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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京津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建立健全网络行业市场主体交易规范和行为规范,加强电子商务标准化建设,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当前京津冀电子商务实际情况,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期联合对《京津冀地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甲种本)》(BTHF-2018-2701)进行修订,形成了《京津冀地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示范文本适用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就入驻平台事宜签订平台服务合同时使用。本次示范文本修订,一是按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是新增了对平台内经营者经营业务的约定。三是细化了信息发布、交易信息使用、消费者信息保护等内容,切实维护合同双方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现三地市场监管部门就示范文本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欢迎社会各界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为文本的完善提出宝贵意见。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电子邮箱:bjgshtc@163.com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电子邮箱:tjgongshangscc@sina.com河北省市场监管局电子邮箱:scc8003@126.com附件:《京津冀地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  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河北省市场监管局                            2021年8月20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互联网药品交易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模板最新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首次备案办理材料模板(含质量管理制度)附件:京津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征求意见稿).docBTHF----2021----京津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制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零二一年 月使 用 说 明1.本示范文本供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就入驻平台事宜签订平台服务合同时使用。2.本示范文本中所涉定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平台:指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包括但不限于网站、软件、移动端应用等。账户:指平台内经营者完成入驻后获取的与自设密码共同使用以登陆平台,使用平台经营者平台服务的登陆账户。交易规则:指平台经营者以书面形式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或在平台公示的,与平台内经营者经营有关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其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附件、手册、网站公告等。关联公司/机构:指对于本合同任何一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控制其或与其处于共同控制之下的任何其他公司/机构。3.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仅可用于赔付消费者损失,不得用于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互相承担违约责任之用途。4.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对本示范文本内容进行补充,但补充的内容不能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相冲突。5.本示范文本“□”中选择内容、空白部位填写内容及其他需要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合同双方不做约定时,应当在“□”划×,以示删除。6.平台经营者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平台内经营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或限制、免除平台经营者责任的内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平台内经营者的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7.本示范文本所指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合同编号:京津冀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平台内经营者:(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件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注册号:□身份证号码:证件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同内容及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 服务内容□平台使用□技术服务□其他 第二条 资质审查(一)资质1.甲方应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及取得其他经营许可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2.乙方应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及取得其他经营许可并有效存续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二)证明文件1.甲方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1)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信息;(2)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信息;(3)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信息;(4)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披露的信息。甲方应确保所披露的内容清晰、真实、全面、可被识别和易于获取。若上述信息发生任何变更或更新时,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2.乙方须提交依据法律规定其经营业务所必须的文件或证明并加盖乙方公章,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开户行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质检报告、报关单、检验检疫证书、产品来源地证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等。如证明文件发生任何变更或更新时,乙方须立即通知甲方,并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后的文件。甲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乙方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3.若乙方为自然人或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提交自我声明、姓名、实际经营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如证明文件发生任何变更或更新时,乙方须立即通知甲方,并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后的文件。甲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乙方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信息的链接标识,并对自我声明和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4.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甲、乙双方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予以更新。5.任何一方提供虚假、失效文件或提供变更文件不及时,则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三条 服务期限服务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第四条 经营业务乙方在甲方平台经营业务为 。第五条 平台服务费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以下费用:□平台使用费:□ 元/月 □ 元/季□ 元/年□佣金:□ 元/月 □ 元/季□ 元/年□交易额的 %□技术服务费:□ 元/月 □ 元/季□ 元/年□交易额的 %□其他费用:□ 元/月 □ 元/季□ 元/年□交易额的 %乙方应于每个周期的第 个月第 日前向甲方支付□本期□上期□下期的费用总计 (人民币)元,大写: 元。第六条 结算方式(一)甲、乙双方按照下述约定对乙方在甲方平台完成交易的款项进行结算:1.甲方在每 个自然日对已完成订单相应款项自动生成结算单,甲方在获得满足结算条件及乙方结算请求指令时,扣除佣金或/及技术服务费等费用后将款项在 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提供的收款账户。2.其他: (二)若乙方收款账户信息变更,应提前 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否则,因乙方变更账户造成货款支付失败、迟延或错误,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三)甲方可引入与甲方合作的银行或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款项结算等服务,乙方应按要求与甲方合作银行或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签署可能存在的相关协议,办理开通手续。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一)乙方知悉并同意向甲方缴纳相应金额的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作为消费者权益保障义务的保证,用于支付因乙方违约造成消费者的赔付或损害赔偿。甲方应当保证此保证金安全且不可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二)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 元,大写 元。乙方同意甲方通过甲方合作的银行或其他第三方支付机构管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甲方需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利息。(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直接使用乙方的保证金赔付消费者,但须以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传真、平台内通知等)通知乙方,并在书面通知中说明赔付原因及赔付的金额:1.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违反其对消费者的承诺致消费者受损的。2.乙方未按经乙方确认的甲方平台相关规则规定向消费者履行相关义务的。3.乙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存在解散、破产、被依法吊销等情形的。4.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乙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赔偿,乙方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5.其他: 。(四)如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不足以赔付消费者的损失,乙方应自行支付额外的赔付;如甲方就前述乙方应承担的责任向消费者支付了超出保证金数额的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五)乙方在甲方使用保证金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后,应当在收到甲方补交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六)本合同有效期届满且甲、乙双方不继续合作的,在所有订单终止、所有争议及索赔已处理完毕、已完成交易的商品质保期届满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退还保证金的书面申请,甲方应在扣除依据合同应扣除的各项费用后,将保证金余额在 日内退还乙方;若甲、乙双方继续合作的,则本合同保证金自动结转至下一合作周期。第八条 信息发布(一)乙方保证发布的所有商品、服务类产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并在必要时及时更新以保证该信息在任何时候均准确完整。(二)乙方保证发布的商品、服务类产品信息真实且合法。(三)乙方保证在交易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发布的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四)乙方保证对发布信息的商品、服务类产品拥有处分权,不存在侵犯任何第三方的肖像权、隐私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五)甲方有义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乙方发布的所有商品、服务类产品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乙方及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信息记录;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情形的,甲方应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甲方不得变更乙方发布的价格。第九条 质量保证(一)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二)甲方应对乙方在甲方平台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核查、鉴定。乙方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三)如果乙方所销售商品抽检不合格或无法向甲方提供相关商品及批次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甲方有权提出相应的限期整改要求。