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海市监处罚〔2023〕68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泉源堂东晓南大药房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0500288208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赵宇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海市监处罚〔2023〕689号案件名称:广州泉源堂东晓南大药房有限公司从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广州泉源堂东晓南大药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N9KW6A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赵宇经营范围:零售业成立日期:2019年3月25日住所: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锦丽街34号113、114、115房违法行为类型:药品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经查明,2020年3月16日,当事人从广州泉健药业有限公司购进7瓶肚痛健胃整肠丸(标示生产单位:香港李万山药厂有限公司,批号:W71016,规格:35粒/瓶)。由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1WZZ0001)显示,上述7瓶批号为W71016的肚痛健胃整肠丸经检验,不符合进口药品注册标准JZ20030020标准要求。具体不合格项目如下:1.[鉴别]薄层色谱未检出与黄柏对照药材相应的斑点;2.[微生物限度]需氧菌总数限度为3.4×105cfu/g,不符合3×104cfu/g的要求;3.[含量测定]愈创木酚为24.0mg/g,不符合每克含愈创木酚不得低于28.8mg的规定;4.[盐酸小檗碱]薄层色谱中未检出与盐酸小檗碱对照品相应的斑点;5. [重量差异]不符合规定。根据竞合原则,认定涉案肚痛健胃整肠丸为假药。当事人购进上述7瓶涉案肚痛健胃整肠丸的价格为23.2元/瓶,购进金额为162.4元。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时查验审核了供货商资质,索取了进货单据、发票、医药产品注册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保留了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至2020年4月12日,上述7瓶涉案药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核算销售金额为231.14元。根据进货价与销售价的差额,当事人共获取利润68.74元。因此,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231.34元,违法所得为68.74元。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68.74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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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越市监处罚〔2023〕600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市来梓君药业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注册号44010400410769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何苑平违法行为类型其他的食品销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越市监处罚〔2023〕600号当事人:广州市来梓君药业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MACDRFND18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04号首层自编05号铺法定代表人:何苑平2023年9月1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的线索,《检验报告》(No:23J2717553)显示,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2023年8月3日在广州市来梓君药业有限公司越秀分公司抽检的“创喜牌西洋参决明子紫苏子番泻叶茶”,经抽样检验,灰分项目不符合Q/KGCY 0017S-2020《创喜牌西洋参决明子紫苏子番泻叶茶》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复检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23年9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和涉案产品供货商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9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9月5日期间经营的“创喜牌西洋参决明子紫苏子番泻叶茶”(生产日期2023-04-03),灰分项目不符合Q/KGCY 0017S-2020《创喜牌西洋参决明子紫苏子番泻叶茶》要求,GB 1674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对灰分项目没有规定。当事人共购进48盒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销售31盒,销售金额为1757元。库存17盒产品的价格标签标示非会员价38元/盒、会员价36元/盒,单价按平均价37元/盒计算,库存产品的货值金额为629元。据此,当事人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企业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合计为2386元,违法所得合计为1757元。我局于2023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穗越市监罚告〔2023〕3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处理依据:当事人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企业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抽检不合格的“创喜牌西洋参决明子紫苏子番泻叶茶”(生产日期2023-04-03),并给予警告。综上,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停止经营抽检不合格的“创喜牌西洋参决明子紫苏子番泻叶茶”(生产日期2023-04-03),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对当事人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企业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1757元。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从市监处罚〔2023〕24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兰皙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2200003588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柳晓芬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从市监处罚〔2023〕249号当事人:广州兰皙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619116696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从化城郊街横江路339号-32法定代表人:柳晓芬注册日期:2004年4月28日经营范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2023年5月31日,我局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HZ2023CJ0150),该报告显示广州兰皙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迷色粉丝冰爽防晒隔离乳SPF50+ PA+++(批号:ZMS0115-02)检验结果不合格。具体不合格项目为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和水杨酸乙基己酯。2023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地址进行检查并送达上述检验不合格报告。现场可见上述批次产品留样4盒。当事人能提供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批生产记录等资料备查。同时当事人表示申请复检。2023年6月7日,当事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复检申请。2023年6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复检申请,并确定复检机构为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2023年7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3年7月31日,我局收到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WB20233840),该报告显示广州兰皙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迷色粉丝冰爽防晒隔离乳SPF50+ PA+++(批号:ZMS0115-02)经复检,项目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和水杨酸乙基己酯仍为不合格。当事人对复检结论无异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我局应于2023年6月21日前决定是否立案。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2023年6月7日当事人申请了复检,2023年6月7日至7月31日应依法不计入立案核查期限,故我局应于2023年8月14日前决定是否立案。综上,我局于2023年7月1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属于法定立案期限内。2023年8月4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满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原料检验报告、成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备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月15日生产了涉案产品迷色粉丝冰爽防晒隔离乳SPF50+ PA+++(批号:ZMS0115-02)1196盒,该产品为特殊化妆品(注册编号:国妆特字20220113)。涉案产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检验报告(No:HZ2023CJ0150)的检验结论显示该产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其中项目“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和“水杨酸乙基己酯”按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判定为不符合规定。