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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关于公示部分临床检验试剂产品限价调整的通知

    各医疗机构、相关企业:根据湖南九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主申请,拟降低其产品在安徽省平台的挂网限价(详见下表)。流水号注册证名称注册证号包装规格包装单位申报企业原限价(元)调整后限价(元)293236甲胎蛋白测定试剂盒(磁微粒化学发光法)国械注准2024340172250测试/盒盒湖南九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1656828293237甲胎蛋白测定试剂盒(磁微粒化学发光法)国械注准20243401722100测试/盒盒湖南九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9801490293233总前列腺特异抗原测定试剂盒(磁微粒化学发光法)国械注准2024340167150测试/盒盒湖南九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36061803293234总前列腺特异抗原测定试剂盒(磁微粒化学发光法)国械注准20243401671100测试/盒盒湖南九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64923246293239游离前列腺特异抗原测定试剂盒(磁微粒化学发光法)国械注准2024340174050测试/盒盒湖南九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36061803293240游离前列腺特异抗原测定试剂盒(磁微粒化学发光法)国械注准20243401740100测试/盒盒湖南九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64923246281406全自动免疫检验系统用底物液京海械备202300301×115 mL盒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724.5600281407全自动免疫检验系统用底物液京海械备202300306×115 mL盒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43473600294676待测物清洗液京海械备2023002920倍浓缩型:500mL×1 瓶瓶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820680294677待测物清洗液京海械备2023002920倍浓缩型:1000mL×1 瓶瓶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6401360281410样本稀释液京海械备2023003150mL/瓶盒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432360281412样本释放剂京海械备20230032处理液A:1×1.25mL,处理液B:1×1.25mL盒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80281414样本释放剂京海械备20230038处理液A:1×1.25mL,处理液B:1×1.25mL盒北京九强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80现予以公示,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递交书面材料至省医药采购中心(咨询室),逾期不予受理;如无异议,公示期满后予以调整。公示时间:2025年8月19日至8月21日安徽省医药价格和集中采购中心2025年8月19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安徽省
  • 福建省药械联合采购中心关于公布2025年9月份符合备案采购挂网药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完善药品阳光采购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医保〔2023〕36号)、《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调整部分药品阳光采购动态调整规则的通知》(闽医保规〔2024〕12号)精神,经省医保局同意,现将2025年9月份符合备案采购挂网药品予以公布。 福建省药械联合采购中心 2025年11月19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福建省
  •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医保规〔2025〕6号)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省医疗保障基金中心:  现将《福建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11月12日(此件主动公开)福建省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促进长期护理保险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审核合格后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长护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业务范围包括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其他服务机构。  第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规模、数量和布局应与统筹地区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行业发展实际、基金收支、管理服务能力等相适应。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积极参与和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第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 省医疗保障局负责监督和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的执行和落实。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医疗保障局负责执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行政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配置,并对经办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经办机构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通过协议进行管理。省级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经办机构制定的长护协议范本,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长护协议管理。各设区市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并签订长护协议,开展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自愿向设区市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一)养老机构,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二)医疗机构,指已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的机构;  (三)其他服务机构,指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养老服务、照护服务或者护理服务的法人机构。  