿和婴儿,还应在报告中提供胎龄信息。若申办者基于数据保护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获得或提供具体的年龄信息,则至少应说明其对应的年龄亚组。若申办者未提供或者未准确完整填写年龄信息或者相关元素字段,监管机构可视情况提出随访要求,申办者应完善相关字段信息。儿童人群的个体发育程度差异较大,尤其是当不良反应与其相关时。因此,ICSRs中也应尽可能包括受试者的重要发育指标信息(如早产、青春期发育阶段、认知和运动发育关键阶段等)。同时,父母在怀孕或妊娠期间发生药物暴露,或者新生儿和婴儿通过母乳导致药物暴露也有可能导致后代发生不良反应,申办者应对其进行关注。此外,按照ICHE2B(R3)及区域实施指南的要求,ICSRs应尽可能地提供包括药物适应症、剂型与规格、给药剂量、给药频次、给药周期等信息,以及不良反应发生时患儿的体重与身高(身长)信息。以上信息直接影响ICSRs的评估质量。对于临床试验期间ICSRs的安全性评估,应考虑与成人之间的预期差异,关注与儿童人群尤其相关的医学事件,即相比成人,在儿童受试者中发生的严重程度、频率更高的不良反应。儿童受试者发生不良反应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与器官成熟程度有关,鼓励申办者采用合适的方法,以确定不良反应与年龄亚组的相关性。若受试者数量和信息充足,按年龄亚组对ICSRs进行分层分析有助于获得更多的安全性信息。建议申办者配备具有儿科相关专业或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开展儿童人群的ICSRs的审核与处理工作。(三)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儿童药物获准开展临床试验后,申办者应按照ICHE2F《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DSUR)及区域实施指南的要求撰写和提交DSUR,对报告周期内收集到的与药物相关的安全性信息进行全面的年度回顾和评估,对试验药物的获益-风险平衡进行持续监测。DSUR应明确说明在整体儿童人群或年龄亚组中发现的新的安全性问题,不仅适用于获批使用的儿童受试者,也适用于在其他受试人群数据评估中获得的与儿童受试者相关的药物安全性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超说明书用药,包括使用与受试人群年龄不相符的剂型或试验药物用于未批准的儿童年龄亚组;2.已识别的与儿童人群相关的不良反应信号。DSUR应对报告周期内儿童人群药物暴露量、不同年龄亚组受试者/患者暴露情况以及暴露数据的计算或估算方法进行说明。监管机构可视试验药物的风险情况,要求申办者调整DSUR的报告周期,或由申办者提出调整报告周期的建议并与监管机构达成一致。(四)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儿童药物获准上市时的安全性数据通常较为有限,因此,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是对儿童药物上市前临床试验的重要补充。监管机构也可能根据审评结论,要求申办者开展上市后安全性研究。申办者在儿童人群中开展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或在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中纳入儿童受试者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以下情况下:1.试验药物对儿童发育的影响可能在药物暴露数年后才显现;2.儿童用药或儿童适应症的开发主要依赖成人或儿童亚组人群有效性数据的外推;3.对于长期用药的,需要获得长期用药的安全性数据,尤其是具有创新作用机制和/或预期在婴幼儿(即新生儿、婴儿、6岁以下儿童)中长期使用的药物;4.儿童患者超说明书用药的可能性较高,由此可能产生安全性问题,建议申办者开展上市后研究予以验证。鼓励申办者在确定临床开发计划的同时,尽早规划上市后安全性研究,这对于整合上市前获得的数据与上市后将收集的数据提供有利的支持。药物获得上市许可后,即可迅速开展上市后研究,从而更快地解决在上市前出现的安全性问题。申办者可参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并结合儿童人群特征对上市后安全性研究进行合理设计。(五)安全信息沟通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儿童作为受试者,参与临床治疗决策的程度越来越大。例如,GCP规定,当儿童有能力做出同意参加临床试验的决定时,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因此,有必要根据儿童的信息理解与处理能力,以及兴趣与爱好,调整向儿童受试者展示有关临床信息的方式。安全信息沟通与基于沟通的其他风险最小化措施应考虑不同的目标受众,例如儿科医生、父母/监护人、儿童受试者等,通过有效的信息沟通,保障受试者选择合适的临床研究,积极参与风险最小化活动。根据儿童受试者特征,建议申办者基于已有信息,在临床试验相关文件中酌情说明以下问题:1.试验药物对上学和体育活动的影响;2.试验药物与酒精等其他具有药理活性物质的相互作用;3.将试验药物给予他人使用的风险;4.正确使用试验药物的建议。儿童对于信息媒介的偏好与成人不同,信息图表、漫画、视频剪辑和其他与年龄段相适合的信息载体和宣教工具可能更有利于儿童对于相关信息的理解与处理。另外,在制定风险最小化措施时,建议申办者考虑如何将其整合到儿童受试者的日常生活中,以及如何使其更好地接受,并以适当的方式准确反映风险的严重程度。安全信息沟通或者宣教材料应有助于研究者与儿童受试者、父母/监护人对特定风险的讨论和说明。如适用,还应包括针对常见敏感性问题和担忧的建议,例如,试验药物对生长发育、认知、潜在的长期安全性影响等。(六)沟通交流对于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出现的安全性风险相关问题,上市后安全性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以及临床风险管理计划等,鼓励申办者、临床试验机构等参与方参考《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与监管机构开展沟通交流[7]。参考文献[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儿童抗肿瘤药物临床研发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3年第22号)[EB/OL].(2023-3-22). http://assist1.cdeapp.org.cn/office/officeWorkNews/show?codeWid=92a7e1dbaf8e1de04b29c653baba26dd&wtype=2.[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0年第57号)[EB/OL](2020-4-26)[3]FDA.Ethical ConsiderationsforClinicalInvestigationsof Medical Products Involving Children Draft Guidance forEthical Considerations forClinical Investigations ofMedicalProducts Involving Children[EB/OL].[2022-09]. https://www.fda.gov/regulatory-information/search-fda-guidance-documents/ethical-considerations-clinical-investigations-medical-products-involving-children[4]刘巍,吴桂芝,侯永芳.儿童用药的药物警戒特征和模式探讨[J].中国药事.2013,27(6),557-560.[5]EMA.Guidelineongoodpharmacovigilancepractices(GVP)Product-orPopulation-Specific ConsiderationsIV:Paediatricpopulation.[EB/OL].[2018-10-25].https://www.ema.europa.eu/en/documents/scientific-guideline/guideline-good-pharmacovigilance-practices-gvp-product-or-population-specific-considerations-iv-paediatric-population_en.pdfhttps://www.nmpa.gov.cn/xxgk/fgwj/xzhgfxwj/20200426162401243.html.