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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甘肃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甘医保发〔2025〕72号)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甘肃矿区医疗保障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长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甘肃省医疗保障服务中心:现将《甘肃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甘肃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11月28日(主动公开)甘肃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提升评估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保发〔2024〕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甘肃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工作。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公平公正、规范透明、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优化定点管理机制,促进评估行业健康发展,为参保人提供客观、公正的评估服务。第四条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评估机构是指纳入统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开展失能等级评估的机构。第五条  甘肃省医疗保障局负责制定全省评估机构定点管理相关政策,指导各地开展工作。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拟定评估服务协议范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受理、审核确定、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等的有关行为进行监督。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依评估服务协议进行管理。第二章  定点评估机构确定第六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具备专业性、稳定性、权威性。申请成为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合法经营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且正式运营已满三个月以上、近三个月内无停业或歇业记录;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初期,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可依托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实施评估。随制度健全完善,逐步向独立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形式过渡。(二)具备与评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化人员队伍,评估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具备医学、护理、康复、心理、长期照护、养老服务与管理等相关专业背景,从事相关专业工作2年(含)以上;2.参加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掌握长期护理失能等级评估标准,熟悉评估操作要求;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在工作中能够做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在相关行业领域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评估专家除须具备上述第2项、第3项条件外,还应具有临床医学、护理、康复、精神心理等领域中级及以上职称和2年(含)以上相关工作经历。(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符合评估服务协议要求的软硬件设备及相应管理维护人员;(四)具备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功能的条件;(五)具有健全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六)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可自愿向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甘肃省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申请表》;(二)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机构评估工作人员身份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四)机构营业执照等正副本复印件;(五)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六)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明确申请材料清单,评估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后应及时受理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提供《甘肃省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受理回执单》。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初步审核通过后,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取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审核。审核结果应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核通过的,纳入拟签订评估服务协议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在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官网公示5个工作日。审核未通过的,应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通过审核、公示的评估机构通过协商谈判,自愿签订评估服务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评估服务协议的定点评估机构名单,并动态更新。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一)采取伪造、篡改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评估机构,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二)因违法违规解除评估服务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三)因严重违反评估服务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综合考虑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当地定点评估机构数量,确保评估服务供需平衡。第三章  定点评估机构运行管理第十四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长期护理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评估服务协议要求,加强内部建设,确保评估质量和评估结论的准确性。第十五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定期开展内部质量检查。第十六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加强评估人员的日常管理,规范评估工作行为。按规定组织评估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定期开展内部培训,确保评估人员熟悉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政策,掌握评估技能。第十七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评估档案管理制度,按要求做好失能等级评估申请材料、评估过程相关记录、评估结论书、内部管理控制相关记录等档案的留存归档。评估服务协议期限届满或协议终止前,应及时将完整档案移交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第十八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未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参保人员隐私信息(法律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使用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相关功能模块和长期护理保险信息业务编码,做好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编码信息的动态维护工作。