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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报资料编写指南(试行)》的通告(2020年8月6日)

    2020年 第15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做好《上海市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沪药监规〔2020〕2号)规定的创新医疗器械申报资料编写和技术审查工作,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报资料编写指南(试行)》,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上海市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报资料编写指南(试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8月3日(公开范围:主动公开)附件上海市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报资料编写指南(试行)为规范本市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提高申报资料质量,促进医疗器械创新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上海市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沪药监规〔2020〕2号)要求,制定本指南。本指南对申请本市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的申报资料准备和撰写要求进行了规范,旨在使申请人明确在申报过程中应予关注的重点内容。一、申报资料内容(一)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等文件相关规定。性能结构及组成、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预期用途部分填写的内容应当可反映产品特性的全部重要信息,简明扼要,用语规范、专业,不易产生歧义,申请表信息(包括备注)应当完整真实。需要申请专家回避的,应当明确申请回避的专家并详述理由。(二)申请人资质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产品管理类别提供产品按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的判定依据和理由。(四)概述简明扼要阐明产品主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是否为国内首创、产品性能或者安全性的改进情况、核心技术及知识产权情况、产品研发设计情况、显著的临床应用价值等情况。(五)产品知识产权情况及证明文件1.提供产品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情况说明,并注明相关发明专利状态(依法拥有、依法通过受让取得、申请公开进入实审)。如存在多项发明专利,可以以列表方式列明发明专利名称、专利权人、专利状态等信息。应避免罗列与申报产品核心技术无关的发明专利。2.提供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证明文件(1)申请人已获取中国发明专利权的,需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专利授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和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2)申请人依法通过受让取得在中国发明专利使用权的,除提交专利权人持有的专利授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外,还需提供经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距专利授权公告日不超过5年。(3)发明专利申请已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开、未获得授权的,需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发明专利已公开证明文件(如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等)复印件和公布版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复印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距本次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间不超过1年),报告载明产品核心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应专利审查部门要求发生修改的,需提交修改文本;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提交专利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性文件,如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4)阐述核心技术特点和处于国内的发展水平,并通过文献或产品检索及比对等方式证明该技术国内领先、可填补本市该品种医疗器械空白。(六)产品研发过程及结果综述综述产品研发的立题依据及已开展的实验室研究、动物实验研究(如有)、临床研究及结果(如有),提交包括设计输入、设计验证及设计输出在内的产品研发情况综合报告。(七)产品技术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产品的适用范围/预期用途(1)应当明确产品适用范围/预期提供的治疗、诊断等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定义的目的,并描述其适用的医疗阶段(如治疗后的监测、康复等);(2)说明产品是一次性使用还是重复使用;(3)说明预期与其组合使用的器械(如适用);(4)目标患者人群的信息(如成人、儿童或新生儿),患者选择标准的信息,以及使用过程中需要监测的参数、考虑的因素。2.产品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详述产品实现其适用范围/预期用途的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提供相关基础研究和能够体现国内首创的研究资料。3.明确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及确定依据,主要原材料、关键元器件的指标要求,主要生产工艺过程及流程图,主要技术指标的检验方法。(八)产品创新的证明性文件,至少应当包括:1.国内核心刊物或国外权威刊物公开发表的能够充分说明产品临床应用价值的学术论文、专著及文件综述(如有)。可提供本产品的文献资料,亦可提供境外同类产品的文献资料。2.国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分析及对比(1)提供境内已上市同类产品检索情况说明。一般应当包括检索数据库(如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产品数据库等)、检索日期、检索关键字及各检索关键字检索到的结果,分析所申请医疗器械与已上市同类产品(如有)在工作原理或者作用机理方面的不同之处。(2)提供境内外已上市同类产品应用情况的说明。提供支持产品在技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对比分析资料(如有)。3.产品的创新内容及在临床应用的显著价值(1)产品创新性综述阐述产品的创新内容,论述通过创新使所申请医疗器械较现有产品或治疗手段在安全、有效、节约等方面发生根本性改进和具有显著临床应用价值。(2)支持产品具备创新性的相关技术资料。(九)产品风险分析资料1.基于产品已开展的风险管理过程研究结果;2.参照YY/T0316《医疗器械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标准相关要求编写。(十)产品说明书(样稿)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的相关要求。(十一)其他证明产品符合《上海市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第三条的资料如产品或者其核心技术曾经获得过国家级、省部级科技奖励,请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十二)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二、申报资料格式(一)申报资料应当按本指南第一部分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二)应当有所提交资料目录,包括申报资料的一级和二级标题。每项二级标题对应的资料应当单独编制页码。(三)由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字体大小适于阅读。(四)申报资料使用复印件的,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彩色图片、图表应当提供彩色副件。三、其他(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表的全部内容。(二)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申报资料若无特别说明,均应为原件,并由申请人签章。“签章”是指:企业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加企业盖章。(三)申报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原文为外文的,应当有中文译本。(四)对于再次申请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的,需提供历次申请受理号及审查结果,并提交产品变化情况及申报资料完善情况说明。若有申报资料原件已在历次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申请时提交,可提供经申请人签章的复印件,同时申请人出具文件声明该申报资料原件所在申报资料的受理号及位置。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上海市
