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西市监处罚〔2023〕0291号案件名称西安市碑林区新美颜阁健康养生馆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西安市碑林区新美颜阁健康养生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03MA6UURGM4X经营者董瑞娟主要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动履行作出处罚的日期2023年7月2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当事人: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号:12650200928900209A住所(住址):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67号法定代表人:罗红斌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67号2023年6月7日,本局工作人员在检查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时,发现:1.在检验科随机抽查试剂冰箱中标识由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机磷(P)测定试剂盒(磷钼酸法)(生产批号:148722003)、标识由北京华宇亿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超敏C﹣反应蛋白测定试剂盒(胶乳免疫比浊法)(生产批号:TS09A2)、标识由中元汇吉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无机磷检测试剂盒(直接紫外法)(生产批号:H220802)共3种检测试剂。2.由新疆迪雅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无机磷(P)测定试剂盒(磷钼酸法)(生产批号:148722003)随货同行单中产品注册证号、规格与实物不符,但是验收结论为合格,冷链交接单中产品名称与随货同行单产品名称不一致,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由新疆圣亚鑫正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无机磷检测试剂盒(直接紫外法)(生产批号:H220802)随货通行单上无产品注册证号,超敏C﹣反应蛋白测定试剂盒(胶乳免疫比浊法)(生产批号:TS09A2)随货同行单无生产厂家,冷链交接单中无上述2个试剂的产品明细。3.该医院检验科试剂冷藏冰箱24小时温湿度监测设备于2023年2月中旬停用,目前均无温湿度监测设备及检监测记录。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6月8日立案,6月16日对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袁涛进行询问调查。经过调查、取证,现查明情况如下:1.新疆迪雅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该院的无机磷(P)测定试剂盒(磷钼酸法)(生产批号:148722003)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为粤械注准20192400797,随货同行单中该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号、规格与实物不符,冷链交接单中该产品名称与随货同行单产品名称不一致,该院验收人员未对照实物验收,未严格仔细核对随货同行单与实物即验收合格。2.新疆圣亚鑫正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该院的无机磷检测试剂盒(直接紫外法)(生产批号:H220802)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为渝械注准20202400051,随货通行单上无该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号,超敏C﹣反应蛋白测定试剂盒(胶乳免疫比浊法)(货号为TS09A2,批号为220815)随货同行单上无该产品生产厂家信息,冷链交接单未写上述2个试剂的产品明细,该院验收人员未仔细核对随货同行单及冷链交接单即验收合格。3.该院覆盖检验科试剂冷藏冰箱24小时温湿度监测网络于2023年2月中旬已停用,停用后每个冰箱配备有温度计,每天上午下午人工记录2次冷藏冰箱温度。该院已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仔细对购进的医疗器械按要求进行审核验收的行为,属于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2年6月15日,本局对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市市监械责改〔2022〕8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市市监械当罚〔2022〕6号),2023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时再次发现该院未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属于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2023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本局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的违法违规情况。2. 2023年6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新疆迪雅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新疆圣亚鑫正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2份、新疆国投健康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签收单复印件1份,冷链商品交接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3. 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使用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4. 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资格。5. 2023年6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袁涛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确认存在有关违法违规事实。6. 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现场抽取的医疗器械照片3份,证明检查现场抽取医疗器械的情况。7. 2022年6月15日,本局对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市市监械责改〔2022〕8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市市监械当罚〔2022〕6号)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8. 2023年6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冷藏冰箱温度计照片1份及温度记录复印件26份,证明当事人按规定记录冷藏冰箱温度情况。9. 2023年6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器械验收管理制度1份,证明当事人已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当事人在本局调查取证中未提出陈述申辩;本局于2023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克拉玛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市市监械罚告〔2023〕7号),当事人在法定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2年或者使用终止后2年。大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届满后5年或者使用终止后5年;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本局已于2022年6月15日对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市市监械责改〔2022〕8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克市市监械当罚〔2022〕6号),2023年6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时再次发现该院未严格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属于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事实以及具体情节,不属于从轻以及从重情节,依法给予中线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决定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伍万(50000.00)元整。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相关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克拉玛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加强药品安全工作的有关决策部署,全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深入扎实开展2023“药剑”和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持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违法违规案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现公布第一批典型案例。