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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试行)》解读

    《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试行)》解读来源: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定制式医疗器械注册监督管理,保障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满足患者个性化需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了《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试行)》,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定义。个性化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根据医疗机构经授权的医务人员提出的临床需求设计和制造的、满足患者个性化要求的医疗器械,分为定制式医疗器械和患者匹配医疗器械。  定制式医疗器械是指为满足指定患者的罕见特殊病损情况,在我国已上市产品难以满足临床需求的情况下,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基于医疗机构特殊临床需求而设计和生产,用于指定患者的、预期能提高诊疗效果的个性化医疗器械。因此,定制式医疗器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用于诊断治疗罕见特殊病损情况,预期使用人数极少,没有足够的人群样本开展临床试验;二是我国已上市产品难以满足临床需求;三是由临床医生提出,为满足特殊临床需求而设计生产;四是用于某一特定患者,预期能提高诊疗效果。  患者匹配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依据标准规格批量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基础上,基于临床需求,按照验证确认的工艺设计和制造的、用于指定患者的个性化医疗器械。患者匹配医疗器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在依据标准规格批量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基础上设计生产、匹配患者个性化特点,实质上可以看作标准化产品的特定规格型号;二是其设计生产必须保持在经过验证确认的范围内;三是用于可以进行临床研究的患者人群。如定制式义齿、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骨科手术导板等。患者匹配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注册/备案的产品规格型号为所有可能生产的尺寸范围。  二、关于监管方式。考虑到产品特点,定制式医疗器械难以通过现行注册管理模式进行注册,因此对定制式医疗器械实行上市前备案管理。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与医疗机构共同作为备案人,在生产、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前应当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进口产品为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出发,定制式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备案人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当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具备相同类型的依据标准规格批量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有效注册证或者生产许可证时,或者主要原材料、技术原理、结构组成、关键性能指标及适用范围基本相同的产品已批准注册的,备案自动失效。备案人应当主动取消备案。  定制式医疗器械研制、生产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要求外,还应当满足特殊要求,包括医工交互的人员、设计开发、质量控制及追溯管理方面的要求。定制式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体现定制的特点,可以追溯到特定患者。为加强上市后监管,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对于定制式医疗器械使用及广告、患者信息保护也提出了相应要求。  当定制式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病例数及前期研究能够达到上市前审批要求时,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符合伦理准则且真实、准确、完整、可溯源的临床使用数据,可以作为临床评价资料用于注册申报。如金属3D打印定制式颈椎融合体,在临床应用一定例数、产品基本定型后,可以作为患者匹配医疗器械申报注册。  三、不适用情形。患者匹配医疗器械,符合《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有关规定的医疗器械,以及含有药物成分或者细胞、组织等生物活性成分的定制式医疗器械均不适用于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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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独立软件的通告(2019年第43号)

    为加强独立软件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管,规范独立软件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0号)、《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独立软件》,现予以发布。本附录是独立软件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特殊要求。独立软件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本附录的要求。特此通告。附件: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独立软件国家药监局2019年7月5日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独立软件第一部分 范围和原则1.1 本附录适用于独立软件,软件组件参照执行。1.2 本附录遵循软件生存周期过程和网络安全的基本原则和通用要求,是对独立软件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特殊要求。第二部分 特殊要求2.1 人员2.1.1 软件开发、测试、维护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职责要求相适宜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工作能力。2.1.2 黑盒测试应当保证同一软件项的开发人员和测试人员不得互相兼任。2.1.3 用户测试人员应当具备适宜的软件产品使用经验,或经过培训具备适宜的软件产品使用技能。2.2 设备2.2.1 应当在软件生存周期过程持续提供充分、适宜、有效的软件开发和测试环境,包括软硬件设备、开发测试工具、网络等资源以及病毒防护、数据备份与恢复等保证措施。