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要求,加强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对在审的10个医疗器械注册申请项目开展了临床试验监督抽查,涉及27家临床试验机构。现将抽查中发现的真实性问题通报如下: 一、存在的真实性问题 检查发现,杭州安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梅毒螺旋体抗体联合检测试剂盒(免疫层析法)(受理号:CSZ2000162)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开展临床试验中,医疗机构留档的电子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与临床试验实际时间、地点不一致,临床试验数据无法溯源。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该注册申请项目不予注册,并自不予注册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再次受理该项目的注册申请。 (二)责成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切实履行对杭州安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相关临床试验机构的属地监管责任,依法依规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有关要求 (一)申办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临床试验,切实落实主体责任,确保临床试验过程科学规范、结果真实可靠。 (二)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辖区内申办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管,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切实落实监管责任。 特此公告。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我省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严格落实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全省药品零售企业暂停销售退热药品的通知》(晋疫情防控办函〔2021〕28号)要求,全力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就加强退热药品销售管控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任务各级药品监管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督促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含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单体药店)严格落实工作要求,做好暂停销售退热药品工作:(一)督促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自接到通知起,立即暂停向公众销售退热药品;严格按照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要求,在企业门店醒目位置张贴《温馨提示》,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引导发热患者到指定医疗机构科学就诊(工作完成时限2021年1月15日12时)。(二)督促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自接到本通知起,立即暂停向本省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单体药店销售退热药品;督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暂停向所属门店配送退热药品。(三)督促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对照《目录》内退热药品清点下架,可原渠道退回或就地封存。所有封存药品要登记造册(附件1),零售药店封存药品信息上报各县(区)局,由各市局统一汇总留底;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封存药品信息,上报辖区内各市局指定工作负责人,汇总后报省局药品流通监管处(工作完成时限:2021年1月16日12时)。(四)督促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销售监测哨点药店要继续严格做好除退烧药品外,止咳药品、抗菌药品及抗病毒药品的销售监测,对异常销售情况及时预警、上报同级防控办。(五)督促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签订疫情防控工作承诺书(见附件2),药品零售企业签订承诺书报统一各市局,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签订承诺书由各市局指定工作负责人收集汇总后,报省局药品流通监管处(工作完成时限2021年1月16日12时)。(六)督促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如实上报封存药品信息,发现上报数据信息不真实,出现漏报、瞒报,或违反本通知要求继续销售的,一律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00402条款(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处理,企业列入2021年重点监管名单。二、工作要求(一)各市局要于2021年1月15日11时前,将暂停退热药品销售工作要求,传达到辖区内所有药品经营企业,确保第一时间传达、第一时间落实。(二)各市局要加强与同级医保、卫健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按照省局与省卫健委、省医保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禁售退烧药品数据共享机制的通知》要求,加强对工作落实情况的排查,确保无死角、全覆盖,对发现违规销售退烧药品的行为从严查处。(三)各市局要提高政治站位、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县(区)局工作落实的督导检查,坚决压实属地监管责任,汲取经验教训,杜绝工作纰漏,堵住监管漏洞,防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销售行为发生。省局将派出工作组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落实工作措施不到位、发现违规销售退热药品的,通报当地党委政府。
各市、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省局各分局:为有效做好我省疫情防控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新冠病毒联防联控电视电话会议和省政府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最新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一退两抗”药品(指退热、抗病毒、抗菌素类药品,下同)零售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做好“一退两抗”药品零售监管。2020年10月19日,省局下发了《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销售退热止咳等药品监测工作的通知》(皖药监流通秘〔2020〕115号),明确药品零售(连锁,下同)企业销售“一退两抗”药品,必须进行实名信息登记,必须凭处方销售,执业药师必须对处方进行查验审签,做好处方登记和留存,提供用药指导。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认真履行属地监管责任,进一步发挥药品零售企业“哨点”监测敏感性优势,结合当前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药品安全春风行动”,监督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认真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 二、进一步强化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按照省疫情防控总体要求,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继续加大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一退两抗”药品和执行信息登记报告制度监督检查力度。当前,要将此项工作作为药品安全监管重中之重,要建立与公安、卫生健康及医疗保障等部门沟通协调机制,落实疫情联防联动机制,形成有效的联合惩戒监管合力。对存在违法违规销售“一退两抗”药品的零售企业,一律按上限顶格处罚;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给予公开曝光。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统一要求,认真做好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一退两抗”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并严格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和指导中药新药质量研究,促进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中药新药质量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附件:中药新药质量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pdf
为规范和指导当前抗肿瘤新药临床试验过程中影像学相关的设计和实施,提高影像学相关终点的评价质量,为行业提供技术参考,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抗肿瘤药临床试验影像评估程序标准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 1 :《抗肿瘤药临床试验影像评估程序标准技术指导原则》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建立健全广东省药品安全事件应对机制,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药品安全事件,最大限度减少药品安全事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药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广东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所称药品安全事件,是指因药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重大药品质量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涉及药品事件。 本预案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应对药品安全事件的指导和参考。各地级以上市、县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级应对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1.4 分级标准 药品安全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4个级别,依次对应Ⅰ、Ⅱ、Ⅲ、Ⅳ级响应(具体标准见附件1)。 1.5 工作原则 (1)以人为本,减少危害。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作为应急处置的首要任务,最大限度减少药品安全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健康损害。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落实各级地方政府履行药品安全应急工作责任。根据药品安全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分级启动响应程序,组织开展应对工作。 (3)科学评估,依法处置。依靠科学,有效使用药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及检验检测等科学手段;充分发挥专业队伍作用,提高应对药品安全事件的水平和能力;明确药品安全事件应对的责任、程序和要求,确保应急处置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4)居安思危,预防为主。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做好应急准备;健全药品安全日常监管制度,加强药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管理;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公众自我防范和应对药品安全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2 组织体系 2.1 应急指挥体系 全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体系由省、市、县各级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组成,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应等级事件的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省级指挥部是响应和组织应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主体;市级指挥部是响应和组织应对本行政区域较大药品安全事件的主体;县级指挥部是响应和组织应对本行政区域一般药品安全事件的主体。 涉及两个市级行政区域的较大药品安全事件,市级指挥部报告省级指挥部,由省级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涉及市行政区域内两个县级行政区域的一般药品安全事件,县级指挥部报告市级指挥部,由市级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 2.1.1 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专项指挥部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后,省政府成立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专项指挥部(以下简称省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总指挥:分管副省长。 副总指挥: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局长,相关成员单位主要负责同志。 