[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成人用药数据外推至儿科人群的技术指导原则》[EB/OL](2017-5-18)[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药物研发与技术审评沟通交流管理办法》的通告(2020年第48号)[EB/OL](2020-12-11)《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近年来,随着我国鼓励和促进儿童用药的研发创新,儿童药物临床试验逐渐增多。儿童的体格、生理及心理发育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药物进入体内后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及对药物的反应与成人之间可能存在显著差异,从而决定了儿童受试者在临床试验中可能面临不同于成人的其他安全风险,需要对儿童临床试验的药物警戒进行特殊考虑,以更好地保护儿童受试者。据此,药品审评中心组织撰写了《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技术指导原则》旨在阐明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的总体原则和特殊考虑等,为儿童临床试验安全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提供参考。二、起草过程(一)起草前期调研论证情况目前,部分国外严格监管机构已对儿童人群药物警戒给予政策指导。例如,EMA的《Goodpharmacovigilancepractice(GVP)》关于特定药品/人群的额外考虑中对儿童人群的药物警戒进行说明,包含上市前阶段与上市后阶段。FDA于2022年9月发布了《GuidanceforEthicalConsiderationsforClinicalInvestigationsofMedicalProductsInvolvingChildrenDraft》,对规范儿童临床试验的知情同意给予建议与指导。前期工作中,工作组研究了FDA和EMA等国外严格监管机构关于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的政策指导。与临床试验机构以及行业多方共同探讨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在我国的实施情况,对其必要性与规范性进行论证。经充分研究,结合我国临床试验药物警戒实际工作要求,制定该指导原则。(二)指导原则制定或修订情况本指导原则由临床试验管理处牵头,于2024年4月形成大纲及初稿。2024年5月经向药审中心内部相关审评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修订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2024年5月15日召开部门会议讨论,审核形成对外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为规范开展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工作,对儿童临床试验的安全信息报告与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提供科学参考,指导原则参考借鉴美国和欧盟发布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相关技术指南,对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的总体原则和特殊考虑进行详细说明,并提出在临床试验期间安全信息管理过程中需关注事项。指导原则符合中国境内现行法律法规,强调遵循GVP,与ICH指导原则无冲突。指导原则分为五部分,主要内容包括:(一)背景阐述了本指导原则的起草背景、目的和适用范围。(二)总体考虑介绍了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知情同意要求,以及临床试验各参与方职责。(三)儿童临床试验药物警戒需特殊关注的安全风险对重要的缺失信息涉及的安全风险,以及儿童特有的不良反应进行详细说明。申办者可结合具体品种、受试人群特征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数据收集策略和风险最小化措施。(四)儿童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评估与报告对儿童临床试验相关的临床风险管理计划、个例安全性报告、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上市后安全性研究、安全信息沟通、沟通交流的额外关注要点进行说明,确保儿童临床试验期间安全性信息评估与管理的质量。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应用本指导原则设计和开展临床试验时,需同时参考《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人用药品技术要求国际协调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Harmonisation of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PharmaceuticalsforHumanUse, ICH)和其他国内已发布的相关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识,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关内容将完善与新。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根据国家局要求,我中心组织起草了《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工作程序》,经多次讨论,征求专家意见后,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现通过中心网站公示并征求意见。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邮箱:zycdr@cdr-adr.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附件:1.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 2.反馈意见表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工作程序(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做好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技术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等要求,制定本工作程序。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处方药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适用本程序。第三条 (承担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评价中心)负责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的技术评价工作。第四条 (申请途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自评认为其产品满足非处方药原则与要求的,向评价中心提出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申请。第五条 (资料提交)申请人直接向评价中心提交申请资料。申请人需完成在线申请,并按照《处方药转换非处方药申请资料及要求》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在线申请资料需通过评价中心官方网站“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专栏完成,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以现场或邮寄方式向评价中心提交。在线申请填报内容、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对应内容需保持一致。第六条 (立卷审查)评价中心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后,组织立卷审查。