第二十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配合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日常检查、评估结论抽审、考核评价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  定点评估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经营范围、机构性质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评估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定点评估机构退出规则,并明确评估服务协议中止、解除等措施的适用情形、具体处理程序要求等。第二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结合质量管理、投诉举报、日常检查等情况,综合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组织对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履约管理。发现违约行为的,应当按照评估服务协议及时处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评估服务协议等处理时,要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组织对定点评估机构开展年度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与评估服务协议续签、服务费用支付等挂钩。考核评价实施细则由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等方式,对定点评估机构评估行为和协议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发现定点评估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按照评估服务协议处理。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畴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六条  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 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评估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依托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实施评估的,对有关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逐步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定点评估机构。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甘肃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有效期2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间如国家有相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医保准入 / 集采 甘肃省
  • 河北省关于发布《河北省牵头京津冀赣化学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文件(HBYPJC-2025-05)》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和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实际报销比例、提升医保经办服务便利化水平的若干措施》(冀医保发〔2023〕3号)要求,为进一步降低群众用药负担,我省牵头京津冀赣开展化学药品集中带量采购。现发布《河北省牵头京津冀赣化学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文件(HBYPJC-2025-05)》,邀请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附件1:《河北省牵头京津冀赣化学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文件》(HBYPJC-2025-05)附件2:采购品种目录附件3:各采购品种首年约定采购量河北省医用药品器械集中采购中心2025年12月2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河北省
  • 河北省关于发布《河北省联盟(省)集采到期接续药品集中采购文件(HBYPJC-2025-06)》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开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2号)和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实际报销比例、提升医保经办服务便利化水平的若干措施》(冀医保发〔2023〕3号)要求,为进一步降低群众用药负担,我省开展联盟(省)集采到期接续药品集中带量采购。现发布《河北省联盟(省)集采到期接续药品集中采购文件(HBYPJC-2025-06)》,邀请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附件1:《河北省联盟(省)集采到期接续药品集中采购文件(HBYPJC-2025-06))附件2:采购品种目录河北省医用药品器械集中采购中心2025年12月2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河北省
  • 山西省关于公示部分药品挂网价调整的通知(晋药招〔2025〕178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企业申请,依据《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医疗保障信息平台药品挂网规则(试行)》的通知》(晋医保发〔2025〕20号)、《关于企业和药品信息及产品挂网价调整业务实施网上办理的通知》(晋药招〔2024〕79号)相关要求,现将符合要求的调整挂网价申请内容予以公示(详见附件),具体事项如下: 一、公示时间 2025年12月2日至12月5日16时。 二、申诉和澄清(一)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在公示期内报送材料进行申述和澄清,逾期不再受理。(二)申述和澄清材料加盖企业公章,以扫描件(pdf格式)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三)材料包括法人授权委托书、申述和澄清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邮件名称统一为药品挂网价调整公示澄清(申诉)材料。 三、报送电子邮箱:sxyxcgywsl@163.com 附件:企业药品挂网价调整目录.xlsx山西省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2025年12月2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山西省
  • 山西省关于部分药品确认我省平台挂网价办理结果(第三批)的通知(晋药招〔2025〕177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平台药品挂网价格管理,维护患者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全国药品挂网价格一览表复核应用的通知》有关规定,我省发布了《关于部分药品确认我省挂网价的通知》(晋药招〔2025〕124号)、《关于部分药品确认我省平台挂网价办理结果的通知》(晋药招〔2025〕138号)等通知,要求部分不符合我省挂网价格联动要求的药品在2025年11月30日将产品在我省的挂网价调整至合理水平。现将在规定时间内将挂网价调整至全国最低价的药品挂网价予以调整并恢复网上交易。 以上办理结果从即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调整价格并恢复网上交易药品.xlsx山西省药械集中招标采购中心2025年12月2日

    医保准入 / 集采 山西省
  • 江西省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江西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和《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信用等级评价规则》经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医疗保障局2025年11月28日江西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信用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信用承诺、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息公开、异议处理、分类监管、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和医疗保障领域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进行动态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医疗保障信用等级(以下简称“信用等级”),实施信用监管、信用奖惩措施,以规范信用主体医疗保障行为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透明、分级分类、动态调整、共建共享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五条 省医疗保障局统筹开展全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医疗保障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及管理,建立省医疗保障基金信用管理制度,优化完善省医保信息平台综合信用评价管理功能,健全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数据库,设立医疗保障信用领域所有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管理模块,实现信用信息的电子化采集、记录、存储和应用。