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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劣药天麻案(闽药监厦稽办〔2023〕2-01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药监厦稽办〔2023〕2-011号案件名称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劣药天麻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1881438E法定代表人姓名华崇理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劣药天麻(规格:野生一等/0.5kg/袋,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年5月19日,生产企业: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经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监督检验和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药品标准中“应不得少于400mg/kg”的标准规定。本办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实际销售药品总额与购入药品总额、报损药品金额、被抽样单位(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鲤城新城分店)已被没收的违法所得的合计差价9118.69元。经复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天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天麻(规格:野生一等/0.5kg/袋,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年5月19日,生产企业: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理如下: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涉案批次药品违法所得9118.69元(人民币玖仟壹佰壹拾捌元陆角玖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12月18日。备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厦稽办〔2023〕2-011号当事人: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1881438E住所: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新塘社区常泰路598号主楼第二层西侧法定代表人:华**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新塘社区常泰路598号主楼第二层西侧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10月10日,我办收到《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泉市监二函﹝2023﹞4-10号),函中显示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鲤城新城分店经营的天麻(生产商: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05.19,规格:0.5Kg/袋)经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监督检验和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验,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经查,该批劣药是当事人配送至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鲤城新城分店。当事人为我辖区企业。2023年10月12日,本办对当事人注册地址和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验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提取涉案批次药品的购销存记录及票据、供购货单位档案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药品库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0月16日,本办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天麻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二、调查认定的事实:(一)涉案批次药品为劣药。经查,涉案批次药品为天麻(规格:野生一等/0.5kg/袋,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年5月19日,生产企业: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经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监督检验和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药品标准中“应不得少于400mg/kg”的标准规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批次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被抽样单位为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鲤城新城分店。(二)涉案批次药品的采购、收货、验收情况。当事人于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23日、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1日从供货单位福建泰和医药有限公司采购涉案批次药品,分别于2022年9月20日、9月28日、10月11日、11月3日收货、入库检查验收,采购数量合计15kg,采购单价198元/kg,采购金额2970元。涉案批次药品的储存、养护情况。经查,涉案批次药品入库后,当事人将涉案批次药品存放在中药饮片库,存放库位号为ZL0600102和ZL0600503,对应的温湿度监测点位编号为0052072P07、0054042P15,储存期间未出现报警记录。中药养护员根据养护计划分别于2022年11月7日、11月28日对上述批次药品进行养护。(四)涉案批次药品的销售、召回情况。当事人按公司经营质量管理要求于2022年9月22日-2022年12月17日将上述批次药品分27次进行销售、出库复核后配送给鲤城新城分店等22家门店。2023年6月8日,当事人接到鲤城区滨江市场监督管理所通知,称该批次药品经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监督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不符合规定,于当日发出《产品召回指令》,门店报损总数量0.0894kg,向各门店召回上述批次药品3.803kg,实际销售数量为11.1076kg,因部分门店销售价会根据当店的实际情况做调整,门店具体销售的时候也会存在会员折扣之类的差异,销售总金额为12630.75元。当事人将上述召回的3.803kg药品退回供货单位福建泰和医药有限公司。福建泰和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7日、2023年10月13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751098、01895944)给当事人。当事人发现已售出药品有质量问题时,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截至目前,当事人涉案批次药品库存为0。当事人实际销售总金额12630.75元,实际进价11.1076kg*198元/kg等于2199.30元,上述批次药品的售价与进价的差价为10431.45元。门店报损部分的涉案药品即0.0894kg*198元/kg等于17.70元作为成本扣除。同时,根据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6日对本案被抽样单位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鲤城新城分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市监二处罚〔2023〕61号),该分店涉案批次药品违法所得为:销售金额1455.12元,实际销售药品的采购总价为0.8084kg*198元/kg等于160.06元,该分店涉案批次药品的售价与进价的差价1295.06元。综上,本办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实际销售药品总额与购入药品总额、报损药品金额、被抽样单位(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鲤城新城分店)已被没收的违法所得的合计差价9118.69元。(五)执行药品GSP情况。经对质量负责人、验收员进行询问调查,对当事人药品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执行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对涉案批次药品的进货渠道合法、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未发现当事人有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行为。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现场检查笔录、对质量负责人询问笔录、学历证书复印件和执业药师证复印件、对验收员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和执业药师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质量管理情况。