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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公开表(2023年第21期,总第122期)

    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渝药监械处罚〔2023〕11号案件名称重庆科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检查手套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名称重庆科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60444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殿宇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灭菌橡胶检查手套(规格型号为M7.5无粉/麻面),经吉林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检验,最小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内容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500元;2.罚款10500元。决定机关名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日期2023.08.21公示日期2023.08.24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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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六十分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51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六十分店注册号44010500339063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汤立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海市监处罚〔2023〕513号当事人:广东百源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六十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4YXF1R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南珠南街2-20号102铺负责人:汤立2023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南珠南街2-20号102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氢溴酸右美沙芬糖浆(国药准字号:H20073933;产品批号:221206)、黄体酮软胶囊(国药准字号:H20031099;产品批号:20221010)”。经领导批准,于2023年6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实,当事人在2023年2月28日至2023年6月14日期间未凭处方销售了4盒处方药“氢溴酸右美沙芬糖浆(国药准字号:H20073933;产品批号:221206)”和5盒处方药“黄体酮软胶囊(国药准字号:H20031099;产品批号:20221010)”,销售总金额为178.07元,即违法所得为178.07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汤立、被委托人李嘉欣、彭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广东百源堂药业有限公司配送单、《成品检验报告书》、《处方药调配销售记录表》、销售小票等复印件。3.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笔录。2023年8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海市监罚告〔2023〕36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上述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78.07元。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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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市华飞仪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未取得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荔市监处罚〔2023〕33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华飞仪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300028055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邱仁辉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医疗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荔市监处罚〔2023〕334号当事人:广州市华飞仪美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YX97L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228号二层2016-1号法定代表人:邱仁辉身份证号码:******************因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本局于2023年3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228号二层2016-1号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2022年6月22日,当事人从广州市华飞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处购进了8台“魔晶BBL(型号:HF-501P)”进行销售,进货单价为2500元/台。经查证,“魔晶BBL(型号:HF-501P)”属于施行产品注册管理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强脉冲光治疗仪”,但上述产品并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19日至10月22日期间对外共计售出了6台上述涉案产品,2023年3月28日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尚未售出的2台,据此确定当事人经营上述医疗器械的货值金额为27150元,违法所得为20550元。经营期间,为吸引消费者购买、使用,提高上述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广告文案及广告内容,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在其运营的“SuperMagic魔晶逆龄”(微信号close_3872005720)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系列违法广告,包括《坚持护肤与爱自己,成为自己的女王》、《斯坦福大学:定期做光子嫩肤,或能延缓皮肤衰老》、《宋慧乔采访怼脸照曝光真实状态 41岁美貌依然“抗打”》等广告。经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查擅自发布上述广告,广告费用难以确认。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购销合同、销售数据、产品说明书、微信服务发票、司法调证协查回复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取得程序正当、内容真实、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2023年8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穗荔市监听告〔2023〕76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具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从轻处罚:没收2台涉案医疗器械“魔晶逆龄BB光”(型号:HF-501P),没收违法所得20550元,并罚款407250元。当事人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上述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广告费用难以确认,且具有《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罚款1万元。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1、没收2台涉案医疗器械“魔晶逆龄BB光”(型号:HF-501P);2、没收违法所得贰万零伍佰伍拾元整(20,550.00);3、罚款肆拾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417,250.00)。以上罚没款合计肆拾叁万柒仟捌佰元整(437,800.00)。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受理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41号行政复议中心一楼受理窗口,电话:020-81697654)或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759721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文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向荔湾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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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市销售已取消备案的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27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16422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文欣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279号当事人:广州九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欣2023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在留样室发现有名为“易美十岁石斛修护痘肌面膜(规格120g)(批号:20230302)”的产品留样。经查,上述产品已于2022年9月27日取消备案,产品不得继续上市销售。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新备案信息。涉嫌上市销售已取消备案的化妆品。我局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03月02日生产了一批““易美十岁石斛修护痘肌面膜”(规格120g)”产品,共计划生产了160盒,实际生产160盒,3盒用于检验,6盒作为留样,剩余的151盒以19.9元/盒的价格销售完毕,其中召回了14盒产品进行报废,留样6瓶当事人已自行销毁。当事人生产上述化妆品金额为3184元,违法所得为2726.3元。由于当事人用于生产涉案化妆品的设备和工具也用于生产其他产品,非专门用于生产涉案产品,因此对其涉案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2、证据复制(提取品)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4、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5、生产批记录、销售单等,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我局于2023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穗云市监罚告〔2023〕902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综合考虑,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当事人上市销售已取消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726.3元;二、罚款人民币12000元。