2.2.2 软件开发和测试环境维护应当形成文件,确定软件开发和测试环境定期验证、更新升级、病毒防护等活动要求,保持相关记录。2.3 设计开发2.3.1 应当结合软件生存周期模型特点建立软件生存周期过程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确定软件开发策划、软件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验证与确认、软件更新、风险管理、缺陷管理、可追溯性分析、配置管理、文件与记录控制、现成软件使用、网络安全保证、软件发布、软件部署、软件停运等活动要求。2.3.2 软件生存周期过程质量保证活动要求应当与软件安全性级别相适宜。软件安全性级别应当在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之前,结合软件的预期用途、使用场景和核心功能进行综合判定,并仅可通过外部风险控制措施降低级别。2.3.3 应当依据风险管理控制程序实施软件风险管理活动,结合产品识别、分析、评价、控制和监测软件功能、接口、用户界面、现成软件、网络安全等风险,并贯穿于软件生存周期全过程。2.3.4 软件配置管理应当建立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规范软件版本、源代码、文件、工具、现成软件等控制要求,确定配置标识、变更控制、配置状态记录等活动要求。使用配置管理工具保证软件质量,并贯穿于软件生存周期全过程。2.3.5 软件版本控制应当基于合规性要求确定软件版本命名规则,涵盖软件、现成软件、网络安全的全部软件更新类型,各字段含义应当明确且无歧义无矛盾。软件版本变更应当符合软件版本命名规则的要求。2.3.6 软件可追溯性分析应当建立控制程序并形成文件,涵盖现成软件、网络安全的控制要求,形成软件可追溯性分析报告以供评审。使用可追溯性分析工具保证软件开发、软件更新过程满足可追溯性要求,并贯穿于软件生存周期全过程。2.3.7 现成软件使用应当形成文件,确定风险管理、验证与确认、缺陷管理、可追溯性分析、软件更新、配置管理、文件与记录控制、网络安全保证等活动要求。遗留软件还应当确定现有文件、上市后使用情况、用户投诉、不良事件、召回情况等评估活动要求。使用开源软件应当遵循相应开源许可协议。2.3.8 软件开发策划应当确定软件需求分析、软件设计、软件编码、验证与确认、风险管理、缺陷管理、可追溯性分析、配置管理、文件与记录控制、现成软件使用、网络安全保证、评审等活动计划,形成相关文件和记录,并适时更新。软件开发策划应当保证软件开发和测试的人员及环境与软件开发要求相适宜。2.3.9 软件需求分析应当综合分析法规、标准、用户、产品、功能、性能、接口、用户界面、网络安全、警示提示等软件需求,确定风险管理、可追溯性分析、现成软件使用评估、软件确认测试计划创建、评审等活动要求,形成软件需求规范和评审记录并经批准,适时更新并经批准。可追溯性分析此时应当分析软件需求与风险管理、软件需求与产品需求的关系。2.3.10 软件设计应当依据软件需求规范实施软件体系架构、功能、性能、算法、接口、用户界面、单元、网络安全等设计,确定风险管理、可追溯性分析、现成软件使用评估、软件验证测试计划创建、评审等活动要求,形成软件设计规范和评审记录并经批准,适时更新并经批准。可追溯性分析此时应当分析软件设计与软件需求之间的关系。2.3.11 软件编码应当依据软件设计规范实施,确定源代码编写与注释、现成软件使用、可追溯性分析、各级测试用例创建、评审等活动要求,形成评审记录,并适时更新。源代码编写与注释应当符合软件编码规则文件的要求。测试用例应当保证软件验证与确认测试的充分性、适宜性、有效性。可追溯性分析此时应当分析源代码与软件设计、源代码与测试用例的关系。2.3.12 软件验证应当确定源代码审核、静态分析、动态分析、单元测试、集成测试、系统测试、评审等活动要求,涵盖现成软件、网络安全的验证要求,并保持相关记录。白盒测试应当确定语句、判定、条件、路径等测试覆盖率要求,并与软件安全性级别相适宜。2.3.13 单元测试、集成测试、系统测试应当依据相应测试计划实施,涵盖现成软件、网络安全的测试要求,确定缺陷管理、风险管理、可追溯性分析、评审等活动要求,形成相应软件测试记录、测试报告以及评审记录,并适时更新。可追溯性分析此时应当分析各级测试用例与软件设计、系统测试与软件需求、系统测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2.3.14 软件确认应当确定用户测试、临床评价、评审等活动要求,涵盖现成软件、网络安全的确认要求,并保持相关记录。保证软件满足用户需求和预期目的,且软件已知剩余缺陷的风险均可接受。2.3.15 用户测试应当依据用户测试计划在真实使用环境或模拟使用环境下实施,涵盖现成软件、网络安全的测试要求,确定缺陷管理、风险管理、可追溯性分析、评审等活动要求,形成用户测试记录、测试报告以及评审记录并经批准,适时更新并经批准。可追溯性分析此时应当分析用户测试与用户需求、用户测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2.3.16 软件更新应当形成文件,涵盖现成软件、网络安全的变更控制要求,确定软件更新请求评估、软件更新策划、软件更新实施、风险管理、验证与确认、缺陷管理、可追溯性分析、配置管理、文件与记录控制、评审、用户告知等活动要求,形成相关文件和记录并经批准,适时更新并经批准。软件版本变更应当与软件更新情况相匹配。验证与确认应当根据软件更新的类型、内容和程度实施相适宜的回归测试、用户测试等活动。2.3.17 软件缺陷管理应当形成文件,确定软件缺陷评估、软件缺陷修复、回归测试、风险管理、配置管理、评审等活动要求,形成软件缺陷分析报告以供评审。使用缺陷管理工具保证软件质量,并贯穿于软件生存周期全过程。2.4 采购2.4.1 现成软件采购应当形成文件,根据现成软件的类型、使用方式、对产品质量影响程度,确定分类管理、质量控制、供应商审核等活动要求。2.4.2 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外包软件质量协议,明确外包软件需求分析、交付形式、验收方式与准则、设计开发文件交付、知识产权归属、维护等要求以及双方质量责任承担要求。2.4.3 云计算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网络安全保证、患者数据与隐私保护等责任承担要求。2.5 生产管理2.5.1 软件发布应当形成文件,确定软件产品文件创建、软件产品与文件归档备份、软件版本识别与标记、交付形式评估与验证、病毒防护等活动要求,保证软件发布的可重复性。2.5.2 物理交付方式应当确定软件产品复制、许可授权以及存储媒介包装、标记、防护等要求,网络交付方式应当确定软件产品标记、许可授权、网络安全保证等要求。2.6 质量控制2.6.1 软件产品放行应当形成文件,确定软件版本识别、安装卸载测试、产品完整性检查、放行批准等活动要求,保持相关记录。2.7 销售和售后服务2.7.1 软件部署应当形成文件,确定交付、安装、设置、配置、用户培训等活动要求,保持相关记录。2.7.2 软件停运应当形成文件,确定停运后续用户服务、数据迁移、患者数据与隐私保护、用户告知等活动要求,保持相关记录。2.8 不良事件监测、分析和改进2.8.1 数据分析控制程序应当涵盖软件缺陷、网络安全事件要求。2.8.2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响应应当形成文件,确定网络安全事件风险管理、应急响应措施验证、用户告知、召回等活动要求,保持相关记录。第三部分 术语3.1 下列术语的含义是:独立软件:具有一个或多个医疗目的,无需医疗器械硬件即可完成自身预期目的,运行于通用计算平台的软件。软件组件:具有一个或多个医疗目的,控制、驱动医疗器械硬件或运行于医用计算平台的软件。软件安全性级别:基于软件风险程度分为轻微、中等和严重,其中轻微即软件不可能产生伤害,中等即软件可能直接或间接产生轻微伤害,严重即软件可能直接或间接产生严重伤害或导致死亡。软件验证:通过提供客观证据认定软件开发、软件更新某一阶段的输出满足输入要求。软件确认:通过提供客观证据认定软件满足用户需求和预期目的。软件可追溯性分析:追踪软件需求、软件设计、源代码、软件测试、软件风险管理之间的关系,分析已识别关系的正确性、一致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软件更新:生产企业在软件生存周期全过程对软件所做的任一修改,亦称软件变更或软件维护。