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市监处罚〔2023〕34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林和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三里分店注册号44010600747953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梁永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天市监处罚〔2023〕341号当事人:广东林和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三里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XQ2537M住所: 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里长庚13号4房法定代表人:梁永身份证件号码:452528198206085392联系电话: 18824147926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里长庚13号4房2023年5月5日下午,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里长庚13号4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将处方药(酚氨咖敏颗粒,批号22100612)计5盒放置在非处方药区域且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当事人涉嫌未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陈列且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我局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5月8日对当事人涉嫌未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陈列且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有效期至2026年8月5日。处方药(酚氨咖敏颗粒,批号22100612)是公司从长沙小药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购进的。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错误的将上述处方药(酚氨咖敏颗粒,批号22100612)计5盒摆放在非处方药销售区域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以上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当事人将处方药(酚氨咖敏颗粒,批号22100612)放置在非处方药区域且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的行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和身份。证据二:《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明本案的来源。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进货单等资料,证明当事人未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陈列及药品陈列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事实。证据四:当事人提交的整改资料,证明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本局已于2023年5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穗天市监罚告〔2023〕执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将处方药放置在非处方药区域的行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经营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 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越市监处罚〔2023〕26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注册号44000000008634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洁违法行为类型药品,化妆品,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越市监处罚〔2023〕261号当事人: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4014860X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0号东塔10楼法定代表人:张洁经营范围:批发业2023年2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60号东塔10楼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广告,本局遂于2023年3月1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自2020年1月3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通过自有网站(域名:http://www. gdjiameng.com)和微信公众号“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微信号为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认证主体为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的违法广告,具体事实如下:当事人通过自有网站(域名:http://www.gdjiameng.com)发布如下广告:在自有网站首页的“经销产品”栏目中,发布了处方药“内消瘰疬片”的广告,其中在“产品介绍”中宣传“该药对肺结核、乳腺增生、甲状腺结节、泌尿系感染及前列腺肥大并炎症等多种症状也是有良好的疗效”,在“治疗症状”中宣传“临床主要应用于以下四大病症,疗效显著”,在“优势总结”中宣传“疗效确切,治愈率高,复发率低,纯中药,安全稳定”“有效消退脓肿,促进核瘤消散,加快伤口愈合,确切缓解疼痛”“全面可消除乳腺增生等引起的肿块增生,镇痛消炎,防止感染扩散”等内容。在自有网站首页的“经销产品”栏目中,发布了处方药“扎来普隆片”的广告,其中在“药品介绍”中宣传“具有副作用小的特点”,在“药品优势”中宣传“起效快,显著缩短入睡时间”“较少产生后遗效应”,在“适用人群”中宣传“广泛性焦虑症的首选用药(对伴有情绪低落者尤为适宜,安全有效,依从性好)”等内容。在自有网站首页的“经销产品”栏目中,发布了处方药“奥氮平片”的广告,其中在“药品介绍”中宣传“奥夫平治疗精神分裂症具有良好的疗效和最小的椎体外系不良反应”“许多经验丰富的临床医生认为,奥夫平在现有的抗精神病药物中具有明显优势的良好疗效,因此继续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常用首选处方用药”,在“药品分析”中宣传“奥夫平一直是同类药物中被研究最多的药物之一,因此在精神分裂症和其他适应症患者中产生了大量疗效和安全性的临床数据”“奥夫平由于总体良好的药物特性,被大量处方使用,有证据表明,奥夫平可能比目前被认为是精神分裂症治疗首选的其他非氯氮平抗精神病药更为有效的可能”,在“适用人群”中宣传“对严重失眠患者有显著治疗成效”等内容。在自有网站首页的“经销产品”栏目中,发布了处方药“盐酸托莫西汀胶囊”的广告,其中在“概述”中宣传“盐酸托莫西汀是一种高选择性去甲肾上腺素在摄取抑制剂,是美国儿童青少年精神病协会(AACAP)推荐的治疗ADHD的一线药物;中国《儿童注意缺陷多动障碍防治指南》主要推荐药物”等内容,在“应用安全”中使用中枢兴奋剂哌甲酯与“盐酸托莫西汀胶囊”作比较。在自有网站首页的“经销产品”栏目中,发布了处方药“富马酸喹硫平片”的广告,其中在“产品介绍”中宣传“对治疗精神分裂症的阳性,阴性症状以及狂躁症、抑郁症、焦虑症等精神方面疾病都有着不错的效果”,在“药品特点”中宣传“特别是对于有睡眠障碍的患者应用以后,不仅可以改善精神分裂症症状,也可以改善睡眠症状”等内容。当事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微信号为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认证主体为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发布如下广告:于2022年7月6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向互联网用户推送题为《氯氮平│难治性精神分裂症的重要治疗策略!》的文章,通过推文的形式发布处方药“氯氮平”的广告,宣传“氯氮平被用于治疗难治性精神分裂症外已成为共识”“基于氯氮平在难治性精神分裂症治疗中的重要价值,拒绝使用氯氮平作为处方药,可能贻误患者病情”“本品不仅对精神病阳性症状有效,对阴性症状也有一定效果”“对一些用传统抗精神病药治疗无效或疗效不好的病人,改用本品可能有效”等内容。