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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药品监管局关于修改〈关于优化贵州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政策解读

    为深入贯彻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和全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暨营商环境建设大会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我局对《关于优化贵州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的若干措施》进行修改。1.修改背景为全面贯彻学习党的二十大、全国和全省两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和新国发2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部署,坚定不移围绕“四新”主攻“四化”,我局于2022年出台了《关于优化贵州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积极推动我省“产业大招商突破年”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并取得相应成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我局对《若干措施》第十条第二款进行相应修改。2.修改内容本次修改将《若干措施》第十条第二款由“(二)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延续的,在企业提交相关合法资料并作出遵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开展生产活动的书面承诺后,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同时在做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核查,对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依法处理。”修改为:“(二)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延续的,在企业提交相关合法资料并作出遵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开展生产活动的书面承诺后,必要时开展现场检查,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3.修改说明《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结合企业遵守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和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本次修改《若干措施》,旨在使《若干措施》相关内容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贵州省
  •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推进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一体化发展,提高政策制定的统一性,我局对我省2022版免予处罚清单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初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0月18日前,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反馈。联系人:顾园园;联系电话:0551-62999232;通讯地址: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省政务大厦B区12-14F,邮政编码:230051;电子邮箱:zcfgc2017@126.com。附件:1.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初稿2.起草情况说明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8日附件: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初稿)序号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实施依据备注1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1.生产过程符合GMP要求;2.不符合标准的药品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3.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配方颗粒1.生产过程符合GMP要求;2.不符合标准的药品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3.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1.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第一条: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监管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粒度不超过18%3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1.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2.不具有商业目的;3.药品可追溯;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4药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1.涉案药品不涉及假、劣药;2.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5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1.不影响药品追溯;2.不涉及对药品购销登记有特殊要求的药品;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6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7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主观过错销售或使用假药、劣药1.已履行法定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免除没收之外的行政处罚。8经营、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1.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9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非防疫和应急用医疗器械;3.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械安全有效;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10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11医疗器械经营单位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人员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12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1.不影响化妆品追溯 ;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13化妆品经营者无主观过错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1.已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等法定义务;2.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3.及时改正。《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14化妆品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5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6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关事项说明:1.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五年内在其全部生产经营地域范围内第一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被处以五年以上职业禁止罚的除外。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2.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较小,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定:(一)危害程度较轻;(二)危害范围较小;(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四)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3.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4.“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清单中涉及药品和第一类医疗器械,参照《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包括以下情况: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期限、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情况。5.对于免予处罚的相对人,执法人员应遵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法治宣传、行政指导等,督促其依法依规从事市场活动。6.本清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药监局文件对免予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7.对未列入清单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否免罚,由各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综合判定。关于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起草情况的说明一、起草背景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药械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在药品监管领域坚持以“四个最严”为根本遵循的同时,本着安全风险可控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2022年12月,我局出台了《安徽省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该免予处罚清单实施以来,取得了积极成效。为深入推进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一体化发展,提高政策制定统一性,我局建议将制定出台长三角地区统一的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免予处罚制度作为2024年长三角药品科学监管与创新发展一体化协作会议拟签约发布事项。在我省2022版免予处罚清单的基础上,我局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完善,形成了长三角地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初稿。(以下简称清单)。二、免罚事项确定的基本原则药品安全事关公众生命健康,在药品安全领域实施免罚,“度”不易把握。从目前已公布的药品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免罚事项来看,涉及的省份不多且免罚事项相对较少。清单共16项,本着依法、审慎的原则,起草中我们基于以下三个原则确定免罚事项。一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罚的;二是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法律法规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注册人、备案人)对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承担主体责任,而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不同主体责任性质不同,免罚事项更加侧重于对经营、使用环节行为的考量。三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格遵循风险可控的原则,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清单规定的免罚事项,不会直接产生影响用药安全的严重危害后果。三、主要内容清单涵盖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领域,其中:违反药品监管规定的免罚事项7项,违反医疗器械监管规定的免罚事项4项,违反化妆品监管规定的免罚事项5项。 从违法行为情形看,免罚事项分为两类:一类为无主观过错的违法行为,具体为第7、8、13项;其余为虽存在主观过错,但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从违法行为免罚依据看,免罚事项分为四类:第一类为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事项,具体为第3、8、13、16项;第二类为法律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再予以除警告以外的其他处罚的事项,具体为第1、2、4、5、6、10、11、14、15项;第三类为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免予除没收之外行政处罚的事项,具体为第7项;第四类为法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定数额罚款,但符合本清单免予处罚条件规定的事项,具体为第9、12项。需要说明的是第12项关于对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的减免处罚,因该违法事项处罚较重执行难度较大,而《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的,仅责令改正并警告,基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清单规定了该违法事项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免予处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安徽省