软件停运:生产企业在软件生存周期过程末期终止对软件的售后服务和销售,亦称软件退市。现成软件:生产企业未进行完整生存周期控制的软件,包括遗留软件、成品软件、外包软件。遗留软件:生产企业以前开发但现在不能得到足够开发记录的软件。成品软件:已开发且通常可得到的,但生产企业未进行完整生存周期控制的软件。外包软件:生产企业委托第三方开发的软件。网络安全:保持医疗器械相关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得性。第四部分 附则4.1 本附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4.2 本附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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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产品注册项目立卷审查要求(试行)》等文件的通告(2019年第42号)(已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配合医疗器械注册电子申报工作的开展,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44号)等文件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项目立卷审查要求(试行)》等立卷审查要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在受理环节按照立卷审查要求对相应申请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入技术审评环节的完整性、合规性、一致性进行判断。立卷审查不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的合理性、充分性进行分析,不对产品风险受益比进行判定。立卷审查适用于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临床试验审批等申请事项。现予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实施。特此通告。  附件:1.医疗器械产品注册项目立卷审查要求 (试行)     2.医疗器械许可事项变更注册项目立卷审查要求(试行)     3.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立卷审查表(试行)     4.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项目立卷审查要求 (试行)     5.体外诊断试剂许可事项变更注册项目 立卷审查要求(试行)     6.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立卷审查表(试行)     7.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审批项目立卷审查要求 (试行)国家药监局201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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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8年版的公告(2019年7月8日)

    2019年 第19号  为进一步完善中药饮片炮制管理,提高中药饮片质量控制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我局组织对《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8年版进行修订,已完成《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8年版的编制,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18年版收载品种目录  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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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ICH指导原则《E8(R1):临床研究的一般考虑》意见的通知

    ICH指导原则《E8(R1):临床研究的一般考虑》现进入第3阶段征求意见。按照ICH相关章程要求,ICH监管机构成员需收集本地区关于第2b阶段指导原则草案的意见并反馈ICH。E8(R1)草案的原文和译文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用中英文均可)。为与ICH工作组统一,建议反馈意见主要针对ICH英文原文,社会各界如有意见,请于2019年9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箱反馈我中心。联系人:鲁爽邮箱:lush@cde.org.cn附件:1.【原文】E8(R1)临床研究的一般考虑2.【译文】E8(R1)临床研究的一般考虑ICH工作办公室2019年7月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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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发布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公告(2019年 第53号)

    附件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试行)2020.1.1实施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满足临床实践中的罕见特殊个性化需求,规范定制式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障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使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对定制式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生产、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定制式医疗器械不得委托生产。第四条 当定制式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病例数及前期研究能够达到上市前审批要求时,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注册或者办理备案。符合伦理准则且真实、准确、完整、可溯源的临床使用数据,可以作为临床评价资料用于注册申报。第五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仅供提出特殊需求出具订单的医疗机构用于指定患者,非订单机构或者非指定患者不得使用。医疗机构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应当以患者利益为核心,遵循伦理准则以及安全、有效和节约原则。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器械研制、生产、使用相关规范要求,按照本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二章 备案管理第七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名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要求,采用“产品通用名称”后加括号“定制”的命名形式。