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企业(商户)名称:海南菁华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园地路分店注册地址:儋州市那大军屯园地路向南13-14号法定代表人姓名:杨彩虹身份证号:4601001972****8020负责人姓名:杨彩虹身份证号:4601001972****8020直接责任人:杨彩虹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MA5RCBD17H案件分类:药品类案件名称:海南菁华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园地路分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儋市监处罚〔2023〕155号文书扫描件:儋市监处罚〔2023〕155号-药品流通-上传.pdf主要违法事实:海南菁华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园地路分店销售药品时未开具销售凭证,违法所得8元。处罚依据和内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罚款300元;2.没收违法所得8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08元。处罚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时间:2023.05.22文书扫描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企业(商户)名称: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园地路第二分店注册地址:儋州市那大园地路17B-19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吴成林身份证号:4525241973****3031负责人姓名:吴成林身份证号:4525241973****3031直接责任人:吴成林社会信用代码:91460400MA5T6HBA3C案件分类:药品类案件名称: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园地路第二分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儋市监处罚〔2023〕156号文书扫描件:儋市监处罚〔2023〕156号-药品流通-上传.pdf主要违法事实:海南健甫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园地路第二分店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所得72元。处罚依据和内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1.罚款6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2元;以上罚没款共计672元,处罚机关: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时间:2023.05.22文书扫描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机处〔2023〕202022000020号案件名称关于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涉嫌给予医师财物案违法行为类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31000079145557XN法定代表人姓名OKADAYASUSHI(冈田安史)主要违法事实2019年11月至2022年10月,当事人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季某以“劳务费”“讲课费”等名义支付费用14笔,共计24000元处罚种类和方式罚款(900000元)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银行输入码:2022000020)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2023年05月09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020043009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版)沪市监机处〔2023〕202022000020号当事人名称: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9145557XN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601号3901-3907、4004室负责人:OKADA YASUSHI(冈田安史)本局依法于2022年9月2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2019年11月至2022年10月,当事人向使用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材药业)注册(分装)的雷贝拉唑钠肠溶片(商品名:波利特,下同)、酒石酸西尼必利片(希笛尼)、替普瑞酮胶囊(施维舒)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介入科主治医师**以“劳务费”“讲课费”的名义支付费用14笔,共计24000元(人民币,下同)。现已查明,当事人借郑大一附院介入科医生**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3月11日、5月29日、7月30日、11月4日、2021年3月30日、6月23日、11月10日、2022年2月16日、3月2日、6月29日、8月4日、9月15日、10月12日等14次于工作时间在医院内部场所开展工作例会的名义,向**支付每次1000至2000元不等的费用。上述费用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7日、6月30日、10月9日、12月25日、2021年5月19日、7月23日、12月24日、2022年3月28日、3月28日、8月23日、9月29日、11月4日、12月29日由当事人银行账户汇入**账号为6222******和6217******账户内。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两份以及现场笔录一份;合规部部长**询问笔录一份;财务部部长**询问笔录一份;高级医药代表**询问笔录两份;山河三区经理**询问笔录一份;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支付给**医生14笔费用的银行回单;郑大一附院介入科医生**询问笔录一份;上药科园信海河南医药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经理**询问笔录一份;上药科园信海河南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给郑大一附院酒石酸西尼必利片(希笛尼)、替普瑞酮胶囊(施维舒)详细清单,相关发票和银行回单;河南海王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海王银河医药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给郑大一附院雷贝拉唑钠肠溶片(波利特)详细清单;郑大一附院提供的情况说明、管理制度、采购卫材药业上述三款药的详细清单以及**医生开具上述三款药的处方量;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三款药品的销售发票和银行回单;国家卫健委网站查询**医师资格证明截图;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再注册批件、进口药品注册证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23年4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机听告〔2023〕202022000020号),已告知本案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拟处罚的意见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通过工作人员向对卫材药业注册(分装)的药品具有开具处方权的医师**获取其依据工作职责和医院制度开展的院内工作例会的相关照片及信息,并以此为依据,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向**医生给付资金。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给付医师财物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一是案发后明确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如实说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二是积极实施整改,停止向相关医生支付费用并修改完善公司合规制度和审批流程;三是系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三角地区和本市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于 年 月 日前履行的行政处罚。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银行输入码:2022000020)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9日附法律法规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59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乐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09929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杨琼聪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597号当事人:广州市乐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4J67Y法定代表人:杨琼聪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长泰路8号营业期限:2016年9月30日至长期注册资本:叁佰万元整 经营范围:研究和试验发展接线索,2022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到广州市乐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当事人的生产车间、仓库等场所,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发现工人正在生产“浅玫瑰与姜糖香氛护手霜”的产品,还发现有“黑檀木与雪松香氛护手霜”的产品,上述产品标签均标示:“备案人/生产企业:科玛医药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20220074”等信息。