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H指导原则《S12:基因治疗产品的生物分布研究》现进入第3阶段征求意见。按照ICH相关章程要求,ICH监管机构成员需收集本地区关于第2b阶段指导原则草案的意见并反馈ICH。 S12草案的原文和译文见附件,现就该指导原则及中文翻译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如有意见,请于2021年10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箱反馈我中心。 联系人:叶旋 邮 箱: yex@cde.org.cn 附件:1.S12英文版 2.S12中文版 ICH工作办公室 2021年7月13日
工信部本次发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是对1999年发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于8月8日前将意见建议书面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划重点:1、本办法所称医药产品包括治疗药品、疫苗、检测试剂、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等药品和医疗物资。2、储备单位的条件中央医药储备单位应属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资质,并符合以下条件:(一)医药行业的重点生产企业或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二)行业诚信度较高,具有良好的质量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三)具有完善的生产设施设备或现代物流配送能力,符合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的质量要求;(四)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医药储备的信息数据传输;对专项医药储备品种,必要时可由省级以上卫生事业单位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3、储备单位的任务中央医药储备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医药储备管理制度,主要承担以下任务:(一)执行医药储备计划,落实各项储备任务;(二)建立严格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专款专用,确保储备资金安全;(三)实行领导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医药储备工作;(四)加强储备品种的质量管理和安全防护,并适时进行轮换补充,确保质量安全有效;(五)建立24小时应急值守制度,严格执行医药储备调用任务,确保应急调拨及时高效;(六)加强医药储备工作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原文如下: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对1999年发布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8月8日前将意见建议书面反馈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联系地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邮编:100804联系电话:010-66017308传真:010-66018550电子邮箱:yangliu@miit.gov.cn附件:《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医药储备管理,有效发挥医药储备在确保公众用药可及、防范重大突发风险、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国家储备制度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医药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政府储备由中央与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医药储备组成,实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中央医药储备主要储备应对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安全保障以及存在较高供应短缺风险的医药产品;地方医药储备主要储备应对较大和一般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区域性保障以及本辖区供应短缺的医药产品。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企业生产经营库存。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从事医药生产、流通等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企业生产经营库存是医药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市场运行的周期变化,保持医药产品的合理商业库存,并在应急状态下积极释放供应市场。第三条政府储备实行统筹规划、规模适度、动态管理、有偿调用原则,逐步建立起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和市场有效供应的保障体系,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保值使用。第四条政府储备实行实物储备、生产能力储备、技术储备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由符合条件的医药企业或卫生事业单位承担储备任务。第五条生产能力储备是对常态需求不确定、专门应对重大灾情疫情的特殊医药产品,通过支持建设并维护生产线和供应链稳定,保障基本生产能力,能够按照指令组织生产和应急供应。第六条技术储备是对无常态需求的潜在疫情用药,或在专利保护期内的产品,通过支持建设研发平台,开发并储备相应技术,在必要时能够迅速转化为产品。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建立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工作机制,主要职能有:提出国家医药储备发展规划;拟订中央医药储备品种目录;确定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和储备单位;协调解决国家医药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国家医药储备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中央医药储备计划、选择储备单位、开展调用供应、管理国家医药储备资金、监督检查以及指导地方医药储备管理等工作。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参与制定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和开展中央医药储备监督检查。第十条财政部负责落实中央医药储备实物储备资金,审核拨付中央医药储备预算资金,参与制定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和开展中央医药储备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提出中央医药储备品种规模建议,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更新;负责对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的卫生事业单位开展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国家药监局负责组织地方药品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医药储备开展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三条国家医药储备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国家医药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储备规模计划、供应链安全以及应急保障风险研判提出建议,负责对国家医药储备工作进行技术指导。第三章储备单位的条件与任务第十四条中央医药储备单位原则上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确定,中央医药储存地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结合储备现状和实际任务提出意见,报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工作机制研究确定。第十五条中央医药储备单位应属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取得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资质,并符合以下条件:(一)医药行业的重点生产企业或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二)行业诚信度较高,具有良好的质量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三)具有完善的生产设施设备或现代物流配送能力,符合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的质量要求;(四)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医药储备的信息数据传输;对专项医药储备品种,必要时可由省级以上卫生事业单位承担中央医药储备任务。