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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疫情封闭封控区域零售药店“哨点”监测预警工作指引的通告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 告2021年 第41号  为落实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工作要求,加强封闭封控区域零售药店“哨点”监测预警作用,规范疫情防控期间封闭封控区域居民零售药店购药行为,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疫情封闭封控区域零售药店“哨点”监测预警工作指引》(见附件),请广大市民和零售药店配合落实。  附件:广东省疫情封闭封控区域零售药店“哨点”监测预警工作指引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5日   附件  广东省疫情封闭封控区域零售药店  “哨点”监测预警工作指引  为认真贯彻落实我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发挥封闭、封控区域零售药店“哨点”监测预警作用,做到“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规范疫情防控期间封闭封控区域居民零售药店购药行为,制定本指引。  一、封闭区域零售药店暂停销售(含网络销售)任何药品,居民如需购药请按属地疫情防控指挥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封控区域零售药店暂停销售(含网络销售)《疫情期间需登记报告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药品,直至该区域解除封控管理,药店工作人员应指引到店购买《目录》药品居民到医疗机构就诊取药。  三、封控区域居民购买非《目录》药品时应佩戴口罩,零售药店对不佩戴口罩、健康码“黄码”或体温超过37.3℃的居民,应拒绝其进店,并引导到医疗机构就诊。体温正常且持健康码“绿码”居民,应配合药店工作人员进行问询和登记,并如实提供以下信息,药店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居民购买《目录》药品的登记信息上传广东智慧药监平台购药人员信息登记报告系统,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1.姓名、身份证、联系电话、现住址等。  2.14天内是否在中高风险区停留或境外旅游史。  3.是否有发热、干咳、乏力、咽痛、嗅(味)觉减退、腹泻等症状。  4.如代为他人购药,应提供实际用药人上述真实信息。  5.药店工作人员应如实登记居民购买药品通用名称、数量和用途。  四、封闭、封控区域居民不得通过互联网购买《目录》药品,如需购药请按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五、封控区域内确实不能出示健康码且体温正常的老年人等特殊居民购买非《目录》药品,药店工作人员应在登记其姓名、身份证、联系电话、现住址等个人信息后正常销售。  六、封控区域周围零售药店销售《目录》药品应进行实名登记并展开追踪,落实闭环管理。封控区域周围药品零售企业范围由各地结合辖区防控要求自行划定。  七、零售药店应在营业场所内显著位置展示购买药品相关疫情防控要求,包括张贴《目录》、《发热门诊名单》以及“配合测温、全程佩戴口罩、出示健康码”等相关疫情防控告示,并保持相关告示完好无损且不被遮挡。  八、零售药店营业场所应落实属地防控指挥办要求,定期做好消杀和通风排风措施,落实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如有发热症状、黄色健康码或者有中高风险旅居史的人员不得上岗。  九、零售药店要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销售《目录》药品实名登记和问询服务,提升零售药店“哨点”监测预警作用;各地监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保障疫情期间居民购药安全。  十、疫情防控工作重如泰山,请广大居民和零售药店支持配合,共同做好相关疫情联防联控措施。正文相关观点推荐:广东发布封闭封控区内药店工作指引 — 市民和药店应该这样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购买以及线上培训课程购买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广东省
  • 关于征求《体外膜氧合(ECMO)循环套包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我中心结合境内、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产品的特点及申报现状,在总结技术审评实际情况,并参考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起草了《体外膜氧合(ECMO)循环套包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为了使该指导原则更具有科学性及合理性,即日起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管理者及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指导原则的丰富和完善,促进医疗器械研发及技术审评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请将反馈意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21年7月14日前反馈我中心。  联系人:骆庆峰 邹艳果 叶成红  电话:010-86452840、86452838、86452846  电子邮箱: luoqf@cmde.org.cn 附件:《体外膜氧合(ECMO)循环套包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体外膜氧合(ECMO)循环套包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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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 海关总署关于增设长春空港口岸为药品进口口岸的公告(2021年第7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增设长春空港口岸为药品进口口岸。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除《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药品外,其他进口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可经由长春空港口岸进口。  二、增加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口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承担长春空港口岸药品进口备案的具体工作。  三、增加吉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为口岸药品检验机构。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吉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开始承担长春空港口岸的药品口岸检验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方式 吉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联系方式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建立中国特色医疗保障制度的决策部署,加快形成与医疗保障改革相衔接、有利于制度定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国家医疗保障局研究起草了《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gcfgsysz@nhsa.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医疗保障法意见反馈”。二、信函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国家医疗保障局规财法规司法规预算处(邮编:10083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医疗保障法意见反馈”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附件: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医药企业应知晓:第三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医药企业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合理定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中标的医药企业应当保障药品、医用耗材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及时签订购销协议,按照购销协议要求保障供应、配送到位。医疗机构应按照购销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款项,鼓励医疗保障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第五十八条 医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或中止相关医药企业或相关药品、医用耗材参与集中采购的资格并予以公告;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二)给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贿赂;(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选资格、不及时签订购销协议、不履行供货承诺、未按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供货;(四)竞标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全文内容如下:医疗保障法(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筹资和待遇第三章 基金管理第四章 医药服务第五章 公共管理服务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高质量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医疗救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保障相关的筹资运行、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价格管理、招标采购、医药服务、公共管理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第四条 医疗保障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多层次的原则,不断满足公民医疗保障需求。