  • 山东省药监局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办理工作

    为切实保障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安全,省药监局调整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办理工作程序,进一步规范了出口销售证明行为。6月11日,省药监局发布《关于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办理工作的通告》,明确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呼吸机、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和红外体温计等五类产品的“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统一由省局医疗器械处负责办理,其他产品的“医疗器械出口销售证明”由各检查分局负责办理;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不再负责此项工作。为严格落实相关管理要求,省药监局制定了《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办理工作程序》,进一步明确了证明的适用范围、办理依据、办理流程,启用了“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产品出口销售证明专用章”,同时公布了医疗器械处及各检查分局负责区域、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做到既严格办理又改进服务、提高效率。目前,医疗器械处已办理五大类产品出口销售证明60项,各检查分局共办理出口销售证明100项,有力规范了出口销售证明行为,促进了企业产品出口。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山东省
  • 关于《江苏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程序(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我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修复信用机制,我局起草了《江苏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程序(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公众可于2020年8月15日前通过信函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我局。邮寄地址: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5号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邮编:210008。电子邮箱:geah@da.js..gov.cn。信函和电子邮件请注明“《江苏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程序(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附件:江苏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程序(试行)(征求意见稿).docx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江苏省
  •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和监管后续工作的通告(2020年 第4号)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局直属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我省各级药品(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企业解放思想、勇于担当、积极作为、严格管理,为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为加强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质量监管,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做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用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0〕7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进一步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应急审批和监管后续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2020年8月1日起,新受理的疫情防控用二类医疗器械(含一次性医用口罩、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服,红外测温仪,呼吸机),按常规标准和程序审评审批,不再实行快速审评审批。二、原已通过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备案,取得《湖南省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应急备案凭证》的企业,应急备案凭证有效期截止到2020年8月9日,其原生产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在有效期(6个月)内,可以在我省继续销售使用。2020年8月10日起,尚未同时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按无证生产查处。三、新申报疫情防控用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红外测温仪、呼吸机等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3号)要求提交注册申报资料,并符合我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办事指南要求。已在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急备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企业申报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需提供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测报告;应急备案时已完成的检验项目,注册申报时可不重复检验,但需提供原检验报告复印件。四、已获取省药品监管局应急审批注册批件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生产企业,须在2020年8月31日前,向省药品监管局申请延续注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申报资料除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3号)要求外,还需提交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的全项目检验报告;已完成的检验项目,延续注册时不重复检验,但需提供原检验报告复印件。鼓励同时具有无菌型和非无菌型两个注册证的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生产企业,将其合并为一个注册单元开展延续注册或变更注册。五、省药品监管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对申办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组织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生产许可合并检查,严格产品注册和生产许可审评审批。六、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产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各级药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产品上市后监管,按照国家和省药品监管局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产品抽检和不良事件监测,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确保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有效、可及。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我局发布施行的疫情防控用医疗器械应急管理措施自行终止失效。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湖南省