第十六条中央医药储备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医药储备管理制度,主要承担以下任务:(一)执行医药储备计划,落实各项储备任务;(二)建立严格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专款专用,确保储备资金安全;(三)实行领导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医药储备工作;(四)加强储备品种的质量管理和安全防护,并适时进行轮换补充,确保质量安全有效;(五)建立24小时应急值守制度,严格执行医药储备调用任务,确保应急调拨及时高效;(六)加强医药储备工作培训,提高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第四章计划管理第十七条政府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公共卫生应急以及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等方面需要提出中央医药储备品种目录建议,经国家医药储备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评估后,提出实行动态轮储和定期核销的品种建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中央医药储备计划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5年调整一次,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结合对医药储备利用效能评估情况报告国务院。实施期限内遇有重大调整,及时报告国务院。第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储备单位下达中央医药储备任务,并与储备单位签订《中央医药储备责任书》,储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储备任务。第二十条实物储备原则上应在中央医药储备任务下达后的两个月内按照储备品种、数量规模的要求完成采购;对需要组织进口、定点生产加工以及临床必需易短缺等品种,可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储备到位。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地方医药储备的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指导地方科学确定储备品类和规模、优化储备地域布局、完善储备调用轮换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地市级医药储备,形成中央与地方互为补充、全国集中统一的医药储备体系。第五章采购与储存第二十二条中央医药储备产品从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采购,新增储备任务采购应遵循以下程序:(一)对于国内具有3家以上(含3家)生产企业的产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采取竞争性采购方式确定生产企业及采购价格;(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生产企业,采购价格原则上按照储备品种市场价格或公立医院采购价格确定;对没有市场价格和公立医院采购价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价格调查,按照计价成本加5%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采购价格。第二十三条中央医药储备分为常规储备和专项储备。中央常规医药储备主要应对一般状态下的灾情疫情和供应短缺,中央专项医药储备主要包括公共卫生专项储备。国家建立疫苗储备制度,分别纳入常规储备和专项储备。第二十四条实行动态轮储的中央医药储备品种,由储备单位根据有效期自行轮换,各储备品种的实际库存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0%。第二十五条实行定期核销的中央医药储备品种,由储备单位根据有效期及时进行轮换更新,按程序申报核销储备资金,并按照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置。定期核销储备品种如在储备期限内调整采购价格,储备单位应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准,采购价格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确定。第二十六条储备单位应建立医药储备台账,准确反映储备品种的规格数量、生产厂家、采购价格以及储备资金的拨付、使用、结存等情况,每半年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二十七条储备单位应加强医药储备的质量管理和安全防护,中央专项医药储备产品应设立专库或专区存放,并明确标识“中央专项医药储备”字样。第二十八条因突发事件、布局调整等需对中央医药储备产品进行转移的,储备单位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商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第六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九条中央医药储备资金指保障中央医药储备实物储备的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预算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做好中央医药储备资金预算编制、执行、支付以及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等工作。第三十条根据储备管理方式不同,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分为动态轮储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和定期核销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动态轮储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现存规模保持稳定,储备单位结合日常经营在储备药品效期内自行轮储,中央财政不单独安排轮储费用。除重大政策调整外,中央财政原则上不新增安排储备资金。定期核销中央医药储备资金规模根据国家确定的储备品种目录内实际库存及相关成本、费用情况核定。中央财政对定期核销医药储备保管、核销等费用给予必要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三十一条定期核销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实行预拨清算制度。储备单位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储备资金清算、过效期药品核销补储、本年度新药品采购计划等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财政监管局,涉及的储备药品应分品种、规格、价格、数量、金额统计,并附报有关质量检验报告,上报材料同时抄报财政部。财政部有关监管局5月底前完成储备单位上年度过效期药品核销补储情况的审核,审核结果报财政部,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财政部有关监管局审核意见和储备单位新药品采购计划申请,7月底前向财政部提出上年度专项医药储备资金清算意见及本年度储备资金预拨意见。财政部根据财政部有关监管局审核结果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拨付资金。第三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加强中央医药储备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和重点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应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财政部有关监管局按照既定职责和财政部授权对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实施监管。第三十三条储备单位建立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台账,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反映储备资金来源、占用和结存,确保国家医药储备账实相符。第三十四条地方医药储备资金由地方政府负责落实。第七章调用管理第三十五条中央医药储备与地方医药储备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不断提升医药储备信息化管理水平。发生突发事件时,原则上由地方医药储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药产品的供应保障,地方医药储备不能满足需求时,可申请调用中央医药储备予以支持;中央医药储备主管部门有权调用地方医药储备。第三十六条中央医药储备实行有偿调用,工业和信息化部督促储备单位及时收回储备资金。调用程序如下:(一)突发状态下调用储备,国家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调用指令;(二)出现临床急救病例或大范围药品供应短缺,国家卫生健康委或省级医药储备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调用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下达调用指令。(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生物以及核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国务院或相关防控机制的指令调用储备。第三十七条储备单位应按照调用指令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调用品种送达指定地区和单位,并按照储备任务要求及时采购补充。第三十八条中央医药储备产品调出后原则上不得退换货,申请调用单位要督促接收单位及时与储备单位进行资金结算。第八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每年度开展中央医药储备监督检查。