于2022年6月8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向互联网用户推送题为《软坚散结、活血化瘀│纯中药 内消瘰疬片》的文章,通过推文的形式发布处方药“内消瘰疬片”的广告,宣传“该药对肺结核、乳腺增生、甲状腺结节、泌尿系感染及前列腺肥大并炎症等多种症状也是有良好的疗效”“临床主要应用于以下四大病症,疗效显著”“疗效确切,治愈率高,复发率低,纯中药,安全稳定”“有效消退脓肿,促进核瘤消散,加快伤口愈合,确切缓解疼痛”“全面可消除乳腺增生等引起的肿块增生,镇痛消炎,防止感染扩散”等内容。于2021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向互联网用户推送题为《【喜仔】小儿肺咳颗粒│专治宝宝久咳不愈的良药......》的文章,通过推文的形式发布处方药“小儿肺咳颗粒”的广告,宣传“天圣制药的喜仔小儿肺咳颗粒专为宝宝设计,是国家规定有标准使用剂量的60种儿童药物之一”“配方更科学、更安全、妈妈更放心”等内容。于2022年6月21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向互联网用户推送题为《若弘爱维心口服液-异病同源,心脑同治》的文章,通过推文的形式发布处方药“爱维心口服液”的广告,宣传“治疗效果得到临床效果验证”“疗效更确切”等内容。于2022年4月8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向互联网用户推送题为《劳拉西泮片的作用机制》的文章,通过推文的形式发布处方药“劳拉西泮片”的广告,宣传“本品广泛用于综合科和精神病患者,是有效、安全和耐受性好的安定类药”等内容。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向互联网用户推送题为《控制癫痫首选推荐用药:【氯硝西泮注射液】》的文章,通过推文的形式发布处方药“氯硝西泮注射液”的广告,宣传“氯硝西泮注射液 控制各类型癫痫的首选用药”“控制各类型癫痫,临床必需品种,中国癫痫治疗指南推荐”等内容。于2022年6月8日通过微信公众号向互联网用户推送题为《精神分裂症一线首选用药:利培酮口崩片》的文章,通过推文的形式发布处方药“利培酮口崩片”的广告,宣传“国内首家通过一致性评价的利培酮口崩片......利培酮虽然已上市多年,但仍是精神分裂症治疗相关指南的一线首选用药,其代表的意义巨大,也真正为国内精神分裂症患者带来了优质、经济的临床用药”“利培酮口崩片能够快速控制患者的阳性症状;利培酮口崩片较少引起过度镇静、嗜睡、改善患者预后”等内容。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并通过自有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相关广告费用无法进行具体区分及单独计算,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情形。另外,因当事人通过发布上述违法广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获利无法具体区分和单独计算,故违法行为所涉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对当事人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份、询问通知书1份。证据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3、当事人名称为“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和域名为http://www.gdjiameng.com网站内容的相关截图。证据4、当事人提供销售药品的注册批准文书和药品检验报告等资料。本局于2023年5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未作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也未申请听证。当事人通过自有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药品广告中,介绍和推荐的商品均为其在营药品,属于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的情形,其涉案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要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规制。当事人为推销自己的在营商品,自行设计、制作和发布涉案广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广告主;基于互联网自媒体、社交软件的发展趋势和相关广告日新月异的展示模式,其同时也是涉案广告的发布者。当事人通过自有网站(域名:http://www. gdjiameng.com)和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认证主体为广东嘉盟医药有限公司)发布精神药品、处方药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的规定,构成了违法发布精神药品、处方药广告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的规定予以处罚。综上,对当事人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违法行为,结合当事人在本局立案调查后积极整改、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已删除违法广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的行政处罚。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处250000元罚款。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您对本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德安路1号之二3楼,电话:020-37634674)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69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承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77499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林文湖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691号当事人:广州承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31455640U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600号之壹汇创意产业园写字楼C3栋101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文湖2022年8月11日,根据上级交办线索,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化妆品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是一家化妆品经营企业。2016年6月24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国妆特字G20161160),注册产品为荻薇染发膏(栗棕色),该产品注册技术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中不含对氨基苯酚、间氨基苯酚等成分,但含有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成分。2020年6月1日,当事人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生产荻薇染发膏(栗棕色)(批号:DWCQ2001)产品,其中包材由当事人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由厂家提供。2020年6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共产出荻薇染发膏(栗棕色)(批号:DWCQ2001)2006盒,留样5盒,自检1盒,入库2000盒并于同年6月20日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8日将上述2000盒荻薇染发膏(栗棕色)(批号:DWCQ2001)销售给江西客户,销售价1.98元/盒,获得销售款3960元。2022年8月22日,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HC20220053),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荻薇染发膏(栗棕色)(批号:DWCQ2001)中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对氨基苯酚、间氨基苯酚;未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2020年5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国妆特字G20200738),注册产品为荻薇染发膏(自然棕色),该产品注册技术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中不含对氨基苯酚、间苯二酚、4-氨基-2-羟基甲苯等成分。