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医疗保障能力建设,为医疗保障工作提供保障。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第七条 国家鼓励各地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基金承受能力、人口老龄化程度等因素多渠道筹资,确保医疗保障基金筹资稳健可持续。第八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商业保险公司、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第九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公民应当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第十条 国家大力培养医疗保障人才,建立医疗保障人才职称等制度。对于在医疗保障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保障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开展医疗保障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筹资和待遇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享有其他医疗保障的人员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并实行用人单位统一代扣代缴制。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承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具备多种身份的人员,按照可享受的最高待遇给予补贴,不得重复补贴。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具体政策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后的待遇享受起始时间按照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和支付标准,实行动态调整。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六)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遇到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范围经法定程序,可做临时调整。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予以支付。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合并实施。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妇女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通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予以解决。第二节 多层次医疗保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实施资助参保和直接医疗费用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救助费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医疗救助标准。第二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主要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及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保障参保人员经基本医疗保险保障后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支持商业保险公司扩大重疾险等保险产品范围。鼓励用人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为职工和成员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商业健康保险管理,推进商业健康保险有序发展。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慈善捐赠支持医疗保障事业发展。统筹调动慈善医疗救助力量,支持医疗互助有序发展。慈善医疗救助款项筹集及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发展长期护理保险,解决失能人员的基本护理保障需求。长期护理保险覆盖全民,缴费合理分担,保障均衡适度,筹资和待遇水平动态调整。制定完善与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运行相适应的失能评估和需求认定等标准、基本保障项目范围以及管理办法等。健全符合长期护理保险特点的经办服务体系。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制度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多元综合保障格局。第二十四条 国家完善重大疫情等紧急情况医疗救治费用保障机制,健全医疗救治医保支付政策,统筹做好医疗保障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等使用。第三章 基金管理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加强基金管理,财政、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加强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存入财政专用账户。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加强预算管理,执行预决算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的保障机制,根据预算执行情况足额落实配套筹资责任。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医疗保障风险管控机制,设立全国医疗保障风险调剂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医疗保障支出的补充和调剂。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第三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 医药服务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药品、医用耗材的招标采购政策并监督实施,指导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建设。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公立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并监督实施,按照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和标准建立集中采购平台,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管理。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采购、交易、结算等工作,并监测相关信息。公立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从省级集中采购平台采购所需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国家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第三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医药企业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合理定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中标的医药企业应当保障药品、医用耗材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及时签订购销协议,按照购销协议要求保障供应、配送到位。医疗机构应按照购销协议约定及时支付款项,鼓励医疗保障基金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第三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特需等非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和医用耗材,以及医疗服务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质价相符、诚实守信的原则形成价格。医疗机构应当以明确清晰的方式公示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合理使用药品和医用耗材的管理,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接受医疗保障等部门的价格监测、指导、检查和成本调查。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药品和医用耗材成本价格调查,实施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加强对以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方式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服务价格宏观管理、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监测考核机制,确定医疗服务定调价程序,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价格监测、指导、检查、成本调查和考核。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管理办法,规范、简化、优化医药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医药机构、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专家等方面意见。第三十六条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协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名单。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执行符合规定的价格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有效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维护公民健康权益。