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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的通知

    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为加强疫苗使用的安全性监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的疫苗不良反应监测指南,制定本方案。一、目的规范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工作,调查核实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情况和原因,为改进疫苗质量和提高预防接种服务质量提供依据。二、监测病例定义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dverse Event Following Immunization,简称AEFI)是指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反应或事件。三、报告(一)报告范围。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范围按照发生时限分为以下情形:——­24小时内:如过敏性休克、不伴休克的过敏反应(荨麻疹、斑丘疹、喉头水肿等)、中毒性休克综合征、晕厥、癔症等。——5天内:如发热 (腋温≥38.6℃)、血管性水肿、全身化脓性感染(毒血症、败血症、脓毒血症)、接种部位发生的红肿(直径>2.5cm)、硬结(直径>2.5cm)、局部化脓性感染(局部脓肿、淋巴管炎和淋巴结炎、蜂窝组织炎)等。——15天内:如麻疹样或猩红热样皮疹、过敏性紫癜、局部过敏坏死反应(Arthus反应)、热性惊厥、癫痫、多发性神经炎、脑病、脑炎和脑膜炎等。——6周内:如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格林巴利综合征、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等。——3个月内:如臂丛神经炎、接种部位发生的无菌性脓肿等。——接种卡介苗后1—12个月:如淋巴结炎或淋巴管炎、骨髓炎、全身播散性卡介苗感染等。——其他: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其他严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二)报告单位和报告人。医疗机构、接种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责任报告单位和报告人。(三)报告程序。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责任报告单位和报告人发现属于报告范围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包括接到受种者或其监护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死亡、严重残疾、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责任报告单位和报告人应当在发现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2小时内逐级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责任报告单位和报告人应当在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48小时内填写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报告卡(附表1),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死亡、严重残疾、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在2小时内填写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报告卡或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登记表(附表2),以电话等最快方式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核实后立即通过全国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全国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测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信息。对于死亡或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同时还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四、调查诊断(一)核实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后,应当核实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基本情况、发生时间和人数、主要临床表现、初步临床诊断、疫苗接种等,完善相关资料,做好深入调查的准备工作。(二)调查。除明确诊断的一般反应(如单纯发热、接种部位的红肿、硬结等)外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均需调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需要调查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并在调查开始后3日内初步完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调查表(附表3)的填写,并通过全国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网络直报。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死亡、严重残疾、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市级或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对于死亡或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同时还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三)资料收集。一是临床资料。了解病人的既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史、既往健康状况(如有无基础疾病等)、家族史、过敏史,掌握病人的主要症状和体征及有关的实验室检查结果、已采取的治疗措施和效果等资料。必要时对病人进行访视和临床检查。对于死因不明需要进行尸体解剖检查的病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检。二是预防接种资料。疫苗进货渠道、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疫苗购销记录;疫苗运输条件和过程、疫苗贮存条件和冰箱温度记录、疫苗送达基层接种单位前的贮存情况;疫苗的种类、生产企业、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来源(包括分发、供应或销售单位)、领取日期、同批次疫苗的感官性状;接种服务组织形式、接种现场情况、接种时间和地点、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的资质;接种实施情况、接种部位、途径、剂次和剂量、打开的疫苗何时用完;安全注射情况、注射器材的来源、注射操作是否规范;接种同批次疫苗其他人员的反应情况、当地相关疾病发病情况。(四)诊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死亡、严重残疾、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市级或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结论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0天内尽早作出。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和疫苗质量检验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调查诊断结论。调查诊断怀疑引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疫苗有质量问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相关疫苗质量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疫苗质量检测结果向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反馈。(五)调查报告。对死亡、严重残疾、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开始后7日内完成初步调查报告,及时将调查报告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向同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通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向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全国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初步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描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治疗及实验室检查,疫苗和预防接种组织实施情况,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原因分析,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初步判定及依据,撰写调查报告的人员、时间等。(六)分类。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过调查诊断分析,按发生原因分成以下五种类型:1.不良反应: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后,发生的与预防接种目的无关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包括一般反应和异常反应。