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崇处〔2023〕302022000681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巴颜喀拉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575880379Q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JEANZIMMERMANN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260844.29元,罚款45.2105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04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942751652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崇处〔2023〕302022000429号当事人名称:巴颜喀拉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5880379Q;法定代表人:JEANZIMMERMANN;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8幢I区609室;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妆品、健身器材、日用百货的销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8月15日,本局收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化妆品核查指令》(编号:2022175),该指令内容为市药品监管局收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京通市监案移【2022】8号),反映巴颜喀拉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BA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批号:210405)以及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批号:210405),经检验检出成分与标签成分表不一致;BA YAN KA LA普洱浴盐(批号:210405)经检验,pH值不在执行标准QB/T 2744.2-2005范围,要求依法查处涉嫌违法行为。2022年8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报本局申请立案,2022年8月22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与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酒店运营物品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其为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酒店(即北京环球影城酒店项目)供应BAYANKALA普洱系列洗浴用品。2021年1月25日,当事人与广州丹葶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加工授权书,委托该公司生产“BAYANKA LA”系列洗护用品,包含BAYANKALA普洱茶润肤乳、BAYANKA LA普洱茶沐浴露及BA YAN KA LA普洱浴盐等产品。此后当事人通过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完成BA YAN KA LA普洱茶系列普通化妆品的备案:2021年2月19日完成BAYANKA LA普洱浴盐备案(沪G妆网备字2021004037),备案资料标签中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QB/T 2744.2-2005;2021年3月9日完成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备案(沪G妆网备字2021004977),备案资料中产品配方表中原料标注有水、甘油、鲸蜡硬脂醇等,其中苯甲酸钠为第七位原料,使用目的为防腐剂,未标注4-羟基苯甲酸甲酯及4-羟基苯甲酸丙酯等成分;2021年3月9日完成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备案(沪G妆网备字2021004975),备案资料中产品配方表中原料标注有水、月桂醇聚醚硫酸酯钠苯甲酸钠等,其中苯甲酸钠为第六位原料,使用目的为防腐剂。备案完成后,受托生产企业广州丹葶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18300个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批号:210405)、43000个BAYANKALA普洱茶沐浴露(批号:210405)及23900个BAYAN KA LA普洱浴盐(批号:210405)。2021年4月10和4月11日,当事人分别以6.72元、5.87元、3.21元的单价将上述BAYANKA LA普洱茶润肤乳、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BA YAN KA LA普洱浴盐全部销往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2022年3月,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酒店经营的上述BAYANKALA普洱茶系列洗护用品开展监督抽检。2022年7月11日,中检科(北京)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编号:CAIQCTC356220118002)称BAYANKALA普洱茶润肤乳检出标签未标注的成分“4-羟基苯甲酸甲酯”及“4-羟基苯甲酸丙酯”,未检出标签标注的成分“苯甲酸”;检测报告(编号:CAIQCTC356220118003)称BAYANKALA普洱茶沐浴露未检出标签标注的成分“苯甲酸”;检测报告(编号:CAIQCTC356220118005)BA YAN KA LA普洱浴盐pH值为5.1,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QB/T 2744.2-2005)限值/技术要求(6.5-9.0)。当事人备案时提交的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备案资料产品配方表中原料标注有苯甲酸钠,该物质其实质为苯甲酸的一种钠盐,未标注4-羟基苯甲酸甲酯及4-羟基苯甲酸丙酯等成分,检测机构在该产品中未检出苯甲酸,检出4-羟基苯甲酸甲酯、4-羟基苯甲酸丙酯。当事人备案时提交的BAYANKALA普洱茶沐浴露备案资料产品配方表中原料标注有中苯甲酸钠,检测机构在该产品中未检出苯甲酸。当事人备案时提交的BAYANKALA普洱浴盐备案资料有产品标签样例中,该标签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QB/T 2744.2-2005,该标准中要求理化指标项目pH范围应该为6.5~9.0,检测机构在产品中检测pH值为5.1。综上,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三种化妆品不符合其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至案发,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452105元,违法所得共计260844.29元。另查:案发后当事人注销上述三款化妆品的备案,受托生产企业对上述产品按照实际配方重新备案,提交整改报告等措施进行积极整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2年8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并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份现场笔录,证明涉案产品备案情况、由当事人委托生产并销售至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以及对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中检科(北京)化妆品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内容确认的事实;2.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BA YAN KA LA普洱浴盐(沪G妆网备字2021004037)、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沪G妆网备字2021004977)以及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沪G妆网备字2021004975)备案资料,证明上述三款化妆品的备案人为当事人的事实;3.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三份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涉案的三款化妆品与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不符的事实;4.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证明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等事实;5.2022年9月9日、9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将上述涉案化妆品销售至北京国际度假区有限公司酒店管理分公司,BA YAN KA LA普洱茶润肤乳(批号:210405)和BA YAN KA LA普洱茶沐浴露(批号:210405),检出成分与标签成分表不一致,BA YAN KA LA普洱浴盐(批号:210405)pH检测值不在产品执行标准QB/T2744.2-2005要求的范围之间的事实,以及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等事实;6.2022年11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一份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的事实;7.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8.2022年8月2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接受询问调查及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9.2023年7月6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妆品的数量货值金额等事实;10.2023年7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违法所得等事实;11.2023年7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违法所得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化妆品的违法所得等事实;12.2023年7月6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重新变更委托代理人接受询问调查及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13.其它证据材料。本局于2023年9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2000429-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化妆品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同时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注销上述三款化妆品的备案,不再生产上述化妆品,当事人的委托商根据实际配方重新备案上述三款化妆品。