市(县、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工作,负责本级医疗保障信用信息管理、信用评价、信息公开、异议处理、分类监管、信用修复,并按规定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交换公共信用信息。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授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承担医疗保障信用管理的具体工作,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主要分为机构类和个人类。(一)机构类信用主体1.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2.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3.医疗保障参保单位;4.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配送企业;5.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机构。(二)个人类信用主体1.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2.参保人员;3.其他参与医疗保障活动的自然人。第七条 信用主体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和医疗保障服务协议约定,向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提供相应的数据和资料,加强诚信自律,规范医疗保障相关行为,配合开展信用管理工作。第八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协会建立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信用文化。第二章 信用承诺第九条 信用承诺指信用主体以规范形式对社会作出自律管理、诚信服务的公开承诺,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鼓励信用主体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将信用承诺信息及承诺履行情况记入医疗保障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对信用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承诺的内容包括依法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信用信息、自愿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等。第十一条 信用承诺将纳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信用主体对信用承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用承诺及承诺履行情况将作为对信用主体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第十二条信用信息指信用主体在履行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医保服务协议及其他社会活动中产生的涉及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定点医疗机构。机构名称、机构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医保办负责人姓名、证件号码及证件类型,法定代表人姓名、证件号码及证件类型、联系电话,医院等级、开始和结束时间,医保区划、医保区划编码等信息;(二)定点零售药店。机构名称、机构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医保办负责人姓名、证件号码及证件类型,法定代表人姓名、证件号码及证件类型、联系电话,开始和结束时间,医保区划、医保区划编码等信息;(三)参保单位。单位名称、机构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姓名、证件号码及证件类型、联系电话,医保区划、医保区划编码等信息;(四)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配送企业。企业名称、机构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证件号码及证件类型、联系电话等信息;(五)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主要包括:1.定点医药机构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执业定点机构名称、职务等信息;2.医保医师。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执业定点机构名称、医保医师编码、主执业机构编号、所属机构、医师执业类别、医保医师专业技术职务,医保区划、医保区划编码等信息;3.医保护士。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执业定点机构名称护士专业技术职务,医保区划、医保区划编码等信息;4.医保技师。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执业定点机构名称、技师专业技术职务,医保区划、医保区划编码等信息;5.医保药师。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执业定点机构名称、药师执业类别、药师专业技术职务,医保区划、医保区划编码等信息;6.定点医药机构涉及医保基金使用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人员状态、职务、执业定点机构名称等信息。(六)参保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医保区划、医保区划编码,参保状态、单位名称和地址等信息;(七)其他信用信息。第十三条信用信息通过以下途径采集:(一)医保信用主体按照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主动提供;(二)医疗保障部门从医保信息平台综合监管子系统等业务系统提取;(三)医疗保障部门从日常监督检查、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活动、群众举报、书面及网上投诉等调查中获取;(四)医疗保障部门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数据共享;(五)其他符合规定的采集途径。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需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信息抽查核实工作,对校验不通过、错误、变更的信息进行核对修改,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第四章 信用评价第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信用主体开展评价工作。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信用评价周期,周期内实行信用动态管理。第十六条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参与当年度信用评价:(一)定点医药机构1.医保服务协议管理不满12个月的;2.已解除医保服务协议管理的;3.暂停或吊销执业许可证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参加评定的情形。(二)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1.医保支付资格不满12个月的;2.暂停或吊销职业资格证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参加评定的情形。第十七条省医疗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各类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规则,明确不同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分规则、评价方式、信用等级等内容,并根据监督管理实际逐步推动建立完善。全省使用统一的信用评价规则对信用主体动态进行医疗保障信用评价,评价结果的动态变化作为信用记录存档。第十八条医疗保障信用评价采取积分制,信用积分及其相应等级反映信用主体的综合信用状态。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分为A(优级)、B(良级)、C(中级)、D(差级)四个等级。信用主体发生失信行为后,直接进行评级。期末分数清零后进入下一周期重新计算。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涉及的情形未消除的,在下一周期重新参与评分。第五章 信息公开第十九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第二十条 公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提供网站查询方式为信用主体提供实时查询服务。第六章 信用异议处理第二十二条信用主体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出异议。