乙方必须配合限期整改及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指定商品的第三方检测,并完全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第十条 交易事项审查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它事项进行审查:(一)第三方通知甲方,认为乙方交易行为或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问题;(二)第三方向甲方告知乙方交易平台上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三)甲方发现乙方交易行为或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商品配送(一)乙方承诺在订单成交后的 小时内发货,交易双方共同确认延长发货时间的情形除外。乙方的发货时间,以快递公司系统内记录的时间为准。(二)乙方同意使用以下第 种配送方式:1.乙方自行负责商品的配送事宜。2.乙方同意使用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机构的配送服务。(三)乙方自行负责商品的配送事宜的,若逾期发货,乙方应就延迟发货的每单支付 元违约金。甲方将自动记录迟延发货,并在每期对账单中独立统计,从下期应付结算款项中直接扣除迟延发货违约金。对于乙方延迟发货情节恶劣且配合处理不积极的,延迟发货违约金每单扣除不受上述金额限制,具体金额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四)若乙方使用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种配送方式的,因物流配送导致的损失或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若乙方使用第九条第(二)款第2种配送方式的,双方就配送服务另行签署书面协议。第十二条 甲方权利义务(一)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二)甲方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三)甲方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四)甲方有权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乙方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乙方应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乙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乙方在甲方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及消费者提供公平、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服务,公示评价规则,对乙方的信用情况进行公正、客观地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甲方不得以⑴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⑵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⑶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⑷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六)甲方依据平台服务合同和交易规则对乙方虚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套现、刷单)、编造用户评价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乙方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 甲方对乙方实施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对乙方作出终止服务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乙方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并不得少于三十日。(七)甲方不得强制或利用技术手段限制或禁止乙方在其他平台进行同类型经营活动。(八)甲方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乙方权利义务(一)乙方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二)乙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三)乙方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四)乙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纸质发票或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乙方必须出具,不得拒绝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五)乙方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但是,经甲方确认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者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的除外。(六)乙方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浏览历史等个人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应当同时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七)乙方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平台运营(一)甲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二)甲方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商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三)甲方应对乙方在使用甲方平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予以积极回复,可依乙方需求对其使用甲方平台提供合理的指导和培训。(四)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使用甲方平台的,甲方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乙方的影响及损失降至最低,并在合理期限内尽快恢复,否则甲方应对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交易信息的使用(一)甲、乙双方保证不将从对方获取的任何数据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途,同时保证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擅自获取、使用、复制、传播对方的任何资料。(二)甲、乙双方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甲、乙双方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甲、乙双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第十六条 账户安全乙方应妥善保管其账户及密码,乙方不得将账户出借、转让或用作其他用途,否则因账户未妥善保管而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甲方对甲方平台的商号、商标、域名、图案标示、标志、标识等归属于甲方或识别甲方的所有信息享有知识产权,乙方对在甲方平台内经营的商品的商号、商标、域名、图案标示、标志、标识等归属于乙方或识别乙方的所有信息享有知识产权;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的书面许可,在任何情况下,另一方均不得自行或指示第三方使用、复制这些信息或使用这些信息进行再造、创造与这些内容有关的派生作品。第十八条 保密义务(一)一方对于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所获知的其他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非经相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相对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关联公司/机构除外)泄露、给予或转让该等保密信息。(二)本保密义务不因本合同终止而失效。第十九条 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 日内纠正违约行为。如违约方在守约方发出书面通知后 日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或纠正后仍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因违约方行为致使守约方及/或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对外支付的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上述全部损失之赔偿责任。3.乙方发生违反本合同及相关交易规则的情形时,甲方有权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4.乙方依据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乙方同意甲方从未结算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乙方追偿。第二十条 不可抗力(一)本合同中,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自然现象;战争、疫情、动乱、政府政策等社会原因引起的社会现象。(二)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在 小时内通知对方,须在 日内向对方提供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材料。第二十一条 合同变更、终止(一)本合同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变更: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的。2.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同必须变更的。(二)本合同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终止: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的。2.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等原因应行政机关要求乙方终止服务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三)本合同的终止,并不免除乙方依据本合同应向消费者承担的售后服务及产品保证责任,乙方仍应按照甲方要求或其承诺的售后服务期限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及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如因乙方商品质量问题或售后服务问题而导致甲方或其他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乙方仍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或甲、乙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对账和结算。第二十二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一)本合同之订立、生效、解释、变更、终止、执行与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二)如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履行发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通过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1.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管辖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第二十三条 通知、送达(一)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合同开头所列明的地址、电子邮箱送达。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电子邮箱,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一方按照原信息所发送的通知等文件视为送达。(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开头所列明的地址、电话的适用范围同样包括在本合同争议进入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除非对方向法院/仲裁机构或执行部门另行提供确定了新的送达方式。第二十四条 其他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双方均承诺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相关规定和标准,遵守国家指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双方同意以电子签章确认方式签订本合同电子版,并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未出现法定事由时,任何一方不得否认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或以任何方式撤回、撤销本合同。(二)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三)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或变更不影响其他条款的原有效力。(四)本合同纸质版一式 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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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原化妆品行政许可系统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特殊化妆品处理细则的公告(第290号)