立卷审查通过的,向申请人发送立卷通知;立卷审查不通过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立卷通知,并说明不予立卷原因。不予立卷品种,申请人可重新申请,相关资料可根据要求申请退还。第七条 (技术评价)通过立卷审查的,评价中心按照相关要求组织开展转换评价工作。第八条 (补充资料)技术评价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评价中心原则上一次性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申请人应当按补充资料通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第九条 (社会公示)经技术评价拟同意按照非处方药管理的,在评价中心官方网站公示品种相关信息,公示期为1个月。对公示内容有不同意见的,需在公示截止日之前书面反馈评价中心。第十条 (不通过情形)经技术评价不适宜按非处方药管理的或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交补充资料的,技术评价结论为技术审核不通过。第十一条 (报国家局)公示结束后,建议按非处方药管理的,评价中心将相关材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十二条 (业务咨询)申请人可以对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相关问题与评价中心进行沟通交流。具体沟通方式以评价中心官方网站发布为准。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为保证转换评价工作的公开透明,评价中心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技术评价进度及结果,申请人可通过评价中心官方网站“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专栏查询。第十四条 (申请撤回)申请人需撤回转换申请的,应当在公示截止日之前向评价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第十五条 (其他途径)基于保障公众用药的需要,评价中心也可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开展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的评价工作。第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工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促进本市药品零售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需求,优化提升药品零售领域营商环境,市药品监管局、市商务委、市医疗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数据局、市禁毒办对《关于促进上海市药品零售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数据局上海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24年6月5日关于促进上海市药品零售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优化本市药品零售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有效激发创新活力,保障市民用药安全、有效、可及,更好地服务健康上海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结合本市药品流通行业发展实际,现就促进上海市药品零售行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切实降低制度性成本,加快产业创新升级,强化行业、监管、人才、创新、智慧化等要素融合,打造全国领先的医药零售终端市场和具有特色的药品零售健康服务体系。二、主要任务(一)引导药店科学布局。遵循方便群众购药原则,指导本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合理开店、科学布局。加强在本市“热点”“盲点”区域布局药品零售门店(以下简称“门店”),保持全市范围内药品零售企业总体数量基本稳定,分布合理均衡。充分发挥“上海药店”数字化服务平台的信息归集优势,利用药店“电子地图”,引导新开药店优化选址,指导药品零售企业主动对接本市医疗卫生和商业相关规划,避免恶性竞争。鼓励现有药店开展差异化经营,支持药品零售行业从单纯销售药品向提供全面的健康服务转型。支持本市中药零售企业的发展和均衡布局,鼓励有特点的中药老字号企业提供更多更好的中医药产品。通过政策引导和支持,推动品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嘉定、松江、青浦、奉贤、南汇五个新城以及商业网点较少的区域加大门店建设力度,补齐便民短板,逐步实现本市药店布局与发展相适应、供应与需求相匹配的目标。(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药品监管局、各区政府)(二)鼓励均衡配备医保定点药店。根据公众健康需要、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逐步增加医保定点药店数量。支持符合条件的零售药店申请纳入医保定点,按程序评估后进行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引导医保定点药店有序竞争,继续支持能够合理降价且符合条件的药店,实施评估后进行协商谈判。推进医保定点药店合理布局,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医保定点药店原址重组新开办的,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延续签订协议。适应五个新城规划,对规模化管理体系稳定、供应品种贴合日常需求、质量管理水平较高、药学服务专业的门店,实施评估后进行协商谈判。(责任部门、单位:市医保局、市药品监管局、各区政府)(三)提升行政审批标准化、便利化水平。积极推进本市药品零售企业高频证照变更联办“一件事”工作,对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相应的变更实施联办,实现申请人同时申请,联动变更多张证照。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零售连锁总部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执业药师的,其直营门店在满足执业药师配备的基础上,视为符合前述要求。结合当前数字化发展和企业经营实际,在不降低现有执业药师整体配备要求前提下,适当降低门店其他药学技术人员的数量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加盟等方式整合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时,如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仅从事乙类非处方药零售活动的,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和承诺书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当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落实“一业一证”改革,依托本市“一网通办”平台,对开办药店进行流程再造。根据申请,对开办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食品经营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等事项,实施一次申请、同步办理。(责任部门、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数据局、各区政府)(四)助推药品零售企业数字化转型。全面拓展电子证照在零售药店的场景应用,通过数据和技术赋能,构建药品零售行业数字治理新模式。支持药品流通集团型企业内部自建系统或选择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服务平台开展药品首营资料电子化交换与管理。探索药品零售企业依托实体门店设置智能售药、取药装置,丰富群众购药途径。推进以“随申码”为载体的城市服务管理数字场景应用,加快药店终端升级改造,实现通过医保电子凭证或“随申码”,办理医保相关业务。对特殊管理药品购买者“随申码”、电子身份证、医保电子凭证等实名登记验证场景,实现一键关联、一键共享、一键验证。