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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氨甲环酸注射制剂说明书的公告(2024年第72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药监局决定对氨甲环酸注射制剂(包括氨甲环酸注射液、注射用氨甲环酸和氨甲环酸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内容进行统一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所有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均应当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附件要求修订说明书,于2024年9月12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备案。修订内容涉及药品标签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说明书及标签其他内容应当与原批准内容一致。在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后9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新增不良反应发生机制开展深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药品使用和安全性问题的宣传培训,指导医师、药师合理用药。三、临床医师、药师应当仔细阅读上述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内容,在选择用药时,应当根据新修订说明书进行充分的获益/风险分析。四、患者用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使用处方药的,应当严格遵医嘱用药。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区域内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做好相应说明书修订和标签、说明书更换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特此公告。附件:氨甲环酸注射液、注射用氨甲环酸和氨甲环酸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修订要求国家药监局2024年6月13日氨甲环酸注射液、注射用氨甲环酸和氨甲环酸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修订要求一、【不良反应】项下应包括以下内容上市后监测到氨甲环酸注射制剂(包括氨甲环酸注射液、注射用氨甲环酸、氨甲环酸氯化钠注射液)以下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这些不良反应/事件来自于无法确定样本量的自发报告,难以准确估计其发生频率):胃肠系统:恶心、呕吐、腹部不适、腹胀、腹痛、腹泻、干呕、呃逆、胃食管反流、口干、嗳气、食欲减退、口腔感觉缺失、口腔感觉减退。神经系统:头晕、眩晕、头痛、头部不适、感觉减退、震颤、晕厥、抽动。全身性疾病及给药部位反应:寒战、发热、胸痛、疲劳、乏力、注射部位痛、注射部位瘙痒、注射部位肿胀。皮肤及皮下组织:皮疹(荨麻疹、丘疹、斑丘疹、瘙痒性皮疹)、瘙痒、红斑、多汗、冷汗、皮肤变色。心脏器官:心悸、心慌、心律失常。呼吸系统、胸及纵隔:呼吸急促、呼吸困难、窒息感、咳嗽。免疫系统:超敏反应、类过敏反应、过敏性休克。血管与淋巴管:潮红、苍白、低血压、静脉炎、静脉血栓形成。眼器官:视物模糊、视觉损害、眼睑水肿。精神病:烦躁不安。二、【注意事项】项下应包括以下内容上市后监测到本品有过敏性休克的病例报告,用药前应当仔细询问患者用药史和过敏史,用药过程中注意观察,一旦出现皮疹、瘙痒、呼吸困难、血压下降等症状和体征,应当立即停药并及时治疗。三、【禁忌】项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对本品任何组成成份过敏者。(注:如原批准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较本修订要求内容更全面或更严格的,应当保留原批准内容。说明书其他内容如与上述修订要求不一致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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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氨茶碱注射剂说明书的公告(2024年第73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药监局决定对氨茶碱注射剂(包括氨茶碱注射液、氨茶碱氯化钠注射液和注射用氨茶碱)说明书内容进行统一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所有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均应当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附件要求修订说明书,于2024年9月12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修订内容涉及药品标签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说明书及标签其他内容应当与原批准内容一致。在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后9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新增不良反应发生机制开展深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药品使用和安全性问题的宣传培训,指导医师、药师合理用药。三、临床医师、药师应当仔细阅读上述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内容,在选择用药时,应当根据新修订说明书进行充分的获益/风险分析。四、患者用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使用处方药的,应当严格遵医嘱用药。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区域内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做好相应说明书修订和标签、说明书更换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特此公告。附件:氨茶碱注射液、氨茶碱氯化钠注射液和注射用氨茶碱说明书修订要求国家药监局2024年6月13日氨茶碱注射液、氨茶碱氯化钠注射液和注射用氨茶碱说明书修订要求一、增加以下警示语本品在体内释放出茶碱并产生药理作用,茶碱在血清中的治疗浓度与发生毒性反应的浓度接近。某些生理条件、基础疾病、合并用药等因素可能降低血清茶碱清除率,增加毒性反应的发生风险,具有此类风险因素的患者应当慎用本品,如需使用应减少剂量,并监测茶碱血清浓度。快速性心律失常、高血压控制不良、心肌缺血、有癫痫或癫痫样发作病史等的患者慎用本品(详见【注意事项】【儿童用药】【老年用药】【药物相互作用】等)。二、【不良反应】项应包含以下内容:上市后监测发现氨茶碱注射剂有以下不良反应(发生率未知):消化系统:恶心、呕吐、胃不适、腹痛、腹胀、腹泻、腹部不适、口干、反酸、打嗝、嗳气、烧心、食欲不振、胃肠道出血、肝功能异常心脏及血管:心悸、心律失常(如窦性心动过速、室上性心动过速、心房颤动、室性早搏、心脏停搏)、心前区不适、口唇紫绀、血压升高、血压降低、面部潮红、面色苍白、静脉炎神经及精神:头晕、头痛、震颤、抽搐、麻木、锥体外系反应、语言障碍、嗜睡、失眠、意识模糊、意识丧失、惊厥、癫痫或癫痫样发作、烦躁、兴奋、易激惹、情绪不稳定、谵妄、幻觉、焦虑全身性反应:寒战、发热、乏力、过敏反应、过敏样反应、过敏性休克皮肤及皮下组织:皮疹(如荨麻疹、红斑疹、丘疹)、瘙痒、多汗、皮肤发红呼吸系统:胸闷、呼吸困难、呼吸急促、气喘、咳嗽泌尿系统:排尿困难、尿潴留、多尿其他:高血糖症、低钾血症、电解质紊乱、视物模糊、视力异常、注射部位疼痛、局部红肿、耳鸣三、【禁忌】项应包含以下内容:对氨茶碱、茶碱及本品中任何其他成份(包括乙二胺)过敏者禁用。四、【注意事项】项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本品在体内释放出茶碱并产生药理作用, 茶碱在血清中的治疗浓度与发生毒性反应的浓度接近。一般来说,将平均血清茶碱浓度保持在10至15μg/ml之间,将最大限度降低严重不良事件发生风险,同时实现药物更多的治疗获益。临床用药应根据患者情况制定个性化给药方案,应用时控制输注速度,定期监测血清茶碱浓度,以保证最大疗效而不发生血药浓度过高的危险。一旦出现茶碱中毒症状应当停止用药,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见药物过量)。2. 1岁以下儿童、老年人、急性肺水肿、充血性心力衰竭、肺心病、发热(≥39℃持续24小时以上,或温度低于39℃持续更长时间)、甲状腺功能减退、肝病(如肝硬化、急性肝炎)、脓毒症伴多器官衰竭、休克、戒烟等风险因素可能降低茶碱清除率(见药代动力学)。对于存在上述风险因素的患者应慎用本品;如需使用,应当注意减少药量,降低输注速度,并监测茶碱血清浓度。3.茶碱进入血液循环后与血浆蛋白结合,游离的茶碱主要分布于体液中,体脂中也有少量分布。茶碱分布容积的增加主要是由血浆蛋白结合的减少造成,且主要发生于早产儿、肝硬化患者、酸血症、老年人和妊娠晚期妇女中。对于低血浆蛋白结合率患者,使用本品需谨慎,应当监测血清茶碱浓度并调整剂量,推荐血清茶碱浓度控制在6-12μg/ml范围内。4.茶碱可致心律失常和(或)使原有的心律失常加重,快速性心律失常患者慎用本品,如需使用,应当密切监测患者心率或节律的任何改变。5.高血压控制不良、心肌缺血、有癫痫或癫痫样发作病史、非活动性消化道溃疡患者慎用本品。6.本品不宜静脉推注,应缓慢静脉输注。本品不应与其他药物在输液器中混合使用。联合用药时,两组药物之间应当规范冲管或更换输液管。7. 茶碱可与多种药物发生相互作用(见药物相互作用)。合并使用与茶碱存在相互作用的药品需谨慎,应当考虑调整氨茶碱用药剂量及监测茶碱血清浓度。五、【儿童用药】项修订为:新生儿茶碱清除率非常低,不宜使用本品。由于1岁以下儿童的茶碱代谢途径尚未成熟,应当慎用本品;如需使用,应当谨慎选择剂量并严格监测茶碱血清浓度。茶碱清除率在新生儿至青少年这一年龄范围内的变化很大(见药代动力学),所以在为儿童选择用药剂量和静脉输注速度时应当非常谨慎。六、【老年用药】项修订为:老年患者在接受茶碱治疗后比年轻患者更易出现毒性反应。60岁以上患者茶碱清除率降低(见药代动力学),导致在推荐剂量下茶碱血清浓度升高。老年人的蛋白结合率可能会降低,导致具有药理活性的游离茶碱的浓度占总茶碱浓度的比例增大。60岁以上老年患者慎用本品,如需使用,应当减少剂量,并监测茶碱血清浓度。七、【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项修订为:尚未对孕妇开展充足且对照良好的研究。本品可通过胎盘屏障,也能分泌入乳汁,可能在哺乳期引起婴儿轻微的不良反应。除非母体茶碱血清浓度达到中毒浓度,通常婴儿产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可能性很小。孕妇、产妇及哺乳期妇女慎用本品。八、【药物相互作用】项应包含以下内容:下表列出了可能与茶碱产生具有临床意义的药效学或药代动力学相互作用的药物,尚未列入的不代表其与茶碱不会发生相互作用。表 可能与茶碱发生具有临床意义的相互作用的药物药物相互作用的类型效应*腺苷茶碱阻断腺苷受体。可能需要更高剂量的腺苷才能达到预期效果。酒精单次大剂量酒精(3ml/kg威士忌)可在长达24小时内降低茶碱清除率。增加30%别嘌醇在别嘌醇剂量≥600mg/天时降低茶碱清除率。增加25%氨鲁米特通过降低微粒体酶活性增加茶碱清除率。降低25%卡马西平与氨鲁米特类似。降低30%西咪替丁通过抑制细胞色素P450 1A2降低茶碱清除率。增加70%环丙沙星与西咪替丁类似。增加40%克拉霉素与红霉素类似。增加25%地西泮苯二氮䓬类药物可增加中枢神经系统腺苷(一种强效的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的浓度,而茶碱可阻断腺苷受体。可能需要给予更高剂量的地西泮才能达到所需的镇静水平。停用茶碱而不减少地西泮剂量可能会导致呼吸抑制。双硫仑通过抑制羟基化和脱甲基化作用来降低茶碱清除率。