(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验收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验收员身份及其权限。(三)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资质的相关文件(含《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合法。(四)涉案批次药品的采购收货记录截图、验收记录截图、随货同行单、采购发票,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情况。(五)涉案批次药品的普通养护记录截图、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仓库平面图、温湿度历史曲线图(2022年9月20日-2022年12月17日)、温湿度历史曲线图(2023年6月13日-2023年8月3日)、计算机温湿度系统中监测点位编号为0052072P07、0054042P15的报警记录查询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药品期间的储存、养护情况。(六)涉案批次药品的销售记录截图(包括总部销往门店和门店销售记录)、出库复核记录截图、运输记录截图、配送至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鲤城新城分店的配送清单、采购退货单、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退回发票等,证明涉案批次药品的销售情况、销售退回情况。(七)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6日对本案被抽样单位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鲤城新城分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市监二处罚〔2023〕61号),证明当事人该分店涉案批次药品违法所得已被没收。(八)涉案批次药品的商品质量召回通知单、供货单位福建泰和医药有限公司药品召回通知、商品召回处理情况汇总表、门店报损记录截图、门店退货记录截图、门店退货单等,证明当事人发现已售出药品有质量问题时,及时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的事实。(九)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泉市监二函﹝2023﹞4-10号)、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CDZ0100)、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C1345、复验)、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涉案批次药品“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规定。2023年12月8日,我办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复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天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天麻(规格:野生一等/0.5kg/袋,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年5月19日,生产企业: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药品购销过程中程序合法,票据、上游供应商资料齐全,履行了药品资质审核、购进验收和储存养护义务,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涉案批次药品违法所得9118.69元(人民币玖仟壹佰壹拾捌元陆角玖分)。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办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12月18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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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泰和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天麻案(闽药监厦稽办〔2023〕2-012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药监厦稽办〔2023〕2-012号案件名称福建泰和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劣药天麻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建泰和医药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4398278F法定代表人姓名周宝忠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劣药天麻(规格:野生一等/0.5kg/袋,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年5月19日,生产企业: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经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监督检验和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药品标准中“应不得少于400mg/kg”的标准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实际销售药品的差价为实际销售药品金额3234.5元减去进价3045.03元,等于189.47元。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天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天麻(规格:野生一等/0.5kg/袋,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年5月19日,生产企业: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药品购销过程中程序合法,票据、上游供应商资料齐全,履行了药品资质审核、购进验收和储存养护义务,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理如下: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涉案批次药品违法所得189.47元(人民币壹佰捌拾玖元肆角柒分)。没收涉案批次药品违法所得189.47元(人民币壹佰捌拾玖元肆角柒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12月20日。备注闽药监厦稽办〔2023〕2-012号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厦稽办〔2023〕2-022号当事人:福建泰和医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4398278F住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山美村(南安市霞美许哲辉服装加工厂第2幢第3层)法定代表人:周**身份证号码:***一、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10月13日,我办对当事人注册地址和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天麻(规格:野生一等/0.5kg/袋,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年5月19日,生产企业: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经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监督检验和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药品标准,为劣药。经查,涉案批次药品是当事人向供货单位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采购,销售给泉州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9家客户。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提取了涉案批次药品的购销存记录及票据、供购货单位档案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药品库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0月16日,本办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天麻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二、调查认定的事实:(一)涉案批次药品为劣药。经查,涉案批次药品为天麻(规格:野生一等/0.5kg/袋,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年5月19日,生产企业: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涉案批次药品经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监督检验和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药品标准中“应不得少于400mg/kg”的标准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被抽样单位为泉州市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鲤城新城分店。