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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罗克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8MA5U9H7540
住所:重庆市巫溪县下堡镇金泉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克彬
联系地址:重庆市巫溪县下堡镇金泉街236号
2023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巫溪县下堡镇金泉街的罗克彬所经营的店招为金鑫超市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店内中间货架日化品摆放区上面发现有“清扬男士沐浴露(冰凉酷爽含海盐冰晶)”3瓶(瓶身上用标签标有:031544,品名:清扬沐浴露100g,售价:7.8元,瓶身底部印有限用时间:2023.06.18,产品批号:20230618A1138),上述化妆品已超过使用期限。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书编号:巫溪市监强制〔2023〕178号)。
2023年8月5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2年11月08号经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在重庆市巫溪县下堡镇金泉街236号从事化妆品经营至今。
2021年5月4日,当事人在彩云日化处采购部分化妆品,其中含涉案的化妆品9瓶(赠品)。当事人对该产品单独进行销售,售价7.8元/瓶,截止2023年7月25号,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销售6瓶,剩余3瓶已超过有效期。
本案中,货值金额为7.80元/瓶x3瓶=23.40元,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销售记录,涉案化妆品在超过限用日期后未进行销售,故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张,证明当事人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的来源,购进价格等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财务清单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当事人罗克彬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2023年10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文书编号:渝巫溪市监告字〔2023〕129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货值金额较少,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及《川渝化药品医疗器械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综合裁量后,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
本案对照行政机关移动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尚未达到刑事案件移送标准。
处罚意见及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巫溪市监强制〔2023〕178号);
2.罚款10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订单》到银行柜台或用微信、支付宝扫描缴款订单上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巫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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