  • 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药品经营企业全品种药品追溯工作的通知

    药品批发(零售连锁总部)企业,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省药品检查员中心、樟树药监局、智慧一体化专班:为落实《江西省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全品种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方案》(赣药监联〔2024〕6号)提出的目标任务,现就全面推进我省药品经营环节全品种追溯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到2024年底,药品第三方现代物流企业、2024年新发(换)证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实现所有赋码药品入出库扫码;2025年10月底前,全省所有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实现所有赋码药品入出库扫码率达到100%,数据上传率达到100%。二、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追溯管理要求(一)建立健全药品追溯管理制度。将药品追溯工作纳入质量管理体系中,核对上游入库药品追溯信息,对入出库追溯信息采集上传情况开展审核。(二)按照国家标准,使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建或者委托的第三方药品信息化追溯系统,配置和经营药品规模相适应的扫码设备。鼓励通过软件融合、硬件升级的方式提高追溯数据录入的便捷性、规范性和准确性。(三)在药品入库时验证上游企业提供的相关追溯信息(未赋码及赋码未激活药品及时向上游企业反馈),根据验收要求扫描追溯码进行核对,将核对信息反馈上游企业。如出现货物和追溯信息或数量不一致时,须将不一致信息反馈给上游企业查明原因并做出相应处置,严禁将追溯信息与实物不相符的药品上架。退货给上游企业时需同步更新药品追溯状态。(四)在药品销售出库时根据销售包装扫描追溯码,将药品追溯信息提供给下游企业或医疗机构。对下游企业和医疗机构反馈的不一致信息要查明原因并及时纠正和处置,必要时进行药品召回。(五)按要求保存追溯相关数据,向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药品追溯数据,当发生质量安全问题和风险时,依托药品追溯系统,完整记录药品召回流向信息。(六)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参照药品批发企业相关要求建立实施药品信息化追溯管理。三、工作分工省药监局药品经营处负责全省药品经营企业药品追溯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药品检查员中心负责将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纳入企业新开办和换证检查内容;药品检查员中心、樟树药监局负责推进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追溯工作,并将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纳入日常监督检查范围;智慧一体化专班负责药品追溯平台运维和数据对接工作,负责定期分析统计药品经营企业追溯工作情况。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药品经营企业药品全品种追溯工作,是从源头上防范假劣药品进入合法渠道重要手段。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和智慧一体化专班要高度重视,按照工作职责,加快部署和推进所承担的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具体工作;要建立工作台账,指导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开展全品种药品追溯扫码工作,督促企业按要求完成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任务。对于没有按照要求建立追溯系统、追溯系统不能有效运行的,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严肃处理。(二)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药品经营环节是实现药品全品种追溯的关键环节。药品经营企业要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将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纳入企业质量管理重要内容,倒排进度,确保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在建设过程中,要保证所有赋码药品入出库扫码数据与进销存数据保持一致,保证与省局药品智慧监管平台数据对接。具体接口标准另行通知。(三)加强数据分析利用。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开展药品追溯分析,不断探索和发挥药品“大数据”在问题追溯、统计分析、风险研判、预测预警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不断提升我省药品智慧监管水平。药品经营处联系人:唐集繁 0791-88122920官启嘉 0791-88158021智慧一体化专班联系人:李虞鸿浩 0791-88555376附件:1.江西省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全品种追溯验收标准.wps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4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附件1 江西省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全品种追溯验收标准序号考 核 内 容对应条款号(2007版)对应条款号(2022版)对应条款号(2023版)1机构和质量管理职责是否制定全品种追溯扫码及上传环节的人员岗位职责,岗位职责是否包含其对进、销药品进行全品种追溯扫码并上传至江西省药品智慧监管平台和根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授权上传至第三方追溯平台的相关内容。*45*0302*03022是否有药品追溯管理制度,内容是否有对全品种追溯扫码的具体规定。*44030903093人员与培训是否配备全品种追溯扫码人员(可兼职),配备人员数量与业务规模相适应,能够实现全品种扫码,现场检查其岗位职责是否包含全品种追溯扫码相关规定。*10040604064质量体系文件是否制定药品追溯操作规程,是否有对全品种追溯扫码的具体规定,是否有扫码上传江西省药品智慧监管平台和根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授权扫码上传至第三方追溯平台整个流程的具体操作描述。*46*0507*05075在收货、出库复核等相关操作规程中是否有对全品种追溯扫码的具体操作进行描述。*46*0509*05096设施与设备是否配备追溯扫码设备,扫码设备数量要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能满足药品全品种出入库扫码的需求。*28*0610*06107计算机系统是否能实现及时将药品追溯数据上传至江西省药品智慧监管平台和根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授权上传至第三方追溯平台,且上传数据(药品购进、销售数据)应与ERP系统数据一致。*35**0803**0803说明:验收标准中对应条款无具体描述的,纳入该条款内容进行检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江西省
  • 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第三方物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告

    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青海省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技术指南(试行)》(青药监药管〔2023〕9号)的相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第三方药品物流监督管理,强化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委托储存配送环节的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相关要求(一)具有现代物流条件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等规定(以下简称“GSP”)且符合或优于《青海省第三方药品现代物流技术指南(试行)》相关标准,确保开展药品现代物流服务过程中的药品质量安全。(二)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应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相关报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挂网向社会公示。(三)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后,其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资格需重新认定。(四)新申请开办的药品批发企业,应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设立药品仓库,5年内不得委托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储存、配送其拟经营的药品。二、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一)委托方和受托方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药品GSP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签订包含委托储存、配送药品品种、经营范围、数据信息维护与管理、委托期限等内容的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法律责任和质量管理责任。委托方是药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委托储存、配送活动的全部法律责任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受托方应对所承担的药品第三方物流服务活动负相关法律责任和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储存、配送的药品品种、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许可范围。(二)委托方应与受托方实现货物、数据信息、票据管理无缝衔接,加强对受托方执行药品GSP规定及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对发现受托方存在严重违反药品GSP等规定或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应终止委托储存、配送协议,并及时报告省药品监管局。(三)受托方要严格按照药品GSP的要求,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票据开展药品储存、配送业务。配合委托方对其委托的药品收货、验收、储存、养护、出库、运输、退货、召回等过程进行管理和控制。承接多家委托业务的,应保证各委托方的经营数据和记录真实、完整、准确、互不干扰和混淆,确保药品信息的全程有效追溯。(四)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储存配送业务仅限于向零售连锁企业所属门店配送,不得向个人消费者配送,不得由受托方直接开具发票至零售门店,但可开具随货清单并标注委托方企业名称。三、加强企业监督管理(一)加强监督检查。省药品监管局和辖区药品监管部门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加强对辖区内委托方和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药品质量、购销渠道、储运条件以及遵守药品GSP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委托企业的注册地址,重点检查其药品的购销情况、计算机管理系统等;对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和分库(异地仓库)重点检查在库药品、仓储条件及设施设备等,必要时可开展延伸检查,切实保障流通环节药品质量安全。(二)严格问题查处。对检查中发现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存在违反药品GSP等问题的,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存在严重违反药品GSP行为的,依法撤销其药品第三方物流业务。(三)规范退出管理。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停止或终止物流服务的,应提前3个月向省药品监管局提出申请,并通过企业自建网站或第三方媒体、网站等渠道,发布停止或终止药品第三方物流业务信息。(四)国家药监局对药品现代物流和药品委托储存配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1.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委托配送监督管理相关要求2.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申请表及相关申报要求3.