成员:省委宣传部、省委政法委、省委网信办、省委外办、省委台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港澳办、省粮食和储备局、省药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省通信管理局、广东银保监局等单位分管负责人。 指挥长可根据实际情况抽调相关省直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 各成员单位根据应急响应级别,按照省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省委宣传部:负责指导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工作。 省委政法委: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政法机关依法办理重大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 省委网信办:负责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的网络舆情管控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备案药品安全相关重大投资项目。 省教育厅:负责协助省有关部门对学校(含托幼机构)学生在校药品安全事件原因进行调查以及组织应急处置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事发地治安秩序维护工作;周边道路交通管制、保障应急救援道路畅通和城市公共客运通行;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重大药品安全事件中涉嫌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 省民政厅:负责协助做好受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影响人群的生活救助工作。 省司法厅:负责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涉及省政府决策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指导重大药品安全事件中涉及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的资金保障;监督省政府下拨药品安全应急经费的安排、使用和管理等。 省生态环境厅:协调处理重大药品安全事件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指导、协调地方政府开展污染处置。 省交通运输厅:协调征用交通工具,组织实施应急救援设施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及时将医疗卫生机构内发生的药品安全事件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事件患者医疗救治工作;配合遴选并组织专家论证。 省应急管理厅:指导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时参与综合应急协调工作。 省委外办、省委台办,省港澳办:负责协助有关监管部门对涉外、涉港澳台的重大药品安全事件进行应急处置。 省市场监管局:负责对药品安全事件中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省粮食和储备局:落实省级重要物资和应急储备物资动用计划和指令。 省药监局:负责省指挥部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收集和上报药品安全事件信息;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对药品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控制药品安全事件所涉及的相关药品;组织开展相关应急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等工作。 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协调省内海关依法向有关部门通报药品安全事件涉及的进出口通关情况,并依法处置有关进出口药品及查处涉及海关职责范围内的进出口违法行为。 省通信管理局: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及网信等部门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配合依法查处药品安全事件中涉及的违法违规互联网站和应用;负责组织协调各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系统保障工作,保障通信指挥畅通。 广东银保监局:负责督促省内各保险机构及时开展药品安全相关保险理赔。 2.1.2 省指挥部办公室 省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药监局,办公室主任由省药监局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承担省指挥部日常工作,组织落实省指挥部的各项工作部署,建立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发文、会商、信息发布、专家组管理和督查督办等工作机制;检查督促相关地区和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控制危害,防止事态蔓延扩大;收集汇总分析各相关部门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及时向省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报告、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情况;组织协调全省药品安全事件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相关宣传培训和演练;组织修订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建立和管理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专家组;完成省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2.1.3 现场指挥机构(工作组)职责和组成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后,省指挥部成立现场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协调突发事件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机构可根据应急处置需要设立综合协调组、事件调查组、危害控制组、医疗救治组、应急保障组、应急处置组、新闻宣传组,各组的设立及人员组成可视情况进行调整,也可吸收市、县级指挥部人员和专家、应急处置队伍负责人、事件发生单位负责人等参加。 综合协调组:由省药监局牵头,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财政厅等部门配合。承担现场指挥机构日常工作;收集、整理、上报药品安全事件处置信息;组织召开专家组会议;协调、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经现场指挥机构授权,发布处置工作动态;承担现场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事件调查组:由省药监局牵头,省委政法委、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等部门配合。负责调查药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原因,评估事件影响,做出调查结论,提出分级响应建议及防范意见;对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厅负责督促、指导涉案地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实际需要,事件调查组可以设在事发地或派出部分人员赴现场开展调查。 危害控制组:由省药监局牵头,根据工作需要,可抽调相关单位及相关市、县政府人员为工作人员。负责组派应急队伍,监督、指导事发地政府职能部门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严控流通渠道,防止危害蔓延扩大。 医疗救治组:由省卫生健康委牵头,省药监局等部门配合,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调派医疗救治和公共卫生专家,实施药品安全事件患者医疗救治,协助有关部门对事件现场进行卫生处理。 应急保障组:由省药监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粮食和储备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配合。提供应急救援资金及协助征用交通工具,负责协调组织调运应急救援设施,负责出入境应急设备、物资通关保障工作。组织省级应急医药储备调拨,确保及时有效保障,并做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 应急处置组:由省民政厅牵头,省公安厅、省药监局等部门配合,协调组织事发地政府和涉事单位对药品安全事件患者及家属进行安抚,对受影响人群进行相应安置处理,保障应急现场安全和救援秩序,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 新闻宣传组:由省委宣传部牵头,省委网信办、省药监局、省卫生健康委、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门配合。根据现场指挥机构发布的信息,组织协调新闻媒体做好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新闻报道,积极引导舆论。 2.1.4 地方药品安全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市、县级设立相应的药品安全事件应急专项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和工作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药品安全事件的应急工作。省有关单位要及时进行指导。 2.2 专家组 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从药品专家库中遴选相关专家成立药品安全事件应急专家组,完善相关咨询机制,为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2.3 技术支撑机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属单位或受委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应急抽样、检验检测、数据和信息收集与分析工作。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开展事件性质、发展趋势、危害影响等评估研判。 2.4 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是应急管理的重要力量,鼓励包括行业协会、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民间应急救援队伍等,在事件处置、应急救援、物资供应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3 运行机制 3.1 风险防控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药品安全事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监测、报告和预警制度,积极开展药品安全风险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 (1)开展药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国家药品抽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企业和医疗机构的报警等情况,制定、调整全省药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2)完善高风险药品的监管机制。加强对重点品种、重点环节的监管,尤其是高风险品种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强化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管,不断规范药品市场秩序。 (3)各级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加强药品安全信息综合利用和资源共享,构建各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 3.2 监测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日常药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舆情监测等工作,收集、分析和研判可能导致药品安全事件的风险隐患信息,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和地区通报,监管部门依法采取有效防控措施。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药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防控措施,定期开展自查,排查和消除药品安全风险隐患,当出现可能导致药品安全事件的情况时,要立即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2.1 监测内容 药品安全事件信息主要包括:上级领导对药品安全事件的批示;上级部门交办或督办的药品安全事件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药品安全事件信息;有关部门通报的药品安全事件信息;药品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信息;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监测到的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中心接到的药品安全事件信息;日常监督检查和风险监测中发现的药品安全事件信息;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报告的信息;获知药品安全事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的信息;其他渠道获取的药品安全事件信息。 3.2.2 监测信息处理 省药监局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处理、分析研判、调查核实等工作,建立药品安全事件信息督查督办制度,随时掌握事件信息处理进展动态,并适时汇总、通报各单位办结情况。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安全事件信息要迅速核查,快速处置,逐级建立督查督办制度,抓好督促落实。 3.2.3 舆情信息监测与处理 (1)药品安全舆情信息,是指来自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网络等媒体及其他社会传播渠道上的药品安全相关信息。 (2)省药监局负责办理国家药监局通报的舆情信息,组织对涉及本省的重大、敏感性强的药品安全舆情信息进行跟踪监测,建立舆情信息通报、分析研判、分级处理机制。 (3)地级以上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安排专门力量,加强对相关舆情信息的搜集监测和处理,重要情况及时上报。 