依托“随申办”移动端不断优化“上海药店”数字化服务平台药品查询、药店查询、监管信息查询、药师服务等基本功能,进一步升级和拓展便民服务和宣传教育功能,将其打造为服务市民用药“触手可及”的有力工具。按照“市级集约、整体联动、部门协同、资源共享”的原则,推进药品零售企业禁毒智能化监管平台数据与药品零售远程监管平台数据融合,充分利用药品进销存、执业药师注册、药师备案和智能考勤等关键信息共享,实现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联动,提升管理水平和监管效能。(责任部门、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禁毒办、市数据局、市医保局、各区政府)(五)完善药店分类分级管理。推动本市药品零售行业标准化建设,支持骨干企业积极示范应用,引导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标准化发展。健全药品零售企业和执业药师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有效推动药店分类分级管理。加强商务诚信与医保信用的衔接,将药品零售企业规范化管理程度、信息化管理水平、药师专业服务能力纳入医保准入重点指标范畴,探索建立部门间的药店分类分级与医保协议管理、履约考核、电子支付等方面工作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鼓励医保定点药店优化采购渠道,及时合理调整药品价格,防范药品价格虚高或恶意竞价。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布设外卡非现金结算设备,为境外人士购药提供支付便利。推进药品包装物源头减量,门店及其配送企业不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塑料购物袋。(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医保局、市药品监管局、各区政府)(六)聚焦药学专业人员药学服务管理。推进实施智慧监管,借助特殊管理药品智能化监管系统,将身份证核验和人脸识别比对技术用于药师等药学专业人员上岗考勤,防止发生执业药师“代考勤”“代上岗”等乱象。同时,将执业药师和药师的上岗、离岗“打卡”信息实时上传至特殊管理药品智能化监管系统,以便执法人员进行针对性的现场核实处置。持续开展药店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将执业药师在岗管理作为整治重点,对查实的“挂证”执业药师,将其相关信息提交国家执业药师注册系统,按照相关程序,撤销其《执业药师注册证》,并纳入信用管理,及时进行公示,有效震慑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责任部门、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禁毒办、各区政府)(七)探索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学服务。在满足执业药师和药师基础配备要求的前提下,探索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学服务,合理分配和有效使用执业药师资源,作为对日常执业服务的补充。允许门店在建立规范的远程审方制度与流程的基础上,通过注册在总部的执业药师开展远程审方,作为驻店药师处方审核和药学服务的补充。(责任部门、单位:市药品监管局、药品相关行业协会)(八)引导“互联网+药品流通”规范发展。支持药品零售企业与互联网医院、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加强合作,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推动电子处方等关键信息共享及安全流转,培育医药电商新兴业态。在确保处方来源真实可靠的前提下,允许网络销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特殊管理药品以外的处方药。在保证配送全过程药品质量安全、执业药师有效实施药学服务的条件下,进一步规范药品互联网零售服务。推动政企信息系统间的数据共享对接,以及平台经济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加大对“互联网+药品流通”相关网站、电子商务、直播平台等监管,强化《药品网络销售禁止清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监测预警。(责任部门、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商务委、市禁毒办、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区政府、药品相关行业协会)(九)促进药品网络销售平台规范管理。确保药品网络销售者及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大对药品信息展示检查监控、处方审核监控、销售管理、配送管理、药品追溯、不良反应收集、投诉管理和争议解决等制度的执行力度。药品监管部门督促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严格审核互联网医院的资质,评估其网络诊疗管理质量水平,规范和完善网售处方药的操作流程,设置处方药销售的身份核验、实名认证,通过系统限制和数据追溯管理,加强风险控制。相关部门及时通报互联网诊疗违规线索信息,督促药品网络销售平台和药品经营企业对接的互联网医院进一步规范网络诊疗行为,细化网络诊疗的问诊要素等。发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优势,加强对药品网络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实现数据共享、综合监管。(责任部门、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禁毒办、市商务委、市卫生健康委、各区政府)(十)提高药品零售行业涉疫药品物资保供能力。建立完善本市药品和防疫物资保障平急结合机制,提升零售药店应急保障能力。贯彻落实本市疫情监测预警和应对处置工作方案,强化部门协同和市区联动,加强涉疫药品和医疗物资市场保供工作,根据国家诊疗方案和本市实际,动态调整重点物资清单,持续开展动态监测,合理保障零售药店药品供应,并根据全市疫情防控的统一部署,及时采取或调整相应措施。(责任部门、单位:市商务委、市药品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禁毒办、各区政府)(十一)强化监管举措严守质量底线。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措施,以风险管理为原则,以飞行检查为常态化监管方式,运用分级分类管理,科学确定监管频次,深入推进零售药店跨部门综合监管。各区由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对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药品安全隐患的,视问题严重程度,实施告诫、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下属的医保定点药店出现医保基金使用严重违规行为的,除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对医保定点药店进行处理外,医保、药监等相关部门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联合约谈,并对该企业依法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各区由区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乙类非处方药零售企业实施告知承诺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承诺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撤销相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责任部门、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市医保局、各区政府)(十二)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探索建立对部分轻微违法违规药品经营行为的容错机制,依法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促进药品零售企业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在药品零售企业所售药品采购销售渠道合法、检验结果合格,不存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明确的主要缺陷和严重缺陷,且不影响整体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情况下,对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可不予行政处罚。