委托药品储存、配送业务申请表及相关申报要求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8日附件1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委托配送监督管理相关要求一、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业务的基本要求(一)支持具备现代物流条件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开展要第三方物流业务。从事药品第三方物流的企业应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业务的相关要求请参照《技术指南》。(二)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应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相关报告(见附件2),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验收通过后挂网向社会公示。(三)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后,其药品现代物流企业资格需重新认定。(四)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停止或终止物流服务的,应提前3个月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在网站公示。二、药品委托储存配送业务备案相关要求(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委托方”)委托经省局公告的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药品储存配送业务,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备案申请资料(见附件3),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验收通过后挂网向社会公示。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及时将相关委托和受托情况报告所在地监管部门。(二)委托方应负责药品来源与销售渠道的合法性,委托储存配送药品不得超出委托方与受托方经营范围;委托双方应签订包含药品委托储存配送范围、地址、委托期限、数据信息管理和维护等内容的合同,签订包含药品质量责任的药品委托储存配送质量保证协议书,明确受托方在药品储运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由委托方承担。(三)省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及医疗机构均可委托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第三方药品物流企业储存配送药品的,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取消委托业务的,委托方须将《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仓库地址变更后,方可从受托方仓库将委托储存配送的药品转出,企业新设的仓库须符合新开办相关要求和条件。(四)委托方及受托方应根据GSP等规定,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委托方应配置与受托方仓储管理系统有效对接的计算机系统,实现双方的货物、数据信息、票据管理无缝衔接,确保药品信息的全程有效追溯。(五)委托方不得采取单纯租赁受托方仓库的形式委托储存药品。委托方应加强对受托方执行GSP规定及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至少每年对受托方进行一次全面质量审计,审计记录应留档备查。对审计中发现受托方存在严重违反GSP规定、不符合药品现代物流的情形或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应终止委托储存配送协议。委托方终止委托储存配送协议或变更受托方的,委托方、受托方应向药品监管部门及时报告,由省局挂网公示。(六)国家规定的毒、麻、精、放等特殊管理药品不列入委托储存配送业务范围。三、委托与受托企业监督管理(一)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从事药品现代物流、开展药品委托储存配送业务企业的监管,一旦发现委托方在未经监管部门准许以外的场所储运或现货销售药品的,应当依法严肃查处。对于受托方存在的储运管理质量风险,擅自改变或降低储运条件,存在与委托合同或质量保证协议内容不相符或严重违反GSP要求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严肃查处,责令停止储运业务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开展第三方药品物流业务并报省局予以公示。(二)省局每年将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对开展委托储存配送业务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开展药品委托业务的企业应每年向省、市局报送企业委托经营情况报告。(三)国家药监局对药品现代物流和药品委托储存配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2开展药品第三方物流企业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开办时间年 月 日注册资金(万元)上年度药品销售额(万元 )《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年 月 日有效期年 月 日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仓库地址仓库面积自有/租用运输车数量其中冷藏车数量委托企业名称经营许可证编号委托企业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申报材料目录编号材料内容备注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包括分支机构)2企业情况简介3企业人员情况(包括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人员职称/学历情况)4各仓库平面图及功能分区(注明仓库总面积,常温、阴凉、冷库面积)5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6物流仓储设施、设备情况7运输设备(各类型车辆和冷藏设备)明细8计算机信息化管理情况9质量承诺书10质量管理制度、记录目录注: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附件3委托药品储存、配送的药品经营企业申请表申请单位: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年 月 日有效期年 月 日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仓库地址仓库面积申请委托范围被委托企业名称许可证编号被委托企业注册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申报材料目录(委托药品储存、配送的药品经营企业)编号材料内容备注1《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包括 分支机构)2企业情况简介3企业人员情况(包括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人员职称/学历情况)4信息化管理情况(网络及单据处理、与被委托方建立信息平台情况)5委托合同6质量保证协议书7质量管理制度、记录目录注: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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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熊胆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意见的公告(辽药监告〔2024〕83号)

    为规范我省中药材及中药饮片炮制方法和质量要求,省药监局组织制订了熊胆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或个人如对标准内容有异议,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相关意见反馈至省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并附实验数据及相关说明,同时将电子材料发送至指定邮箱。联 系 人:王明东 联系电话:024-31607903电子邮箱:lnfdazhuce@163.com地 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6号附件:熊胆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征求意见稿)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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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药品零售经营质量监督管理,推进分级分类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活动,促进我省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起草了《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填写征求意见反馈表(附件3),于2024年10月15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ypscc@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的意见反馈”。附件:1.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反馈表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5日附件1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经营质量监督管理,推进分级分类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活动,促进我省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含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及重新审查发证。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分级分类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药学技术人员配置情况、药品质量管理、药品追溯管理、信息化管理水平、药学服务能力等因素,对其实施动态分级分类管理的活动。第四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辖区实际,依法制定有关细则并指导区、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分级分类第五条 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应当具备《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企业设置条件与药品经营类别、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的适应程度,核定的经营范围从小到大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相对应的企业分别简称为一类店、二类店和三类店。(一)一类店经营类别、范围限定为非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二)二类店经营类别、范围限定为非处方药、处方药(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等禁止类药品除外;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溶液等限制类药品除外;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药品、罂粟壳等除外)、中成药、化学药、胰岛素、生物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微生态活菌制品除外)。(三)三类店经营类别、范围包括非处方药、处方药(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等药品除外)、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生物制品、胰岛素、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其中,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罂粟壳、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经营范围的核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上单独标注。其中,经营罂粟壳、毒性中药饮片的,应当在“中药饮片”经营范围标注为“中药饮片(含罂粟壳)”或者“中药饮片(含毒性中药饮片)”。(四)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配方颗粒等规定。(五)对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仅经营药食同源类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精制包装中药饮片,且不拆零销售的二类店、三类店,可不增加“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第六条 在经营分类的基础上,根据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行政处罚等情况,将每类药品零售企业门店分为A、B、C、D四个风险等级。