在满足临床需求的前提下,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可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药服务项目。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会计凭证、病历、处方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一条 在药品、医用耗材购销环节中禁止医药企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收受回扣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第五章 公共管理服务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统筹地区设立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加强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能力配置,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全覆盖。提供医疗保障公共服务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根据国家规定予以保障。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经办服务,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负责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理、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经办稽核、异地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等工作。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保单位及个人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登记参保人员信息,以及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个人权益记录等。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医疗保险费,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等,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通过业务经办、费用征收、统计、调查获取医疗保障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用人单位有权查询单位缴费记录,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并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均应履行服务协议。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给予相应处理,包括约谈相关责任人员、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要求定点医药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六条 国家科学合理确定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定点医药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各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及时预付和清算异地就医结算资金,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推动数据有效共享、运用,实施大数据实时动态智能监控,规范数据管理和应用权限,保护信息和数据安全。定点医药机构有关信息系统应当与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进行对接。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推进医疗保障公共管理服务现代化治理,积极引入符合条件的社会力量参与经办服务,建立共建共治共享的医保治理格局。规范和加强与商业保险公司、社会组织的合作,完善激励约束机制。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药机构、人员、医药价格和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信用评价等级分级分类管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医疗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移送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监督检查相关的资料;(二)运用信息技术开展实时监测,并从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数据;(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或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查封、扣押;(四)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五)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六)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医药机构、信息系统开发商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被调查对象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监督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参保登记、支付医疗保障待遇或者侵害其他医疗保障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医药企业对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未执行既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滥用集中采购职权等行为,可以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医药企业对未按购销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药品、医用耗材款项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擅自更改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医疗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执行集中采购平台挂网、撤网等交易规则和标准;(二)滥用集中采购职权、限制市场竞争或者导致不公平竞争;(三)在集中采购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四)集中采购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八条 医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或中止相关医药企业或相关药品、医用耗材参与集中采购的资格并予以公告;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二)给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贿赂;(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选资格、不及时签订购销协议、不履行供货承诺、未按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供货;(四)竞标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五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存在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内部管理制度、未按照规定与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进行对接等情形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发生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行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第六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五条 个人实施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保待遇等行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个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部门、医药机构、信息系统开发商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六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人员在境内就业、居住、学习的,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购买药品经营企业(批发)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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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对《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为规范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法规的准确适用,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及《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器械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40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至6月27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邮寄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415室 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53  2.电子邮件:邮件主题请注明“裁量反馈意见”,邮箱地址:fazhichu@yjj.beijing.gov.cn  3.