(二)涉案批次药品的采购、收货、验收情况。当事人于2022年7月22日从供货单位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采购涉案批次药品,于2022年7月22日收货、入库检查验收,采购数量合计20kg,采购单价188元/kg,采购金额3760元。涉案批次药品的储存、养护情况。经查,上述批次药品标示的贮藏条件为“常温”,上述批次药品存放在中药饮片库,入库货位为ZY-88,对应的温湿度监测点位编号为8350020、8350021、8350022、8350024。中药养护员根据药品养护计划分别于2022年8月16日、9月10日、10月5日、10月31日、11月25日、12月20日对上述批次药品进行养护。(四)涉案批次药品的销售、召回情况。当事人于2022年9月16日-2023年1月5日将上述批次药品分13次进行销售、出库复核后配送到泉州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9家客户,销售总数量为20kg,销售单价为190-210元/kg,销售总金额3987.5元。2023年6月8日,当事人接到供货单位《产品召回指令》,于当日发出《药品召回通知》,共计向客户召回上述批次药品3.803kg,召回金额为753元。当事人发现已售出药品有质量问题时,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截至目前,当事人涉案批次药品库存为0。当事人实际销售药品金额为销售总金额3987.5元减去召回金额753元,等于3234.5元。当事人于2023年6月20日将上述库存的3.612kg药品退回供货单位。2023年10月11日接到客户反馈0.191kg未退回,立即跟踪处理,并于2023年10月12日完成退回手续。供货单位分别于2023年8月5日、2023年10月24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3505832308001514、3505832310009829)给当事人,退回金额合计714.97元,实际销售药品的进价为购进金额3760元减去退回金额714.97元,等于3045.03元。实际销售药品的差价为实际销售药品金额3234.5元减去进价3045.03元,等于189.47元。(六)执行药品GSP情况。经对当事人药品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执行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质量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涉案批次药品的进货渠道合法、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未发现当事人有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行为。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现场检查笔录、对质量负责人提取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质量管理情况。(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身份及其权限。(三)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资质的相关文件(含《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合法。(四)涉案批次药品的采购计划查询截图、收货记录查询截图、购进验收查询截图、购进入库查询截图、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采购发票,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情况。(五)涉案批次药品的养护记录截图、当事人提供的《天麻情况说明》、仓库平面图、温湿度历史曲线图(2022年7月21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6月21日、2023年10月12日)、温湿度超限报警记录情况说明、计算机温湿度系统中监测点位编号为8350020、8350021、8350022、8350024的报警超限处置记录(2022年7月21日-2023年1月5日)、计算机温湿度系统中监测点位编号为8350020、8350021、8350022、8350024的报警记录系统截图(2023年6月19日-2023年6月21日、2023年10月12日),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药品期间的储存、养护情况。(六)涉案批次药品的销售、出库复核记录和销售退回记录,包括随货同行单、销售记录截图、销售发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退回发票、销售退回入库查询截图、销售退回验收查询截图、销售出库复核查询截图、运输记录截图等,证明涉案批次药品的销售情况和销售退回情况。(七)涉案批次药品的药品召回通知(闽泰和﹝2023﹞019号)、供货单位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产品召回指令、停售召回通知回执、销售退回入库单、销售退回到货请验通知单截图、销售退回按品种查询截图、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退回入库查询截图、销售退回验收查询截图、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证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3505832308001514、3505832310009829)等,证明当事人发现已售出药品有质量问题时,及时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的事实。(八)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泉市监二函﹝2023﹞4-10号)、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CDZ0100)、《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C1345、复验)、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复印件等,证明涉案批次药品“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规定。2023年12月12日,我办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天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天麻(规格:野生一等/0.5kg/袋,产地:四川,批号:220501,生产日期:2022年5月19日,生产企业:福建铭远制药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药品购销过程中程序合法,票据、上游供应商资料齐全,履行了药品资质审核、购进验收和储存养护义务,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涉案批次药品违法所得189.47元(人民币壹佰捌拾玖元肆角柒分)。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办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12月20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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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仁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劣药“乌鸡白凤丸”案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粤穗番市监(市桥)罚字〔2023〕104号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172141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3月26日、4月18日、5月25日从广东方和药业有限公司合计购进1700盒“乌鸡白凤丸”(批号:A06027,规格:每袋装6克,生产企业:广州白云山陈李济药厂有限公司)用于销售,购进金额为36600元;截止2022年10月25日第一次召回时,当事人已全部售出上述批次“乌鸡白凤丸”,销售金额为39404.28元。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5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合计召回231盒上述批次“乌鸡白凤丸”并退回供货商广东方和药业有限公司。经核算,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乌鸡白凤丸”的货值金额为39404.28元,牟取违法所得为1721.41元。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1721.41元。违法行为类型:药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仁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17418655973法定代表人:黄振顺处罚决定日期:2024-2-6公示截止期:2027-2-6处罚机关: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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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九州通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乌鸡白凤丸”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黔药监行罚〔2024〕3号案件名称贵州九州通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乌鸡白凤丸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企业自然人姓名贵州九州通达医药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8278846XT法定代表人姓名贺威主要违法事实销售劣药乌鸡白凤丸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伍元陆角捌分(¥1985.6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日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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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北药百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山药”案