3.3 预警 省、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测信息,充分发挥专家组和技术支撑机构作用,对药品安全事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分析,对可能危害公众健康的风险因素、风险级别、影响范围、紧急程度和可能存在的危害提出分析评估意见。对可能发生的药品安全事件或接收到有关信息,应通过指挥部办公室发布药品风险预警或指导信息,通知下一级应急部门和可能发生事件单位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针对可能发生事件的特点、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指令应急处置队伍和有关单位进入待命状态,视情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导,检查预防性处置措施执行情况。 3.4 应急响应与应急处置 3.4.1 报告 3.4.1.1 报告责任主体 通常包括: (1)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医疗卫生机构; (2)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3)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4)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药品检验检测机构; (6)其他单位和个人。 3.4.1.2 报告内容 按照事件发生、发展、控制过程,药品安全事件信息报告依照初报事件要素、续报事件详情、终报总结报告的原则分类分重点报告。 (1)初次报告: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或获知药品安全事件后初始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危害程度、先期处置、发展趋势等内容。 (2)续报: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收集到的事件进展信息,报告事件进展情况,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产品名称、人数、事件表现、危害程度、先期处置、发展趋势等内容。 特别重大及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每日报告事件进展情况,其他药品安全事件在处置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或可确定关键性信息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进展情况。 (3)终报: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事件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应报送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定性、事件产生原因分析、责任追究、类似事件预防措施等内容。 3.4.1.3 报告程序 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相关报告责任主体关于药品安全事件的报告后,应在第一时间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并立即组织监管部门以及同级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人员,赶赴现场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 省药监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对事件进行必要的核实和初步研判,核实情况和初步研判结果及时上报国家药监局和省委、省政府。必要时,将情况通报相关其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4.1.4 报告时限 (1)初报。疑似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各地级以上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尽快掌握情况,及时上报药品安全事件信息。特别重大及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在获知相关信息后30分钟内电话报告、1小时内书面上报;较大级别药品安全事件,应在获知相关信息后6小时内书面上报;其他突发事件可能涉及药品安全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后24小时内书面上报。 (2)续报。初报后,各地级以上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相关情况的跟踪核实,组织分析研判,根据事件发展、应急处置等情况,及时续报有关信息。特别重大及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每天至少上报一次信息,其他药品安全事件在处置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或可确定关键性信息的,应在24小时内上报进展情况。 (3)终报。应于药品安全事件处置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上报。 (4)核报。接到要求核报的信息,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迅速核实,按时限要求反馈相关情况。原则上,对省委、省政府和国家药监局要求核报的信息,电话反馈时间不得超过20分钟,对于明确要求上报书面信息的,反馈时间不得超过50分钟;对省药监局要求核报的信息,电话反馈时间不超过30分钟,对于明确要求上报书面信息的,反馈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3.4.1.5 报告方式 初报一般可通过网络、电话或传真等方式报告,续报、终报应采用书面或电子文档形式;涉及国家秘密的,应选择符合保密规定的方式报告。各单位报送重大信息时,可先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先行报告事件主要情况,稍后及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报告时应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3.4.1.6 核查上报 事发地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药品安全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确定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后,应立即按照要求上报,并积极组织应对处置。 各级指挥部办公室接到事件信息报告后,除组织核查和上报外,还应做好跟踪和续报事件进展情况,根据事件等级和应急处置需要,通报同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本级党委、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指示,立即以电话或传真形式传达到事发地应急指挥部,并及时将落实情况进行反馈。 3.4.2 先期处置 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后,根据药品安全事件情况和发展态势,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市、县级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赶到事件现场组织先期核查处置。 3.4.2.1 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药品安全事件报告后,应立即协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患者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第一时间通知到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协调相关部门对事件进行现场核实,包括发生的时间、地点,药品的名称和生产批号,不良事件表现,事件涉及的病例数和死亡病例数;组织对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进行现场调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药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组织对相关药品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信息及时报告省药监局。 药品生产企业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位于本省的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依法监督企业召回相关药品,并按照省药监局要求,组织对生产企业的相关药品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信息及时报告省药监局;位于外省的应立即报告省药监局,由省药监局协调相关省药监局组织现场调查处置。 3.4.2.2 事发地政府 事发地政府接到药品安全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开展医疗救治工作、现场调查核实、依法对本行政辖区内相关药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对相关药品进行抽验,重大情况应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3.4.2.3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药监局接到可能引发重大以上的药品安全事件报告后,立即与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系,调查核实药品安全事件原因和进展情况,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委、省政府,并视情开展以下工作: (1)组织对药品安全事件涉及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同时密切跟踪药品安全事件发展,检索国内外相关资料,随时汇总、分析相关信息,并将相关综述及时上报。 (2)密切跟踪药品安全事件发展情况,对药品安全事件进行初步分析研判,提出是否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建议,对相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现场调查,药品生产企业不在本行政区域的,应立即协调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其组织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 (3)依法对决定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采取控制措施。 (4)加强对药品安全事件处置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必要时,组织临床、药学等相关专家前往事发现场,对病人或病例进行现场调查并初步进行关联性评价;组织对涉及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对需要抽样的相关药品进行抽检。 (5)根据调查情况,组织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对药品安全事件性质和原因提出意见。 (6)根据药品安全事件进展和调查处置情况,提出新闻宣传方案,经核准后,适时对外开展新闻发布工作。 (7)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保证与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持24小时联络畅通,联系、协调药品安全事件涉及的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综合、上报先期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是否启动本专项预案的建议报省指挥部。 3.4.3 事件评估 药品安全事件发生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事件评估,初步判定是否为药品安全事件,核定事件级别,将相关情况报同级指挥部,由指挥部向同级政府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等级建议。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1)可能导致的健康危害及所涉及的范围,是否已造成健康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 (2)事件的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3)事件发展蔓延趋势。 3.4.4 分级响应 按照药品安全事件的危害程度、范围,有关单位按照其职责及相关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根据药品安全事件分级情况,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响应级别分为Ⅰ级、Ⅱ级、Ⅲ级、Ⅳ级四个等级。 3.4.4.1 Ⅰ级应急响应 经评估核定为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省指挥部立即组织指挥部成员和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对事件影响及其发展趋势进行综合评估,报请省政府启动Ⅰ级应急响应,及时报告国家药监局。省政府向各有关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程序的命令。省指挥部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按照现场指挥机构(工作组)职责分工,组织协调各地、各有关单位全力开展应急处置。 对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启动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Ⅰ级响应且事件涉及本省的,省指挥部按照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立即派出工作组全力以赴地组织应急处置,并及时报告进展情况。 在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省指挥部组织协调各工作组按照工作分工,在先期处置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1)综合协调组及时组织专家分析研判,整理药品安全事件处置信息,每日编制《应急专报》,经省指挥部审核后,及时报告国家药监局和省委、省政府。 (2)事件调查组调查药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原因,评估事件影响,做出调查结论,及时报告省指挥部。