传真:010-83560780  4.电话:010-83979475  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  附件1: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2:北京市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附件3:《北京市医疗器械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制定依据相关推荐合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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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疫情防控期间居民在零售药店购买药品行为规范指引的通告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 告2021年 第39号  为落实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工作要求,进一步发挥零售药店“哨点”监测敏感性优势,方便居民在零售药店购药的安全、可及,规范疫情防控期间居民在零售药店购药行为,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广东省疫情防控期间居民在零售药店购买药品行为规范指引》,请广大市民和零售药店配合落实。  附件:广东省疫情防控期间居民在零售药店购买药品行为规范指引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0日  附件广东省疫情防控期间居民在零售药店购买药品行为规范指引  为认真贯彻落实我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加强全省零售药店疫情防控工作,指导居民到零售药店科学规范购药,制定本指引。  一、居民进入零售药店,须戴好口罩,配合药店工作人员测量体温并出示健康码,体温超过37.3℃或健康码为“黄码”的,不能入店购药,请药店工作人员指引其前往医疗机构就诊。  二、居民体温正常且持健康码“绿码”购买非《疫情期间需登记报告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药品的,可按正常流程购买。  三、居民体温正常且持健康码“绿码”购买《目录》内药品的,请配合药店工作人员进行问询和登记,并如实提供以下信息,药店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居民购买《目录》药品的登记信息上传广东智慧药监平台信息登记管理系统。  1.姓名、身份证、联系电话、现住址等。  2.14天内是否在中高风险区、封控区域内停留或境外旅游史。  3.是否有发热、干咳、乏力、咽痛、嗅(味)觉减退、腹泻等症状。  4.如代为他人购药的,应同时如实提供实际用药人的上述真实信息。  5.药店工作人员应如实登记居民购买药品通用名称、数量和用途。  四、广州、深圳、佛山等地居民不得通过互联网购买《目录》药品,如有需要请到附近零售药店按指引购买。  五、全省中高风险地区及封控区域内的药品零售企业已暂停销售《目录》内药品,直至恢复为低风险地区或解除封控管理,上述区域居民如需购买《目录》药品请到医疗机构就诊取药。  六、确实不能出示健康码的老年人等特殊居民,购买非《目录》药品,请配合药店工作人员测量体温,按指引做好信息登记工作。  七、零售药店要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销售《目录》药品实名登记和问询服务,提升零售药店“哨点”监测敏感性;各地监管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保障疫情期间居民购药安全。  八、防疫工作重如泰山,请广大居民和零售药店支持理解,共同做好相关疫情联防联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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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中医药条例

    贵州省中医药条例(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六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振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服务、中药保护与发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中医药产业促进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本省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传承和发展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中医药卫生服务指导、中医医疗机构及人员管理、中医药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药品监管、市场监管、医保、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中医药相关政策时,应当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医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二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药房和中医床位;(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医师,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四)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和完成时限,提供中医药服务。第九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各类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等资源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对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第十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举办中医诊所,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医疗机构中,按照注册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依法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所注册专业开展诊疗活动。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西医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协同创新,支持建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制定完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开展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联合攻关,形成临床治疗、疾病防控、科学研究的中西医协同机制。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疾病预防和康复服务,强化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的作用,提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的中医疾病预防和康复服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方法,倡导和推广体现中医疾病预防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对重大疾病、慢性疾病及传染病的防治能力,建立中医药全程参与机制,强化中医药深度介入诊疗,形成覆盖预防、治疗和康复全过程的诊疗方案。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将中医药相关机构和人员纳入紧急医学救援体系,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将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纳入应急药品储备清单,加强中医类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县级以上公立中医医院独立传染病区建设,规范设置发热门诊,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中医药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机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紧急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中药,指导社会公众使用。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医药的支持保护力度,发挥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资源优势,鼓励举办民族医医疗机构,推动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民族医药发展的政策,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举办民族医医院或者设立民族医科室,提高民族医服务能力。第十七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中药药品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和中药药品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中医药数据体系建设,建立跨医疗机构中西医协作的数据共享交换机制,推动区域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健康医疗大数据的汇聚。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列入医院建设规划,建立以中医电子病历、电子处方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省中药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信息服务站,开展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信息监测、收集和上报工作。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黔产道地中药材目录和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加强对黔产道地中药材的原产地、种源、种质和品牌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道地中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生态保护,鼓励黔产道地中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产品。