  •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和《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有关处室、各分局、各直属机构:为规范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切实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2、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7月23日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医疗器械监管方式,推进医疗器械智慧监管,保障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与现行监管制度的有效衔接并顺利开展,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第二条  《指南》是在《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告》的基础上,对申请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企业、科研机构提供指导意见。《指南》同样适用于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在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时参考使用,指导和规范监管部门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监管工作。第二章  产品注册与变更第三条  注册申请人申报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的,向省局提交注册申报资料;申报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注册申报资料。注册申请人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即成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对于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载的生产地址为受托生产地址,备注栏标注受托人名称。第四条  注册申请人可以委托全国参与试点省份内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企业生产样品。产品需要委托生产(多个受托企业不能跨省、生产过程不可分段委托)的,注册申请人申报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时,除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3号)》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14年第44号)》等要求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受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申请人的质量管理能力自查报告;现场考核评估报告(注册申请人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评估,阐述该受托企业与所合作品种的匹配性,以及合作关系确立后的定期审核计划);委托生产协议复印件(明确双方合作生产方式,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产品验收标准,产品损害赔偿,合同终止条件等);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明确委托生产的范围,双方在产品质量实现的全过程中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产品的性能、生产、质控和放行要求,委托生产的变更控制与审批,双方发生分歧的解决、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转移文件清单(例如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说明书和标签等技术文件已有效转移给拟受托生产企业,并形成文件清单)。第五条  省局技术审评机构负责组织对注册申请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跨省委托的,则组织跨省质量管理体系核查。体系核查除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要求外,还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注册申请人具备承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的能力;注册申请人应具备专职的法规事务、质量管理、上市后事务等工作相关的技术与管理人员,该等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得兼职受托企业相关职务,且须具有医疗器械监管法规和标准相关知识和经验;应具备承担医疗器械质量安全责任的能力;无违法违规行为;科研机构聘用第三方独立法规事务机构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机构承担注册人质量责任保证能力的,应对其公正性、权威性、独立性以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能力资质进行确认;(二)注册申请人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审核和监督的能力;(三)注册申请人对委托生产产品的技术文件、生产工艺、设计变更等有效转移情况;(四)注册申请人所选择的受托生产企业具有持续稳定生产合格受托产品的能力;(五)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第六条  注册申请人委托生产的,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范围还应当考虑以下情况:(一)注册申请人仅为样品研发主体,生产工艺验证、设计转换均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的,应当对注册申请人研发地址和受托企业生产地址进行同步核查;(二)注册申请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的,注册体系核查可以根据情况对受托研发企业进行延伸核查;(三)根据受托生产企业情况对关键物料或者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供应商进行延伸核查。(四)注册人申请委托省内企业生产的,通过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后,受托生产许可核发事项或变更事项应当根据情况,避免重复现场核查。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内部医疗器械注册人变更,向省局提交以下资料:(一)双方隶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股权证明复印件;(二)转移文件清单(例如技术要求、生产工艺、原材料要求、说明书和标签等技术文件已有效转移给拟受托生产企业,并形成文件清单);(三)明确变更前已上市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协议/合同复印件;(四)承诺生产地址、生产条件和技术要求等生产要素不发生改变的保证声明;(五)对变更过程及变更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声明,以及与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复印件。(六)43号公告或44号公告中登记事项变更要求的其他资料。以上(一)至(五)资料均需变更双方同时签章。符合要求的,省局参照登记事项变更程序进行注册变更和生产许可变更的办理。第八条  注册人委托生产终止时,应当向省局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或者注销。注册人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注销后,需告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九条  鼓励注册人购买商业责任险。第三章  生产许可第十条  注册人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可以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后自行生产或委托试点省(市)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已获证产品;注册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能力的,可以委托试点省(市)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已获证产品,受托企业在湖北省内的向省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受托企业在湖北省外的按照当地药监部门要求办理。第十一条  省内受托生产企业向省局申请受托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或生产许可变更的,除应当符合省局对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申报资料的要求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注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受托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受托生产产品的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受托生产产品拟采用的说明书和标签样稿;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复印件及转移文件清单。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省局核发《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受托生产产品信息,并标明注册人信息。第十二条  注册人拟通过委托生产方式变更注册证生产地址时,或者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地址发生变更时,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为本省的,由省局技术审评机构开展现场核查;受托生产企业为本省、注册人位于其它试点省份的,由省局技术审评机构会同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由省局核发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受托生产企业为其它试点省份、注册人为本省的,注册人提交受托生产企业变更后的委托生产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复印件及生产地址变更要求的其他资料,向省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地址登记事项变更。