(一)A级:质量管理状况良好;一年内未受行政处罚的;(二)B级:质量管理状况基本符合要求;一年内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因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三)C级:质量管理状况较差;一年内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的;(四)D级:质量管理状况差,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一年内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的;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证明文件的;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第七条 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开办条件验收、日常监督检查、跟踪检查及飞行检查等监督检查结果,结合企业设置条件的满足程度进行动态调整,并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一)对A类企业在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日常检查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二)对B类企业在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日常检查外,根据辖区企业具体情况,适当抽取一定比例的企业开展监督检查。(三)对C类企业在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日常检查外,根据辖区企业具体情况,加大抽取比例开展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采取约谈、发告诫信等监管措施;(四)对D类企业在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日常检查外,实行严格监管,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大检查频次,并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采取暂停经营等风险控制措施。第三章 机构人员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应无《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情形。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企业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二类店和三类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为执业药师(符合国家执业药师配备相关政策的零售企业除外)。第十条 企业应设置与其经营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履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药品质量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企业应配备足够的、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及岗位职能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质量管理、药学服务及处方审核等工作。企业应按分类要求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并对经其审核的处方负责。(一)一类店应当配备至少1名药师或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一类店,可以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二)二类店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至少1名执业药师和1名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三)三类店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至少1名执业药师(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的,应配备至少1名执业中药师)和2名药师及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四)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在保证执业药师对处方药销售实行有效审查、确认、签字的基础上,可通过“互联网+”技术集中、远程审核处方,每20家连锁门店至少配备2名专职审方执业药师,在农村等偏远地区的连锁门店应当按照国家执业药师配备相关政策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处方调配、复核与指导合理用药。专职审方执业药师信息须在总部及所服务门店显著位置公示。(五)企业可使用符合《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远程审核处方服务平台指导原则》要求的自建或第三方平台审核处方,作为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时处方审核的补充。(六)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七)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八)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九)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十)仅经营药食同源类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精制包装单味中药饮片,且不拆零销售的,可不配备中药师。经营其他中药饮片的,应增加“中药饮片”经营范围,按要求配备中药师。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人员、处方审核人员、药学服务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在职在岗,其岗位职责不得由其他岗位人员代为履行。执业药师信息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至少包括姓名、执业注册证号及照片等)。使用远程审方平台审核处方的要告知公众,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且没有使用远程审方平台审核处方时,应在处方药销售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停止销售处方药并记录原因,记录应存档备查。第十三条 企业各岗位人员须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并能正确理解并履行职责。在企业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情况下,检查组应对企业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考核,考核成绩作为是否通过检查的重要参考。第十四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人员以及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岗前和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四章 设施设备第十五条 企业应有与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一)一类店药品营业场所面积(指使用面积,下同)应符合以下要求:1.县级(含)以上城区不少于40平方米;2.县以下农村地区不少于20平方米;3.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及其他商场、超市等特定区域的,营业区域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二)二类店药品营业场所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1.县级(含)以上城区,单体药店不少于80平方米,零售连锁门店不少于60平方米;2.县以下农村地区不少于40平方米。(三)三类店药品营业场所面积应符合以下要求:1.县级(含)以上城区,单体药店不少于100平方米,零售连锁门店不少于80平方米;2.县以下农村地区不少于60平方米。上述面积指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已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可执行原标准。第十六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及其他商场、超市等特定区域设立企业的,必须具有独立的经营区域。第十七条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与药品储存、办公、生活辅助及其他区域有效分开。第十八条 企业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企业营业场所应有与外界有效间隔的设施,并安装空调以满足营业场所环境舒适,药品储存、销售、陈列区(库、柜)应配备有效调节及监测温、湿度的设施设备,确保药品储存、陈列温度符合药品包装、说明书规定的储存要求。第十九条 企业营业场所应当配备以下营业设备:(一)配置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包装标示贮藏要求的存放和陈列药品的设施设备(货架、柜台、阴凉柜(区)、冷藏柜(箱)等);(二)经营中药饮片的(仅经营精制包装单味中药饮片且不拆零销售的除外),有符合中药饮片存放、处方调配及计量、卫生要求的药斗、衡器、中药饮片包装等设备;(三)药品拆零销售的,应配备符合拆零及卫生要求的调配工具、包装用品;(四)配备有能够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五)销售凭证打印设备等。第二十条 企业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区域应有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设备。陈列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识,分类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二)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分区陈列,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并在药品营业区显眼位置标示处方药的警示语和非处方药的忠告语;(三)处方药、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应集中设置专区(柜)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四)外用药与其他药品应分开摆放;(五)经营非药品应当集中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分开,并有醒目标志(具有功能主治声称包装的中药饮片等药品不得置于非药品区域)。第二十一条 从事药品拆零销售业务的,企业负责拆零销售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应设置拆零药品专柜(区)和拆零记录;拆零的工作台及工具、包装袋应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包装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以及药店名称等内容。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在总部的管理下,统一企业标识、规章制度、计算机系统、人员培训、采购配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简称“七统一”),连锁门店不得自行采购药品。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经营和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计算机系统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规定,在系统中设置各经营流程的质量控制功能,与采购、销售(含拆零销售)以及收货、验收、储存、陈列、养护、复核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各项经营活动进行判断,对不符合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识别及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第二十四条 电子记录数据应当以安全、可靠的方式储存并按日备份。销售凭证打印设备应与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动连接,销售凭证格式至少包括药品通用名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药饮片标明生产企业、产地)、产品批号、剂型、规格、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日期、销售企业名称等内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所属连锁门店应与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实现计算机网络实时连接,具有接入互联网的能力,能够满足药品追溯的要求。第二十五条 经营中药饮片应在营业场所设置独立区域,有明显标识,并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的设备;中药饮片销售应保留原包装,做到可追溯。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柜斗谱的书写应当正名正字。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清洁卫生的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第二十八条 企业设置药品仓库的,其使用面积与功能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关规定,设置有效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企业未设置药品仓库的,应有相对固定的验收场所,不合格药品应设置专门区域,并实行色标管理。储存中药饮片应当设立专用库房。