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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东成张丽萍分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儋市监处罚〔2023〕506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企业(商户)名称: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东成张丽萍分店注册地址: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农贸市场大门顺数第八间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负责人姓名:张丽萍身份证号:4600291977****2229直接责任人:张丽萍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RCCJOX8案件分类:药品类案件名称: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东成张丽萍分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儋市监处罚〔2023〕506号文书扫描件:儋市监处罚〔2023〕506号-药品流通-上传.pdf主要违法事实: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东成张丽萍分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所得16元。处罚依据和内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1.罚款6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6元;以上罚没款共计616元。处罚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时间:2023.09.26文书扫描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儋州市
  • 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销售劣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花市监处罚〔2023〕71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注册号44012100002187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曾晓容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9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罚〔2023〕719号当事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0556476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曾晓容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蓝屋(十五)经济社盘古中路65号电话:***********邮编:510800违法事实:2022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销售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抽检。2023年2月8日,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CHZ0042)检验结论:“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37212005检验,含葡萄糖酸锌113.2%,结果不符合规定。该药品的生产厂家申请复检。2023年7月21日,广东省药品检验所移交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A07411),检验结论:“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YBH37212005检验,含葡萄糖酸锌为110.7%,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2023年7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进行检查,并送达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A07411),现场未发现“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批次的产品。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的总部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18日分别配送了“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0盒和20盒到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到货时间分别是2021年11月12日、2021年11月19日。进货单价是54.5元/盒,进货总金额为2725元,截至收到报告时为止,共售出42盒(其中抽检3盒),在得知抽检不合格后,该店退回总部清远分仓库8盒。上述产品售出单价原价是58元/盒,会员价是57元/盒,由于有不同渠道的销售活动,实际售出的单价为17.1至58元/盒之间,售出金额为1676.75元。违法所得为1676.75元。相关证据:1、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百二十五分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3、证据提取单4、进销存记录明细表5、利敏华、曾晓容、毕玉如、余佳惠的身份证复印件6、询问调查笔录7、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出库单8、广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CHZ0042)、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A07411)9、“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批号:21091066规格:10毫升*21支/盒生产日期:2021.09.07厂家: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品检验报告书10、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花市监执2罚告字[2022]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销售劣药的行为,并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676.75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先申请复议(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您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分别如下: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4号,电话:020-86884147;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5596340。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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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柏健药业有限公司桥中分店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混放销售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荔市监处罚〔2023〕39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柏健药业有限公司桥中分店注册号44010300030947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美雪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9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荔市监处罚〔2023〕397号当事人:广州市柏健药业有限公司桥中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ML5M3A法定代表人:黄美雪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桥中南路128号首层101房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因当事人涉嫌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混放销售,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持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坦尾南三巷115号101房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零售经营活动。2021年10月21日,当事人购进“冷敷凝胶”(规格50ml,生产厂家: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备案号:粤肇械备20200026号)用于销售。2023年8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将上述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白云山凡士林润肤霜”(规格50ml,生产厂家:肇庆巧巧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17142964)混放在日化用品的货架上进行销售,未明显隔离及未明显区分标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等。上述证据已经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取得程序正当、内容真实,而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局于2023年9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荔湾市监罚告〔2023〕299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补充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将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混放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兼营非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分开陈列,有明显隔离,并设置明显的区分标示。……”的规定。依据《广州市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产品未分开陈列、未作明显隔离或者未设置明显区分标示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具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形,经综合裁量,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作出以下从轻行政处罚:罚款贰仟元整(2000.00)。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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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昕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50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昕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542347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春晓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9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503号2023年8月2日,我局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生产了“HUNMUI韩伦美羽鱼子酱奢润免蒸发膜”(批号:2022/4/2)产品1998瓶。该批次产品经检验,“霉菌和酵母菌总数”、“菌落总数”两个检验项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HUNMUI韩伦美羽鱼子酱奢润免蒸发膜”(批号:2022/4/2)产品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5/04/01。但该批次产品的留样和留样记录在我局2023年8月2日检查当日就已经丢失。我局于2023年9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无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390.4元;二、罚款3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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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珂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50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珂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19749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许安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9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505号2023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广州珂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明:一、2023年3月28-29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对当事人开展飞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违反关键项1项(缺陷项目序号:61),重点项5项(缺陷项目序号:5、16、25、27、76),一般项目5项(缺陷项目序号:26、31、52、67、70),共计11项问题缺陷,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判定当事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认定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为159.6元,货值金额为686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技术评审报告》、《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整改报告》、违法产品的生产记录、召回资料等。 