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按属地原则自愿向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八条 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配备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及健康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且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  (三)配备专(兼)职长护管理人员,熟悉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及要求;  (四)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五)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具备开展长护服务的业务用房、管理用房、设施设备;  (六)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类型主要分为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是指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居家护理或者社区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其中:具备长期照护师等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机构护理,是指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在相对独立区域设置长期护理服务专区,并有明显标志;配备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及设备设施,护理服务人员与失能人员配备比例参照《养老机构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规范》配备,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养老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应有内设医疗机构或与就近的医疗机构开展协议合作。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可向所在统筹区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申请表(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诊所备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或者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原件及复印件。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等护理服务机构,应提供其内设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与具备上门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正、副本复印件。民办非营利性机构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复印件。民办营利性机构提供《营业执照》的正、副本复印件。  (三)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业务用房平面图(注明实际经营面积、用于长期护理业务实际面积)。其中,开展机构护理、社区护理的,同时提供长期护理专区的地点、场所面积及护理床位张数等资料。  (四)提供工作人员花名册(注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提供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医护人员、护理服务人员的执业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复印件。  (五)提供符合长护协议管理要求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六)提供与长期护理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清单。  (七)法律法规和市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长护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申请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补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形式审查通过后,经办机构通过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开展综合审核。审核指标详见《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综合审核表》(附件2)。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审核小组。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审核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  第十三条 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长护服务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否符合区域内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配置规划;  (二)是否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等资质文件材料;  (三)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匹配的基础设备设施;  (四)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师、护士(师)等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执业资质等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具有与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六)是否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的条件;  (七)与长护服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审核合格的,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理由,并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再次组织审核,审核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定点管理申请。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审核合格且通过公示的长护服务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签订长护协议,纳入定点协议管理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长护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长护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按自然年,上半年签约的到当年年底,下半年签约的到第二年年底);续签协议的,可以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协议期最长不超过3年(自然年)。  第十六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站点的,同步纳入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管理范围;新增分支机构及服务站点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新增定点并纳入协议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 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受到相关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处理),但未完全履行处罚(处理)责任;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管理,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  (三)因违法违规或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3年,或者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股东设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因严重违法违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不满5年;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公布信息包括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收费价格等信息,供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第三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合规长护服务后获得长期护理保险结算费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要求经办机构全面诚信履行协议,对完善定点管理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二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有效身份凭证,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在评估专家护理服务建议的基础上,按照参保人员身体状况和护理需求制定护理服务计划,并按照护理服务计划、行业规范等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如实记录服务内容,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为参保人员建立护理服务文书电子档案。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现参保人员失能状态与评估等级不符,或者参保人员死亡、住院、长期到统筹地区外居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确保护理服务一致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或者自建护理服务内部管理系统并与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对接,实现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数据信息的管理与传输,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长期护理保险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维护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对护理服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技能培训,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以及体现技能要素价值的薪酬分配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服务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和费用清单制度,按照公平合理、诚实守信、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收费价格,价格具有公允性,同行同业态比价具有经济性优势。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具有相应技能证书的护理服务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护理服务,将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及健康照护师等职业技能证书的护理服务人员数量、比例作为长期护理服务机构差异化确定收费价格和相关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不得重复、超标准、分解项目、串换收取护理服务费用,或者收费价格高于公示价格。向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实行不公平、歧视性高价,同一项目收费价格不得高于非参保人员收费价格。  第二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长期护理服务价格、用量等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悬挂医保标识;长护服务相关人员工作时间所穿戴的工牌、服装和工具箱(包)等物品应含有医保标识;制发长护险的政策公告、宣传海报、信息公示等应含有医保标识。  第二十九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参加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组织的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宣传和培训,及时组织开展本单位长期护理保险政策、经办业务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护理服务相关工作,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护理服务行为。  第三十条 长期护理费用原则上实行按月结算、按年(自然年)清算,鼓励即时结算。  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发生的应当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护理费用,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结算;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护理费用,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与参保人员按规定结算,并同步向经办机构提交费用结算情况。  出现下列情形时,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与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结清护理费用:  (一)参保人员停止接受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长期护理服务的;  (二)参保人员因中断或者终止参保,被停止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  (三)其他情形需要结清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异地居住、出国(境)或者死亡等原因需暂停、恢复、终止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均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向经办机构报备。  第三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不规范使用基金的行为,不得重复结算、超标准结算,不得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及其服务对象提供结算。  第三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据实传送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全量数据信息,并动态更新数据,确保真实准确。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信息,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第四章 经办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具有及时全面掌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获得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资料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规范服务管理行为,优化定点申请、综合审核和协议管理等经办流程,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定点管理有关规定等的宣传培训,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政策,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直接结算应当由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强化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日常审核、智能监控、数据筛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及时审核长护服务费用,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开展绩效考核,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度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遵守数据信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保护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确保长期护理保险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公开通报;  (三)约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相关责任方(人员);  (四)暂停新增长期护理保险服务对象;  (五)暂停或者不予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六)追回已支付的违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七)要求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八)中止相关责任方(人员)提供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服务;  (九)中止或者解除长护协议。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违反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长护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负责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五章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称、等级、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和类别、核定床位数(护理床位)、服务类型、服务内容、收费价格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当及时告知。经审核仍符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条件的,长护协议继续履行;经审核不再符合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条件的,解除长护协议。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因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信息。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除因上级机关任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外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定点流程重新申请定点管理。  第四十四条 协议续签由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经办机构根据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绩效考核合格的,可续签协议;绩效考核不合格且30天内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续签协议,1年内不予受理定点申请。续签协议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签,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第四十五条 长护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暂停履行长护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中止期结束时,长护协议未到期的继续履行,长护协议到期的自动终止。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当中止协议:  (一)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提供所需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安全或者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  (四)未完全履行协议被要求限期整改,未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且经两次以上约谈仍不能完成整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长护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之间的协议关系不再存续,长护协议解除后产生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再予以结算。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协议:  (一)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者地址开展长护服务;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养老机构登记证书、备案回执、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注销、被吊销、年检不合格、过期失效等,或者营业执照变更后经营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三)因买卖、转让、重组等情形导致经营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协议履行;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协议,或者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管理资质或资格;  (六)12个月内累计2次中止协议,或者中止协议期间整改不到位;  (七)以虚假宣传、利益诱导等手段进行服务促销且情节恶劣;  (八)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因违反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规定造成恶劣影响被医疗保障、审计等部门通报;  (九)以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理服务记录、账目、费用单据、传数据、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诱导、协助、串通他人冒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进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  (十一)为其他长护服务机构或者其服务对象提供长期护理保险费用结算,出借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质或者资格;  (十二)经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  (十三)自愿提出解除协议并经协商一致;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自愿中止、解除协议或者不再续签协议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四十八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经办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阶段发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要求经办机构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将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本信息及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省医保中心备案,向社会公布中止、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督促长护服务机构做好参保人员服务转接工作。  第五十条 解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撤除定点标识。  