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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六分局药品流通监督检查信息通告(2025年2月)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六分局药品流通监督检查信息通告(2025年2月)序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 仓库地址企业类型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结果1六安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与经三路交叉口批发企业2025.2.14蔡启文、郑牧垚、陈岳童基本符合要求2南京医药六安天星有限公司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翁路23号批发企业2025.2.19蔡启文、汪辉、陈岳童基本符合要求3安徽华源大众医药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济开发区(北区)东津大道与定湖大道交叉口西北侧1号办公楼2层、3层仓库地址: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经济开发区(北区)东津大道与定湖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安徽华源中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院内1栋1层、2层批发企业2025.2.13-2.14吴旭娟、王保伟、王秋立基本符合要求检查结果:1.符合要求;2.基本符合要求;3.不符合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安徽省
  •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表(粤药监妆罚〔2025〕2003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XXX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XXX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件号码XXX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粤药监妆罚〔2025〕2003号违法行为类型未按照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违法事实当事人2024年4月14日日生产的汉斯人参首乌养发乳(批号:HY24.04.0702,包装规格:60ml)、2024年5月16日生产的HELLSE汉斯人参首乌植萃精华乳(批号:HY24.05.0901,包装规格:60ml)经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判定为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经查,当事人共生产汉斯人参首乌养发乳(批号:HY24.04.0702,包装规格:60ml)1948盒,销售了1942盒(召回405盒,实际销售1537盒),销售价1.8元/盒,留样6盒(被飞行检查抽样送检);共生产HELLSE汉斯人参首乌植萃精华乳(批号:HY24.05.0901,包装规格:60ml)1965盒,销售了1959盒(召回140盒,实际销售1819盒),销售价1.9元/盒,留样6盒(被飞行检查抽样送检)。2种化妆品货值合计为7239.90元,违法所得合计为6222.70元。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处罚类别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当事人上述涉案产品、违法所得已另案被没收)。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按照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8000元。罚款金额(万元)4.8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处罚决定日期2025年2月14日处罚有效期3个月处罚机关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MB2D034421数据来源单位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000MB2D034421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
  • 湖北省化妆品质量公告(2025年第1期)

    根据湖北省化妆品抽样检验计划安排,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化妆品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大型化妆品卖场、美容美发机构开展了抽查检验。现将抽查检验中发现的11批次不符合规定化妆品信息予以公告(详见附件)。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省药品监督理局对抽检中发现的上述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涉及的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已依法进行立案查处,责令相关企业立即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开展自查整改。对涉及的化妆品经营者已责成相关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立案调查,对违法产品进行追根溯源;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特此公告。附件:11批次不符合规定化妆品信息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3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监管 / 产品质量公告 / 化妆品 产品 湖北省
  • 科诗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穗云市监处罚〔2025〕308号)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5〕308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048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霉菌和酵母菌总数”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0元,销售金额48元,获违法所得为48元。处罚依据: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予以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8元;二、处20000元罚款。(罚没款共计:20048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科诗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1MA5CQ40184法定代表人:陈创发处罚决定日期:2025-03-03公示截止期:2028-03-03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
  •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药监(五办)罚〔2024 〕24 号)