2020年9月2日,当事人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生产荻薇染发膏(自然棕色)(批号:CQ200911)产品,其中包材由当事人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由厂家提供。2020年9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共产出荻薇染发膏(自然棕色)(批号:CQ200911)2006盒,留样5盒,自检1盒,入库2000盒并于同年9月20日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8日将上述2000盒荻薇染发膏(自然棕色)(批号:CQ200911)销售给江西客户,销售价1.98元/盒,获得销售款3960元。2022年7月29日,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HCZY20221302),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荻薇染发膏(自然棕色)(批号:CQ200911)中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对氨基苯酚、间苯二酚、4-氨基-2-羟基甲苯。2020年5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国妆特字G20200754),注册产品为荻薇染发膏(棕韵色),该产品注册技术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中不含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成分。2020年9月2日,当事人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生产荻薇染发膏(棕韵色)(批号:CQ200919)产品,其中包材由当事人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由厂家提供。2020年9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荻薇日用化妆品厂共产出荻薇染发膏(棕韵色)(批号:CQ200919)3000盒,留样3盒,自检1盒,入库2996盒并于同年9月30日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5日将上述2996盒荻薇染发膏(棕韵色)(批号:CQ200919)销售给北京客户,销售价1.98元/盒,获得销售款5932.08元。2022年9月29日,北京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JP2200146),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荻薇染发膏(棕韵色)(批号:CQ200919)中检出产品标签及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未标示的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召回工作结束,因客户已将涉案产品分销完毕,未能召回。根据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及召回的情况,认定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为13852.0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2.《询问调查笔录》、化妆品委托加工合同、《包装加工合同》、生产记录、《广州承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货清单》等,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国妆特字G20200738、国妆特字G20200754、国妆特字G20200746)、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HC20220053)、江西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HCZY20221302)、北京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化妆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JP2200146)等,证明涉案产品被抽检不合格的情况;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林xx和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7日向广州承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按照《广州市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中的从轻级别选择处罚幅度。广州承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实际成分与批件、标签不一致的荻薇染发膏(栗棕色)(批号:DWCQ2001)、荻薇染发膏(自然棕色)(批号:CQ200911)和荻薇染发膏(棕韵色)(批号:CQ200919)产品的行为,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停止经营化妆品7天;二、没收违法所得13852.08元;三、罚款30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69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天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45518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为违法行为类型日用化学制品质量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696号当事人:广州天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957441法定代表人:王为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木龙潭街22号营业期限:2012年11月26日至长期注册资本:叁佰万元 经营范围: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2023年3月2日执法人员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木龙潭街22号的广州天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生产车间、仓库等场所,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发现工人正在生产“稻穗青草膏”的产品,“稻穗青草膏”外包装标签标注:“原产国:泰国,备案人/进口商:稻穗(广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还在生产车间外包间发现有“云柔盈泡洁牙慕斯”产品存在篡改生产日期及限期使用期限,将原“生产日期:2020.04.26,限期使用日期:2023.04.25”篡改为“生产日期:2022/04/26,限期使用日期:2025/04/25”,当事人生产标签虚假的化妆品及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经查明,当事人于于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2日共生产“稻穗青草膏”6750瓶;2023年3月2日篡改“云柔盈泡洁牙慕斯”生产日期及限期使用日期共2736盒。 上述“稻穗青草膏”(外包装标签标注“原产国:泰国,备案人/进口商:稻穗(广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货值金额为8100元(6750瓶×1.2元/瓶)、“云柔盈泡洁牙慕斯”值金额为2188.8元(2736盒×0.8元/盒)。上述产品都还没有出库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生产标签虚假的化妆品及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的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该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九)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所列商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的情形,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采用一般级别处罚。 