    案件名称辽宁北药百草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山药”案处罚决定书文号辽药监(稽一)罚〔2024〕3号被处罚企业名称辽宁北药百草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017903244法定代表人徐正杰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劣药“山药”,货值金额54.20元。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警告,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罚结果1.警告; 2.处3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当事人已于2024年2月6日履行完毕。作出处罚的日期2024-2-5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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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华宇泰(福建)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五味清浊丸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药监厦稽办〔2023〕2-007号案件名称东华宇泰(福建)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劣药五味清浊丸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东华宇泰(福建)医药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1XM90D法定代表人姓名徐军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劣药五味清浊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220,规格:每10丸重2g,包装规格:每板装30丸,每盒装2板,批号:210901)经抽样检验,溶散时限项目不符合规定。该批次产品实际销售数量91盒,实际销售金额1134.4元。经检验“溶散时限”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五味清浊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五味清浊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3.没收涉案批次药品违法所得1134.4元(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肆元肆角零分);4.罚款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101134.4元(人民币壹拾万壹仟壹佰叁拾肆元肆角零分)。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2024年1月17日。备注-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厦稽办〔2023〕2-007号当事人:东华宇泰(福建)医药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Y1XM90D住所:厦门市湖里区岐山北路506号法定代表人:徐*身份证号码:***本办于2023年6月3日收到《南平市延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东华宇泰(福建)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劣药的报告》(延市监综﹝2023﹞43号),报告显示南平市时珍药铺医药有限公司延平江南店经营的五味清浊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5220,规格:每10丸重2g,包装规格:每板装30丸,每盒装2板,批号:210901)经抽样检验,溶散时限项目不符合规定。经查,该批五味清浊丸是南平市时珍药铺医药有限公司延平江南店从当事人处购进。本办于2023年6月20日对当事人注册地址和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提取了涉案批次药品的购销存记录及票据、供购货单位档案等相关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药品库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6月25日,本办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五味清浊丸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9月20日,本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办负责人批准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23日。2023年10月2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省局局长办公会同意第二次延长至2024年1月22日。经查,涉案批次药品于2023年4月27日经检验、于2023年6月6日经复验,“溶散时限”项目的检验结果为“60分钟内未全部溶散”,不符合药品标准中“应在60分钟内全部溶散”的标准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从供货单位采购涉案批次药品共计180盒。当事人销售至南平市时珍药铺医药有限公司延平江南店等9家客户。当事人于2023年5月11日发布召回通知,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截至目前,当事人涉案批次药品库存为0。当事人实际销售金额1134.4元,未售出药品金额合计1084.91。上述批次药品的货值金额合计2219.31元。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药品过程中,存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现场检查笔录、对质量负责人、验收员提取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违法行为事实和质量管理情况。(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验收员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受委托人身份及其权限。(三)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资质的相关文件(含《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合格供货方档案表》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调查评价表》)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合法。(四)涉案批次药品的采购订单查询记录截图、采购入库验收记录截图、随货同行单复印件、采购发票复印件、生产商涉案批次产品的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收货验收情况异常表复印件、验收员询问笔录原件,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情况。(五)涉案批次药品的普通养护记录截图、仓储管理系统上架作业记录截图、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仓库平面图、温湿度历史曲线图、温湿度监测系统性能验证报告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药品期间的储存、养护情况。(六)涉案批次药品的销售记录,包括计算机系统销售出库查询记录、销售明细记录、销售出库复核查询记录、采退开票记录等截图和销售发票、随货同行单、采购退出单、采退物流单、京东快递单号查询记录、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七)涉案批次药品的召回药品通知单、药品召回记录表、药师帮平台召回通知短信发送记录、药品召回回执单、召回通知回执说明、销售退回入库明细表、销售退回发票等复印件和药师帮平台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发现已售出药品有质量问题时,及时立即通知购货单位停售、追回的事实。