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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批发企业现场核查通知(2023年第27期)

    申报企业名称受理事项涉及市州联系人、联系电话检查时限要求成都金福康药业有限公司1.变更注册地址:由“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王桥路107号1栋1楼B区、6楼”变更为“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诺特路99号2栋3层A区”;2.变更仓库地址:由“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王桥路107号1栋1楼A区、2-5楼、2栋1-3楼A-B区,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诺特路99号2栋2层、3层B区”变更为“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诺特路99号2栋1层、2层、3层B区”。成都吴久红:135408970872023年10月13日前返回检查结果。四川省中兴药业有限公司1.变更注册地址:由“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上南街14号”变更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384、386、388、390号”;2.变更仓库地址:由“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环城路113号附1号”变更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384、386、388、390号”。绵阳白涛:18281533230四川鹏森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仓库地址:由“泸州市龙马潭区琴台路1段48号B幢3层”变更为“泸州市龙马潭区琴台路1段48号1幢4层401号”。泸州任忠梅:18982740227国药控股四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仓库地址:由“成都市温江区公平惠民路459号、成都市青羊区将军街68号1栋A库、青羊区苏坡乡清波村一社2号3栋1层附1-1、1-2、1-1-4、2层附2-1、2-2、3层附3-1、3-2、4层附4-1、4-2、5层附5-2。”变更为“成都市温江区公平惠民路459号、成都市青羊区将军街68号1栋A库、青羊区苏坡乡清波村一社2号3栋1层附1-1、1-2、1-1-4、2层附2-1、2-2、3层附3-1、3-2、4层附4-1、4-2、5层附5-2、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泰街516号。”内江张煜华:13880965304备注:1.《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现场核查由企业所在市(州)市场监管局安排实施。上述事项现场核查的联系方式为:成都市局联系地址:致民东路6号1509,电话:63907576;绵阳市局联系地址:涪城区玉泉中街园艺山集中办公区9号楼A区,电话:2172746;泸州市局联系地址:江阳区康城路1段17号,电话:2592383;内江市局联系地址:市中区玉溪路468号,电话:2025755。2.现场核查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修订稿)》(食药监药化监〔2016〕160号)开展,检查人员需在核查报告签署意见。3.现场核查报告、整改报告由市(州)局签章原件存档,影印上传省药监局行政许可(备案)系统。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四川省
  •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数据(第25部分)(云南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

    2023年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第25部分)序号1行政相对人名称云南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50997B法人法定代表人张枝荣案件来源监督检查违法行为类型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主要违法事实云南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口罩带与口罩体连接点处断裂强力”不符合经注册产品技术要求,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内容1.没收不符合经注册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30700只;2.处20000.00元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云)药监械罚〔2023〕8 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9/19处罚机关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云南省
  •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化妆品监督抽检质量公告(第3期)(2023年 第55号)

    根据甘肃省2023年化妆品监督抽检计划,本期检验发现不合格化妆品2批次,现予以公告。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化妆品,我局已要求监管单位对问题产品进行控制,依法依规调查处置。  特此公告。附件:2批次检验不合格化妆品信息 甘肃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5日附件2023年抽检不合格化妆品(第3期)序号检品名称标识生产企业包装规格批号批准文号被抽样企业检验机构不合格项目检验结果1弗利民博士妈妈研白护理牙膏(海风清爽香型)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安富日用品有限公司110克20240408 01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昌盛超市甘肃省药检院菌落总数不合格2标榜抗炎祛吙牙膏(双重·薄荷香型)广州中汉口腔用品有限公司180g2022050501B金昌永昌新好女人化妆品销售店甘肃省药检院菌落总数不合格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产品 甘肃省
  • 陕西新名林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过期医疗器械案(三市监处字【2023】02034号)

    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陕西新名林大药房有限公司部门登记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樊进军法定代表人证件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61042219******9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2MA6XY6T98W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处罚机关:三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三市监处字【2023】02034号处罚类别:罚款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过期医疗器械案处罚结果:处罚依据: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三)项和《陕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器械类修订)》第六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处罚决定日期:2023-09-26 00:00:00.0备注: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违法处罚有效期:2024/9/26当前状态:地方编码:处罚类别2:处罚金额(万元):1.2公示期限:处罚内容:1、没收过期的二类医疗器械“无菌敷贴”6贴;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称及编号:公示截止日期:2024/9/26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2MB29034301数据来源单位:三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22MB29034301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 开州区黄庆植中医诊所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案(渝开州市监处字〔2023〕140号)