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使用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不包括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应当建立自助售药机的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自动售药机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建立覆盖自助售药机的计算机系统,能够实现对自助售药机药品的数量、有效期、销售等进行管理和追溯。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及药品有效期管理应当纳入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打印销售凭证。自助售药机应当具备温度自动调节、自动控制和监测记录功能,能够实时采集、监测、记录温度。放置地址在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原则上设置地点与负责其日常运营管理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同一区(县)辖区内。放置地址变更或增加时,应当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自助售药机不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可以采取车辆、配送箱、配送柜等方式配送,零售配送过程(含通过网络零售)所涉及的药品配送行为的质量管理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的要求。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在营业场所内进行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 管理制度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一)岗位职责与质量责任;(二)药品采购管理;(三)药品验收管理;(四)药品陈列管理;(五)药品销售管理(含网络销售);(六)供货单位和采购品种审核管理;(七)处方药销售管理;(八)药品拆零管理;(九)特殊管理药品、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管理、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管理;(十)记录和凭证管理;(十一)收集和查询质量信息管理;(十二)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十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的管理;(十四)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十五)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十六)环境卫生和人员健康的管理;(十七)提供用药咨询、指导合理用药等药学服务的管理;(十八)人员培训及考核的管理;(十九)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管理;(二十)计算机系统管理;(二十一)药品追溯的管理;(二十二)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养护的管理;(二十三)设置自助售药机的,应当包括自助售药机的管理;(二十四)药品配送管理;(二十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制度按照上述要求由总部统一制定,由连锁门店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制定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操作规程,主要包括:(一)药品采购、验收、销售;(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三)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四)药品拆零销售;(五)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销售;(六)营业场所药品陈列及检查;(七)营业场所冷藏药品的存放;(八)药品的配送;(九)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十)设置库房的还应当包括储存和养护的操作规程。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的操作规程按照上述要求由总部统一制定,由连锁门店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可追溯的质量管理记录。主要包括:(一)药品采购记录;(二)药品验收记录;(三)药品陈列检查记录;(四)药品养护记录;(五)药品销售(含网络销售)记录;(六)中药饮片处方审核、调配、核对记录;(七)中药饮片清斗装斗记录;(八)药品拆零销售记录;(九)温湿度监测记录;(十)药品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处理记录;(十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十二)不合格药品处理记录;(十三)首营企业审核记录;(十四)首营品种审核记录;(十五)有特殊管理要求药品专用账册。(十六)设置库房、配送柜及自助售药机的,应当包括设备养护记录。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连锁门店的质量管理记录格式由总部统一制定,按相关规定实施。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将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实际具备的条件与本管理办法所对应的分类设置条件进行比对核实,所有检查项目应与相应的分类设置条件相一致(合理缺项除外)。第三十六条 原有关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依国家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鲁食药监药市〔2019〕60号)同时废止。附件2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稿)起草说明一、修订起草背景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推进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2019年省药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鲁药监药市〔2019〕6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办法》明确了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的划分标准,规定了药品零售企业的机构人员、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相关要求,实施以来,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可及,促进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局令第84号)《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附录6)》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陆续发布,对我省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迫切需要对《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办法》的修订,对进一步加强药品零售经营质量监督管理,推进分级分类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活动,促进我省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二、修订起草过程2024年3月,按照省局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启动《办法》修订工作。前期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调研工作,形成《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草稿)》。2024年9月5日,组织召开部分省局相关处室、检查分局,省局直属事业单位,济南、青岛、淄博、济宁、德州等市市场监管局及行政审批局参加的讨论会,对草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2024年9月9日,组织部分市市场监管局、检查分局和直属事业单位对讨论稿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形成了《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三、修订主要内容1.将《办法》第一条依据修改“《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2.《办法》第二条“换发”修改为“重新审查发证”3.将《办法》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4.将《办法》中“企业负责人”修改为“企业主要负责人”。5.《办法》第五条对不同类别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范围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进行修改。6.《办法》第六条增加“根据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行政处罚等情况”。7.《办法》第七条根据《山东省药品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暂行办法》增加“差异化监管措施”等具体内容。8.《办法》第九条“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企业内部集中、远程处方审核服务的连锁门店”修改为“符合国家执业药师配备相关政策的零售企业”。9.《办法》第十一条中“或以上职称”修改为“及以上职称”。10.《办法》第十二条“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修改为“执业药师临时不在岗且没有使用远程审方平台审核处方”。11.《办法》第二十四条“生产企业”修改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12.《办法》增加第二十九条关于自助售药机有关要求。13.《办法》增加第三十条关于药品配送有关要求。14.《办法》第五章管理制度增加“网络销售”、“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管理”、“自助售药机的管理”、“药品配送管理”;操作规程增加“药品的配送”;质量管理记录增加“网络销售”、“设备养护记录”。15.将《办法》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修改为“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3山东省药品零售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单位/企业名称填写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序号修订的内容(原文)修订的建议和意见理由或依据12345…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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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鲁药监规〔2024〕9号)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和《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以下简称《公告》)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药品经营监管,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药品经营环节质量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一)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和山东省规定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自营仓库,由本企业人员自行运营管理,其运营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可自有产权也可以租赁,仓库和经营地址原则上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新开办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符合《办法》第九条的要求。(二)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备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仅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除外),执业药师应当在岗履职,严禁《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申请经营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具备《公告》第二条要求的各项条件,具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质量保障能力和产品信息化追溯能力。(三)现有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要求配置自营仓库。已全部委托储存无自营仓库的,应当在2028年12月31日前完成自营仓库的配置。仓库面积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原则上不低于委托储存前仓库面积或不少于3000平方米。药品批发企业应当通过设施设备升级、资源整合等方式逐步达到国家和山东省药品现代物流企业要求。二、严格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四)药品经营企业可以单独申请换发新版《药品经营许可证》,也可以在变更、重新审查发证、补发时领取新版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按照《办法》规定重新编制。发放、使用电子证书的地区,电子证书样式应当与新版纸质证书样式保持一致。