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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华康连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分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泰安)市监罚〔2023〕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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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汇丰连锁药业有限公司汇丰医药十八分店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泰安)市监罚〔2023〕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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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山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涉嫌发布违法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87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山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5572701881Y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刘金贵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3.0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22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231743620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877号当事人:上海山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572701881Y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北渔路8号1-2层负责人:刘金贵2023年4月25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山星虫草灵芝”发布的文章“灵芝多糖的神秘功效”中称“灵芝多糖”具有免疫调节、辅助抗肿瘤等功效涉嫌违法。5月11日,我局接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经查,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属实。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23年5月1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从事保健食品销售业务。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为促进“山星破壁灵芝孢子粉”的销售,于2022年8月10日在微信公众号“山星虫草灵芝”上发布了标题为《灵芝多糖的神秘功效》的广告文案。“山星破壁灵芝孢子粉”是一款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备案号“食健备G202234002425”。该商品标志性成分为“多糖”和“总三萜”。当事人发布的上述《灵芝多糖的神秘功效》广告文案中对灵芝多糖的文字描述包括“4.灵芝多糖的功效①免疫调节②辅助抗肿瘤③抗衰老④保护心脑血管⑤保肝解毒”等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当事人发布的上述广告文案由当事人自行制作、编辑,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案发后,当事人已于2023年5月15日整改。上述事实,由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2023年8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长罚告〔2023〕052023000877号),拟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拟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罚款:(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30,0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30,000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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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麦迪康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及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及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青处〔2023〕29202200145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麦迪康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681027646H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志恒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1.540000万元,罚款15.400000万元,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22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02851662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青处〔2023〕292022001456号当事人:麦迪康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1027646H住所(住址):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728号915-919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志恒联系电话:13611894075其他联系方式:无联系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谢卫路1389弄3号、1387号一层;谢卫路1379号、1377号、1369号、1361号、1349号、1347号二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1月14日收到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YQCY20220835、YQCY20220838】。报告显示,被检样品批号分别为5113002039与511300214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42145013)的不透水性不合格,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被抽单位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验。2022年12月8日我局在对麦迪康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仓库检查时发现,该当事人仓库不合格区内召回的批号分别为5113002039与511300214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42145013)的说明书中未载明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2023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对麦迪康医疗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调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将上述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上报至不良事件系统。经调查,1、当事人是一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其经营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42145013)(1)生产日期:2020-04,型号规格:麻面弯曲手指6.5,产品批号:51113002039;(2)生产日期:2020-04,型号规格:麻面弯曲手指7,产品批号:51113002124,是当事人于2021年12月09日,从马来西亚xxxx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180箱,共计36000双。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型号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的货物清单,该产品的销售对象为赣州市xxxx有限公司。截至案发,当事人已全部售出上述涉案型号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得知,销售均价为2元/双。2、当事人经营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142145013)(1)生产日期:2020-04,型号规格:麻面弯曲手指6.5,产品批号:51113002039;(2)生产日期:2020-04,型号规格:麻面弯曲手指7,产品批号:51113002124,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要求规定:2.3不透水性:手套应不发生渗漏,不符合规定。】上述手套销售均价为2元/双,当事人在收到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的召回通知后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召回,总共收到了召回的涉案产品(1)批号为5113002039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40箱+3箱+100双,总计43箱+100双;(2)批号为5113002124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98箱,总计召回141箱+100双(28300双)。以上召回的28300双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目前位于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仓库地址为青浦区xx镇xx路xxxx号x座x楼xxx室,待办案办理完毕后一同销毁。故本案货值金额为2*(36000-28300)=15400元,违法所得为2*(36000-28300)=15400元。3、当事人销售的批号分别为5113002039与5113002124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的说明书中未载明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当事人在验收时未对产品的说明书进行确认,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4、当事人对于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只与代理人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反馈,后续未将该事件上报进当事人不良事件系统内。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销售、库存和召回情况;证据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进货、销货、库存、不良事件未上报等情况;证据三:编号为YQCY20220835号和编号为YQCY20220838号的《检验检测报告》共2份,证明涉案产品不合格及案件来源;证据四:当事人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及身份等事实;证据五: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1份,证明涉案产品技术要求;证据六:当事人出具的涉案型号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麦迪康货物清单》2份、《销售确认单》2份、记录对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附件2张等,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的销售均价及去向等情况;证据七:当事人出具的涉案型号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退货入库单》1份,证明涉案产品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的召回等情况;证据八:当事人出具的《麦迪康出库单》、《不良事件报告表》1份,证明涉案产品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的退回等情况当事人在验收时未对产品的说明书进行确认,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当事人销售批号分别为5113002039与5113002124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属于销售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构成了销售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当事人不良事件系统内未主动上报不良事件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行为。