后涉案产品经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检验报告(No:WB20233840)显示该产品按《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项目“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和“水杨酸乙基己酯”按产品注册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国妆特字20220113)判定为不符合规定。上述产品共销售1190盒,成品检验消耗2盒,剩余留样4盒,销售价格为1.5元/盒,因此我局认定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794元,违法所得为1785元。当事人对涉案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目前召回数量为零。本案无专门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工具、设备、原料,无剩余包材。当事人可提供批生产记录等资料备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身份;2.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委托代理人处理案件有关事宜的授权;3.检验报告(No:HZ2023CJ0150)、(No:WB20233840)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4.2023年6月5日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现场核查情况、检验报告送达等情况;5.2023年8月4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情况;6.当事人提供的批生产记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7.当事人提供的原料检验证明1份,证明涉案产品原料合格情况;8.产品的特殊化妆品注册证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已合法注册;9.化妆品监督抽检复检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复检情况;10.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11.当事人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成品检验抽检数量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召回情况和数量情况;12.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广州美淳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查处的通知”1份,证明我局查处该案的合法主体资格。2023年10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穗从市监罚告[2023] 1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申请。当事人未按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主要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迷色粉丝冰爽防晒隔离乳SPF50+ PA+++(批号:ZMS0115-02)留样样品4盒;2、没收违法所得1785元;3、罚款10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邮编:510900,联系电话: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邮编:510620,联系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文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有关事项的通告》(粤府函〔2021〕 99号)的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建议当事人向从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联系人:民乐市场监管所 联系电话:87866229 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759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昊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022697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刘伟平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11月0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759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07月03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2023A05931),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流行秀兰梅护理发膜(批号:L2023030501、限用日期:2026.03.04、规格:500g、报告书编号:2023A05931)”产品抽检不合格(甲基异噻唑啉酮的检验结果即为甲基氯异噻唑啉酮和甲基异噻唑啉酮与氯化镁及硝酸镁的混合物含量超标)。当事人现场签收上述检验报告,承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 当事人提供上述产品的备案凭证备,产品名称“流行秀兰梅护理发膜”与备案凭证上产品名称“流行秀呵护发膜(兰梅)”不一致。查执法人员检查该公司仓库、留样室,在该公司留样室发现上述批次产品留样2瓶,在该公司仓库发现上述产品成品761瓶,依法对上述763瓶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03月05日生产“流行秀兰梅护理发膜(批号:L2023030501、限用日期:2026.03.04、规格:500g、报告书编号:2023A05931)”960瓶,1瓶500ml,其中1瓶我公司自检用去,留样2瓶,抽检4瓶,剩余953瓶中,销售192瓶,销售价以4.2元/瓶销售144瓶,以4.5元/瓶销售48瓶,总销售额820.8元。总货值4104元,当事人违法所得820.8元。库存剩余761瓶。产品名称“流行秀兰梅护理发膜”与备案凭证上产品名称“流行秀呵护发膜(兰梅)”不一致。当事人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当事人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流行秀兰梅护理发膜(批号:L2023030501、限用日期:2026.03.04、规格:500g、报告书编号:2023A05931)”763瓶;二、没收违法所得820.8元;三、罚款28000元。罚没款合计28820.8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停止上市销售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0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贵安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行政处罚事项公示表(第十八期)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贵安市监罚字〔2023〕39号案件名称贵州侗膳堂科技有限公司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广告案处罚类别罚款处罚事由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广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行政相对人名称贵州侗膳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注册号91520900MAAM18R8XL居民身份证4****3处罚结果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二、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7978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缇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6MA1J950B9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李勇金违法行为类型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金处〔2023〕282023007978号当事人:上海缇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950B90;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9号3幢1489室;法定代表人:李勇金;经查,当事人为一家化妆品经营企业,是“玛蓝库玛鎏光焕颜奢宠精华面膜”的境内责任人,涉案产品备案人万国株式会社委托当事人负责该产品在中国境内的一切经营事项。经查实,当事人于2023年03月12日自万国株式会社购入“玛蓝库玛鎏光焕颜奢宠精华面膜”11328盒,规格:25mlx5片/盒,批号为CC13,并于2023年06月01日起将上述产品销售给各级经销商,当事人未对销售情况进行记录。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化妆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局于2023年9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O二三年十月九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附:相关法条原文一、《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346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324409275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YUEJIANG违法行为类型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440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09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114347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自贸处〔2023〕152023003466号银行输入码:1523003466当事人: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YUE JIANG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0003244092758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39号1幢三层66室当事人主要代理经营儿童矫治和保持器。