(五)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经营范围分别按照《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执行。药品经营企业在变更、重新审查发证、补发、核发新证时,统一核减“中药材、生化药品、化学原料药、抗生素原料药、抗生素制剂”经营范围。药品批发企业取得化学药经营范围的,可以经营化学原料药。对原具有生物制品经营范围且已开展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的药品批发企业,在人员资质等条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要求下,重新审查发证或变更核发新版许可证时,单独标注体外诊断试剂(药品)范围;其他拟开展体外诊断试剂(药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增加经营范围程序办理。(六)按照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零售连锁门店、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类型,分别在经营方式下注明“批发”、“零售(连锁总部)”、“零售(连锁门店)”、“零售(单体)”。药品零售企业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经营罂粟壳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等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药饮片”中单独标注。(七)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份简称+两位分类代码+四位地区代码+五位顺序号”。两位分类代码为大写英文字母,第一位A表示批发企业,B表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C表示零售连锁门店,D表示单体药品零售企业;第二位A表示法人企业,B表示非法人企业。四位地区代码对应企业所在地区(市)代码,按照国内电话区号编写,去掉第一个0,保留三位区号,第四位为所在县区的调整码,省级和市级发证的调整码分别为0和1,县区发证的调整码从a开始依次按英文字母顺序进行编制(字母i,o不使用)。许可证编号顺序号应当在确定分类代码、地区代码后,分别从00001开始编制,顺序号在一个设区的市不重复。例如:编号鲁BA534a00001的企业为德州市德城区法人连锁总部;编号鲁CB534a00001的企业为德州市德城区非法人连锁门店。(八)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在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吊销、撤销、注销等完成后,将信息按照规定上传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共享平台,及时更新相关企业许可证信息。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存在立案未结案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完毕情形的,不予注销。三、严格规范企业药品经营行为(九)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由总部统一采购药品,统一由总部的配送中心直接配送至下辖连锁门店,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不得零售药品。如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委托储存、配送,总部应当对受托企业进行审核把关和统一管理,定期对受托方开展质量审核。(十)同一法人主体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分别建立药品批发和零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符合药品经营全过程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设置可满足批发和零售连锁经营实际需求的仓库,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药品混淆与差错。(十一)药品零售企业使用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不包括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应当建立自助售药机的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自动售药机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建立覆盖自助售药机的计算机系统,能够实现对自助售药机药品的数量、有效期、销售等进行管理和追溯。自助售药机的药品销售、更换、检查及药品有效期管理应当纳入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自助售药机应当具备温度自动监测记录功能,能够实时采集、监测、记录温度。放置地址在许可证“经营地址”项下注明,原则上设置地点与负责其日常运营管理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在同一区(县)辖区内。放置地址变更或增加时,应当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自助售药机不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四、严格规范药品仓储物流管理(十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开展委托储存的,应当执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公告》第八条的规定,省局不再进行委托储存配送备案。药品批发企业在委托期间应保持自营仓库正常运行,并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仓库地址变更,受托方不得再次委托储存。委托省外药品经营企业储存的,经受托方省局同意后,按照《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仓库地址变更。(十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委托储存。(十四)符合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在省内跨市增设异地仓库的,应当将异地仓库纳入企业统一的质量管理并办理仓库地址变更。符合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药品批发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仓库的以及省外药品批发企业在我省增设仓库的,应当符合《办法》第四十八条和《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将异地仓库纳入药品批发企业统一的计算机系统管理,由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商请仓库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仓库地址变更。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增设仓库的,参照药品批发企业办理。五、严格落实报告主体责任(十五)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本省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的,应当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局检查分局报告;跨省委托销售的,还应当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省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我省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的,应当向受托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局检查分局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持有人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资质材料、委托销售品种情况、持有人对受托方审计报告等。(十六)省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本省药品经营企业储存的,应当按《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别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和受托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局检查分局报告;跨省委托储存的,还应同时报告受托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省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我省药品经营企业储存的,应当向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局检查分局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持有人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双方资质材料、委托方对受托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报告、委托储存药品范围情况等。(十七)因科学研究、检验检测、慈善捐助、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有特殊购药需求的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报告中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购买药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检验检测除外。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购买双方合法资质材料,购药数量、用途及相关材料,剩余药品处置措施等。购药单位应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购进药品安全负责,严格按照报告的内容购买和使用药品,建立购进和使用台账,防止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特殊购药需求”所指药品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对国家有专门销售规定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六、全面贯彻落实《办法》和《公告》的各项要求(十八)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部门要高度重视《办法》《公告》的贯彻实施工作,统筹部署、稳步推进,结合本辖区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多途径的宣贯和培训,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规政策要求。(十九)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部门要依据《办法》《公告》和本通告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和许可管理,切实加强药品经营环节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渠道购销药品、销售假劣药品以及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众用药安全,促进药品流通行业高质量发展。(二十)各地可以依据《办法》《公告》以及本通告要求,围绕严格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经营使用活动监管,不断完善监管机制,提升药品经营监管效能。此前我局有关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办法》《公告》及本通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通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4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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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令第84号,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和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公告》(2024年第48号,以下简称《公告》)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药品经营监管,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药品经营环节质量安全,近日,省药监局制定印发了《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一、起草背景《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配套规章之一,是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活动的重要遵循,也是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经营监管工作的重要依据。2024年4月22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公告》,进一步细化《办法》相关要求。为贯彻落实《办法》和《公告》的要求,结合山东实际,省药监局组织起草了《通告》,旨在严格企业准入和经营许可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行为和仓储物流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确保公众用药安全。