一、云南众乾尚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案案情简介:2022年12月,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人称云南众乾尚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假牙义齿。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定制式固定、活动义齿”。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没收云南众乾尚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的原材料和用于违法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7670.00元,并处罚款110000.00元。二、云南睿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案案情简介:2022年4月,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网络销售化妆品的日常监测中,发现云南睿茵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染发剂无中文标签。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淘宝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名称为“Hena 德国品质生活代购大昆明馆”的网络店铺,销售名称为“德国Garnier 卡尼尔 Olia 植物精油无氨棕黑蓝橘染发剂褪色漂发漂色”的染发剂。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染发剂是德国欧莱雅产品公司经销的产品,名称为“卡尼尔 Olia 染发剂”,主要用途是改变头发颜色,属于特殊管理化妆品,未在我国注册。当事人于2021年11月至12月从德国Rossmann电商平台购进上述染发剂,合计购入81盒共计485.19欧元,折合人民币3351.74元,至被查获时,共计销售染发剂81盒,销售金额人民币7138.11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1盒、没收违法所得7138.11元、处罚款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三、凤庆县康顺大药房未经许可从事药品批发和经营劣药案案情简介:2023年1月,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康顺大药房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范围经营、过期药品与正常药品混放的情况。经查,自2019年以来,当事人在药品零售经营中,向3个村卫生室销售药品,合计违法所得4652.78元,上述卫生室将购进药品用于诊疗活动中。在与鲁某良、鲁某令等11名个人药品交易中,存在持续时间跨度长、频次高、品种多、金额大等特点,超出了零售药店的日常经营范围。经查实,上述11名人员向该药房购进的药品未用于个人使用,而是用于非法药品经营活动。另查实,该药房在药品经营中,未严格落实过期药品清理责任,门店下层设置的药品存储场所存放过期药品,未及时清理下架,与正常药品混放保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该药房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没收超过有效期药品、没收违法所得80061.13元、处罚款80000.00元的行政处罚。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696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爱尔博(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000698793216G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MarcusCharlesFelstead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1.118296万元,罚款69.58201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06-30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231751623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长处〔2023〕052023000696号当事人:爱尔博(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000698793216G住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201号3002室法定代表人:Marcus Charles Felstead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6日根据相关举报,对当事人位于长宁区延安西路2201号3002室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IES3烟雾清除模块”组成部件“吸烟电刀笔”未进行医疗器械注册。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2月2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经营“IES3烟雾清除模块”产品。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用途/适应症”为“烟雾清除模块IES3会在外科手术中抽取并过滤烟雾和载有气溶胶的空气”。该产品由“烟雾清除系统”(主机)和6个配件组成。6个配件分别为单脚踏开关、吸烟管、抽空漏斗、过滤器、腹腔镜滤管和吸烟电刀笔(Erbe编号为20321-028)。“吸烟电刀笔”外包装标示“配合IES使用的电刀笔套管式;压舌状电极”,产品使用说明书中配件编号20321-028对应的产品名称为“用于IES的外科手柄,可拉出;刮刀电极”,用途为“带烟雾排烟装置的电极手柄用于单极电切和电凝,同时还具有烟雾排烟的作用”。依据医疗器械含义、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界定相关规定,“吸烟电刀笔”的分类编码应为“01-03-04有源手术器械的一次性使用手术电极”,管理类别为II类,应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注册,但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吸烟电刀笔”未进行注册。“烟雾清除系统”(主机)和其余5个配件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自2020年6月至案发,当事人从“德国爱尔博电子医疗仪器公司ERBE Elektromedizin GmbH”购入上述“吸烟电刀笔”共19盒(25支/盒,共475支),共销售了14盒(350支),剩余5盒(125支)未售出,故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9164.02元。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共召回315支上述未使用的涉案产品,实际销售数量为35支,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182.96元。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涉案产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023年6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沪市监长听告〔2023〕052023000696号),拟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吸烟电刀笔”440支、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182.96元、罚款人民币695820.1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经营未经注册的医疗器械“吸烟电刀笔”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召回涉案产品,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吸烟电刀笔”440支;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182.96元;三、罚款人民币695820.1元。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没款共计人民币707003.06元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2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企业名称鞍山市鸿昇元药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药品批发企业检查时间2023年06月27日-2023年06月28日所在地市鞍山市检查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检查事项药品经营检查检查方式常规检查;专项检查检查内容1、执行GSP情况;2、药品经营和使用专项检查;3、中药饮片专项检查。存在问题在设施设备方面存在冷库功能区划分不合理,预冷区面积不能满足保温箱的预冷需求的问题;在药品存储养护方面存在个别遮光药品未按规定遮光的问题;在药品采购方面存在与供货企业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不规范的问题。