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药材资源分级保护、野生中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依法加强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建立野生中药材资源抚育基地和濒危稀缺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依法加强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繁育和替代研究。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严格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提升中药材质量。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超标准或者违法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第二十三条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初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中药材质量保障制度,建立实施中药材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如实标明中药材产地;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药材、中药饮片质量验收制度,加强中药材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配制的管理,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质量。第二十四条 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定属于中医药经典名方、名老中医方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医疗机构、科研院所自主研发基于中医药经典名方、验方、秘方及民族药经典方剂开发的中药新药,或者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发中药新药。鼓励中药品种的二次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工艺以及体现临床应用优势的新剂型改进已上市中药品种,培育具有竞争力的黔药品牌。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对代煎、配送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代煎中药的质量负责。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应当符合规定的卫生条件,具备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操作方法,建立代煎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提供中药配送服务的,应当具备开展中药配送的物流条件,配备专人负责配送,做好配送过程记录。医疗机构委托提供代煎、配送服务的具体规范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管等部门制定。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形成院校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支持办好中医药类专业,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办中医药类专业特别是民族医药类专业。中医药院校应当强化中医思维培养,提高中医药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建设配套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其他医学院校应当将中医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继续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人员带徒授业,带徒授业情况按照规定作为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的相关依据。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符合条件者可以按照同等学力申请中医专业学位。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医药人员在职培训计划,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组织开展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的继续教育应当包含中医药教学内容。鼓励民族地区在医务人员继续教育中增加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药及相关科学技术,西医药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促进中西医结合。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政策,支持中医执业医师和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服务,并在职称评定、职级晋升、进修培养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落实向基层倾斜的工资政策。完善面向社区、乡村的定向免费培养中医药人才制度,加大中等职业学校中医药类专业招生和人才培养,加强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科技创新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临床研究基地建设。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企业协同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鼓励对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开展理论研究。支持开展中医药防治重大、疑难、罕见疾病和新发突发传染病等重大项目科学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支持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诊疗规律、作用机理研究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中医药技术、装备创新和产品研发。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循证医学能力建设,开展中医药有效性、安全性和经济性证据的循证医学系统评价研究,筛选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中医优势病种、中医适宜技术和疗效显著的中药制剂目录,提升中医药研究与临床实践水平。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中医药规律和特点的科研评价体系,建立第三方科研评价机制。中医药科研活动应当符合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相关要求。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激励制度。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企业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后,其研发、转化团队或者个人依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获得一定比例的转化收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等激励措施,选拔、引进和培养中医药科研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研究本省中医药经典名方、验方,制定目录予以保护,并鼓励推广、开发和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古籍普查登记工作,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加强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支持建设国医大师、名中医、民族医药专家工作室,开展历代名家学术思想研究,传承推广中医药学术和临床经验。建立师承教育培训机制,鼓励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参与教育教学,促进民间特色技术疗法的传承发展。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经典名方、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炮制技术、科研成果等知识产权保护。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所持有的中医药经典名方、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炮制技术和科研成果依法转让,或者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合作开发、利益分享。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苗族医药、布依族医药、侗族医药等为代表的本省民族医药传承与发展,加大对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推进民族医药研究和资源保护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民族医药学术理论的整理、研究,开展民族医药传统诊疗技术和加工方法转化及利用,支持民族医药文献的校勘、注释和出版。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建设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推动中小学结合课程内容开展中医药文化教育,提高公民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博物馆、健康养生文化体验场馆,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产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扩大中医药影响,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鼓励社会力量开展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文化、人才等方面的对外交流合作。