(一)认为信用主体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的;(二)对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三)认为信用信息归集涉及国家秘密、与申请人相关的商业秘密、其个人隐私或存在依法不应进行归集的情形的;(四)认为其不良行为信息被超期限使用的;(五)违法失信行为已纠正,依法依规应当变更其信用信息的;(六)其他法定应当变更信用信息情形的。第二十三条 异议申请应向信用评价结果出具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第二十四条信用主体对公布的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详见附件1),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或未按要求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详见附件2)。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第七章 信用分类监管第二十五条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分级管理:(一)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一个信用周期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1.在符合预付条件的基础上优先通过医保结算费用预付金申请;2.当年年终总控决算时,可在原拟定标准上提高医疗费用超额补偿比例;3.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以全面自治为主,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国家飞行检查和省飞行检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合理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4.在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宣传;5.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二)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一个信用周期内,给予以下措施:1.年度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总额控制指标执行年度正常预算;2.实施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3.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措施。(三)对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一个信用周期内,采取以下措施:1.编制次年总控预算时,信用评分可作为因素法计算因子之一,下达次年总控资金时调减医疗费用预算额度;2.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3.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措施。(四)对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一个信用周期内,采取以下措施:1.约谈相关负责人,督促限期整改;2.在医疗保障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机构类信用主体失信信息;3.实行严格监管,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有针对性地大幅度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现场检查等全方位检查,必要时主动实施检查;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整治对象;4.编制次年总控预算时,信用评分可作为因素法计算因子之一,下达次年总控资金时调减医疗费用预算额度;5.暂停拨付或收回医保预付金;6.当年年终总控决算时,可在原拟定标准上降低医疗费用超额补偿比例;7.通报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并与主管部门对其开展信用联动管理;8.连续两年被评为D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由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定点资格,按规定移交同级卫生健康部门依法依规处理;9.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第二十六条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分级管理:(一)对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一个信用周期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1.医疗保险年度年终清算时可优先偿付质量保证金;2.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以全面自治为主,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国家飞行检查和省飞行检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合理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3.在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宣传;4.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二)对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一个信用周期内,给予以下措施:1.医疗保险年度年终清算时执行年度正常质量保证金偿付比例;2.实施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3.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措施。(三)对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一个信用周期内,采取以下措施:1.医疗保险年度年终清算时可下调质量保证金偿付比例;2.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3.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措施。(四)对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在一个信用周期内,采取以下措施:1.约谈相关负责人,督促限期整改;2.在医疗保障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机构类信用主体失信信息;3.实行严格监管,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有针对性地大幅度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现场检查等全方位检查,必要时主动实施检查;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整治对象;4.医疗保险年度年终清算时下调质量保证金偿付比例;5.通报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并与相关部门对其开展信用联动管理;6.连续两年被评为D级定点药店的,由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其定点资格,按规定移交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处理;7.若同一连锁药店旗下占比超出20%的分店信用等级为D级,则针对品牌下所有分店进行督查整改;8.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第二十七条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进行分级管理:(一)对评价结果为A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予以公示、宣传,记入相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推荐定点医药机构内部绩效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到国家级和纳入省级医保专家库;(二)对评价结果为B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予以正常管理;(三)对评价结果为C、D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可按规定暂停或终止其医保支付资格,并移交同级卫生健康部门处理。属于医保专家库成员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第二十八条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配送企业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进行管理。