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情况已按要求完成整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 青海省新绿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都兰康乐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328227574481307组织机构代码 757448130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都〕市监罚﹝2023﹞14号违法事实 违法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事实,处罚类别 其他-其他处罚内容 1。处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罚款金额(万元) 0.1处罚决定日期 2023-07-20公示截止期 2026-07-20处罚机关 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632822MB0X9596XB数据来源单位 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632822MB0X9596XB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都兰成奇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MA757LQPX2组织机构代码MA757LQPX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都〕市监罚﹝2023﹞13号违法事实违法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事实,处罚类别其他-其他-其他-罚款处罚内容1。处1000元罚款,上缴国库。罚款金额(万元)0.1处罚决定日期2023-07-20公示截止期2026-07-20处罚机关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2MB0X9596XB数据来源单位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2MB0X9596XB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青海省新绿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都兰百姓平价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MA753JG710组织机构代码MA753JG7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都〕市监罚﹝2023﹞12号违法事实违法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违法事实处罚类别其他-其他-其他-警告处罚内容责令改正,警告。罚款金额(万元)处罚决定日期2023-07-20公示截止期2026-07-20处罚机关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2MB0X9596XB数据来源单位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2MB0X9596XB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相对人名称都兰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2822440960654A组织机构代码44096065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都〕市监罚﹝2023﹞11号违法事实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构成涉嫌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处罚类别其他-其他-其他-罚款处罚内容1。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过期医疗器械;2。处2万元罚款,上缴国库。罚款金额(万元)2处罚决定日期2023-07-20公示截止期2026-07-20处罚机关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2MB0X9596XB数据来源单位都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822MB0X9596XB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案件名称北京木牛流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印象城分公司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案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北京木牛流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印象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92120111MA06UKFM60法定代表人名称何佳欢处罚决定书文号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47号主要违法事实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处罚种类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9.85元;3、罚款20000元。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 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7月18日备注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4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北京木牛流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印象城分公司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UKFM60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南路111号B区天津印象城L1-17号经营者:何佳欢2023年4月7日及2023年4月8日,本局接举报人张先生及卞先生反映2023年4月7日,2023年4月6日在北京木牛流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印象城分公司(KKV)购买的“PUREVIVI漂薇皇后卸妆保湿湿巾”商品上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8月27日及2022年8月28日。2023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商品。执法人员通过调查举报人张先生提供的,2023年4月7日购买涉案商品的视频及当事人提供的当日监控视频,发现当日举报人从当事人店内货架上购买了两包“PUREVIVI漂薇皇后卸妆保湿湿巾”,商品上标注的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8月27日,当事人行为构成了,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本局于2023年5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3月31日,从上海鼎闻贸易有限公司共进购了8包“PUREVIVI漂薇皇后卸妆保湿湿巾”,生产批号为AJH281、AJH291、AJH292,商品标称限期使用日期分别为2022年8月27日、2022年8月28日、2022年8月28日。当事人称除举报人张先生、卞先生购买的3包超过限用日期涉案商品外,其余商品已于限期使用日期前全部售完。涉案商品进货价格为每包31.27元,销售价格为每包29.95元。当事人了提供货商资质、进货台账、涉案商品的销售记录、涉案商品的检疫证明,无法提供商品的进货票据。案值金额89.85元,获违法所得89.8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3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3.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涉案商品的检验检疫证明销售记录、进货记录,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4.当事人提供2023年4月7日举报人购买涉案商品时的店内监控,举报人提供的购买涉案商品时的视频,举报人提供涉案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权。本局认为,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化妆品经营者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监控视频及证据材料至案件调查终结,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票据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0元。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限于经营涉案商品,故不予没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89.85元。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9.85元;3、罚款20000元。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18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