第十三条  省局技术审评机构负责组织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生产许可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核查,跨省委托的,由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除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要求外,还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拟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应人员配备和管理经验;(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厂房、设备设施、质量检验设施等;(三)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品种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要求等的理解和控制情况;(四)受托生产企业对共线生产的可行性评估和执行情况(受托产品与原有产品为共线生产的情况适用);(五)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第十四条  受托生产终止时,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局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省局依照品种属人、生产属地的原则,对辖区内的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省局可以委托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分局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六条  省局负责对湖北省内注册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监督抽查,对注册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一并实施检查,以确保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行为的合规受控。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省局负责对湖北省内的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配合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工作;必要时接受注册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检查。第十八条  对注册人开展监督抽查的检查重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合规性和委托产品上市后的质量情况;委托生产协议与质量协议履行情况;委托生产产品的设计转换和变更控制情况;委托生产产品的上市放行和销售情况;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变更控制、年度自查报告、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等情况;开展不良事件监测、顾客反馈、产品安全风险信息收集与评估,以及企业内外部审核时所发现问题的预防纠正措施落实情况;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第十九条  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的检查重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组织受托生产的情况;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履行情况;对受托生产产品全面质量管理评审的开展情况;其它应当重点检查的内容。第二十条  依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省局对试点的注册人按三级、四级监管级别进行监管,结合注册人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每年开展一次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情况的系统检查,强化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依据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和受托企业生产情况,省局将实施试点的注册人及受托企业生产的品种酌情列入重点监测品种,收集不良事件、投诉举报和舆情信息,分析重点监测品种风险,加强医疗器械重点监测信息与评价结果运用,及时调整监管频次和监管方式,切实防范医疗器械安全风险。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内注册人的监督抽检工作由省局负责,必要时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抽检并反馈检验报告。省局据受托生产品种的风险等级可以将受托生产品种酌情纳入年度监督抽检查目录。第二十三条  构建医疗器械风险防控机制,做好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处置,形成闭环管理:省局及时将风险预警信息推送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企业应当自觉梳理、举一反三,并及时将自查整改情况上报监管部门;对自查不主动、风险防控不力的企业开展约谈、发警告信,督促受托生产企业开展风险防控与处置;开展飞行检查与质量抽检。原则上将首次受托生产企业、未按要求自查企业、国家与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列入飞行检查名单,必要时开展质量跟踪抽检。 第五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四条  省局成立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领导担任组长,成立由分管局领导担任副组长的试点工作组,组员由政策法规处、注册管理处、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处、行政审批处、技术审评核查中心、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人构成;该小组负责统筹指导试点工作的开展,审议重大决策、改革举措和重要工作安排,同步完善相应配套工作机制。建立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会商制度,加强信息互通和情况协调,研究解决试点推进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第二十五条  试点工作过程中,省局将积极探索,优化创新审评审批流程,构建省内医疗器械监管新格局。第二十六条  针对试点工作,省局对辖区内参与试点的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开展制度宣传和政策解读工作,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管理规范的宣贯培训,压实主体责任,督促责任落实。第二十七条  省局对试点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应当进行研究讨论和梳理总结,及时采取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不断完善相应制度设计。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关于产品注册、生产许可的申报要求可以在湖北省政务服务网-湖北省药监局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栏目中查看。第二十九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期限为一年,如果新修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配套规章发布实施,从其相关规定。第三十条  本指南由省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问题可以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八日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指南(试行) 一、制定依据(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0号(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三)《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4年第64号公告)(四)《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2015年第101号公告)(五)《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植入性医疗器械(2015年第102号公告)(六)《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体外诊断试剂(2015年第103号公告)(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定制式义齿(2016年第195号公告)(八)《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独立软件(2019年第43号公告)(九)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扩大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械注〔2019〕33号)(十)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的通告》(2019年第11号)二、适用范围本指南是根据《湖北省医疗器械注册人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指南(试行)》的要求,在《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特殊监管要求,提出并细化的指南性意见。