(1)一般反应: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2)异常反应: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2.疫苗质量事故:由于疫苗质量不合格,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3.接种事故:由于在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4.偶合症: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巧合发病。5.心因性反应:在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或接种后因受种者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反应。五、处置原则(一)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依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受种者一次性补偿。(二)当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以及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四)建立媒体沟通机制,引导媒体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作出客观报道,澄清事实真相。开展与受种者或其监护人的沟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原因、事件处置的相关政策等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六、分析评价与信息交流(一) 监测指标。以省(区、市)为单位,每年达到以下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指标要求:——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在发现后48小时内报告率≥90%;——需要调查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在报告后48小时内调查率≥90%;——死亡、严重残疾、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在调查后7日内完成初步调查报告率≥90%;——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调查表在调查后3日内报告率≥90%;——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调查表关键项目填写完整率达到100%;——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分类率≥90%;——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县覆盖率达到100%。(二)数据的审核与分析利用。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维护管理,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共享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信息。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进展和结果,随时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报告信息和调查报告内容进行订正和补充。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信息实行日审核、定期分析报告制度。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至少每月进行一次分析报告,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分析报告。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于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群体性预防接种活动,应当及时进行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信息的分析报告。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于全省(区、市)范围内或局部地区开展的群体性预防接种或应急接种活动,应当及时进行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信息的分析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着重于分析评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情况及监测系统运转情况,并将分析评价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向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反馈;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着重于分析评价疫苗安全性问题,并将分析评价情况上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向下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反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实时跟踪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信息,如发现重大不良事件、疫苗安全性相关问题等情况,应当及时分析评价并按上述要求处理。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实行会商制度,针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重大不良事件或疫苗安全性相关问题等情况随时进行协商。(三)信息交流。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药品检验机构等应当每月以例会、座谈会等形式,针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情况、疫苗安全性相关问题等内容进行信息交流。如发现重大不良事件或安全性问题,部门间应当及时进行信息交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疫苗生产企业通报。七、职责(一)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联合发布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重大不良事件处理的信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调查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疫苗质量问题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进行调查处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发布本省(区、市)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重大不良事件处理的信息。(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参与处理等工作;开展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知识宣传;对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医务人员和接种人员进行培训;开展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接种单位监测工作的检查指导和信息反馈;负责辖区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数据的审核;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数据进行分析与评价;定期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开展受种者或其监护人的沟通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对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维护,对地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与处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培训等提供技术支持,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数据进行分析与评价;定期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地方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参与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调查诊断和处理等工作;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相关知识宣传;开展对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人员、疫苗生产企业和疫苗批发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开展对下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疫苗生产企业和疫苗批发企业的检查指导和信息反馈;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数据进行分析与评价;定期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对地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与处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培训等提供技术支持,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数据进行分析与评价;定期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四)药品检验机构。