    为贯彻落实《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做好新旧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管理平台衔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药监综妆函〔2021〕264号)相关规定,现就原化妆品行政许可系统中已受理但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特殊化妆品进行相应处理,相关安排详见下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大厅                                             2021年8月20日关于原化妆品行政许可系统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特殊化妆品处理细则的公告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新旧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管理平台衔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药监综妆函〔2021〕264号)要求,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称“中检院”)对原化妆品行政许可系统(以下称“原系统”)中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特殊化妆品进行如下处理:一、对于2021年5月1日前已在原系统受理,并且截止目前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特殊化妆品,中检院将按照《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原则继续开展审评工作。二、化妆品智慧申报审评系统已于2021年5月1日正式启用,原系统将在2021年11月30日永久关闭,停止服务。对于截止目前在原系统中已受理且出具“补充资料后,延期再审”审评意见的特殊化妆品,申请人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继续进行注册申请活动:(1)在2021年11月30日前结合出具的具体审评意见,一次性完成资料补充;(2)未在2021年11月30日前补充资料,待原系统自动终止相应特殊化妆品申报后,于化妆品智慧申报审评系统重新开展该特殊化妆品的注册申请。特此公告。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2021年8月19日关于化妆品新原料过渡期处理细则的公告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144号)要求,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称“中检院”)对原化妆品行政许可系统已受理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化妆品新原料(具体信息见附表)进行如下处理:一、申请人可于2021年5月1日前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办理申报资料退回手续有以下两种方式:(一)凭受理通知书(加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原件)、委托书(加盖申请人公章)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受理大厅)现场领取申报资料原件;(二)邮寄受理通知书(加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受理专用章的原件)和回邮声明(加盖申请人公章)到受理大厅后,由中检院按照回邮声明中的地址和联系人将申报资料原件退回。二、申请人未按期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自2021年5月1日起,中检院拟按照《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的资料要求继续完成审评审批工作。特此公告。附表:已受理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化妆品新原料(37件)一览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2021年4月22日附表: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化妆品新原料序号受理编号名称生产企业1GHZYL1100004胆碱酯酶深圳市鼎兴生物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JHZYL0900003羟苯基丙基酰胺苯甲酸德之馨(德国)有限公司3JHZYL1000028甲基氨甲基环己胺羧基酰胺HCL株式会社资生堂4JHZYL1000042蔷薇红景天(Rhodiola Rosea)根提取物雅诗兰黛公司5JHZYL1300010椰油酰己二酸/三羟甲基丙烷共聚物路博润先进材料公司6JHZYL1800004PEI-45/TMP/苯二甲基异氰酸酯交联聚合物国际香料集团公司7GHZYL18000021,1,1,2-四氟乙烷中化近代环保化工(西安)有限公司8JHZYL1500005水解蚕丝PG-丙基甲基硅烷二醇交联聚合物株式会社成和化成9JHZYL1600002水解马铃薯淀粉十二烯基琥珀酸钠阿克苏诺贝尔表面化学有限责任公司10GHZYL1900001α-倒捻子素南京美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1GHZYL1400004N-月桂酰-L-丙氨酸苏州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2GHZYL1500001N-乙酰神经氨酸武汉中科光谷绿色生物技术有限公司13JHZYL1600010己基甘油株式会社ADEKA14JHZYL1600011环己基甘油株式会社ADEKA15JHZYL1800001四氟丙烯霍尼韦尔国际公司16JHZYL1700003苄基磺酰基D-丝氨酰基高苯丙氨酸脒基苄胺乙酸盐帝斯曼营养产品有限公司17GHZYL1600002抗坏血酸乳糖苷南京华狮新材料有限公司18JHZYL1000036双鲸蜡硬脂基氨基聚二甲基硅氧烷迈图高新材料日本有限公司19JHZYL1000040拜秀姿C 1001拜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JHZYL1100027丙烯酸(酯)类/聚三甲基硅烷氧基甲基丙烯酸酯共聚物道康宁公司21JHZYL1200004聚硅氧烷季铵盐-22赢创工业集团22JHZYL1400004聚氨酯-48拜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JHZYL1400005双-二异丙基氨-丙基丙二醇聚二甲基硅氧烷/双-异丁基PEG-14共聚物道康宁公司24JHZYL1400006聚二甲基硅氧烷/双-异丁基PPG-20交联聚合物道康宁公司25JHZYL1600004月桂酰/肉豆蔻酰甲基葡糖酰胺科莱恩产品(德国)有限公司26JHZYL1700001二甲氧基苯乙基间苯二酚优旎真公司27JHZYL1900001Caryodendron orinocense籽油KAHAI有限公司28JHZYL2000001聚硅氧烷季铵盐-20丝而得公司29JHZYL2000002TMP月桂基聚二甲基硅氧烷丝而得公司30JHZYL2000003乙基聚甲基硅氧烷丝而得公司31JHZYL2000004C18-C22羟烷基羟丙基瓜尔胶宁柏迪股份有限公司32JHZYL2000005鹰嘴豆芽素A韩国科玛株式会社33GHZYL2000001重组胶原肽-123江苏江山聚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34GHZYL2000002植物源重组人血清白蛋白武汉禾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GHZYL2000003赤芝孢子油金华寿仙谷药业有限公司36JHZYL2000006红藜(Chenopodium formosanum)提取物大江生医股份有限公司37JHZYL2000007海葡萄(Caulerpa lentillifera)提取物大江生医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防脱发产品申报的通知各化妆品注册人、境内责任人:因化妆品许可管理系统设置原因,请提交防脱发产品填写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产品类别”时选择“育发类”,同时在申请表最后一栏中的“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处备注“本产品申报类别为防脱发类”。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2021年3月15日关于贯彻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提示针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 第144号),提示如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分类管理,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配套的注册、备案相关规定发布实施前,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现行注册备案有关规定提交注册和备案资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中的资料要求提交注册和备案资料。(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的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类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再按照特殊化妆品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相关产品的注册申请。(三)化妆品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的,适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但依据《条例》认为不违法或者应当作出较轻处罚的,适用《条例》。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条例》,罚责具体如下: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2020年12月30日关于恢复化妆品技术审评问题现场咨询的通告(2020年 第号)为切实落实支持化妆品生产企业复工复产政策,推进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充分满足行政相对人疫情防控期间的咨询需求,经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协商一致,拟于2020年12月逐步有序恢复化妆品技术审评问题现场咨询,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现场咨询时间2020年12月22日(周二)起,每周二(法定节假日除外)下午13:30~16:30。行政相对人应当在咨询当日13:00~16:00持委托书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行政受理服务大厅现场咨询。二、现场咨询地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大厅(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大成广场3门一层)三、现场防控措施(一)现场咨询人员严格按照北京市防控要求进入大厅,在大成广场入口处主动配合物业工作人员查验健康码、测量体温、核对身份证信息,并进行登记。现场咨询人员进入大厅应当做好个人防护,规范佩戴口罩,自觉遵守大厅秩序,听从现场工作人员引导,在等候区隔位就坐,按照提示有序到窗口办理业务,不喧哗、不聚集,自觉与他人保持1米以上距离。咨询完毕应当立即离开,尽量减少在大厅逗留时间。(二)不符合北京市疫情防控相关政策的人员,请暂时不要到现场咨询。特此通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2020年11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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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    为规范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确保药品生产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进一步提高药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的公告》(2020年第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下同)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追溯体系建设、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的部署要求,依法履行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药品生产过程中相关记录与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切实加强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其依法保存并提供的每份纸质批生产记录与批检验记录中,分别至少有1项为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或数据。    三、药品生产企业所有药品生产车间至少有1道关键称量工序使用具有自动打印功能和数据可追溯的称量衡器;分析化验室所有万分之一精度以上的分析天平应配备自动打印机,所有出具正式检验报告的高效液相色谱仪应安装审计追踪系统;储存原辅料与药品的冷藏、冷冻仓库中和长期稳定性(加速试验)考察箱中应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对温湿度状况进行实时自动监测和记录。    四、药品生产企业烘干、灭菌、洗灌封联动、冻干等现有生产设备具备数据记录与输出功能的,应打印实时数据附于批生产记录中。    五、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和现药品生产企业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在新购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时,应尽可能采用具备电子数据记录和输出、审计追踪等功能的设备仪器。    六、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主动更新和广泛采用具备电子数据记录和输出、审计追踪等功能的设备仪器;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开发采用计算机(化)数据管理系统,如制造企业生产过程执行管理系统(MES)、实验室管理系统(LIMS)、仓储物流系统(WMS)等,提升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智能化水平。药品生产企业已采用计算机(化)数据管理系统并自动获取、保存数据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或记录。    七、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规定,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校准,并定期开展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自查;发现具备电子数据记录和输出、审计追踪等功能的设备仪器损坏的,应立即按照偏差管理进行报告处理,并全面评估、验证对有关记录与数据的影响,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八、依法进行药品生产许可检查、GMP符合性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时,将重点加强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情况的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依规要求整改到位;涉嫌违法的,依法严肃查处。对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规范、信息化程度高的企业,作为诚信企业、远程非现场监管和承诺即许可(含换证)的重要参考,实行审批绿色通道,依法减少检查频次。    鼓励医用氧生产企业参照前述电子记录和数据管理要求,提升记录与数据信息化管理水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电子数据与记录管理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药品上市后风险分析和管理计划》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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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加强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的通知》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药品生产检验记录与数据管理,确保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湖南省药品监管局制定了《关于加强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的通知》(湘药监函〔2021〕57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下同)的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明确了近期的基础要求和今后目标,鼓励已采用信息化管理的企业进一步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一、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以及国家药监局《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2020年第74号)《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号)《关于做好重点品种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公告》(2020年第111号)等规范性文件。