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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长期停产药品生产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川药监办〔2024〕78号)

    省局法规处、药品注册处、药品生产处、药品流通处,各检查分局,省审评中心、省检查中心、省药检院,省内各药品生产企业: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监管,督促药品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我省药品生产企业长期停产及恢复生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停产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计划连续停产6个月及以上的,应当在停产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提交更新后的场地管理文件,标注停产状态和时间信息,并附停产报告,详细说明法定生产条件改变情况(如有)。药品生产单位停产期间,要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做好厂房设施设备的维护及原辅料、半成品、成品等物料的贮存管理工作。二、优化停产监管药品生产处、检查分局应对辖区内长期停产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一)整厂或部分生产线全年停产的,可不纳入当年年度检查计划。(二)部分生产线长期停产但当年有生产计划的,应纳入年度检查计划,并在生产期间组织检查。(三)长期停产且经现场核查不再具备法定生产条件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对企业采取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及时公告相关情况。三、强化复产管理停产企业拟恢复生产的,应对照药品GMP开展全面自检。自检符合要求的,企业应向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书面提交更新后的场地管理文件,并对恢复生产情况进行单独说明。药品生产处、各检查分局依监管职责进行资料审查。对于整厂连续停产6个月及以上、无菌制剂生产线连续停产12个月及以上的情形,组织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前,因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生产线)已经组织开展了相应符合性检查的,可不再重复检查。四、严格监督管理对停产及恢复生产不及时报告的企业,应予以约谈告诫,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纳入信用体系考评,加大对其日常监管和产品抽检的力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五、其他事项停产涉及列为短缺药品目录、药品储备等品种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因在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内未生产,再注册批件中明确申请人恢复生产时应提出现场检查申请,经现场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的,不适用于本通知。对于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停产的企业(含生产线),应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补报。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4年6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四川省
  • 中药保护品种公告(第18号)(2024年第80号)

    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陕西摩美得气血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芙蓉泡腾栓为首家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保护品种编号为:ZYB2072024007,保护期限自公告日起七年。特此公告。国家药监局2024年6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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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复方感冒灵制剂和银黄口服制剂说明书的公告(2024年第81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复方感冒灵制剂说明书和银黄口服制剂说明书中的【警示语】、【不良反应】、【禁忌】和【注意事项】进行统一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所有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要求修订说明书(见附件),于2024年9月27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订内容涉及药品标签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说明书及标签其他内容应当与原批准内容一致。在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后9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新增不良反应发生机制开展深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药品使用和安全性问题的宣传培训,指导医师、药师或患者合理用药。三、临床医师、药师应当仔细阅读上述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内容,在选择用药时,应当根据新修订说明书进行充分的获益/风险分析。四、患者用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使用处方药的,应当严格遵医嘱用药。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区域内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做好相应说明书修订和标签、说明书更换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特此公告。附件:1.复方感冒灵制剂非处方药说明书修订要求2.复方感冒灵制剂处方药说明书修订要求3.银黄口服制剂说明书修订要求国家药监局2024年6月2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产品 全国全国
  •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管理,规范各医疗机构之间藏医医疗机构调剂使用行为,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将《办法》转发辖区内县级药品监管职能部门、县级卫生行政职能部门及相关藏医医疗机构,并做好宣贯工作。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西藏自治区藏医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管理办法2024年7月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西藏自治区
  • 《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2022年7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就规范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作出明确规定。2024年2月2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出台《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药监法〔2024〕11号),于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要求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适用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上述规定,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自2024年3月,从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管部门抽调执法办案人员、案件审核人员、公职律师等组成工作专班,启动《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二、制定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参考相关省市已出台或草拟的裁量基准,结合云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行政执法实践,制定《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裁量基准》仅就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新颁布《疫苗管理法》以及其施行后制定、修订的部门规章制定裁量基准,形成2024年版基准;尚未修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暂时不做基准,待修订颁布后及时补充完善,并结合2024年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逐步形成若干年度版本。