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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雄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含有功效断言保证、涉及疾病预防功能的保健食品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117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雄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748774321G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丁卫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18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7-1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ll43473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1171号银行输入码:1523001171当事人:上海雄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8774321G法定代表人:丁卫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北路385号1幢三层301室经查,当事人注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北路385号1幢三层301室,主要从事保健食品“全元康冲剂”的销售业务,当事人也在微信小程序开设了“雄基购物”从事网络销售。2023年3月8日起,当事人在微信小程序“雄基购物”上架了一款名为“全元康冲剂”的保健食品,售价为365元/盒。宣传页上写有“预防儿童呼吸道感染有奇效,让孩子一年都不再去医院”、“预防儿童呼吸道感染有奇效,服用30天:一月内不发烧(有效率70%)、服用90天:一月内不发烧(有效率80%)、服用300天:一月内不发烧(有效率98%)”,上述保健食品广告未经审查,且宣传用语中含有功效断言保证和涉及疾病预防功能。现查明,当事人委托广州新设汇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宣传“全元康冲剂”的网页广告并放置在微信小程序“雄基购物”内进行展示。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费用凭据,上述广告设计制作费用为1000元,无发布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涉案商品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涉案广告设计制作合同、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局于2023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001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和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18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零仟捌佰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微信小程序“雄基购物”上发布公开更正声明,持续时间为90日,版面面积不小于涉案违法广告版面面积。留存刊发播放公开更正声明的书面或者视频资料,并提交给本局,证明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的处罚已履行完毕。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7月1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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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上海吉耳生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奉处〔2023〕26202301451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吉耳生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20MA1HTBUA5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志伟违法行为类型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765000万元,罚款5.0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7-1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33051639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奉处〔2023〕262023014513号当事人:上海吉耳生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TBUA51住所: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4808弄30号408室法定代表人:李志伟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2年12月22日从微信用户花间雨叶-小格(微信号:glory0610yan)处购入新冠抗原试剂900支。2022年12月31日,当事人将上述新冠抗原试剂900支均销售至南昌平海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单价为8.5元/支,销售所得7650元。至案发,当事人已无上述产品库存。另查,上述新冠抗原试剂系由杭州瑞博天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未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依据《6840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及《中国对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和防护用品的监管要求及标准》,新冠抗原试剂属第三类医疗器械,故当事人经营的新冠抗原试剂应认定为未经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综上,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未经注册的新冠抗原试剂的违法所得、货值金额均为765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证。本机关于2023年7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沪市监奉听告〔2023〕262023014513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未依法注册的新冠抗原试剂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仟陆佰伍拾元整;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上海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仟陆佰伍拾元整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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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凯润口腔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涉嫌擅自变更医疗器械经营场所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79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凯润口腔医疗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MA1GCUU28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书生违法行为类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7-14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231751623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795号当事人:上海凯润口腔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2MA1GCUU284住所:上海市长宁区通协路288弄2号506室法定代表人:周书生2023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通协路288弄2号506室对上海凯润口腔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当事人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库房地址为延安西路500号2405室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地址为通协路288弄2号506室,在此处办公并设有医疗器械库房,且未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1日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长食药监械经营许20210010号,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500号2405室,经营场所:长宁区江苏路街道延安西路500号2405室,库房地址:长宁区江苏路街道延安西路500号2405室,经营范围:【原《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新《分类目录》分类编码区】:三类:06医用成像器械;***,发证部门: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效期限:至2026年05月3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在登记的医疗器械经营场所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经营活动。后因租赁合同到期,当事人搬至长宁区通协路288弄2号506室,于2022年12月6日取得了住所为长宁区通协路288弄2号506室的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至2023年4月6日案发,当事人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库房地址均为长宁区江苏路街道延安西路500号2405室的情况下,擅自在长宁区通协路288弄2号506室设置医疗器械库房、办公桌、电脑等开展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期间也未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办理了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上述事实,有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擅自变更医疗器械库房地址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023年6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长罚告〔2023〕052023000795号),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变更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1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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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上海伟慈医疗科技中心涉嫌经营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青处〔2023〕29202200043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伟慈医疗科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8MA1JN4LP0C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沈佳瑞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22.98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7-1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02851662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青处〔2023〕292022000572号当事人:上海伟慈医疗科技中心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8MA****《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凭证号:沪青食药监经营备2019****号住所(住址):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沈佳瑞联系电话:1822110****其他联系方式:无联系地址: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号*幢*层***室本机关于2022年5月17日至5月25日在对当事人线上书面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医用防护口罩(标识的注册证号:豫械注准20202141208,标识的生产企业:河南艾尔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标识的批号:20211020,型号规格:无菌折叠挂耳式)共计600400只。经协查,编号为豫药监械处罚[2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河南艾尔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未经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恢复生产的情况下隐瞒生产的20211020批次医用防护口罩仅15960只。2022年6月21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1、当事人持有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于2022年4月7日及4月14日分两次购进上述产品,第一次以1.8元/只的单价购入400000只,第二次以1.7元/只的单价购入200400只,共计购进600400只。当事人实际销售了383000只上述涉案产品。其中以2.3元/只的单价销售了200300只;合计460690元;以2.4元/只的单价销售了182700只,合计438480元。3、另查明,(1)涉案产品名称标识为“医用防护口罩”,执行标准为“GB19083-2010”,且外包装标识了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注册证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及适用范围,故涉案产品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医用防护口罩”;(2)涉案产品标识的生产企业河南艾尔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否认涉案产品为其生产。