另在该公司仓库还发现“颜佳宜?胶原蛋白紧致晚安冻膜”(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委托方:广州珍珠颜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卡妮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颜佳宜寡肽冻干粉”(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备案人/生产企业:泷香(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20210140”等信息),且还发现有上述产品的包材。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未见标示当事人的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信息,当事人生产标签虚假的化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5日生产“颜佳宜寡肽冻干粉”875盒(共500袋/箱,35箱,4ml×20pcs/盒);于2022年10月25日生产“颜佳宜胶原蛋白紧致晚安冻膜”4032盒(共24箱,168盒/箱,4ml×20pcs/盒);于2022年9月25日生产“浅玫瑰与姜糖香氛护手霜”3000支(共15箱,200支/箱,75g/支)、“黑檀木与雪松香氛护手霜”3200支(共16箱,200支/箱,75g/支);于2022年11月10日生产“浅玫瑰与姜糖香氛护手霜”400支(共2箱,200支/箱,75g/支)、“黑檀木与雪松香氛护手霜”400支(共2箱,200支/箱,75g/支);截止2022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由于疫情,上述产品都还没有出库销售,上述产品全部于2022年11月10日被执法人员扣押。经查,上述“浅玫瑰与姜糖香氛护手霜”、“黑檀木与雪松香氛护手霜”(规格:75g/支)产品成本价均为1元/支;“颜佳宜胶原蛋白紧致晚安冻膜”(规格:4ml×20pcs/盒)、“颜佳宜寡肽冻干粉”(规格:4g×20pcs/盒)成本价均为1.7元/盒。上述“浅玫瑰与姜糖香氛护手霜”货值金额为3400元(3400支×1元/支)、“黑檀木与雪松香氛护手霜”货值金额为3600元(3600支×1元/支)、“颜佳宜胶原蛋白紧致晚安冻膜”6854.4元(4032盒×1.7元/盒)、“颜佳宜寡肽冻干粉”1487.5元(875盒×1.7元/盒),总货值金额为15341.9元。上述产品标识的3家生产企业:科玛医药生物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卡妮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泷香(广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均否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 由于疫情原因,上述产品都还没有出库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当事人生产未标示其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该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因生产标签虚假的化妆品违法行为,于2022年8月17日被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2〕698号),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拟对当事人采用从重级别进行处罚。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23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当事人生产未标示其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对当事人采用从重级别处罚,处以如下处罚:一、没收“颜佳宜?胶原蛋白紧致晚安冻膜”4032盒、“颜佳宜?寡肽冻干粉”875盒、“浅玫瑰与姜糖香氛护手霜”3400支、“黑檀木与雪松香氛护手霜”3600支;二、没收寡肽冻干粉铝膜带(包材)3卷、黑檀木与雪松香氛护手霜软管(包材)200支、浅玫瑰与姜糖香氛护手霜(包材)200支、胶原蛋白紧致晚安冻膜包装盒400个;三、处罚款122735.2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标签虚假的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久久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3MAC8QE0P0U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某2023年5月11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店内在处方药分区陈列未张贴专用标识;营业员(药品销售员)未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2023年5月11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当事人店内在处方药分区陈列未张贴专用标识;营业员(药品销售员)未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上述行为满足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销售药品的构成要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3.询问笔录、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本局于2023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药罚告〔2023〕3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六条营业人员应当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是执业药师和药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牌还应当标明执业资格或者药学专业技术职称。在岗执业的执业药师应当挂牌明示的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及《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5月19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企业名称鞍山德益达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4日所在地市鞍山市检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检查事项医疗器械生产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专项)检查内容执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存在问题文件管理方面:存在程序文件中没有对网络销售制定相应的控制程序,部分销售记录不受控问题;质量控制方面:存在部分产品未按照放行程序填写放行记录问题。处理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企业名称辽宁婵泉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4月18日-2023年4月18日所在地市鞍山市检查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检查事项医疗器械生产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执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存在问题设备方面:存在部分生产设备未建立操作规程及进行周期检定问题;文件管理方面:存在质量手册不受控问题;质量控制方面:存在未制定留样管理规定及留样观察记录问题。处理措施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从市监处罚〔2023〕8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凤仪大一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200222028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清清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83号当事人:广州凤仪大一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7MA9YBXKR2K法定代表人:李清清住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凤仪东路143号、145号、147号二楼注册日期:2022年3月15日经营范围:卫生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前往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凤仪东路143号、145号、147号二楼的广州凤仪大一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口腔CBCT室外工作台上放置有一包已开封的检查手套(生产厂家:新乡市华康卫材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10106、生产日期:2021年1月6日、产品技术编号要求:豫长械备20150070号、产品有效期:2年),上述检查手套超过产品有效期,当事人现场确认使用过上述过期的检查手套,当事人涉嫌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仓库,发现货架上摆放有上述批次产品的库存,共6包,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已过期的检查手套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我局于2023年3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4月3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清清、口腔CBCT室负责人黄洪赠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2023年4月6日,因案情复杂,执法人员申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30日,延长期限至2023年5月8日。