每年10月22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第六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统筹规划,加强中医药产业融合发展,建设中医药现代产业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地方民族医药资源优势,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构建中医药产业发展集聚区,根据产业特性和项目属性创新资金使用方式,加大对中医药产业的支持,引进优势品种、高端人才、龙头企业等优质资源,推动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药材种植养殖规划,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推广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培育经营主体,推动农企联结,引导股份合作,提升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化水平。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生产加工基地建设,支持中药材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推动中药材采集、储藏、加工和中药饮片炮制等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发展中药材现代商贸服务,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建设,运用大数据技术加强中药材生产信息搜集、质量监测、价格动态分析和预测预警。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发中药保健用品、食疗药膳等具有本省特色的中医药健康产品,丰富中医药健康产品种类,推动中医药健康产业发展。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健康辨识评估、咨询指导、养生调理等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注册信息互通机制,管理和规范各类养生保健服务。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建设融医疗、护理、康复等为一体的中医药特色医养结合基地,打造以休闲养生、健康养老、生态疗养、中医保健、健康食品等为特色的健康小镇或者园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药特色突出的健康养老机构、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等医养结合机构。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重点向康复、护理和养老服务延伸。对于无内设养老机构,具有养老服务需求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其与养老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开展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创作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和文化精品,支持开发具有本省特色的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线路及品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传统运动纳入体育发展规划,鼓励中医理论指导养生健身活动,推广太极拳、健身气功等中医传统运动。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国际贸易发展,将中医药国际贸易纳入本省对外贸易发展总体规划,扩大中医药对外投资和贸易,为中医药国际服务贸易发展提供公共资源保障。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产业统计监测体系,完善中医药产业统计制度,提升中医药产业发展水平监测指标,推动中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中医药公共卫生服务、产业、人才培养给予重点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不得挪作他用。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管理体系,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融资渠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中医药事业、产业发展,扶持中医药重点项目。第五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充分发挥专家智库作用,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第五十九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组织开展行业交流。第六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确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中医药主管部门、中医药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六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优势,落实对中医药的倾斜政策。省人民政府医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合理确定报销比例。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检查督促中医药工作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开展对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中医药医疗服务质量等指标的考核,考核结果与财政投入、评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等挂钩。第六十三条 依法开展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与组织开展。涉及民族医药的,应当有民族医药专家参与组织开展。(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中医诊疗技术评选;(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四)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六)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完善中医药执法监督工作,加强对中医药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省中医药标准委员会,制定和推广中医药服务、技术、产品、管理等领域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本省中医药标准体系。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记录制度,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信用约束机制,按照规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二)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六十八条 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从事中医药科研活动,存在违背学术研究规范或者违背科研伦理规范等行为的,按照科研诚信调查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批准发布或者变相发布中医医疗、中药药品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处理。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药材种植养殖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超标准或者违法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医疗机构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或者养生保健机构违反规定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章 附 则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贵州省
  •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乌市监规〔2021〕106号)

    为满足消费者24小时用药需求,大力发展药品零售的新业态、新模式,进一步鼓励药品流通企业创新发展,给公众提供更加实惠、便捷的购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市局制定了《乌鲁木齐市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2021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 为满足公民24小时用药需求,大力发展药品零售的新业态、新模式,进一步提高流通效率和服务水平,加强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的管理,防范药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药品零售企业(包括连锁门店和单体店,下同),可以按照本规定设置自动售药机,开展乙类非处方药销售。自动售药机作为实体药店的组成部分纳入日常监管。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乌鲁木齐市药品零售企业需向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许可事项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自动售药机。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设置自动售药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设置自动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二)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依托自身实体药店在门店所在地申请设置自动售药机,也可以在便利店或者宾馆、机场、客运站、社区、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自动售药机,设置数量应与企业管理能力相适应。