第四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医药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未按时落实储备任务、未建立储备管理制度以及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储备单位,会同相关单位予以惩处。第四十一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储备单位,取消其中央医药储备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一)挪用储备资金,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任务的;(二)未执行调用指令,延误医药储备应急供应的;(三)账目不清,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国家医药储备资金发生损失的;(四)其他不宜承担储备任务的情形。第四十二条医药储备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产品包括治疗药品、疫苗、检测试剂、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等药品和医疗物资。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地方医药储备计划和年度工作情况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1999年制定的《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为落实《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要求,规范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研究制定,明确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申报工作程序及要求,我局组织起草了《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和申报要求(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和申报要求(试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附件 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和申报要求(试行) 为加强北京市中药配方颗粒的管理,规范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研究、申报和制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中医药理论指导,满足临床需求。配方颗粒所用饮片炮制应遵循中医药理论指导,继承传统饮片炮制经验和技术,发挥中医临床用药的特色和优势。 (二)坚持依法规范制定。应参照《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2021年第16号通告)开展标准制定工作,按照现行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和《国家药品标准工作技术规范》的格式和用语,务求做到用词准确、语言简练、逻辑严谨,避免产生误解和歧义。 (三)坚持继承和保护地方特色。继承、整理和挖掘地方经验技术,满足地方中医临床需求,主要收载《中国药典》《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现行版品种。 (四)坚持研究的科学性和严谨性。研究过程中应注重对药材来源、生产转移、临床使用等的全过程调查,充分考虑影响配方颗粒质量的因素,有针对性地确定标准的项目和内容,并研究建立专属性的质量控制方法和检测指标。 二、基本要求 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配方后,供患者冲服使用。 (一)品种收录原则 1.收载品种应为北京有临床习用历史和需求、特色炮制工艺、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品种,满足本市中医临床需求,原则应为《中国药典》《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现行版已收载的中药饮片品种。 2.鼓励企业优先对《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现行版收载品种开展研究。已颁布配方颗粒国家标准的品种不再收载。 (二)生产工艺基本要求 中药配方颗粒的制备,除成型工艺外,其余应与传统汤剂基本一致,即以水为溶媒加热提取,以物理方法进行固液分离、浓缩、干燥、颗粒成型等工艺生产。中药配方颗粒药效物质应与中药饮片标准汤剂保持基本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中药配方颗粒应符合《中国药典》现行版制剂通则颗粒剂项下的有关规定。根据各品种的性质,可使用颗粒成型必要的辅料,辅料用量以最少化为原则。 (三)标准制定技术要求 依照《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开展相关研究,质控项目应完整且经方法学验证、指标性成分选择恰当、检测方法科学且限度合理,应满足控制饮片质量的目的,至少不得低于对应的中药饮片标准。 三、工作程序与分工 (一)品种遴选。应按照品种收录原则确定拟制定标准的品种,结合国家标准制定进展情况,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局药品注册处)牵头,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市药检所)会同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市药审中心)组织相关专家参与品种遴选工作,优先对临床需求大、使用量大、有研究基础的品种开展标准制定,品种数量应能基本满足北京市临床处方常规调剂使用。 (二)标准研究与申报。为保证标准制定工作进展和质量,鼓励相关企业积极参与,共同开展标准研究与验证等相关工作。标准采用企业单独或联合申报方式。申报资料由多家单位共同完成的,应逐一列出完成单位的名称,并提交研究资料真实性、不构成侵权的承诺书,并说明标准适用相关情况。 申报单位按要求准备好全部资料(含两份纸质版与电子版),向市局药品注册处提出申请,市局药品注册处对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规范的,予以接收并转市药检所进行审核。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接收。 (三)专家论证。市药检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会同市药审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专家论证需要补充资料的,申报企业应按照论证意见组织资料修正。通过或未通过专家论证的,资料存档不与退还。 (四)标准复核。市药检所负责标准复核工作,参照《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中“标准复核技术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可结合企业提交研究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系统性,根据专家论证意见确定复核检验项目。 (五)技术审核和征求意见。市药审中心负责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核,标准经征求意见后由市药检所负责修订完善。 (六)标准发布。经专家审核、合规性审查后,提交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以公告形式发布并在官方网站公示。标准发布后按要求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备案。 四、申报资料要求 申报资料应列明文件名称清单,并标注对应的页码范围,申报资料由多家单位共同完成的,应逐一列明完成单位的名称,并加盖公章。申报资料应按照项目标号提供,对应项目无相关信息或研究资料的,项目编号和名称也应保留,可在项下注明“无相关研究资料”或“不适用”。申报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资料1. 基本情况; 资料2. 原料研究资料; 资料3. 辅料研究资料; 资料4. 标准汤剂研究资料; 资料5. 生产工艺研究资料; 资料6. 与质量相关的其他研究资料; 资料7. 质量标准研究资料; 资料8. 稳定性研究资料; 资料9. 样品检验报告书; 资料10. 药包材研究资料; 资料11. 复核检验报告书和复核意见:对复核意见提出的相关问题,应在质量标准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采纳或不采纳的情况及理由; 资料12. 标准物质信息及研究资料:列明上述研究中使用标准物质的名称、生产单位、说明书、批号等信息。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中使用的标准物质,如使用非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申请标准复核(或审核)时,还应参照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研制技术要求,提供新增标准物质研制、标定等资料和实物样品; 资料13. 承诺函。