增加50%依诺沙星与西咪替丁类似。增加300%麻黄碱中枢神经系统协同效应。增加恶心、神经过敏和失眠症的发作频率。红霉素红霉素代谢物可通过抑制细胞色素P450 3A3来降低茶碱清除率。增加35%。红霉素稳态血清浓度的降低量类似。雌激素含雌激素的口服避孕药会以剂量依赖性方式降低茶碱清除率。黄体酮对茶碱清除率的影响尚未知。增加30%氟西泮与地西泮类似。与地西泮类似。氟伏沙明与西咪替丁类似。与西咪替丁类似。氟烷(halothane)氟烷可使心肌对儿茶酚胺敏感,茶碱可增强内源性儿茶酚胺的释放。增加室性心律失常风险。干扰素,重组人α-A降低茶碱清除率。增加100%异丙肾上腺素(静脉注射)增加茶碱清除率。降低20%氯胺酮药理学相互作用可能会降低茶碱癫痫发作阈值。锂茶碱可增加肾脏的锂清除率。达到血清治疗浓度所需的锂剂量平均增加60%。劳拉西泮与地西泮类似。与地西泮类似。氨甲喋呤(MTX)降低茶碱清除率。给予低剂量MTX后增加20%,给予更高剂量MTX后的效果更强。美西律与双硫仑类似。增加80%咪达唑仑与地西泮类似。与地西泮类似。莫雷西嗪增加茶碱的清除率。降低25%泮库溴铵茶碱可拮抗非去极化神经肌肉阻滞效应;这可能是由磷酸二酯酶的抑制作用所致。可能需要给予更高剂量的泮库溴铵才能达到神经肌肉阻滞效果。己酮可可碱降低茶碱清除率。增加30%苯巴比妥与氨鲁米特类似。同时给予苯巴比妥两周后降低25%。苯妥英苯妥英通过增强微粒体酶的活性来增加茶碱清除率。茶碱可降低苯妥英的吸收。血清中的茶碱和苯妥英浓度会降低约40%。普罗帕酮降低茶碱清除率及药理学相互作用。增加40%。β2阻滞效果可能会降低茶碱的功效。普萘洛尔与西咪替丁类似及药理学相互作用。增加100%。β2阻滞效果可能会降低茶碱的功效。利福平通过增强细胞色素P450 1A2和3A3的活性来增加茶碱清除率。降低20-40%Sulfinpyrazone通过增强脱甲基化和羟基化作用来增加茶碱的清除率。降低茶碱肾清除率。降低20%Tacrine与西咪替丁类似,还会增加茶碱肾清除率。增加90%Thiabendazole降低茶碱清除率。增加190%噻氯匹定降低茶碱清除率。增加60%Troleandomycin与红霉素类似。根据Troleandomycin剂量增加33-100%维拉帕米与双硫仑类似。增加20%* 对茶碱稳态浓度的平均效应或药物相互作用的其他临床效应。个别患者的血清茶碱浓度变化可能大于所列数值。九、【药物过量】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茶碱过量的时间和模式显著影响其毒性的临床表现,治疗方法和结果。常见的表现有两种:1.急性过量,即输注过量或维持过高的输注速度不超过24小时;2.慢性过量,即维持过高的输注速度超过24小时。一般来说,急性过量的患者比慢性过量的患者出现癫痫发作的可能性更小,除非血清茶碱浓度峰值大于100μg/ml。慢性过量用药后,当血清茶碱浓度大于30μg/ml时,可能发生全身性癫痫发作,危及生命的心律失常和死亡。慢性过量用药后的毒性严重程度与患者的年龄相关程度高于茶碱浓度,大于60岁的患者在慢性过量用药后发生严重毒性和死亡的可能性最高。先前存在或并发的疾病也可显著增加患者对特定毒性表现的易感性,例如,与没有基础疾病的患者相比,神经系统疾病患者癫痫发作的风险增加,心脏病患者在给定的血清茶碱浓度下发生心律失常的风险增加。根据过量用药的情况,下表列出了口服茶碱过量后报告的毒性表现及频率。表 有茶碱毒性症状或体征的患者频率*症状/体征急性过量(单次大剂量用药)慢性过量(多次过量用药)研究1(n=157)研究2(n=14)研究1(n=92)研究2(n=102)无症状NR**0NR**6胃肠道呕吐73933061腹痛NR**21NR**12腹泻NR**0NR**14呕血NR**0NR**2代谢/其他低钾血症85794443高血糖98NR**18NR**酸/碱紊乱342195横纹肌溶解NR**7NR**0心血管窦性心动过速1008610062其他室上性心动过速2211214室性早搏3211019心房颤动或扑动1NR**12NR**多源性房性心动过速0NR**2NR**血流动力学不稳定的室性心律失常714400低血压/休克NR**21NR**8神经系统紧张NR**64NR**21震颤38291614定向障碍NR**7NR**11癫痫发作514145死亡321104* 这些数据来自国外两项研究,其中患者血清茶碱浓度>30 μg/ml。第一项研究(研究#1–Shanon, Ann Intern Med 1993;119:1161-67)前瞻性收集了249例茶碱毒性反应病历的数据,这些数据来源于区域毒物咨询中心。第二项研究(研究#2–Sessler, Am J Med 1990;88:567-76)回顾分析了三个急诊部门6000份血清茶碱浓度测定样本中的116例血清茶碱浓度>30 μg/ml的病例临床资料。这两项研究的茶碱毒性发生率的差异可能反映了研究设计的结果(例如,在研究#1中,48%的患者有急性毒性,而在研究#2中只有10%)和报告结果的不同方法。NR** =未以类似方式报告。茶碱中毒的其他表现包括血清钙、肌酸激酶、肌红蛋白和白细胞计数增加,血清磷酸盐和镁减少、急性心肌梗死和阻塞性尿路病患者发生尿潴留。与血清茶碱浓度>30μg/ml相关的癫痫发作通常对抗惊厥治疗有抵抗力,如果不迅速控制,可能导致不可逆的脑损伤。茶碱中毒致死最常见于长期全身性癫痫发作或顽固性心律失常导致血流动力学损害后引起的心肺骤停和/或缺氧性脑病。药物过量处理:对有茶碱过量症状或在静脉注射茶碱时血清茶碱浓度>30 μg/ml的患者的一般性建议。1.停止茶碱输注。2.提供支持性护理,建立静脉通路、维持呼吸道通畅和心电图监测。3.癫痫发作的治疗:由于茶碱诱发癫痫的发病率和死亡率较高,治疗应当迅速,尽早控制发作,及时处理并发症。十、【药代动力学】项应包含以下内容:特殊人群老年人:与健康青壮年相比,健康老年人的茶碱清除率可平均降低30%。儿童:新生儿的茶碱清除率非常低。茶碱清除率在1岁时达到最大值,在9岁前时保持相对稳定,此后缓慢降低,16岁左右降低约50%至成人水平。茶碱在新生儿体内约50%以原型通过肾脏排泄,而3月龄以上儿童及成人约为10%。性别:不同性别患者的茶碱清除率差异相对较小,且不太可能具有临床意义。但据报道,月经周期第20天和妊娠晚期妇女的茶碱清除率显著降低。种族:尚未研究不同种族之间的茶碱药代动力学差异。肾功能不全:对于3月龄以上儿童及成人,仅少部分(即10%)茶碱剂量以原型随尿液排出。由于以原型随尿液排出的茶碱剂量较少,即使是终末期肾病茶碱的活性代谢物(即咖啡因、3-甲基黄嘌呤)也不会蓄积至具有临床意义的水平,所以对于肾功能不全的成人和3月龄以上儿童,无需调整剂量。相比之下,新生儿体内约50%的茶碱剂量是以原型随尿液排出的。肝功能不全:对于肝功能不全(如肝硬化、急性肝炎、胆汁淤积)患者,其茶碱清除率会降低50%或更多。充血性心力衰竭:对于充血性心力衰竭患者,其茶碱清除率会降低50%或更多。充血性心力衰竭患者体内茶碱清除率降低的程度似乎与心脏疾病的严重程度直接相关。由于茶碱清除率与肝血流量无关,所以清除率降低似乎是因肝细胞功能受损而非灌注下降所致。吸烟者:吸食烟草和大麻似乎通过诱导代谢途径,从而提高茶碱清除率。与非吸烟受试者相比,青壮年吸烟者的茶碱清除率会升高约50%,而老年吸烟者会升高约80%。被动吸烟也会使茶碱清除率增加高达50%。戒烟一周会使茶碱清除率降低约40%。尼古丁咀嚼胶对茶碱清除率无影响。发热:任何潜在原因导致的发热都会降低茶碱清除率。发热的程度和持续时间可能与茶碱清除率的降低程度直接相关。尚缺乏精确的数据,但可能需要体温达到39℃并持续至少24小时才能使茶碱血清浓度的升高具有临床意义。其他:与茶碱清除率减少有关的其他因素还包括脓毒症伴多器官功能衰竭、甲状腺功能减退等。与茶碱清除率升高有关的其他因素包括甲状腺功能亢进和囊性纤维化。注:1.原说明书【注意事项】“肾功能或肝功能不全的患者,年龄超过55岁,特别是男性和伴发慢性肺部疾病的患者,任何原因引起的心功能不全患者,持续发热患者。使用某些药物的患者及茶碱清除率减低者,血清茶碱浓度的维持时间往往显著延长。应当酌情调整用药剂量或延长用药间隔时间”及“急性肺水肿、发热、甲状腺功能减退、败血症伴多器官衰竭、休克、戒烟等风险因素可能降低茶碱清除率。如果存在这些风险因素且输注率未适当降低,则可能会产生致命性的重度茶碱毒性。因此对于存在上述风险因素的患者,须慎重考虑茶碱使用的益处与风险,并重点监测茶碱血浆浓度。”合并修改为上述【注意事项】第2条。2.如原批准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较本修订要求内容更全面或更严格的,应当保留原批准内容。说明书其他内容如与上述修订要求不一致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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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药品经营企业冷链药品储运设施设备验证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指导江西省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冷链药品储运设施设备及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验证管理,提高药品经营企业冷链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我省实际,省药监局起草了《江西省药品经营企业冷链药品储运设施设备验证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7月17日以前将意见反馈至wzj10055@163.com,逾期视为无意见。联系人:王木兰 联系电话:18979307772附件:江西省药品经营企业冷链药品储运设施设备验证指南(征求意见稿)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江西省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山东省自动售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2024年第10号)

    为进一步规范利用自动售械机从事医疗器械零售经营的活动,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我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研究起草了《山东省自动售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以电子邮件形式,于2024年7月20日前反馈我局(电子邮箱:fdamd@shandong.cn)。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7日山东省自动售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利用自动售械机从事医疗器械零售经营的活动,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自动售械机从事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的一般法定要求。第三条【企业条件】 利用自动售械机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不包括免于经营备案的医疗器械)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是已经获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编号或者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且经营方式应当包含“零售”或者“批零兼营”。同时,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二)具备与设置自动售械机相适应的贮存、配送条件,以及管理和质量保障能力。(三)具有统一企业标识、统一质量管理、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管理服务、统一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自动售械机管理制度。(四)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对自动售械机实行一机一号联网管理,相关数据实时对接。(五)设置自动售械机的场所,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具有保证陈列医疗器械质量的相应条件和措施。不得将自动售械机与有毒物、污染物等设置在同一场所内。第四条【基本要求】 企业设置自动售械机的位置、数量应当与管理和质量保障能力相适应。