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及医疗机构共同作为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人,在生产、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前应当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进口产品为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资料符合形式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当场予以备案(见附1—3)。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已备案的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见附2)登载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信息。备案资料符合形式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变更情况栏中载明变化情况。备案人自行取消备案的,向原备案部门提交自行取消备案相关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其中自行取消备案日期为备案人提交取消备案相关资料日期。备案、变更备案及取消备案信息(见附2)应当及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务网站上公开,通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每半年向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http://10.64.1.145)报送一次。未经备案或者备案已取消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第九条 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技术原理、结构组成、关键性能指标及适用范围基本相同的定制式医疗器械构成一个备案单元。对于配合使用、以完成同一手术/医疗目的的定制式医疗器械组合可以作为同一备案单元。第十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定制式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备定制式医疗器械研制能力和研究基础;(三)有相同类型的依据标准规格批量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相应生产许可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持有注册地或者生产地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医疗器械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资格证明文件);(四)有相同类型的依据标准规格批量生产的医疗器械的生产能力和生产经验,并符合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十一条 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三级综合或者三级专科医院,具有与使用的定制式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诊疗项目;(二)有在医疗机构注册的、能够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主诊医师;(三)具备使用同类已上市产品的经验,已开展同种疾病研究和治疗,临床专业水平国内先进;(四)具备较高的医疗器械管理水平,已建立完善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体系,具备医疗器械使用评价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能力。第十二条 当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具备相同类型的依据标准规格批量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有效注册证或者生产许可证时,或者主要原材料、技术原理、结构组成、关键性能指标及适用范围基本相同的产品已批准注册的,备案自动失效。备案人应当主动取消备案。第三章 设计加工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与医疗机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制作订单应当列入协议。第十四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应当由医疗机构与生产企业达成一致后填写书面订单,订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生产企业信息,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二)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主诊医师、联系人、联系电话;(三)患者信息,包括姓名(可以按姓名首字母缩写或数字代码标识,前提是可以通过记录追踪到指定患者)、住院号、性别、年龄、病情描述、治疗方案、治疗风险等;(四)采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原因的声明;(五)定制需求,包括定制医疗器械临床数据(影像数据、检查数据、病损部位、病损模型等)、医疗目的和定制医疗器械要求说明等;(六)产品设计要求、成品交付要求、产品验收标准、产品验收清单等;(七)授权主诊医师和生产企业联系人签字及日期。第十五条 在保护患者隐私的情况下,生产企业应当将定制式医疗器械产品设计环节延伸到医疗机构。第十六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研制、生产除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相关附录要求外,还应当满足以下特殊要求:(一)人员对于参与产品设计制造的医务人员和工程人员应当有明确的分工和清晰的职责界限,能够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二)设计开发1.作为设计输入重要信息载体的制作订单,应当能够全面地、完整地反映所要设计的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参数特点。2.制作订单型式应当包括纸质订单,可以包括影像数据资料等。如对影像数据扫描参数有特定范围要求,也应当一并提出。3.用于数据处理或者采集数据(影像资料)转化用的软件应当经过验证和确认,并应当选取最极端情况测试所有文件转化过程。4.定制式医疗器械应当经过必要的设计验证。设计验证可以采用多种模式,如制作试样、设计评价、三维计算机模拟(有限元分析等)、临床对比等,生产企业应当在包括设计和开发在内的产品实现全过程中,制定风险管理的要求并形成文件,保持相关记录。5.需经过医工交互平台进行数据传递时,医工交互平台应当经过必要的验证,防止信息丢失。6.定制式医疗器械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如果存在设计更改,必须经过相关的验证和确认,保留设计更改记录,并告知医疗机构授权主诊医师并经过其确认,确认记录需进行保存。(三)质量控制生产企业应当规定定制式医疗器械产品的放行程序、条件和批准要求。