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re
至
CIO在线为您找到 18744 条相关结果
  • 江西省药品(疫苗)GMP符合性检查公示(2023第1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转发关于贯彻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务服务便民化的通知》(赣食药监法[2018]26号)的相关规定,我中心组织检查组对江西同和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现场检查,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3年05月25日至2023年06月03日(10个自然日),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监督电话:0791-86207565;传真:0791-86207565;地址:南昌市八一大道415号;邮编:330046;举报邮箱:jxccd@jxfda.gov.cn。江西省药品认证审评中心2023年5月25日附件: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目录序号1中心受理号赣药GMP20230083企业名称江西同和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生产地址1:江西奉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乐大道699号检查范围原料药(瑞巴派特,105车间,B线)原料药(非布司他,110车间,B线)检查时间2023年05月25-27日检查组成员谢庆生 罗鸣 段定忠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江西省
  • 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注销金诃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因企业申请注销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主动申请延续等情形,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注销金诃藏药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将名单予以公布。请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确保食品安全。特此公告。附件: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6日附件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序号企业名称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截止日期注销原因1金诃藏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保健食品,食用油、油脂及其他食品SC127630105000662021/7/302026/7/29企业申请注销2青海虫草酒业有限公司海东市保健食品SC127630223000382018/3/12023/2/28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3青海清华博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西宁市保健食品,粮食加工品,食用油SC127630105000822019/11/112021/10/8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特殊食品 企业 青海省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抽检通告(2023年第2期)

    2023年第14号为加强药品质量监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省药监局年度抽检工作计划,省药监局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了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现将抽检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药品情况通告如下:一、经核查确认,标示3家生产企业的3个品种共3批次药品,经抽检不符合标准规定。二、相关药品监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产品已采取查封、扣押、暂停销售、产品召回等控制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生产企业(配制单位)、被抽样单位依法严肃查处,查处情况可查询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相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三、对不符合规定产品及相应生产经营企业、单位,相关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督促其查明问题原因,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切实消除风险隐患。特此通告。附件:1、3批次不符合规定药品名单(第2期)2、不符合规定项目小知识(第2期)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5日3批次不符合规定药品名单(第2期)序号123药品名称柴胡白头翁金银花标示生产企业产地:重庆江西和硕药业有限公司河北康博药业有限公司药品规格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饮片生产批号221001181101221670502检品来源山东广育堂国药有限公司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津县中医院检验依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通则0212.2341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性状鉴别(2)、含量测定(白头翁皂苷)克百威、氟虫腈检验机构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聊城市检验检测中心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备注---不符合规定项目小知识一、性状是指药品的物理特征或外观形状,记载药品的外观、臭、味、溶解度以及物理常数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药品的质量特性。二、鉴别项主要用于区分药品特性,其手段包括显微鉴别、光谱鉴别等,薄层色谱法是常用的鉴别方法。三、含量测定项系指用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原料及制剂中有效成分的含量,一般可采用化学、仪器或生物测定方法。含量测定与药物的疗效相关。四、克百威又名呋喃丹,为广谱、高效、低残留、高毒性的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用于防治甘蔗、水稻、花生、棉花等多种害虫,目前禁止用于蔬菜、果树、水稻、茶叶和中草药材生产。五、氟虫腈杀虫谱广,具有触杀、胃毒和中度内吸作用,目前禁止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产品质量公告 / 药品 产品 山东省
  • 广州市吉祥医药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3〕30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吉祥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500039419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卫东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罚〔2023〕308号当事人:广州市吉祥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49Q32;注册资本:壹拾万元(人民币);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8年03月21日;法定代表人:黄卫东;住所:广州市增城区增江大道南1号2栋14号;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3月20日销售了1盒“氧氟沙星滴耳液”,上述药品为处方药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购买者的处方单。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计算机销售系统内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3月20日13时18分销售了1盒“氧氟沙星滴耳液”(规格:8ml/支/盒,国药准字H20083321,产品批号:20221006,生产企业:武汉诺安药业有限公司)。上述药品均为处方药,当事人现场表示没有查看留存购药人员的处方单,不能提供购药人员的处方单。当事人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2、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上述销售处方药销售小票复印件1张;3、2023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卫东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当事人提供的药品“氧氟沙星滴耳液”的购进单据1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2023年5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2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药之选药店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3〕30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药之选药店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500262292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曾桂柱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罚〔2023〕309号当事人:广州药之选药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7P08XL;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伍万元(人民币);住 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通园中路54号;法定代表人:曾桂柱;成立日期:2020年04月23日;营业期限:2020年04月2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址: http://www.gsxt.