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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拜城县绿洲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阿拜市监食药处罚〔2023〕21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拜城县绿洲大药房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2926MA78NDAJ7R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晓路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阿拜市监食药处罚〔2023〕216号违法行为类型: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主要违法事实: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罚款金额:1000.00元没收金额:0.00元决定机关名称:拜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3/10/8处罚有效期:2023/10/8公示日期:2023/10/10公示截止期:2024/10/10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 新疆普安堂药品有限公司拜城二十一分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阿拜市监食药处罚〔2023〕217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新疆普安堂药品有限公司拜城二十一分店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2926MA79EAY91E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晓路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阿拜市监食药处罚〔2023〕217号违法行为类型: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主要违法事实: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罚款金额:1000.00元没收金额:0.00元决定机关名称:拜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3/10/8处罚有效期:2023/10/10公示日期:2023/10/10公示截止期:2024/10/10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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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阿克苏德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阿克苏市市监药处〔2023〕209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阿克苏德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1652901MA78DH3B3E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真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阿克苏市市监药处〔2023〕209号违法行为类型: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依据:法律主要违法事实: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罚款800元罚款金额:800.00元没收金额:决定机关名称: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10/10处罚有效期:2026/10/10公示日期:2023/10/10公示截止期:2026/10/10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第四批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强药品安全工作的有关决策部署,扎实推动2023“药剑”和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现公布第四批典型案例。一、云南黄家医圈中医肿瘤医院在市场销售医院制剂案案情简介:2022年6月,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根据相关线索对云南黄家医圈中医肿瘤医院开展调查。经查,云南黄家医圈中医肿瘤医院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贵州六盘水黄家医圈中医院实际销售医院制剂,违法所得共计407774.5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407774.50元、处罚款815549.00元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本案的查处,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使用范围,遏制相关违法行为。二、南涧县自由空间百货六店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案案件简介:2023年6月,南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公安机关联合对南涧县自由空间百货六店销售的化妆品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一批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这批化妆品均为进口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上没有中文标签、标识,只有外文字母。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 9.2项的规定,南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扣押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处罚款1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典型意义: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本案中,销售的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当事人也未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追溯化妆品来源。本案的查处,有利于提升企业化妆品标签标识规范意识,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云南省
  • 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湘药监药罚〔2023〕25号当事人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626186440900W法定代表人刘平违法行为类型生产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批号20221101麝香镇痛膏12955盒、20221003麝香镇痛膏6735盒;2.没收违法所得46897.00元;3.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266448.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313345.00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23年10月7日备注-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23〕25号当事人: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626186440900W住所(住址):平江县长寿镇法定代表人:刘平2023年3月15日,本局收到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国抽检验报告2份,显示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麝香镇痛膏(批号:20221101、20221003)【检查】黏附力测定不符合规定。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书依法送达后,并对你公司上述批号药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公司确认被抽检产品是公司生产和销售。2023年4月17日,本局再次收到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国抽检验报告2份,显示湖南金寿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麝香镇痛膏(批号:20221003)【检查】黏附力测定不符合规定。你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向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申请复验。2023年5月24日,收到复验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经查明,你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生产了批号为20221003麝香镇痛膏10320盒,已全部销售完,销售总金额33024.00元。你公司收到报告书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截止调查终结,共召回到上述批号的产品6735盒。你公司生产销售该批号麝香镇痛膏的违法所得为11472.00元,货值金额为33024.00元。你公司于2022年11月19日生产了批号为20221101麝香镇痛膏20040盒,已全部销售完,销售总金额100200.00元。你公司收到报告书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截止调查终结,共召回到上述批号的产品12955盒。你公司生产销售该批号麝香镇痛膏的违法所得为35425.00元,货值金额为100200.00元。你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两批号麝香镇痛膏的违法所得为46897.00元,货值金额为133224.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公司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有生产及销售本单位生产产品的合法资质。2.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检查现场依法提取的你公司《销售出库单》打印件13张、《批号20221101、20221003麝香镇痛膏批生产记录》复印件各1份、你公司批号为20221101、20221003麝香镇痛膏销售流向表打印件各1份、你公司召回情况报告2份,证明你公司批号为20221101、20221003麝香镇痛膏的生产销售日期、过程、数量、价格等事实。3.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原件4份(报告编号:YC202300031、YC202300019、YC202300188、YC202300160)、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原件2份(报告编号:ZF202306181、ZF202306182),国家药品抽检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通告告知书4份,证明批号为20221101、20221003麝香镇痛膏检验不合格,我局依法送达有关检验报告的程序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上述麝香镇痛膏应为劣药。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药罚告〔2023〕25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据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批号20221101麝香镇痛膏12955盒、20221003麝香镇痛膏6735盒;2.没收违法所得46897.00元;3.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266448.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313345.00元。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湖南省