我局依法于2023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青听告〔2023〕292022001456号《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年以上的;涉案医疗器械为第二类医疗器械,风险一般;且造成轻微社会危害后果并影响人体健康,但当事人及时召回涉案医疗器械并放于代理人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我们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行为,情节一般。由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行为造成轻微社会危害,且妥善处置其余涉案产品,当事人发现手套有质量问题后,立即于2022年7月20日送达了《外科手套产品退回复查申明》,根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与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剩余涉案产品进行召回。由于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及涉嫌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为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且多个法律规范都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进行罚款,应根据涉嫌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进行罚款。执法人员对上述涉案产品的代理人上海xxxxxxx有限公司进行核查,该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当事人销售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批号为5113002039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43箱+100双;5113002124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98箱;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圆整(15400元);三、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圆整(154000元)。当事人销售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以上三项合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批号为5113002039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43箱+100双;5113002124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外科手套(无粉)98箱;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圆整(15400元);四、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圆整(154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肆佰圆整(16940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银行输入码:2922001456。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22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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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铂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未经注册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黄处〔2023〕01202200034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铂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1062560177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关豪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罚款3.000000万元,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22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351232550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3〕012022000340号当事人:上海铂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0625601776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509弄1-2号法定代表人:关豪2022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至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509弄2号上海铂生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对外营业。现场查见当事人库房内摆放有名称为“Derma roller system”(0.5mm)的产品49个,无相关医疗器械注册信息,涉嫌为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另查见,当事人将“爱维®医用透明质酸钠凝胶”(贮藏:遮光,密闭,在2-8℃保存,请勿冷冻)共计15盒放置于库房内,检查时温度计显示库房内温度为23摄氏度,与产品标签要求的贮存条件不符,当事人未按说明书及标签要求贮存爱维牌透明质酸钠。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2日,通过业务员邮寄的方式收到名称为“Derma roller system”(0.5mm)的滚针产品50个,当事人未付款。当事人提供名称为“Derma roller system”(0.5mm)的滚针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因缺少该产品供应商及产品资质等相关材料,故进货查验记录部分空缺。至2022年3月4日案发时止,当事人已使用1个“Dermarollersystem”(0.5mm)滚针产品,于2022年3月3日对1名患者进行医疗美容服务,收费为人民币299元/次。当事人未向业务员支付其收到的50个“Dermarollersystem”(0.5mm)滚针产品的价款,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3月10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与业务员协商的上述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5元/个,故本案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50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12日从上海鸿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爱维牌透明质酸钠”(产品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73220847;贮藏:遮光,密闭,在2-8℃保存,请勿冷冻。)540盒,实际到货50盒,采购价格为人民币90元/盒。2022年3月4日,当事人将15盒“爱维牌透明质酸钠”放置于库房内,检查时温度计显示库房内温度为23摄氏度,与产品标签要求的贮存条件不符。案发后当事人将15盒“爱维牌透明质酸钠”报废处理。当事人15盒“爱维牌透明质酸钠”案值金额为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供应商及产品资质、进货验收记录、门诊病例及收款收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我局于2023年8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黄罚告〔2023〕012022000340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使用上述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Derma rollersystem”滚针)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使用未依法注册医疗器械的行为。当事人未按“爱维牌透明质酸钠”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其进行冷藏保存,将其贮存在23摄氏度的仓库内,构成了未按照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的规定,构成未按说明书及标签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整改,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属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如下:一、没收“Derma roller system”滚针49个;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医疗器械的行为及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Derma roller system”滚针49个;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于2023年9月20日前履行第一项的行政处罚。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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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汇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劣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药监稽处〔2023〕76202300002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汇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4132638874A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朱兴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物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2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020051028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药监稽处〔2023〕762023000027号当事人:上海汇丰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38874A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681号18楼1801-1、1801-2室法定代表人:朱兴2023年4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川贝母粉[生产企业:九珍堂健康药业(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1203,包装规格:1克×8袋/盒]进行抽样。上述中药饮片川贝母粉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按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8年版及中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检验,【鉴别】项下显微鉴别项和聚合酶链式反应-限制性内切酶长度多态性方法项不符合规定(报告书编号:YC202301120)。2023年6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自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复验。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沪AA0210066)。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川贝母粉[生产企业:九珍堂健康药业(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1203]有两种包装规格,分别为1克×8袋/盒和2克×10袋/盒。