为进一步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和行政审批效率,减轻企业负担,我局起草了《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生产许可核查工作程序(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于2021年7月9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孙小玲 联系电话:31607043 邮箱:lynnlynn88@163.com 附件:《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生产许可核查工作程序(试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生产许可核查工作程序(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辽宁省内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核发、延续、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的核查工作适用于本程序。第二章 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第三条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下称“体系核查”)由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负责体系核查的启动及第三类医疗器械、创新产品、优先审批、应急审批及首次申报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体系核查。驻地稽查处负责其他类型的体系核查。第四条 在接到国家器审中心委托第三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通知后,由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组织开展体系核查。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组织开展或通知驻地稽查处开展体系核查。第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请,可免于体系核查。(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风险较低;(二)有同类产品上市且已通过体系核查;(三)一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四)可免于体系核查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体系核查应与技术审评同步进行,办理时限应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体系核查应当同时关注产品注册与生产许可核查的相关要求,结合申请人实际情况确定检查要点,避免重复检查。第七条 体系核查的实施部门负责选派现场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第八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完成后,由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将《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上传至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注册信息管理系统。第二类医疗器械体系核查完成后,由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将《现场笔录》、《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附件1)上传至辽宁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驻地稽查处在完成体系核查后2个工作日内,将《现场笔录》、《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反馈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第三章 生产许可核查第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负责首次申请生产许可核查,驻地稽查处负责其他类型生产许可核查。第十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核发申请,应当通过认可体系核查结论的方式,免于现场核查。(一)获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时间未超过1年;(二)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地址与本次生产许可事项申报的生产地址一致。第十一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增加生产范围的变更申请,应当通过认可相应产品体系核查结论的方式,免于现场核查。(一)获得相应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时间未超过1年;(二)相应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地址与本次生产许可事项申报的生产地址一致;(三)一年内该企业未出现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情况;(四)一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延续申请,应当通过认可体系核查或全项目监督检查结论的方式,免于现场核查。(一)一年内接受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体系核查、全项目监督检查,且首次核查或检查未发现不符合质量管理规范的缺陷问题,或发现的缺陷问题已通过跟踪检查确认完成整改;(二)体系核查或全项目监督检查的生产地址与生产许可延续申请的生产地址一致;(三)一年内该企业未出现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情况;(四)一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经许可核查的实施部门审核,符合本程序规定可免于现场核查的,应当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审核记录表》(附件2)中写明理由及审核意见,并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审核记录表》上传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审批系统”。第十四条 符合本程序规定,但根据监管实际认为有必要时,许可核查的实施部门仍可对相关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核查。第四章 其 他第十五条 驻地稽查处应当加强对通过优化程序新批准企业的事后监管,在接到生产报告后,应当尽快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本工作程序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附件:1.《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2.《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审核记录表》
各有关单位:《湖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湖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工作程序》已经我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 湖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 湖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工作程序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5月1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1 湖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原料药登记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细化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要求,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等明确的,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以及经持有人与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沟通交流,确认属于备案类的变更。报告类变更按国家局有关要求执行。第三条 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指导原则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依法承担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主体责任。第四条 省局依职责开展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一)药品生产监管处负责生产监管事项变更的有关工作。负责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所涉及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办理,对《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事项资料审查,结合药审中心综合审查意见和药品注册管理和科技处审查意见,出具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对本省药品生产企业跨省受托生产的资料审查,结合药审中心综合审查意见,出具是否同意受托的意见。(二)药品注册管理和科技处负责药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的沟通交流。对涉及到《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变更的事项,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药品研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结合药审中心综合审查意见,出具有关变更的注册审查意见交药品生产监管处;在药品生产监管处完成许可证变更后,在药品注册备案变更系统中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三)药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四)检查分局负责变更后的日常监督检查。