二、起草过程《办法》发布后第一时间,立即组织对《办法》有关内容进行研讨,发放调查问卷和调查表,对全省药品批发企业和连锁总部进行逐一摸底调查,组织不同层面的座谈会,形成《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草稿)》。2024年1月11日,召开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和部分药品批发企业、连锁总部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2024年5月底,结合国家局《公告》要求,将有关要求纳入,并向市局、分局征求意见,形成《通告(征求意见稿)》并在省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6月21日,在省医药行业协会组织的企业座谈会上征求药品经营企业的意见。7月2日,邀请中国药科大学、山东大学的专家和省局相关处室、单位以及部分市县局、分局、行业协会、企业等代表,召开规范性文件出台前的评估会。经评估,《通告》的制定出台是必要的、可行的且合理的,符合相关规定。经法制审核并提请省药监局党组会审议通过,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审批、备案,形成《通告》。三、主要内容《通告》共6部分20条,主要从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药品仓储物流管理、报告主体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一)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通告》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和山东省药品现代物流要求的自营仓库,仓库和经营地址原则上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新开办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应当符合《办法》第九条要求;新开办零售企业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要求。同时,现有药品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要求配置自营仓库。已全部委托储存无自营仓库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在2028年12月31前完成自营仓库的配置。(二)严格实施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通告》第四至第八条,对药品批发、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包括冷藏冷冻、体外诊断试剂、特殊管理的中药饮片等)标示、经营方式(包括批发、零售连锁总部、连锁门店、零售单体)等内容进行规定,明确了新版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信息管理以及领取、发放、使用新版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要求。(三)严格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通告》第九至第十一条,明确零售连锁总部的管理责任,统一由总部的配送中心直接配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不得零售药品;同一法人主体的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分别建立药品批发和零售质量管理体系;积极适应药品经营新业态,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明确应当具备温度自动监测记录功能等要求,并不得销售甲类非处方药和处方药。(四)严格规范药品仓储物流管理。《通告》第十二至第十四条,明确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开展委托储存,应当执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公告》第八条的规定。对药品现代物流企业跨市、跨省设置仓库明确了符合药品现代物流等相关要求。(五)严格落实企业报告责任。《通告》第十五至第十七条,明确了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要求,分别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和受托药品经营企业所在省局检查分局报告。对《办法》第四十九条中“特殊购药需求”进行了细化,对购药单位的报告和使用责任进行了明确。(六)全面贯彻落实的要求。《通告》第十八至第二十条,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部门提出要求。一是统筹部署、稳步推进,认真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多途径的宣贯和培训;二是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和许可管理,加强药品经营环节监督管理,严厉打击非法渠道购销药品、销售假劣药品以及执业药师注册证“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围绕严格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经营使用活动监管,不断完善监管机制,提升药品经营监管效能。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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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山东省局于2021年制定了《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措施工作程序(试行)》,以工作文件的形式印发,对强化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落实各方责任发挥了重要作用。2023年国家药监局先后印发《关于修订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试行)》,对后处置工作做出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省局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根据国家药监局最新要求,省局对《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措施工作程序(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工作坚决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全面贯彻新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坚持风险管理,进一步夯实各方责任、厘清监管职责、加强工作衔接、强化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同时也为推进加入药品检查合作计划(PIC/S)重点工作开展打下基础。二、修订目的和意义该《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的修订和实施,进一步贯彻新法律法规要求,夯实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实现检查后处置闭环管理。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省局有关处室、区域检查分局及直属单位在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中的工作职责与权限,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要求和时限,统一了整改、告诫信、约谈记录以及复查报告的文件格式,使后处置工作有序开展、无缝衔接,确保风险在第一时间得到控制,有效落实各方的监管责任。三、主要特点1.调整检查结论及综合评定结论的判定标准。本《程序》根据修订的《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将现场检查结论由原来的“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修改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将综合评定结论由原来的“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三种情形,修改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两种情形,进一步明确了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判标准。2.优化后处置流程及后处置措施。为实现后处置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本《程序》将后处置流程分为检查报告审核、风险通报、企业整改、整改复查、综合评定、采取后处置措施、检查结果通告、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基于风险原则,将后处置措施分为整改、告诫、约谈、限期整改、暂停生产(销售、使用)、依法查处等六种情形。3.明确后处置工作的时限要求。为确保对检查发现的缺陷问题第一时间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应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15个工作日内,会同药品生产处进行风险会商,确认现场检查结论,形成检查报告审核意见。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属地日常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复查并出具复查报告;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对现场检查报告、整改报告、复查报告等进行技术审核,自收到整改报告、复查报告20个工作日内完成。4.统一文书模式。按照合法合规、统一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制定了工作流程图、整改告知书、告诫信、约谈记录、复查报告、综合评定报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同意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的通知的文件格式及内容,有利于后处置工作的实施,避免出现同一事项文件格式内容不一致情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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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的通知(鲁药监规〔2024〕7号)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检查分局、有关直属单位:《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已经省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14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后处置工作程序一、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含原料药、制剂、中药饮片、医用氧、药用辅料、药包材、医疗机构制剂、中药提取物等)生产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重点监督检查后实施整改、告诫、约谈、限期整改、暂停生产(销售、使用)、依法查处等风险控制措施(以下统称后处置措施)。二、引用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四)《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五)《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六)《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79号,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药品GMP)(七)《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食药监药化监〔2014〕53号)(八)《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监药管〔2023〕26号)三、术语与定义(一)整改被检查单位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发现的所有缺陷项目应当主动进行整改,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派出检查单位和承担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域检查分局(以下简称相关市局、检查分局)提交整改情况的报告。(二)告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告诫信进行风险提醒和警示的风险控制措施。(三)约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对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的风险控制措施。(四)限期整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或药品生产活动偏离质量管理规范、标准的,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或计划,或者在复查中发现未如实填报整改报告或整改不到位的被检查单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的风险控制措施。(五)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要求被检查单位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风险控制措施。(六)现场检查结论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评估检查所发现的缺陷严重程度以及产品风险分类,综合判定其风险高低,作出现场检查结论。(七)检查报告审核意见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初步风险研判后,会同药品生产处进行风险会商,确认现场检查结论,形成检查报告审核意见,包括检查结论和后处置建议。