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邀专家
当事人:重庆智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MA******8B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高*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00************572
联系电话:183****8970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号*幢*
2023年8月23日,我局接市局执法总队移交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医疗美容行业综合治理和源头监管的提示函,称其在侦办九龙坡区徐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过程中,发现重庆卡婕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医疗美容机构存在价格违法等现象,望严厉查处涉医美违法违规行为。
经查,当事人曾用名为重庆卡婕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该名称于2022年8月变更为重庆智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现用名),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23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在现场,我局未发现当事人有价格公示牌,未发现当事人电脑内有价格公示文档记录,未发现当事人对服务价格进行明码标价,现场工作人员对服务价格表示不知晓。经调查了解,当事人因公安部门和药品监督部门调查重庆婕熹卡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涉嫌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和提取证据等原因,遗失了服务价格明码标价的展示牌。经我局8月31日现场检查后知晓了未明码标价的行为涉嫌违反价格法,重新制作了项目价格表,并放置公示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当事人新制作的价目表下方印有最终解释权归重庆智雅整形所有,重庆智雅整形美容的字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第一次)等,证明我局2023年8月31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从事经营活动,且当事人未对经营活动中提供的服务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3. 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当事人提交的其经营场所放置项目价格表的图片等,证明当事人新制作的价目表下方印有“最终解释权归重庆智雅整形所有”字样的事实。
4. 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第二次)等,证明当事人印有“最终解释权归重庆智雅整形所有”字样的新价目表(店堂告示)行为,未因该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而产生违法所得,符合违法所得较少的从轻情节的事实。
2023年11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两江市监告字〔2023〕30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当事人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应当依法公开标示服务价格、服务项目等信息,应当明码标价。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对其提供服务公开标示项目名称及收费标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处罚款3000元。
2.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当事人在整改过程中,制作了新的价目表公示在经营场所内,上有 “最终解释权归重庆智雅整形所有”的字样,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使用店堂告示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违法所得较少的从轻情节,我局决定对该行为从轻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处警告。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提供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使用店堂告示含有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最终解释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2行为有违法所得较少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1. 警告;2. 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18,开户银行: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8日
相关推荐
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邀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