二、目的和意义药品生产检验记录与数据是企业守法合规生产的唯一凭证,是药品安全全程可追溯的关键源头。因此,加强药品生产检验记录与数据管理,确保有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极其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要求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采用信息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尽可能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图谱和曲线图等,并标明产品或样品的名称、批号和记录设备的信息,操作人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本《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和电子数据记录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近期基础要求和逐步实现生产、检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的目标,着力推动记录与数据管理信息化工作,提升全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水平,提高企业药品质量安全保证水平。三、主要内容和要求(一)进一步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的主体责任。药品生产企业应依法履行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切实加强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确保药品生产过程中相关记录与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二)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电子数据管理的基本要求。一是药品生产企业依法保存并提供的每份纸质批生产记录与批检验记录中,分别至少有1项为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或数据。二是药品生产企业所有药品生产车间至少有1道关键称量工序应配备并使用具有自动打印功能和数据可追溯的称量衡器。三是药品生产企业分析化验室所有万分之一精度以上的分析天平应配备自动打印机,所有出具正式检验报告的高效液相色谱仪应安装审计追踪系统。四是药品生产企业储存原辅料与药品的冷藏、冷冻仓库中和长期稳定性(加速试验)考察箱中应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对温湿度状况进行实时自动监测和记录。五是药品生产企业现有烘干、灭菌、洗灌封联动、冻干等生产设备已具备数据记录与输出功能的,企业应当使用打印实时数据附于批生产记录中。六是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在新购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时,应尽可能采用具备电子数据记录和输出、审计追踪等功能的设备仪器,在药品生产过程中按照前述电子数据管理的基本要求执行。七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已采用计算机(化)数据管理系统并自动获取、保存数据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或记录,不要求一定要采用打印的纸质数据或记录。(三)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电子数据管理的目标。在前述电子数据管理的基本要求基础上,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主动更新和广泛采用具备电子数据记录和输出、审计追踪等功能的设备仪器,鼓励药品生产企业开发采用计算机(化)数据管理系统,如制造企业生产过程执行管理系统(MES)、实验室管理系统(LIMS)、仓储物流系统(WMS)等,提升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智能化水平。(四)明确了电子记录与数据运行管理规范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规定,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校准,并定期开展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自查;发现具备电子数据记录和输出、审计追踪等功能的设备仪器损坏的,应立即按照偏差管理进行报告处理,并全面评估、验证对有关记录与数据的影响,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五)明确了监管措施。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进行药品生产许可检查、GMP符合性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时,将重点对药品生产企业执行落实本《通知》和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依规要求整改到位;涉嫌违法的,依法严肃查处。对药品生产记录与数据管理规范、信息化程度高的企业,作为诚信企业、远程非现场监管和承诺即许可(含换证)的重要参考,实行审批绿色通道,依法减少检查频次。(六)鉴于医用氧的特殊性,对医用氧生产企业电子化记录与数据管理暂不做硬性要求,但是鼓励医用氧生产企业参照前述电子化记录和数据管理要求,提升记录与数据信息化管理水平。(七)在本《通知》起草制定过程中,湖南省药品监管局对全省药品生产企业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和公开征求意见,充分收集采纳意见建议后对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省局局务会议研究审议形成了本《通知》,并按照规定报省司法厅进行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电子数据与记录管理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药品上市后风险分析和管理计划》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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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推进药品监管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管局,相关盟市政务服务部门,局机关各处、检查分局、所属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药品监管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16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药品监管领域“证照分离”改革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推动药品监管领域“证照分离”改革举措落地见效,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三、改革内容(一)药品委托生产审批。1.改革举措:直接取消审批。2.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采取检查、检验、监测等手段督促企业持续合规生产,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3.责任单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二)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药品(一、二类)等3项。1.改革举措:实行告知承诺。制订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许可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当场作出许可决定。2.监管措施:尽快安排实施现场检查,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发现虚假承诺或者承诺严重不实的要依法从重处理;加强日常监管,针对问题隐患开展全覆盖检查或专项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查处;向社会公开资格证书信息,加强社会监督。3.责任单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药品流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2.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采取检查、检验、监测等手段督促企业持续合规生产,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3.责任单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将审批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5个工作日。2.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采取检查、检验、监测等手段督促医疗机构持续合规配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3.责任单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五)国产药品再注册审批。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公布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整合药品生产许可等审批事项中相关联的现场检查,提高审批效率。2.监管措施:按照程序及时公开许可信息;加强药品上市后监管,发现问题依法处理。3.责任单位:中药(蒙药)监督管理处(注册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六)药品批发企业(药品连锁总部)许可。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取消筹建审批,申请人直接提交开办材料,相关现场检查事项合并实施。2.监管措施:审批年度内实施重点监管,针对薄弱环节,强化风险控制;加强日常监管,督促企业不断完善、改进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合法合规经营;针对问题隐患开展专项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3.责任单位:药品流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七)药品零售企业许可。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取消筹建审批,申请人直接提交开办材料。2.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督促企业不断完善、改进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合法合规经营;针对问题隐患开展专项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3.责任单位: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相关药品行政审批部门。(八)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审批、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审批等2项。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做好审批事项承接工作,公布具体办事指南,明确申报程序。2.监管措施:实施重点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证有关信息,加强社会监督。  3.责任单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药品流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九)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药品(三、四类)许可。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人员资历证明材料。2.监管措施:实施重点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3.责任单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稽查处、各检查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十)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审批、药品经营企业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审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审批、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等7项。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MP、GSP)证书等材料。2.监管措施:对特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针对问题隐患开展专项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依法严查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3.责任单位: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处、药品流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盟市市场监管部门、相关药品行政审批部门。(十一)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准许证核发。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2.监管措施:实施重点监管,针对问题隐患开展专项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信息,加强社会监督。3.责任单位:药品流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将审批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0个工作日。2.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采取检查、检验、监测等手段督促企业持续合规生产;严格督促企业落实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3.责任单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十三)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实现第二类医疗器械审评标准规范统一;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将审批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减至14个工作日。