(四)追溯管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每一件定制式医疗器械产品的唯一识别编号,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定制式医疗器械相关文件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生产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寿命期,对于植入性定制式医疗器械的文件记录应当永久保存,对于非植入的其他定制式医疗器械的文件记录应当自放行产品的日期起不少于5年。第十七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的说明书和标签原则上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一)说明书至少还应当特别标明以下事项:1.可以识别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唯一识别编号(识别号);2.患者姓名(可以按姓名首字母缩写或数字代码标识,前提是可以通过记录追踪到指定患者)以及该定制式医疗器械是某个患者专用的声明;3.医疗机构名称,以及开具设计制作订单的主诊医师姓名;4.定制要求。(二)标签至少还应当特别标明以下事项:1.可以识别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唯一识别编号(识别号);2.患者姓名(可以按姓名首字母缩写或数字代码标识,前提是可以通过记录追踪到指定患者);3.医疗机构名称,以及开具设计制作订单的主诊医师姓名。第十八条 每年1月底前,备案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年度报告(见附4)。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定制式医疗器械查验记录制度,按照协议和制作订单确认的设计要求、产品验收标准、产品验收清单等验收定制式医疗器械,符合要求的,签字确认,做好交付记录并保存。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原因及使用风险,获得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与生产企业协商制作订单。医疗机构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前,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产品备案等情况。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制作订单,产品验收、调改、使用、退回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妥善保存,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并在病历中记录定制式医疗器械产品名称和唯一识别编号。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生产企业所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寿命期,对于植入性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相关信息应当永久保存,对于非植入的其他定制式医疗器械,从生产企业交付产品的日期起不少于5年。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使用后的定制式医疗器械开展评价工作。由医疗、护理、临床工程技术、医院感染控制、生产企业技术人员等组成评价工作技术团队,对定制式医疗器械使用的实际效果和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并将此评价结果作为后期合理使用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三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定制式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风险控制计划,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等紧急情况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控制措施,及时处置。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定制式医疗器械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使用,会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分析,进行风险受益评估,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一)相关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二)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使用;(三)发生与定制式医疗器械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四)定制式医疗器械存在产品质量和安全隐患,或者使用效果不确切;(五)定制式医疗器械存在伦理缺陷;(六)已有批准上市可替代医疗器械;(七)其他需要停止使用的情形。必要时,备案人应当取消备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取消相关产品备案。第二十六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允许外,禁止将患者信息用于生产和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监督检查。市县两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对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开展检查。如发现定制式医疗器械可能引起重大安全隐患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中止相关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处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中止相关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生产和使用。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纳入企业诚信档案,同时通报相关使用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未取得备案,或者备案失效后生产并提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的;(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使用备案的;(三)超出备案范围生产并提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的。