自动售械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陈列环境应当满足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贮存要求,并配备温湿度监测设备;陈列需要冷藏、冷冻管理医疗器械的,应当具备温湿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功能;(二)医疗器械应当与非医疗器械分开摆放,摆放应当整齐有序,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避免阳光直射;(三)贮存与出货、取货方式,应当有效防止所陈列医疗器械的污染及产品破损风险;(四)应当具备开具纸质或者电子销售凭据的功能;(五)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具备生成销售记录的功能;(六)应当在醒目位置展示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证照,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编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展示信息应当明显且不易脱落。(七)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布企业售后服务电话,建立畅通的顾客意见反馈机制及退货等售后服务渠道。第五条【产品要求】 利用自动售械机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是可以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第六条【变更要求】 企业设置自动售械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负责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的部门办理经营场所变更,并提交下列资料:(一)自动售械机设置明细表;(二)设置自动售械机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包括产权文件、租赁合同、使用协议等);(三)每台自动售械机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四)自动售械机计算机管理系统说明;(五)自动售械机管理制度;(六)质量安全承诺书;(七)经办人授权文件。企业增加自动售械机的,可不再提交第(四)、(五)、(六)项材料;减少自动售械机的,可仅提交第(一)、(七)项材料。企业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七条【变更办理】 负责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的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八条【证书要求】 自动售械机作为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场所的延伸,应当载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在经营场所栏增加设置自动售械机的地址(每一台自动售械机对应一个地址),格式为“自动售械机设置点:××××××(具体到街道门牌号及设置单位楼层、房间)”。第九条【信息推送】 负责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的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变更完成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负责医疗器械经营监管的部门。第十条【企业责任】 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覆盖自动售械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自动售械机零售经营质量管理制度;(二)建立自动售械机零售经营产品目录(注明医疗器械分类编码和产品名称);(三)建立自动售械机档案(包括每台自动售械机的品牌型号、合格证明、设置时间、维修维护情况等);(四)配备具备相关管理工作经验的自动售械机管理及售后人员,负责设备日常维护、运营及售后服务;(五)定期对自动售械机陈列、存放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医疗器械和近效期医疗器械。发现有质量疑问的,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第十一条【质量自查】 企业应当将自动售械情况作为质量管理自查的重要内容,按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负责医疗器械经营监管的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第十二条【监管责任】 负责医疗器械经营监管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沟通、协调、服务,密切关注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及时总结有效监管措施和监管机制。第十三条【适应性】 本办法相关内容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出台医疗器械经营监管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山东省
  • 《山东省自动售械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利用自动售械机从事医疗器械零售经营的活动,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省药监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等有关要求,组织起草了《山东省自动售械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一、起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自动售货已经深入食品、药品、生活日用品等多个行业。利用自动售械机从事医疗器械零售经营活动,可以满足消费者24小时用械需求,特别是夜间、急诊等对医疗器械的应急性、突发性需求。2023年4月,经省药监局同意,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济宁市开展医疗器械自动售货试点。从试点情况看,进一步释放了企业活力,基本满足了消费者用械需求,受到医院、企业、患者三方好评。2024年7月1日施行的《规范》规定“自动售械机作为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场所的延伸”,但是目前医疗器械监管相关法规政策均未对设置自动售械机企业的条件、质量管理责任、办理自动售械机经营场所变更所需提交材料等做出规定,急需出台制度明确相关事项。二、起草过程2024年4月,省局委托济宁市市场监管局、济宁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在试点的基础上,研究起草《办法》,并在征求各市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意见后,形成《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办法》共14条,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企业条件、基本要求、产品要求、变更要求、变更办理、证书要求、企业责任、监管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一)《办法》规定,利用自动售械机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不包括免于经营备案的医疗器械)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是已经获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编号或者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且经营方式应当包含“零售”或者“批零兼营”。同时,对企业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1.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2.具备与设置自动售械机相适应的贮存、配送条件,以及管理和质量保障能力。3.具有统一企业标识、统一质量管理、统一采购配送、统一管理服务、统一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自动售械机管理制度。4.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对自动售械机实行一机一号联网管理,相关数据实时对接。5.设置自动售械机的场所,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具有保证陈列医疗器械质量的相应条件和措施。不得将自动售械机与有毒物、污染物等设置在同一场所内。(二)根据医疗器械零售的有关规定,《办法》对自动售械机销售产品进行了明确:利用自动售械机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是可以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并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三)根据《规范》有关规定和我省试点实际,《办法》对企业办理经营场所变更所提交的资料进行了明确:1.自动售械机设置明细表;2.设置自动售械机场地的合法使用证明(包括产权文件、租赁合同、使用协议等);3.每台自动售械机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4.自动售械机计算机管理系统说明;5.自动售械机管理制度;6.质量安全承诺书;7.经办人授权文件。企业增加自动售械机的,可不再提交第4、5、6项材料;减少自动售械机的,可仅提交第1、7项材料。(四)根据我省试点实际情况和自动售械业态的特点,《办法》对企业自动售械质量管理责任进行了细化:1.建立自动售械机零售经营质量管理制度;2.建立自动售械机零售经营产品目录(注明医疗器械分类编码和产品名称);3.建立自动售械机档案(包括每台自动售械机的品牌型号、合格证明、设置时间、维修维护情况等);4.配备具备相关管理工作经验的自动售械机管理及售后人员,负责设备日常维护、运营及售后服务;5.定期对自动售械机陈列、存放的医疗器械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拆零医疗器械和近效期医疗器械。发现有质量疑问的,应当及时撤柜、停止销售,由质量管理人员确认和处理,并保留相关记录。(五)《办法》要求负责医疗器械经营监管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沟通、协调、服务,密切关注可能出现的风险隐患,及时总结有效监管措施和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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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勘误炒白扁豆配方颗粒等3个品种质量标准有关内容的通告

    经我局核查,炒白扁豆配方颗粒(标准编号:浙PF20210038)、盐益智仁配方颗粒(标准编号:浙PF20220084)、大血藤配方颗粒(标准编号:浙PF20230004)等3个品种质量标准有关内容有误,现予更正(见附件)。特此通告。附件:炒白扁豆配方颗粒、盐益智仁配方颗粒、大血藤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勘误表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4日炒白扁豆配方颗粒、盐益智仁配方颗粒、大血藤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勘误表标准编号品名原文内容勘误更正为浙PF20210038炒白扁豆配方颗粒【特征图谱】……以乙腈为流动相A……【特征图谱】……以甲醇为流动相A……浙PF20220084盐益智仁配方颗粒【特征图谱】……流速为每分钟0.40ml;柱温为30℃;检测波长为323nm……【特征图谱】……流速为每分钟0.6ml;柱温为35℃;检测波长为240nm……浙PF20230004大血藤配方颗粒【含量测定】总酚,……再加入福林酚试液0.5ml……【含量测定】总酚,……再加入福林酚试液B0.5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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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批发企业行政许可准入检查要点(试行)》的通知(黑药监规〔2024〕5号)

