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re
至
CIO在线为您找到 18725 条相关结果
  • 广州正浩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37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正浩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01068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鸿波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4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370号当事人:广州正浩化妆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83788331M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南业八横路东二巷1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李鸿波2023年01月11日,根据市局转来抽检不合格化妆品的线索, 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南岭南业八横路东二巷1号一、二楼的广州正浩化妆品有限公司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编号:N0:CTT***********),该报告显示批号为0309的化妆品“HOXICON战痘益肤霜”的委托方为广州市恒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产品经《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水杨酸(以酸计),标准规定≦0.5;检验结果0.549超标,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确认于2021年03月09日生产上述涉案产品。我局依法对留样室发现的涉案“HOXICON战痘益肤霜”产品6盒,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经查,1、当事人于2021年03月03日接受广州市恒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批号为0309的化妆品“HOXICON战痘益肤霜”600盒,于2021年04月05日,实际向委托方广州市恒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货销售588盒,销售单价为3元/盒,违法所得为1764元,按销售单价计算货值为1800元。2、“HOXICON战痘益肤霜”备案方为“委托方广州市恒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0064153。鉴于当事人无从重、从轻等情形,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采用一般处罚。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因当事人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原料、设备、工具等也用于生产其它化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化妆品“HOXICON战痘益肤霜”产品6盒;2.没收违法所得1764元;3. 罚款23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4764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4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澳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制度、原料进货记录未保存至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从市监处罚〔2023〕4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澳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200007406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毛科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4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49号当事人:广州澳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MA59DMXM59住所: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横江路339号-13(厂房A)法定代表人:毛科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线索,反映当事人生产的“白如雪美白祛斑霜(批号:20200908AX,保质期:三年)”、“焕颜美迹象靓肤礼盒二件套(批号:20200702AX,保质期3年)”和“焕颜美迹象靓肤礼盒六件套(批号:20200701AX,保质期:三年)”无法提供物料相关进货查验记录;另外留样室留样的“敬修堂乳糖酸双萃焕肤精华水”(批号:AX20210201-01)留样数量(10盒)与留样记录(5盒)不一致。以上情况要求进行调查处理。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5日依法来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检查该公司留样室发现有“敬修堂乳糖酸双萃焕肤精华水”(批号:AX20210201-01)的留样产品,留样数量(7盒)与留样记录(10盒)不一致,现场负责人田东东称,该批次留样产品有3盒因业务需要外借,并现场提供了留样调用记录备查;2.当事人确认生产过“白如雪美白祛斑霜(批号:20200908AX)”、“焕颜美迹象靓肤礼盒二件套(20200702AX)”和“焕颜美迹象靓肤礼盒六件套(20200701AX)”的产品,并提供了上述产品的批生产销售记录,但无法提供上述批次产品的生产物料相关进货查验记录。2022年12月7日,我局就当事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物料一事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2月9日,当事人受托人到我局综合执法大队接受询问调查。2023年2月21日,涉案产品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2023年3月3日,因案情复杂,经领导批准,该案延长办案期限30天,延期至2023年4月5日。一、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涉案批次产品“白如雪美白祛斑霜(批号:20200908AX,保质期:三年)”、“焕颜美迹象靓肤礼盒二件套(批号:20200702AX,保质期3年)”和“焕颜美迹象靓肤礼盒六件套(批号:20200701AX,保质期:三年)为广州鸿锦日化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生产,双方于2020年6月25日签定了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州鸿锦日化有限公司提供上述化妆品的所需的全部物料,并于2020年6月26日将上述产品所需要的所有物料交付给了当事人,由当事人负责加工生产。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在接收上述化妆品的物料时虽查验了原料的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但未建立进货台账,且未妥善留存相关材料,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上述三款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如下: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8日完成“白如雪美白祛斑霜(批号:20200908AX,保质期:三年)”的生产,生产数量共1003盒,留样2盒,检验数量3盒,剩余998盒于2020年10月20日全部交付广州鸿锦日化有限公司,并收取了299元的加工费(0.3元/盒);于2020年8月5日完成“焕颜美迹靓肤礼盒二件套(批号:20200702AX,保质期:三年)”的生产,生产数量共959盒,留样数量2盒,检验数量3盒,剩余954盒于2020年8月6日全部交付广州鸿锦日化有限公司,,并收取了668元的加工费(0.7元/盒);于2020年7月24日完成“焕颜美迹靓肤礼盒六件套(批号20200701Ax,保质期:三年)”的生产,生产数量共472盒,留样数量2盒,检验数量3盒,剩余467盒于2020年7月30日全部交付广州鸿锦日化有限公司,并收取了887元的加工费(1.9元/盒)。综上,当事人加工上述产品共收取加工费1854元。因此,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854元。二、另查明,当事人留样室留样的“敬修堂乳糖酸双萃焕肤精华水”(批号:AX20210201-01)实际留样数量为10盒,而留样记录本记录为5盒,当事人的成品留样数量与记录不一致,留样记录未做到真实、准确。三、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当事人已根据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粤药监化责改〔2022〕-0927-04号)要求进行了整改,并于2022年10月13日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监督检查线索移送的函》及相关材料1份,证明我局对案件的管辖权;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共6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情况;3.