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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药品流通监督检查信息通告(2023年6月)

    序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类型检查时间检查结果1亳州市盛龙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药都大道南工业路东)药品批发2023.6.7符合要求2安徽省亳州市芍花堂药业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工业园区药品批发2023.6.15基本符合要求3安徽佰辰医药有限公司亳州经济开发区漆园路268号药品批发2023.6.26基本符合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安徽省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检查结果公示(2023年第200期)

    企业名称本溪市木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药用辅料生产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03月30日-2023年03月31日所在地市本溪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螫管理办法》、《药品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检查事项药用辅料生产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检查内容执行《药品辅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存在问题文件方面存在批生产记录不规范的问题;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面存在检验操作规程和检验记录不完整的问题。处理措施要求企业按照《药品生产监督检查缺陷整改指南(试行)》的要求进行系统性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辽宁省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示拟取消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企业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二批)

    根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情况报告,以下26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备案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及时进行备案变更或取消,现已无法取得联系,无法保证产品安全有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取消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个自然日。当事企业如有异议,请联系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递交书面情况说明,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相关情况后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期满未到当地区局办理相关手续的,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取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经营备案向社会公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0日附件: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取消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企业名单(2023年第二批)序号企业名称备案号经营场所异常情况说明1广州奕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91053号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旺城大道158号经营主体未在备案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且无法联系,已被实地查无并列入异常名录。2广东缘泰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203158号广州市从化区温泉镇温泉大道413号厂房自编六楼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企业未在备案地址开展经营活动。3广州市从化众济大药房明珠分店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61127号广州市从化明珠工业园区明珠大道中路71号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企业未在备案地址开展经营活动。4广州泓楠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202542号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城大道89号美时家居广场16栋403、404号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企业未在备案地址开展经营活动。5广东善笙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东分店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80174号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北路龙井村43幢106房、107房经营主体未在备案地址开展经营活动且无法联系,已被实地查无并列入异常名录。6广州市哈陛玛贸易有限公司翠宝路分店粤穗食药器械经营备20172587号广州市海珠区翠宝路184号首层自编1013,1014房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7广州市大微科技有限公司粤穗食药器械经营备20180340号广州市海珠区翠城中街13号384铺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8广州市万岱弘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粤穗食药器械经营备20156545号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279号编9号203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9广州市心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大道经营部粤穗食药器械经营备20171782号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61号B106房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10广州维拓电子有限公司粤穗食药器械经营备20203671号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录385号大院11号二楼自编B号6房(仅作办公用途)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11广州康鑫贸易有限公司粤穗食药器械经营备20172101号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晓燕街7号首层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12广州市衍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粤穗食药器械经营备20192225号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168号2号楼8楼自编818(仅限办公)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13广州市邦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粤穗食药器械经营备20170798号广州市海珠区燕岗街1号自编2号楼305室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14丛林(广州)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210237号广州市海珠区赤沙东约大街11号(自主申报)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物业签名和证明,已拍照。15广东美旗投资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204502号广州市海珠区赤沙村新滘南路高桥新苑二巷8号首层自编4-6号铺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16广东龙瑶通鼻咽堂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分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71723号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79号79号之一101房(部位:自编105号铺)该店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17广州友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50162号广州市海珠区桃源路34号三层之二自编305房该店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18广州易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71441号广州市海珠区富泽三街2号之二铺(部位自编1号)该店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19广东奥园奥买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珠第一分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90888号广州市海珠区宝业路2号地下一层01房自编之108再自编B1-08号该店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20广州市浩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81772号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139号铺该店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21广州市讯籁贸易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56597号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号1201、1217房该店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22广州三泰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203237号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8号915房(仅限办公用途)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23广州市海珠区采都药店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61941号广州市海珠区纺织路3号之四104号铺该店营业执照已注销,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24广州利他为民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202997号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201房自编216(仅限办公)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25广州商氏服装有限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202534号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华景大道工业区三号(可作厂房使用)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26广州市健羚家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粤穗食药监械经营备20170283号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村东环街20号之三自编1号经现场核查,该店已搬离原址,无法联系;已写现场笔录并附见证人签名,已拍照。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广东省广州市
  • 泸州董道传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泸市监罚〔2023〕0045号)

    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泸市监罚〔2023〕0045号案件名称泸州董道传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泸州董道传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ACHW356N法定代表人姓名罗得成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和发布虚假广告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涉案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当事人以下从轻行政处罚:处罚款464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已履行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4日备注附件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医疗器械 企业 四川省泸州市
  • 广西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铭燕西医诊所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 (防市监处〔 2023 〕219 号)