因当事人所使用的生产工具、设备也用于生产其他合法生产的化妆品,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生产涉案产品,故不予没收当事人生产工具、设备。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23年5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未执行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的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日向当事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警告。当事人生产标签虚假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采用一般级别处罚,处以如下处罚:一、没收“稻穗青草膏”6750瓶、“稻穗青草膏”包装盒300个;二、处罚款20000元(一般,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及限用日期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采用一般级别处罚,处以如下处罚:一、没收“云柔盈泡洁牙慕斯”2736盒;二、处罚款1500元(一般,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综上,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分开处罚,合并执行,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稻穗青草膏”6750瓶、“云柔盈泡洁牙慕斯”2736盒、“稻穗青草膏”包装盒300个;二、处罚款21500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标签虚假的化妆品、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及限用日期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企业名称辽宁德信行大药房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检查时间2023年05月15日-2023年05月15日所在地市本溪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执行GSP情况存在问题在人员培训方面存在未对新任命质量管理部负责人进行岗前培训的问题;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管理方面存在未及时修订质量管理制度的问题。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企业名称九州通本溪医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批发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05月18日-2023年05月19日所在地市本溪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执行GSP情况存在问题在药品储存作业区使用方面,存在合格药品存放在退货区的问题;在不合格药品管理方面,存在外包装破损药品未存放在专用场所的问题。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市监处罚〔2023〕34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600233585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董国雄违法行为类型药品,化妆品,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天市监处罚〔2023〕348号2023年2月8日,我局收到市市场监管局转办的线索,监测到当事人在淘宝发布“国产瘦脸”发布广告宣传界面出现“注射用A型肉毒素”的图片,嫌违法《广告法》第十五条规定,2023年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2号裙楼1-5层的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确有发布以上的广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22号裙楼1-5层从事医疗服务行为,该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在淘宝网“紫馨舰旗店”发布销售“广州紫馨医美兰州国产瘦脸进口瘦咬肌侧脸线条紧致提拉下颌缘提升”项目,在页面详情中发布了“Letybo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药品图片,图片上包含药品名称、批准文号、成分、性状等药品信息,该公司确认广告涉及的瘦脸针实为“Letybo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根据《关于将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405号)的要求, A型肉毒毒素列入毒性药品管理。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为医疗用毒性药品发布广告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据一:现场笔录;2.证据二:当事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3.证据三:当事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陈凯斯的询问笔录1份;4.证据四:当事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医疗广告审查证明》;5.证据五:全国互联网广告监测平台线索材料,包含当事人在淘宝发布违法广告的截图;6. 证据六:当事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Letybo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外包装及进货凭证;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对本局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局于2023年5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天市监罚告〔2023〕281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内容,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通过网店销售医疗项目的页面发布医疗用毒性药品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一款“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罚款80000元。当事人广州紫馨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所注明的本市各大国内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25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嘉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华盛分店注册号44010500005937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锡权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海市监处罚〔2023〕255号名 称:广州嘉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华盛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1520709F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黄锡权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盛五巷2号首层经营范围:零售业2023年4月14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到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盛五巷2号首层地址的广州嘉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华盛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阴凉柜温湿度监测调控记录表》全部空白,未记录任何信息;发现该药店室内温湿度监测设备“校准证”上载明的“建议下次校准日期2020年5月14日”,已过校准日期。