(八)综合评定结论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根据现场检查结果、企业整改报告、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复查报告等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四、职责和权限省药监局药品生产处负责组织实施后处置措施的行政管理工作。相关市局、检查分局负责监督辖区内被检查单位后处置措施的实施,对检查报告审核意见为待整改后评定和不符合要求的企业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受省药监局委托/交办开展约谈、执法文书的送达等后处置工作。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负责对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检查报告审核意见、出具综合评定结论等技术支撑工作。省食药检院负责监督检查抽取样品的检验工作。省药监局执法监察局负责组织涉嫌违法案件的查办工作。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对检查发现缺陷问题进行如实记录,并根据发现缺陷问题做出客观、公正、准确的检查结论,对现场检查结果负责。五、现场检查结论及综合评定结论(一) 现场检查结论。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作出现场检查结论。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如下:1.未发现缺陷或缺陷质量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2.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2)存在主要缺陷或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3.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存在健康风险;(2)与药品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4)存在严重缺陷或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5)其他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立案查处的;当被检查单位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的缺陷,表明企业没有整改,或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此类缺陷再次发生,风险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上升一级。(二)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判标准如下:1.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2.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六、后处置流程(一)检查报告审核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长应当场将检查缺陷项目表、整改告知书及风险控制措施建议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完成后,检查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检查缺陷项目表、检查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派出检查单位。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15个工作日内,对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初步风险研判后,会同省药监局药品生产处进行风险会商,确认现场检查结论,形成检查报告审核意见。其中,经风险会商认为检查组缺陷类型或检查结论需要调整的,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有权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二)明确后处置措施经确认的检查结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市局、检查分局,调整缺陷类型或现场检查结论的,还需同步通知被检查单位。对审核后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和不符合要求的,直接提出后处置措施要求;对审核后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在通报中对相关市局、检查分局提出整改复查相关要求,视整改情况决定进一步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三)企业整改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对于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缺陷项,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四)整改复查1.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被检查单位应于现场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在下一次监督检查时对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一并进行复查,复查情况在检查报告中体现。2.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被检查单位应于现场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相关市局、检查分局。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开展现场复查并出具复查报告(样式见附件5)。被检查单位将整改报告和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复查报告一并报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对复查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再次派组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其中,缺陷项目属于经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3.经风险研判确认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被检查单位整改复查按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程序办理。(五)综合评定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基于风险研判和风险管控原则,对开展的监督检查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见附件6),报送药品生产处。1.对现场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应当自形成检查报告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2.对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对现场检查报告、复查情况等进行技术审核,自收到整改报告、复查报告20个工作日内完成,视整改情况提出后处置措施建议报药品生产处。(六)采取后处置措施组织实施检查的药品监管部门基于风险原则,依据后处置措施适用情形,对被检查单位采取相应的后处置措施。1.整改。现场检查发现风险问题或缺陷项目的,由检查组现场发出《药品生产检查整改告知书》,被检查单位应按照落实主体责任的要求,对检查发现的缺陷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工作。2.发告诫信(样式见附件3)。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但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或现场检查发现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存在问题可能导致潜在风险,在整改基础上,可依据风险对企业发告诫信。3.约谈。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但发现缺陷质量风险较大的,在整改、告诫基础上,可依据风险对企业进行约谈。由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实施约谈(约谈记录样式见附件4)。必要时,药品生产处牵头组织约谈。4.限期整改。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但被检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或整改计划的;以及复查中发现企业未如实报送整改报告或评估认为整改措施不力、整改不到位的,由相关市局、检查分局依法做出限期整改处理。5.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由省局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风险控制措施。《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样式见附件7)下达前,应当先告知被检查单位相关事实、理由、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并予以记录。6.依法查处。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由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和省药监局执法监察局依职责组织查处。(七)检查结果通告药品生产处负责检查结果信息公开。药品生产处收到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的《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后,从省药监局公文传输系统发送至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和有关处室单位,并为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被检查单位出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同时,依法公开检查结果,公开形式为在省药监局网站发布检查结果信息。(八)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相关市局、检查分局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相关市局、检查分局经复查确认完成整改的,将被检查单位申请材料、整改报告、复查意见报省局药品生产处。药品生产处组织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再次开展现场检查。整改符合要求的,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出具技术审查意见,报送药品生产处。药品生产处审查通过后,报省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同意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的通知(样式见附件8),并及时发布解除通告。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关市局、检查分局监督企业继续整改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七、其他(一)发现重大风险、需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检查组应第一时间报告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省食药审评查验中心进行风险评估后,将检查概况和检查报告审核意见报告药品生产处。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应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到达检查现场,开展风险控制和调查处理工作,有关情况及时报省局。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市局、检查分局派出满足工作要求的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二)逾期不整改情形的,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及时督促了解情况,经督促无合理理由仍整改不到位的,可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风险控制措施,确保风险可控。(三)被检查单位如对现场检查缺陷、省药监局后处置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药监局药品生产处提出陈述申辩。(四)国家药监局组织的监督检查后处置、省药监局组织的有因检查、各市局和检查分局开展的日常监督检查后处置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程序执行。本程序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省药监局文件此前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一致的,按本程序执行。附件: 1.工作流程图2.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改告知书3.药品生产检查告诫信4.被检查单位监管约谈记录5.相关市局、检查分局复查报告6.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7.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药品风险控制措施通知书8.同意解除暂停生产(销售、使用)风险控制措施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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