    省局各相关处室、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各有关企业:为加强全省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保障放射性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省药监局组织制定《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批发企业行政许可准入检查要点(试行)》,并经2024年6月7日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批发企业行政许可准入检查要点(试行)为加强全省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放射性药品安全、有效、可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要点。一、申请许可的前置条件。应当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核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的类别和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辐射安全许可核定的种类和范围。二、关键岗位人员。企业应当设立与其经营活动和质量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或者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并符合以下资格要求:(一)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基本的药学及核医学等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放射性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要点;(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化学、医学、核技术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执业药师资格,具备3年以上药品经营(或生产、使用)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经过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相关培训,掌握药学、核医学、辐射防护等专业知识,在质量管理工作中具备正确判断和保障实施的能力;(三)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具备3年以上药品经营(或生产、使用)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经过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相关培训,掌握药学、核医学、辐射防护等专业知识,能独立解决经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四)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药学、化学、医学、核技术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药学、核医学、辐射防护等专业知识培训,熟悉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工作;(五)辐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质量相关人员。应当配备符合以下资格要求的采购、验收、养护、储存、销售等岗位人员:(一)从事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化学、医学、核技术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从事采购的,应当具有药学、化学、医学、核技术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销售、储存等工作的,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四、培训考核。应当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做到熟悉《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熟悉放射性药品知识和辐射防护知识,掌握相应专业技术,符合岗位技能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五、健康管理。应当制定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验收、储存、运输等直接接触放射性药品的岗位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劳动保护和产品防护要求,接触放射性药品应当做好防护并佩戴放射性数值检测仪器。工作区或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个人辐射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六、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建立符合实际的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辐射安全管理职责、安全和防护管理制度、辐射防护措施、辐射监测措施、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等。七、记录与凭证。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养护、销售、出库复核、销后退回和购进退出、不合格品处理、运输、储存温湿度监测和辐射数据监测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八、仓储库房。储存药品应设立专库,库房的规模及条件应当满足放射性药品的合理、安全储存及防护要求。库房使用面积应与放射性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储存药品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库房应有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识,住宅不得用于库房。工作区与非工作区应有隔离,确保非工作区无放射性污染造成的辐射风险,并有明确的分区标识。药品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库房有可靠的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药品被盗、替换、混入假药。九、仓储设施设备。库房应当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设备、用品和监测仪器设备,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设备。十、校准与验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辐射剂量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对特殊温控要求的储运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验证、定期验证及停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验证。十一、计算机系统。应当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仓储管理系统应当与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实时对接,实现放射性药品入库、出库、储存、退回、温湿度监测、辐射监测等仓储全过程质量管理和控制,并具备全程货物查询、追溯功能。十二、首营企业审核。对首营企业的审核,应当查验加盖其公章原印章的以下资料,确认真实、有效:(一)《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放射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辐射安全许可证》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相关印章、随货同行单(票)样式;(五)开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六)进口境外生产企业放射性药品的,应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审核其资质。十三、直调购销。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临床紧急救治、经营半衰期较短的药品等特殊情况,以及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可采用直调方式购销药品,将已采购的放射性药品不入本企业仓库,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并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追溯。十四、验收要求。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专库或专区验收,应当按照验收规定,对每次到货药品进行逐批抽样验收,对有特殊质量控制要求或者外包装及封签完整的放射性药品,可不开箱检查,但应留存相关备查凭证。应当做好验收记录,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辐射数值、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到货数量、到货日期(精确到分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验收人员应当在验收记录上签署姓名和验收日期(精确到分钟)。由供货单位直接发送至购货单位的,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药品验收,并建立专门的验收记录,购货单位应及时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验收企业。十五、储存要求。应当根据药品质量特性和辐射防护要求,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有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储存场所应当安装高清可视探头,安装专用防盗门,双人双锁储存保管。十六、养护要求。养护人员应当根据库房条件、外部环境、放射性药品质量特性等对药品进行养护,对辐照剂量进行有效监测和处置。十七、应急处置。发生药品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对储存环境和其他品种造成污染,并向公安、卫健、生态环境及药监部门进行报告。十八、可疑产品处置。库存不合格、退回和召回的药品,应在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置。按规定需销毁处理的,应采取符合环保要求的无害化处理方式,确保无核辐射风险,并对销毁的过程和环节进行记录。