2023年5月8日因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属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日常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医疗器械。当事人使用的已过有效期的检查手套(生产批号:210106,生产日期:2021年1月6日,有效期:二年,产品技术编号要求:豫长械备20150070号)为广州康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赠予当事人,数量共1000只(100只/包)。当事人在口腔CBCT室检查时使用上述检查手套,主要用于校正设备的位置,截止检查当日,上述批次手套共使用4包,其中3包已使用完,另外1包已开封在用(已使用17只),上述检查手套已过有效期且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当事人涉嫌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由于涉案检查手套为供货商赠予,现场也未发现涉案产品的使用记录,此外当事人对使用上述检查手套的顾客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执法人员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过期检查手套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照片证据8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3.对李清清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4.对口腔CBCT室负责人黄洪赠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5.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医疗器械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厂家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复印件共9页,供货商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产品的进货来源,产品为供货商赠予的事实;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 5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从市监罚告〔2023〕5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使用过期的检查手套为第一类医疗器械,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第六十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⑥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从轻裁量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从轻情节进行处罚。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我局决定令当事人改正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并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过期的未开封检查手套(生产批号:210106,生产日期:2021年1月6日,有效期:二年)6包、已开封检查手套(生产批号:210106,生产日期:2021年1月6日,有效期:二年)1包;2.罚款2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综合执法大队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系统缴纳罚款,或凭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缴款通知书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020-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当事人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21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凤和分店注册号44000000008509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子龙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海市监处罚〔2023〕211号当事人: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凤和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20623190;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负责人:王子龙;成立日期:2003年06月16日;营业期限:2003年06月16日至长期;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凤和村鹭江直街新西区三巷1号;经营范围:批发业。2022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凤和村鹭江直街新西区三巷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陈列“胃肠道用药 肝胆用药”的货柜上摆放有待售的 “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品牌:整肠生;厂家: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规格:6粒/板/盒,每粒0.25克;产品批号:201910212;有效期至:2022.03;生产日期:2019.10.18)1盒,已超过有效期。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请示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依法扣押,并于2022年4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凤和村鹭江直街新西区三巷1号的经营场所对外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活动,本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9日对其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陈列“胃肠道用药 肝胆用药”的货柜上摆放有待售的“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品牌:整肠生;厂家: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规格:6粒/板/盒,每粒0.25克;产品批号:201910212;有效期至:2022.03;生产日期:2019.10.18),数量为1盒,标价为19元/盒,已超过有效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进货单据和销售记录,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为19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相片、对当事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凤和村鹭江直街新西区三巷1号的经营场所对外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活动,且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事实;(三)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相片、暂扣的物品、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购销记录、违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杨红明确认属实。2022年9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号为穗海市监罚听告〔2022〕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认定违法事实、定性、适用法律、拟作出的处罚,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提出了听证要求,本局于2023年3月31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当事人在听证期间提出了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涉案药品是其员工自己购买的自用药品,误放置柜台,此事因药店工作人员自查力度不够所导致。2.其属于乙类药店,销售范围受限,利益也紧紧相关,受疫情影响,加上疫情封控,微薄收入无法养活家里的老人和正在读初中的学生,巨额罚款无法承担。