对涉嫌犯罪的,指导涉案地公安机关对涉嫌违法的依法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危害控制组监督、指导事发地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相关药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严防危害升级扩大。 (4)医疗救治组调派医疗救治和公共卫生专家,实施药品安全事件患者医疗救治,组织对事件现场进行卫生处理。 (5)省指挥部及时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部署应急处置工作重大事项。 (6)应急保障组协调提供应急救援资金,征用交通工具,调运应急救援设施,调拨应急医药储备,确保及时有效保障。 (7)应急处置组组织事发地政府和涉事单位对药品安全事件患者及家属进行安抚,对受影响人群进行相应安置处理,保障事发现场安全和救援秩序,确保社会稳定。 (8)新闻宣传组按照省指挥部的要求,设立并对外公布咨询电话,组织协调新闻媒体进行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新闻报道及舆情应对。 (9)省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各工作组牵头部门,落实应急处置责任,每日报送工作信息,提出需要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 3.4.4.2 Ⅱ级应急响应 经评估核定为重大药品安全事件,省指挥部立即组织指挥部成员和专家组分析研判,对事件影响及其发展趋势进行综合评估,经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向各有关单位发布启动相关应急程序命令。省指挥部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事件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在省指挥部领导下,各工作组按照工作分工,在先期处置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1)综合协调组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药监局和省委、省政府,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2)根据患者救治情况,医疗救治组协调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派出省级医疗队,赶赴事发地指导医疗救治工作。 (3)派出事件调查组赴事发地和生产企业所在地,指导、协调事件调查和处置工作。 (4)省指挥部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部署应急处置工作重大事项。 (5)省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各工作组和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每日将工作信息报综合协调组,重大紧急情况应即时报送。综合协调组每日编制《应急专报》,经省指挥部审核后,报送国家药监局和省委、省政府,分送省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6)危害控制组组织对相关药品进行统计、溯源,事发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药品生产企业紧急召回相关药品,每日对召回情况进行统计上报;组织对相关药品进行抽样送检。 (7)应急处置组组织对药品安全事件患者及家属进行安抚,对受影响人群进行相应安置处理,保障现场秩序,确保社会稳定。 (8)根据调查进展情况,事件调查组适时组织专家对事件性质、原因进行研判,作出研判结论和意见。结论和意见及时报告省指挥部。 (9)新闻宣传组建立信息发布机制,根据省指挥部要求,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及时向社会发布事件有关信息。 3.4.4.3 Ⅲ级应急响应 当发生较大药品安全事件时,由事件发生地药品安全事件应急专项指挥部立即组织分析研判、综合评估,报请市级政府批准后启动Ⅲ级应急响应,并根据本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1)市应急专项指挥部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委、省政府和省药监局,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2)市应急专项指挥部每日组织编发《应急专报》,报送省委、省政府和省药监局,重大紧急情况应即时报送。 (3)市应急专项指挥部定期组织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部署应急处置工作重大事项。 (4)根据患者救治情况,协调派出医疗专家赶赴事发地指导医疗救治工作;根据事件情况,组织开展危害控制及事件调查等工作。 (5)做好药品安全事件患者及家属的安抚工作,保障现场秩序,确保社会稳定。 (6)建立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事件信息,设立并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做好舆情监测及舆论引导工作。 省药监局根据职责分工对事件调查处置情况予以跟进处理,按照要求撰写有关专报或报告,报省政府和(或)国家药监局;依据事件发生地监管部门请求,给予相应检验检测、危害评估等指导,必要时赴现场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3.4.4.4 Ⅳ级应急响应 当发生一般级别药品安全事件时,由事件发生地药品安全事件应急专项指挥部立即组织分析研判、综合评估,报请县级政府批准后启动Ⅳ级应急响应,并根据本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1)县应急专项指挥部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委、市政府和省药监局,并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2)县应急专项指挥部每日组织编发《应急专报》,报送市委、市政府和省药监局,重大紧急情况应即时报送。 (3)县应急专项指挥部定期组织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部署应急处置工作重大事项。 (4)根据患者救治情况,协调派出医疗专家赶赴事发地指导医疗救治工作;根据事件情况,组织开展危害控制及事件调查等工作。 (5)做好药品安全事件患者及家属的安抚工作,保障现场秩序,确保社会稳定。 (6)建立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事件信息,设立并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做好舆情监测及舆论引导工作。 省药监局根据职责分工对事件调查处置情况予以跟进处理,按照要求撰写有关专报或报告,报省政府和(或)国家药监局;依据事件发生地监管部门请求,给予相应检验检测、危害评估等指导,必要时赴现场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3.4.5 响应调整 启动应急响应后,可视药品安全事件造成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及发展趋势等,及时调整应急相应级别,避免响应不足或响应过度。 3.4.6 响应终止 患者病情稳定或好转,没有新发类似病例,事件原因调查清楚、安全隐患或相关危害因素得到消除,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Ⅰ级应急响应由省指挥部报告省政府和国家药监局,提出响应终止的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Ⅱ级应急响应由省指挥部提出响应终止的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Ⅲ、Ⅳ级应急响应分别由市级、县级指挥部提出响应终止的建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3.4.7 信息发布 (1)信息发布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分级发布、科学公正的原则。 (2)Ⅰ级响应由国家药监局、省政府统一发布相关信息。Ⅱ级响应由省政府统一发布相关信息。Ⅲ级响应由事发地市级政府统一发布相关信息。Ⅳ级响应由事发地县级政府统一发布相关信息。 (3)事件发生后,应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4)信息发布包括授权发布、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重点新闻网站或政府网站报道等形式。 4 风险沟通 4.1 沟通目的 回应社会,加强正面引导,避免谣言传播,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4.2 沟通原则 遵循积极准备、及时主动、信息真实、注重关切的基本原则。 4.3 沟通方式 Ⅰ级响应应由国家药监局、省政府做好相应风险沟通。Ⅱ级响应按照省指挥部要求,省药监局做好相应风险沟通。Ⅲ级响应和Ⅳ级响应应按照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的预案要求对外进行风险沟通。沟通方式包括新闻发布会、电视访谈、书面采访等。 5 善后与总结 5.1 后期处置 根据调查和认定的结论,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处理措施,涉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协助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确定是药品质量导致的,依法对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查处。 确定是临床用药不合理或错误导致的,移交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有关医疗机构依法处理。 确定为新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尽快组织开展安全性再评价,根据再评价结果调整生产和使用政策。 5.2 善后与恢复 各级指挥部根据药品安全事件危害程度及造成的损失,提出善后处理意见,并报同级政府。事发地政府负责组织善后处置工作,包括受害及受影响人员妥善处置、慰问、医疗救治、赔(补)偿、保险理赔、征用物资和救援费用补偿等事项,尽快消除影响,做好恢复生产经营秩序,妥善安置受影响人员等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5.3 总结与评估 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分析事件原因和影响因素,评估应急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并提出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提出改进措施。 6 保障措施 6.1 信息保障 各级药品安全事件信息监测机构要建立健全信息收集、报送体系,密切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确保事件发生时信息报送准确、及时。发现发布不实信息、散布谣言等情况,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6.2 人力保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应急专家队伍和处置(救援)队伍的组建,并做好动态管理。 6.3 经费保障 相关单位和部门积极争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资金支持,保障应急演练、应急检验检测等工作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完善应急资金紧急拨付办法,建立应急工作经费投入的长效机制。 6.4 医疗保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的医疗救治体系,确保在药品安全事件造成人员伤害时迅速开展医疗救治。 6.5 物资保障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标准配备应急处置基本装备,做好应急工作所需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外协物资的协调保障。 6.6 技术保障 药品安全事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必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和相关领域专家承担。当发生药品安全事件时,受省指挥部或各级应急处置机构委托的检验、检测、监测和评价机构应立即开展检验、检测和评估工作,迅速为药品安全事件定性提供科学依据。 7 监督管理 7.1 预案制定、演练、培训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每3年至少组织一次药品安全应急预案演练,以检验和强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能力,通过对演练的总结评估等,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药品安全应急管理知识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7.2 应急宣传 要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药品安全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预防常识,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社会责任和自我保护能力。 7.3 责任与奖惩 对在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监管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附则 (1)本专项预案由省政府组织制定,由省药监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后出台的有关新规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 (2)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附件:1.药品安全事件分级标准 2.特别重大、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流程 3.较大及一般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流程 附件1附件2附件3