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假药、劣药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所销售的是假药、劣药,且未明显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没收其销售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可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对药品零售企业失信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在已改正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且作出相关信用承诺的情况下,可按规定由该企业通过本市“一网通办”平台、“信用中国(上海)”网站,以及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或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责任部门、单位:市药品监管局、各区政府)(十三)加强药品行业协会建设。药品行业协会不断加强药品零售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充分发挥药品行业协会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的功能。加强药品行业协会对药品零售行业发展的问题研究,开展综合分析评估,定期形成研究报告,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为引导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和政府部门科学制定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等提供支撑。(责任单位:药品相关行业协会)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司其职,协同推进,扎实有力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各项任务落实落地。(二)持续改革创新。要借助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建设、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等重大国家战略红利,发挥支持浦东高水平改革开放政策优势,结合相关地方性法规调研制定规划,探索先行先试,加快推进本市药品零售行业转型升级。(三)建立评估机制。市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实施情况的监督,组织开展阶段性评估,及时发现、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根据阶段性评估情况,对本意见进行动态调整。(四)强化统筹协同。要用好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生物医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工作机制,市区联动、部门协作、形成合力,切实解决瓶颈问题。要加强顶层设计,统筹行业规划和发展,并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智库作用。本意见自2024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9年7月4日。原《关于促进上海市药品零售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沪药监规〔2021〕3号)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6月7日至6月21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件: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3),发送至shichangchu@yjj.beijing.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取)药机管理暂行规定反馈意见”;2.邮寄通信地址: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3),邮寄至北京市通州区留庄路6号院2号楼629室,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械流通处,邮政编码:101100。(请在信封上注明“意见征集”字样);3.电话:010-55527357;4.登录首都之窗(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附件1.《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取)药机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2.《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取)药机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3.《意见反馈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7日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取)药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企业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自助售药机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企业对设置的自助售药机实施统一管理,对自助售药机销售的药品质量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自助售药机,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及药品有效期管理应当纳入企业计算机系统,实现药品采购、销售和存货的实时查看。第三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设立自助售药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药监局各分局负责零售连锁总部质量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依托自身实体药店在经营地址内设置自助售药机。为满足市民在不同地域、不同时段的用药需求,充分发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优势,凡企业连锁门店数量达到15家的,可以依托下辖连锁门店在大型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大型购物中心、酒店宾馆、居民社区、社区医疗机构、乡镇(村)卫生服务中心等区域设立自助售药机。连锁门店应对设置的自助售药机承担管理职责,设置数量应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保供能力相适应,设置地点不得超出连锁门店经营地址所在行政区域的管辖范围。设置自助售药机的区域应符合相关单位及所在区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要求。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药机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避免日晒雨淋,放置地点要求环境整洁、干净卫生,不得与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放置在同一场所内。