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广州嘉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华盛分店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盛五巷2号首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4日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时,发现当事人药店的《阴凉柜温湿度监测调控记录表》全部空白,未记录任何信息。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及时建立药品温湿度监测记录的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4日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时,发现该药店室内温湿度监测设备“校准证”上载明的“建议下次校准日期2020年5月14日”,已过校准日期。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和经营资格;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当事人已确认并无异议。2023年5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海市监罚告〔2023〕第17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有权对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过五个工作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未及时建立药品温湿度监测记录,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温湿度监测设备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计量器具、温湿度监测设备等定期进行校准或者检定。”的规定。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市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020-85596566)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60号海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020-89631661)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8-15号)提起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市监处罚〔2023〕33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正和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村分店注册号44010600268611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熊秋平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天市监处罚〔2023〕337号当事人:广州正和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黄村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YYQE3F住所: 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环路16号101法定代表人:熊秋平身份证件号码:362228198810021864联系电话: 13632352466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环路16号1012023年5月5日下午,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北环路16号101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将处方药(金莲清热泡腾片,批号2202007)计1盒放置在非处方药区域且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当事人涉嫌未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陈列且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我局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5月8日对当事人涉嫌未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陈列且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疫苗除外)。有效期至2023年9月17日。处方药(金莲清热泡腾片,批号2202007)是从广州誉乾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错误的将上述处方药(金莲清热泡腾片,批号2202007)计1盒摆放在非处方药销售区域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以上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当事人将处方药(金莲清热泡腾片,批号2202007)放置在非处方药区域且以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的行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等资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和身份。证据二:《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证明本案的来源。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进货单等资料,证明当事人未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陈列及药品陈列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事实。证据四:当事人提交的整改资料,证明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本局已于2023年5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穗天市监罚告〔2023〕执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将处方药放置在非处方药区域的行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经营企业、……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河区人民政府(受理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210号天河区司法局,电话:38896350),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路112号,电话:8759882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天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69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御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07117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高向军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695号当事人:广州御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KF94C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二社新基工业区1幢A区2楼201房法定代表人:高向军2023年1月30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移送函到我局,于2022年10月19日对广州御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企业存在检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涉嫌未依照规定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检验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2023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二社新基工业区1幢A区2楼201房的广州御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对公司生产车间、仓库、留样室、办公室等场所进行检查,对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州仙蒂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查处的通知》(粤药监稽查专函(2023)37 号)附件《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技术审评报告》、《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报告》、《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记录》等资料中所述的2022年10月19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认证中心对广州御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线索进一步核查取证。