三、目的意义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制定云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于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进一步规范、提高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的能力和水平,缓解类案不同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四、主要内容(一)根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对3部法律、2部行政法规、16部部门规章罚则逐条梳理制定裁量基准,明确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实施主体、裁量范围、裁量阶次、适用情形、裁量基准、裁量可参考因素等。制定裁量基准的法律、法规、规章如下:药品:《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进口药材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督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其他:《电子商务法》(二)明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结合个案实际,严格按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各种情形进行裁量,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在裁量基准中部分增加“裁量可参考因素”,对个案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三)明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本裁量基准只能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依据,不得单独引用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五、本裁量基准与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关系《裁量基准》中所述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实施主体、裁量范围严格按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表述和明确;裁量阶次、适用情形、裁量基准严格执行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规定,没有突破。此外,根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之规定,对部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结合云南省实际,增加“裁量可参考因素”,对个案进行综合裁量。六、适用范围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七、有效期《裁量基准》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云南省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海关总署办公厅公开征求《关于允许进口牛黄试点用于 中成药生产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加强牛黄(指天然牛黄,下同)进口管理,满足临床用药需求,促进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药监局会同海关总署起草了《关于允许进口牛黄试点用于中成药生产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反馈意见表(附件2),于2024年7月19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zhongyaominzuyaochu@nmp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牛黄管理意见反馈”。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海关总署办公厅2024年6月21日附件:1、关于允许进口牛黄试点用于中成药生产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2、《关于允许进口牛黄试点用于中成药生产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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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试行以网络传输方式提交药品注册电子申报资料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1〕16号)有关要求,提升“互联网+药品监管”应用服务水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建立了电子申报资料网络传输通道,在使用光盘提交电子申报资料的基础上,增加网络传输方式,为申请人提交电子申报资料提供多种选择,以提升申请人电子申报资料提交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4年7月1日起,启动药品注册电子申报资料网络传输试行工作,申请人可通过网络传输方式提交药品注册电子申报资料。二、试行范围包括申请人按照《申报资料电子光盘技术要求》或《eCTD技术规范》准备的药品注册电子申报资料。三、试行期间,申请人可以选择网络传输或光盘形式递交申报资料,避免出现重复递交申报资料的情形。通过网络传输系统提交的电子申报资料总大小应小于10GB,超过10GB的电子申报资料仍采用光盘形式按照现行要求递交。四、试行期间,采用网络传输方式提交的药品注册申请,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境外生产药品再注册申请及直接行政审批的补充申请等不涉及核查的申请外,申请人还需在新注册申请受理后10日内或审评过程中资料正式接收后10日内同时提交1套完整的电子申报资料光盘(含临床试验数据库,如适用)供核查使用;涉及临床试验数据库资料的,需再单独准备1套临床试验数据库光盘。光盘封面注意标记受理号及具体资料类型。五、申请人如需进行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网络传输,可进入申请人之窗进行网络传输预约和证书申请,并下载电子申报资料网络传输软件、操作手册和操作视频(具体步骤详见附件)。安装电子申报资料网络传输软件后,申请人可按照操作手册和操作视频,使用软件进行申报资料传输。我中心将对收到的申报资料按照《电子申报资料验证标准》或《eCTD验证标准》进行验证,通过验证的申报资料中心予以接收登记,无法通过验证的申报资料将不能进入后续流程。请申请人关注《补充资料通知》《专业审评问询函》等相关文书递交时限要求,同时建议申请人使用电子申报资料制作软件中的验证功能提前开展预验证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符合上述验证标准的电子申报资料。六、为确保网络传输工作的顺利开展,帮助申请人了解网络传输相关工作要求、熟悉系统操作,我中心近期将通过药审云课堂加强培训,敬请关注。附件:电子申报资料网络传输预约及操作步骤说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4年7月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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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监管合规手册修改意见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23〕89号)、《数字广西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一件事”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数广办发〔2023〕41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提升药品零售企业的合规经营意识,助推我区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联合人社、医保、统计、消防等5个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管理办法》《广告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监管合规手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对《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监管合规手册》(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4年7月5日前反馈。电子版请发送邮箱:gxyjjltc@163.com。信函请邮寄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联系人及方式:杨燕、柳红妙,0771-5776662、0771-5573503。附件:药品零售企业综合监管合规手册(征求意见稿)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