第五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对其他相关人员暂停3个月至12个月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1年至3年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涉及暂停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资格、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被限制从业的机构或者人员,影响期满后向经办机构提出恢复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或者从业资格。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经办机构定点申请受理、综合审核、协议签订及履行、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和拨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进行监督和指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履行情况、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长护服务行为、购买涉及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协调解决监管难点问题。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予以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者解除协议、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相关责任方(人员)暂停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或者限制一定期限从事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等处理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长护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长护协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信用管理等方式对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根据定点管理需要,逐步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  附件:1.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申请表  2.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综合审核表

    医保准入 / 集采 福建省
  • 湖北紧急挂网品种信息公示

    根据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印发公示期间,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相关企业可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申投诉”提出质疑和申投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完整、真实,上传附件内容清晰。附件:拟紧急挂网品规明细表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湖北省政府采购中心)药品器械采购处2025年11月19日附件:拟紧急挂网品规明细表序号疫苗种类疫苗名称剂型规格包装单位转换系数最小制剂单位包装材质批准文号包装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名称(武汉市)采购结算价(含储运费)(元)(其他地市)采购结算价(含储运费)(元)1口服轮状病毒活疫苗口服六价重配轮状病毒减毒活疫苗(Vero细胞)口服溶液剂2.0ml/瓶盒1瓶玻璃西林瓶国药准字S20250047200瓶/箱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305307

    医保准入 / 集采 湖北省
  • 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关于做好人工关节和骨科创伤等两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第二年采购和使用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根据《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做好人工关节和骨科创伤等两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第二年采购和使用工作的通知》(粤医保发〔2025〕202号,以下简称“执行文件”)部署要求,广东省第三方药品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现开展人工关节和骨科创伤等两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第二年采购和使用工作。本次国家组织人工关节接续、京津冀“3+N”联盟骨科创伤等两类医用耗材第二采购年为2025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19日。自2025年9月20日起医疗机构中选产品的采购量一并纳入第二年度协议量统计。各单位即日起可使用CA证书登录新招采子系统(登录网址:https://igi.hsa.gd.gov.cn/ggfw/hsa-local/web/hallEnter/#/Index)进入“合同管理-从约定量创建协议”,按中选价格在系统内对应采购项目创建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医疗机构在采购周期内按中选价格采购中选品种。请各单位提前做好相关产品备货工作并做好采购衔接,确保上述两类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工作顺利推进。联系方式:(一)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官网在线客服;(二)咨询电话:020-29195621,020-38036197(工作日8:30-12:00,14:00-17:30);(三)如需咨询数字证书相关问题,请拨打服务热线:020-89524338,或者联系QQ:4008301330。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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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关于公布2025年第十一批药品挂网目录调整结果的通知

    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甘肃省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子系统经办服务指南(1.0版)》相关要求,根据企业申请,现对2025年第十一批8个药品挂网目录调整的药品予以公布(见附件)。公示期为2025年11月19日至11月21日,公示期内接受申诉质疑,请通过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子系统提交,所有申诉和质疑均应上传真实充分的佐证材料,否则其申请无法予以支持。公示期无异议的自2025年11月24日起执行,有异议的暂不执行,具体结果通过系统查看,不再另行发布通知。业务咨询电话:0931-2909261、2909382。监督电话:0931-8127135(省医疗保障局)。