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当事人的电脑药品销售系统,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2月25日10时33分销售过“氟氧沙星滴眼液”,该药品属于处方药,当事人提供上述药品处方单开具时间为2023年2月25日16时39分。当事人涉嫌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本局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3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当事人的电脑药品销售系统,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2月25日10时33分销售过1盒“氟氧沙星滴眼液”(规格9ml 生产企业:江苏汉晨药业有限公司),该药品属于处方药,“氟氧沙星滴眼液”(规格9ml 生产企业:江苏汉晨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价为9.5元。经查,上述药品为处方药,但当事人提供的处方单开具时间为2023年2月25日16时39分,晚于销售的时间,当事人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2、2023年3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氟氧沙星滴眼液”销售小票复印件1张;3、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2023年5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局认定: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2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市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经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案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公云(人)行罚决字[2023]316762号处罚类别:罚款罚款金额(万元):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1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广州市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经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硫酸1700毫升,于2023年4月27日被查获。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处罚内容: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违法行为类型:广州市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经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案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市佳桐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1MA59AJDQ60-91440111MA59AJDQ60---法定代表人:吴辉军处罚决定日期:2023-5-24公示截止期:2026-5-24处罚机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公安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青新美甲化妆用品店无证或超范围生产化妆品、使用违法原料生产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630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187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无证或超范围生产化妆品;使用违法原料生产化妆品行为的处罚。处罚依据: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内容: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青新美甲化妆用品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D55CU0X经营者:谢某2023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发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青新美甲化妆用品店涉嫌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同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Natasha拉丝胶”(银色)4700瓶、“拉丝胶”原材料12瓶、“拉丝胶”标签1500张、空瓶300个及生产设备“微电脑立式灌装机”一台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从2022年8月起,购进甲油胶原料及甲油胶容器等材料后,在其租赁的仓库内进行灌装生产,截至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共灌装生产“Natasha拉丝胶”(银色)4820瓶,以单价1.1元的价格售出70瓶,以单价2.2元的价格售出50瓶,当事人能够提供销售记录,现认定违法所得为187元,涉案货值为7511.17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对涉案企业进行检查。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3.《租赁合同》,证明案发地属于当事人使用。4.涉案产品销售记录图片,证明涉案产品销售状况。我局于2023年5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我局查处时积极配合监管部门检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对化妆品生产实行许可管理。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如下:一、没收“Natasha 拉丝胶”(银色)4700瓶、“拉丝胶”原材料12瓶、“拉丝胶”标签1500张、空瓶300个、生产设备“微电脑立式灌装机”一台;二、没收违法所得187元;三、罚款5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加工生产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青新美甲化妆用品店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2440101MA5D55CU0X法定代表人:谢荣泼处罚决定日期:2023-5-24公示截止期:2026-5-24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公告(〔2023〕5 号)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5号)和《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化妆品注册备案和质量安全负责人等有关事宜的通告》(通告[2022]3号)的相关要求,2021年4月30日(含)前取得备案凭证的化妆品,其备案人应在2022年12月31日(含)前通过“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按要求补录相关产品的信息;2021年12月31日(含)前取得备案凭证的化妆品,其备案人应在2023年3月31日(含)前通过“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按要求提交年度报告。对于未按要求补录相关产品信息、未按要求提交年度报告的备案人,我局已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由于“美颜天下(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76个备案人无法取得联系,现将上述单位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到2023年6月25日。在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未改正的,备案部门将对相关产品予以取消备案。特此公告。附件:1.公告责令改正的企业(76家)2.责令整改通知书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5日公告责令改正的企业(76家)序号企业名称辖区1美颜天下(北京)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分局2北京盛世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局3斯勤(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局4北京松澜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局5美琳(北京)国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局6青创智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分局7北京艾么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分局8北京优涅星关享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局9香卡诗(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局10北京目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局11北京华博教育培训中心一分局12北京婧玥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局13北京玖施酷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局14北京美丽友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局15北京瑞毅恒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局16和携悦牌(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局17上才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