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备案、超出备案范围或者备案失效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由市县两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并纳入诚信档案,同时通报医疗机构及相关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停止使用而未停止使用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未停止使用医疗器械的情形予以处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定制式医疗器械是指为满足指定患者的罕见特殊病损情况,在我国已上市产品难以满足临床需求的情况下,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基于医疗机构特殊临床需求而设计和生产,用于指定患者的、预期能提高诊疗效果的个性化医疗器械。患者匹配医疗器械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依据标准规格批量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基础上,基于临床需求,按照验证确认的工艺设计和制造的、用于指定患者的个性化医疗器械(例如定制式义齿)。本规定所指的定制式医疗器械不包含患者匹配医疗器械。患者匹配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注册/备案的产品规格型号为所有可能生产的尺寸范围。相同类型的医疗器械是指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技术原理、结构组成、关键性能指标及适用范围基本相同的医疗器械。第三十二条 符合《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有关规定的医疗器械,不适用于本规定。含有药物成分或者细胞、组织等生物活性成分的定制式医疗器械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三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的监管工作,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第三十四条 备案号的编排方式为:X1械定制备XXXX2-XX3。其中:X1:备案部门所在地简称,XXXX2:备案年份,XX3:备案流水号。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附:1.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资料要求及说明2.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3.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表4.定制式医疗器械年度报告表附1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资料要求及说明一、备案资料(一)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表(见附3)(二)生产使用定制式医疗器械必要性的说明,包括患者病损特殊性、定制式医疗器械特点、预期提高疗效等说明。(三)定制式医疗器械研制相关资料。包括制作订单、产品设计要求,产品结构组成、工作原理、作用机理、主要原材料,产品验收标准,以及相关设计制造验证确认等资料。(四)产品风险分析资料。医疗器械应当按照YY/T 0316《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有关要求编制,主要包括医疗器械预期用途和与安全性有关特征的判定、危害的判定、估计每个危害处境的风险;对每个已判定的危害处境,评价和决定是否需要降低风险;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和验证结果,必要时应当引用检测和评价性报告;任何一个或多个剩余风险的可接受性评定等,形成风险管理报告。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对产品寿命周期的各个环节,从预期用途、可能的使用错误、与安全性有关的特征、已知和可预见的危害等方面的判定及对患者风险的估计进行风险分析、风险评价及相应的风险控制的基础上,形成风险管理报告。(五)生产制造信息对生产过程相关情况的概述。无源医疗器械应当明确产品生产加工工艺,注明关键工艺和特殊工艺。有源医疗器械应当提供产品生产工艺过程的描述性资料,可采用流程图的形式,是生产过程的概述。体外诊断试剂应当概述主要生产工艺,包括:固相载体、显色系统等的描述及确定依据,反应体系包括样本采集及处理、样本要求、样本用量、试剂用量、反应条件、校准方法(如果需要)、质控方法等。应当概述研制、生产场地的实际情况。(六)临床使用方案(包括患者救治预案)(七)伦理委员会意见(八)生产企业与医疗机构的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九)证明性文件及材料1.境内生产企业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相同类型的依据标准规格制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履历等资料。2.境外生产企业提供:(1)境外生产企业资格证明文件、相同类型的依据标准规格制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定制式医疗器械生产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履历等资料;(2)境外生产企业在中国境内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承诺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机构登记证明复印件。3.医疗机构提供:(1)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照复印件、医疗机构级别证明文件复印件;(2)医疗器械质量管理部门概况、人员介绍、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十)符合性声明,包括备案人声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声明所提交资料真实。二、变更备案资料(一)变化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变化情况说明应当附备案信息表变化内容比对列表。相应证明文件应当详实、全面、准确。(二)证明性文件1.境内生产企业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2.境外生产企业提供:境外生产企业资格证明文件、在中国境内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承诺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机构登记证明复印件。3.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照复印件、医疗机构级别证明文件复印件。(三)符合性声明,包括备案人声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声明所提交资料真实。三、自行取消备案资料(一)由备案人签章的取消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取消备案的备案号,取消备案的原因及情况说明。(二)境内生产企业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境外生产企业应当提交资格证明文件、在中国境内指定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承诺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机构登记证明复印件。