(罚没款合计14726.3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市销售未备案普通的化妆品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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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善恩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27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善恩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59028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段志峰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278号2023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岗埔大道3号B栋五楼的广州善恩化妆品有限公司现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2023A05033,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公司总经理叶某某在现场配合检查,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留样室发现有“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产品4盒,在仓库发现上述批次产品192盒,执法人员将上述批次产品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生产未经注册特殊化妆品的行为,遂立案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2日生产“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200盒,其中4盒于2023年4月23日被广东省药品检验所抽样抽走,4盒用于留样,剩余192盒库存在仓库中;每盒成本价是3.5元/盒,销售价格为3.7元/盒,货值金额为740元。当事人曾因生产未经注册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11月1日被我局处罚过(穗云市监处罚〔2022〕1080号),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适用从重情节进行处罚。因本案调查前后未发现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符合从轻或从重等情节,符合《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的一般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行为适用一般情节进行处罚。当事人生产未经注册的名为“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的特殊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196盒;二、罚款121000元。当事人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对当事人未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罚款164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警告;二、没收“卡丹侬烈日防晒喷雾(批号:3C2202、限用日期:20260321、规格:100ml)”196盒;三、对当事人处罚款1374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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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江娜玫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27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江娜玫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600176519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周梓轩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276号当事人:广州江娜玫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GFNX9T法定代表人:周梓轩2023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同和握山中路22号103档口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天猫平台的“Annasyue旗舰店”内上市经营未经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我局遂于2023年6月15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开始在天猫平台的“Annasyue旗舰店”内销售未经备案的“正品迪拜香精大牌香水女士持久淡香真我车载香薰柏林少女乌木精油”, 进货价格是85元/瓶,销售价格88元/瓶。至2023年6月1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共上市经营了上述产品26瓶。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品进关单、检测报告等材料,但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备案信息表、采购单据及其他进货来源证明材料,我局不予采信。当事人上市经营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288 元,经营收入为2288 元,故违法所得为2288元。现可认定当事人上市经营未经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2288 元,违法所得为2288元。我局于2023年 7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上市经营未经备案的上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具有牵连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从轻级别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288元;二、罚款10100元。(罚没款合计12388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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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嘉以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285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嘉以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1121329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健强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285号当事人:广州嘉以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PJA7C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1、3、5号自编3栋201房A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健强2023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1、3、5号自编3栋201房A201室的广州嘉以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涉嫌存在严重缺陷,遂依法立案查处。因未发现涉事产品且当事人当日无生产,所以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执法人员对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实际生产版)》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一般项目不符合规定为4项(第24、26、28、52),其他重点项目不符合规定为5项(第25、27、30、50、68),关键项目不符合规定1项(第74),共计10项问题缺陷(详见《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表》),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的相关规定,判定当事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当事人构成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2年8月22日制成TRS睫毛营养精华液(批号20220822)成品29610支,抽取5支自检、10支留样(已自行销毁),剩下29595支发给客户。上述批次TRS睫毛营养精华液系《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技术审评报告》明确指向的不符合管理规范的化妆品。上述产品包材和料体由客户方提供,当事人收取加工费9000元,成本为1.02元/支,货值金额30202.2元,违法所得9000元。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二、罚款152000元。罚没款合计161000元。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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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丹葶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化妆品标签标注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增市监处罚〔2023〕55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丹葶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500010752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小翠违法行为类型日用化学制品质量违法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增市监处罚〔2023〕552号当事人:广州丹葶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056589037F;法定代表人:李小翠;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佰万元(人民币);住所:广州市增城区荔新九路43号2幢之一、之二;成立日期:2012年11月23日;营业期限:2012年11月2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本局于2022年11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现查明,2021年2月至3月,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2021年4月,当事人生产“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21008瓶,留样6瓶,出厂检验2瓶,销售21000瓶,销售价为0.85元/瓶;生产“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48008瓶,留样6瓶,出厂检验2瓶,销售48000瓶,销售价0.88元/瓶。上述①“普洱茶润肤乳”经检验,结论为“4-羟基苯甲酸甲酯、4-羟基苯甲酸丙酯”有检出,但标签成分表中未标注;“苯甲酸”未检出,但标签成分表中有标注;”②“普洱茶沐浴露”经检验,结论为“苯甲酸”未检出,但标签成分表中有标注”。当事人因故无法召回涉案产品,当事人实际收到货款27030.89元。故当事人生产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的化妆品行为,涉案货值60103.84元,违法所得27030.89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生产“BA YAN KA LA普洱浴盐”24010包,留样使用6包,出厂检验使用2包,当事人使用消耗2包,销售24000包,销售价0.55元/包。上述浴盐经检验,结论为“pH不在产品执行标准QB/T2744.2-2005的范围内。”当事人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涉案货值13205.5元,违法所得不重复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等。