为进一步推进“不见面审批”,落实疫情防控各项举措,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全面推行“不见面审批”。鼓励企业采取“网上办”“邮寄办”等非现场方式申办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许可与备案事项,并建议在申请表中“接收批件方式”中选择“邮寄(快递)接收”,真正实现“不见面审批”。网上提交申办材料的入口为黑龙江省政务服务网(http://www.hljzwzx.gov.cn)或我局网站(http://mpa.hlj.gov.cn)。邮寄申报材料的收件信息为:收件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银行街76号,邮政编码:150001,收件人: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大厅,电话:0451-88313114。 二、为疫情防控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审批提供“绿色通道”。如办理相关许可业务欢迎提前拨打电话咨询: 国产药品注册咨询电话:0451-88313073;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医疗器械注册咨询电话:0451-88313114。 三、落实行政许可大厅疫情防控举措。确须到我局行政许可大厅申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进入办公楼后,请全程佩戴口罩并配合工作人员完成体温检测和健康码检查,体温低于37.2℃且健康码为绿色才能进入大厅办理许可事务,请遵守现场疫情防控管理各项规定。 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企业的审批条件和开办行为,加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监督管理,保障群众用药安全可及,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9〕69号)相关精神,依据药品经营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许可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由企业总部、配送中心(仓库)和若干家药品零售连锁门店构成(以下简称“零售门店”),企业总部对所属零售门店实施统一商号、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财务管理(简称“六统一”),并对零售门店承担全部药品质量管理责任的药品经营企业组织形式;“六统一”是我省实施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经营许可的基本要求。 二、新开办药品企业总部,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关于药品批发企业的相关条件和上述“六统一”的有关要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总部应为独立的法人企业,零售门店应为该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或与连锁企业总部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子公司的直营门店以及由企业总部控股或参股的加盟门店,企业总部应严格执行“六统一”标准,对其连锁门店药品经营管理、药品质量管理承担全部责任。 (二)企业总部应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建立与零售连锁管理模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满足药品零售连锁运营实际需要。 (三)企业总部应当负责设立与连锁经营实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及相应岗位,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制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指导监督文件的执行,开展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改进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活动。 (四)企业总部应制定总部及其零售门店的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和时间,统一组织开展总部及门店的人员培训工作,并建立培训档案,零售门店人员的培训档案(纸质或电子形式)在总部和门店同时留存(或通过信息化系统共享查阅)。 (五)零售门店应当确保各机构及相应岗位人员有效执行企业总部下发的质量管理文件。零售门店的企业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门店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 (六)企业总部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物流运输、零售连锁门店销售等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全过程;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药品经营活动统筹管理,保证经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实时、可追溯,确保经营全过程的药品质量与安全;能够实现配送中心及零售门店的药品收货、验收、储存、分拣、出库复核、发货、运输、收货、出售等仓储物流作业及销售过程的数据采集和记录。 企业总部及零售门店通过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质量管理全程信息可追溯,并实现在线查询和打印电子化票据的,可实施无纸化配送。 (七)企业总部应统一采购药品,对购进的药品、供货单位及其销售人员的合法资质进行审核。 企业总部配送药品的同时,应当将审核通过的包括供货单位及品种相关资质、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资质等资料、数据提供给门店,或向零售门店开放网上即时查询功能。通过网络核查、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的电子版具有同等效力。 (八)配送中心(仓库)应当具有与其药品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及药品质量特性的储存运输设施设备,配备相应的库房(经营温度敏感型或特殊低温要求、需冷藏、冷冻药品的,需配备足够数量与容量的阴凉库、冷库、冷藏箱、保温箱、冷藏车等设备设施)、仓储管理计算机系统、温湿度自动监测系统,具备收货与验收、储存与养护、出库、运输与配送等职能与条件,确保药品质量与安全。 (九)零售门店经营的药品由所属企业总部统一配送,配送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零售门店接收企业总部直接配送的药品时,在确认药品的质量状态后,在统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确认和记录,自动生成验收记录。 零售门店应当按照企业总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药品零售活动,不得接收和销售企业总部配送(含委托配送)以外的药品。 三、企业总部应当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药监药管〔2018〕35号)以及国家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主动开展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并按照国家监督管理局后续的工作部署,分类别、分阶段实施全过程可追溯。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企业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申请事项实施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并通过网上药品审批服务系统将结果抄告属地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属地省辖市或县(区)、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职责对零售门店的药品经营许可相关申请事项,依法实施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并通过网上审批服务系统将结果抄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开办企业总部,应向省药品监管局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省药品监管局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同时根据其所属零售门店数量、分布等情况,按比例抽查零售门店(不低于申报零售连锁门店数量的30%)是否达到本通告的有关要求,符合规定要求的,核发企业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 六、现有企业总部持有的属地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关于药品批发企业的要求条件,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换证。 七、现有药品企业总部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在本通告发布之日前届满,并需要继续经营的,企业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省药品监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关于药品批发企业要求条件的,准予换证。 八、现有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要进一步规范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加强药品现代物流的硬件建设、信息技术建设,达到并保持“六统一”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切实为药品质量安全提供保障。 九、各省辖市或县(区)、省直管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鼓励药品企业总部跨行政区域设立零售连锁门店。 企业总部储存配送能力不足的,在其自身配送的基础上,可将其经营范围内的全部药品,在零售门店所在的省辖市区域内,委托1家具有药品储存配送资质条件的企业配送。 药品企业总部委托储存药品的,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 受委托配送企业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有符合现代物流条件的药品存储场所和存储运输设施设备;其储存运输能力与连锁企业的药品经营范围相适应;受托企业的信息化系统应实现与委托企业总部的信息化系统对接融合,实现总部对零售门店配货指令信息、要货需求信息、发货信息、到货验收信息统一、共享、及时、对称。 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收购其他药品零售企业时,如药品零售企业实际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未发生变化的,按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办理。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此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为贯彻《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落实辖区内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责任,细化工作要求,制定工作文件,明确工作时限,药品注册管理和生产监管应当加强配合,互为支撑,确保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特此公告。 附件:1.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2. 关于实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 (试行)》有关事宜的说明 3. 《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解读 4.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申报资料要求附件1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上市后变更,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加强药品监管部门药品注册和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衔接,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药品上市后变更包括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和生产监管事项变更。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包括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技术内容和相应管理信息的变更,具体变更管理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生产监管事项变更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具体变更管理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实现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鼓励持有人运用新生产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科技成果,不断改进和优化生产工艺,持续提高药品质量,提升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第四条 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药品监管法律法规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国际人用药注册协调组织(ICH)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制定实施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第五条 注册变更管理类别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和变更对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可能产生影响的风险程度,分为审批类变更、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分别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定、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具体工作要求;负责药品上市后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审批及境外生产药品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依职责负责辖区内持有人药品上市后生产监管事项变更的许可、登记和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变更情形第一节 持有人变更管理第七条 申请变更药品持有人的,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发生变更的,可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由变更后的持有人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八条 申请变更境内生产药品的持有人,受让方应当在取得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其中,申请变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持有人,受让方还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要求。