附件:药品挂网目录调整结果一览表(2025年第十一批)序号识别码药品统一编码产品名称剂型包装申报企业批准文号原挂网价申报价格目录调整类型复核结果审核备注备注1203081ZA09GAQ0064010201283芪冬颐心颗粒颗粒剂每袋装5g×10袋/盒沈阳东新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05068047.1647.16阳光目录调入集采目录符合(集采目录未挂网,专家论证通过)2203880XN07XXG107A001010100886谷维素片片剂10mg×100片/瓶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20202142323阳光目录调入集采目录符合(不高于集采目录最高价,专家论证不通过)3204776XR03CCS048A001010100886硫酸沙丁胺醇片片剂2mg(按C₁₃H₂₁NO₃计)×100片/瓶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20202359.759.75阳光目录调入集采目录符合(低于集采目录最低价)4206813XN07XXB220B002010303304胞磷胆碱注射液注射液2ml:0.25g×1支/支中嘉生物科技(湖北省)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2026208175.45136.8阳光目录调入集采目录不符合(医疗机构采购数不足)5210174XA02BXT044E001010180937替普瑞酮胶囊胶囊剂50mg×36粒/盒四川国为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24943940.4540.45阳光目录调入集采目录不符合(高于参比制剂价格70%)6204757XN01BBL054U001010100225盐酸利多卡因凝胶凝胶剂2%,20ml×1支/盒华润紫竹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102239698.5898.58阳光目录调入集采目录不符合(集采目录未挂网,专家论证不通过)7211405XG01AFJ070A009010103937甲硝唑阴道泡腾片阴道泡腾片0.2g×12片/盒安丘市鲁安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国药准字H370204156.176.17阳光目录调入集采目录不符合(重复挂网)8203366ZG01BAS0350010105491麝香活血化瘀膏贴膏剂7cm×10cm(人工麝香)×3片/盒贵州联盛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2016311762.4962.49阳光目录调入集采目录不符合(集采目录未挂网,专家论证不通过)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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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关于2025年十一批药品新增阳光挂网形式复核结果的公示

    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甘肃省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子系统经办服务指南(1.0版)》《甘肃省药品挂撤网规则》,现将2025年第十一批药品新增阳光挂网复核结果予以公示。一、第十一批药品新增阳光挂网形式复核结果截止11月10日,全国联审通办和我省招采管理子系统共有545个药品申请新增阳光挂网,经形式复核符合挂网药品149个,不符合挂网药品396个,见附件。拟挂网药品价格信息由企业申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申报价不高于我省关于价格管理相关要求,挂网药品在其他省份降价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申请在甘肃降价,否则将暂停交易资格。二、公示期及申诉质疑(一)公示期:2025年11月19日至2025年11月21日。(二)申诉质疑提交方式企业登录甘肃省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子系统,在“药品新增挂网申报”菜单下“申诉质疑”模块按系统提示提交申诉质疑,不接受纸质或电子邮件申诉质疑,未按要求提交的不予受理,造成企业损失的自行承担后果。(三)申诉质疑提交截止时间:2025年11月21日24时。三、联系方式业务咨询电话:0931-2909382、2909266、2909265。监督电话:0931-8127135(省医疗保障局)。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5年11月1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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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浙里云药房”互联网医保结算实施指南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各定点零售药店: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提振和扩大消费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推动“浙里云药房”扩面提质,持续提升群众就医购药体验,制定了《浙江省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浙里云药房”互联网医保结算实施指南》,现印发你们,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工作目标深刻领会省委、省政府大力提振和扩大消费专项行动重要意义,提高优化“浙里云药房”购药医保支付服务工作的认识,充分发挥新质生产力和平台经济优势,持续提升群众就医购药体验,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做好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互联网医保结算各项工作,高质量完成“浙里云药房”扩面提质任务。二、细化职责分工“浙里云药房”与线下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总体保持一致。医保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整体规划、完善政策制度,经办机构负责受理申报、“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签订、结算和待遇参数配置相关工作等,数据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信息系统改造验收等。各地要规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浙里云药房”互联网医保结算准入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业务协同,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三、统一技术标准严格按照《浙江省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浙里云药房”互联网医保结算实施指南》要求,执行统一的系统架构、建设标准、申请、测试、运行等技术标准,确保互联网医保结算系统运行平稳有序。四、规范平台管理参与“浙里云药房”的第三方平台由省医保局审核并在局官网公布,实行动态管理,全省适用。第三方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8号令)等药品网络销售管理规定,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具有省级医保线上购药操作经验。(二)具备实名认证、人脸识别、交易风控等技术能力并配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支持线上购药医保实时结算和购药全流程监管,并做好网络和数据安全工作。(三)具备快速适应医保政策变化的能力,确保医保实时结算持续不间断并按自然月向医保管理部门提供医保结算的订单信息。(四)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有效保障药品运输安全。(五)可全天24小时提供服务,能够为参保人员提供合法、优质、高效、便捷的线上购药服务。(六)遵守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开放相关数据查询及提取权限,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七)自愿签署《“浙里云药房”第三方平台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附件10)。有意向参与“浙里云药房”且符合上述资质要求的第三方平台,请于11月21日前将试点申请、有关资质证明材料和加盖公章的《承诺书》递交至省医保局医药服务管理处。五、强化基金监管落实“浙里云药房”定点零售药店开通互联网医保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要求,并将药品追溯码应用等关键指标作为申请开通“浙里云药房”的前置条件,积极探索互联网医保支付新场景下医保基金监管新路径、新方法。常态化指导督促相关定点药店,落实医保基金“守门人”的主体责任,实行线上线下一体化管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和基金安全。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省局相关处室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医药服务管理处:胡振产,0571-81051025医保中心:叶兴,0571-81044229 数据中心:郑栩,15988811057浙江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2025年11月19日浙江省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浙里云药房”互联网医保结算实施指南浙江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11月一、概述根据“浙里云药房”扩面提质工作总体部署和《关于支持“浙里云药房”定点零售药店开通互联网医保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浙医保办发〔2024〕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有关要求,指导和规范各级医保部门及所辖定点零售药店开展互联网医保结算开通工作,制定本实施指南。