并且当事人销售的三款化妆品销售范围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佰肆拾肆元贰角玖分整;2.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壹佰零伍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壹佰零伍元,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佰肆拾肆元贰角玖分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0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松处〔2023〕27202300471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南期昌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7MA1J59WT9T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凤萍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012230万元,罚款1.000000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0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012551683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输入码:2023004714沪市监松处〔2023〕272023004714号当事人名称:上海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南期昌路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59WT9T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南路482-484号底层、486、488号底层-1负责人:张凤萍根据相关线索,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在网上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21年5月31日,营业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南期昌南路482-484号底层、486、488号底层-1,主要从事药品零售、医疗器械销售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1年7月18日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开设网络店铺“海王星辰(南期昌路店)”。当事人有以下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一:2023年4月7日起,当事人母公司上海海王星辰药房有限公司配送中心向当事人调拨“平安牌”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该医疗器械的生产商为湖南平安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为湘药监械生产许20160023号;注册证编号为国械注准20153140969;型号、规格包括1ml、2.5ml、5ml、10ml、20ml;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示的适用范围为临床注射或抽血用。2023年6月1日起,当事人将上述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置于上述网络店铺进行上架销售,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个人使用。2023年7月7日,当事人将上述医疗器械从上述网络店铺予以下架。2023年6月1日至7月7日,当事人在上述网络店铺售出上述医疗器械106支,销售金额人民币122.3元,获取违法所得122.3元。违法事实二:2023年6月20日起,当事人因营业场所内处方药销售处移门损坏无法关闭,就采取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2023年6月29日,当事人对上述移门进行了修缮并上锁关闭,并停止上述销售处方药的方式。另外,当事人于2023年6月20日起因药品阴凉柜移门无法关闭,导致阴凉柜的温度为23℃。嗣后,当事人于2023年6月20日起将储存条件为阴凉处的药品存放在上述阴凉柜内。2023年6月29日,当事人对上述阴凉柜移门进行了修缮并上锁关闭后,该阴凉柜的温度为20℃。以上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美团页面截图、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关于沪市监松限提【2023】051001号的回复》、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调拨单系统截图、销售记录、总部进货记录等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2023年9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松罚告〔2023〕272023004714号《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故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一中实施的在上述网络店铺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平安牌”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带针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医疗器械零售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应当销售给消费者。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医疗器械,应当是可以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其说明书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相关规定,标注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在案发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综上,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第二款“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贰元叁角;二、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二中实施的采取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将储存条件为阴凉处的药品存放在温度23℃阴凉柜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20年版四部凡例)第二十条所指的“阴凉处系指不超过20℃”的要求,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建议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贰元叁角;三、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贰元叁角交至本市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松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O二三年十月七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41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崇明第一医药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红卫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230764706126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叶国平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劣药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500000万元,没收违法物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1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942751652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崇处〔2023〕302023005413号银行输入码:0523005413当事人:上海崇明第一医药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红卫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647061261;法定代表人:叶国平;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齐西村;2023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齐西村的上海崇明第一医药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红卫店检查时,现场查见在该单位销售货架上的“复方丹参片”(薄膜衣片60片/瓶,生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4.19,有效期至2022.03等信息)上述药品未标明“不再销售”、“过期”或者“空盒样品”等类似字样,并与其他正常销售的药品混放。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沪市监崇强决〔2023〕0002266号),对上述药品实施扣押。2023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行为报请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当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2月1日由上海第一医药崇明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统一配送,共配送了3瓶“复方丹参片”(产品批号:ZDA1904,薄膜衣片60片/瓶,生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04.19,有效期至2022.03),均未付款,购进后按照29.9元/瓶的销售价格对外销售,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5月16日各销售1瓶,在2023年3月超过有效期后,因当事人对药品存放管理的疏忽,没有对近效期药品进行全面检查,当事人仍将上述剩余的一瓶药品放置于经营场所内货架上待销售,与其他正常销售的药品混放,且未标示已过期或不再销售。至案发,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9.9元,无违法所得。