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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阿克苏市金发理发用品店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案(阿克苏市市监化处〔2023〕160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阿克苏市金发理发用品店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2652901MA78CCQJ6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吐尔逊江·依斯热依力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阿克苏市市监化处〔2023〕160号违法行为类型:第六十一条(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经营的5个品种65盒无中文标识的化妆品;2、没收违法所得496元(肆佰玖拾陆元整);3、罚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罚款金额:10000.00元没收金额:496.00元决定机关名称: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8/16处罚有效期:公示日期:2023/8/17公示截止期:2026/8/17备注: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的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之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 新疆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阿克苏市秦瑞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阿克苏市市监药处〔2023〕159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阿克苏市秦瑞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2901MA7AB7QU9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宋炳辉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阿克苏市市监药处〔2023〕159号违法行为类型: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罚款800元整(捌佰元整)。罚款金额:800.00元没收金额:0.00元决定机关名称: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8/16处罚有效期:公示日期:2023/8/17公示截止期:2026/8/17备注:2023年3月21日,阿克苏市秦瑞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销售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的问题,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阿克苏市市监药〔2023〕130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阿克苏市市监药当处〔2023〕130号)。2023年8月1日,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阿克苏秦瑞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发现该药店从阿克苏九州通医药公司购进销售的重感灵片(购进时间2022年11月20日,生产批号20220404),购进20盒,现存9盒,销售11盒,从国药控股新疆新特阿克苏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销售的喉疾灵片(购进时间2023年5月24日,生产批号L23A101),购进60盒,现存18盒,销售42盒,等2个品种处方药品,货值金额640元。该店负责人未向执法人员提供销售处方药品所需的处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 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案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明药稽处罚〔2023〕9号案件名称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劣药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79471K法定代表人姓名邓国权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109032、规格为100ml:法莫替丁20mg与氯化钠0.9g的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经检验结果为【检查】项下“可见异物”不符合规定,为劣药。上述批次药品货值金额为200905.6元,库存尚有1296瓶,违法所得为194193.41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本办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批号为2109032、规格为100ml:法莫替丁20mg与氯化钠0.9g的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1296瓶;2.没收违法所得194193.41元;3.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11倍的罚款计2209961.6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404155.01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本办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办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明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8月8日。备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明药品稽查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明药稽处罚〔2023〕9号当事人: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79471K住所:***法定代表人:邓国权身份证号码:***2022年6月6日,本办收到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关于对抽验不合格药品核查的函》(编号:2022002),该函所附的普洱市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药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SZY20220052)显示,标示福建天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109032、规格为100ml:法莫替丁20mg与氯化钠0.9g的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的检验结果为【检查】项下“可见异物”不符合规定。2022年6月9日,本办将上述药品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自收到检验报告七个工作日内前往原药品检验机构对该项目进行现场确认。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2年6月24日,本办对当事人涉嫌生产劣药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办派执法人员到普洱市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上述批次药品检品中的明显可见异物进行调查核实,向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对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药品所用的钠钙玻璃输液瓶(B型)、注射用卤化丁基橡胶塞、输液用铝塑组合盖仓库等进行检查,对当事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原辅料收货和验收人员、上述批次药品配制人员、洗瓶人员、洗胶塞人员、灌装人员、灯检人员、实验室检验人员、当事人的受托人邓*等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确认其违法事实。2022年8月31日,本办对当事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当事人召回的上述批次药品1296瓶。2022年9月30日,本办对当事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延长查封期限三十日。2022年10月27日,因查封期限届满,本办对当事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3日生产批号为2109032、规格为100ml:法莫替丁20mg与氯化钠0.9g的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共计43360瓶。此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3日分别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给***有限公司24000瓶、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给***有限公司960瓶、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给***有限责任公司4000瓶、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给***有限公司1600瓶;于2021年11月4日分别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给***有限责任公司800瓶、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给***有限公司3200瓶、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给***有限公司5600瓶、以每瓶***元的价格销售给***有限公司3200瓶。上述批次药品货值金额合计200905.60元。该批次药品在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九甲镇卫生院被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经普洱市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为【检查】项下“可见异物”不符合规定。案发后,当事人召回上述批次药品1459瓶(召回途中破损18瓶),其中从***有限公司召回1299瓶(召回途中破损16瓶),从***有限公司召回160瓶(召回途中破损2瓶)。之后,当事人自检用去65瓶,送龙岩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用去80瓶,召回的药品库存尚有1296瓶。扣除召回药品的相应价款,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药品实际所得合计194193.41元。另查,当事人系采用人工目视灯检法检查“可见异物”,其生产上述批次药品未按经批准生效的《玻璃输液瓶车间灯检SOP》进行灯检,实际灯检时间明显少于《玻璃输液瓶车间灯检SOP》的要求。当事人生产上述批次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合法。当事人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后,主动采取整改措施,暂停从上述批次药品所使用的输液瓶供应商***有限公司购进输液瓶;通过减少生产批次、调配人员的方式增加每班次灯检人员数量;2023年4月3日与***有限公司签订“玻瓶自动灯检设备采购合同”,并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设备款计***万元,计划2023年8月完成自动灯检设备的购进验收和投入使用等。截至目前,本办未发现使用上述批次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造成实质性损害。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邓国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案件主体资格。2、当事人《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药品再注册批件》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生产资质。3、普洱市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药品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SZY20220052)、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批号为2109032、规格为100ml:法莫替丁20mg与氯化钠0.9g的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经检验结果为【检查】项下“可见异物”不符合规定。