药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药品批准文号和证书有效期不变,并抄送转让方、受让方和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变更后的持有人应当具备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义务,完成该药品的持续研究工作,确保药品生产上市后符合现行技术要求,并在首次年度报告中重点说明转让的药品情况。转让的药品在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后,符合产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销售。受让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转让药品的监督检查,及时纳入日常监管计划。第九条 境外持有人之间变更的,由变更后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 药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药品批准文号和证书有效期不变。第十条 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应当由境内申请人按照药品上市注册申请的要求和程序提出申请,相关药学、非临床研究和临床研究资料(适用时)可提交境外生产药品的原注册申报资料,符合要求的可申请成为参比制剂。具体申报资料要求由药审中心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应当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进行备案。境外生产药品上述信息的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备案。第二节 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场地包括持有人自有的生产场地或其委托生产企业相应的生产场地。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是指生产地址的改变或新增,或同一生产地址内的生产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场地信息应当在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载明。第十三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持有人应当确保能够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产品。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按规定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十四条 境内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生产场地、境内持有人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的,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符合要求的,对其《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予以变更。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在药品注册备案变更系统中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生物制品变更中涉及需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事项的,持有人按照本办法提出补充申请。第十五条 境外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且变更后生产场地仍在境外的,应按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第十六条 生物制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持有人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研究验证,属于重大变更的,报药审中心批准后实施。第三节 其他药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原辅料及包材来源和种类、生产环节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等生产过程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充分评估该变更可能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的风险程度,确定变更管理类别,按照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第十八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变更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第十九条 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当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及本办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信息。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制剂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就相应变更对影响药品制剂质量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第三章 变更管理类别确认及调整第二十条 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一般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参考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第二十一条 境内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以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意见一致的按规定实施;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制定。境外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的基础上,无法确认变更管理类别的,可以与药审中心沟通,具体沟通程序按照药品注册沟通交流的有关程序进行。第二十二条 持有人可以根据管理和生产技术变化对变更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其中,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持有人变更清单中的变更管理类别,境内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的基础上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沟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意见一致的按规定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制定。降低境外生产药品变更管理类别的,持有人应当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的基础上与药审中心沟通并达成一致后执行,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具体沟通程序按照药品注册沟通交流的有关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持有人或生产企业按照原生产工艺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经研究、验证证明不影响药品质量的已实施的变更,或经过批准、再注册中已确认的工艺,不需按照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重新申报,再次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现行变更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执行,并纳入药品品种档案。第四章 变更程序、要求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审批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和变更技术指导原则提交研究资料,经批准后实施。具体工作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持有人应当在提出变更的补充申请时承诺变更获得批准后的实施时间,实施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自变更获批之日起6个月,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的事项除外,具体以药品补充申请通知书载明的实施日期为准。第二十六条 备案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公示有关信息。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细化有关备案审查要求,制定本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第二十七条 报告类变更应当由持有人按照变更管理的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在年度报告中载明。第二十八条 药审中心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接收变更补充申请和备案时,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变更不属于本单位职能的,应当出具加盖公章的文件书面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第二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变更申报系统,对备案类变更、年度报告类变更实行全程网上办理。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药品上市后变更的批准和备案情况及时纳入药品品种档案;持有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本年度所有药品变更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第三十条 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对持有人变更控制体系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变更管理的责任。 法律、法规、指导原则中明确为重大变更或持有人确定为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与药品监管部门沟通并达成一致后降低变更管理类别的变更,应当按照达成一致的变更管理类别申报备案或报告。法律、法规、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为备案、报告管理的变更或持有人确定为备案、报告管理的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备案或报告。第三十一条 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或报告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应当要求持有人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变更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第三十四条 不同补充申请合并申报的有关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制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目的和现实意义是什么? 随着科技的进步,新的技术、设备、新的科技成果越来越多的应用在药品研究生产领域,对药品研发和已上市药品的质量提升起到了重要作用,由此带来的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是生产常态,也是客观必然。充分发挥先进生产技术和科技成果对药品产业的促进作用,同时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科学监管的重要任务。基于药品产业现状和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适应新形势下的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规定既是产业发展需要,也是监管需要。国家药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制定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落实了《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风险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药品上市后变更的原则和常见情形,规定了持有人义务和监管部门职责,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提供了依据。一方面鼓励持有人运用新生产技术、新方法、新设备、新科技成果,不断改进和优化生产工艺,持续提高药品质量,提升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性。另一方面,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于药品监管工作“四个最严”的要求,规范药品变更行为和变更监管,严厉打击非法变更,落实持有人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二、《办法》起草过程中对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如何?