2023年1月13日,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中药饮片川贝母粉(包装规格:1克×8袋/盒)1360盒。2023年1月13日至4月21日,当事人销售1179盒,本局抽样28盒。2023年4月23日至5月22日,当事人收到退货671盒,向供应商退货820盒。现上述包装规格中药饮片川贝母粉库存4盒。2023年1月4日至3月7日,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中药饮片川贝母粉(包装规格:2克×10袋/盒)1619盒。2023年1月13日至4月21日,当事人销售1334盒。2023年4月23日至6月29日,当事人收到退货721盒,向供应商退货1006盒。现上述包装规格中药饮片川贝母粉无库存。当事人销售上述中药饮片川贝母粉的价格与购进价格一致,无违法所得。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证照、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药品检验报告书、购销记录及发票、仓库温湿度数据、养护记录、当事人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9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罚告〔2023〕7620230000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上述中药饮片川贝母粉为劣药。当事人销售上述中药饮片川贝母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在调查过程中未查见当事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当事人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中药饮片川贝母粉4盒[生产企业:九珍堂健康药业(苏州)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21203,包装规格:1克×8袋/盒]。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没收违法产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5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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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钰淇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松处〔2023〕27202300444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钰淇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688727944K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力敏违法行为类型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12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25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12543680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松处〔2023〕272023004445号当事人:上海钰淇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688727944K住所(住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339号1幢14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力敏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220319******271128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09年4月29日注册成立,在阿里巴巴开设网店“钰淇实力工厂”,从事化妆品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在销售一款“法欧雅净色修护面霜保湿控油滋润顺滑肌肤日霜淡化平皱维稳润肤霜”化妆品时宣称具有“平皱”功效。经核实,该“平皱”功效宣传与事实不符。该广告系当事人提供文案,委托他人制作,经当事人审核后由当事人发布,当事人系广告主,广告制作费用为400元。该广告于2023年5月19日发布,案发后,当事人对该网页进行整改,删除了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网页截图、《询问笔录》、相关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2023年9月1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制发并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3〕272023004445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所指的商品的功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广告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网店宣传页面,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壹仟贰佰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仟贰佰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商业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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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珍秀化妆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59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珍秀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66993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江万奉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0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597号当事人:广州珍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7390233住所:广州市三元里泰安日用化妆品市场D座一层101号法定代表人:江万奉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5日与广州梦萱签订采购订单,委托其生产120瓶“时代米娅蛋白头发护理精华膜”,广州梦萱同日开始生产,共生产126瓶,检测使用了2瓶,留样4瓶,于2022年8月28日向当事人交付“时代米娅蛋白头发护理精华膜”120瓶,上述产品生产成本3.55元/瓶。当事人于2022年8月28日销售上述产品84瓶,销售价格为4.5元/瓶,剩余36瓶后期放在展厅赠送给客户和朋友试用,当事人提供了销售单据、赠送试用部分证明资料。经计算,当事人获得上述产品销售收入共计378元(84瓶×4.5元/瓶),总货值为505.8元(84瓶×4.5元/瓶+36瓶×3.55元/瓶=505.8元)。当事人表示自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向下游分销公司启动召回措施,至2023年9月5日,分销商表示产品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广州珍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9月5日期间涉嫌销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其涉案产品总货值共计505.8元,违法所得共计378元。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09月25日向广州珍秀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无从重、从轻等情形,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378元;二、罚款25000元。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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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梦萱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59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梦萱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86301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易红军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0月10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599号当事人:广州梦萱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557676658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南岭岗埔路一街4号法定代表人:易红军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8月15日与广州珍秀签订采购订单,受托生产120瓶“时代米娅蛋白头发护理精华膜”,当事人负责提供料体和加工,广州珍秀负责提供包材(包装盒、瓶子、盖子),当事人同日开始生产,共生产126瓶,检测使用了2瓶,留样4瓶,于2022年8月28日向广州珍秀交付“时代米娅蛋白头发护理精华膜”120瓶。当事人为广州珍秀生产上述产品,收取1.8元/瓶加工费(包括料体成本和加工费),合计收入216元(1.8元/瓶×120瓶);包材成本是1.75元/瓶(包装盒0.5元/个+瓶子0.7元/个+盖子0.55元/个=1.75元/瓶),总货值是447.3元((1.8元+1.75元=3.55元)×126瓶=447.3元)。当事人表示自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将情况告知广州珍秀启动召回措施,至2023年9月5日,全部产品已售出无法召回。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广州梦萱化妆品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28日期间涉嫌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其涉案产品总货值共计447.3元,违法所得共计216元。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09月22日向广州梦萱化妆品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无从重、从轻等情形,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因当事人无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故对上述物品不予没收。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16元;二、罚款25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25216元)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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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平舆玛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豫药监妆处罚〔2023〕9-1号处罚名称平舆玛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处罚类别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类别2-处罚事由平舆玛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相对人名称平舆玛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3349423081A行政相对人代码_2(组织机构代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3(工商登记码)-行政相对人代码_4(税务登记号)-行政相对人代码_5(居民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姓名黄冰燃处罚结果1.没收违法所得779.1元;2.没收涉案的标签不合格产品共94297支;3.处壹拾柒万陆仟柒佰伍拾贰圆壹角柒分(176752.17元)罚款。处罚决定日期2023-10-08处罚机关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前状态正常地方编码410000数据更新时间2023-10-08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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