对导致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可疑疫苗、稀释液或注射器材等进行采样和相关实验室检查,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结果。(五)疫苗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调查人员提供所需要的疫苗相关信息。(六)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进行临床诊治;向调查人员提供所需要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临床资料。(七)接种单位。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发现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调查人员提供所需要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临床资料和疫苗接种等情况。附表1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报告卡1.编码□□□□□□□□□□□□□□2.姓名*3.性别*1男2女□4.出生日期*年月日□□□□/□□/□□5.职业□□6.现住址7.联系电话8.监护人9.可疑疫苗接种情况(按最可疑的疫苗顺序填写)疫苗名称*规格(剂/支或粒)生产企业*疫苗批号*接种日期*接种组织形式*接种剂次*接种剂量(ml或粒)*接种途径*接种部位*12310.反应发生日期*年月日□□□□/□□/□□11.发现/就诊日期*年月日□□□□/□□/□□12.就诊单位13.主要临床经过*发热(腋温℃)*1 37.1-37.52 37.6-38.53≥38.64无□局部红肿(直径cm)*1≤2.52 2.6-5.03>5.04无□局部硬结(直径cm)*1≤2.52 2.6-5.03>5.04无□14.初步临床诊断□□15.是否住院*1是2否□16.病人转归*1痊愈2好转3后遗症4死亡5不详□17.初步分类*1一般反应2待定□18.反应获得方式1被动监测2主动监测□19.报告日期*年月日□□□□/□□/□□20.报告单位*21.报告人22.联系电话说明:*为关键项目。附表2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登记表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编码:县国标码□□□□□□-首例发生年份□□□□-编号□□发生地区:疫苗名称*:生产企业*:规格(剂/支或粒):有无批签发合格证:接种单位:接种人数*:反应发生人数*:报告单位*:报告人:联系电话:编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疫苗批号*接种日期*接种组织形式*接种剂次*接种剂量*接种途径*接种部位*反应发生日期*发现/就诊日期*是否住院*病人转归*反应获得方式报告日期*调查日期*发热(腋温℃)*局部红肿(直径cm)*局部硬结(直径cm)*作出结论的组织*组织级别*反应分类*最终临床诊断*说明:*为关键项目。附表3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调查表一、基本情况1.编码*□□□□□□□□□□□□□□2.姓名*3.性别*1男2女□4.出生日期*年月日□□□□/□□/□□5.职业□□6.现住址7.联系电话8.监护人二、既往史1.接种前患病史1有2无3不详□如有,疾病名称2.接种前过敏史1有2无3不详□如有,过敏物名称3.家族患病史1有2无3不详□如有,疾病名称4.既往异常反应史1有2无3不详□如有,反应发生日期年月日□□□□/□□/□□接种疫苗名称临床诊断三、可疑疫苗情况(按最可疑的疫苗顺序填写)疫苗1疫苗2疫苗31.疫苗名称*2.规格(剂/支或粒)3.生产企业*4.疫苗批号*5.有效日期6.有无批签发合格证书7.疫苗外观是否正常8.保存容器9.保存温度(℃)10.送检日期11.检定结果是否合格四、稀释液情况疫苗1疫苗2疫苗31.稀释液名称2.规格(ml/支)3.生产企业4.稀释液批号5.有效日期6.稀释液外观是否正常7.保存容器8.保存温度(℃)9.送检日期10.检定结果是否合格五、注射器情况疫苗1疫苗2疫苗31.注射器名称2.注射器类型3.规格(ml/支)4.生产企业5.注射器批号6.有效日期7.送检日期8.检定结果是否合格六、接种实施情况疫苗1疫苗2疫苗31.接种日期*2.接种组织形式*3.接种剂次*4.接种剂量(ml或粒)*5.接种途径*6.接种部位*7.接种单位8.接种地点9.接种人员10.有无预防接种培训合格证11.接种实施是否正确七、临床情况1.反应发生日期*年月日□□□□/□□/□□2.发现/就诊日期*年月日□□□□/□□/□□3.就诊单位4.主要临床经过*发热(腋温℃)*1 37.1-37.52 37.6-38.53≥38.64无□局部红肿(直径cm)*1≤2.52 2.6-5.03>5.04无□局部硬结(直径cm)*1≤2.52 2.6-5.03>5.04无□5.初步临床诊断□□6.是否住院*1是2否□如是,医院名称病历号住院日期年月日□□□□/□□/□□出院日期年月日□□□□/□□/□□7.病人转归*1痊愈2好转3后遗症4死亡5不详□如死亡,死亡日期年月日□□□□/□□/□□是否进行尸体解剖1是2否□尸体解剖结论八、其他有关情况1.疫苗流通情况及接种组织实施过程2.同品种同批次疫苗接种剂次数及反应发生情况3.当地类似疾病发生情况九、报告及调查情况1.反应获得方式1被动监测2主动监测□2.报告日期*年月日□□□□/□□/□□3.报告单位*4.报告人5.联系电话6.调查日期*年月日□□□□/□□/□□7.调查单位8.调查人十、结论1.做出结论的组织*1医学会2调查诊断专家组3疾控机构4医疗机构5接种单位□组织级别*1省级2市级3县级4乡级5村级□2.反应分类*1一般反应2异常反应3疫苗质量事故4接种事故5偶合症6心因性反应7待定□如为异常反应,机体损害程度_____________(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3.最终临床诊断*□□4.是否严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1是2否□是否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1是2否□如是,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编码□□□□□□□□□□□□说明:*为关键项目。附表4名词解释名称英文名称定义疫苗Vaccine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使机体产生对某种疾病的特异免疫力的生物制品。预防接种Immunization或Vaccination利用人工制备的抗原或抗体通过适宜的途径对机体进行接种,使机体获得对某种传染病的特异免疫力,以提高个体或群体的免疫水平,预防和控制针对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预防接种安全性Immunization Safety或Vaccination Safety通过制定正确使用疫苗的公共卫生规范和策略,最大限度减小因注射传播疾病的风险和保证疫苗效果。即从疫苗规范生产到正确使用的一系列过程,通常包括注射安全性与疫苗安全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dverse Event Following Immunization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反应或事件。包括不良反应、疫苗质量事故、接种事故、偶合症、心因性反应。严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Serious Adverse Event Following Immunization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导致死亡;危及生命;导致永久或显著的伤残或器官功能损伤。严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包括过敏性休克、过敏性喉头水肿、过敏性紫癜、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局部过敏坏死反应(Arthus反应)、热性惊厥、癫痫、臂丛神经炎、多发性神经炎、格林巴利综合征、脑病、脑炎和脑膜炎、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卡介苗骨髓炎、全身播散性卡介苗感染、晕厥、中毒性休克综合征、全身化脓性感染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Adverse Event Following Immunization Cluster短时间内同一接种单位的受种者中,发生的2例及以上相同或类似临床症状的严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短时间内同一接种单位的同种疫苗受种者中,发生相同或类似临床症状的非严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明显增多。预防接种不良反应Adverse Reaction Following Immunization或Vaccine Reaction Following Immunization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后,发生的与预防接种目的无关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包括一般反应和异常反应。一般反应Common Adverse Reaction或Common Vaccine Reaction在预防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异常反应Rare Adverse Reaction或Rare Vaccine Reaction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异常反应是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相对罕见、严重的不良反应,与疫苗的毒株、纯度、生产工艺、疫苗中的附加物如防腐剂、稳定剂、佐剂等因素有关。严重异常反应Serious Rare Adverse Reaction或Serious Rare Vaccine Reaction严重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中诊断为异常反应者。可能的严重异常反应包括过敏性休克、过敏性喉头水肿、过敏性紫癜、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局部过敏坏死反应(Arthus反应)、热性惊厥、癫痫、臂丛神经炎、多发性神经炎、格林巴利综合征、脑病、脑炎和脑膜炎、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卡介苗骨髓炎、全身播散性卡介苗感染等。