医疗机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照复印件和医疗机构级别证明文件复印件。(三)符合性声明,包括备案人声明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声明所提交资料真实。四、备案资料形式要求(一)备案资料完整齐备。备案表填写完整。(二)各项文件除证明性文件外均应当以中文形式提供。如证明性文件为外文形式还应当提供中文译本。根据外文资料翻译的申报资料,应当同时提供原文。(三)境内产品备案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应当由备案人签章。“签章”是指:生产企业及医疗机构盖章,或者生产企业及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加生产企业及医疗机构盖章。所盖章必须是生产企业及医疗机构公章,不得使用注册专用章。(四)进口产品备案资料如无特别说明,原文资料均应当为原件,并由境外生产企业签章,中文文本由代理人及医疗机构签章。原文资料“签章”是指:境外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或者签名加组织机构盖章,并且应当提交由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件;中文资料“签章”是指:代理人及医疗机构的组织机构盖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加组织机构盖章。(五)备案资料应当包含所提交资料目录,包括整个申报资料的1级和2级标题,并以表格形式说明每项的卷和页码。(六)具体办理人应当提交备案人或其代理人授权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附2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备案号:X械定制备XXXX-XX定制式产品名称产品描述适用范围生产企业名称医疗机构名称生产企业住所生产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医疗机构地址相同类型的依据标准规格制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国产医疗器械适用)专业科室名称代理人名称(进口医疗器械适用)主诊医师代理人注册地址(进口医疗器械适用)主诊医师职称/职务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进口医疗器械适用)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备案单位和日期**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日期:年月日变更情况****年**月**日,**变更为**。取消备案情况取消备案日期: 年月日备注附3定制式医疗器械备案表定制式产品名称产品描述适用范围生产企业名称医疗机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负责人医疗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生产范围(境内生产企业填写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产品生产范围)医疗机构负责人相同类型的依据标准规格制造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专业科室名称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国产医疗器械适用)主诊医师代理人名称(进口医疗器械适用)主诊医师职称/职务代理人注册地址(进口医疗器械适用)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进口医疗器械适用)生产企业盖章医疗机构盖章附4定制式医疗器械年度报告表(年度)定制式产品名称备案号生产企业名称医疗机构名称住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医疗机构地址代理人名称(进口医疗器械适用)专业科室名称代理人注册地址(进口医疗器械适用)主诊医师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进口医疗器械适用)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报告内容1.对生产定制医疗器械数量、使用数量、退回数量以及销毁数量进行说明。2.提供对每一例患者使用的定制器械的详细信息。包括定制器械的生产日期、产品名称、产品识别信息,以及使用产品的医疗机构、专业科室、主诊医师、患者姓名、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意见,临床使用效果评估。3.使用者反馈、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真实性声明生产企业(盖章)医疗机构(盖章)日期:年月日 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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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医疗器械监管和卫生管理效能,进一步保障公众用械安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开展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试点工作。现将《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试点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19年7月1日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9年重点任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开展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试点工作,现制定以下方案。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加强对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监管,初步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实现唯一标识在生产、经营、流通和使用中的示范应用,探索形成从源头生产到最终临床使用全链条联动,不断累积经验,为后期全面推行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提升医疗器械监管效能和卫生健康管理效率,切实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推动形成医疗器械监管治理新格局奠定基础。二、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拓展性。根据当前医药卫生改革需要,重点选取第一批实施唯一标识的部分高风险医疗器械作为试点品种,同时考虑到今后的全面实施,将不同种类的典型产品纳入试点工作,便于推广和扩展。  (二)多方参与,展现示范性。充分调动医疗器械注册人,生产、经营、流通企业,使用单位的积极性,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参与试点工作,实现各关键环节参与,展现医疗器械全链条的示范应用。  (三)及时总结,注重实效性。扎实推进试点工作开展,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评估实施效果,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标准和规范。 