  • 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湘药监药罚〔2023〕11号当事人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521748363223X法定代表人邓智华违法行为类型生产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9447.70元;2.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按十万元计算),计2000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209447.70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23年10月7日备注-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23〕11号当事人: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748363223X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廉桥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智华2022年12月29日,本局收到成都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显示湖南省松龄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决明子(批号:220701)【含量测定】不符合规定。2023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你公司确认被抽检产品是公司生产和销售。被抽样单位天顺祥药业简阳市养马镇福群平价大药房于2023年1月4日向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申请复验,2023年3月22日收到复验检验报告,结果不符合规定。经查明,你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生产了批号为220701决明子333kg,已全部销售完,销售单价28~40元/kg,销售总金额9447.70元。你公司收到报告书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截止调查终结,未召回到上述批号的产品。你公司生产销售该批号中药饮片决明子的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均为9447.7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公司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有中药饮片生产及销售本单位生产产品的合法资质。2.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检查现场依法提取的该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5张、《批号为220701决明子批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你公司批号为220701决明子销售流向表打印件2份、你公司召回情况报告1份,证明你公司批号为220701决明子的生产销售日期、过程、数量、价格等事实。3.成都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原件1份(报告编号:YA20221925),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报告编号:YP2023F00017),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原件1份,证明批号为220701决明子检验不合格,我局依法送达有关检验报告的程序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上述决明子应为劣药。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药罚告〔2023〕11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据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447.70元;2.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按十万元计算),计2000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209447.70元。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湖南省
  • 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湘药监药罚〔2022〕82号当事人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30000616777520F法定代表人魏祥符违法行为类型生产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1.没收批号210802三七丹参片30096盒、210401三七丹参片23507盒;2.没收违法所得221718.39元;3.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计671367.23元。上述罚没款合计893085.62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2023年10月7日备注-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22〕82号当事人: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000616777520F住所(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浏阳生物医药园健康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魏祥符2022年9月8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抽验不合格药品核实的函》及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显示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七丹参片(批号:210802)【检查】重量差异不符合规定。2022年9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书依法送达后,并对你公司上述批号药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公司确认被抽检产品是公司生产和销售。2022年11月9日,本局收到四川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验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及成都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1份,显示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三七丹参片(批号:210401)【检查】重量差异不符合规定。2022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书依法送达后,并对你公司上述批号药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公司确认被抽检产品是公司生产和销售。经查明,你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两批号三七丹参片的违法所得为221718.39元,货值金额为671367.23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你公司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有生产及销售本单位生产产品的合法资质。2.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检查现场依法提取的你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23张、《批号210401、210802三七丹参片批生产记录》复印件各1份、你公司批号为210401、210802三七丹参片销售记录打印件2份、你公司召回情况报告2份,证明你公司批号为210401、210802三七丹参片的生产销售日期、过程、数量、价格等事实。3.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原件1份(报告编号:A22YC01272)、成都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原件1份(报告编号:YM20220789),送达回证2份,证明批号为210401、210802三七丹参片检验不合格,我局依法送达有关检验报告的程序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上述三七丹参片应为劣药。经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1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药罚告〔2022〕82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据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批号210802三七丹参片30096盒、210401三七丹参片23507盒;2.没收违法所得221718.39元;3.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计671367.23元。上述罚没款合计893085.62元。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湖南省
