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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安康迪心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开大道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000*******05E
住所(住址):重庆两江新区翠云街道金开大道*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胡*
身份证号码:513***********2671
联系电话:135****9809
联系地址:重庆两江新区翠云街道金开大道*号附*号
2023年10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安康迪心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金开大道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6日销售的处方药:1.塞来昔布胶囊(西乐葆),销售单号:231016004200134,数量1盒,规格:200mg*18粒*1盒,应收金额:81元,实收金额:81元;2.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易克),销售单号:231016004200077,数量1盒,规格:50mg*24粒,应收金额:14元,实收金额:13.72元;3.盐酸丙卡特罗片(可朋),销售单号:231016004200077,数量1盒,规格:25ug*24片,应收金额:9.5元,实收金额9.5元。上述销售的处方药均未查找到相应处方,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3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由于管理不善,员工在销售上述药品时未凭处方销售,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领导批准,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经过陈*、孙*办案人员调查,本案于2023年11月2日调查终结。
根据药品分类管理规定,“塞来昔布胶囊(西乐葆)”、“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易克)”、“盐酸丙卡特罗片(可朋)”属于处方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9日销售如下药品:1.塞来昔布胶囊(西乐葆),销售单号:231016004200134,数量1盒,规格:200mg*18粒*1盒,应收金额:81元,实收金额:81元;2.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易克),销售单号:231016004200077,数量1盒,规格:50mg*24粒,应收金额:14元,实收金额:13.72元;3.盐酸丙卡特罗片(可朋),销售单号:231016004200077,数量1盒,规格:25ug*24片,应收金额:9.5元,实收金额9.5元,均未凭处方销售,故认定你(单位)上述销售的处方药未凭处方销售。
上述处方药销售金额为81元+13.72元+9.5元=104.22元,因此当事人涉嫌违法销售处方药获违法所得104.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且属本局监管区域,本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药品销售系统照片2张、价签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货值金额。
当事人在本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应当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你单位违法所得104.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你单位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104.2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账号:510********331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或者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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