对当事人受托人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涉案产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1份、《国产普通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共5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资质及涉案产品的合法性;5.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资质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的情况;7.当事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生产记录、检验合格报告和仓库出库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化妆品的相关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广州鸿锦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化妆品的物料来源及接收物料的情况。9.对广州鸿锦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化妆品的物料来源及接收情况以及产品的交付情况。2023年 3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从市监罚告〔2023〕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涉案产品“白如雪美白祛斑霜(批号:20200908AX,保质期:三年)”、“焕颜美迹象靓肤礼盒二件套(批号:20200702AX,保质期3年)”和“焕颜美迹象靓肤礼盒六件套(批号:20200701AX,保质期:三年)的原料进货查验制度、原料进货记录未保存至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的行为分别涉嫌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采购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检验报告,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供货商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和第十九条“产品进货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留样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产品保质期少于两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2.当事人未真实记录“敬修堂乳糖酸双萃焕肤精华水”(批号:AX20210201-01)留样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 》第十九条“产品进货台账、生产记录、检验记录、留样记录和销售记录等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产品保质期少于两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的规定。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上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于我局立案前已完成整改。同时我局未收到客户关于当事人上述化妆品的投诉举报和未收到相关抽检不合格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穗市监规字〔202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对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以及未保存涉案产品原料进货记录至产品的保质期满后半年的行为和当事人未真实记录产品留样记录的行为,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检验化妆品,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生产管理和生产记录制度、出厂检验管理和检验记录制度、成品留样管理和留样记录制度、销售管理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854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020-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当事人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4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市联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花市监处罚〔2023〕21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联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100289530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何健恒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4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市监处罚〔2023〕21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广州市联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0PMR3B住所: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大道331号101铺法定代表人:何健恒2022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收到由国抽系统转来线索,广州市联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在2022年国家化妆品监督抽检中被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由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HZ202200790)显示,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1)项下,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2:1,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并送达上述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成品仓库中没有被抽检产品的同类产品,留样室有1瓶该批次被检产品的留样。当事人承认被检不合格产品是其生产的,对检验报告结论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1月3日启动召回程序,召回上述“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19瓶,我局于2023年1月3日以穗花市监执2扣字[2023]0103号《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依法对召回的化妆品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住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大道331号101铺,已领取《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0PMR3B)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210287),主要生产洗发、沐浴类化妆品。“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23029),生产企业为广州市联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为实际生产企业。2021年11月25日当事人根据订单投料生产“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205瓶。2021年12月6日,该批产品出库200瓶,每瓶售价7.8元,其余1瓶用于留样、4瓶自检消耗完毕。2022年11月2日至2023年1月3日,当事人启动召回程序,召回该批次化妆品19瓶。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599元,违法所得为1411.8元。另查明,“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上市销售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当事人首次取得该产品普通化妆品备案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当事人未在上市销售前取得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构成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实际上市销售的数量为181瓶,上市销售的价格为7.8元/瓶,因此我局认定,当事人上市销售不合格普通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1411.8元,违法所得为1411.