另查: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完成整改,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局递交整改报告,当事人加强药品法律法规的学习并定期对店内销售的药品有效期进行盘查等整改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年8月11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叶国平提供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23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的情况;3.2023年8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拍摄的四张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4.2023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时收集的一份视听资料,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5.2023年8月11日,本局扣押的当事人用于销售的一瓶药品复方丹参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的事实;6.2023年8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叶国平制作的一份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及货值金额等事实;7.2023年8月22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叶国平提供的上述药品的销售汇总表、上述药品的入库验收记录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及货值金额等事实;8.2023年8月22日,当事人的经营者叶国平提供的一份整改报告,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完成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9.其他证据材料。本局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崇罚告〔2023〕3020230054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及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积极完成整改,主动提交整改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情形,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销售的一瓶劣药复方丹参片(产品批号:ZDA1904,有效期至2023年3月);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违法所得(人民币)/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履行没收违法销售的一瓶劣药复方丹参片(产品批号:ZDA1904,有效期至2023年3月)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1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759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亲民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2052970543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郭波违法行为类型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内容罚款0.2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09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8882643654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3〕122023007594号当事人:上海亲民大药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2052970543B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兰坪路302弄15号6楼法定代表人:郭波经查,当事人为一药品经营企业,持有许可证号为:沪BA0210046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23日。另查明,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一名称为“亲民健康”的网络店铺。当事人为了提高其药品销售,在平台上上架销售一款“新华布洛芬混悬液小儿感冒退烧口服液非美林步林儿童”的药品,在该药品广告中,当事人使用了“起效更迅速”、“草莓味更好喝”等宣传用语,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药品的广告审查文件。另查明,涉案广告由设计、制作,双方约定涉案广告的制作费用为1000元。案发后,当事人已对涉案商品宣传页面进行了整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以及本局具有管辖权;2.浦软翔鹰电子取证《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1份,经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证明了当事人所发布涉案药品的具体广告内容;3.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具备药品经营的资质;4.本机关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开具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的客观事实;5.当事人提供的广告设计制作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了涉案药品广告的设计制作费用;6.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1份;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确凿无误,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承办人员认为,涉案药品广告由当事人自行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内发布,当事人的身份为广告主。当事人在其拼多多店铺内发布的涉案药品广告,使用了“起效更迅速”、“草莓味更好喝”等广告宣传语,且无法提供相关的广告审查文件。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了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下架广告宣传页面,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整改,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2023年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230075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涉案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00)。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09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176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诚康大药房连锁(上海)有限公司铜川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07MA1G0CW34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丁静违法行为类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行政处罚内容罚款3.000000万元,警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09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101851709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普处〔2023〕072023001760号当事人:上海圆心云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川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CW34X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68号127室负责人:丁静2023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药品阴凉柜的电源处于关闭状态,阴凉柜内的药品红霉素眼膏未按照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进行储存。我局于2023年5月26日对上海圆心云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川路店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上海圆心云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铜川路店位于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68号127室,主要从事药品零售的经营活动。2023年5月9日,我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药品阴凉柜处于关闭状态,当场开启电源,阴凉柜温度计显示“21℃”。药品阴凉柜内存放有药品红霉素眼膏,贮藏要求为密封,在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保存,该药品未按照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进行储存。现场翻阅阳山县人民医院互联网医院处方,处方开具日期:2023年5月5日,处方编号:1654380749082079295。经调阅处方药品销售记录和普陀区零售药店网络终端系统的药师打卡记录,5月5日未查见执业药师的打卡记录且该处方中的药房调剂、药房核对、药房发药的签名均为空白。2023年5月5日,当事人无执业药师在岗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氧氟沙星滴眼液处方药时,未按规定对电子处方进行审核调配。另查明,自2023年3月29日起,当事人为张某办理执业药师注册证后,张某以路途遥远为由并未至执业单位执业,至5月9日案发,普陀区零售药店网络终端系统的药师打卡记录无张某的记录。4月13日起,执业药师丁某注册完成并开始执业。案发后,当事人已完成整改。