2.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采取检查、检验、监测等手段督促企业持续合规生产,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3.责任单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十四)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将审批时限由30个工作日压减至20个工作日。2.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督促企业不断完善、改进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合法合规经营;针对问题隐患开展专项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严格督促企业落实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3.责任单位: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相关药品行政审批部门。(十五)化妆品生产许可。1.改革举措:优化审批服务。实现申请、审批全程网上办理,推广使用电子证照;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将审批时限由60个工作日压减至40个工作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登记项目变更补发、注销等事项实现当场办结。2.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针对风险隐患实施飞行检查,强化化妆品监督抽验、不良反应监测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3.责任单位:药品流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处、稽查处、检查分局,自治区药品检查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自治区政府深化“证照分离”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扎实推进本单位“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主动落实相关责任,聚焦企业关切,确保改革举措落地见效。(二)抓好工作落实。要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整优化业务流程,修订完善有关工作规则和服务指南;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确保行政审批改革后监管措施有效、到位。(三)强化宣传引导。充分发挥电视、报刊、微信及门户网站等媒介作用,对“证照分离”改革政策进行深入宣传广泛解读,让企业全面了解“证照分离”改革相关要求,增强企业主体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四)持续深化改革措施。推进《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部分药品行政审批事项实施“告知承诺制”试点的公告》事项的落实。继续探索药品监管领域有关许可事项的“告知承诺制”改革途径和长效监管机制,充分释放“放管服”改革红利。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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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辽宁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辽药监告〔2021〕61号)

    为加强我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提升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水平,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省药监局会同省认证审评院起草了《辽宁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标准(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于2021年8月31日前,将相关意见以《征求意见反馈表》(见附件2)形式进行反馈,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liuyue18@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监督检查标准反馈意见”),或将纸质版邮寄至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通讯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16号  邮 编:110003  收 件 人:药品注册管理处  附件:1.辽宁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标准(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反馈表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全生命周期质量体系框架附件原文:辽宁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标准(征求意见稿)一、为加强我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管理,切实有效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等规定,制定本检查标准。二、本检查标准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首次备案、增加专业备案、地址变更备案后的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三、检查标准分为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伦理委员会、专业三个部分,包括24个检查环节、101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项目14项(标示为“√”),一般项目87项,包含对备案条件、机构运行管理、项目实施等方面的检查内容。四、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统称为“缺陷项目”。其中,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者称为“严重缺陷”,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者称为“一般缺陷”。五、检查结果评定检查结果按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伦理委员会、专业三部分分别评定。1、各检查部分均未发现严重缺陷,且一般缺陷数量占相应检查部分一般项目总数量的比例≤20%,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如仅涉及对备案条件的检查,检查项目可不包括C5-C14,计算缺陷项目比例时,上述检查项目不纳入项目总数(下同)。2、发现严重缺陷或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伦理委员会、专业任何一部分,发现一般缺陷数量占相应检查部分一般项目总数量的比例>20%的,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组织整改。涉及机构或伦理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开展新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涉及专业(包括Ⅰ期临床试验研究室)不符合要求的,整改期间相关专业不得开展新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整改完毕后应向省药监局及技术支撑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展新的药物临床试验。3、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有因检查对部分检查项目进行抽查时,检查结果判定仍按上述要求实施。五、监督管理1.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备案的,以及整改期间开展新的药物临床试验的,由省药监局提请国家药监局取消该机构或专业备案。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并向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2.首次备案检查通过后,由省药监局组织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符合性检查,兼顾临床试验项目。A.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检查项目检查环节检查项目关键项A1.1已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备案,且备案信息与实际一致。A1.资质条件A1.2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新备案机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资质。新药Ⅰ期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风险较高需要临床密切监测的药物临床试验,应由三级医疗机构实施。疫苗临床试验应由三级医疗机构或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实施单位应具有接种资质。√A1.3备案的试验场地符合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院区(场地)的相关管理规定,原则上应在备案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地址范围内。√A1.4具有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开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药物临床试验的专业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许可的诊疗科目一致。A2.组织机构与人员A2.1设立或者指定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专门部门,统筹药物临床试验的立项管理、试验用药品管理、资料管理、质量管理等工作。A2.2机构组织架构及人员分工明确、合理,满足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工作的需要。机构应设置机构负责人、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人、机构秘书,以及质量管理、药物管理、档案管理等岗位,其分工应包含质量管理、试验药物管理、文档管理、人员培训管理等方面。A2.3有机构人员任命或授权分工证明性文件,各岗位人员符合本单位有关任职资质的要求,且根据岗位需求经过相关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并建立档案。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药物临床试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岗位职责、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临床试验专业知识等。A2.4现场提问机构负责人、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部门负责人、机构秘书,和质量管理、药物管理、档案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考察其掌握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机构岗位职责、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的情况。A2.5具有与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医技科室,参与临床试验的工作人员经过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及相关标准操作规程等培训。委托医学检测的承担机构具备相应资质。A3.场所与设施设备A3.1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部门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工作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专用办公室、文件柜(带锁)、直拨电话、联网计算机、复印设备等。A3.2具有独立的药物临床试验资料室,用于保存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其场所和设备应当具备防止光线直接照射、防水、防火、防虫防盗等条件,有利于文件的长期保存。A3.3具有独立的临床试验用药房,其设施设备和管理系统能够满足药品储存条件和项目运行需要。A4.质量体系文件管理A4.1建立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及适用的质量管理工作表单等文件,其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等政策相符,及时更新和完善, 具有可操作性并能够遵照执行。A4.2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机构组织管理制度及人员职责、临床试验运行管理制度、试验药物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文件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人遗办管理制度、其它相关的管理制度。A4.3 标准操作规程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标准操作规程、临床试验管理的标准操作规程、合同签署的标准操作规程、试验药物管理的标准操作规程、质量管理的标准操作规程、安全性信息处理和报告的标准操作规程、其它相关标准操作规程。A4.4质量体系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修订、发放、回收、销毁等符合本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A4.5按照《药物临床试验必备文件保存指导原则》要求,对药物临床试验项目必备文件进行管理,确保被保存的文件易于识别、查找、调阅,并留存相关记录。A5.质量管理A5.1机构建立有明确的质量管理流程及相应岗位职责,配备有与临床试验运行体系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人员。A5.2能够根据质量管理相关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开展质量管理工作。A6.应急与抢救A6.1所在医疗机构建立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等的管理机制与应急预案,并具有可操作性。A6.2具有急危重病症抢救的设施设备、人员与处置能力。√注:A.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检查项目部分,共包括6个检查环节、19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项目3项,一般项目16项。 B.伦理委员会检查项目检查环节检查项目关键项B1.伦理委员会备案B1.1建立负责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的伦理委员会,并按照《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要求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公开有关信息,接受本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公众监督。