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
行政相对人名称 | 林口县寿康大药房 |
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31025MA1B28A64B |
法定代表人 | 何宇宏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林口市监处罚〔2024〕117号 |
违法行为类型 | 其他市场违法行为 |
违法事实 |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张: 证明违法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1份3张,证明案件来源,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1份3张,证明违法行为的确认。 4.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林市监强制〔2024〕3-035号),证明对涉案医疗器械采取了扣押措施。 6.物品扣押清单(林市监强制〔2024〕3-035号),证明涉案医疗器械扣押数量。 7.责令改正通知书(林市监责改〔2024〕3-005号),证明进行整改的行为。 8.授权委托书1张,证明法人的授权委托行为。 9.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属经营(使用)超有效期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
处罚依据 | 因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
处罚类别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处罚内容 |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第(三)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以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三)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减轻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超有效期医疗器械2贴。3、处5000元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
罚款金额(万元) | 0.5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 | 无 |
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 无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4-08-09 |
处罚有效期 | 2099-12-31 |
公示截止期 | 2027-08-09 |
处罚机关 | 林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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