不具备销毁能力的,不得随意对放射性药品进行销毁。十九、出库复核。出库时应当对照销售记录进行复核,并禁止拼箱发货。出库复核应当建立记录,包括购货单位、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辐射数值、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出库日期(精确到分钟)、质量状况和复核人员等内容。二十、购货审核。应当严格审核购货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诊疗范围,并按相应的范围销售药品。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二十一、运输与配送。药品运输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以及药品质量安全有关规定。企业应根据放射性药品中核素的射线种类、半衰期、总活度等安全影响因素对运输活动进行分类分级管理,按照质量管理制度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药品的质量与安全。二十二、自行开展运输。自行开展运输的,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二)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相关知识培训合格的驾驶人员;(三)具有符合放射性药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车辆应为企业自有并且专用,设置放射性警示标志;(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五)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二十三、运输基本准则。应当严格按照外包装标示及运输说明书、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等要求搬运、装卸药品,运载工具应当保持密闭,并能有效隔离辐射。二十四、运输应急预案。应当制定药品运输应急预案,对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设备故障、异常天气影响、交通拥堵、药品泄漏等突发事件,能够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二十五、运输安全措施。应当采取运输安全管理措施,配备必要的辐射监测设备、防护用品和防盗、防破坏设备,防止运输过程发生药品污染、盗抢、遗失、调换等事故。二十六、委托运输。对药品委托运输的,承运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承运方运输放射性药品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审计,索取运输车辆的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运输设施设备条件和要求的,方可委托。承运方不得再次委托运输。二十七、运输协议。委托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当与承运方签订运输协议,明确药品质量责任、运输操作规程和在途时限等内容。应当向承运方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等资料。二十八、运输记录。运输或委托运输放射性药品应做好运输记录,实现运输过程的质量追溯。记录至少包括发货时间(准确到分钟)、发货地址、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货单号、药品件数、运输方式、经办人或委托经办人、运输或承运单位等,采用车辆运输的还应当载明车牌号,并留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记录应当至少保存放射性药品有效期后5年。二十九、其它。经营放射性药品的批发企业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同时满足上述要求。国家药监局后续出台相关政策要求的,从其规定。三十、施行日期。本要点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延伸阅读:关于《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批发企业行政许可准入检查要点(试行)》的政策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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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批发企业行政许可准入检查要点(试行)》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198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需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批准。2021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自2021年7月1日起,将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批权限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下放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2021年8月12日,《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综合司关于做好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批和监管工作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1〕73号)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批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2022年3月29日,《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三次修订,进一步明确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征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国家层面出台了一系列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相关政策后,地方层面也积极响应,相继出台了放射性药品经营管理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比如,2022年至今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市与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先后出台了《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新职权承接及现实需要促使我们加快政策出台,指导推动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的发展,加强全省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促进规范放射性药品的经营行为,保障放射性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引导行业健康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监管工作实际,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黑龙江省放射性药品批发企业行政许可准入检查要点(试行)》(以下简称《检查要点》)。二、制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月18日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2008年12月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2日《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4日《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四次修正)9.《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0.《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1.《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5年6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12.《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药监规〔2022〕1号)13.《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渝药监〔2023〕16号)14.《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湘药监发〔2023〕23号)15.《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甘肃省国防科技工业局关于印发〈甘肃省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甘药监发〔2022〕60号)16.《黑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2023年11月13日省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三、具体内容说明《检查要点》以“规范性、实际性、可操作性”为指导思想,以“过程监管、风险控制”为基本原则,即明确了国家的法规要求,也借鉴了各省既有的政策举措,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从严格标准、规范经营行为等方面细化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一步明确企业主体责任、突出特药监管重点,着力提升许可公平性、规范性和实效性,不断提升科学许可监管效能,确保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安全。《检查要点》全文共计30条,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放射性药品的特殊性,明确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申请许可前置条件、关键岗位人员、质量相关人员、培训考核、健康管理、质量管理制度、记录与凭证、仓储库房、仓储设施设备、校准与验证、计算机系统、首营企业审核、直调购销、验收、储存、养护、应急处置、可疑产品处置、出库复核、购货审核、运输与配送、自行开展运输、运输基本准则、运输应急预案、运输安全措施、委托运输、运输协议、运输记录等方面要求。结合实际,着重从辐射防护、辐射监测等方面进一步强调了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特殊要求。适用于黑龙江省内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检查要点》充分考虑到放射性药品环保要求高、半衰期短的特性,结合实际,作出一系列针对性的规定。(一)强调特殊的配送要求。放射性药品具有不同于其他药品的独特属性,其有效期普遍较短。为保证药品质量和使用需要,对于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临床紧急救治情况及半衰期较短的放射性药品,明确企业可以直接从供货单位发送到购货单位,但应建立专门的采购记录,保证有效的质量追溯;可委托购货单位进行放射性药品验收,建立专门的验收记录,购货单位应及时将验收记录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验收的企业;供货单位将随货同行单(票)分别发往经营企业和购货单位。