√B1.2伦理委员会相关信息已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完成备案。√B2.组成与人员B2.1伦理委员会的委员组成需符合《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指导原则》要求。B2.2伦理委员会应当有其委员的详细信息,并保证其委员具备伦理审查的资格。B2.3伦理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均有任命文件,且与实际一致。人员履历应根据本单位要求及时更新。B2.4伦理委员会委员应签署利益冲突声明,签署有关审查项目、受试者信息和相关事宜的保密协议。B2.5伦理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经过药物临床试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单位伦理审查工作程序、伦理审查专业知识等培训,考核合格并建立档案。B2.6现场提问伦理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考察其掌握药物临床试验相关法律法规等政策及伦理审查程序、要求等的情况。B3.场所与设施设备B3.1伦理委员会设立独立的办公室,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专用办公室、文件柜(带锁)、直拨电话、联网计算机、复印设备等。B3.2伦理委员会档案室及其设施设备能够满足相关资料管理需要。B4.制度文件与文档管理B4.1伦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文件,其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等政策相符,及时更新和完善, 具有可操作性并能够遵照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伦理委员会的组成、组建和备案的规定;伦理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会议通知和会议审查的程序;伦理委员会初始审查、 跟踪审查和复审的程序;伦理委员会快速审查、修正案审查、暂停/中止研究的审查、结题审查、紧急会议审查等程序;向研究者及时通知审查意见的程序;对伦理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复审程序;伦理委员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保密制度、利益冲突管理制度、项目审查制度及其它相关制度;项目文档管理、文件保密管理的 标准操作规程;安全性信息处理的 标准操作规程;其它制度、程序和标准操作规程。B4.2伦理委员会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修订、发放、回收、销毁等,应当符合本单位伦理委员会文件管理要求。B4.3伦理委员会保存的文件应易于识别、查找、调阅和归位,应当根据文件管理的要求留存相关记录。注:B.伦理委员会检查项目部分,共包括4个检查环节、13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项目2项,一般项目11项。 C.专业检查检查环节检查专业关键项C1.专业资质C1.1专业(含Ⅰ期临床试验研究室专业,下同)已在“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备案,且备案信息与实际一致。√C1.2开展以患者为受试者的药物临床试验的专业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诊疗科目相一致。√C1.3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由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或者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组织实施。√C1.4开展疫苗临床试验,试验现场单位应具备疫苗预防接种资质,并在备案平台上进行登记备案。√C2.组织机构与人员C2.1专业研究团队组成合理,分工明确,并有任命或授权分工。 C2.2主要研究者应当具有高级职称并参加过3个以上药物临床试验,具有在临床试验机构的执业资格及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能力。√C2.3研究人员经过药物临床试验法律法规、相关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岗位职责、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等培训,考核合格并建立档案。C2.4现场提问专业研究团队人员,考察其掌握药物临床试验技术、相关法律法规等政策及本机构管理要求的情况。C3.专业条件及设施设备C3.1专业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门急诊量,其病种能够满足临床试验的要求。C3.2设有专用受试者接待室,能够满足保护受试者隐私、保障受试者权益及充分知情的需要。C3.3具有能满足临床试验需要的研究病床及医疗设施设备,具有HIS、LIS等数据可溯源电子信息化系统。C3.4具有专用的临床试验药品储存设施,能够满足药品储存、调配等试验条件要求。C3.5设有专用的试验资料保管设备,用于保存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其条件应当具备防止光线直接照射、防水、防火等条件,有利于文件的长期保存。C3.6具有与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定期校验,工作状态良好。 C3.7具有必要的抢救设施设备,有关人员具有相应处置能力。抢救车配备的急救药物种类、效期、数量及其管理能满足临床试验急救的需要。√C4.质量体系文件管理C4.1建立本专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符合本专业药物临床试验需要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及时更新和完善,具有可操作性并能够遵照执行。C4.2专业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受试者知情同意、受试者筛选和入选、试验药物管理、试验资料管理、本专业急救预案、安全性信息的记录、报告和处理、紧急破盲、本专业仪器管理和使用等。C4.3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修订、发放、回收、销毁等符合本机构和本专业文件管理的要求。C5.临床试验许可与制度C5.1开展临床试验,应当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按照要求完成备案。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批准后三年内实施。项目开始实施时间(首例受试者签署知情同意书)不早于试验许可或备案时间。√C5.2开展临床试验应经伦理委员会审査同意,项目开始实施时间不早于伦理审査书面同意时间。√C5.3研究者或机构与申办者或合同研究组织在药物临床试验开始前签署临床试验合同,对相关的责任义务进行约定。C5.4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与承担试验项目相适应的条件。C5.5临床试验各环节参与人员应得到授权,被授权人员应得到与授权内容相适应的培训,且应具备临床试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和技术能力。C5.6对受试者的相关医学判断和处理必须由本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并己被授权的医护人员执行。C5.7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参加国家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应当对试验相关检验仪器、检验项目和对临床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定期进行校准。C6.伦理审查C6.1伦理审查应当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相关指导原则及伦理委员会的标准操作规程等要求。C6.2有出席伦理审查会议的签到记录及委员讨论的原始记录。C6.3项目审查的伦理委员会到会及投票人员符合法定到会人数要求。C6.4知情冋意书、试验方案、招募方式及信息等试验相关文件应当经过伦理委员会审査批准,文件资料应当注明版本号及版本日期。C6.5伦理委员表决票及审查结论保存完整且与伦理审批件一致。C6.6伦理委员会对收到安全性信息的处理应根据相应标准操作规程执行。 C7.知情同意C7.1研究者应当使用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最新版的知情同意书和其他提供给受试者的信息,如有必要,临床试验过程中的受试者应当再次签署知情同意书。C7.2知情同意书内容及知情同意过程应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C7.3知情同意书的版本、签署者及见证人(如需要)的签字、签署时间等应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C7.4知情同意书签署时间不得早于伦理批准时间,筛选时间不得早于知情同意书签署时间。C8.受试者筛选及方案执行C8.1应根据临床试验方案的入选/排除标准筛选受试者并留存有支持性证据。C8.2受试者鉴认代码表或筛选、入选表等原始资料应当涵盖受试者身份识别的基本信息。C8.3应根据临床试验方案规定的随机化程序和给药方案给予受试者试验药物。C8.4开展盲法试验,应按照试验方案的要求进行设盲、保持盲态及实施掲盲;意外破盲或因严重不良事件需紧急掲盲应书面说明原因。C8.5应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规定的试验流程和评估方法实施试验。C8.6生物样本采集、处理、保存、转运等过程应符合试验方案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并保存记录。生物样品管理各环节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评估、处理、记录。C8.7除试验方案或者其他文件(如研究者手册)中规定不需立即报告的严重不良事件外,研究者应当立即向申办者书面报告所有严重不良事件,随后应当及时提供详尽、书面的随访报告。涉及死亡事件的报告,研究者应当向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提供其他所需要的资料,如尸检报告和最终医学报告。C8.8应确保发生不良事件、严重不良事件的受试者得到及时合理的治疗,并对安全性指标按照临床试验方案、标准操作规程等要求及时做出合理判断及处置,并保存相关记录。C8.9受试者的退出和剔除应当按照临床试验方案的要求执行,记录实际情况并保存原始文件。C8.10硏究者应监管所有硏究人员正确执行试验方案,并采取措施实施临床试验质量管理。C9.临床试验数据和文档管理C9.1临床试验相关原始记录的管理应符合医疗和试验要求。C9.2硏究者应当监管试验现场的数据采集、各硏究人员履行其工作职责的情况,确保所有临床试验数据是从临床试验的源文件和试验记录中获得的,是准确、完整、可读和及时的。C9.3硏究者应当按照申办者提供的指南填写和修改病例报告表,确保病例报告表及有关报告中的数据准确、完整、清晰和及时。C9.4以患者为受试者的临床试验,相关医疗记录应当载入门诊或住院病历系统,病史记录中应当记录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具体时间和人员。C9.5临床试验机构的信息化系统具备建立临床试验电子病历条件时,研究者应当首先选用。计算机化系统应当经过必要的系统验证;应当设置用户管理、角色管理和权限管理;应当具有稽查轨迹功能,能够显示修改数据与修改原因的记录;应当有必要的数据备份措施。C9.6源数据应当貝有可归因性、易读性、同时性、原始性、准确性、完整性、一致性、持久性。C9.7源数据和病例报告表中的数据修改应当留痕,不能掩盖初始数据,保留修改轨迹,必要时解释理由,修改者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C9.8应确保原始记录与病例报告表和总结报吿(或中心小结)中记录信息的一致性,如筛选、入选和完成临床试验的例数;不良事件和重不良事件;筛选失败、脱落、中止、退岀的病例及原因等。C9.9计算机化系统数据修改的方式应当预先规定,其修改过程应当完整记录,原数据(如保留电子数据稽查轨迹、数据轨迹和编辑轨迹)应当保留。C9.10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按“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妥善保存试验文档。C9.11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试验药物被批准上市后5年;未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的临床试验,必备文件应当至少保存至临床试验终止后5年。C10.临床试验数据溯源C10.1病例报告表中入组、知情同意、病史及伴随疾病、访视、用药医嘱及病情记录等信息与原始记录及HIS系统信息应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C10.2试验原始记录、HIS系统中的合并用药、治疗的记录与病例报告表、总结报告一致。C10.3病例报告表中的检査数据与检验科、影像科、心电图室、内镜室(LIS、PACS等信息系统)等检查数据应一致。C11.试验用药品管理C11.1试验用药品应有来源证明和检验报告,其制备应当符合临床试验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相关要求。C11.2应指派有资格的药师或其他人员管理试验用药品。C11.3试验药品的接收、贮存、分发、回收、退还及未使用的处理等环节应有记录且数据日期逻辑相对应。C11.4试验用药品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条件应当符合方案要求。C12.安全性信息C12.1硏究者应严格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向申办者书面报告严重不良事件、随访情况,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C12.2硏究者收到申办者提供的临床试验的相关安全性信息后应当及时签收阅读,并考虑受试者的治疗是否进行相应调整,必要时尽早与受试者沟通,并应当向伦理委员会报告由申办方提供的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C12.3硏究者提前终止或者暂停临床试验时,应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实施。C13.相关委托临床试验涉及到的所有由其他部门或单位进行的硏究、检测等工作,应有委托协议/合同,应对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责任义务予以明确。委托协议/合同反映的委托单位、时间、项目及方案等是否与申报资料记载一致。被委托机拘出具的报吿书或图谱等研究结果是否为加盖其公章的原件,根据审评需要对被委托机构进行现场核者,以确证其硏究条件和硏究情况。C14.检查C14.1检査过程中是否发现真实性问题成严重危害受试者权益与安全的问题。√C14.2生物样品分析部分参照国家出台的《药品注册核査要点与判定原则》相关内容。注:C.专业检查部分,共包括14个检查环节、69个检查项目,其中关键项目9项,一般项目60项。如仅涉及对备案条件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18个检查项目(不涉及C5-C14),其中关键项目6项,一般项目12项。

    法规 / 其它 / 药品 辽宁省