二分局18北京衡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局19北京和合芳香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局20北京尚美佳苑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局21娇玛仕(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22北京京肤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23北京六芒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分局24璟辰星(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25北京璞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26北京百汇京宏商贸有限公司三分局27北京拜思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局28北京姮好简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29北京厚德之光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30北京华冠商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分局31北京华夏百草健康医学研究院(有限合伙)三分局32北京华泽海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33北京婧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三分局34北京俪昂姿美容有限公司三分局35北京品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36北京泰岚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37多壹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分局38汉氏我爱细胞(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39可穆菲尔(北京)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三分局40北京微联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三分局41北京凌晨三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分局42北京苗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43北京创为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分局44北京禾彦科技有限公司三分局45北京欧顿化妆品有限公司三分局46伊莎莱曼(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47北京森根比亚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分局48北京悦尚熙美商贸有限公司四分局49北京华艺灿烂国际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局50北京博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51北京倾沐妍化妆品有限公司四分局52北京舒美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53北京美丽娣嘉化妆品有限公司四分局54素妍化妆品(北京)有限公司四分局55璐艾斯(北京)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四分局56妮可(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57俏莲娜(北京)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局58北京华恒汉方制药有限公司四分局59北京爱尚旭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60北京媄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61恩绎(北京)商业有限公司四分局62北京多美美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63华福堂(北京)中医药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分局64北京小桃星辰贸易有限公司四分局65北京清泉川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分局66北京莱瑞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分局67北京玮得盛坤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68千格美尚(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分局69北京时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70北京中益华翔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71北京芭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分局72北京黛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分局73北京德旺传奇贸易有限公司五分局74北京瑞发成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五分局75北京久盛嘉祥商贸有限公司五分局76北京慢忆诗科技有限公司五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北京市
  •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2023年第51号)

    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现场检查并综合评定,现将南京海润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序号1企业名称南京海润医药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罐区南路39号检查范围原料药(抗肿瘤药:哌柏西利,A车间A2生产线)检查时间2023.03.06-2023.03.08检查结论符合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江苏省
  • 新疆第十四师昆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昆玉市汉林康综合门诊有限公司(更名为昆玉市应丽诊所有限责任公司)处罚信息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第十四师市监处罚〔2023〕03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姓名(名称)/注册号/单位名称昆玉市**********注册号91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违法行为类型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1.警告;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过期的医疗器械。(详见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3〕1-2-008号);3.对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罚款5972.5元(伍仟玖佰柒拾贰圆伍角);4.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罚款14230元(壹万肆仟贰佰叁拾元)。罚款合计20202.5元(贰万贰佰贰拾圆伍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5/24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四师 市监处罚〔2023〕031号当事人:昆玉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住所(住址):新疆昆玉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身份证号码:3412**************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新疆昆玉市***********的昆玉市*********公司例行监督检查时,在其换药室(治疗室)及药房内发现标识为时珍康氧化锌软膏等共计9种375盒(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发现标识为华瑞邦一次性使用导尿包等共计11种331包/袋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对以上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四师市监强制〔2023〕1-2-008号)。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局领导批准,2023年2月16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2023年3月6日昆玉市*********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昆玉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2023年3月14日,昆玉市********公司取得诊所备案凭证,法定代表人为王**,主要负责人变更为杨**。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全程摄像记录,对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进行拍照,并当场制作现场笔录。经查,一、在当事人换药室(诊疗室)及药房发现以下11种331包(卷/袋)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1.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未开封的超过失效日期的亚申牌一次性使用导尿包9包,规格型号为B型14Fr,生产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020035号,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82660811,生产日期:2020年9月2日,失效日期:2022年9月1日,已超过失效日期。进货价10元/包,销售价16元/包。货值金额144元(16元/包*9包)。2.