现场对该公司员工健康证进行检查,未发现健康证明文件过期的情况,经核查,生产负责人李某、员工卢某已于2022年11月15日办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现场检查唐阁二社新基工业区1幢A区3楼,该地址为一物流仓库,未发现广州御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包材及标识为“拉杂”的半成品,也未发现企业灌装的行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关产品的成品图片。当事人涉嫌未依照规定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高某进行询问调查。经查,2022年10年19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广州御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承认现场未能提供生产负责人李某、员工卢某的健康证明;现场未能提供留样产品“茶理大帝山茶油美肌水嫩面膜”(批号CID20001133)、“茶理大帝山茶花氨基酸洁面乳”(批号CID2001130)和 “茶理大帝山茶油保湿润肤身体乳”(批号CID2001137)批生产记录及检验记录;现场未能出示留样台账,留样室的留样产品均无留样标签;生产车间内仪表仪器未定期检定校准等缺陷。经我局核查,2022年10年19日检查时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记录及资料,是疫情期间记录登记不及时、不完善。我局根据线索检查时,当事人完成整改,补充了缺失的留样产品“茶理大帝山茶油美肌水嫩面膜”(批号CID20001133)、“茶理大帝山茶花氨基酸洁面乳”(批号CID2001130)和 “茶理大帝山茶油保湿润肤身体乳”(批号CID2001137)批生产记录及检验记录;留样台账等资料。根据当事人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二社新基工业区1幢A区三楼存放大量包材及半成品,并有灌装生产半成品“拉杂”的行为线索,经调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未租用上述场地,现场未发现相关情况。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了相关产品为宠物用品的证据,证明在三楼未存在生产化妆品半成品的行为,现有事实及证据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行为。经核查,当事人存在未依照规定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检验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检查情况。2.员工的健康证,证明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事实。3.《关于对广州仙蒂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查处的通知》(粤药监稽查专函(2023)37 号)附件《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技术审评报告》、《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报告》、《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记录》等资料,证明本案的来源。4.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资质。我局于2023年5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当事人未按照要求执行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以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当事人未按照要求执行检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现有证据可认定当事人未按照要求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需求。”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2022年10月19日监督检查中未能提供生产负责人李某、员工卢某的健康证明,李某的健康证已于2022年6月18日过期,卢某的健康证已于2022年9月8日过期。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3月10日现场检查时,公司提供了李某和卢某已于2022年11月15日办理的健康证明,两人体检结果均正常。2022年10月上述俩员工健康证过期的情况是因为当时新冠疫情影响医院体检不能预约,导致未能续期体检,公司于2022年11月立即安排了员工进行了体检。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行为,于2022年11月15日已整改完。因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上,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因当事人无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故不作没收处理,当天因无违法生产产品货值,不能核算违法所得,违法货值按一万以下计算。另当事人未按照要求执行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检验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行为已经按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粤药监化责改[2022]-1019-20号)的要求整改完成。处理意见及依据:综上,决定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当事人未依照规定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行为处罚款10000元;二、对当事人未按照要求执行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出厂检验管理、检验记录制度、未按照要求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的行为给予警告。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69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白云莱茵化妆品厂注册号44011100030039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刘国雄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6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698号当事人:广州市白云莱茵化妆品厂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08283077Q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园二路18号401法定代表人:刘国雄根据上级交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3日对广州市白云莱茵化妆品厂进行核查,向当事人出示了《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技术审评报告》,报告显示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10日检查该厂时发现2项缺陷问题:1.乳化间水处理设备保养记录不全;2.部分进口原料未能提供海关口岸的商检报告。