    当事人:天津武清区郝贵中医诊所(郝贵)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2MA06F6DU99住所(住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一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郝贵身份证件号码:***2024年9月29日,我局分别接到全国12315平台转办的相关举报、投诉,及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反映天津市武清区郝贵中医诊所存在违规药品生产加工、销售假药等违法行为。2024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一层的天津武清区郝贵中医诊所(郝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瓶身标签标示“(郝氏)中药萃取原浆液”等信息的玻璃瓶装产品1瓶***等物品,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2024年10月8日、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郝贵进行了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自2024年6月至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生产(配制)药品“(郝氏)中药萃取原浆液”。***当事人共生产(配制)药品“(郝氏)中药萃取原浆液”***瓶,定价为***元/瓶,共售出***瓶,其中以***元/瓶的价格售出***瓶,以***元/瓶的价格售出***瓶。上述售出的***瓶已被当事人主动召回并退还价款,另有***瓶为当事人自用,***,本案货值金额3895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天津武清区郝贵中医诊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郝贵的身份证复印件、郝贵的行医资质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2、全国12315平台转办举报单、投诉单,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3、现场笔录(第1次)、现场检查取证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应《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郝贵的询问笔录(第1次)、现场笔录(第2次)、天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向当事人销售相关中药饮片涉及的随货同行单、发票、销售明细表复印件;***商店《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中药饮片、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购买凭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当事人微信收款二维码照片及对应个人实名认证信息截图打印件、当事人销售药品的微信收款记录截图打印件。4、现场笔录(第3次)、***。5、现场笔录(第4次)、当事人出具的《代为处理申请》、对郝贵的询问笔录(第2次)、当事人出具的《说明》、当事人提供的《和解书》照片打印件。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21日针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意见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未要求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配制)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之规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采取措施将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配制)的药品全部召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2)责令停产停业整顿;(3)并处罚款10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印 章)2025年3月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天津市
  • 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云)药监妆罚〔2025〕2号)

    2025年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第5部分)序号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相对人类别行政相对人代码法人案件来源违法行为类型主要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决定日期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1保山市新华肥皂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91530502218930200C沈允聪监督检查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1.没收违法所得8717.00元;2.没收违法生产的“工农首乌洗发液”(批号:20240401,规格:1kg)3瓶;3.并处1万元罚款;罚没合计:18717.00元 (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壹拾柒圆整)。(云)药监妆罚〔2025〕2号2025年2月20日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云南省
  • 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涉案东阿阿胶为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非处方药案(长市监处罚[2025]QJ054号)

    当事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000444878148M住所: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53号2024年11月12日,本局收到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称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涉嫌“不具备买卖OTC药品阿胶资质”向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销售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并随函附有相关产品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资料复印件。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23年5月,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标成为当事人中药饮片供应商。2023年10月,因当事人临床需要,与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中药膏方药膳饮片配送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的东阿阿胶的价格为**。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收到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的东阿阿胶(批号:**,生产企业: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6千克。当事人将上述产品用于制作中药膏方并提供给患者,销售价格为**。经查,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系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涉案东阿阿胶为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非处方药。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2.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证明案件来源及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情况。3.当事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情况。4.本局对当事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受委托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使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库存查询截图、当事人提供的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检查结果文件复印件、批号为**的东阿阿胶的销货清单**复印件、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货清单、成品检验报告、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库采购入库单、中药饮片入库验收登记表、药库药品出库单、膏方制作登记表及所附处方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所附中标通知书、中药饮片膏方补充协议、膏方议价档案、收费明细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采购、验收、使用涉案东阿阿胶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2025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5〕QJ0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5年1月2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请求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当事人采购阿胶系通过政府采购平台确定的供应商,当事人在主观上认为其具有供应资格,供应商在供货时未对其不具备经营阿胶资质的情况予以告知。2.当事人采购涉案阿胶经验收系合格产品,且未直接销售给病人,使用中未发生危害后果。3.当事人在我局检查前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在医保集采平台采购阿胶,与供应商湖南松龄堂饮片有限公司停止了业务往来。4.当事人作为妇幼专科医院在低生育率的现状下发展困难。5.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经复核,对当事人上述第2点、第3点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上述第1点、第4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第5点申辩理由部分采纳,理由如下:1.涉案药品外包装明确标示有OTC标识,系非处方药,当事人可通过供应商资质审核知晓其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对其第1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当事人称其发展困难,但未能提供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对其第4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3.当事人虽系初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且及时改正、社会危害较小,但考虑到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知道从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却仍然实施违法行为,对其第5点申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综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据,当事人系首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在调查前已经改正,涉案药品系标示生产企业生产,社会危害较小等情况,其行为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的情形,经本局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623元;2.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即3591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71533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2月2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湖南省
  •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5]QJ054号)