(二)强调特殊的储存要求。放射性药品品种少、半衰期短、仓储需求小,同时考虑到部分购进存储和退货储存需要,明确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的库房使用面积应与放射性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库房应当符合放射性药品储存和放射性物品防护的要求,配备辐照计量监控设备和辐射防护设备。企业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质量特性和辐射防护要求对放射性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和养护。(三)强调特殊的人员要求。考虑放射性药品经营的特点,参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外省市《放射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实施细则》中人员资格要求,明确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化学、医学、核技术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执业药师资格,具备3年以上药品经营(或生产、使用)质量管理工作经历,经过放射性药品质量管理相关培训,掌握药学、核医学、辐射防护等专业知识。(四)强调特殊的培训要求。《检查要点》规定企业应当对各岗位人员进行与其职责和工作内容相关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相关人员应当熟悉《药品管理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熟悉放射性药品知识和辐射防护知识,掌握相应专业技术,符合岗位技能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五)强调特殊的运输要求。《检查要点》规定放射性药品运输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以及药品质量安全有关规定。企业应根据放射性药品中核素的射线种类、半衰期、总活度等安全影响因素对运输活动进行分类分级管理,按照质量管理制度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运输药品的质量与安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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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省药监局推进“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黑药监综许〔2024〕41号)

    局机关相关处室,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省药监局推进“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方案》已经202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财务处2024年6月13日省药监局推进“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方案为推进“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工作,根据《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国办发〔2022〕3号)《黑龙江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管理办法(试行)》(黑政办规〔2021〕32号)等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药品监管领域涉电子证照工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互信互认和共享共用,提高政务服务效能和监管水平,不断优化医药营商环境,助推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二、工作目标2024年至2025年,围绕“两品一械”行政许可事项,实现省本级“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一)2024年底前,试行“十二证”,既《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批件》《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批准通知书》《医疗器械注册证》电子证照。具备电子证照发放能力的,启用电子证照。(二)2025年底前,进一步优化行政许可办理流程,充分发挥电子证照在药品监管工作中的实际作用,扩大电子证照在药品监管领域的使用范围,完成电子证照在“两品一械”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各环节的全面应用。三、责任分工(一)行政许可处负责统筹推进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及“六证”,既《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数据生成、日常维护。(二)药品注册处负责“五批件”,既《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批件》《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批准通知书》数据生成、日常维护。(三)医疗器械监管处负责《医疗器械注册证》数据生成、日常维护。(四)科技规划处负责电子证照技术支持及与黑龙江政务服务网的沟通协调。(五)行政许可处、药品注册处、药品监管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化妆品监管处、科技规划处、综合执法监督局、各稽查处、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职责范围内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四、工作任务(一)制定电子证照事项清单依据全省药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按照“应上尽上”原则,结合我省实施电子证照情况,分批制定《黑龙江省“两品一械”电子证照事项清单》(以下简称《电子证照事项清单》)。(责任部门:行政许可处、药品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配合部门:科技规划处)(二)采集对接电子证照数据根据《电子证照事项清单》,向黑龙江政务服务网逐一报送电子证照库数据采集工作,协调数字政府设置完善电子签章,配置电子证照基本信息、证照模板、印章印文图像等照面信息。(责任部门:科技规划处,配合部门:行政许可处、药品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三)启用电子证照电子证照随行政许可审批同步生成、随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变更同步更新,逐步实现“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全覆盖。企业可通过黑龙江政务服务网PC端、全省事APP获取相应的电子证照正副本信息,变更记录可通过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进行查询。(责任部门:行政许可处、药品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四)拓展电子证照应用场景持续扩大电子证照应用范围,拓宽药品监管领域电子证照使用群体,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互信互认和共享共用。1.扩展政务服务场景。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核发、变更、补证、换证等业务时,自动生成相应电子证照及变更信息,原有纸质证照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2.规范日常监管亮证场景。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对市场主体通过黑龙江政务服务网PC端、全省事APP出示的“两品一械”电子证照,或出示下载打印的纸质凭证等亮证行为的合规性予以认可。监管人员可通过在线核验、网站查询等方式核查电子证照的真伪。(责任部门:行政许可处、药品注册处、药品监管处、医疗器械监管处、化妆品监管处、综合执法监督局、各稽查处、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五)强化电子证照系统运行维护严格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电子证照库运行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做好电子证照库数据备份、系统网络安全维护等工作,确保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责任单位:科技规划处,配合部门:行政许可处、药品注册处、医疗器械监管处)五、工作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手段和具体举措。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一盘棋”思想,明确责任分工,抓好工作落实,确保工作成效。(二)深入推进落实。各部门要持续推进“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不断拓展电子证照应用范围,在行政许可、现场检查、日常监管、执法办案过程中,充分发挥电子证照作用,加强信息共享、确保相关数据及时更新,提高监管执法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三)积极宣传推广。加大电子证照宣传力度,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及媒体渠道积极宣传推广工作,指导企业和从业人员正确使用电子证照,为“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应用推广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四)及时归纳总结。通过市场主体和监管部门的实际应用,及时归纳总结“两品一械”电子证照工作出现的问题,持续优化电子证照系统,积极采纳相关建议,不断提高电子证照的可靠性和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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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告(2024年第22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特此通告。