本指南旨在为湖北省辖区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在建立、运行、改进质量管理体系方面提供指导,以期更好地满足《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的要求,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确保医疗器械产品上市后的安全、有效。三、要求1 义务与责任1.1医疗器械注册人1.1.1 履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1.2 能够独立开展质量评审。委托生产前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综合生产能力进行评估,并提供现场考核评估报告。委托生产期间每年应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至少一次全面质量管理评审,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审核,并按时向注册人所在地药监分局提交年度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1.1.3 负责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在委托生产中技术要求、生产管理、质量保证、责任划分、产品放行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1.1.4负责将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中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说明书和包装标识等技术文件形成清单及附件,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以上文件发生的任何变化应及时告知并有效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相关记录。1.1.5 负责产品上市放行,应明确规定放行责任人、放行程序和放行要求。1.1.6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建立不良事件监测与再评价制度,指定责任部门和人员,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并按法规要求向相应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根据科学进步情况和不良事件评估结果,主动对已上市医疗器械开展再评价。1.1.7负责售后服务,建立售后服务制度,指定售后服务责任部门,落实售后服务相关责任。1.1.8负责建立医疗器械追溯体系,确保医疗器械产品全生命周期内可实现有效追溯。1.1.9发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1.1.10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变更,同时应告知原受托生产企业办理许可证登载产品变更、减少或注销许可证。1.1.11鼓励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购买足够保额的商业责任险。1.1.12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批准上市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依法承担全部责任。1.2受托生产企业1.2.1履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规定的义务,办理受托生产许可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2.2负责按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组织生产,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负相应的质量责任。1.2.3负责产品生产放行,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履行生产放行程序。1.2.4委托生产变更或终止时,应向原许可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登载产品变更、减少或注销许可证。2 机构与人员2.1医疗器械注册人2.1.1   应当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2.1.2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2.1.3应当配备专门的研发技术人员,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研发和技术,具有相应的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确保提交的研究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真实、完整、可追溯。2.1.4应当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能够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审核和监督。2.1.5应当配备专职法规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所注册医疗器械产品法规要求,能够处理相关法规事务。2.1.6应当配备专职上市后事务人员,应具有工作经验,熟悉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售后服务等要求,能够处理相关上市后事务。2.2受托生产企业2.2.1应当建立与医疗器械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明确质量管理职能。2.2.2应当确定一名管理者代表,管理者代表负责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受托生产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和改进需求,提高员工满足法规、规章和顾客要求的意识。2.2.3应当配备与受托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生产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应当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关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应当有能力对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中实际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2.2.4应指定专人与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对接、联络、协调。2.2.5在医疗器械注册人的指导下,对直接影响受托生产产品质量的人员进行培训,符合要求后上岗。3 场地、设施、设备3.1医疗器械注册人3.1.1自行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具备与已获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3.1.2委托开发医疗器械产品的,应确保被委托机构具备与已获证医疗器械相适应的研发场所和设施设备。3.1.3 医疗器械注册人应明确受托生产企业场地、设施和设备的要求,委托生产前应查验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并定期评估。3.2受托生产企业3.2.1应配备与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3.2.2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财产(包括受托生产相关且属于医疗器械注册人所有的各类物料、半成品及成品、留样品、包装、标签、工装夹具以及其他设备或辅助器具等)进行标识、储存、流转、追溯。3.2.3受托生产企业对受托生产过程中涉及的场地、设施、设备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进行管理。4 文件管理4.1医疗器械注册人4.1.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医疗器械产品的安全、有效。4.1.2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4.1.3如已购买商业保险,应对商业保险进行管理,包括保险的购买、延续、理赔等资料的保存和查阅。4.1.4对已获证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4.1.5对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指南性文件、质量公告等外来文件进行管理,包括收集、更新、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4.1.6对受托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评估、审核、监督的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4.2受托生产企业4.2.1应当建立与质量管理体系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在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增加受托生产相关内容,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有任何删减或不适用均应详细说明,且任何删减或不适用不得影响产品的安全、有效。4.2.2应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进行管理,包括协议评审、变更、终止、延续、执行情况的年度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4.2.3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受托生产医疗器械的全部研发资料和技术文档进行管理。包括清单编制、保存、归档、检索、查阅、变更、移交、使用权限,并保留相关记录。