(五)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负责变更检验。 第二章 变更情形及要求第五条 拟申请变更持有人的受让方若无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先向省局申请核发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持有人变更补充申请。第六条 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变更后的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应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产品符合放行要求后,方可上市销售:仅变更持有人的,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向省局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变更持有人的同时,发生生产场地、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以及生产过程等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应在相应变更后,向省局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仅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持有人在变更生产场地的同时向省局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检查合并进行。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以及生产过程等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先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依法需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的,持有人可以同时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与注册检查。第七条 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以及生产过程等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等要求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依法向省局申报备案。变更备案的资料清单和要求按照国家局公布的要求执行。第八条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是指生产地址的改变或新增,或同一生产地址内的生产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等。第九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持有人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同时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第十条 因药品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和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申请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需完成申请检查的生产范围或剂型涉及品种的连续3批工艺验证。同一剂型涉及多个品种的,可选择工艺较复杂、常年生产或生产量较大的品种进行验证和动态生产现场检查,其他品种须完成3批工艺验证方可生产。第十一条按照已上市药品相关的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规定,持有人进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研究验证工作时,应对变更后的1批样品进行检验(含自检),检验结果应符合质量标准规定。对于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特殊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以及通过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的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应当抽取1批样品送湖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无菌类产品可选择代表性品种进行抽样检验。其他类药品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样检验。现场检查、样品检验的时间,不计入药品生产许可变更时限。第三章 变更备案第十二条变更备案申请提出。持有人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办事大厅(以下简称网办系统)进行备案申报,网上提交备案资料。第十三条变更备案资料签收。省局经办人通过网办系统对持有人备案资料进行签收,对于不属于备案类的申请,不予签收。第十四条变更备案信息公示。对于已完成的备案申请,省局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对备案信息进行核对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公示并说明理由。持有人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备案信息的公示内容,公示日期即为备案日期。第十五条对于已签收的变更备案申请,省局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技术审评、现场检查与抽样检验。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按网办系统流程办结。经审核备案资料不完整,或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形成审核不予通过意见,按程序取消备案网办系统流程办结。现场检查与抽样检验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四章 变更备案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持有人承担因变更管理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持有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已公示、尚处于备案资料审查阶段的变更进行风险评估。对于已实施但被审查撤销的备案,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省局将对有关问题进行研判,并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八条⠂已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场地变更,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如法律法规或国家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有修订,从其规定。实施之日前通过系统提交了备案申请但备案资料不符合《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应主动撤回备案申请。附件2湖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工作程序 为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一、适用范围药品上市后涉及的技术类变更,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原料药登记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降低或提升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时,可申请沟通交流。二、工作程序(一)沟通交流的提出。持有人通过邮件或电子邮件形式向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和科技处提交沟通交流资料,至少应包括《沟通交流申请表》(表1)及相关资料。持有人应对相关变更类别提出自评估意见。同一药品的同一变更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提交沟通交流申请。对于持有人自评认为属于重大变更的,无需申请沟通交流,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补充申请。(二)沟通交流的准备。省局药品注册管理和科技处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在5日内形成意见,存在未提出自评估意见、研究资料不足以支撑相应变更类别等情形的,可要求持有人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提交沟通交流申请。确定实施沟通交流的,根据变更事项的复杂程度,省局经办人应与持有人共同商定沟通交流形式。沟通交流的形式包括:网络沟通、电话沟通、书面沟通和会议沟通。鼓励通过网络、电话形式进行沟通交流。为保证沟通交流质量和效率,会议前经办人应与持有人进行充分协商,确认时间、地点、议程等信息,省局相关参会人员应在沟通交流会议前对会议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初步形成变更类别的意见。如有必要,可邀请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企业专家参与沟通交流工作。(三)沟通交流的实施。