  • 上海刭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涉嫌未经审查发布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115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刭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230MA1JX02GXJ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袁佳滔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2.000000万元,责令停止发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19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942743650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1156号当事人:上海刭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02GXJ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2070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袁佳滔2023年3月2日起,本局陆续接到举报称上海刭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其公司开设的天猫商城网店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2023年3月9日东平市场所对当事人涉嫌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等行为报本局申请立案,2023年3月11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其他线索以第一个案件立案后合并立案)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及护理护具的网络销售,于2019年9月20日开设了名称为“孝善行刭忆专卖店”的天猫商城网店。当事人于2022年9月7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非医疗器械的普通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电加热肩颈椎热敷护颈部脖套脖子理疗袋保暖神器可充电发热围脖包”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理疗”、“缓解颈椎僵硬酸痛等问题”等表述,涉及使用医疗用语。当事人于2021年12月1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非医疗器械的普通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电加热护肩颈椎坎肩睡觉暖肩膀发热理疗肩颈热敷肩部酸痛按摩神器”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理疗”、“缓解肩背疼痛寒凉、直达痛处”等表述,涉及使用医疗用语。当事人于2020年9月25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医用肩部固定器”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护肩保暖肩周炎颈椎坎肩披肩自发热敷肩膀睡觉加热理疗神器男女士”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冀衡械备20190021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2年6月30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医用外固定支具”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颈托医疗家用理疗仿生护颈椎脖套牵引斜颈矫正术后固定器专用儿童”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冀衡械备20160197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3年1月15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医用固定带”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德国品牌医用手臂前臂吊带胳膊骨折护具肘关节肩膀脱臼固定带支具”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冀衡械备20210070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0年6月10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医用固定带”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医用膝关节固定器支具膝盖髌骨骨折脱位腿部护具下肢支架半月板带”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冀衡械备20170130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3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肢体固定器”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医用胸腰椎固定支具压缩性骨折术后康复护具医用腰带脊椎脊柱支架”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冀衡械备2015N002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1年7月5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医用固定带”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肋骨骨折固定带外翻矫正胸部手术康复器护胸椎绑带透气护具男女”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冀衡械备2015N005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6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医用固定带”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胸腰椎护腰带压缩性骨折术后腰间盘脊柱腰部腰围钢板医用固定支具”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冀衡械备20160205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0年9月13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医用固定带”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医用胸部肋骨骨折固定带术后医疗护胸带椎绑带外翻矫正器护具男女”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冀衡械备20170130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0年12月6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医用固定带”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医用肋骨骨折固定带透气胸部医疗护胸带椎绑带外翻矫正器护具男女”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冀衡械备2015N005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2年9月27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膝部固定器”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2月24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医用护膝保暖老寒腿艾草自发加热敷关节风湿膝盖滑膜专用炎男女士”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苏扬械备20190099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当事人于2023年6月22日在其公司天猫商城网店“孝善行刭忆专卖店”上架了一款“疝气规定带”产品。为吸引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6月22日起将该款产品以名称为“德国医用腹股沟疝气带成人中老年男女小肠疝气专用内裤非治疗贴”对外进行宣传,在该产品宣传页面中有医疗器械功能介绍的相关广告宣传,该产品为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号:皖滁械备20190005号,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广告宣传页面的有效批准文件。至被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作为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维护上述广告的费用无法计算。另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日,2023年8月21日提供相关整改报告。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6月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当事人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8日、2023年8月17日由执法人员通过浦软翔鹰取证系统制作的取证文书,后经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8月21日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发布涉案广告的事实;3.2023年6月1日、2023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涉案广告的相关广告制作、发布、维护和广告费用等事实;4.2023年6月1日、2023年8月2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医疗器械备案凭证,证明涉案产品分别为普通产品及医疗器械产品等事实;5.2023年6月1日、2023年8月2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等事实;6.2023年6月1日、2023年8月21日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网店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7.其他证据材料。本局于2023年9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罚告〔2023〕302023001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在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未取得批准文件对医疗器械产品发布功能介绍等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当事人在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对普通产品发布“理疗”等广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违法发布含医疗用语广告的行为。