疫苗质量事故Vaccine Quality Event由于疫苗质量不合格,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疫苗质量不合格是指疫苗毒株、纯度、生产工艺、疫苗中的附加物、外源性因子、疫苗出厂前检定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疫苗生产规范或标准。接种事故Program Error由于在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偶合症Coincidental Event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巧合发病。偶合症不是由疫苗的固有性质引起的。心因性反应Psychogenic Reaction或Injection Reaction在预防接种实施过程中或接种后因受种者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反应。心因性反应不是由疫苗的固有性质引起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Surveillance of Adverse Event Following Immunization有计划、连续、系统地收集、整理、分析和解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及其影响因素的相关数据,并将所获得的信息及时发送、反馈给相关机构和人员,用于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控制策略和措施的制定、调整和评价。药品不良反应Adverse Drug Reaction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Event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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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现场抽样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注[2009]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为切实保障生物制品批签发抽样工作的规范有效,根据《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现场抽样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辖区内的生物制品批签发抽样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批签发现场抽样负总责,加强组织协调,强化检查督导,确保监管责任有效落实。二、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定承担批签发抽样的人员,并将承担批签发抽样工作人员的签名样稿(附件)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备案。抽样人员代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批签发现场抽样,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三、具体实施抽样的人员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7〕693号)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抽样并签封样品后,抽样人员应对样品送达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确保所抽取和送达样品的真实性、代表性。四、承担批签发的药品检验所接到样品后,应认真核对封签是否完整、包装是否有破损以及封签上的签字是否与备案的签字一致,并应做好记录和签字留档。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加强对生物制品批签发抽样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并实施对抽样工作的现场检查以及对抽样人员的技术培训。五、国家局将根据工作需要加大对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的检查和督察力度,对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者违反操作程序相关规定的人员,追究其责任并予以严肃处理。附件:授权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抽样工作人员签名样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授权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抽样工作人员签名样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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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药品流通第三章 医疗器械流通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使用,维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第五条 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药品流通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依法核准的生产、经营、使用范围,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第七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应当开具标明药品通用名称、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五)销售凭证样票。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第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第十二条 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本单位医师的处方。患者要求提供纸质处方的,医疗机构必须提供。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第十四条 药品使用单位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以及保证患者用药安全的其他条件,并遵守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调配药品的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药品的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使用单位对最小包装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将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保存至药品销售或者使用完毕。药品拆零后的盛装物或者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用法、用量、使用期限等内容。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捐赠药品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药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药品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药品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验收记录。捐赠的药品的实际有效期一般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第三章 医疗器械流通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三)供货单位医疗器械销售委托书;(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医疗机构之间转让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让方提供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转让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生产或者经营资质、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医疗器械合格证明和包装标志、标识,并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必须注明医疗器械的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批号。医疗器械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有效期或者使用期限一年,并不得少于二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三)有与所使用医疗器械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应当事先对接触医疗器械的内包装及有效期进行检查;内包装破损、标识不清、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永久保存并向患者提供以下使用记录:(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名称、手术时间、手术医师;(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码、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定期检测制度,并建立检测记录。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医疗计量器具的检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医疗器械的,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生产厂家或者法定机构出具的捐赠时的检测合格证明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不具备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资格的其他捐赠者,应当向受赠方提供合法的医疗器械采购凭证。