  • 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鲁药监规〔2021〕8号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检查分局、各直属单位:《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指南(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3日(公开属性:主动公开)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指南(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8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79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的通告》(2021年第16号)以及《国家药监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制定本指南。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山东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指南所规范事项,如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第四条 从事中药配方颗粒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中药配方颗粒生产持续合规。第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运行维护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对中药配方颗粒进行有效地质量控制,切实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的主体责任和相关义务,实施生产全过程管理,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六条 企业的关键人员以及质量保证、质量控制等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在岗人员。第七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管理。专职负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管理的人员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药学、生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至少有三年从事中药生产、质量管理的实际工作经验;或具有专职从事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鉴别工作八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二)具备鉴别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真伪优劣的能力;(三)具备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控制的实际能力;(四)根据所生产品种的需要,熟悉相关毒性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管理与处理要求。第八条 从事中药材炮制操作人员应当具有中药炮制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从事毒性中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生产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知相关的劳动保护要求。第九条 负责中药材采购及验收的人员需具备鉴别中药材真伪优劣的能力,从事养护、仓储保管人员需掌握中药材、中药饮片贮存养护知识与技能。第十条 企业由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培训的内容包括中药专业知识、岗位技能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相关法规知识等。第十一条 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应进行更衣、洗手;进入洁净区的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符合通则的要求;从事对人体有毒、有害操作的人员应按规定着装防护,其专用工作服与其他操作人员的工作服应分别洗涤、整理,避免交叉污染。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第十二条 生产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不得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中药标本室应当与生产区分开。第十三条 厂房与设施应当按生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并设置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操作间,有良好的除尘、通风、水蒸气控制及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等设施。同一厂房内的生产操作之间和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互相妨碍。第十四条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挑拣、筛选、切制(干切)、粉碎、混合等操作易产生粉尘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控制粉尘扩散,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如安装捕尘设备、通风设施或者设置专用厂房(操作间)等。第十五条 中药提取、浓缩、收膏工序宜采用密闭系统进行操作,并进行在线清洁,以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采用密闭系统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可在非洁净区;采用敞口方式生产的,其操作环境应当与其制剂配制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相适应。中药提取后的废渣如需暂存、处理时,应当有专用区域。浸膏的配料、粉碎、过筛、混合等操作,其洁净度级别应当与其制剂配制操作区的洁净度级别一致。第十六条 以毒性中药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中药配方颗粒,加工、炮制、生产应使用专用设施和设备,并与其他生产区严格分开,生产的废弃物应经过处理并符合要求。第十七条 厂房地面、墙壁、天棚等内表面平整,易于清洁,不易产生脱落物,不易滋生霉菌;有防止昆虫或其他动物等进入的设施,灭鼠药、杀虫剂、烟熏剂等不得对设备、物料、产品造成污染。第十八条 仓库有足够空间,面积与生产规模相适应。中药材、中药饮片、中间产品、中药配方颗粒应分库存放;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当设置专库存放。仓库内应当配备适当的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温、湿度进行监控,保证物料按照规定条件贮存;贮存易串味、鲜活中药材应当有适当的设施(如专库、冷藏设施)。第四章 设备第十九条 应根据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的不同特性及生产工艺的需要,选用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的设备。第二十条 与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直接接触的设备、工具、容器应易清洁消毒,不易产生脱落物,不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质量产生不良影响。第二十一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用水至少应为饮用水,企业定期监测生产用水的质量,饮用水每年至少一次送相关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第五章 物料和产品第二十二条 生产所用原辅料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与中药配方颗粒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分别编制批号并管理;所用物料不得对中药配方颗粒质量产生不良影响。第二十三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每次接收中药材应当按产地、供应商、采收时间、药材规格等进行分类,分别编制批号,并按照要求建立追溯体系。第二十四条 购入的中药材,每件包装上应有明显标签,注明品名、规格、数量、产地、采收(初加工)时间等信息,毒性中药材等有特殊要求的中药材外包装上应有明显的标志。第二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应选用能保证其贮存和运输期间质量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直接接触中药配方颗粒包装的标签至少应当标注或能查询备案号、名称、中药饮片执行标准、中药配方颗粒执行标准、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质期、贮藏、生产企业、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二十六条 中药材、中药饮片应按质量要求贮存、养护,贮存期间各种养护操作应当建立养护记录;养护方法应当安全有效,以免造成污染和交叉污染。第二十七条 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制定复验期,并按期复验,如遇影响质量的异常情况须及时复验。第二十八条 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的运输应不影响其质量,并采取有效可靠的措施,防止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药配方颗粒发生变质。第二十九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中药材制成中药饮片后,根据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工艺要求,应在工艺规程中建立投料方案。可制定混批调配等处理方法,以解决原料质量波动问题;按照规定的工艺,经提取、分离、浓缩后得到中间体,并制定适宜的生产工艺规程。第六章 文件管理第三十条 应当制定控制产品质量的生产工艺规程和其他标准文件:(一)制定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养护制度,并分类制定养护操作规程;(二)制定每种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工艺规程,内容包括生产所用中药饮片前处理、中药提取和制剂等过程,制定每种干浸膏的出膏率限度范围,各关键工序的技术参数必须明确,如标准投料量、提取、浓缩、干燥、过筛、混合、贮存等要求,并明确相应的贮存条件及期限;(三)根据中药饮片质量、投料量等因素,制定每种干浸膏的出膏率限度范围;(四)制定每种中药材、中药饮片、中间产品、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第三十一条 应当对从中药材的前处理到中药提取物等整个生产过程中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记录,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几个批号的中药饮片混合投料时,应当记录投料所用每批中药饮片的批号和数量。(二)中药提取各生产工序的操作至少应当有以下记录:1.中药饮片名称、批号、投料量及复核投料记录;2.提取工艺的设备编号、加水量、升温时间、煎煮时间、煎煮温度、提取次数等记录;3.浓缩和干燥工艺的设备编号、温度、浸膏干燥时间、浸膏数量记录;4.其他工序生产操作记录;5.中药饮片废渣处理记录。第七章 生产管理第三十二条 应当建立编制中药配方颗粒生产日期的操作规程。生产日期确定不得迟于产品成型操作开始日期,不得以产品包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第三十三条 应当建立编制中药配方颗粒批号的操作规程,每批中药配方颗粒应当编制唯一的批号。在中药配方颗粒成型前使用同一台混合设备一次混合所生产的均质产品为一批。第三十四条 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工艺验证可按照提取工艺和制剂工艺分段进行验证,同一品种不同生产批量均应进行工艺验证,由同一批次颗粒分装为不同包装形式(单剂量小袋、多剂量调剂包)的产品,可按照工序进行验证。第三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并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第三十六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所用的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材标准和中药炮制规范炮制,饮片规格符合备案工艺要求。属于产地趁鲜切制目录的品种,可以在产地切制成符合该品种投料的中药饮片规格,经企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提取。第三十七条 应当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以及中药材前处理、中药提取工艺严格控制。中药配方颗粒提取用溶媒至少为饮用水,不得使用酸碱、有机溶媒。在中药材前处理以及中药提取、贮存和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微生物污染,防止变质。第三十八条 中药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拣选、整理、剪切、洗涤、浸润或其他炮制加工。未经处理的中药材不得直接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的提取加工,对于湿法处理后直接投料提取的中药饮片,其投料量应当按照净制收率折干进行折算,具体计算方法,企业应当有相应规定。第三十九条 应当使用流动的饮用水清洗中药材,用过的水不得用于清洗其他中药材。不同的中药材不得同时在同一容器中清洗、浸润。净制后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中药材、中药饮片晾晒应有有效的防虫、防雨等防污染措施。第八章 质量管理第四十条 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所需中药材,能人工种植养殖的,应当优先使用来源于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的中药材。中药材产地应相对稳定,提倡使用道地药材。第四十一条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及省级中药材标准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根据对中药配方颗粒质量的影响程度,在相关的质量标准中增加必要的质量控制项目。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控制项目应当至少包括:(一)外观、性状、显微鉴别;(二)中药材和中药饮片中所含有关成分的定性或定量指标;(三)国家药品标准及省级中药材标准和中药炮制规范中包含的其他检验项目。第四十二条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按法定标准进行检验,如中药材检验结果用于净制、切制等炮制方法的中药饮片质量评价,应经过评估,并制定与中药饮片质量标准相适应的中药材质量标准,引用的检验结果应在中药饮片检验报告中注明。第四十三条 应当建立生产所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标本,如原植(动、矿)物、中药材使用部位、经批准的替代品、伪品等标本。第四十四条 应当根据中间产品、中药配方颗粒的特性和包装方式以及稳定性考察结果,确定其贮存条件和贮存期限或保质期。第四十五条 每批中药材和中药配方颗粒应当留样,经过炮制后的中间产品应根据对炮制方法及炮制后质量变化情况评估中间产品是否留样,留样量至少能满足鉴别的需要,留样时间应当有规定。第四十六条 应当建立药物警戒体系,配备药物警戒机构及专职人员,具有对中药配方颗粒实施风险管理的能力。第四十七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建立中药配方颗粒年度报告制度。年报内容应至少包括报告人基本信息、生产线基本情况、产品基本信息及生产情况、委托检验情况、变更情况、风险管理情况(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批次调查处理情况、产品召回情况及其他需上报的情况)等。第四十八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的工艺、生产场地、生产设施设备等发生变更时,要经过系统全面的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相关研究或验证,参照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发布的《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执行。第九章 产品发运与召回第四十九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发运记录,根据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记录情况,必要时应当能够及时全部追回。