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未开封的超过有效期的华瑞邦牌一次性无菌使用导尿包9包,规格型号为B型16Fr,生产许可证号:陕食药监械生产许20170028号,注册证编号:陕械注准2017266007,生产日期:2020年9月1日,有效期至:2022年2月8日,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9元/包,销售价17元/包。货值金额135元(17元/包*9包)。3.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未开封的超过失效日期的GOLD BRIOGE牌一次性使用乳胶导尿管6包,规格型号为4.0mm(14Fr)5-10mL,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20162660874,生产许可证编号: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010161号,生产日期:2022年1月,失效日期:2022年12月,已超过失效日期。进货价8元/包,销售价14元/包。货值金额为84元(14元/包*6包)。4.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未开封的超过有效期的江燕牌产妇垫6袋,型号:B类中单,规格:80×150,生产许可证编号:赣食药械生产许20130029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赣洪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1640064号,生产日期:2015年10月4日,有效期:二年,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2.7元/包,销售价3元/包。货值金额18元(3元/袋* 6袋)。5.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未开封的超过有效期的石膏绷带(粘胶型)31袋,规格型号:1卷装12.5cm×460cm,备案号:浙湖械备20150048号,生产备案号:浙湖食药监械生产备20150013号,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7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6日,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1.4元/袋,销售价2元/袋。货值金额62元(2元/袋* 31袋)。6.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已开封的超过失效日期的君盛牌非吸收外科缝线47袋,生产许可证编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1005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92020931,规格:2-0号,数量:50袋/盒,生产批号:20191106,生产日期:20191106,失效日期:20221105,已超过失效日期。进货价1.4元/袋,销售价3元/袋。货值金额141元(3元/袋*47袋)。7.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超过有效期的AJ牌弹性绷带59卷,产品批号:20200629,规格型号:15cm×4.5m,产品备案号:浙湖械备20150040号,生产备案号:浙湖食药监械生产备20150010号,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有效期:二年,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1.4元/卷,销售价2.7元/卷。货值金额159.3元(2.7元/卷*59卷)。8.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超过有效期的AJ牌弹性绷带148卷,产品批号:20200629,规格型号:10cm×4.5cm,产品备案号:浙湖械备20150040号,生产备案号:浙湖食药监械生产备20150010号,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有效期:二年,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1.3元/卷,销售价2.5元/卷。货值金额420元(2.5元/卷*148卷)。9.在药房发现未开封的超过有效期的恩惠牌医用棉签4袋,型号规格:20cm,数量:50支/袋,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赣洪食药监械(准)字2011第1640050号,生产日期:2015年5月2日,有效期:二年,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0.4元/袋,销售价0.8元/袋。货值金额3.2元(0.8元/袋*4袋)。10.在药房发现超过有效期的当事人一次性压舌板2包,规格100片/包,产品备案号:赣洪械备20160070号,批号:20210105,生产日期:2021年1月5日,有效期:2023年1月4日,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10元/包,货值金额20元(10元/包*2包)。11.在药房发现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医用橡胶检查手套10包,规格型号:M中,产品备案号:鄂汉械备20140018号,生产备案号:鄂汉食药监械生产备20140003号,生产日期:2017年3月8日,有效期:2年,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0.35元/包,销售价0.8元/包。货值金额8元(0.8元/包*10包)。以上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11种331包(卷/袋)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为1194.5元。当事人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无以上医疗器械的领取、使用、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执法人员在换药室(治疗室)进门右侧靠墙摆放的第一个医疗废物垃圾桶发现已开封使用且超过有效期的检查手套2副。在换药室(治疗室)进门右侧靠墙摆放的第二个医疗废物垃圾桶内发现开封使用且超过失效日期的一次性使用医用橡胶检查手套6副。在换药室(治疗室)进门右侧配药桌上发现已开封使用且超过有效期的检查手套10副,应认定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二、当事人仅能提供1种2包超过有效期的压舌板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无法提供其他10种329包(袋/卷)过期医疗器械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应认定为当事人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三、在当事人换药室(诊疗室)及药房发现以下9种375盒(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超过有效期的川石牌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18盒,规格:20g/盒,国药准字:H41024619,产品批号:201204,生产日期:2020年12月16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月,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5元/盒,销售价7元/盒。货值金额126元(7元/盒*18盒)。2.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超过有效期的时珍康牌氧化锌软膏18盒,规格型号:20g/支/盒,国药准字:H61023016,产品批号:2011201,生产日期:2020年11月1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3元/盒,销售价4.5元/盒。货值金额81元(4.5元/盒*18盒)。3.在换药室(诊疗室)发现超过有效期的复方酮康唑乳膏9盒,产品批号:202012041,生产日期:2020年12年4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日,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1.3元/盒,销售价2.5元/盒。货值金额22.5元(2.5元/盒*9盒)。4.在药房发现超过有效期的注射用盐酸大观霉素23支,规格:2g/支,产品批号:201201,国药准字:H44023317,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5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月,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为:50.895元/支,该产品市场价为63元/支。货值金额1449元(63元/支*23支)。5.在药房发现超过有效期的海普去乙酰毛花苷注射液1盒,规格:2ml/×2支/盒,产品批号:AF200201,生产日期:2020年1月17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15元/盒,销售价20元/盒。货值金额20元(20元/盒*1盒)。6.在药房发现超过有效期的海普去乙酰毛花苷注射液3盒,规格:2ml/×2支/盒,国药准字号:H31021178。产品批号:AF200202,生产日期:2020年1月17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月,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15元/盒,销售价20元/盒。货值金额60元(20元/盒*3盒)。7.在药房发现超过有效期的醋酸泼尼松龙注射液1盒,产品批号:191205,规格型号:0.125g×25瓶/盒,国药准字:H33020824,生产日期:2019年12月6日,有效期至:2022年11日,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4元/盒,销售价8元/盒。货值金额8元(8元/盒*1盒)。8.在药房发现超过有效期的信谊牌二羟丙茶碱注射液71支,产品批号:1931217,规格型号:2ml:0.25g 10支/盒,国药准字:H31021569,生产日期:201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2日,已超过有效期。进货价1.5元/支,销售价2.3元/支。货值金额163.3元(2.3元/支*71支)。9.在药房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葡萄糖酸钙注射液50盒(250支),规格:10ml/g×5支/盒,产品批号:210225211,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1022648,生产日期:2021年2月5日,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已超过有效期。