本局综合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1.关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当事人认为涉案药品为自用药品,并非用于销售,根据调查,2022年4月9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其陈列“胃肠道用药 肝胆用药”的货柜上摆放摆放着“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品牌:整肠生;厂家: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规格:6粒/板/盒,每粒0.25克;产品批号:201910212;有效期至:2022.03;生产日期:2019.10.18)标价为19元/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当事人待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为劣药,当事人未将上述劣药进行标记或提示,且张贴价格标签陈列在销售货柜上对外销售,应视为有违法销售劣药的行为,该违法销售劣药的行为不以是否实际售出为构成要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认为当事人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2.关于处罚裁量是否合适的问题,当事人称受疫情影响,加上疫情封控,微薄收入无法养活家里的老人和正在读初中的学生,巨额罚款无法承担。本局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疫情影响、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较少、念及当事人乃初犯等因素,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罚款100000元,并没收“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品牌:整肠生;厂家: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规格:6粒/板/盒,每粒0.25克;产品批号:201910212;有效期至:2022.03;生产日期:2019.10.18)1盒。对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无法查实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按照罚款数额最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重复没收及另处罚款,裁量适当。本局依法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情节适当。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情形,属于劣药。当事人销售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品牌:整肠生;厂家: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规格:6粒/板/盒,每粒0.25克;产品批号:201910212;有效期至:2022.03;生产日期:2019.10.18)1盒;(二)罚款100000元。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无法查实来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重复没收及另处罚款。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 无法查实购销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品牌:整肠生;厂家: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规格:6粒/板/盒,每粒0.25克;产品批号:201910212;有效期至:2022.03;生产日期:2019.10.18)1盒;(三)罚款10000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凤阳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具《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缴款截止日期内前往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具体银行网点详见《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020-85596566)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360号海珠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020-89631661)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荔胜广场南塔8-15号)提起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从市监处罚〔2023〕8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福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200217634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陈林波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84号当事人:广州福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WGHFX9经营场所: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创业路29号七栋201,301室法定代表人:陈林波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8日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创业路29号七栋201,301室的广州福森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No:QH202270317),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FSCA18B11的ChangelanD洋甘菊精萃液,经苏州国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编号:GW202202428)检出成分:4-羟基苯甲酸(以酸计),苯氧乙醇。(备案成分无上述成分)。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在留样室发现3瓶批号为FSCA18B11的ChangelanD洋甘菊精萃液并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于2023年1月6日延长30日,于2023年2月3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4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召回的52瓶批号为FSCA18B11的ChangelanD洋甘菊精萃液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我局于2023年1月19日对当事人涉嫌未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4日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进一步确定当事人生产、销售、召回等情况。因案件情况复杂,我局于2023年4月17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至2023年5月18日。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FSCA18B11的ChangelanD洋甘菊精萃液为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1600362),经苏州国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编号:GW202202428)检出成分:4-羟基苯甲酸(以酸计),苯氧乙醇。(备案成分无上述成分)。当事人2022年1月18日接到订单,于2022年1月18日开始投料生产,于当日生产出半成品,于2022年2月17日开始灌装,于2022年2月21日完成包装,共产出90瓶,用于成品检验1瓶(该瓶检验完后有剩余料体一起留样),用于留样3瓶,以3.27元的单价销售出86瓶。接到不合格报告后,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0日开展召回,于2022年12月12日召回52瓶批号为FSCA18B11的ChangelanD洋甘菊精萃液并退款170.04元。当事人将生产FSCA18B11的ChangelanD洋甘菊精萃液使用的原料和留样送检,经广东省检讯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2298260、2298264-1、2298258),该司在留样产品、E102、E092原料中检出了苯氧乙醇,未检出4-羟基苯甲酸(以酸计)。当事人存在未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94.3元,违法所得为111.1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州旭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查处的通知》(粤药监稽查专函〔2023〕268号)、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文呈批表,证明我局对案件的管辖权;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资质和备案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4、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5、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的资质情况;6、《检验报告》1份(编号:No.GW202202428),《送达回执》1份,证明涉案产品抽检不合格的具体情况和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7、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批生产记录(FSCA18B11)复印件1份、出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8、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召回记录、退货单、退款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采取召回措施的情况;9、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原料进货资料2份,送检报告3份(编号:2298260、2298264-1、2298258),证明当事人原料及送检情况。