4.2.4对受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相关文件进行管理,包括保存、变更、检索、汇总、分析,并保留相关记录。4.2.5文件和记录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法规要求和双方协议约定,在保存期限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可向受托生产企业获取委托产品生产相关文件及记录,以满足产品质量追溯、产品调查及法规要求等的需要。4.2.6双方解除委托生产行为后,应将委托生产产品及过程所有的文件和记录形成清单及附件,由受托企业全部退还给注册人,双方确认并保留记录。5 设计开发5.1医疗器械注册人5.1.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要求进行设计开发。保留自行研发或委托研发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研发资料,确保设计开发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完整、可追溯。5.1.2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时,应当与受托设计方签订协议,确保设计开发过程满足法规要求;医疗器械注册人对整个医疗器械产品的设计开发负主体责任。5.1.3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将需要转移的设计输出文件进行汇总并编制技术文件清单。5.1.4应确保变更过程满足法规要求,任何设计变更均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的变更执行情况。5.1.5应当在包括设计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结合受托生产产品的特点,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留相关记录。生产和生产后信息显示产品的风险不可接受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5.2受托生产企业5.2.1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对医疗器械注册人转移的技术文件进行管理。5.2.2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执行受托生产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约定。5.2.3医疗器械注册人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工艺建立、验证、转换、输出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能力。5.2.4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设计变更要求,并结合生产质量管理情况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反馈设计变更的需求。6 采购6.1医疗器械注册人6.1.1应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物料的采购方式、采购途径、质量标准、检验要求,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要求实施采购。6.1.2必要时与受托生产企业一起对物料合格供应商进行筛选、审核、签订质量协议、定期复评。6.1.3监控并确保受托生产企业使用合格供应商提供的合格物料。6.1.4按照法规要求实施采购变更,所有的变更应书面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并留存相关记录。6.1.5定期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对委托生产采购控制进行自查,确保满足规范的要求。6.2受托生产企业6.2.1应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的要求,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采购要求;由医疗器械注册人采购并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的物料,由受托生产企业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人要求进行仓储、防护和管理。6.2.2如受托生产企业代为实施采购,受托生产企业应将相关供应商纳入合格供应商进行管理;应保留物料采购凭证,满足可追溯要求。6.2.3如实施采购物料验证,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要求。6.2.4采购中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措施暂停,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及时报告处理。7 生产管理7.1医疗器械注册人7.1.1明确委托生产的品种及范围、工艺流程、工艺参数、必要外协加工过程(例如辐照灭菌)、物料流转、批号和标识管理、批生产记录、可追溯性等具体要求。7.1.2将与生产有关的技术文件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双方确认并保留确认的记录;7.1.3明确在委托生产过程中的需要定期监控的环节和过程以及监控方式和标准,指定授权监控的人员,并保留监控记录。7.1.4 应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受托生产管理情况和相关记录进行审核,并保存审核记录。7.2受托生产企业7.2.1应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执行。7.2.2当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向注册人报告。7.2.3如果受托生产企业有相同产品在产,相关产品应有显著区别的编号、批号、标识管理系统,避免混淆;7.2.4应保留受托生产相关的全部生产记录,并随时可提供给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查。7.2.5受托生产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偏差、变更、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报告,保留处理记录。8 质量控制8.1医疗器械注册人8.1.1制定生产放行要求和产品上市放行程序、条件和放行批准要求。8.1.2将生产放行要求转移给受托生产企业,审核并授权生产放行人。8.1.3负责产品上市放行,指定上市放行授权人,按放行程序进行上市放行,并保留放行记录。8.1.4明确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分工,需要常规控制的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成品检验项目可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完成,也可由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对于检验条件和设备要求较高,确需委托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8.1.5由受托生产企业实施质量检验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检测设备、质量控制能力、质量检测人员能力、质量检测数据进行定期监控和评价,并保留相关记录。8.1.6涉及产品留样的,应制定留样规程,定期查验受托企业的留样工作。8.2受托生产企业8.2.1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约定的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标准、检验职责、留样及观察(如涉及)等质量控制过程的职责分工实施质量控制活动。8.2.2负责生产放行,应保证受托产品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人的验收标准并保留放行记录。8.2.3涉及产品留样的,应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人的留样规程,实施留样。9 销售9.1医疗器械注册人9.1.1医疗器械注册人可以自行销售医疗器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9.1.2医疗器械注册人自行销售医疗器械的,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能力和条件。9.1.3委托销售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对所委托销售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并加强对受托方经营行为的管理,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销售。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9.1.4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建立售后服务制度,做好售后服务记录,满足可追溯的要求。9.1.5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建立顾客反馈处理程序,对顾客反馈信息进行跟踪分析。9.2受托经营企业9.2.1受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代为销售时,必需具备相应的医疗器械经营条件,符合经营相关法规要求,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如无销售职责,本条不适用。9.2.2受托人应当建立顾客反馈处理制度,及时将顾客反馈信息书面告知注册人,并配合注册人对相关产品进行追溯和分析。如无销售职责,本条不适用。10     不合格品控制10.1医疗器械注册人10.1.1应当明确不合格品控制要求,防止非预期的使用或交付。10.1.2产品销售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召回、销毁等。10.2受托生产企业10.2.1应当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对不合格品进行标识、记录、隔离、评审。