(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记录截图、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违规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九)南平市延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东华宇泰(福建)医药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劣药的报告、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C202305145)、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涉案批次药品“溶散时限”项目不符合规定。(十)当事人提供的《五味清浊丸说明书》《国家药品标准(五味清浊丸)》复印件、《国家药监局关于15批次药品不符合规定的通告》(2023年第51号)、《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关于协查“五味清浊丸”有关情况的函》、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五味清浊丸”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涉案批次药品“溶散时限”项目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七份和复检不合格检验报告一份。2024年1月9日,我办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闽药监厦稽办〔2023〕2-007号)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经检验“溶散时限”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五味清浊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五味清浊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劣药时存在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当事人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本办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办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给予警告;3.没收涉案批次药品违法所得1134.4元(人民币壹仟壹佰叁拾肆元肆角零分);4.罚款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罚没款合计101134.4元(人民币壹拾万壹仟壹佰叁拾肆元肆角零分)。当事人应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述罚没款。当事人根据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的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自行选择缴款方式。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办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药品稽查办公室2024年1月1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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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弘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拳参案(内药监处罚〔2024〕503号)

    信用主体名称:内蒙古弘达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55545791XY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内药监处罚〔2024〕503号处罚名称:内蒙古弘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拳参案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罚事由:当事人销售劣药拳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0.125万元。处罚决定日期:2024-02-06处罚生效期:处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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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古方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劣药案(樟药监药生罚〔2023〕27号)

    江西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编号:樟药监药生20240202)填报单位(公章):江西省樟树药品监督管理局 填报日期:2024年2月4日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樟药监药生罚〔2023〕27号案件名称生产劣药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江西古方原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91360982327703023C法定代表人姓名杨知君主要违法事实生产劣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处罚具体内容1、没收销售违法所得;2、罚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15日内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樟树局2023.2.1公开的网址江西省局网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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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弘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劣药案(樟药监药生罚〔2023〕24号)

    江西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编号:樟药监药生20240201)填报单位(公章):江西省樟树药品监督管理局 填报日期:2024年2月4日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樟药监药生罚〔2023〕24号案件名称生产劣药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江西弘康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91360982399433915Y法定代表人姓名龚海平主要违法事实生产劣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行政处罚具体内容1、没收销售违法所得;2、罚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15日内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樟树局2023.1.22公开的网址江西省局网站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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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使用劣药案(十市监处罚〔2024〕5号)

    案件名称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使用劣药案行政处罚定定书文号十市监处罚〔2024〕5号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定代表人姓名穆敬平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12420300736824969C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使用的中药饮片“淫羊藿(炙淫羊藿)”(标示生产厂家:安徽盛誉远国药有限公司;批号:220603;规格:0.5kg/袋),经十堰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初检、湖北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复验,【性状】【检查】杂质项不符合标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定为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款码将罚没款缴至财政账户。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十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日期2024年2月5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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