设置自动售药机药品销售运行期限不得超过实体药店证书有效期。(三)药品零售企业设置的自动售药机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自动售药机的放置场所需避免极热极寒天气,应设置在室内,保证自动售药机尺寸及结构与经营品种、数量和分类存放相适应,外用药与内服药应分开陈列,自动售药机放置地点应当清洁卫生,不得将自动售药机与有毒、有污染的物质设置在同一场所内。(四)药品零售企业选用的自动售药机设备须采取全封闭式设计,具有可自动调节、控制和显示机内温湿度的功能。自动售药机机内环境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关于药品储存条件的要求,按照药品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储存药品相对湿度为35%~75%。(五)药品零售企业负责对设置的自动售药机进行管理,对自动售药机的药品质量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接受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订自动售药机的管理制度与操作规范,加强自动售药机管理维护。(六)自动售药机的药品应当由药品零售企业统一采购配送。自动售药机应当能打印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设置自动售药机的零售企业名称、药品名称、生产企业、规格、批号、价格、数量、销售日期等。药品零售企业建立真实、完整、准确、可追溯的购销记录,并能与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实时联网,将自动售药机药品陈列、销售等相关数据通过网络实时传输至企业计算机系统,确保药品可追溯。(七)自动售药机只能销售乙类非处方药;自动售药机不能销售处方药品、甲类非处方药品、有特殊储存要求的药品、有专门管理要求(如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药品以及疫情防控等需要管控的药品。(八)自动售药机不得拆零销售药品,必须具有完整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九)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加强存放于自动售药机内的药品养护工作,每周开展一次养护检查,确保不出现药品过期、变质等情况。(十)自动售药机应当提供查询在售药品说明书的方式,自动售药机应在显著位置警示“严格按照药品说明书使用药品”,“除药品质量原因外,药品一经售出,不得退换”和“未成年人应在监护人帮助指导下购买使用药品”等警示语。(十一)设置自动售药机的零售企业应通过互联网或服务电话向消费者提供24小时用药咨询服务。自动售药机上发布药品广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十二)自动售药机电源能够保证全天候供电的能力。若出现断电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技术向设置自动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报警;药品零售企业能够及时、有效地接收报警信号,并快速采取应对措施。(十三)自动售药机显著位置应当标示设置自动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地址、《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4小时咨询电话(座机和手机)以及在触摸屏醒目位置设置顾客意见反馈专栏或投诉举报电话12315。上述标记标识应当清晰、易识别且不易脱落,展示给消费者和监督部门。对于顾客意见反馈和投诉,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条 自动售药机设置管理。申请设置自动售药机,应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备案表(见附件);(二)申请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三)拟经营的药品品种目录;(四)自动售药机的管理制度与操作规范;(五)拟设置自动售药机场所使用权相关证明及位置分布平面图等;(六)自动售药机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第七条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企业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设置地址及经营范围(地址******及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同一药品零售药店在多点设置自动售药机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按“自动售药机1(地址1******、销售乙类非处方药);自动售药机2(2******、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标注设置地址及经营范围。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对专门负责自动售药机质量管理和日常维护的人员培训,并对所销售药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第九条 各区(县)市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时需涵盖其所设的自动售药机,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予以处罚。对存在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应当对设置自动售药机的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置。第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自动售药机设置情况拟发生变更时,需及时向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请。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附件:设置自动售药机备案申请表附件设置自动售药机备案申请表设置自动售药机药品零售企业名称连锁门店 □单体店 □设置自动售药机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截止日期设置自动售药机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联系电话设置地点设置地点属性门店所在地□ 便利店□ 机场□ 客运站□ 学校□ 宾馆□ 商业区□ 其他(需注明)自动售药机管理人员联系电话24小时咨询电话(座机和手机)守法经营承诺本人承诺将按照《乌鲁木齐市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设置自动售药机,接受监管部门及社会监督,如有违法违规行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并依法接受处置。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相关链接:乌鲁木齐市自动售药机销售药品管理规定(试行)政策解读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关于公开征求《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货架有效期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202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货架有效期研究资料的注册申报和技术审评,我中心组织起草了《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货架有效期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202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生产企业及有关从业人员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相关意见或建议,请下载并填写附件中的《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货架有效期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202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并于2021年7月8日前将反馈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中心。  联系人:李芬  电 话:010-86452670  电子邮箱: lifen@cmde.org.cn  附件: 1.《 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货架有效期注册申报资料指导原则(2021年修订)》(征求意见稿)(下载)     2. 反馈意见表(下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                                       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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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征求《体外膜氧合(ECMO)循环套包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我中心结合境内、境外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产品的特点及申报现状,在总结技术审评实际情况,并参考相关文献资料的基础上,起草了《体外膜氧合(ECMO)循环套包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为了使该指导原则更具有科学性及合理性,即日起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管理者及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指导原则的丰富和完善,促进医疗器械研发及技术审评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请将反馈意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21年7月14日前反馈我中心。  联系人:骆庆峰 邹艳果 叶成红  电话:010-86452840、86452838、86452846  电子邮箱:luoqf@cmde.org.cn  附件:1.《体外膜氧合(ECMO)循环套包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     2.反馈意见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                                       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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