第二十九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信用等级为C或D的参保单位进行重点关注,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并下调信用等级:(一)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信用等级为A或B的参保人提供“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捷的医保业务经办服务;对信用等级为C或D的参保人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医疗费用报销进行重点关注;发现参保人员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并下调信用等级:(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逾期不退回,造成基金损失的;(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障部门应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与发展改革、大数据、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医疗保障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信用等级为A的信用主体确定为医疗保障守信名单,推送至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联合激励;信用等级为D的信用主体确定为医疗保障失信名单,推送至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联合惩戒。第八章 信用修复第三十二条信用修复是指失信行为主体在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符合规定条件后,按照规定程序,依申请获准停止失信记录公示和重塑信用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失信的信用主体已对失信行为进行纠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履行完毕法定责任或者约定义务,失信行为的不良影响已基本消除,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失信的信用主体应提供完整、真实、合法的书面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承诺不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失信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信用修复:(一)被认定为失信行为之日起,未满3个月的;(二)失信主体信用修复限期内,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三)依法依规暂不适宜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第三十五条失信主体向作出信用评价的医疗保障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信用修复申请表(详见附件3)和信用修复承诺书;(二)违法违规行为纠正、整改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信用承诺不实或者不履行承诺等弄虚作假行为,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记入信用记录,3年内取消其申请信用修复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信用修复(详见附件4),同时将修复后的信息推送到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修复,并书面告知(详见附件5)。第九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确保信息安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受理、检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流程和机制。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篡改信息或以其他违法方式,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相关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国家有关文件对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信用等级评价规则第一条为指导各地进一步规范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强化医保基金监管,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江西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江西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平公正、审慎认定、客观真实”的原则。第三条定点医药机构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依据江西省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绩效分级管理评估得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绩效考核评估得分85分(含)以上的,评为A级(优级);得分70分(含)-85分(不含)的,评为B级(良级);得分60分(含)-70分(不含)的,评为C级(中级);得分在60分以下的,评为D级(差级)。第四条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存在负面情形。(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五)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五条依据《江西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定点医药机构存在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且被医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确定为医疗保障失信名单。第六条一个自然年度内,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登记备案状态为暂停或终止人次达到该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总数50%以上的,该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确定为医疗保障失信名单。第七条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信用等级实行积分制,依据《江西省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记分情况,进行信用等级评定。(一)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未被记分的,该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二)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记1-8分的,该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三)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记9-11分的,该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四)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记12分的,该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确定为医疗保障失信名单。第八条定点医药机构信用评价,应当于分级考核评分结果出来后10个工作日完成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定点医药机构负面情形的认定应当以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信用等级评价应当以当年度累计计分情况为依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失信等级评价工作。第九条对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及以下的信用主体,及时告知当事人作出信用等级评定的事由、依据、相应等级的惩戒措施提醒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西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要求,做好信用异议受理工作。第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西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对于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信用主体,在信用门户网站、医疗保障部门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开信用信息,公示期1年。第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西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要求,根据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分类管理。第十三条失信定点医药机构、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对象一般失信公示三个月以后,符合《江西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信用修复规定的,可以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结果共享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十四条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第十五条本规则与上级规定不符的,依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规则由江西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医保准入 / 集采 江西省