三、工作目标  (一)建立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框架。实现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创建、赋予以及数据上传下载和共享功能,形成试点品种的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建立唯一标识数据平台。  (二)开展唯一标识在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流通和使用等各环节的试点应用,形成示范应用标准和规范。  (三)探索利用唯一标识实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产品召回及追踪追溯等实施应用。  (四)探索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在卫生、医保等领域的衔接应用,实现注册审批、临床应用、医保结算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 四、试点范围  (一)参与单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部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卫生健康管理部门,遴选的境内外医疗器械注册人、经营企业、流通企业、使用单位、学会协会以及发码机构等。  (二)试点品种。以心脏、颅脑植入物、假体类等高风险植(介)入类医疗器械为重点品种,同时覆盖不同种类的典型产品。 五、职责任务  (一)医疗器械注册人。按照唯一标识系统规则和标准,对其产品创建和赋予唯一标识,完成唯一标识数据库数据上传工作,向下游企业或者使用单位提供唯一标识信息,探索建立唯一标识在产品追溯中的应用模式,形成相应的操作规范。  (二)经营流通企业。形成医疗器械经营流通业务中应用唯一标识的工作流程,验证多码并行的操作性,制定唯一标识数据库数据与业务系统的对接操作流程,探索与医疗器械注册人、使用单位、监管部门协同机制。  (三)使用单位。做好唯一标识与医疗业务系统的对接工作,探索唯一标识与医疗器械管理、临床应用等系统的衔接。  (四)发码机构。制定针对本机构的唯一标识编制标准及指南,指导医疗器械注册人开展唯一标识创建、赋码工作,验证本机构唯一标识编制标准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相关标准,并确保唯一标识的唯一性,验证按其标准编制的唯一标识在流通、使用等环节可识读性。  (五)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企业积极参与医疗器械唯一标识试点工作,定期收集和汇总试点企业的反馈意见,提出完善建议。  (六)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相关单位。组织研究卫生健康管理中对唯一标识系统建设的需求,提出数据共享的要求,组织部分使用单位开展唯一标识试点应用,进一步规范医疗器械临床应用管理。  (七)省级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单位参与唯一标识试点,探索唯一标识在日常卫生健康管理中的应用模式和方法,形成可推广的经验。  (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单位。负责统筹推进试点工作,开展试点培训,验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规则、标准、数据库平台的整体功能,在不良事件报告、产品召回等监管工作中尝试应用唯一标识,推进唯一标识在医药、医疗、医保领域的衔接应用。  (九)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试点企业积极配合试点工作,探索唯一标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的应用。  六、试点进度安排  (一)2019年7月,确定试点品种、参与单位。成立唯一标识系统试点工作部门协作工作小组,印发试点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试点培训,启动试点工作。试点单位制定实施方案,细化任务措施,明确验收指标。  (二)2019年8月—11月,组织验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创建和赋予。  (三)2019年12月—2020年2月,组织验证医疗器械唯一标识数据库的上传、下载和接口标准。  (四)2020年3月—6月,组织验证唯一标识数据的部门间衔接和扩展应用。  (五)2020年7月,组织召开试点总结会,形成试点报告,完善首批产品唯一标识实施方案。 七、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建设是一项重要的系统性工程,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是创新医疗器械治理模式的重要手段,是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关键举措,开展试点工作意义重大。各试点单位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根据试点工作统一部署,加强协调,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试点工作开展。各试点单位要高度重视,指派专人负责,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技术保障。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需要强有力的技术保障。各方要充分利用相关领域的技术力量,必要时建立专门的技术咨询小组,以支持各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并为后期全面推行唯一标识制度提供长效的技术支撑保障。  (三)机制保障。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系统试点工作涉及多方参与,是跨部门、跨领域的项目,需要各方积极沟通,及时研究问题,形成解决方案,保障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各试点单位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分析、总结,重要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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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包括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安全主体责任,提升持有人履职能力,规范持有人开展临床安全性文献的系统评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上市药品临床安全性文献评价指导原则(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附件:上市药品临床安全性文献评价指导原则(试行)  国家药监局  201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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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发布时间:2019-06-25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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