10.2.2不合格的评审包括是否需要调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或对不合格负责的所有外部方。11     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11.1医疗器械注册人11.1.1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应当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不良事件监测机构和人员,对其产品主动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并按规定直接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11.1.2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及时开展调查、分析、评价,主动控制产品风险,并报告评价结果。11.1.3应当主动开展已上市医疗器械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对已上市医疗器械进行持续改进,并按规定进行注册变更。再评价结果表明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11.1.4注册人应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对自身和受托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审核和评价,确保体系运行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11.2受托生产企业11.2.1应向医疗器械注册人提供受托生产过程中必要的质量数据和所发现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11.2.2应配合医疗器械注册人进行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11.2.3应定期对受托产品体系运行情况开展内部审核。确保受托产品质量体系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质量协议》的要求。四、核查范围(一)  医疗器械注册人仅为样品研发主体,生产工艺建立和验证、设计转换均在受托生产企业完成的,在产品注册体系核查时,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研发地址和受托企业生产地址进行同步核查。(二)  同一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样品的,注册体系核查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相关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核查;同一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多家企业生产产品的,应对相关企业均进行现场核查。(三)  受托生产企业发生变化(包括变更、增加或者减少),在对变更后的受托生产企业进行体系核查时,同时应对医疗器械注册人的工艺资料、设计的变化情况等进行同步核查。(四)  上市后监管时,可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一并实施检查,以确保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行为的合规、受控。(五)  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外部机构进行设计开发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情况对受托研发企业进行延伸核查。(六)  对受托生产企业仅进行医疗器械组装、分装或包装等过程的,注册体系核查可根据情况对关键物料或关键工序/特殊过程的供应商进行延伸核查。五、定义和术语(一) 生产放行:是指受托生产企业通过审核医疗器械生产批次的生产过程记录及质量检验记录,证实已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确定的技术文件要求完成生产,并已完全符合双方规定的关于原材料、中间过程控制以及最终产品进货、过程、成品检验要求,经受托生产企业确认产品已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可以放行交付医疗器械注册人。(二) 上市放行: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对受托生产放行的产品全过程记录进行审核,上市放行前至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完成所有规定的工艺流程;规定的批生产记录完整齐全;所有规定的进货、过程、成品检验、验证等质量控制记录完整齐全,结果符合规定要求,检验/试验/验证/确认人员及其审核、授权批准人员均已按规定签发记录;产品实现全过程,特别是采购、生产等过程中的不合格、返工、返修、降级使用、紧急放行等特殊情况已经按规定处理完毕;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其版本符合规定要求;经授权的放行人员已按规定签发产品放行单,批准上市放行。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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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笑气吸入镇静镇痛装置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0年 第49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笑气吸入镇静镇痛装置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见附件),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笑气吸入镇静镇痛装置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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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统一对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认识,切实推进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规范、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维护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法律地位  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是由国家药监局组织制修订、批准发布,在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遵循的统一技术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法律地位,切实维护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权威性,确保强制性行业标准规范、有效实施。  二、进一步完善强制性行业标准体系  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是为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涉及产品安全和基本性能要求的标准。制定强制性标准应当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针对某个或多个特定领域共性的技术要求。  国家药监局组织开展强制性行业标准全面评估论证,持续优化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体系。需制定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尽快启动标准制定程序;需更新完善的,尽快启动修订程序;不宜强制的,转化为推荐性标准;不再适用的,及时予以废止。  三、完善强制性行业标准起草和实施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部门要加强标准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复审等全过程精细化管理。强制性行业标准起草应当广泛调研、深入研究,积极借鉴国际标准。制定技术指标时,尽可能采用与产品使用功能相关的技术性能特征,而不简单用设计和描述特征表示。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可验证、可操作,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写应当遵守国家标准化工作有关规定,强制性行业标准前言中不再载明具体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可在标准编制说明中体现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信息。  强制性行业标准实施日期应当依据产业和监管实际确定。强制性行业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医疗器械企业可选择执行新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原强制性行业标准。新强制性行业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行业标准同时废止。  四、加强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宣贯培训  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要全力承担好本专业领域标准的宣贯培训和解读工作。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已发布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医疗器械相关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主动组织标准培训,规范提升行业、团体贯彻标准能力。