    当事人:开州区黄庆植中医诊所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庆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UQC5L11经营场所: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杨柳社区富厚街2023年3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其库房发现用尼龙袋子、塑料袋子等盛装的当归、甘草、白芷等14个品种的中药饮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本局依法对上述中药饮片予以扣押。当事人购进上述中药饮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在文峰街道杨柳社区富厚街24号从事中医科服务。当事人从满月镇等地的农贸市场购进当归2kg、甘草2kg、白芷3kg、川芎2kg、太子参2kg、薄荷18kg、厚朴(正朴)40kg、鱼腥草12kg、生地12kg、桑叶18kg、桔梗3kg、紫苏5kg、香附6kg,购进板蓝根3kg。尔后,当事人将上述药品在其诊所对就诊的患者使用,上述的当归按照190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甘草按照68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白芷按照76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川芎按照120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太子参按照180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薄荷按照32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厚朴按照36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鱼腥草按照30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生地按照90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桑叶按照24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桔梗按照110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紫苏按照110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香附按照22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板蓝根按照90元/kg的价格收取费用。2023年3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其库房内发现用尼龙袋子、塑料袋子等盛装的上述的当归1.65kg、甘草1.45kg、白芷1.75kg、川芎1.6kg、太子参1.1kg、薄荷16.15kg、正朴38.7kg、鱼腥草9.5kg、生地5.8kg、桑叶15.25kg、桔梗1.7kg、紫苏3.8kg、香附4.7kg、板蓝根2.1kg。截至本局查获时止,上述的当归已使用72g、甘草已使用111g、白芷已使用114g、川芎已使用30g、太子参已使用60g、薄荷已使用123g、正朴已使用361g、鱼腥草已使用258g、生地已使用84g、桑叶已使用133g、桔梗已使用264g、紫苏已使用57g、香附已使用228g、板蓝根已使用164g。本案中,当事人无法说明上述中药饮片的供货商及其药品生产、经营相关资质证明材料,除了扣押在案的中药饮片外,其余未使用、也未被本局查获的上述中药饮片,当事人于本局检查后进行了销毁处置。因当事人无购进记录、购进票据、支付货款凭证,上述的药品的购进货值金额以重庆市开州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州大药房药品超市建材路店(以下简称:建材路店)所售的上述中药饮片的零售价格计算。建材路店的当归销售价格为180元/kg,甘草销售价格为50元/kg,白芷销售价格为70元/kg,川芎销售价格为90元/kg,太子参销售价格为150元/kg,薄荷销售价格为40元/kg,正朴销售价格为40元/kg,鱼腥草销售价格为30元/kg,生地销售价格为100元/kg,桑叶销售价格为30元/kg,桔梗销售价格为100元/kg,紫苏销售价格为100元/kg,香附销售价格为30元/kg,板蓝根销售价格为80元/kg。据此,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违法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6790元,违法所得134.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2.当事人经营者出具的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和被委托人身份的情况;3.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4.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处方笺等,证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违法购进药品的货值金额为6790元,违法所得134.8元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告字〔2023〕14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中药饮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被本局查获后主动销毁未被查获的涉案中药饮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具有《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规定所指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1.没收上述的当归1.65kg、甘草1.45kg、白芷1.75kg、川芎1.6kg、太子参1.1kg、薄荷16.15kg、正朴38.7kg、鱼腥草9.5kg、生地5.8kg、桑叶15.25kg、桔梗1.7kg、紫苏3.8kg、香附4.7kg、板蓝根2.1kg;2.没收违法所得134.8元;3.罚款30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凭此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重庆市市辖区
  • 一间药聚谷药房(重庆)连锁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案(渝两江市监处字〔2023〕205号)