国家药监局2024年6月14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条件和备案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机构)备案及开展以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下同)注册为目的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活动,执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实施检查、处置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制定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指导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局)开展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对试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局检查机构负责建立国家检查员库并实施检查员培训与管理,负责实施国家局组织开展的试验机构检查,推进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化及监督检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对省级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各省检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第四条 省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以及国家局交办的有关事项办理,建立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与本省试验机构检查工作相匹配的省级检查员队伍;推进监督检查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等,监督试验机构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机构依法开展试验机构检查,医疗器械检验、审评等机构根据试验机构检查工作需要提供技术支撑。第六条 试验机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条件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遵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具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组织管理能力、伦理审查能力,建立涵盖临床试验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主要研究者履行其临床试验相关职责,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保证试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第七条 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对试验机构开展的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不同类型检查可以结合进行。(一)日常监督检查是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对试验机构及试验专业备案条件是否持续符合要求、试验机构执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情况、既往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开展的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基于风险,结合试验机构在研临床试验项目情况开展。对于新备案的试验机构,首次监督检查重点核实试验机构及试验专业的备案条件。(二)有因检查是对试验机构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具体问题或者投诉举报等涉嫌违法违规重要问题线索的针对性检查。有因检查可以不提前通知被检查机构,直接进入检查现场,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三)其他检查是除上述两种检查类型之外的检查,如专项检查、试验机构的监督抽查等。第二章 检查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检查机构应当建立检查质量管理制度,完善检查工作程序,保障检查工作质量;加强检查记录与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定期回顾分析检查工作情况,持续改进试验机构检查工作。第九条 检查机构按照检查计划组织实施检查任务。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由省级局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和试验活动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检查应当基于风险选择重点内容,聚焦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对试验机构、试验专业或者主要研究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纳入检查重点或者提高检查频次:(一)2年内临床试验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真实性问题的;(二)2年内试验机构监督检查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三)主要研究者同期承担临床试验项目较多、主要研究者管理能力或者研究人员数量相对不足等可能影响试验质量的;(四)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五)其他表明试验机构可能存在质量管理风险的,例如:试验机构超过2年未开展临床试验,后续恢复开展试验的。第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查资质和能力;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机构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在检查前应当接受廉政教育,签署承诺书和无利益冲突声明;与被检查机构存在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检查结果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声明并回避。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检查纪律,并签署保密协议,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机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第三章 检查程序第十二条 实施检查前,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具体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时间和检查方式等。检查方式以现场检查为主,可视情况开展远程检查。第十三条 检查机构组建检查组实施检查。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增加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检查人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方案以及检查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确定检查时间后,检查机构原则上在检查前5至7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机构,有因检查除外。国家局检查机构实施的试验机构检查,应当同时通知被检查机构所在地省级局。省级局应当选派1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协助检查工作,并将检查发现的问题等及时报告省级局。第十五条 检查组开始现场检查时,应当召开首次会议(有因检查除外),向被检查机构出示并宣读检查通知,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机构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被检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安排研究者、其他熟悉业务的相关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及相关情况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不得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第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方案实施检查。检查过程中检查方案需变更的,应当报告检查机构同意后实施。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留存相关证据。第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发现的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级;检查组评估认为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被检查机构及时控制风险;必要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试验机构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机构通报现场检查情况。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的内容确定发现的缺陷,形成缺陷项目清单。缺陷项目清单由检查组成员、被检查机构负责人、观察员(如适用)签字确认,加盖被检查机构公章。被检查机构对检查结论有异议,拒不签字的,由检查组成员和观察员签字,经报检查机构同意后离开检查现场,检查组在检查报告中详细记录并说明情况。被检查机构可将有异议条款或拒不签字理由等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加盖公章后交由检查组带回检查机构处置,或者直接联系检查机构或省级局提出申诉。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除取证资料外,应当退还被检查机构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撰写现场检查报告,按照有关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列明发现的缺陷项目与缺陷分级、现场检查结论及处理建议,并由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第二十一条 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一般情况下,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严重缺陷,主要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主要缺陷,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一般缺陷。检查组可以综合相应检查要点的重要性、偏离程度以及质量安全风险进行缺陷分级。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发现试验机构、试验专业缺陷的数量和风险程度,综合研判,对试验机构和试验专业分别作出现场检查结论。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未发现缺陷,或者所发现缺陷对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不影响,或者影响轻微,认为质量管理水平较好的,结论为符合要求。所发现缺陷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但质量管理水平尚可的,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所发现缺陷可能严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认为质量管理存在严重缺陷或者不符合试验机构备案基本条件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缺陷项目清单后对缺陷项目迅速进行整改,于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提交给检查机构。