  • 《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2022年7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就规范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作出明确规定。2024年2月2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出台《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药监法〔2024〕11号),于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要求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适用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辖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上述规定,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自2024年3月,从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管部门抽调执法办案人员、案件审核人员、公职律师等组成工作专班,启动《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二、制定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云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参考相关省市已出台或草拟的裁量基准,结合云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行政执法实践,制定《云南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试行)》。《裁量基准》仅就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新颁布《疫苗管理法》以及其施行后制定、修订的部门规章制定裁量基准,形成2024年版基准;尚未修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暂时不做基准,待修订颁布后及时补充完善,并结合2024年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逐步形成若干年度版本。三、目的意义行政裁量权基准是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制定云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于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效实施,进一步规范、提高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的能力和水平,缓解类案不同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四、主要内容(一)根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对3部法律、2部行政法规、16部部门规章罚则逐条梳理制定裁量基准,明确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实施主体、裁量范围、裁量阶次、适用情形、裁量基准、裁量可参考因素等。制定裁量基准的法律、法规、规章如下:药品:《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进口药材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督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其他:《电子商务法》(二)明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结合个案实际,严格按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规定的应当、可以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各种情形进行裁量,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在裁量基准中部分增加“裁量可参考因素”,对个案行政处罚进行综合裁量。(三)明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本裁量基准只能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依据,不得单独引用作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依据。五、本裁量基准与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关系《裁量基准》中所述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实施主体、裁量范围严格按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表述和明确;裁量阶次、适用情形、裁量基准严格执行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规定,没有突破。此外,根据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之规定,对部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结合云南省实际,增加“裁量可参考因素”,对个案进行综合裁量。六、适用范围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七、有效期《裁量基准》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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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陕西省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试行)》意见建议的函(陕药监函〔2024〕282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监分局)、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相关企业:为鼓励发展药品零售新业态、新模式,满足边远地区、旅游场所、居民区、商业区等群众24小时用药需求,促进药品零售新模式的发展,加强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的管理,防范药品质量安全风险,保障群众购药和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局在历经3年自动售药机试点工作基础上,起草了《陕西省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请于7月12日前反馈至省药监局药品流通监管处。联系人:孙东文 62288059邮箱:1697114045@qq.com(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陕西省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以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新型消费加快发展的意见》《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等文件精神,鼓励发展药品零售新业态、新模式,满足边远地区、旅游场所、居民区、商业区等群众24小时用药需求,促进药品零售新模式的发展,加强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的管理,防范药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的活动及开展的相关监督管理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二章 申办条件第三条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依托实体店设置自助售药机,作为药品销售点。零售连锁总部依托连锁门店设置自助售药机,作为连锁门店延伸销售点管理。第四条 设置自助售药机的企业对本企业设置的自助售药机实施统一管理,对自助售药机销售的药品质量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五条自助售药机的设置应遵循布局合理、方便于民的原则,依托自身实体药店或连锁门店的注册地址设置自助售药机,也可在注册地址以外如机关、宾馆、机场、车站、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自助售药机。设置数量应与依托的实体店或连锁门店的药品经营管理体系和能力相适应,设置的地点不得超出所依托的实体店或连锁门店的注册地址所在行政区域管辖范围。设置自助售药机的区域应符合相关部门及所在地城市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要求。第六条自助售药机仅可销售乙类非处方药,不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不符合自助售药机储存条件的药品以及有特殊或者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不得置于自助售药机销售。