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的整改报告、张某的询问笔录、处方药销售记录、互联网医院处方笺、普陀区零售药店网络终端系统的药师打卡记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23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普罚告〔2023〕0720230017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当事人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应当根据药品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储存,并符合以下要求:(一)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储存药品,包装上没有标示具体温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贮藏要求进行储存;”的规定。当事人在执业药师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的规定。当事人处方调配、核对人员未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的规定。当事人配备的执业药师未上岗,即存在“挂证”执业药师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四个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警告。当事人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处方药时未按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药品网络零售企业应当与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签订协议,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对已经使用的电子处方进行标记,避免处方重复使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且积极改正,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3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安徽孟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83043036R法定代表人李井燕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皖药监药处罚﹝2023﹞2-201号处罚类别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2023-10-23处罚内容1.警告;2.没收不合格苍术(2211201)22kg;3.没收违法所得壹仟玖佰元(1900元);4.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2.6倍的罚款计贰拾陆万元(260000元);罚没款共计贰拾陆万壹仟玖佰元(261900元)。罚款金额(万元)26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19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违法事实接省局《关于转办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的函》(药监综便函〔2023〕2号),标示为安徽孟氏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苍术(2211201)经上海市金山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规定,报告编号:抽20221238.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数据来源单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状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安徽鸿坤药业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723E9U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皖药监药处罚﹝2023﹞2-235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决定日期2023-10-23处罚内容1.没收中药饮片人参片(批号:211101)9.13kg;2.没收违法所得叁万捌仟陆佰肆拾壹元伍角(38641.5元);3.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42750.00元)5.4倍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计伍拾肆万元(540000.00元);罚没款共计伍拾柒万捌仟陆佰肆拾壹元伍角(578641.5元)。罚款金额(万元)5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3.86415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本)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违法事实2023年6月27日,接省局转《关于转办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的函》(药监综便函〔2023〕161号),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2023CZY0033),检品名称:人参片(批号:211101),标示生产单位:安徽鸿坤药业有限公司,被抽样单位:黄浦区红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验项目:【检查】其他有机氯类农药残留量项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五氯硝基苯不得过0.1mg/kg,检验结果:1.9mg/kg;六氯苯不得过0.1mg/kg,检验结果:0.2mg/kg)。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数据来源单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状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亳州市佰世信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6208114F法定代表人邢文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皖药监药处罚﹝2023﹞2-240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日期2023-10-23处罚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壹仟捌佰元),2.罚款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罚没合计161800元(壹拾陆万壹仟捌佰元)。罚款金额(万元)16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18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法事实接举报,亳州市佰世信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处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数据来源单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状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安徽健怡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TW88UXU法定代表人胡胜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皖药监药处罚﹝2023﹞2-245号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决定日期2023-10-23处罚内容罚款壹拾陆万元(1600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16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违法事实省局《国家药品抽检不符合规定产品核查函》(药监综便函〔2023〕188号),标示为安徽健怡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炒酸枣仁(批号220401)不符合规定,检验机构为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报告编号:YP20231703。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机关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数据来源单位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000MB19570665状态-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京顺市监处罚〔2023〕3107号行政相对人名称北京康尔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L05391015M工商注册号110113600199272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相对人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周秀丽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事实经调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换药包”【型号:QZ-A8型】中共有4000盒的组成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结构组成中由“一次性使用铺巾”折叠成的产品换成了“医用脱脂纱布”,其中批号为20210109的生产销售2000盒、批号为20210302的生产销售2000盒,全部以单价2.34元/盒的价格销售给国药控股北京华鸿有限公司,该单位现场无库存;上述“一次性使用换药包”【型号:QZ-A8型】批号:20210109、批号:20210302使用的“医用脱脂纱布块(批号:201002104)”生产厂商:新乡市宏达卫材有限公司,注册证号:豫械注准20172640712,留存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及质量保证协议、采购合同、成品检测报告及销货清单,按规定进行了入厂检验。经核实,当事人涉嫌未按照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一次性使用换药包”【型号:QZ-A8型】的货值金额为9360元。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35000元;罚款金额(万元)3.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处罚决定日期2023-10-30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4-1-30处罚机关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23-10-30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