    当事人: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000444878148M住所: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53号法定代表人:周**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53号2024年11月12日,本局收到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称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涉嫌“不具备买卖OTC药品阿胶资质”向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销售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阿胶,并随函附有相关产品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资料复印件。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23年5月,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标成为当事人中药饮片供应商。2023年10月,因当事人临床需要,与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签订《中药膏方药膳饮片配送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的东阿阿胶的价格为**。2023年11月13日,当事人收到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售的东阿阿胶(批号:**,生产企业: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6千克。当事人将上述产品用于制作中药膏方并提供给患者,销售价格为**。经查,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系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涉案东阿阿胶为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非处方药。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2.邵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证明案件来源及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情况。3.当事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情况。4.本局对当事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对受委托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使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库存查询截图、当事人提供的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检查结果文件复印件、批号为**的东阿阿胶的销货清单**复印件、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货清单、成品检验报告、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药库采购入库单、中药饮片入库验收登记表、药库药品出库单、膏方制作登记表及所附处方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所附中标通知书、中药饮片膏方补充协议、膏方议价档案、收费明细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采购、验收、使用涉案东阿阿胶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2025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5〕QJ0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5年1月24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关于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请求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当事人采购阿胶系通过政府采购平台确定的供应商,当事人在主观上认为其具有供应资格,供应商在供货时未对其不具备经营阿胶资质的情况予以告知。2.当事人采购涉案阿胶经验收系合格产品,且未直接销售给病人,使用中未发生危害后果。3.当事人在我局检查前已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改正,在医保集采平台采购阿胶,与供应商湖南松龄堂饮片有限公司停止了业务往来。4.当事人作为妇幼专科医院在低生育率的现状下发展困难。5.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当事人认为其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经复核,对当事人上述第2点、第3点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上述第1点、第4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第5点申辩理由部分采纳,理由如下:1.涉案药品外包装明确标示有OTC标识,系非处方药,当事人可通过供应商资质审核知晓其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对其第1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2.当事人称其发展困难,但未能提供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对其第4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3.当事人虽系初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且及时改正、社会危害较小,但考虑到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知道从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却仍然实施违法行为,对其第5点申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综上,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据,当事人系首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在调查前已经改正,涉案药品系标示生产企业生产,社会危害较小等情况,其行为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的情形,经本局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623元;2.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即3591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71533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2月2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湖南省
  • 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案(鄂药监汉江药处罚〔2025〕2号)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违法行为类型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内容行政处罚的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日期1鄂药监汉江药处罚〔2025〕2号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肖兵124290044214312390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生产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对供应原料、辅料等的供应商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料、辅料等符合前款规定要求。”和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规定。1、没收违法所得;2、责令停产整顿;3、罚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参考《湖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指南(试行)》第九条第(七)项和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主动履行,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02月0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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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 (2025年第1期)

    为加强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及安徽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计划要求,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了监督抽检。现将抽查检验发现的不符合规定药品相关情况公告如下:一、抽查检验不符合规定药品(一)经宣城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标示为永州市永靛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白鲜皮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二)经安徽省宿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五加皮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检查】总灰分、【浸出物】。以上抽检不符合规定药品具体情况见附件。二、对上述不符合规定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要求相关企业和单位采取暂停销售使用、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对不符合规定原因开展调查并切实进行整改。三、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要求辖区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规规定,对相关企业和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按规定公开查处结果。特此公告。附件:不符合规定药品名单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2月27日附件不符合规定药品名单序号检品名称生产单位或产地批号规格抽样环节供样单位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检验机构1白鲜皮永州市永靛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20240101厚片经营单位宣城盛国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不符合规定【性状】宣城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2五加皮安徽省泽华国药饮片有限公司200401统经营单位宿州市心连心医药有限公司《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不符合规定【检查】总灰分【浸出物】安徽省宿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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