  • 天津市医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药品挂网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医保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药品挂网工作规则,优化挂网服务,根据挂网规则共识精神,制定了《天津市药品挂网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医保局2025年11月27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药品挂网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药品挂网工作规则,优化挂网服务,根据挂网规则共识精神,制定工作实施方案。一、总体目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探索完善以市场为主导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和药品采购机制,坚持一个平台、分类采购、公开透明、动态调整,坚持强化药品采购全过程综合监管,扎实做好服务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药品供应保障工作,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二、挂网范围药品挂网以满足治疗用药需求为主,在我国境内上市销售的所有药品均纳入挂网范围。对于防治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免费用药、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计划生育药品、中药饮片,按国家和我市规定挂网。三、挂网申报主体药品挂网申报主体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其中外资企业可由上市许可持有人正式授权的境内总代理代为办理(以书面授权证明为准)。四、挂网申报内容药品挂网申报内容包括在天津市医药采购应用平台(以下简称“采购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和挂网价格信息。挂网价格信息为申报主体承诺供应我市定点医药机构的挂网价格。所有申报主体均应实施药品挂网采购。药品挂网价格主要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综合临床价值、市场供求、竞争格局等因素自主合理确定。根据挂网共识相关精神,结合天津市工作实际,按照短缺药、国家集采、省际联盟集采、新上市药品等药品属性进行分类挂网,并明确各类药品挂网价格要求,制定《天津市药品挂网采购实施细则》(试行)(详见附件)。五、挂网药品医保支付标准对我市医保药品目录内品种,做好医保支付标准与采购价格协同。(一)短缺药品以其挂网价格为医保最高支付标准,医保谈判药品和竞价药品按国家要求确定医保最高支付标准,国家、联盟及我市集采药品按集中带量采购有关要求确定医保最高支付标准。执行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政府定价确定医保最高支付标准。(二)在我市完成首发价格直接挂网的医保目录内新上市药品,以首发价格为医保最高支付标准。(三)价格风险处置药品以符合价格要求的企业承诺价为医保最高支付标准。(四)其他挂网药品,按不高于挂网限价挂网的,以挂网限价为医保最高支付标准。不符合挂网限价的,取已挂网同品种药品(不含价格风险提示红标或黄标药品的价格)参照《药品差比价规则》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该药品的医保最高支付标准。六、常态化推进药品挂网和价格动态调整(一)逐步完善采购平台建设,将各类差比价关系和挂网规则内置到平台受理企业申报挂网的流程中,符合内置规则的挂网申报自动放行,1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内置规则的,可单独提出申请,由市医药采购中心组织研究初核,市医保局复核后按程序完成挂网,并根据价格水平给予价格风险标识。企业申请公开价格信息,且各方无异议的,可不给予价格风险标识。(二)我市已挂网药品,在其他省(市、区)产生更低的挂网价格时,企业应于价格调整后的30天内向平台申请调整。七、工作要求(一)强化定点医药机构采购主体责任。全市各医疗保障定点医药机构是药品采购的主体,负责本机构药品采购工作,应规范采购行为,严格按要求落实药品网上采购工作。(二)支持定点医药机构发挥主体责任,进一步降低挂网价格。采购平台挂网价为医药机构采购药品的上限价,鼓励医药机构在采购平台挂网价格的基础上与企业议价,议价结果由采购平台记录保存,不在平台对外展示,不直接替代挂网价格。经医药机构与企业议价,形成九段线价格,代表价格高、中、低水平。对医药机构在采购中选择红、黄区偏高价位产品的行为及时预警,进一步提升医药产品采购价格透明度。(三)加强追溯码管理和应用,采购平台实行“带码挂网”“带码投标”,医药机构在采购药品时要严格落实扫追溯码,做到“无码不采”“逢采必扫”,及时上传追溯信息。(四)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并确保按确认的价格供应药品,对于提供虚假材料或不能保证供应的药品,实施联合惩戒,并在采购平台公示。对于企业“线上价格不供、线下涨价供应”的,属于失信行为,按规定严肃处置。本方案印发后,此前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按照本方案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国家要求执行。 附件:天津市药品挂网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 天津市药品挂网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根据《天津市药品挂网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要求,现对药品挂网工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一、药品挂网价格原则药品价格主要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综合临床价值、市场供求、竞争格局等因素自主合理确定。二、药品挂网形式和计价单位口服制剂(含片剂、胶囊剂、散剂、颗粒剂、溶液剂、混悬剂等)以最小零售包装单位(如盒、瓶、袋)挂网并展示挂网价格。最小制剂单位价格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换算。注射剂(含水针、粉针、输液等各类注射剂)以及其他剂型统一以最小制剂单位(具体如支、瓶、袋,组合包装按套)挂网并展示挂网价格。注射剂需重新切换挂网方式的,对于挂网价格换算、保留小数、前后价格协同、价格风险防范等问题,按照国家医保局办公室《关于规范注射剂挂网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函〔2024〕61号)处理。膏剂(软膏、乳膏、贴膏)最小制剂单位价格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的装量差比价换算,不同浓度产品确有必要单列代表品的,低浓度价格不高于高浓度价格。采用特殊给药装置一体化包装,《药品差比价规则》未明确换算关系的,最小制剂单位价格中扣减特殊给药装置费用的部分,按含量、装量差比价换算。申报价格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保留小数点后2位。三、药品分类挂网细则(一)短缺药品国家和我市短缺药品清单和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重点监测清单药品(以下简称“短缺药品”)价格坚持市场决定,企业作为药品价格的第一责任人,可以根据成本变化等合理因素自主调节价格,企业按照《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短缺药品挂网采购和价格风险管理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5〕30号)要求,排除价格风险后直接挂网,医药机构自主采购,实施短缺药品挂网采购,切实保障药品价格合理,供应及时。企业自主申报本企业同品种药品在全国各省级平台最低挂网价格供医药机构参考。(二)医保目录谈判和竞价药品1.协议期内的谈判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确定的支付标准。2.参与现场竞价的竞价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现场报价。3.未参与现场竞价的竞价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全国各省市挂网价格。4.协议期内,若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新增医保目录未载明的规格,须企业向国家医保局提出申请。5.转入医保目录常规乙类后,原则上不得上调挂网价格。(三)国家组织集采药品1.国家组织集采我市主供、备供、续约药品按中选价格挂网。中选企业增补新规格的,以中选价格为基准,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确定挂网价格。2.第二备供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其中选价格的1.5倍和同品种药品最高国家中选价格的高值,同时不得高于其他省级或省际联盟中选价和梯度降价结果。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第二备供中选药品的,按中选价格挂网。3.非我市主供、备供、第二备供的中选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其中选价格1.5倍和同品种药品最高国家中选价中的高值,同时不得高于其他省级或省际联盟中选价和梯度降价结果。