受赠方应当建立验收记录,并将该医疗器械的注册证复印件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销售药品、医疗器械;(二)出租、出借、买卖或者转让药品、医疗器械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三)以偿还债务、以货易货等方式为违法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提供便利;(四)以医疗广告、义诊、义卖、举办培训班或者医疗保健讲座等方式推销药品;(五)以食品、保健品、化妆品、消毒剂等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使用;(六)未凭处方直接提供处方药品或者在处方中开具非药品;(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八)向未取得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中药饮片;(九)经营或者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过期、失效、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建立抽查检验制度。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第二十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其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再符合法定经营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注销、吊销许可证照的经营者名单。第三十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监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电子网络监控及其制度建设,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网络信息化管理。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及时录入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信息,并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监测。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和涉及药品宣传的非药品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告。第三十四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属本省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省外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应当在发布前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和备案情况上网公布,供公众查询、监督。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布扩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范围、夸大疗效、欺骗和严重误导用药者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由发现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暂停销售其广告宣传的产品、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广告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六条 非药品广告不得涉及药品宣传。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的,由发现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扣押,提请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该产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七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主动召回相关产品,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使用的,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对召回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制,制定与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及时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安全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如实公布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并向患者如实提供药品、医疗器械使用价格清单,清单中的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药品通用名称。患者对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价格有异议的,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确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价格,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村药品供应和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网络,加强农村药品市场规范化管理,保障农村药品质量和使用安全。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和使用单位显著位置公开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记录举报情况,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件。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是指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美容保健机构和戒毒机构等用药用械单位。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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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食安〔2009〕303号)收悉。经研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此复。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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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进一步规范生物制品质量控制要求的通告(2009年第6号)

    为切实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安全,根据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三部的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生物制品生产、检验过程中的相关质量控制要求通告如下:一、关于有机溶剂的使用生产过程中如采用有机溶剂或其他物质进行提取、纯化或灭活处理等,产品的后续纯化工艺应保证可有效去除制品中的有机溶剂或其他物质,去除工艺应经验证。生产过程中有机溶剂的使用及残留限值的规定应严格按照现行版《中国药典》二部“残留溶剂测定法”(附录ⅧP)的相关要求执行。二、关于抗生素的使用生产过程中抗生素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和要求:1.应尽可能避免使用抗生素,必须使用时,应选择安全性风险相对较低的抗生素品种,且产品的后续纯化工艺应保证可有效去除制品中的抗生素;如后续工艺不能有效去除,则不得添加。病毒性疫苗生产中仅允许在细胞制备、细胞增殖过程中使用抗生素。2.严禁使用青霉素或其他β-内酰胺类抗生素。3.不得使用抗生素作为防腐剂。4.使用抗生素时,成品检定中应检测抗生素残留量,并规定残留量限值。5.使用抗生素的品种,必须在药品说明书中增订相关内容,并注明对该抗生素有过敏史者不得使用。增订内容的说明书应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并在本通告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产品说明书的更新工作。三、关于防腐剂的使用1.应尽可能避免在中间品和成品中添加防腐剂,尤其是含汞类的防腐剂。2.注射用冻干制剂中不得添加任何防腐剂;单剂量注射液应尽可能避免添加防腐剂;静脉注射液不得添加任何防腐剂。3.对于多人份制剂,根据使用时可能发生的污染与开盖后推荐的最长使用时间来判断是否使用防腐剂;如需使用,应证明防腐剂不会影响疫苗的安全性与效力。4.成品中含防腐剂的制品,其防腐剂应在有效抑菌范围内采用最小加量,且应设定限量控制。四、关于批、亚批及批号确定的原则1.成品批号应在半成品配制后确定,配制日期即为生产日期。非同日或同次配制、混合、稀释、过滤的半成品不得作为一批。2.亚批的分批应严格按照《中国药典》三部中“生物制品分批规程”进行界定。3.制品的批及亚批编制应能清晰地反映整个工艺过程并易于追溯,以最大限度保证每批制品的加工处理过程是均一的。4.申请批签发的产品,应在批记录摘要中描述亚批形成条件,并设立亚批检验项目,根据要求进行抽检,检验工作由原承担批签发工作的药检所进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在生物制品生产、检验过程中涉及添加有机溶剂、抗生素、防腐剂及产品分批的质量控制要求,按通告要求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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