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普通化妆品的生产批记录、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销售单据、召回不合格产品后执法人员开具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3.2022年11月2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4.2022年11月15日当事人的质量负责人黄荣坚受公司委托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提交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5.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HBHZ202200790);6.被检产品“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的备案信息1份和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023年3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花市监罚告〔2023〕1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3月24日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书》,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第一,其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该批次产品生产量少,危害后果轻微,其已及时启动召回程序并对生产技术、规范进行整改;第二,其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危害轻微,已组织公司内部自查,及时改正,综上,希望能够从轻处罚。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在明知普通化妆品未备案的情况下,对前述涉案产品进行上市销售,二是对生产环节原料查验不严、生产过程控制不规范,导致产品防腐剂项目“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不符合技术规范。当事人在我局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启动召回程序,召回产品数量较少。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已在调查认定的事实中予以认定、在自由裁量中予以考虑,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上市销售“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的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首次取得该产品普通化妆品备案日期为2022年4月29日。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取得备案普通化妆品“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的货值金额为1411.8元,违法所得为1411.8元,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如下:1、没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19瓶;2、没收违法所得1411.8元;3、罚款20000元。当事人生产的“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经检验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为3.2:1,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要求。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货值金额为为1599元,违法所得为1411.8元。该违法所得已经前述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没收,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对其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沐浴密码山茶籽精油保湿护发霜”(规格:750mL,生产日期:20211125)19瓶;2、没收违法所得1411.8元;3、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合计51411.8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我市正在进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区政府各部门被复议案件统一由区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您向花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如下:花都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94号,电话:020-86884147。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7597210。行政诉讼部门地址和电话如下: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电话:020-37890836。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4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葆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37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葆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10023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迪文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4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375号事人:广州葆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7MB5L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208号商业主楼西区二层B-272法定代表人:周迪文2022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208号商业主楼西区二层B-272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我局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4月15日委托广州市白云区皓扬化妆品厂生产“花颜润美臀养护(52件套)(美臀艾柱)(外包装标注:生产至有效期2022/05/01,2025.04.30;委托方:广州葆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市白云区皓扬化妆品厂)”产品,当事人于2022年5月2日收到广州市白云区皓扬化妆品厂交付的上述“花颜润美臀养护(52件套)(美臀艾柱)”产品97套,每套30元,货值2910元。上述产品为以清洁、保护等目的以涂擦方式施用于皮肤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属于普通化妆品。当事人共销售上述“花颜润美臀养护(52件套)(美臀艾柱)”产品97套,销售单价为40元到50元不等,销售金额为4210元。当事人自述称已售出的上述产品实际已无法召回。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备案资料。经核实,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时,上述产品均未取得备案。综上,按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4210元,违法所得为421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品)单,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3、广州市白云区皓扬化妆品厂销售出库单、《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情况。4、广州葆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物品经营信息等证据材料,且截止调查终结时止,我局未收到市民反映因使用涉事批次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报告,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适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及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4210元;二、罚款人民币11000元;(罚没款合计1521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4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葆丽康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37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葆丽康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69469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尹晓琴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4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377号当事人:葆丽康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QYF9J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208号B273铺法定代表人:尹晓琴2022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208号B273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我局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5日购进20套“花颜润美臀养护(52件套)(美臀艾柱)(外包装标注:生产至有效期2022/05/01,2025.04.30;委托方:广州葆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广州市白云区皓扬化妆品厂)”产品。