对于中药配方颗粒调剂设备及调剂软件,应实现对调剂过程数据可追溯。第五十条 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必要时可迅速有效地从医疗机构等销售渠道上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 本指南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山东省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为落实国家药监局等四委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要求,结合四川实际,我局起草了《四川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9月1日前书面反馈我局药品注册管理处。附件:《四川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8月18日[联系电话:028-86786021,联系地址:成都市青羊区银丝街16号光大金融中心大厦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管理处(邮编:610017)]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四川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中药配方颗粒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四川省中医药条例》等规定,落实国家药监局等四委局《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2021年第22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第三条 在四川省内从事中药配方颗粒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第四条 企业应基于自身市场竞争优势,并结合我省中药材资源优势及产区分布情况,因地制宜发展中药配方颗粒产业。支持企业开展中药配方颗粒研发创新和产业技术改造提升,加强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质量管理的新工具、新标准、新方法的研究和探索,培育打造龙头企业和优势品种,进一步推动我省中药饮片行业资源合理配置、产品结构优化、产业转型升级第五条 在四川省内生产、销售、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应符合中药配方颗粒的国家药品标准。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四川省药品标准。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之日起,同品种四川省药品标准即行废止。第六条 支持鼓励科研单位或生产企业参与配方颗粒应用研究,持续提升中药配方颗粒质量。中药配方颗粒品种研究、省标申报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四川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标准制定工作程序及申报资料要求(试行)》等。第七条 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监管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其生产、销售和使用应遵守中药饮片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第二章 品种备案管理第八条 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备案,是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下简称生产企业)依照程序和要求,提交表明其生产的品种质量可控性的研究资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资料存档备查的过程。生产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负责。第九条 品种备案实行全程网上办理。四川省内生产企业完成品种研究后,登录国家药监局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下简称业务系统)上传申报材料,向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简称省药监局)提起备案申请。省药监局制定相关备案办事程序及要求,并在其政务网站发布,指导品种规范备案。第十条 省药监局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业务系统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供社会公众及管理部门查询利用。公开的备案信息包括:中药配方颗粒名称、生产企业、备案时间、备案号,中药材及中药饮片基原、质量标准,辅料及包装材料的种类、生产企业等。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品种,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改变生产场地、制备方法、关键质控参数等。如确需变更的,应当参照《已上市中药药学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等,在完成相应研究后,通过业务系统重新申报备案,原备案号取消,并获得新的备案号。第十二条 四川省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备案号格式为:2位省级区位代码+4位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第三章 生产管理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省药监局公布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申请程序及要求,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并同时具有中药饮片和颗粒剂生产范围。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中药炮制、提取、分离、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的生产能力,并具备与其生产、销售的品种数量相应的生产规模。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是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质量保证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相关义务,实施生产全过程管理,建立追溯体系,逐步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加强风险管理。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所用中药材,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其它国家标准或四川省中药材标准规定。应固定基原、采收时间、产地加工方法、药用部位等并应有选择依据。应当优先使用来源于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的中药材,提倡使用道地药材。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所用中药饮片应符合现行版《中国药典》或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规定。企业应结合中药材实际质量情况和工艺控制水平制定企业内控标准及关键控制指标。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中药配方颗粒的特性、工艺等因素,对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品种共线生产开展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以保证产品质量。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应应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相关附录的要求,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标准组织生产,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规要求。第二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必须经过销毁等处理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品种上市后质量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对品种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发现中药配方颗粒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停止使用并进行召回。生产企业应当对召回的中药配方颗粒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中药配方颗粒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药监局报告。第四章 流通使用管理第二十三条 省外生产企业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拟进入四川省医疗机构使用的,应到省药监局办理销售备案。省药监局制定相关备案办事程序及要求,并在其政务网站发布,指导品种规范备案。第二十四条 省药监局对销售备案的企业及品种,及时在其政务网站公布,供社会公众及管理部门查询利用。第二十五条 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在医疗机构以外销售,一般应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委托具备储存、运输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配送,配送过程参照执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受托配送经营企业不得再委托配送。第二十六条 纳入四川省医保支付范围的中药配方颗粒,应当获得国家医保代码并通过四川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挂网采购、网上交易,不得网下交易,不得采购未经省药监局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中药配方颗粒招标采购、医保支付范围等由省医保局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七条 省中医药管理局指导医疗机构合理使用中药配方颗粒,保证中药饮片在医疗机构使用中的主体地位,并纳入相关医疗机构审评指标。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购进中药配方颗粒,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及保管制度,严格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等相关规定,保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第二十九条 中药配方颗粒调剂设备应当符合中医临床用药习惯,有效防止差错、污染及交叉污染。使用的调剂软件应对调剂过程实现可追溯。处方调剂管理应执行省中医药管理局制订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中药配方颗粒的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及时按规定在安全性风险控制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临床用药安全。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存在质量缺陷或其他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问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其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实施召回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中药配方颗粒监督管理各相关部门,发现存在网下交易、采购未经备案品种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在依法、依职责做好查处的同时,应建立联动协调、工作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第三十三条 省药监局加强本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可根据需要对供应商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延伸检查。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监督管理,可基于风险开展监督抽检。第三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药监局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一)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的;(二)经上市后评价,临床应用风险大于临床获益;(三)生产企业不具有相应生产条件或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的;(四)生产企业申请取消备案的;(五)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应研究工作且无合理理由;(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取消备案的情形。第三十五条 省医保局应加强对我省中药配方颗粒医保支付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对违规支付行为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加强医疗机构中药配方颗粒处方调剂及合理使用监管。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涉及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药监局、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四川省医保局和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职责分工进行解释。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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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四十四批)的通告(2021年 第61号)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专家委员会审核确定,现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四十四批)。  特此通告。    附件: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四十四批)国家药监局  2021年8月1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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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报——美容美发机构应履行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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