第六条 自助售药机应具备温湿度自助监测、调控功能,使药品储存条件符合所经营药品的储存要求。应具有安全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做到出售药品全程监控,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处置。第七条 自助售药机内部结构及药品陈列应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要求,外用药与内服药应相对分开陈列。第八条 自助售药机应当标示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投诉举报电话(12315或12345)等相关内容,上述标记标识应当明显且不易脱落。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立的自助售药机应具备提供实时在线药学服务功能,且能够提供药品销售凭证,并标示相关警示语。第十条 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打印的销售小票内容涵盖设置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名称、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建立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的记录,并能够与药品零售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互联互通,确保药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药机,应向辖区市场监管局报告。企业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告材料如下:(1)设置自助售药机的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号,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自助售药机设置地址等信息;(2)满足自助售药机设置条件(第四条之规定)的证据材料;(3)自助售药机设置地点周边环境照片及防止日晒雨淋的措施说明;(4)自助售药机与所属药品零售企业计算机系统对接情况;(5)自助售药机调控和监测内环境温湿度的情况;(6)自助售药机打印销售凭证样式;(7)自助售药机在断电等特殊情况下的预案;(8)提供24小时药学服务情况。第十二条 各区市场局应将自助售药机放置地址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药机发生变动的(包括新增、减少、撤除自助售药机),应向辖区市场监管局报告,由辖区市场监管局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变更。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监督药品零售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受理并核查消费者投诉举报,依法查处或移送违法违规线索。第十五条 对设置的自助售药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存在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由各分局、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设置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和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设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自助售药机设置在医疗机构内的,应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医保部门及医疗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自助取药机是一种提供药品储存的智能化专用设备,通过与医疗机构或药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连接,获取顾客购药信息,顾客持医疗机构(含互联网医院)开具的有效处方,就近获取处方上的各类药品。对其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期间,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有自助售药机、自助取药机管理相关规定出台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药监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取)药机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是落实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实施扩大内需战略、融入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抓手,是顺应消费发展新趋势、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关键之举。坚持便民提质导向,在“互联网+医药”的大背景下,鼓励药品经营领域新模式、新业态发展,满足人民群众24小时用药需求,解决消费者便捷购药“最后一公里”的问题,提升购买药品的便利性和可及性。二、起草依据制订《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取)药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以“讲政治、强监管、保安全、促发展、惠民生”为指导思想,以便民利民和坚守药品安全底线为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订本《规定》。三、主要内容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的规定,对从事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取)药机的工作目标、申办条件、设施设备及管理要求做了具体规定:一是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自动售(取)药机服务,是为满足群众24小时用药需求提供的便利渠道。同时,为防范药品安全风险,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设置自助售(取)药机,确保质量安全可控。二是对申办设置自助售(取)药机规定了具体条件,明确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依托自身实体药店在经营地址内设置自助售药机。同时,为满足市民在不同地域、不同时段的用药需求,鼓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发挥配送优势,依托下辖连锁门店在大型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大型购物中心、酒店宾馆、居民社区、社区医疗机构、乡镇(村)卫生服务中心等区域设立自助售(取)药机。设置自助售(取)药机的区域应符合相关单位及所在区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要求。三是对自助售药机摆放场所条件、温湿度监测与调控、药品陈列、标记标识、销售票据及申报材料做出了具体要求,明确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日常监管,监督药品零售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主体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并核查消费者投诉举报,依法查处或移送违法违规线索。