10、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穗从市监强制〔2022〕1229号、穗从市监强制〔2022〕5003号),财物清单2份(穗从市监财〔2022〕0229号、穗从市监财〔2022〕5003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穗从市监延强〔2022〕0658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从市监解强〔2022〕0910号),财物清单1份(穗从市监财〔2022〕0239号),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 月 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从市监罚告〔2023〕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当事人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应当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一致。”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暂未发现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依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裁量基准表六:两品一械监管类(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32项从轻裁量具体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主动采取召回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产品的配方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批号为FSCA18B11的ChangelanD洋甘菊精萃液55瓶;2、没收违法所得111.18元;3、罚款20000元。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详见《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020-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020-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您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60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锦辰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18523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阮仕兵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5月1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603号当事人:广东锦辰健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NA8X1住所住址: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齐富路29号金富大厦509房法定代表人:阮仕兵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移送函((临)市监涌函字[2022]3号)后,于2022年7月26日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齐富路29号金富大厦202房的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承认销售过“锦辰24小时呵护液[泡沫型]”,“锦辰私护苦参喷雾”两个产品,经核实,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化妆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企业为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但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否认其为当事人生产过上述产品。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的行为,我局遂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前员工刘某私自联系其他化妆品生产企业制作和使用标示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包装盒生产了“锦辰24小时呵护液[泡沫型]”“锦辰私护苦参喷雾”两个产品。当事人于2022年4月2日收到上述产品各100盒并对外销售,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被委托方: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南岭南业八横路24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082,祛味止痒、持久抑菌,消炎、灭菌、除臭、抗病菌一步到位”等字样,广州玟莎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授权当事人使用该公司的证照信息,我局依法认定上述产品是假冒许可证标号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化妆品。经查,当事人聘用的业务员刘某已于2022年5月离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王某不能确认为其加工生产上述化妆品的生产企业相关情况,从现有证据我局不能认定上述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另,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锦辰24小时呵护液[泡沫型]”,“锦辰私护苦参喷雾”化妆品尚未取得国产普通化妆品的备案资质,因此我局依法认定上述化妆品为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经核实,当事人以11.9元/盒销售了“锦辰24小时呵护液[泡沫型]”100盒,以11.9元/盒销售了“锦辰私护苦参喷雾”100盒,生产的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出去,没有库存,且使用或销售时均为无记名消费产品无法召回,故涉案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380元、违法所得为2380元。鉴于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许可证编号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及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许可证编号的化妆品的行为存在牵连吸收关系,适用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数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从重处罚。”的规定,并案处理,按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列情形,建议对当事人处以从轻处罚。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同时存在两个或以上有牵连、相互吸收关系的违法行为,并案处理,按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我局已于2023年5月10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云市监罚告〔2023〕42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收没收违法所得2380元;二、罚款11000元;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如下:一、警告;二、罚款11000元;当事人销售产品标签含有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罚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综上,决定对该公司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2380元;三、罚款33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5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假冒他人厂名厂址、许可证编号化妆品的行为和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责令改正。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5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