上述产品为以清洁、保护等目的以涂擦方式施用于皮肤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属于普通化妆品。当事人共销售上述“花颜润美臀养护(52件套)(美臀艾柱)”产品20套,销售单价为198元,销售金额为3960元。当事人自述称已售出的上述产品实际已无法召回。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备案资料。经核实,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时,上述产品均未取得备案。我局认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综上,按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3960元(20×198元=3960元),违法所得为396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品)单,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信息。3、广州葆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情况。4、销售发货单、葆丽康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打印件,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经营“花颜润美臀养护(52件套)(美臀艾柱)”产品同时存在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两个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按照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物品经营信息等证据材料,且截止调查终结时止,我局未收到市民反映因使用涉事批次产品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报告,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适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及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3960元;二、罚款人民币11000元;(罚没款合计1496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4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市淑女坊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对受委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37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淑女坊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68589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邓银莲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4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376号当事人:广州市淑女坊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0461663XE;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238号弘兴大厦第十三层1301号;法定代表人:邓银莲;成立日期:2014年8月27日;经营范围:批发业。2022年1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前往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238号弘兴大厦第十三层1301号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对受委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遂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1日委托广州临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鹤边街1-3号)生产了100盒素颜补水面膜(批号:SNF80408),于2021年6月30日委托广州临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了100盒素颜补水面膜(批号:SNF80717)。截至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于2021年4月1日以5元/盒的金额销售了100盒素颜补水面膜(批号:SNF80408),于2021年6月30日以5元/盒的金额销售了100盒素颜补水面膜(批号:SNF80717)。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上述产品外包装均标有生产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田鹤边街1-3号”,但广州临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于2020年12月7日被我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当事人委托广州临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产品时,广州临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在登记住所经营,故我局认定当事人委托广州临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产品时未对其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当事人共计违法所得为1000元,货值金额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厂家营业执照、厂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加工产品清单、销售清单、委托加工合同、经营异常名录截图等。我局于2023年3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从轻情节选择处罚幅度。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二、罚款1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4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市南北药行医药有限公司新塘凯怡湾分店不标明价格销售医疗器械、经营医疗器械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3〕19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南北药行医药有限公司新塘凯怡湾分店注册号44012500293144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龚国华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4月0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罚〔2023〕192号当事人:广州市南北药行医药有限公司新塘凯怡湾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XUJ5D7T;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营业场所: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顺华路11号之11商铺;负责人:龚国华;成立日期:2021年06月02日;营业期限:2021年06月0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零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http://cri.gz.gov.cn/。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一货架上摆放有一批医疗器械“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乳胶法)”在售,但未标明价格。且当事人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查验。