我局于2023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一般级别进行处罚。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59.6元;二、罚款35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采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花市监处罚〔2023〕73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采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22412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丽娟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9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罚〔2023〕733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名称:广州采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G8Y1R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天贵路92号一层至十八层(部位:5楼509室)法定代表人:黄丽娟2023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天贵路92号一层至十八层(部位:5楼509室)的广州采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正在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其经营场所(仓库)内库存有多款化妆品待售。经清点、确认,该公司库存待售的化妆品中有五款化妆品无中文标签。执法人员现场打开该公司的销售系统查验了其经营情况并对其经营的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BLIP”的化妆品等五款化妆品进行了扣押并下达了相关文书。该公司现场不能提供上述涉案产品的索证索票材料、进销售登记记录等材料备查。2023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调查问话并对执法人员根据2023年7月19日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进行确认。经调查,本局认定以下事实:一、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其经营资质合法、有效。二、当事人经营的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BLIP”、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 BBLIP纹唇色料纹唇液口红护理套装纹唇植料”的化妆品,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LUSH”、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 BLUSH韩式腮红跨境驻颜腮红微针仪用bb blush腮红现货”的化妆品,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MESO HA AMPOULE”、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微针仪用玻尿酸安瓶5ml套盒涂抹透明质酸补水”的化妆品,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MESO Booster Starter Kit”、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ODORYLAN玻尿酸24K精华液套盒补水保湿多色原液厂家直供现货”的化妆品,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MesoBB Ampoule Kit”、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ODORYLAN驻颜粉底液bb glo kit微针遮瑕粉底液套盒厂家直供”的化妆品等五款化妆品均无中文标签。三、上述涉案产品均为普通化妆品且未进行备案。四、当事人购入并经营上述普通化妆品时,未履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等法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五、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214元,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为374.5元(营业性收入全部计为违法所得)。具体情况如下:(1)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BLIP”、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 BBLIP纹唇色料纹唇液口红护理套装纹唇植料”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计1960元,营业性收入为280元。涉案产品共计28盒,其中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24盒,售出4盒(销售价格为70元/盒)。(2)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LUSH”、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 BLUSH韩式腮红跨境驻颜腮红微针仪用bb blush腮红现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计819元,营业性收入为94.5元。涉案产品共计26盒,其中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23盒,售出3盒(销售价格为31.5元/盒)。(3)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MESO HA AMPOULE”、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微针仪用玻尿酸安瓶5ml套盒涂抹透明质酸补水”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计165元;涉案产品共计5盒,销售价格为33元/盒,均未售出。(4)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MESO Booster Starter Kit”、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ODORYLAN玻尿酸24K精华液套盒补水保湿多色原液厂家直供现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720元;涉案产品共计16盒,销售价格为45元/盒,未售出。(5)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MesoBB Ampoule Kit”、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ODORYLAN驻颜粉底液bb glo kit微针遮瑕粉底液套盒厂家直供”的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550元;涉案产品共计11盒,销售价格为50元/盒,未售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黄丽娟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制作的《证据复制(提取)单》一份(共11页)、《询问通知书》(穗花市监丰询通字【2023】071901号)一份、《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一份(编号均为穗花市监丰扣字【2023】071901号),我局于2023年7月1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问话形成的《询问笔录》一份。3.《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一份(编号均为穗花市监丰延扣字【2023】081701号)。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我局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023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穗花市监罚告〔2023〕250号)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据此,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BLIP”、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 BBLIP纹唇色料纹唇液口红护理套装纹唇植料”的化妆品等五款化妆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2.当事人经营的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BLIP”、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 BBLIP纹唇色料纹唇液口红护理套装纹唇植料”的化妆品等五款化妆品均无规范中文标签,该行为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进行处罚。3.当事人购入并经营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BLIP”、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 BBLIP纹唇色料纹唇液口红护理套装纹唇植料”的化妆品等五款化妆品时未履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等法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该行为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当事人系同时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上述违法行为彼此存在吸收或牵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本案当事人应按《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当事人无法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纠正涉案违法行为,并从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涉案的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BLIP”、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 BBLIP纹唇色料纹唇液口红护理套装纹唇植料”的化妆品24盒,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BLUSH”、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 BLUSH韩式腮红跨境驻颜腮红微针仪用bb blush腮红现货”的化妆品23盒,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MESO HA AMPOULE”、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跨境现货ODORYLAN微针仪用玻尿酸安瓶5ml套盒涂抹透明质酸补水”的化妆品5盒,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MESO Booster Starter Kit”、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ODORYLAN玻尿酸24K精华液套盒补水保湿多色原液厂家直供现货”的化妆品16盒,外标签标示名称为“ODORYLAN MesoBB Ampoule Kit”、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销售的搜索词名称为“ODORYLAN驻颜粉底液bb glo kit微针遮瑕粉底液套盒厂家直供”的化妆品11盒。2.没收违法所得374.5元;3.罚款12000元。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当事人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如下: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4号,电话:020-86884147。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7597210。行政诉讼部门地址和电话如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电话:020-37890836。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2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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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燕市监处罚〔2023〕16号行政相对人名称北京德福同康大药房第三分店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4585837382x工商注册号110304014405447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相对人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张晓娟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违法事实2023年08月09日,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督管理分局收到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G2300430),该单位销售的小儿麻甘颗粒(批号220559)检验项目需氧菌总数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现场由该店店长刘辉签收,其电话沟通该店负责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调查单位于2022年12月13日购进小儿麻甘颗粒(批号220559)100盒,截止到2023年08月10日以每盒25元的价格销售67盒,剩余33盒在该店内封存禁止销售。现场检查该店内温度为27℃,湿度为70%RH,询问调查时该店提供药品质量验收管理制度、药品储存管理制度、药品陈列管理制度、购销记录、购药合同及厂家资质等材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675元;没收小儿麻甘颗粒(批号220559)33盒,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2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9-25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3-12-25处罚机关北京市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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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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