整改报告包含缺陷成因、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措施、整改效果评估等内容;对无法短期内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可行的整改计划,作为对应缺陷项目的整改情况列入整改报告。被检查机构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检查机构。被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发现的缺陷主动进行风险研判,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涉及试验项目的缺陷应当及时与相关申办者沟通。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缺陷项目清单及其他现场检查相关资料报送检查机构,由其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报告应当包括试验机构名称、地址、检查实施单位、检查范围、检查类型、检查依据、检查人员、检查时间、问题或者缺陷、综合评定结论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检查机构自收到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形成综合评定报告,并及时报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机构审核时,可对缺陷项目和现场检查结论进行调整。对缺陷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自调整意见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被检查机构,被检查机构整改报告提交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待整改后评定的,检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形成综合评定报告报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计划尚未完成或者整改不充分,检查机构评估认为存在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的,可以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暂停新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风险控制措施的意见,待整改效果确认后再行处理。第二十六条 检查机构建立沟通交流工作机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以及需要采取暂停新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措施的,应当与试验机构进行沟通,试验机构有异议的可以说明。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局检查机构实施试验机构检查且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或者提出暂停新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措施的,国家局将综合评定结论和处理意见通报相关省级局。对试验机构检查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或者采取暂停新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措施的(包括由国家局通报省级局的),省级局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依法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监管。第二十八条 检查任务完成后,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将现场检查记录、检查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第四章 检查有关工作衔接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试验机构、研究者等涉嫌违法行为的,检查组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收集或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拍摄相关设施设备及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采集实物或电子证据,以及询问有关人员并形成询问记录等多种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性材料。第三十条 现场检查时发现试验机构、研究者等涉嫌违法行为的,检查组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被检查机构日常监管的省级局和检查机构。相关省级局应当派出案件查办人员到达现场,交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开展违法行为查处;对需要检验的,应当组织监督抽检,并将样品及有关资料等寄送至相关医疗器械检验机构检验。有关问题可能造成安全风险的,省级局还应当责令相关试验机构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三十一条 对试验机构检查中发现申办者、第三方检验机构、中心实验室、数据管理单位、统计分析单位等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检查组应当报告检查机构,由检查机构及时组织检查。需要赴外省市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会同相关省级局联合开展,或者出具协助调查函请相关省级局协助调查、取证。第三十二条 省级局在试验机构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存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等涉及面广、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国家局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国家局直接组织查办、督办或者协调相关省级局立案查办。第三十三条 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第三十四条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试验机构或者试验专业,试验机构应当对其存在的缺陷自行纠正并采取预防措施,省级局应当纳入日常监管。第三十五条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试验机构或者试验专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暂停新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试验机构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检查发现试验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试验机构备案的,或者存在缺陷、不适宜继续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所在地省级局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取消其试验机构或相关试验专业的备案信息,通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并进行公告。第三十六条 试验机构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新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对已开展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试验机构及研究者应当主动进行综合评估并采取措施保障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确保合规、风险可控后方可入组受试者。被取消备案的试验机构或者试验专业,自被取消备案之日起,不得新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已开展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不得再入组受试者,试验机构及研究者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已入组临床试验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第三十七条 被暂停临床试验的试验机构或者试验专业,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所在地省级局。省级局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现场核实或者要求试验机构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整改后符合要求的,试验机构或者试验专业方可开展新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6个月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试验机构应当主动取消备案;试验机构未按要求取消备案的,所在地省级局报国家局,由国家局取消其试验机构或相关试验专业的备案信息,通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并进行公告。第三十八条 根据试验机构检查发现缺陷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告诫、约谈等措施,督促试验机构加强质量管理。第三十九条 对发现试验机构研究者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伦理委员会等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省级局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试验机构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录入“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系统”。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一条 试验机构检查要点和判定原则由国家局检查机构制定。省级局可以根据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制定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和要求,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有关工作衔接与配合。第四十二条 国家局、省级局组织实施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项目检查中,发现试验机构质量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通报试验机构所在地省级局,由属地省级局进行处置。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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