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崇左、钦州港片区行政审批局,自治区药监局审批注册处、器械处、各检查分局,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安全信息与监控中心,各医疗器械相关注册人: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的公告》(2024年第38号)要求,全面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现就做好我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注册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关于标注受托生产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自2024年6月1日起,辖区内委托生产的注册申请(含在审)或延续注册申请,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地址栏中登载受托生产地址并注明“(委托生产)”,同时在备注栏注明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备注形式为“受托生产企业:XXXX(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变更注册涉及注册人委托生产的,也将在变更注册文件中按照上述方式注明委托生产相关信息。自治区食品药品审评查验中心中心应在审评报告中注明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局政务服务窗口应复核上述信息后制发证件。(二)2024年9月1日前,对已核发的委托生产的注册证未按照上述要求标注相关信息的,注册人应按照生产地址变更情形申请注册证变更备案,并提交受托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受托方营业执照,自治区局在核发的变更备案文件注明有关信息完成标注。各自贸区行政审批局、各市检查分局负责督促辖区内涉及委托生产的注册人,在9月1日前完成受托生产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标注工作。二、关于变更注册证委托生产地址(一)辖区内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变更且受托生产企业生产范围可以涵盖受托生产品种的,不涉及生产许可证变更的,办理注册证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二)受托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尚不具备生产范围的,可凭委托方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申办生产许可相关业务,待受托方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资质后,再按前款办理注册证变更备案。三、关于终止委托生产 注册人不再进行委托生产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减受托生产地址;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四、其他说明(一)我区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涉及委托生产的,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标注申请。(二)注册人在申请标注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及时联系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人:韦启果,联系电话:0771-5595801;办理过程中如遇系统操作问题,可联系广西药品政务服务系统技术服务电话:0771-5786483。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规范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风险传递和风险防控工作,严格实施后处置闭环管理,强化主体责任落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我局依据《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不合格药品核查处置工作程序》等有关规定,研究起草了《山东省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置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以电子邮件形式,于7月7日前反馈我局(电子邮箱:fdamd@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置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7日山东省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置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设立依据】 为规范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风险传递和风险防控工作,严格实施后处置闭环管理,强化主体责任落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依据《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不合格药品核查处置工作程序》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国家医疗器械抽检(以下简称国抽)、省级医疗器械抽检(以下简称省抽)以及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发现的我省生产的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置工作。第三条【范围定义】 本规定中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后处置是指药品监管部门及时传递抽检不合格信息,依法依规对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立案查处,以及督促其召回不合格医疗器械、分析出现产品不合格的原因、落实整改措施,并做好整改复查。第四条【职责分工】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负责对全省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后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复检申请受理,牵头开展风险监测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置工作。省药监局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执法局)牵头负责医疗器械抽检不合格信息传递、立案查处工作。包括不合格检验报告的接收、通报、交办;对立案查处及非标示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核查工作的调度、督办;直接办理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国抽不合格产品及高风险产品的立案查处。省药监局区域检查分局(以下简称检查分局)承担执法局交办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环节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立案查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进口产品代理人(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不合格医疗器械风险,深入开展抽检不合格原因分析、落实整改措施,并做好整改后检查工作。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承担执法局交办的的经营、使用单位,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受托生产企业的不合格医疗器械立案查处,督促其向注册人主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不合格医疗器械风险,深入开展抽检不合格原因分析、落实整改措施,并做好整改后检查。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检验研究院等医疗器械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药品监管部门安排的不合格医疗器械复检工作。