4.通过一致性评价的非中选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全国各省市挂网价格和同品种药品梯度降价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挂网。以同品种集采最高中选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高中选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参比制剂暂不设红标价格。5.未通过一致性评价的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全国各省市挂网价格和同品种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药品(以下简称“过评药品”)我市最低挂网价格,且不得高于同品种未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药品(以下简称“未过评药品”)我市最低挂网价格的1.5倍;不符合价格要求的暂停挂网。同品种过评药品在我市挂网超过三家的,取消未过评药品的挂网资格,在过评后可恢复挂网资格。(四)联盟及我市集采药品1.联盟及我市集采的中选、续约药品按我市中选价格挂网。2.联盟集采非供应我市的中选产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其中选价格1.5倍和同品种药品最高中选价中的高值。                                                3.同品种非中选的参比制剂,以同通用名药(参比制剂除外)最高挂网价格的1.8倍为黄标价格,暂不设置红标价格。4.同品种非中选过评药品,在我市申请挂网的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参比制剂挂网价70%,且不高于过评前挂网价格的2倍。化学药品以同品种集采最高中选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高中选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中成药和生物类似物以同品种集采最高中选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3倍为黄标价格,最高中选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5倍为红标价格。5.同品种非中选的未过评药品,在我市申请挂网的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参比制剂挂网价格60%,且不高于同品种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和集采最高中选价。(五)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1.国家已公布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零售价;与已公布最高零售价格药品存在差比价关系的同企业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已公布最高零售价药品差比计算后的价格。2.国家未公布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全国各省市最低挂网价格。(六)新上市药品有首发价格的新上市药品,以首发价格直接挂网。新上市药品首发挂网逐步试行以药学和临床价值为基础的药品自评制度,医药企业实事求是做好自评和自主定价,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同行评议。细化完善挂网流程,支持新上市药品在我市首发挂网。(七)价格风险处置药品纳入价格风险处置的药品,按不高于企业承诺价挂网。同企业存在差比价关系的其他药品,以承诺价为基准,参照《药品差比价规则》确定挂网价格。价格风险处置药品自生效之日起3年内,企业申报上调挂网价格的,平台不予受理,暂不采取医院备案采购等变通措施,防止变换包装、规格等变相涨价。(八)中药配方颗粒符合国家或我市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或符合其他省级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并已在天津市药监部门完成跨省销售备案,且符合药监部门生产监管要求的中药配方颗粒,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全国各省市最低挂网价格。以同品种同规格最低挂网价格的1.8倍为黄标价格,3倍为红标价格。(九)其他药品1.同品种同企业药品挂网细则同品种同企业药品在平台申报挂网价格的,除另有规则的药品外,不超过已挂网省份挂网价格或已挂网省份其他剂型、规格、包装挂网价格按《药品差比价规则》换算结果,且不高于同品种同企业药品最低挂网价格的1.5倍。对高于《药品差比价规则》换算结果挂网的药品按照药品价格风险处置机制标识为黄标药品。同时存在多种比较锚点的,按照“先包装后规格再剂型”的顺序就“近”比较,排除倒挂。省际间价格联动时,经差比价规则换算的口服制剂最小零售包装单位价格差异在5%且5元以内的,注射剂以及其他剂型最小制剂单位价格整数位及小数点后第1位均相同的,可视为价格一致,可不强制要求向下联动。片剂、胶囊剂从多剂量包装变更为单剂量包装的,单剂量包装满足常见疗程周期最大用量的包装规格作为比较锚点,按照不高于多剂量包装(主流包装数量)挂网价格中位数确定挂网价格,或按照日均治疗费用保持相当原则确定挂网价格。单剂量包装的其他规格以锚点价格为基准,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形成挂网价格。中成药申报挂网,重点关注相同剂型的日均治疗费用差比价、包装数量和装量差比价。企业申报挂网价格原则上应与供应我市定点民营医院价格保持相当。企业申报挂网价格原则上应与我市社会药店零售价格和互联网售药平台“即时达”价格保持相当,申报价格高于我市社会药店零售价格和互联网售药平台“即时达”价格集中区间1.3倍的,应及时督促企业调整挂网价格至合理水平。2.同品种不同企业药品挂网细则2.1化学药口服固体制剂(1)参比制剂药品以同通用名(参比制剂除外)最高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暂不设置红标价格。(2)过评同品种药品在我市申请挂网的首个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参比制剂挂网价70%,后续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不高于首个过评药品挂网价格,且不高于过评前挂网价格的2倍。化学药品以过评同通用名药最低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低挂网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3)未过评同品种药品挂网价格不高于参比制剂挂网60%。无过评同通用名药时,以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最低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低挂网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有过评同通用名药时,未过评同通用名药挂网价格原则上不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的按黄标管理,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的1.8倍的按红标管理。(4)豁免条件以药监部门审批的通用名下最大规格为锚点,最小制剂单位价格不高于0.2元的,可不适用上述差价比价规则,其他规格的豁免标准按含量差比价计算。2.2化学药注射剂(1)参比制剂以同品种其他药品最高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若同品种其他药品最高挂网价超过同通用名药黄标价格的,以黄标价格为计算锚点。暂不设置红标价格。(2)过评同品种药品过评产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参比制剂挂网价70%,且不高于过评前挂网价格的2倍。同品种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保持合理价差。以过评同品种药最低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低挂网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3)未过评同品种药品同品种参比制剂已挂网的,未过评药品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参比制剂挂网价60%。同品种参比制剂未挂网的,未过评药品挂网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已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同品种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保持合理价差。无过评同品种药时,以未过评同品种药最低挂网价的1.8倍为黄标价格,最低挂网价的3倍为红标价格。有过评同品种药时,未过评同品种药挂网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的按黄标管理,高于过评药品最低挂网价格的1.8倍的按红标管理。(4)豁免条件小于50ml(不含)注射剂,最小制剂单位挂网价格不高于1元、大于50ml(含)注射剂最小制剂单位挂网价格不高于2元的,可不适用上述差价比价规则。2.3中成药同名同方、异名同方的挂网价格不高于在我市申请挂网的首个中成药价格的80%。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按日均治疗费用折算后保持合理价差。以最低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3倍为黄标价格,以最低价折算日均治疗费用的5倍为红标价格。日均治疗费用不高于5元的,可不适用上述差价比价规则。2.4生物类似药在我市申请挂网的首个生物类似药,挂网价格不高于参照药挂网价格的80%。同品种不同厂牌间挂网价格按日均治疗费用折算后保持合理价差。