当事人涉嫌经营医疗器械不标明价格及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3年1月2日,当事人从霸州市新特药经营有限公司购进“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乳胶法)”(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用于销售,总共购进10盒,购进价为68元/盒,销售价为70元/盒。从2023年2月17日开始,当事人销售上述医疗器械未明码标价。截至本局立案时止,当事人将1盒“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乳胶法)”拿回家里使用,但剩余的9盒“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乳胶法)”仍未标明价格在经营场所处销售。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的资料、进货单据及涉案“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乳胶法)”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当事人不标明价格销售医疗器械的货值为700元(货值=购进数量×销售价),因当事人未实际销售上述“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乳胶法)”,因此本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另查明,当事人经营“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抗原检测试剂盒(乳胶法)”时,未将该医疗器械的经营情况录入其销售系统进行记录,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2023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5张;3、2023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其提供的标价签复印件1份;4、2023年3月2日,当事人提供涉案的医疗器械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注册证》和《霸州市新特药经营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各1份。2023年3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本局认定:当事人不标明价格销售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违法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500元。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广州市区县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进行刷卡缴纳罚没款,也可以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缴纳罚没款(收款人全称:广州财政代收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针对当事人不标明价格销售医疗器械的行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针对当事人经营医疗器械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增城区人民政府(增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园圃路29号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2166323),也可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法规处;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增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行使我区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增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4月04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重庆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县女人天地美容院二店)(渝云阳市监处字〔2023〕38号)

    当事人:云阳县女人天地美容院二店(黄利)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513号4幢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XEKCY1U2023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513号4幢2单元402一家招牌名为“云阳县女人天地美容院二店”的美容院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美容院待销售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依法实施了扣押,并于2023年2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立案调查期间,办案人员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云阳县女人天地美容院二店”后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513号4幢2单元402从事美容经营服务活动。2021年5月份,当事人通过网上联系了一家名叫“京丽达”的公司进了一批货,其中包括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2月7日在该美容院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超使用期限待销售的四款化妆品分别是1.产品名称:延生态洁面慕斯、委托方:深圳市中到美容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东昌路今日家园明秀轩4F;被委托方:广州瑞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茅十一社新新工业区B三栋2楼;卫生许可证:GB.FDA(2013)卫妆准字29-XK-3795号;执行标准:QB/T1645;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6日,到期时间:2020年12月25日;净含量:120ML/盒;数量:1盒;进货价58元一盒,销售价为:108元一盒。2.产品名称:(德莎)弹力蛋白眼霜、生产厂家:广州弘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家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清湖村第一经济合作社苏元庄B3栋、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405、执行标准:QB/1857、净含量:300G/瓶、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2021年1月10日、到期时间:2023年1月9日 数量1瓶;进货价68元一盒,销售价为:108元一盒。;3、产品名称:(美肌漾)玻尿酸浓缩安瓶面膜、委托方:广州宾丽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二路82号9楼905室;被委托方(1):佛山宾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地:佛山三水工业园区D区23号(F4)一、二、三楼 ,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254;被委托方(2):广州天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柏塘工业区草塘一路59号C栋三楼;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165;执行标准:QB/T2872、净含量:28Gx10片、限期使用日期:2022年4月18日;数量1盒;进货价18元一盒,销售价为:28元一盒。4.产品名称:采丽源;委托方:广州市采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448号511房;被委托方:广州安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大彭岭路七横路29号工业区D1栋;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995;执行标准:GB/T26516;净含量:10ML/盒;生产日期:2019/03/18,到期日期:2022/03/17;数量:5盒;进货价188元一盒,销售价为:268元一盒。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仍然包装完好没有拆封,摆放在其销售区待销售,因此我们认定其没有销售和使用。故其货值金额为108元+108元+28元+268元×5=1584元,因当事人的化妆品没有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第二组:现场笔录、证人王玉琴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片,证明当事人没有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事实;第三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王玉琴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货值金额;第四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王玉琴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片及视频,证明该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没有销售和使用。