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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及《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关于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规定,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范云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上市后变更行为,省局组织制定了《云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工作程序和要求(试行)》和《云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程序和要求(试行)》,现予发布,请相关单位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遵照执行。
附件:1.云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沟通交流工作程序和要求(试行).docx
2.云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 工作程序和要求(试行).doc
附件2
云南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
工作程序和要求(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原料药登记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加强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管的工作衔接,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和要求适用于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明确的,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实施的药品上市后备案类、报告类变更,以及经持有人与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沟通交流,确认属于备案类、报告类的变更。
第三条 省局主管全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报告事项的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处负责备案资料的受理及公示,药品化妆品注册处管理处(以下简称药化注册处)负责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备案后审查及报告事项管理工作,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食药检验院)、省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食药核查中心)、省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中心(以下简称省药械审评中心)等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上市后变更所需的检验、检查、审评等工作。
第四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上市许可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对于备案类变更,按照本工作程序和要求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备案申请提出。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的有关要求,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上办事大厅(以下简称网办系统)进行备案申报,网上提交备案资料。
第六条 备案资料受理。省局行政审批处应当自持有人提交资料起5日内通过药品注册备案变更系统对持有人备案资料进行核对、受理及公示。经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公示;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公示,并说明理由。
持有人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备案信息的公示内容,持有人提交资料日期即为备案日期。
第七条 备案资料审查。对于已公示的备案申请,省局药化注册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20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技术评估、现场核查、抽样检验等工作。
第八条 需要技术评估的,由省药械审评中心组织开展;需要现场核查的,由省食药核查中心组织开展;需要抽样检验的,由省食药检验院组织开展。
技术评估、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及持有人完善备案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九条 省局药化注册处结合技术评估意见(如有)、现场核查意见(如有)、检验报告结果(如有)进行综合评定。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省局5日内作出不予通过的结论,予以撤销备案。
第十条 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持有人变更生产场地的,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关变更生产地址或者生产范围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重大或中等变更的,在备案系统信息更新时应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持有人还应就其他注册管理变更事项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
第十二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督管理处和省食药核查中心应将药品上市后的监管、GMP符合性检查等工作与变更管理相结合,发现存在变更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与省局药化注册处沟通。
第十三条 省局发现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或报告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应当要求持有人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持有人承担因变更管理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持有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已公示、尚处于备案资料审查阶段的变更进行风险评估。对于已实施但被审查撤销的备案,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省局将对有关问题进行研判,并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报告类(注册事项)变更应当由持有人按照变更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同时报药化注册处。
第十七条 本工作程序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十八条 本工作程序和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后续国家局发布实施新的政策文件,从其规定。
附件2.1
药品上市变更流程图
附件2.2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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