《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分别赴上海、北京、江苏等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部分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代表性企业意见,并于8月1日至15日在国家药监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国家药监局直属单位、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境内外持有人、研发机构等1116条意见。我局对反馈意见逐条梳理、研究、讨论,对大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建议持有人变更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不予采纳理由: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的审批应为国家药监局事权,由药审中心进行批准。(二)持有人变更申请中,要求受让方具有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建议细化《药品生产许可证》类型或者删除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不予采纳的理由:为贯彻《药品管理法》对持有人的要求,落实持有人责任,《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明确细化了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持有人应具备的条件,同时要求持有人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类型已有专门规定,持有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即可。(三)建议明确年度报告程序、药品品种档案格式等。不予采纳的理由:年度报告程序、药品品种档案格式与《办法》无直接关系,并且国家药监局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相关文件要求,相关内容将在专门文件中进行明确。(四)建议参照境内生产药品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就变更管理类别的沟通程序,设定境外生产药品在药审中心的沟通程序。不予采纳的理由:目前药审中心已经建立和优化了沟通交流制度,并且运行顺畅,本《办法》中不再赘述。(五)建议明确第31条中持有人改正和开展风险评估的具体步骤和程序。不予采纳的理由:持有人改正和开展风险评估的具体步骤和程序是药品上市后管理工作中的通行做法,不是变更管理特有环节,持有人应按照药品上市后监管工作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六)建议明确厂房设施及仓库等的变更。不予采纳理由:厂房及仓库的变更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实施,本《办法》中不再赘述。三、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都包括哪些?《办法》第一章总则部分条款对持有人在药品上市后变更中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持有人上市后变更管理义务包括: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实现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实施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标准,确定变更管理类别,依法规规定和变更管理类别申报并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 四、如何申请持有人变更?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还需要开展什么工作?为了适应持有人制度管理需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持有人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持有人符合条件的,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变更境内生产药品持有人的,受让方应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获得批准后,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受让方应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持有人的补充申请。仅变更药品持有人的,属于不需技术审评的审批事项,因此,申请人应提供药品的生产场地、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不发生变更的承诺。药品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应按照《办法》第8条的有关规定做好后续工作。五、药品转让过程中,仅持有人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其他事项均未发生变更的,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是否需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持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是影响药品质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持有人变更后,虽然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未发生变更,但持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发生了变更,变更后的持有人能否在原药品生产场地上按照GMP要求,持续稳定的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药品并承担药品全生命周期的主体责任事关公众用药安全。因此,即使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等均未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持有人及药品生产企业均应满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要求,转让的药品在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符合性检查,符合产品放行要求后,方可上市销售。六、药品转让过程中,在持有人变更的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变更,如何申报?药品转让过程中仅发生持有人变更,不发生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按照《办法》第8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不需技术审评的审批事项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拟转让的药品需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生产工艺、处方等的,可以在持有人变更获得批准后,由变更后的持有人(受让方)按照变更技术指导原则要求开展研究后按要求申报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因特殊需要,拟将持有人变更与其他补充申请合并申报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96条规定执行。 七、境外生产药品变更如何办理?境外生产药品发生的审批类或备案类变更直接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境外生产药品在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之间转让,由受让方向国家局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境外生产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且变更后场地仍在境外的,按照相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八、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的,在变更办法发布后如何办理?为避免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以下简称518号文)中境外生产药品(原进口药品)通过药品生产技术转让为境内生产的,我局设置了2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境内持有人可继续按照518号文的要求办理,也可按照《办法》第10条要求申报。九、《办法》第10条适用于什么样的情形?《办法》第10条规定了已在境内上市的境外生产药品转移至境内生产虽然以仿制药注册分类申报,但是可以简化申报资料要求,在参比制剂认定等方面也给予特殊规定,具体政策措施另行制定发布。十、境外生产药品上市后发生变更的,是否允许同步向境内外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境外生产药品上市后变更主要涉及行政信息类变更和技术类变更。涉及行政信息类的变更,境外相关部门批准证明文件是重要参考文件,原则上,境外持有人在提交申请时应提供境外已经获得批准的证明文件。随着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我国技术审评力量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创新药选择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同步申报上市,对于这类药品在上市后发生的涉及技术类变更是否可以在境内外监管部门同步申报,我局将根据不同药品的监管实际在后续配套文件中规定。十一、为落实新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办法》对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进行了哪些优化?2007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变更药品生产场地需由持有人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分别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生产药品,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持有人负担。为落实“放管服”要求,充分发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作用,优化药品上市后变更申报程序,新修订《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对药品上市后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程序重新进行了规定,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药品上市后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只需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办法》第14条对具体程序进行了细化明确,《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直接在变更系统中更新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简化持有人申报程序,提高效率。生物制品等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十二、在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工作中,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承担的工作有何变化?药品上市后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持有人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指导原则有关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按程序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审查《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时,应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指导原则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符合要求的,对其《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予以变更。为服务持有人,简化申报程序,仅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注册备案变更系统中同时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生产场地或生产企业的变更信息进行更新。十三、持有人如何落实好《办法》第14条关于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有关要求?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办法》紧扣《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和有关规定,进行制度衔接,保障有关规定顺利实施。一是《办法》详细划分了当前变更药品生产企业的情形,方便持有人针对不同情形进行相应的生产场地和生产范围的变更管理。二是明确变更的申请流程,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要求进行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批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后,对持有人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的有关信息进行更新。三是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审批过程中,依职责做好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督促持有人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变更前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产品。四是对于生物制品的变更进一步明确管理要求,必要时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十四、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变更的,如何办理?仅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不发生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变更的,按照《办法》第14条规定办理。