当事人表示对上述检查结果清楚,并已进行了整改,向省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根据上级交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22日对广州市白云莱茵化妆品厂进行核查,向当事人出示了《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技术审评报告》,报告显示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0日检查该厂时发现5项缺陷问题:1.粉单元预进间未配备非手接触式洗手设施;2.称量间中部分原料已过期,与合格原料混放;3.产品“乐敦乐赞祛痘特护三件套装”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与实际生产企业不符;4.产品“楽敦楽赞祛痘膏”未按照备案配方进行生产;5.粉单元筛粉间有一袋粉色物料无标签标识。当事人表示对上述检查情况清楚,并已进行了整改,向省局提交了整改报告。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车间、仓库、留样室等场所,并未发现标识“乐敦乐赞祛痘特护三件套装”(标签标示生产企业:广东敏达药妆医药有限公司)、“楽敦楽赞祛痘膏”的产品成品及留样。广州市白云莱茵化妆品厂涉嫌未按规定要求生产化妆品,我局于2022年9月2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1.当事人原料仓内储存的原料金黄色霍霍巴油(批号:G21013D),进货时确未查验商检报告,后期当事人进行了整改,补充申请原料检验,并提交了后补的《测试报告》(报告编号:H202212194,日期:2022年6月28日)备查。当事人购进上述原料金黄色霍霍巴油(批号:G21013D)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当事人承认确有生产“楽敦楽赞祛痘膏”(批号:LYGB166014)该批次产品,该款产品在2021年2月5日当事人首次备案(产品名称:楽敦楽赞多效祛痘膏,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033509),新备案系统启用后,当事人于2021年9月5对该款产品重新进行了备案(产品名称:楽敦楽赞祛痘膏,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576809),并对产品配方进行了调整,原产品备案于2022年8月31日在旧系统取消了备案,当事人提供该款产品新、旧备案资料备查。2022年1月9日组织上述“楽敦楽赞祛痘膏”(批号:LYGB166014)该批产品生产时,投料指令和实际投料时错引用了原备案资料载明的配方进行生产,包装标签则是按照新备案资料进行标识。当事人共生产“楽敦楽赞祛痘膏”(批号:LYGB166014)9992支,包装材料由客户提供,单支成本价为:料体费用0.28+人工费0.12+包材0.46=0.86元/支,单支销售价(加工费):0.5元,总货值为:9992×(0.46+0.5)=9592.32元;生产完成后除5支作为留样和检验用,其余的9987支全部提供给客户,并收取货款即加工费4993.5元。该批产品在2022年9月20日省局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后,当事人即启动召回程序,于2022年9月24完成全部产品召回,于2022年9月27日将货款即加工费4993.5元退回给客户(当事人提供客户广州赞玛氏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已退款),并于2022年9月26日连同留样和生产资料一并进行了销毁处理,已无法提供生产批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生产“楽敦楽赞祛痘膏”产品并没有专用的工具、设备和原料,也没有包装物料剩余,无违法所得。综上,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楽敦楽赞祛痘膏”(批号:LYGB166014),认定当事人主观意愿为生产新的备案配方产品,实际未按照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上述“楽敦楽赞祛痘膏”(批号:LYGB166014)该批产品,且未按要求妥善保留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未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总货值为9592.32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技术审评报告、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2.证据复制单,证明当事人生产场所现场情况;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调查情况;4.当事人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整改情况;5.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证明当事人基本组织情况。我局于2023年5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因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妥善保存批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未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等违法行为没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一般处罚进行处罚。当事人未按照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普通化妆品“楽敦楽赞祛痘膏”(批号:LYGB166014),是因产品重新备案造成资料混淆,生产时新旧备案资料均在有效期限内,且当事人已主动将全部产品召回并销毁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第33项:“主动采取召回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进行处罚。当事人未按规定妥善保存批生产记录,且未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并执行化妆品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妥善保存原料和成品进出库记录、产品配方、称量记录、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岗位操作记录以及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控制点监控记录等。”、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化妆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批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留样应当在规定的条件下保存,留样数量应当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需求。”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妥善保存批生产记录、且未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妥善保存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20000元。当事人未按规定妥善保存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妥善保存销售记录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20000元。当事人未按照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普通化妆品“楽敦楽赞祛痘膏”(批号:LYGB166014)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5000元。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没有牵连或相互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存在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分案处理,也可以并案处理。并案处理的,应当对各个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妥善保存批生产记录、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进行留样并做好记录、未按规定妥善保存销售记录等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刻停止未按照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6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