2023年3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美容服务经营活动,在其销售区域摆放的待销售的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没有及时处理,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从调查情况来看,当事人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小、且没有销售和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其危害程度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无风险、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的裁量因素(编号T00100201),符合其减轻处罚的裁量等级;同时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减轻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较小,没有对外销售和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2、罚款9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云阳支行(账号:31000184292000488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3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化妆品 企业 重庆市县云阳县
  • 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开州区罗济堂大药房)

    当事人:重庆市开州区罗济堂大药房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YP3AR642022年12月21日本局接举报人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酒精喷雾剂涉嫌哄抬价格,要求查处。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调取了75%医用酒精喷雾剂的进货票据及销售明细,当事人在进货价格不变的情况下,所销售的75%医用酒精的销售价格从7.5元/瓶涨价到10元/瓶。当事人上述涨价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情,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2月6日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一段219号、217号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零售等业务。2022年9月7日,当事人以2.6元/瓶的价格从重庆启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程公司)购进净含量为100ml的75%乙醇消毒液(喷雾剂)20瓶,然后在其住所以6元/瓶的价格销售,进销差价率[进销差价率=(销售价格-进货价格)/进货价格]为130.77%,于2022年11月11日销售完毕;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1日再次向启程公司购进上述的75%乙醇消毒液50瓶,购进价格为2.8元/瓶,因新冠疫情防控,物流受阻,该批75%乙醇消毒液(喷雾剂)于2022年11月27日到货。尔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8日继续以6元/瓶的价格销售上述的75%乙醇消毒液(喷雾剂),进销差价率为114.29%。在等货期间,当事人于2022年11月24日继续向启程公司购进上述的75%乙醇消毒液(喷雾剂),该公司该产品已售罄,因而当事人从该公司购进另一生产厂家生产的净含量为100ml的75%医用酒精(喷雾剂)100瓶,购进价格为2.8元/瓶;2022年12月10日,当事人又一次从启程公司以2.8元/瓶的价格购进上述批次的75%医用酒精480瓶。上述的75%乙醇消毒液于2022年12月13日售罄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4日开始以7.5元/瓶的价格销售上述的75%医用酒精(喷雾剂),进销差价率167.86%,至2022年12月18日上午11:38,当事人以该价格售出23瓶;尔后,当事人对上述的75%医用酒精的价格涨价至10元/瓶销售,进销差价率为257.14%,截至2022年11月21日被本局查获时止,以该价格售出254瓶。本案中,开州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2年11月1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会面管控的通告》[(2022)第7号],故以此作为疫情发生的时间节点。上述的75%乙醇消毒液(喷雾剂)与75%医用酒精(喷雾剂)除生产厂家不一样外,其用途、规格、运输等成本均一样,本局以75%乙醇消毒液(喷雾剂)疫情发生前的进销差价率130.77%计算75%医用酒精(喷雾剂)的可销售价格。据此,当事人哄抬价格销售75%医用酒精(喷雾剂)的货值金额为2712.5元(23×7.5+254×10),违法所得(多收价款)922.65元[2712.5-(1+130.77%)×2.8×(23+254)]。本局于2023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渝开市监责退[2023]001号),当事人通过公告等方式未查找到多付价款患者,在规定期限内未退还多收价款922.6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情况;2.当事人投资人出具的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委托和被委托人身份的情况;3.投诉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4.开州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2年11月1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会面管控的通告》[(2022)第7号]截图打印件,证明开州区最近一次疫情发生的时间节点为2022年11月11日的事实;5.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当事人提供的75%医用酒精(喷雾剂)、75%乙醇消毒液的购进票据、销售明细等,证明当事人哄抬价格销售75%医用酒精(喷雾剂)的违法事实;6.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照片、当事人提供的75%医用酒精(喷雾剂)、75%乙醇消毒液的购进票据、销售明细等,证明当事人哄抬价格销售75%医用酒精(喷雾剂)的货值金额为2712.5元,违法所得(多收价款)922.65元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2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开州市监告字〔2023〕2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成本小幅增加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75%医用酒精(喷雾剂)的销售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规定所指的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对当事人予以处罚。本案中,当事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当事人哄抬价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1.没收未退回部分多收价款922.65元;2.罚款1845.3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缴款凭证,凭此缴款凭证到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指定网点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重庆市
  • 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串换诊疗项目造成医保基金损失案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医保罚字〔2023〕第A002号处罚类别:罚款罚款金额(万元):28.6466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在串换诊疗项目造成医保基金损失情形。该中心中医理疗科存在将非医保目录内项目“面部刮痧”“眼部护理”等串换成目录内诊疗项目“中药熏药治疗”进行记账并申报情形;存在将医用耗材“磁疗贴巴布剂”串换成诊疗项目“中药封包治疗(大)”进行记账并申报情形,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5日期间共计造成了医保基金损失286,466.40元。处罚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内容:罚款:28.646640(万元)违法行为类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广州市越秀区黄花岗街道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12440104455354745G-----法定代表人:张毅钦处罚决定日期:2023-4-6公示截止期:2024-4-6处罚机关:广州市医疗保障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