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先行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获得批准的,由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同时在备案系统更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同时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的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及时报告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需要开展检查、检验的,由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检查并抽取样品。注册核查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拟同步实施的,参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48条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有关规定执行。十五、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如何办理? 生物制品的变更指导原则中对药品生产场地的变更进行了分类,属于重大变更的报药审中心批准,属于中等变更的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生物制品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应先行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根据变更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中等变更的,按照《办法》第14条规定办理;根据变更指导原则,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属于重大变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提出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补充申请,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在补充申请批件中载明,与原批准证明文件配合使用。十六、《办法》第14条关于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相关规定同时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变更,是否会导致新申报药品无法办理许可证?《办法》第14条规定了已上市药品发生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要求,申请人申报药品注册时需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向申请人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即可,二者并不矛盾。十七、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不在同一省时,应向哪个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持有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负主体责任,应由持有人向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由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变更系统中对持有人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中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相关信息进行更新。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十八、持有人委托他人生产的条件下,已上市药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如何办理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受委托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要求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与《办法》第14条规定不矛盾。 十九、原料药的变更如何办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原料药的变更原则。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应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指导原则确定变更管理类别后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相关信息由登记人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变更实施前,原料药登记人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相关制剂持有人,便于制剂持有人开展后续工作。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原料药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二十、持有人应如何确定、调整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管理类别?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确定的主体。首先,持有人应判断变更管理类别是否在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或技术指导原则中已有明确要求,如已有明确规定或明确要求,持有人一般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变更类别。其次,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但持有人根据内部变更分类原则,结合产品特点、研究和评估结果,能够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按照持有人确定的变更管理类别执行。再次,持有人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可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进行沟通,意见一致的按规定实施;对是否属于审批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对属于备案类变更和报告类变更意见不一致的,持有人应当按照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具体沟通程序由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制定。最后,持有人可以根据管理和生产技术变化对变更管理类别进行调整。其中,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已确认的变更管理类别,应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得降低变更管理类别。二十一、持有人是否可以将备案类变更报送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确认的主体,持有人将技术指导原则中规定为备案类变更升级为审批类变更,报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的,药审中心不得拒收,应按照审批类变更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程序执行,按照技术指导原则进行技术审评,持有人按照药品补充申请收费标准进行缴费。药审中心不予批准的,应抄送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持有人不得再就同一变更事项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备案。二十二、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的过渡期如何执行?对于审批类变更实施的过渡期问题一直是业界关注焦点,即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在药品生产中何时实施。《办法》公开征求到的意见普遍呼吁设置审批类变更执行的过渡期。为回应业界关切,《办法》明确除涉及药品安全性变更之外的审批类变更,允许企业在申报补充申请时承诺变更获批后实施时间,实施时间原则上不晚于获得批准后6个月。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后,持有人应严格遵守承诺,尽快按照变更后的条件组织生产。 二十三、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中主要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是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的共同责任,国家药监局与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国家局将加强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培训,细化统一标准,指导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做好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落实辖区内药品上市后变更监管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指导原则细化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工作要求,药品生产和注册管理部门应加强配合,互为支撑,将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与日常监管、GMP符合性检查等工作相结合,确保药品上市后监督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二十四、备案类变更的工作程序是什么?对于药品注册备案事项管理,应由持有人向药审中心或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在备案系统中将有关备案信息提交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将相关备案信息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公示。《办法》同时对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出了工作要求,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药审中心相关工作具体要求另行制定发布。二十五、备案的法律意义是什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务院规定,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存在许可类备案,《办法》规定的备案均为告知性备案,由持有人对备案事项负主体责任。二十六、备案时限是多少?备案不是行政许可,持有人按照备案资料要求提交资料进行备案,提交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二十七、药品同时发生审批类和备案类关联的变更时,应如何申报?药品同时发生审批类和备案类关联的变更,或备案类变更是以审批类变更获得批准为前提时,持有人可以将审批类变更和备案类变更合并申报药审中心进行技术审评,备案类变更需按照药品补充申请收费标准缴费。药审中心应按照审批类变更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程序执行,按照技术指导原则要求进行技术审评,技术审评时限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96条执行。持有人也可单独就审批类变更向药审中心提出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再就备案类变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药审中心提出备案。二十八、备案类变更公示后,是否给持有人核发相关凭证? 备案完成后,备案变更的有关信息将在5日内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公示。持有人可以自行查询公示内容,涉及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信息变更的,公示内容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配合使用。二十九、综合《办法》全文,与药品注册事项变更内容相比药品生产监管变更事项似乎内容较少,是如何考虑的?药品上市后变更包括药品注册事项变更和药品生产监管事项变更,《办法》规定的变更管理原则适用于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中的变更,具体内容主要明确了药品注册变更事项,涉及的药品生产监管事项变更仅规定了与注册变更事项密切相关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对于其他如空调系统、水系统等变更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实施,《办法》中不再赘述。 三十、《办法》第23条规定具体是如何考虑的?国家药监局一直以来对药品上市后变更严格监管,严厉打击药品上市后非法变更,在再注册工作中也明确了涉及工艺变更的工作要求。2010年8月13日《关于药品再注册审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函》(食药监注函〔2010〕168号)规定“对再注册申报工艺与原批准工艺相比发生变更的,若工艺变更不影响药品质量,请生产企业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再予再注册;若工艺变更可能影响药品质量,请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报补充申请,待批准后再予再注册。”截至2021年1月5日,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数据库中有效的国产药品共156816个,进口药品共3826个,大部分为获批5年以上并通过再注册的药品。按照前述药品再注册的要求,通过再注册的药品,其申报工艺合法性已经经省级监管部门审查。对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持有人或生产企业按照法定程序申报的工艺变更,不需按照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重新申报,不因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的变化视为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