沟通交流依照事先确定的会议议程进行,对申报资料提出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讨论。沟通交流结束后,省局药品注册管理和科技处在7日内将沟通交流意见(表2)反馈持有人。(四)沟通交流会议的延期或取消。确定以会议形式实施的沟通交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议延期:关键参会人员无法按时参会的;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等。因持有人原因会议延期超过7日的,视为不能召开会议,持有人需另行提出沟通交流。确定以会议形式实施沟通交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议取消:持有人提出取消会议的;持有人的问题已得到解决或已通过其他交流方式回复的。三、结果运用(一)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持有人与省局进行沟通交流,意见一致的,应按照变更程序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沟通交流;对是否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局备案。(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实施前,持有人按照原生产工艺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经研究、验证证明不影响药品质量且经过省局批准已确认的工艺,不需重新申报。(三)本工作程序发布前已经通过系统提交备案资料的,可参照原生产工艺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开展审查,企业也可撤回申请或按照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重新申报。四、资料要求(一)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申请表(二)变更内容情况(包括变更前后对比、自评估结论等)(三)支持变更管理类别评估结论的总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产品特点概述;2.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管理工作程序、变更风险管理标准;3.自评估情况;4.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有关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的变更研究汇总数据和结果;5.必要的验证情况。五、其他事项本工作程序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如法律法规或国家局发布的技术指导原则有修订,从其规定。
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关各处室、各监管办:《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2021年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9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药品监管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产品风险、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二条 天津市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合法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对于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和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基本相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给予处罚的,可以先对违法企业进行教育并限期整改违法行为,整改不到位再进行处罚。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实现个案公正,对于当事人存在的多种裁量情节应当调查充分、完整,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的,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经综合裁量后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同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视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三)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并处处罚。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含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处罚幅度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一)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从重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含本数)。(二)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一般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不含本数)。(三)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从轻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含本数)。(四)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减轻处罚的罚款数额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不得低于最低罚款限值的10%。(五)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履行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质量管理规范所规定的义务,没有主观过错的;(五)一般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前款第(一)项,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适用前款第(二)项,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适用第一款第(三)项,应同时具有以下情形:(一)涉案产品不属于高风险产品;(二)在流通、使用环节涉案产品不多于一个品种,在生产环节涉案产品不多于一个批次;(三)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四)不具有从重情节的。第八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药品监管部门查处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账册、票据、记录等主要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主动改正的;(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五)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社会救助对象有违法行为的;(六)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七)在执法部门发现之前,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八)发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产品,成功召回产品的;(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三)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1年内重犯的;(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经营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一)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三)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存在其他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四)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五)当事人拒不采取消减危害后果措施的;(六)违法行为引起一般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及以上的;(七)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八)涉案产品为高风险产品的;(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所指高风险产品包括:(一)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注射剂、生物制品等高风险药品;(二)国家高风险医疗器械品种和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中的品种;(三)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儿童或其他特定人群的;(四)涉案产品非法添加禁限用物质的;(五)其他可以判断为高风险的产品。