二、术语(一)定点零售药店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是指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购药、配药服务的药店。(二)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是指经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符合开展药品网络交易和配送服务的互联网平台,如饿了么、美团、京东等。第三方平台参与“浙里云药房”应符合相关条件,签署《“浙里云药房”第三方平台承诺书》,并经省医保局审核和公示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三)浙里云药房参保人员可以通过浙里云药房(以下简称“云药房”)进行线上购药,相关费用比照参保地相关医保政策直接结算。云药房是一个虚拟概念,定点药店单独建设云药房、或自主选择第三方平台入驻其云药房专区,都是其具体展现形式。(四)智慧医保系统智慧医保系统是由浙江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建设的信息系统,为云药房提供医保结算相关功能支撑。(五)医保便民支付模块医保便民支付模块,是指智慧医保系统开发者采用插件的形式,拓展智慧医保系统中的结算功能,为定点药店提供医保结算调用服务的功能模块。(六)药店互联网医保结算模块药店互联网医保结算模块,是药店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者为实现云药房的功能,在药店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增加的功能模块。该模块与第三方平台、浙江医保便民支付模块对接,由“药店小程序”和“小程序服务”两部分构成。(七)医保电子凭证渠道医保电子凭证渠道,是指已由国家医疗保障局授权、参保人可申领使用医保码并在医保移动支付过程中开展个人授权的APP,如支付宝、微信。三、系统架构定点药店根据自身技术力量、经费投入等情况,可采用自建云药房或入驻第三方平台两种模式。(一)自建云药房模式定点药店自建云药房架构模式如下:图1 自建云药房架构图参保人通过药店云药房进行药品的选购与下单,由药店云药房发起参保人的医保电子凭证授权与结算,参保人完成支付后,由药店完成订单的接收、出库与配送。(二)定点药店入驻第三方平台模式定点药店入驻第三方平台架构模式如下:图2 入驻第三方平台架构图参保人通过第三方平台云药房专区进行药品的选购与下单,由药店互联网医保结算模块发起参保人的医保电子凭证授权与结算。参保人完成支付后,由药店完成订单的接收、出库,第三方平台完成最后的配送工作。两种模式定点药店均需通过医保网络向智慧医保系统传输医保费用信息、处方信息等。四、建设流程(一)自评阶段定点药店自行评估是否具备专人负责7*24小时响应医保参保用户在云药房的购药订单,及时回复医保参保用户问题咨询的能力;是否具备自行配送或选择的第三方平台可提供相应的履约配送服务的能力;自建云药房或药店互联网医保结算模块是否具备满足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2.0三级认证的能力。(二)准备阶段按照医保电子凭证渠道方要求完成医保电子凭证线上授权签约。若定点药店采用入驻第三方平台建设模式,需与其签订入驻协议。(三)申请阶段1、申请签署《“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定点药店应向所在市医保局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部门申请签署《“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2、申请开通医保移动支付定点药店单体申请:由定点药店自行登录国家医保服务平台网站(加链接),申请开通“线上医保移动支付功能”。市内连锁药店批量申请:由连锁药店集团总部向市医保局医保移动支付接入审批部门提交《医保移动支付批量接入申请单》、《开通医保移动支付申请函》等材料,由市医保局医保移动支付接入部门代为统一申请。跨市连锁药店批量申请:由连锁药店集团总部向省医保局医保移动支付接入审批部门提交《医保移动支付批量接入申请单》、《开通医保移动支付申请函》等材料,由省医保局医保移动支付接入审批部门代为统一申请。申请经市、省、国家三级医保局逐层审批通过后,会在申请页面生成测试环境的“线上身份核验反馈单”“移动支付渠道反馈单”供下载,用于后续的测试阶段。具体步骤详见《医保移动支付接入测试申请流程指引》。(四)开发阶段定点药店可根据《医保便民支付插件接入文档》、《浙江医保支付门户定点医药机构接口规范》完成相应开发工作。(五)测试阶段1、测试环境配置移动支付功能定点药店将申请阶段审批通过后下发的“线上身份核验反馈单”“移动支付渠道反馈单”中的反馈信息,按《医保移动支付测试环境参数》表格(附件6)进行填写,交省医保局由省医保局在智慧医保系统的测试环境中,为其配置医保移动支付功能。2、测试环境开通单独支付购药功能定点药店向市医保局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部门申请,为其在智慧医保系统的测试环境中,开通药店的“单独支付购药”功能。(六)验收阶段定点药店单体申请:由定点药店自行登录国家医保服务平台网站,按系统提示提交验收所需材料,发起验收申请。市内连锁药店批量申请:由连锁药店集团总部向市医保局医保移动支付接入审批部门提交《测试报告》及测试视频,由市医保局医保移动支付接入审批部门代为统一申请验收。跨市连锁药店批量申请:由连锁药店集团总部向省医保局医保移动支付接入审批部门提交《测试报告》及测试视频,由省医保局医保移动支付接入审批部门代为统一申请验收。验收申请经国家医保局审批通过后,会在申请页面生成正式环境的“线上身份核验反馈单”“移动支付渠道反馈单”供下载,用于后续的启用阶段。具体操作步骤详见《医保移动支付接入验收申请流程指引》。(七)启用阶段1、正式环境配置移动支付功能定点药店将验收阶段审批通过后下发的“线上身份核验反馈单”“移动支付渠道反馈单”中的反馈信息,按《医保移动支付正式环境参数》表格(见附件9)进行填写,交省医保局由省医保局在智慧医保系统的正式环境中,为其配置医保移动支付功能。2、正式环境开通单独支付购药功能定点药店向市医保局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部门申请,为其在智慧医保系统的正式环境中,开通药店的“单独支付购药”功能。3、正式环境上线药店及药品采用单独建设云药房模式的定点药店,自行在浙里云药房上线药店及药品。采用入驻第三方平台建设云云药房模式的定点药店,向第三方平台提供可上线的药店清单,由第三方平台对该部分药店进行医保打标配置,保证药店可支持医保支付;第三方平台协助定点药店完成医保药品的上架及打标,保证药店内医保药品可售卖。4、开启运营定点药店在云药房中选择一家上线药店进行“药品选购-医保电子凭证授权-订单支付-取消订单”全链路流程验证,定点药店验证无误后正式开启运营。运营期间由定点药店自行处理或由第三方平台配合处理医保对账、用户投诉等事项。

    医保准入 / 集采 浙江省
  • 上海关于2025年第四季度集采中选药品续签的通知 (沪药事药品〔2025〕8号)

    各区医保局、卫生健康委,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部分集采中选药品采购协议期满并完成约定采购量,根据药品集采文件对中选药品采购周期的要求,市药事所将与相关中选企业及其指定的配送企业续签中选药品购销三方协议。医疗机构在带量采购中选药品采购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药事所反馈。本通知其他未尽事宜请遵照药品集中采购相关文件,以及中选药品购销三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通知于2025年12月20日执行。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2025年11月18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上海市
  • 上海关于暂停部分耗材采购资格的通知

    各医药机构、各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外省市价格信息核实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下企业在招采子系统上维护产品外省市价格过程中经核实存在瞒报、错报、漏报等情形的,对涉事医疗器械从2025年11月19日0时将起予以暂停采购资格一年处理。特此通知。附件:暂停产品信息表上海市医药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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