以日均治疗费用最低价为参考,黄标价格为最低价的3倍,红标价格为最低挂网价的5倍。挂网企业不高于2家的,可不适用上述差价比价规则。四、补单采购管理对临床必需或急需的药品短缺等特殊情况,作为临时性措施允许医药机构与企业先自主议定价格采购使用。药品生产企业应同步按流程完成药品挂网工作,医药机构须于15天内在平台补单,采购中心按程序复核价格后予以挂网采购。五、撤销挂网管理撤销挂网药品原挂网记录(产品信息和挂网价格)按照“留低不留高”的原则处理。其中,企业主动撤网的药品除终止采购资质外,保留药品原挂网记录特别是原挂网价格,2年无交易后自动转入“不活跃区”,原挂网记录后台长期留存备查;企业不配合价格风险处置、医疗价格和招采失信约束措施等监管要求,且市场竞争充分、供应稳定的,被采取撤网措施的药品终止采购资质,药品原挂网记录不予保留。撤销挂网药品申报恢复挂网的,申报价格不高于原挂网价格和黄标价格的,可直接恢复挂网;高于原挂网价格或黄标价格的,撤网满2年后可予受理。六、药品价格风险管理健全医药价格风险处置机制,改进监测分析工作,重点关注价格异常波动、采购量异常变化、配送情况不良等情况。根据监测分析结果,将销售价格、销售费用率明显偏高等价格异常,且年销售额较高或连续涨价的药品纳入价格风险品种范围,约谈督促企业主动规范价格行为,降低价格水平。重点对变换包装的价格变化、新申报挂网价格水平畸高或变化幅度巨大的,利用信息披露、公开问询等政策工作,排除价格风险。对约谈后企业承诺整改价格高于黄标价格等药品,进行黄标管理且弹窗提示“同通用名药品有其他较低价产品”。对约谈后企业承诺整改价格高于红标价格等药品,进行红标管理且弹窗提示“该企业本药品存在价格风险,同通用名药品有其他企业低价产品,请慎重采购”。在市场竞争充分、供应稳定的情况下,可对超过参照价格10倍的药品进行撤销挂网、暂停挂网处理。同一企业同一时期红标价格警示药品数量累计达到一定数量的,重点关注其销售合规性情况。七、动态调整已挂网药品以集采等有效竞争形成的价格为锚点实行动态调整。药品价格因生产成本、供求关系和市场格局等发生重大变化,同品种药品多家企业申请上调挂网价格的,在符合药品挂网价格确定原则的前提下,鼓励比照《短缺药品价格的风险管理操作指引》的主要思路和具体做法,坚持实事求是、透明均衡、风险可控、责任可追的原则,排除风险后,分类办理挂网药品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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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2024年体外诊断试剂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产品中选价格公告

    附件:二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2024年体外诊断试剂省际联盟集中带量采购产品中选价格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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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布2025年度广东省非免疫规划疫苗使用目录增补产品(第八批)、信息变更(第五批)及更新后目录的通知

    各相关企业:按照《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广东省非免疫规划疫苗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卫规〔2020〕4号)有关要求,现将2025年度广东省非免疫规划疫苗使用目录增补产品(第八批)、信息变更(第五批)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2),并对《2025年度广东省非免疫规划疫苗使用目录》予以同步更新(详见附件3)。附件:1.2025年度广东省非免疫规划疫苗使用目录增补产品(第八批)公布表2.2025年度广东省非免疫规划疫苗使用目录信息变更(第五批)公布表3.2025年度广东省非免疫规划疫苗使用目录(更新至2025年12月2日)

    医保准入 / 目录 广东省
  • 广东省关于开展一次性使用单孔多通道穿刺器和一次性使用电动管型吻合器两类医用耗材挂网价格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医用耗材挂网采购行为,降低虚高价格,减轻患者负担,根据《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优化完善药品和耗材挂网规则强化价格监测的通知》(粤医保函〔2023〕144号)和《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医保规〔2025〕4号)要求和工作安排,现就开展我省一次性使用单孔多通道穿刺器和一次性使用电动管型吻合器两类医用耗材挂网价格专项治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治理范围本次专项治理品种范围为:已取得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且属于上市一次性使用单孔多通道穿刺器类、一次性使用电动管型吻合器类的医用耗材,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医保局医保医用耗材编码前15位为C16040102600001、C16040102600005、C16040102600007、C11010117210002和C11010117210004的产品。具体产品范围可参照附件1。二、治理要求属于本次专项治理范围的医用耗材,挂网价格不得高于全国省级现执行最低挂网(中标)价格(包含正在执行和已产生结果待执行的采购、中标、挂网价等,经集中带量采购、各种专项谈判等产生的中选/中标价格除外);鼓励申报企业参照其他省级带量采购中选价格自主申报价格。请各申报企业对照全国挂网最低价格标准,对本企业在我省(涵盖省平台、广州平台、深圳平台)挂网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单孔多通道穿刺器和一次性使用电动管型吻合器两类医用耗材价格进行全面自查。存在我省挂网价格高于全国最低挂网价格情况的,须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挂网价格申报调整。三、时间安排即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四、价格申报方式及路径(一)信息维护。使用数字证书登录通过广东省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子系统(https://igi.hsa.gd.gov.cn/web/#/Index,以下简称“广东招采子系统”)完成企业资质和产品信息维护工作,维护方式及要求详见《新招采子系统耗材资质操作指引-【耗材生产企业】》(https://www.gdmede.com.cn/supportAndService/guide/detail?id=1876536656463400960)。(二)价格信息申报。通过广东招采子系统-“专项数据申报”-“一次性使用单孔多通道穿刺器类医用耗材价格专项申报(2025)/一次性使用电动管型吻合器类医用耗材价格专项申报(2025)”模块,完成价格信息申报和《单孔多通道穿刺器类/电动管型吻合器类医用耗材全国最低价承诺书》(详见附件2,内容不得修改)提交工作。五、其他事项(一)请各申报企业注意,申报价格信息前,需先完成信息维护(含企业资质和产品信息)工作,待企业资质和产品均生效后,方可进行价格信息申报。(二)信息维护期间,请各申报企业及时登录广东招采子系统查看已提交送审产品的审核状态;如审核不通过,请及时根据“审核意见”重新维护后再次提交送审,直至对应产品的产品状态“生效中”。(三)医用耗材价格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以系统内填报版块显示的最小使用单位申报拟挂网价格,最小使用单位拟挂网价格保留小数点后4位;最小零售包装单位拟挂网价格由系统自动计算,计算方式为最小使用单位拟挂网价格乘以转换比(此处转换比为最小使用单位与最小零售包装单位之间的转换比)后按照四舍五入原则保留小数点后2位 。(四)申报企业在提交专项价格申报前应在系统对应模块上传《单孔多通道穿刺器类/电动管型吻合器类医用耗材全国最低价承诺书》(内容不得修改)。请申报企业下载模板后,按照要求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章)并加盖企业公章后扫描为PDF文件,通过指定路径进行上传。(五)申报企业作为本企业产品价格管理第一责任人,需确保申报的价格真实、准确有效;对未按要求申报价格、虚报价格的企业,后续将采取取消挂网资格、约谈通报等措施,并纳入信用评级;相应责任和产生的后果由企业承担。六、联系方式(一)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官网在线客服;(二)咨询电话:020-39729353,020-38036197(工作日8:30-12:00,14:00-17:30)。附件:1.单孔多通道穿刺器和电动管型吻合器两类医用耗材挂网价格专项治理产品清单2.单孔多通道穿刺器类/电动管型吻合器类医用耗材全国最低价承诺书附件2:单孔多通道穿刺器类/电动管型吻合器类医用耗材全国最低价承诺书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深圳交易集团有限公司:我司郑重承诺:我司(一次性使用单孔多通道穿刺器/一次性使用电动管型吻合器)类医用耗材产品通过广东招采子系统申报的广东省挂网价不高于全国省级现执行最低挂网(中标)价格(包含正在执行和已产生结果待执行的采购、中标、挂网价等,经集中带量采购、各种专项谈判等产生的中选/中标价格除外),且符合产品对应的采购政策规范要求(如所属项目的非中选价格管理要求等),接受动态调整和价格联动。如其他省份出现新的最低挂网价,将及时提交降价申请进行价格联动。对自身填报信息和提交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有虚假承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及后果。承诺企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日期:202 年 月 日广东省药品交易中心202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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