各单位在医疗器械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后处置工作中,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家医疗器械检验信息系统、山东省医疗器械抽检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抽检系统)。第五条【工作原则】 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后处置工作坚持“依法履责、信息共享、协同高效、分级实施”的原则,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督促注册人做到不合格产品控制到位、问题原因排查到位、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到位,严格实施风险处置闭环管理。第二章 工作流程第六条【信息共享】 执法局集中接收医疗器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及时开展分类分级处置,与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检查分局实现信息共享。医疗器械处、检查分局各自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的,及时转交执法局,由执法局统一牵头做好立案查处工作,各市局、检查分局依职责做好后处置相关工作。第七条【报告传递】 执法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应及时开展分类分级处置。执法局直接办理的国抽及高风险医疗器械抽检不合格案件,应将初检、复检等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生产企业所在地检查分局,检查分局负责督促辖区内注册人、进口产品代理人召回不合格产品、深入开展抽检不合格原因分析、落实整改措施,并做好整改复查;执法局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办理结果通报至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同时抄送所在地检查分局。执法局应及时交办省抽及外省抽检不合格报告,并督促相关单位及时立案查处。相关单位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按执法局交办要求依法依规立案查处,并督促不合格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深入分析原因,抓好整改,并做好整改复查。第七条【首办负责】 按照“谁抽样、谁跟进、谁通报”的原则,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对本辖区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后处置情况及时跟踪推进,应明确专人值守抽检系统,后处置承办单位应及时将立案查处及整改复查情况录入国抽或省抽检系统,并上传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佐证材料,保证材料完整、信息准确。第八条【风险控制措施】 在生产环节,注册人、备案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负责后处置的单位,收到不合格医疗器械检验报告线索移送有关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送达标示生产企业,并对产品进行确认,同时启动后处置工作。告知相关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不合格医疗器械,通知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进行自查,分析原因,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调查评估情况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在经营、使用环节,被抽样单位所在地市局收到医疗器械抽检不合格线索等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送达被抽样单位,开展后处置工作,告知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械,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通报有关情况并形成相关记录。市局应及时向标示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发函核查,确认抽样产品是否为其产品,告知申请复检的权利;回函确认非标示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产品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上游供货企业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追溯产品来源。异议申诉和复检期间,应当督促生产企业、经营和使用单位持续实施对医疗器械抽检不合格产品的风险控制措施。第九条【异议申诉】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复检。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有异议,且无法通过复检进行验证的,检验报告送达部门应告知生产企业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核查的执法局、检查分局、市局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书面异议申诉材料,由执法局、检查分局、市局审核并做出审核意见,报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异议申诉或者未提供有效材料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第十条【风险监测】 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牵头组织风险监测抽检风险提示函送达和处置工作,督促生产企业和经营使用单位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对风险监测中发现不符合相关规定医疗器械,不进行处罚和质量通告,其他处置工作与监督抽检处置要求一致。其中,标示生产企业为外省的,由省药监局医疗器械处负责向外省通报风险信息。第十一条【风险闭环】 省药监局在年度医疗器械检查、抽检计划制定中,应结合监管实际,将上年度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列入检查计划和抽检计划,严格加强监管;注册审评部门应对照医疗器械抽检年度质量分析报告指出的产品技术要求、标签和说明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审分析,必要时督促注册人、备案人、进口产品代理人进行整改。第三章 工作纪律和评价第十二条【保密要求】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发布医疗器械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置相关信息和数据。第十三条【工作考核】 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后处置工作是国抽和省抽工作评价的重要内容,抽检系统数据将作为年度考核的主要依据。对年度抽检不合格医疗器械后处置工作开展不力的,省药监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发现存在失职渎职、违法违纪等情形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进行处理。第十四条【监督措施】 对整改不力、产品质量经检验仍然不合格,或在抽验中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系统性质量问题的,上级药品监管部门可对被抽样单位和属地地方政府及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约谈,强化属地管理责任、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