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当事人发布未经审查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虽及时进行整改,但在客观上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鉴于当事人为小微企业,在自有经营场所发布,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时,当事人违法发布含医疗用语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作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当事人发布医疗用语广告的行为,虽及时进行整改,但在客观上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鉴于当事人为小微企业,在自有经营场所发布,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轻微,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综上,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贰万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19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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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璟颐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行分公司涉嫌经营未经备案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795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璟颐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6MACP7D4A2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佳旺违法行为类型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19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62351631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7950号当事人:上海璟颐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行分公司涉嫌经营未经备案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案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6MACP7D4A2B住所(住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恒顺路149_15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佳旺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备案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是上海璟颐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海璟颐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4月14日,上海璟颐晨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行分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起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恒顺路149_151号二楼从事经营活动。2023年7月21日,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恒顺路149_151号二楼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在货架上查见“9分钟海珊牌莹润玉颜眼霜”1盒,标价36元/盒,产品标签显示生产企业:威海康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1081WKY016、生产批号:20226801、限用日期:2025/04/15、标签上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经查询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平台,上述产品未进行备案。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进货凭证、化妆品备案情况等资料。至案发,上述产品库存为1盒,标价为36元/盒,已销售0盒,故违法所得为0。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照片确认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2023年9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申请。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备案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查验化妆品备案情况和留存产品进货凭证等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多个条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涉及的违法行为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案产品数量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经营的“9分钟海珊牌莹润玉颜眼霜”1盒,并决定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经营的1盒“9分钟海珊牌莹润玉颜眼霜”交至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年 月 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条原文《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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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三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30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三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230324364505J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曾金彬违法行为类型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200000万元,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9-19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942743650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306号银行输入码:0123005306当事人:上海三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24364505J;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2808号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曾金彬;2023年7月4日,本局接到来自12315的投诉举报,投诉人称当事人上海三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京东店铺的一款胰岛素泵的产品页面发布含有“试用”内容的广告,涉嫌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线索。2023年7月13日,经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上海三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医疗器械销售的经营活动,2023年1月31日,当事人为开展促销活动,在京东店铺“乐泵旗舰店”的一款胰岛素泵[生产者:凯联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号:国械注准20193140963]的产品页面发布了含有“15天试用无忧退款”内容的广告。2023年7月7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被本局横沙所查获。至案发,当事人售出上述医疗器械0件,无违法所得。另查明:上述广告由当事人的员工自行制作并发布,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6日查看当事人京东店铺后台页面,当事人已将上述内容的广告整改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7月11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提供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受委托事项等事实;2.2023年7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广告的事实;3.2023年7月7日,执法人员通过浦软翔鹰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对当事人的京东商品页面截图固定并于2023年7月11日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签字确认的一份涉案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广告的事实;4.2023年7月11日,由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提供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为上述医疗器械经营者的事实;5.2023年7月26日,由执法人员打印并经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夏锐锋签字确认的京东店铺后台页面打印件二份,证明当事人至案发未售出上述商品并且已将上述广告内容整改完毕的事实;6.其他证据材料。本局于2023年9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30053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包含下列情形:(六)含有“热销、抢购、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内容;”的规定,构成了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根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作为网络交易经营者发布上述含有“试用”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诱导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上述产品并非为泛用性质的医疗器械,存在因消费者个人身体状况而引起的适配差异,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是出于告知消费者在购买使用该产品后不适用自身情况时可以得到的退款保障。并且,当事人案发前未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案发后当事人主动将违法广告内容进行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贰仟元、违法所得/(大写)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19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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