4、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检品照片,证明上述批次药品检出的“可见异物”实物状况。5、向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协查函(闽明药稽协查〔2022〕1号)及该局提供的涉案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抽样单位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九甲镇卫生院对涉案药品抽样程序、检验结果无异议,证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抽样单位是按其所购药品整批不合格进行处罚。6、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受托人邓*、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兼质量授权人)、生产车间主任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批生产记录、当事人出具的《说明》等,证明上述药品检验报告中的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是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证明当事人生产上述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的过程、数量等情况。7、当事人销售发票和随货同行单、对当事人的受托人邓*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数量、单价、货值金额等情况。8、当事人的《药品召回通知单》、《召回通知》、《召回函》、《退货通知单》、《产品退货处理表》、召回情况报告及对当事人的受托人邓*、经营部销售副经理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召回市场上剩余涉案药品的来源、数量等情况。9、当事人批生产记录、《玻璃输液瓶车间灯检SOP》及对当事人灯检人员、当事人的受托人邓*、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灯检岗位的操作要求,证明当事人未按经批准生效的《玻璃输液瓶车间灯检SOP》进行灯检,实际灯检时间明显少于《玻璃输液瓶车间灯检SOP》的要求。10、当事人所用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的供应商年度定期调查及评估表、上述供应商营业执照、上述材料的检验报告单等,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来源合法。11、《福建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综合评定报告书》(编号:闽药查药生专〔2022〕13号)、当事人《报告》(天泉综〔2022〕52号)所附的《关于单瓶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出现异物的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对当事人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案发后整改情况。2023年6月15日,本办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闽明药稽罚告〔2023〕6号),告知当事人本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3年6月20日,本办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书》。2023年7月12日,本办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提出:上述批次药品中仅有一瓶有可见异物,不能按整批不合格处罚;仅一瓶发现异物,不到该批次药品四万分之一,没有造成任何危害,没有主观过错,并积极整改,属于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并结合其他药品监管部门对类似情形免于处罚或者处以2倍以下罚款的情况,要求不予行政处罚或免于行政处罚。听证意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注射剂药品不得检出明显可见异物,凡检出明显可见异物的,即应判定不合格,本案应当对整批药品按不合格进行查处;当事人生产上述药品未按经批准生效的《玻璃输液瓶车间灯检SOP》进行灯检,明显缩短灯检时间,违反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主观上存在过失;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药品是注射剂药品,属于高风险药品,且货值金额较大,其违法行为情节不属于轻微;虽然本案至今未发现使用上述批次药品造成实质性损害,但当事人生产劣药行为已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所保护的行政管理秩序和公众用药安全的权益,并非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当事人所列举案例的案情与本案不同,量罚不具有可比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行政处罚意见不予采纳。本办认为,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109032、规格为100ml:法莫替丁20mg与氯化钠0.9g的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经检验结果为【检查】项下“可见异物”不符合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生产劣药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的行为,违反了《中人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生产的上述药品是注射剂药品,符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具有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召回市场上剩余涉案药品,采取相应整改措施,且本案至今未发现使用该批次药品造成实质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具有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记录、凭证等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具有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办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人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本办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批号为2109032、规格为100ml:法莫替丁20mg与氯化钠0.9g的法莫替丁氯化钠注射液1296瓶;2、没收违法所得194193.41元;3、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11倍的罚款计2209961.6元。以上罚没款合计2404155.01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本办开具的《福建省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办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明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8月8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福建省
  • 云药(广州)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23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云药(广州)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576006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杨鸿滨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237号当事人:云药(广州)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AKA5882023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云药(广州)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份生产“润九天酸性护理润发露”(生产批号:2023/07/18/01)该款化妆品标签标注: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770;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慕姬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下田工业区自编15号二楼等字样。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未标注其真实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故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为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原料均自行采购,至2023年7月14日我局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共生产725瓶上述产品。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为4350元,违法所得180元。当事人未对产品进行留样,用于生产上述化妆品的包材及原料已使用完毕,用于生产上述化妆品的设备,还用于生产其他化妆品,因此未对相关原料、包材、设备进行没收。我局于2023年8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经审查,办案单位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对此拟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妥,不予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处罚选择一般级别。当事人未对生产的上述化妆品进行留样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生产过程中未执行化妆品成品留样管理制度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80元;二、没收“润九天酸性护理润发露”(生产批号:2023/07/18/01)690瓶;三、罚款2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180元;三、没收“润九天酸性护理润发露”(生产批号:2023/07/18/01)690瓶;四、罚款20000元。(合计罚没款:20180元)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东慈渡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23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慈渡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19403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玉峰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233号当事人:广东慈渡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1U31M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尖彭路7号有趣大院A30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王玉峰我局执法人员于 2023年5月16日至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光明三窿路29号101检查,在该址三楼仓库发现“如馨多重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DB1711,限用日期:2026/02/16)的特殊化妆品成品。当事人称该批次产品是其委托格林(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我局对其立案调查并对现场3300盒产品实施扣押。经查明,当事人与格林(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协议,共生产“如馨多重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DB1711,限用日期:2026/02/16)产品共3400盒,售出100盒,销售价格2.8元/盒。