    当事人:一间药聚谷药房(重庆)连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AX0T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幢*单元*法定代表人:牟*锋,身份证号码:512530********44722023年7月3日,举报人通过12315平台登记举报(215000000020230703****2524):“一间药聚谷药房(重庆)连锁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安宫牛黄丸被推荐用于治疗新冠肺炎。望查处。举报人请求:1、依法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2、给予奖励。(详见来函)”。2023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标题为“安宫牛黄丸免费啦!N95口罩免费啦”的信息,该信息内宣称“安宫牛黄丸被《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九版)》推荐为新冠肺炎防治用药,自疫情发生以来,安宫牛黄丸连续七次被国家方案推荐用于治疗新冠肺炎。”,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宣传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未查见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公众号代运营合同书及费用票据复印件、当事人微信公众号相关页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当事人于2023年7月4日已将相关页面删除。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宣称“安宫牛黄丸被《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九版)》推荐为新冠肺炎防治用药,自疫情发生以来,安宫牛黄丸连续七次被国家方案推荐用于治疗新冠肺炎。”。经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九版)》推荐用药无“安宫牛黄丸”、安宫牛黄丸未“连续七次被国家方案推荐用于治疗新冠肺炎”。当事人发布上述医疗广告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5日与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定“公众号代运营合同书”,由当事人提供全面相关材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其微信公众号“药聚谷药房”提供代运营服务,有效期一年,服务费用为500元/年。当事人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上述违法广告、于2023年7月4日删除上述违法广告,该违法广告发布时间历时6个月,广告费用为6/12*500元=25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我局执法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微信公众号相关页面打印件、公众号代运营合同书及票据等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及广告费用。3.整改后的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我局已于2023年8月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3)189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发布上述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商品的……曾获荣誉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案发生后,当事人能如实陈述并整改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市监法规【2022】2号”《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处广告费用3倍即750元的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重庆市
  • 重庆军之佳诊所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两江新区观月北路中医诊所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和药品案(渝两江市监处字〔2023〕200号)

    当事人:重庆军之佳诊所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两江新区观月北路中医诊所;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QX5G;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联系电话:187******09 ;其他联系方式:/;2023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号的重庆军之佳诊所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两江新区观月北路中医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诊所储物柜有三种过期的医疗器械和一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中,三种过期的医疗器械分别为:1、产品名称:宏达一次性医用中单,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11号,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099,产品技术要求:豫械注准20192140099,[生产企业名称、注册人名称、售后服务单位]:新乡市宏达卫材有限公司,传真:0373-8996966,[生产地址、生产企业住所、注册人住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丁栾镇南大方路口路北1号,型号:Ⅱ型,规格:100×200,数量:10,生产批号:210402214,生产日期:2021年4月5日,失效日期:2023年4月4日,未开封。2、产品名称:四月桐花脱脂棉球,生产备案号:豫商食药监械生产备20170001号,产品备案号:豫商械备20170004号,产品技术要求:豫商械备20170004号,公司名称:商丘市远清医用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桐花街九号,型号规格:0.2g,检验代码:02,数量:500g,生产批号:20210308,生产日期:20210308,有效期至:2023年3月7日,一袋开封,一袋未开封。3、产品名称:康都医用外科口罩,[生产许可证编号]豫药监械生产许20190024号,[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202141507,[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豫械注准20202141507,[产品符合标准]YY0469-2011,型号规格:挂耳型(17.5cm×9.5cm),成份比例:无纺布67%,熔喷布33%,执行标准:YY0469-2011,数量:200只/袋,生产日期:2020年11月04日,生产批号:20110409,检验:合格,有效期:2年,生产厂家:河南省运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厂家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丁张公路158号,未开封。经查,上述三种过期的医疗器械均为当事人开业前(开业时间为2021年2月)统一购进。宏达一次性医用中单购进五包,一包单价为2元,扣押1包,货值金额为1×2=2元,据当事人称中单很少使用,都是当作一次性枕巾供病人使用,有时一张,有时两张,所以没有使用记录。四月桐花脱脂棉球共购进2包,一包单价为2元,货值金额为2×2=4元,棉球都是用于医生护士处理病人外伤时使用,没有使用记录。康都医用外科口罩是医生和护士自己使用,开业时购进了一件,一件单价为110元,一件五袋,一袋200只,货值金额为110÷5=22元,购进后都不对外单独销售,也无相关的使用记录。当事人称因时间过长,没有找到上述三种医疗器械的进货票据和使用记录,故无法认定当事人涉案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2+4+22=28元。一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1、产品名称:恒健甲紫溶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3922,[包装]塑料瓶装,每瓶20毫升,生产厂家:广东恒健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0907,生产日期:2020/09/26,有效期至2023/03/25,已开封。上述药品甲紫溶液是当事人于2021年5月8日从重庆鹏英医药有限公司进货,有进货票据、购进公司的相关资质,购进数量为5瓶,购进单价为0.9元/瓶,货值金额为1×0.9=0.9元,其余4瓶都于2023年一月份使用完了,当事人于1月又新购进了两瓶甲紫溶液,所以过期这一瓶甲紫溶液是由于店员疏忽遗落在了柜子深处,一直没有使用,也没有及时清理。甲紫溶液是医生用于伤口消毒,不单独售卖,故无法认定当事人涉案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违法所得。综上,货值金额总计28+0.9=28.9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重庆市医师多机构执业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李联芳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情况及我局具有执法管辖权;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3张、询问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扣押的涉案三种过期的医疗器械和一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物证,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具体情况以及强制措施情况;3、恒健甲紫溶液的进货票据1份和重庆鹏英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了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药品的合格证明文件。2023年8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渝两江市监告字〔2023〕19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来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二、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 “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一、关于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鉴于涉案财物较少的,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在0到2万元的裁量幅度内罚款。二、关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五)项“第十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依据《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用A表示,最高数额用B表示。适用行政罚款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一)减轻处罚裁量幅度:0到A以下;”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在0到10万元的裁量幅度内罚款。一、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的涉案医疗器械:宏达一次性医用中单10个、四月桐花脱脂棉球2袋、康都医用外科口罩1袋;2、罚款10000元。二、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三、当事人违法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的涉案药品:恒健甲紫溶液1瓶;2、罚款10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账号:51010******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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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水磨沟区张海华诊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乌水市监处罚〔2023〕111号)