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培训并主动开展内部培训,提高标准理解力,确保标准实施到位。  五、规范强制性行业标准的执行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部门应当加强技术审评过程中对产品执行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审核,充分利用强制性行业标准进一步简化成熟产品技术审评要求,不断提升审评工作效率。  医疗器械相关科技和产业不断发展,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不断涌现,若新产品结构特征、预期用途、使用方式等与强制性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致,医疗器械企业在申请注册时,可提出不适用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说明,并提供经验证的证明性资料。上述不适用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说明和证明性资料由医疗器械技术审评部门组织判定,必要时可会同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予以判定。强制性行业标准不适用情况应当在获准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中予以明确,并由医疗器械技术审评部门向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予以通报,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尽快组织修订完善强制性行业标准。  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在上市后监管工作中,应当将企业执行强制性行业标准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强化标准执行,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六、强化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实施评估  强制性行业标准实施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医疗器械标准管理部门、技术审评部门等,应当将标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相应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对强制性行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及时研究解决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标准内容的,要及时发布标准解读,统一理解和认识;需要制修订相关标准的,要按程序提出标准制修订立项申请。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根据跟踪评估情况对强制性行业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持续推进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制修订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不断提升标准质量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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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YY 0485-2020《一次性使用心脏停跳液灌注器》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和2项修改单的公告(2020年第76号)

    YY 0485-2020《一次性使用心脏停跳液灌注器》等41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和YY 0881-2013《一次性使用植入式给药装置专用针》等2项修改单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公布。标准编号、名称、适用范围、实施日期和修改单内容见附件。特此公告。附件:1.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信息表1.医疗器械行业标准信息表.doc2.YY0881-2013《一次性使用植入式给药装置专用针》第1号修改单2.YY0881-2013《一次性使用植入式给药装置专用针》第1号修改单.doc3.YY/T 0031-2008《输液、输血用硅橡胶管路及弹性件》第1号修改单3.YYT 0031-2008《输液、输血用硅橡胶管路及弹性件》第1号修改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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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一次性使用乳腺定位丝注册技术审查等6项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0年第48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一次性使用乳腺定位丝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硬脑(脊)膜补片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定制式个性化骨植入物等效性模型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骨科金属植入物有限元分析资料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疝修补补片临床试验指导原则》《生物可吸收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动物实验研究指导原则》,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附件:1.一次性使用乳腺定位丝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点击下载)2.硬脑(脊)膜补片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点击下载)3.定制式个性化骨植入物等效性模型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点击下载)4.骨科金属植入物有限元分析资料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点击下载)5.疝修补补片临床试验指导原则(点击下载)6.生物可吸收冠状动脉药物洗脱支架动物实验研究指导原则(点击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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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2020年修订版)的通告(2020年第47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进一步提高注册审查质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2020年修订版)》,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2020年修订版)附件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2020年修订版)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以下简称塑形镜)说明书承载了产品预期用途、配戴步骤、警示、注意事项等重要信息,是指导配戴者正确操作、眼科专业人员准确理解和合理应用的重要技术性文件。本指导原则基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的有关要求,参考国外监管机构的经验及生产企业有关塑形镜说明书编写方面的资料,对说明书的编写格式及各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目的是为编写塑形镜说明书进行原则性指导,同时,也为注册管理部门审核说明书提供技术参考。本指导原则是《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食药监办械函〔2011〕143号)的修订版。本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根据现行法规进行修改调整;(二)根据新发布的相关强制性标准进行修改完善;(三)根据国内外相关文献修改完善,如增加初次配戴检查步骤、定期检查步骤、目前已知的并发症等。由于产品特点、配戴环境和配戴者条件不同,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可能不尽完全相同。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和充分依据,各塑形镜的说明书应当按照本指导原则的格式和内容,根据批准条件、产品特点及临床使用目的等情况进行编写。说明书无论采用彩色或单色印刷,色彩对比均需清晰一致,以便于相关人员获取准确的信息。本指导原则中,“至少应注明”的内容为至少应当明确标注或表述的内容,企业可在此基础上增加其他警示、禁忌或相关信息,但不能减少,不能存在与“至少应注明”相矛盾的内容。“示例”内容为举例,如有更合理的表述,可在提供支持性资料的基础上适当修正。“参考”内容为参考性、提示性内容,生产企业可根据产品具体情况编写。“ ”处为企业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填写。塑形镜说明书须无条件地提供给每一位配戴者。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2020年修订版).doc服务:【可远程】医药合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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