第三章 设施设备第七条自助售药机生产企业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第八条 自助售药机放置的场所应当避免阳光直射和雨淋并具备保证陈列药品质量的相应条件和措施,放置地点应当干燥、清洁、卫生,不得与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放置在同一场所内。应具有安全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做到出售药品全程监控,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处置。第九条 自助售药机机内环境应当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要求,按照药品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储存。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第十条 自助售药机内部结构及药品陈列应符合药品分类管理要求。自助售药机内药品与非药品、外用药与内服药应相对分开陈列。第十一条 自助售药机应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测终端和调节温湿度的设备,具备24小时显示、存储、读取功能和超限自动报警的功能。机内温湿度监测数据应实时上传至依托的实体店计算机系统。企业自助售药机管理人员应能实时获取查看监测数据和接收超限报警。第十二条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及药品有效期管理应纳入企业计算机系统。自助售药机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具备效期管理、出药拍照和留存取证功能,并能够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查看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自助售药机应当提供执业药师指导用药的服务,在执业药师指导下销售药品。自助售药机须具备实时清晰流畅的视频连线执业药师指导合理用药功能,且应在后台保存执业药师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信息,保存咨询录音和视频等记录,便于监督检查。第十四条自动售药机销售的药品应当由零售企业统一采购配送,自助售药机应当能够打印销售小票,小票内容涵盖设置自助售药机的药店名称、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建立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的记录,并能够与零售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联网,确保药品可追溯。自助售药机售出的药品,必须具有完整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不得拆零销售,不得缺少说明书销售。零售企业应记录自助售药机销售服务过程中的陈列、养护、销售等情况。第十五条自助售药机应当标示零售企业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项下证书编号和地址、联系电话、服务公约、投诉举报电话(12345、12315)以及药物警示相关内容,并标示“未成年人用药须由监护人购买”等相关警示语。上述标记标识应当明显且不易脱落。上述信息也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展示给消费者和监管部门。第四章 管理制度第十六条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覆盖自助售药机,药品零售企业对自助售药机实施统一管理,对设置的自助售药机承担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应设置自助售药机管理部门,配备专门人员对自助售药机进行日常管理及维护。相关人员及活动应纳入企业质量体系管理之中。第十七条指定的自助售药机管理负责人、提供执业药师指导用药的服务人员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负责处理顾客对药品质量的投诉、指导合理用药及其他售后服务。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药机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保证其所经营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规章制度。第十九条 自助售药机内药品必须由依托的实体店或连锁门店统一采购配送,并做好验收装机、储存养护等质量管理工作,做到渠道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完整准确。第二十条 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应同时提供销售凭据,并建立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的销售记录。第二十一条 自助售药机内药品进销存记录应与依托实体店或连锁门店的计算机系统实时联网对接。第二十二条 在自助售药机上发布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第五章 许可管理第二十三条 自助售药机实行许可管理,自助售药机放置地址应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未经许可审批的自助售药机不得擅自经营。第二十四条 自助售药机作为药品零售企业延伸体,其有效期与依托的实体店或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一致。实体店相关证照被吊销或注销的,自助售药机许可自行失效。第二十五条 零售企业设置自助售药机,应当向本行政区域内负责药品零售许可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自助售药机设置申请表》(见附件1)2.《设置自助售药机承诺书》(见附件2)3.自助售药机设置场所的使用权证明;4.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5.自助售药机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和职称证书复印件及企业相关人员花名册;6.自助售药机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自助售药机型号、资料、产品合格证明材料等;7.自助售药机现场视频监控系统(再现图片),自助售药机模拟销售小票;8.提供执业药师指导用药的服务功能(再现图片);9.自助售药机相关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安全管理文件目录;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 零售企业设置的自助售药机发生变更(包括新增、减少或移址、关键条件发生变化等),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原许可部门提交相关书面变更材料,经许可审批后方可变更。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按照法定职责、属地管理原则,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工作。市县(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的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市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其列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加强日常监管,督促零售企业落实自助售药机许可和变更报告制,受理并核查消费者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八条对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或存在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设置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约谈、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销售。第二十九条零售企业设置的自动售药机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药品零售企业管理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条设置的自助售药机应当符合卫健、医保等相关部门的管理规定,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自助售药机销售药品”是指零售企业利用自助售药机终端储存药品,通过依法设置的后台服务系统为顾客提供不见面药学服务及自助化药品零售新模式。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执行期间,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有自助售药机管理相关规定出台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县(区)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验收实施细则等工作文件。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试行。附件:1.《自助售药机设置申请表》;2.《设置自助售药机承诺书》。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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