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扣押46盒+1支(231支),已使用19支,进货价0.2元/支,销售价0.92元/支。货值金额212.52元(0.92元/支*231支)。以上超过有效期的9种375盒(支)药品货值金额为2142.32元。因当事人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进货验收制度,也无上述药品9种375盒(支)的销售记录,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执法人员在换药室(治疗室)左侧靠墙摆放的两个小型医疗垃圾桶内发现12个已开封使用且超过有效期(有效期至2022.07)的利多卡因注射液空安瓿,在换药室(治疗室)进门右手边第一个医疗废物垃圾桶里发现已开封使用且超过有效期(有效期至2022-11)的醋酸地塞米松乳膏的外包装一个。经查,当事人医疗废物回收由和田**环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得知,当事人回收清理医疗废物的平均周期为2-4天。2023年2月10日,时任公司负责人张*为一名女性患者开具的处方笺、注射卡及《门诊输液记录表》上均显示有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葡萄糖酸钙注射液的使用记录。因此应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四、当事人仅能提供注射用盐酸大观霉素、葡萄糖酸钙注射液2种254盒(支)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无法提供其他7种121盒(支)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进货票据,但可以提供供货商(新疆汉林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应认定当事人未建立和执行药品进货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五、经查,当事人使用的产妇垫、医用棉签是诊所搬迁时从图木舒克市带到昆玉市*******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其余药品及医疗器械由新疆*********有限公司处购进,护士***麦麦提负责向张*反馈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情况,同时负责患者的肌肉注射和静脉注射,以及辅助张*开展辅助性诊疗工作。张*负责与新疆*********有限公司报备药品采购需求,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与验收工作,同时负责包扎、缝合性手术等具体诊疗工作。张*与护士***麦麦提均为昆玉市*******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由昆玉市*******有限公司发放。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昆玉市*******有限公司主体营业执照(2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份),诊所备案凭证(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昆玉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及当事人主体资格;2.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主要负责人(张*)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主要负责人(张*)医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照片)1份,证明主要负责人的医师专业资格情况;4.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照片)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5.2023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昆玉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情况。6.2023年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供货商(新疆*********有限公司)主体营业执照(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7.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昆玉市*******有限公司进货票据复印件8张,证明部分涉案药品及医疗器械的进货来源;8.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和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9.2023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护士***麦麦提)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和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10.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主要负责人张*)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和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11.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主要负责人张宏)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和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12.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现场检查照片88张,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和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13.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昆玉市*******有限公司注射卡复印件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14.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主要负责人(张*)开具的处方笺复印件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15.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昆玉市*******有限公司门诊输液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16.2023年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昆玉市*******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1份,证明昆玉市*******有限公司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事实。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询问时均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3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第十四师市监罚告〔2023〕031号),当事人于2023年5月17日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处罚申辩书》,主要陈述诊所未在诊疗及调配过程中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同时因疫情原因,经营困难,且在疫情期间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无偿为社会服务,并能够及时改正错误,希望我局减轻行政处罚。我局经复核,决定对当事人未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及未使用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的陈述不予采纳,对当事人诊所经营困难的陈述予以采纳。2023年5月19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失效日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属于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购进的医疗器械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当事人购进的药品未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和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验收记录。……”的规定,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第十条规定对购进的药品进行验收,做好验收记录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错态度良好。综上所述,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度,为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和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以上四个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过期的医疗器械。(详见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3〕1-2-008号);3.对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罚款5972.5元(伍仟玖佰柒拾贰圆伍角);4.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罚款14230元(壹万肆仟贰佰叁拾元);罚款合计20202.5元(贰万贰佰贰拾圆伍角)。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缴纳前,须到本局开具电子缴款单(见附件),凭电子缴款单在手机上支付缴纳或者凭缴款单到指定银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第十四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2023年5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