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五)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产品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注册或者备案证明、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采购与收货记录、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第十六条 同一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法定裁量情节应优先于酌定裁量情节。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一)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下限实施处罚;(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减轻、从轻处罚情形的,可按照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不得减轻处罚;(四)当事人具有“情节严重”情形的,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法律法规中,在“情节严重”情形下设定了罚款区间的,在区间内分为从轻、一般、从重三个裁量阶次依据本规则进行裁量。第十七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在责令改正限期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组织核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十八条 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等,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第二十条 案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第二十一条 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适用本规则合理裁量。第二十四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等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第二十五条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则及按照本规则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津药监规〔2020〕2号)同时废止。本规则生效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加强人工智能医用软件类产品监督管理,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人工智能医用软件产品分类界定指导原则》,现予公布。 特此通告。 附件:人工智能医用软件产品分类界定指导原则 国家药监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人工智能医用软件产品分类界定指导原则一、目的为指导人工智能医用软件产品管理属性和管理类别判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等,制定本原则。二、范围本原则中的人工智能医用软件是指基于医疗器械数据,采用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其医疗用途的独立软件。含人工智能软件组件的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可参考本原则。医疗器械数据是指医疗器械产生的用于医疗用途的客观数据,特殊情形下可包含通用设备产生的用于医疗用途的客观数据。三、管理属性界定该类产品的管理属性界定应基于其预期用途,结合其处理对象、核心功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若软件产品的处理对象为医疗器械数据,且核心功能是对医疗器械数据的处理、测量、模型计算、分析等,并用于医疗用途的,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医疗器械定义,作为医疗器械管理。若软件产品的处理对象为非医疗器械数据(如患者主诉等信息、检验检查报告结论),或者其核心功能不是对医疗器械数据进行处理、测量、模型计算、分析,或者不用于医疗用途的,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四、管理类别界定该类软件的管理类别应结合产品的预期用途、算法成熟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对于算法在医疗应用中成熟度低(指未上市或安全有效性尚未得到充分证实)的人工智能医用软件,若用于辅助决策,如提供病灶特征识别、病变性质判定、用药指导、治疗计划制定等临床诊疗建议,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若用于非辅助决策,如进行数据处理和测量等提供临床参考信息,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对于算法在医疗应用中成熟度高(指安全有效性已得到充分证实)的人工智能医用软件,其管理类别按照现行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和分类界定文件等执行。五、有关要求(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人工智能医用软件类产品应当按照上述原则申请注册。已按照医疗器械受理注册申请的产品,继续按照原受理类别进行审评审批。(二)已获准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的人工智能医用软件类产品,其注册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在注册证有效期内提出注册申请的,如在开展产品类别转换期间注册证到期的,注册人可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原注册证的延期申请。予以延期的,原注册证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023年12月31日。
7月8日,CDE公开征求《生物类似药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意见。本指导原则所述生物类似药是指:在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方面与已获准注册的参照药具有相似性的治疗用生物制品。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结构和功能明确的治疗用重组蛋白质制品。对聚乙二醇等修饰的产品及抗体偶联药物类产品等,按生物类似药研发时应慎重考虑。本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包括概述、临床药理学研究目的、研究内容、申报资料要求,具体如下:(一)概述部分:介绍指导原则起草背景和目的,生物类似药的概念和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二)临床药理学研究目的部分:阐述临床药理学研究在生物类似药研发和评价中的意义和价值。(三)研究内容部分:阐述生物类似药临床药理学研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包括药代动力学和药效动力学研究内容、临床药理学研究中的安全性和免疫原性考虑。研究内容涉及研究设计、参照药、研究人群、剂量选择、给药途径、采样设计、检测物质、评价指标、统计分析和接受标准等。(四)申报资料要求部分:阐述生物类似药注册申报时,除常规申报资料要求外,还需提供的临床药理学研究数据和相关资料要求。原文如下:近年来,生物类似药的研发和申报日益增多。临床药理学研究是生物类似药比对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对于支持生物类似药与参照药有效安全性的相似性评价十分重要。为规范生物类似药的研发和评价,进一步指导生物类似药临床药理学研究,药品审评中心组织起草了《生物类似药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您的反馈意见请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王玉珠;李健联系方式:wangyzh@cde.org.cn;lijian@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1年7月8日附件1:《生物类似药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附件2:《生物类似药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附件3:《生物类似药临床药理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新药研发中合理规范地开展肾功能不全患者的药代动力学研究,我中心组织起草了《肾功能不全患者的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以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 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30天。 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 联系人:王玉珠,季双敏 联系方式:wangyzh@cde.org.cn, jishm@cde.org.cn. 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2021年7月8日附件:《肾功能不全患者的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肾功能不全患者的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