2023年7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月11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8月2日,本局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机构经研究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处罚建议。本局认定:(一)当事人生产的化妆品标签标注的成分与产品的实际配方不一致行为,违反《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据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7030.89元;2.没收“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6瓶、“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6瓶;3.罚款300519.2元。(二)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第五十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的产品“BA YAN KA LA普洱浴盐”;2.没收“BA YAN KA LA普洱浴盐”6包;3.罚款13205.5元。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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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丹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28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丹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32470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巫丹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8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289号当事人:广州丹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11581889492B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夏花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 :巫丹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遂立案调查。经查明,2023年5月31日当事人经我局飞行检查,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现场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关键项目0项、其他重点项目7项、一般项目8项,检查结论为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产品“韩泰美美白祛斑霜”(批号:HT3E2551,生产日期20230526)现场未能提供生产记录、批记录及留样记录,上述批次产品于2022年5月26日共计生产2998盒,留样3盒已监督销毁,飞行检查抽检消耗6盒,剩余2989盒已被当事人自行销毁。上述产品为当事人自行生产,按包材、料体和人工费收取货款,产品货值金额为1.8元/盒,具体为包材0.6元/盒,料体费加上加工费1.2元/盒,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5396.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信息。2.广州市化妆品生产企业飞行检查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3. 产品注册资料、生产记录、成品放行单、出货清单、出库单、产品进出台账、产品发货记录表,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我局已于2023年0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当事人无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故不对上述物品进行没收。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办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行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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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好药师竖新大药房涉嫌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4947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好药师竖新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230779779352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蔡娟违法行为类型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没收违法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8-1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942751652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4947号银行输入码:0523004947当事人名称:上海好药师竖新大药房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797793520住所: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竖新南路266号、268号投资人:蔡娟2023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竖新南路266号、268号的上海好药师竖新大药房开展执法检查,检查时该单位在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现场在该单位非药品区“中间货架”自上向下数第二层货架查见一盒压敏胶带(产品规格:2.5cm×300cm,生产批号:200401,生产日期:2020/04/02,产品有效期:三年,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鲁青械备20140018号)已超过有效期,未标明“不在销售”等字样与其他有效期内的医疗器械混放。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沪市监崇强决〔2023〕0002184号),对上述医疗器械实施扣押。2023年4月25日绿华市场所对当事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2020年10月27日,当事人从上海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1.65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第一类医疗器械压敏胶带(产品规格:2.5cm×300cm,生产批号:200401,生产日期:2020/04/02,产品有效期:三年,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鲁青械备20140018号),并于购进当日将上述压敏胶带放置于非药品区货架以4.5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批次的10盒压敏胶带于2022年3月8日前已全部售出,因其中一盒压敏胶带被消费者退回后未在系统中做退货处理就放回货架上继续对外销售导致上述生产日期为2020/04/02的压敏胶带已于2023年4月1日过期后仍被当事人误以规格为2.5×400cm的压敏胶带向外销售。当事人将过期医疗器械放置于非药品区货架对外销售,与其他医疗器械混放,且未标注“不在销售”等字样,具有一定的误用风险,存在一定隐患。至2023年4月25日被本局查获时止,当事人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为4.5元,无违法所得。另查:当事人已于2023年4月25日案发后开展整理自查,重新盘点库存医疗器械,安排员工就医疗器械经营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集中学习予以整改,并于2023年5月5日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完成整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5月5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兵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委托事项等事实;2.2023年5月5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兵提供的一份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2023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地点制作的一份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医疗器械的事实;4.2023年4月25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并于2023年5月5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兵签字确认的四张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医疗器械的事实;5.2023年5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兵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医疗器械的事实;6.2023年4月25日,本局扣押的当事人经营的一盒压敏胶带,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医疗器械的事实;7.2023年5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一份整改报告,证明案发后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行为的事实;8.2023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以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医疗器械的事实;9.其他证据材料。本局于2023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3004947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请求,视作放弃上述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当事人作为医疗器械经营者,在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虽然及时进行了整改,但在医疗器械的销售中仍旧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鉴于涉案医疗器械在过期后未对外销售,且数量较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清理库存并加强内部员工管理,积极配合调查,现已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一盒压敏胶带(产品规格:2.5cm×300cm,生产批号:200401,生产日期:2020/04/02,产品有效期:三年,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鲁青械备20140018号);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履行没收违法经营的一盒压敏胶带(产品规格:2.5cm×300cm,生产批号:200401,生产日期:2020/04/02,产品有效期:三年,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鲁青械备20140018号)。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8月1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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