    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水磨沟区张海华诊所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2650105MA77RBJA6F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海华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乌水市监处罚〔2023〕111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销售劣药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要违法事实: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石药牌注射用青霉素钠,规格:0.48g(80万单位)1盒;共33支,产品批号:0172105313,生产日期:2021年5月27日,有效期2023年4月;派瑞松牌曲安奈德益唑乳膏,规格:每支15g/支,共2支,产品批号:LFJ7691,生产日期2021年7月1日,有效期2023年6月,奇灵珍牌调经祛斑片,规格:每片中0.35g(薄膜衣片),产品批号:20170801,共5盒,生产日期:2017年7月27日,有效期2020年6月;德良方牌柏花草胶囊,规格:0.5g*36粒,产品批号:20210107,共2盒。2、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3、罚款:10000元。罚款金额:10000.00元没收金额:决定机关名称:水磨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9/13处罚有效期:2026/9/18公示日期:2023/9/26公示截止期:2026/9/26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 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雅星华诗分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案(儋市监处罚〔2023〕508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企业(商户)名称: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雅星华诗分店注册地址:儋州市雅星镇农贸综合市场F02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负责人姓名:符殿英身份证号:4600291974****6042直接责任人:符殿英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3240486413案件分类:药品类案件名称: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雅星华诗分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儋市监处罚〔2023〕508号文书扫描件:儋市监处罚〔2023〕508号-药品流通-上传.pdf主要违法事实: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雅星华诗分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违法所得15元。处罚依据和内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罚款3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5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15元。处罚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时间:2023.09.26文书扫描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儋州市
  • 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头红岭健和分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案(儋市监处罚〔2023〕509号)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企业(商户)名称: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头红岭健和分店注册地址:儋州市海头镇红岭农场文明街22号法定代表人姓名:身份证号:负责人姓名:黄显秀身份证号:4600031980****6427直接责任人:黄显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RC9HK2W案件分类:药品类案件名称: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头红岭健和分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儋市监处罚〔2023〕509号文书扫描件:儋市监处罚〔2023〕509号-药品流通-上传.pdf主要违法事实: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头红岭健和分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违法所得16元。处罚依据和内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罚款3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6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16元。处罚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时间:2023.09.26文书扫描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儋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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