    当事人:陈铭燕西医诊所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诊所备案凭证》(登记号: PDY00249945060317D2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证): /  住所(住址):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280号身份证(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联系地址: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280号2023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陈铭燕西医诊所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一、执法人员对陈铭燕西医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该诊所处于营业状态,诊所经营场所悬挂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249945060317D2112)在日常有效期内。检查时诊所主要负责人陈铭燕在场。执法人员于该诊所营业场所药房货架上发现保泰松片等11种超过有效期药品(详见《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5号),该诊所现场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应商的有效资质证照材料,诊所主要负责人陈铭燕承认上述药品均为诊所在用品种。该诊所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药品的电子或纸质销售记录,也未能提供医师开具的相应药品的处方签。  二、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防市监药强〔2023〕5号)、《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5号)各一式两份,由陪同检查人陈铭燕签字确认,陪同检查人陈铭燕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属实,药品货值金额为¥221.5元,由于无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具体使用数量,因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6月20日,我局已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防市监罚告〔2023〕219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的《诊所备案凭证》有效资质证照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二、主要负责人陈铭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有效身份。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基本事实和扣押药品的货值金额。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积极诚恳,且涉案药品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涉案药品多属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未及时清理的药品,不涉及特殊管理品种,不是以孕产妇、儿童未主要使用对象,也没有收到过顾客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反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不良影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适用减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下的罚款:(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保泰松片等药品。2.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的罚款。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收款单位:防城港市财政局,帐号2107570209264007441,开户行:工商银行防城港港口区金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 广西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彭美莲西医诊所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 (防市监处〔 2023 〕218 号)

    当事人:彭美莲西医诊所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诊所备案凭证》(登记号:PDY31014945068117D2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证):/住所(住址):东兴市东兴镇解放东路179号身份证(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联系地址:东兴市东兴镇解放东路179号2023年3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彭美莲西医诊所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一、执法人员对彭美莲西医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该诊所处于营业状态,诊所经营场所悬挂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31014945068117D2112)在有效期内。检查时诊所主要负责人彭美莲在场。执法人员于该诊所经营场所药房内发现马来酸依那普利片等9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详见《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4号),该诊所现场能够提供相关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应商的有效资质证照材料,诊所主要负责人彭美莲承认上述药品均为诊所在用品种。该诊所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药品的电子或纸质销售记录,也未能提供医师开具的相应药品的处方签。  二、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防市监药强〔2023〕4号)、《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4号)各一式两份,由陪同检查人彭美莲签字确认,陪同检查人彭美莲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属实,药品货值金额为¥262元,由于无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具体使用数量,因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6月20日,我局已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防市监罚告〔2023〕218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的《诊所备案凭证》有效资质证照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二、主要负责人彭美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有效身份。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基本事实和扣押药品的货值金额。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由于新冠疫情东兴长期封控,当事人长期关门不能正常开诊,今年2月份以来才逐步正常开诊,由于原聘护士未能及时到岗、人手不足等原因,未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在本案中,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积极诚恳,且涉案药品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过期药品不涉及特殊管理品种,不是以孕产妇、儿童未主要使用对象,也没有收到过顾客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反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不良影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适用减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下的罚款:(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马来酸依那普利片等药品。2.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的罚款。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收款单位:防城港市财政局,帐号2107570209264007441,开户行:工商银行防城港港口区金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 广西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防城美华口腔科诊所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 (防市监处〔 2023 〕217号)

    当事人:防城美华口腔科诊所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183X45060317D2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证):/住所(住址):防城区防港路物资水泥仓铺面6号身份证(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 XXXXXXXXXX联系地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秀小区B282023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防城美华口腔科诊所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一、执法人员对防城美华口腔科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诊所处于营业状态,诊所经营场所悬挂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0183X45060317D2152)在有效期内。检查时诊所主要负责人钟华胜在场。执法人员于该诊所经营场所内抽屉内发现红霉素肠溶片等2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详见《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3号),该诊所现场能够提供相关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应商的有效资质证照材料,诊所主要负责人钟华胜承认上述药品均为诊所在用品种。该诊所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药品的电子或纸质销售记录,也未能提供医师开具的相应药品的处方签。二、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防市监药强〔2023〕2号)、《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2号)各一式两份,由陪同检查人钟华胜签字确认,陪同检查人钟华胜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属实,药品货值金额为¥50元,由于无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具体使用数量,因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6月20日,我局已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防市监罚告〔2023〕217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资质证照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二、主要负责人钟华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有效身份。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基本事实和扣押药品的货值金额。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当事人为牙科门诊,日常使用医疗器械居多,药品主要用于抗菌消炎、缓解疼痛、医疗急救等辅助治疗。本案涉案药品使用量少,当事人购进的数量不多,危害程度也不大。涉案药品多属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未及时清理的药品,不涉及特殊管理品种,不是以孕产妇、儿童未主要使用对象,风险性低,且当事人在超过药品有效期后,未进行销售,未造成不良影响。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适用减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下的罚款:(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红霉素肠溶片等药品。2.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的罚款。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收款单位:防城港市财政局,帐号2107570209264007441,开户行:工商银行防城港港口区金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监管 / 其它 / 药品 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 广西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秀君西医诊所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 (防市监处 〔2023 〕216 号)