(3)涉案产品属于冒用河南艾尔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厂名、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所持医用防护口罩注册证号。故本机关认为涉案产品属于未依法经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本案货值金额为899170元。违法所得为229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笔录二份(含一份线上远程资料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销售和库存情况;证据二:当事人法人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销售、储存及库存情况;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法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等事实;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购进发票、银行转账记录、验收记录、供应商相关资质,供应商销售单、证明涉案产品的购进入库的全过程情况。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销售出库单、随货通行单、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出库的全过程情况。证据六: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七监管分局《关于协查医用防护口罩有关情况的复函》一份,证明涉案产品非产品标识的生产企业所生产,涉案产品注册证非标识的生产企业所持有注册证号产品。证据七:当事人《产品召回通知》及《产品召回/退货(补充)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退货数量。证据八:本机关对涉案产品上下游企业检查、询问调查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一套,证明涉案产品流向、退货/召回涉案产品的全过程。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机关于2022年6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青听告〔2023〕2920220005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医用防护口罩实际为未依法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情节较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捌佰圆整(229800元)。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银行输入码:2922000572。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上海市
  • 关于上海童涵春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涉嫌食品广告含有虚假内容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黄处〔2023〕01202300046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童涵春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1703137521F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乐惠明违法行为类型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的,或者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7-1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35l243552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3〕012023000460号当事人:上海童涵春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03137521F住所: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831弄2号5楼(501、502)法定代表人:乐惠明2023年2月19日,我局接投诉称上海童涵春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页面发布“化氿人参枳椇子葛根饮”食品广告含有“增强抵抗力、美白”等内容;“人参桂圆红枣八珍茶”食品广告含有“缓解疲劳”等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2023年3月1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2月在天猫平台童涵春堂旗舰店销售的“化氿人参枳椇子葛根饮”、“人参桂圆红枣八珍茶”食品,其配料中均含有人参成分,据相关文献资料表明人参中含有“人参皂苷”,具有免疫调节,提高免疫力,抗衰老等功效。当事人销售上述食品宣称“增强抵抗力、美白、缓解疲劳”等广告宣传用语,误将人参的功效与普通食品相混淆,未对“化氿人参枳椇子葛根饮”、“人参桂圆红枣八珍茶”食品性能准确表示,易使公众误认为上述食品具有“增强抵抗力、美白、缓解疲劳”等功能。上述广告由上海君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审核与发布由当事人自行完成,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广告的发布。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等相关材料证明。我局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告〔2023〕012023000460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的规定,构成当事人发布广告未对商品的性能准确表示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于2023年6月29日前履行第1项的行政处罚。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7月18日29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特殊食品 企业 上海市
  • 河南省雪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豫药监械处罚〔2022〕2-19号处罚名称河南省雪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处罚类别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类别2-处罚事由河南省雪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相对人名称河南省雪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9EY5996K行政相对人代码_2(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3(工商登记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5(居民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张自永处罚结果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2023-07-25处罚机关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前状态正常地方编码410000数据更新时间2023-07-25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河南省
  • 河南省雪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豫药监械处罚〔2022〕2-23号处罚名称河南省雪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处罚类别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类别2-处罚事由河南省雪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相对人名称河南省雪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9EY5996K行政相对人代码_2(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3(工商登记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5(居民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张自永处罚结果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2023-07-25处罚机关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前状态正常地方编码410000数据更新时间2023-07-25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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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生视力康公司 Johnson & Johnson Surgical Vision, Inc.对人工晶状体主动召回

    眼力健(上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报告,由于非散光矫正型TECNIS®人工晶状体在生产时带有散光矫正型基准标记,生产商强生视力康公司 Johnson & Johnson Surgical Vision, Inc.对人工晶状体(国械注进20233160195)主动召回。召回级别为二级召回。涉及产品的型号、规格及批次等详细信息见《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附件: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2023年7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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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美骨外科公司MAKO SURGICAL CORP对锯片主动召回

    史赛克(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告,由于可能存在产品混淆,生产商美国美骨外科公司MAKO SURGICAL CORP对锯片MICS Saw blade(国械注进20202040089)主动召回。召回级别为三级召回。涉及产品的型号、规格及批次等详细信息见《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附件: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2023年7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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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三俊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未保留化妆品留样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09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三俊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16475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爱香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7月2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098号当事人:广州市三俊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11800383住所: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陈洞开发区第六社法定代表人:陈爱香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留样间发现外包装标识为“澳诗图熊果苷玻尿酸修护面霜(有效期:2026/01/08,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744519)”产品留样。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的备案凭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当事人对上述产品留样进行销毁,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2022年1月9日生产“澳诗图熊果苷玻尿酸修护面霜”2000瓶,3瓶检测,2瓶留样,1995瓶产品以2.3元/瓶的价格销售。2022年3月15日生产“澳诗图熊果苷玻尿酸修护面霜”2300瓶,3瓶检测,未留样,2297瓶产品以2.3元/瓶的价格销售。产品召回586瓶。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澳诗图熊果苷玻尿酸修护面霜”未经备案且标签标注虚假的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21744519”。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化妆品为未备案且标签虚假的化妆品。涉事产品总货值989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8523.8元。我局于2023年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决定并案处理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予以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8523.8元;二、罚款13000元。罚没款合计21523.8元。当事人未保留化妆品留样的行为,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建立执行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并处罚如下:给予警告。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建立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8523.8元;三、罚款13000元。罚没款合计21523.8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销售未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7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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