格林(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如馨多重隔离防晒乳SPF50+PA+++”进行特殊化妆品注册。上述产品总货值952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80元。  我局于2023年8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罚则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标签虚假化妆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罚则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上述两个违法行为牵连相互吸收,择一重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及标签虚假的特殊化妆品,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如馨多重隔离防晒乳SPF50+PA+++”(批号:DB1711,限用日期:2026/02/16)产品3300盒;二、没收违法所得280元;三、罚款90000元。罚没款合计9028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未经注册及标签虚假的特殊化妆品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17日延伸阅读:格林(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河南省圣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防护口罩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豫药监械处罚〔2023〕2-32号处罚名称河南省圣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防护口罩案处罚类别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处罚类别2-处罚事由河南省圣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防护口罩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相对人名称河南省圣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P46Y28行政相对人代码_2(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3(工商登记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5(居民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张建设处罚结果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2023-08-15处罚机关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前状态正常地方编码410000数据更新时间2023-08-15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河南省
  • 河南省百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用外科口罩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豫药监械处罚〔2023〕2-33号处罚名称河南省百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用外科口罩案处罚类别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处罚类别2-处罚事由河南省百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用外科口罩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相对人名称河南省百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69815263H行政相对人代码_2(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3(工商登记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5(居民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李瑞超处罚结果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2023-08-16处罚机关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前状态正常地方编码410000数据更新时间2023-08-16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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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上海黛兮美容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青处〔2023〕29202300319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黛兮美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20MA1HQ7TJ5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翟勋民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8-0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02832668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青处〔2023〕292023003199 号当事人:上海黛兮美容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20MA1HQ7TJ57住所(住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谢卫路1377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翟勋民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谢卫路1377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正在进行美发经营活动。现场查见当事人营业场所货架上“婉黛风专业染发膏9-fMA号80g”一盒,批准文号:国妆特进字J20181080,限期使用日期:202207,生产批号:19701;查见“玫丽盼丝欣护发膜F(细软发用)2.5kg”一袋,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811720,限期使用日期:202208,生产批号:19801。上述两件化妆品均已过期,与当事人日常经营使用的化妆品放在一起,未作区分或标记。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拍摄检查照片。现已查实,上述两件过期化妆品中,“玫丽盼丝欣护发膜F(细软发用)2.5kg”为当事人2021年9月7日向玫丽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单采购,数量1件,含税单价525元;“婉黛风专业染发膏9-fMA号80g”为当事人2022年1月27日向玫丽盼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单采购,数量5件,为特殊配赠,含税单价0元。故认定货值金额为(0*1+525)元,共525元。据当事人所述,“婉黛风专业染发膏9-fMA号80g”用于染发,过期的这件产品未拆封使用,只用于产品展示,无违法所得;“玫丽盼丝欣护发膜F(细软发用)2.5kg”用于洗发时的护发,洗发包含在美发服务中,不单独收费,用量根据客人的头发长度决定,未进行使用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使用过期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无主观故意,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节,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拟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银行输入码:2923003119。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0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律条文:《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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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艺憬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173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艺憬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7MA1G11E86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傅秀亮违法行为类型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200000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8-0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l0l832704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1735号当事人:上海艺憬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11E862经营者:傅秀亮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枣阳路149号经营范围:美容店,理发店,保健服务,美甲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服务,销售:一类医疗器械、化妆品、美容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我局于2023年5月23日依法对当事人上海艺憬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上海艺憬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普陀区枣阳路149号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活动,已办理营业执照和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22年10月31日,当事人向上海紫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OUKIILEE芳香紧致精华啫哩”(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241)3件,用于店内美容项目经营使用。当事人采购上述化妆品,未查验和保存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进货凭证、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未执行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3年5月19日,当事人进行整改,已取得上述化妆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化妆品备案信息和检验报告等材料。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化妆品备案信息、检验报告等。2023年7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普罚告〔2023〕0720230017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化妆品数量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且案发后积极整改并积极配合本机关进行调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5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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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梧州市长洲区信立康中医诊所利用卫生技术人员作为宣传发布广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市监处罚〔2023〕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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