    当事人:张秀君西医诊所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诊所备案凭证》(登记号:PDY10004545060217D21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证):/住所(住址):港口区桃源路夏威夷小区2栋6号铺面身份证(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联系地址:港口区桃源路夏威夷小区2栋6号铺面2023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张秀君西医诊所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一、执法人员对张秀君西医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该诊所处于营业状态,诊所有效经营资质正在办理备案手续,现场能提供《诊所备案信息表》(登记号:PDY10004545060217D2112)在有效期内。检查时诊所主要负责人张秀君在场。执法人员于该诊所营业场所药房货架上发现利伐沙班片等2种药品(详见《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2号),该诊所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应商的有效资质证照材料,诊所主要负责人张秀君承认上述药品均为诊所在用品种。该诊所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药品的电子或纸质销售记录,也未能提供医师开具的相应药品的处方签。  二、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依法对上述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防市监药强〔2023〕2号)、《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2号)各一式两份,由陪同检查人张秀君签字确认,陪同检查人张秀君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  经查明,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属实,涉案药品货值金额为¥745元,由于无销售记录证明具体销售数量,因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处罚。2023年6月20日,我局已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防市监罚告〔2023〕216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的《诊所备案凭证》有效资质证照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二、主要负责人张秀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有效身份。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经营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基本事实和扣押药品的货值金额。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积极诚恳,且涉案药品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没有收到过顾客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反馈,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2023年修订版)》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适用减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一)初次违法购进药品,危害后果轻微的;(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三)主动采取改正措施、涉案药品全部召回,消除危害后果的;(四)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利伐沙班片等药品。2.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的罚款。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收款单位:防城港市财政局,帐号2107570209264007441,开户行:工商银行防城港港口区金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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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朱艳中医诊所销售石榴皮等5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 (防市监处〔 2023 〕215 号)

    当事人:朱艳中医诊所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10001045060217D2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证):/住所(住址): 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秀小区B28身份证(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越秀小区B282023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朱艳中医诊所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一、执法人员对朱艳中医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诊所处于营业状态,诊所经营场所悬挂的《中医诊所备案证》(登记号:PDY10001045060217D2182)在日常有效期内。检查时诊所主要负责人朱艳在场。执法人员于该诊所经营场所内中药饮片斗柜内发现石榴皮等5种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详见《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1号),该诊所现场能够提供相关药品的购进票据及供应商的有效资质证照材料,诊所主要负责人朱艳承认上述药品均为诊所在用品种。该诊所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现场未能提供相关药品的电子或纸质销售记录,也未能提供医师开具的相应药品的处方签。  二、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依法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当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防市监药强〔2023〕1号)、《财物清单》(防市监药强〔2023〕1号)各一式两份,由陪同检查人朱艳签字确认,陪同检查人朱艳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属实,药品货值金额为¥445.7元,由于无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具体使用数量,因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版)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6月20日,我局已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防市监罚告〔2023〕215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的《中医诊所备案证》有效资质证照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二、主要负责人朱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有效身份。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扣押财物清单》1份、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使用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基本事实和扣押药品的货值金额。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当事人涉案药品多属超过有效期后当事人未及时清理的药品,不涉及特殊管理品种,不是以孕产妇、儿童未主要使用对象,违法行为轻微,且药品数量少,没有收到过顾客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反馈,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案适用减轻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下的罚款:(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且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的石榴皮等药品。2.处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的罚款。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工商银行(收款单位:防城港市财政局,帐号2107570209264007441,开户行:工商银行防城港港口区金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防城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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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表(四川通鑫康医药有限公司)(川药监罚决〔2023〕4020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四川通鑫康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3999904631法定代表人周丽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川药监罚决〔2023〕4020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版)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标示生产企业为四川宏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淫羊藿(批号:230201),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情形,应当定性为劣药。当事人销售劣药“淫羊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药品经营过程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版)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版)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版)第七十五条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74.43元(大写:柒拾肆元肆角叁分)。罚款金额(万元)0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07处罚决定日期2023/7/3处罚机关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MB1808933T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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