2021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当事人共制作20000份罗慕儿牙矫治和保持器广告单页,广告费用为7200元,在浦东新区张杨路3151号一层、3161号一层上海美雅坊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等单位摆放展示,宣传发布。经查,上述产品属医疗器械,该医疗器械广告未经广告审查。至调查终结,当事人已停止发布广告,收回并销毁广告单页。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局于2023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0034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十四)项“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2、罚款1440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壹万肆仟肆佰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上海美雅坊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发布公开更正声明,持续时间为二年七个月,版面面积不小于涉案违法广告版面面积。留存刊发播放公开更正声明的书面或者视频资料,并提交给本局,证明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的处罚已履行完毕。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09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2192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禹生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5320842063G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郝智慧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没收物品,罚款52.1040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08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3371151476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浦处〔2023〕152023002192号银行输入码:1523002192当事人:上海禹生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0842063G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6819号3幢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郝智慧经查,2022年4月初,当事人上海禹生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了富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注册证号为豫械注准20212141518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39000件。4月4日到货后,当事人因验收人员隔离在家,人手不足,未进行验收,也未做验收及入库记录。4月6日、7日,当事人分别将15600件、4440件(合计20040件)销售给上海伟康卫生后勤服务有限公司。4月11日,该公司发现该批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存在肉眼可见的破损,向当事人反映并向本局举报。当事人立即开展召回,共计召回医用一次性防护服16518件,涉及四个批号产品,分别为:22030421、22030621、22030721、22030821。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4月17、19、20日对上述4个批次的涉案产品进行抽检,经上海市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涉案产品在“外观”、“断裂强力”检验项目上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合格问题,均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的要求。进货的其余18960件中,当事人自用200件,剩余18760件在4月9日至10日间、本局介入前已退货,且因未作相关验收记录,无法确认退货产品的批次,无法判定合格与否,故不予认定。综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共计20040件,约定销售单价为52元/件,货值金额共计1042080元,因发生质量问题不再结算货款,故无违法所得。召回的16518件产品中供本局抽样用270件,剩余库存16248件(批号:22030421、22030621、22030721、22030821,数量分别为2506、6321、41、7380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采购合同、出库单、送货单等。本局于2023年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浦〔2023〕152023002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本局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鉴于疫情封控期间,当事人因人手紧缺存在进货验收疏漏,并无主观故意;且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仅几天,第一时间主动召回了大部分涉案产品,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故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16248件;2.罚款521040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伍拾贰万壹仟零肆拾元整(大写)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16248件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0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杨处〔2023〕10202300192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0630391675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宓越群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罚款1.000000万元,责令改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10-09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562151631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杨处〔2023〕102023001924号银行输入码:2023001924当事人: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3916758住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665号法定代表人:宓越群我局在查办上海华翔药业有限公司涉嫌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案(沪市监杨立案〔2023〕102023001465号)时发现,上海健新医药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标签、说明书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不符的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23年7月2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19日,当事人从上海华翔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硅酮凝胶敷料20支(苏械注准20162141246,批号为20230110、生产日期:2023年1月10日、苏州迈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规格:10g),购进单价*元/盒(每盒为1支)。当事人于2023年4月19日至5月8日对外零售上述硅酮凝胶敷料10盒,售价为*元/盒,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元。2023年5月19日上海华翔药业有限公司召回当事人库存的上述产品库存10盒,目前上述批号产品无库存。上述硅酮凝胶敷料的产品包装盒标示:“适用范围:用于辅助预防和治疗因烧伤、创伤、外科手术引起的增生性疤痕。”包装盒内的说明书标示:“规格:10g、15g”“适用范围:用于辅助预防和治疗因烧伤、创伤、外科手术引起的增生性疤痕。”“结构组成:硅酮凝胶敷料由不同粘度的硅油混合而成。硅油分别为:粘度为12500cSt的高粘度聚二甲基硅氧烷、粘度为100cSt的低粘度聚二甲基硅氧烷和粘度0.65cSt的六甲基二硅氧烷。硅酮凝胶敷料采用塑料软管灌装。硅酮凝胶敷料按装量的不同分为11种规格。硅酮凝胶敷料的二甲基硅油均为符合《中国药典(2020)》(第四部)规定的二甲硅油制成”。苏州迈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苏械注准20162141246)、2022年12月5日取得“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备案)文件”。变更后的注册证核准内容如下:“型号、规格:3g、5g、10g、15g、30g、40g、50g、60g、80g、90g、100g。”“结构及组成:硅酮凝胶敷料由不同粘度的硅油混合而成。硅油分别为:粘度为12500cSt的高粘度聚二甲基硅氧烷、粘度为100cSt的低粘度聚二甲基硅氧烷和粘度0.65cSt的六甲基二硅氧烷。硅酮凝胶敷料采用塑料软管灌装。硅酮凝胶敷料按装量的不同分为11种规格。该产品以非无菌状态提供。”“适用范围:“用于辅助改善皮肤病理性疤痕,辅助预防皮肤病理性疤痕的形成,不用于未愈合的伤口。”综上,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批号为20230110、生产日期:2023年1月10日)为注册证变更之后生产,其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注册证经核准的内容不一致。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上海华翔药业有限公司质量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说明书标签复印件;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医疗器械变更注册文件复印件;购货发票及随货同行单;销售清单及发票;召回通知与回执;相关退货单及发票;当事人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023年9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沪市监杨罚告〔2023〕1020230019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硅酮凝胶敷料(批号:20230110)标签、说明书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经注册核准的内容不一致,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杨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