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指导企业优化抗PD-1/PD-L1抗体的临床用药剂量,提高患者依从性及总体生活质量,并提供可参考的技术规范,我中心组织起草了《基于药代动力学方法支持用于肿瘤治疗的抗PD-1/PD-L1抗体可替换给药方案的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以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马婧怡,贺锐锐联系方式:majy@cde.org.cn, herr@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3年8月1日附件:1、《基于药代动力学方法支持用于肿瘤治疗的抗PD-1PD-L1抗体可替换给药方案的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基于药代动力学方法支持用于肿瘤治疗的抗PD-1PD-L1抗体可替换给药方案的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基于药代动力学方法支持用于肿瘤治疗的抗PD-1PD-L1抗体可替换给药方案的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反馈表《基于药代动力学方法支持用于肿瘤治疗的抗PD-1PD-L1抗体可替换给药方案的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一、概述程序性死亡受体1(ProgrammedCellDeathReceptor-1,PD-1)是一种重要的免疫检查点,可以调节T细胞的活性,从而改变机体对自身细胞和外来物质的免疫应答。程序性死亡配体-1(ProgrammedCellDeath-Ligand1,PD-L1)通过结合T细胞表面的PD-1,启动T细胞的程序性死亡,从而抑制T细胞的免疫应答,导致肿瘤细胞发生免疫逃逸。抗PD-1/PD-L1抗体可阻断PD-1/PD-L1信号通路,在肿瘤患者中显示出较好的抗肿瘤疗效,已被开发用于多种肿瘤的治疗。对于一些在治疗剂量范围内具有较为平坦暴露-效应(Exposure-Response,E-R)关系的抗PD-1/PD-L1抗体,在研发过程中或获批上市后,可以考虑在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条件下,通过改变给药剂量和/或给药间隔,开发更多可供选择的给药方案(以下简称替代给药方案)。替代给药方案的开发有助于提高患者依从性、降低频繁给药相关风险(例如输液反应)以及因频繁就诊带来的不便等。由于替代给药方案不同于药品上市时临床安全有效性试验中采用的给药方案,或不同于上市前早期研究中采用的给药方案,因此需科学评估替代给药方案的合理性。替代给药方案的开发可采用临床试验方法或基于药代动力学(Pharmacokinetics,PK)模型模拟的方法。本指导原则主要阐述基于PK模型模拟的方法,支持抗PD-1/PD-L1抗体在上市前和/或上市后给药方案之间的相互转换。该PK模拟方法适用于PD-1/PD-L1单药治疗方案,或联合治疗方案中仅改变PD-1/PD-L1给药剂量和/或给药间隔的情况。本指导原则内容主要基于当前对于抗PD-1/PD-L1抗体的理解和认识及安全有效性经验的积累,提供相关考虑要点和一般的科学性指导。未来随着学科的不断发展,需基于科学判断开展进一步研究和分析。二、研究方法(一)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一般采用群体PK分析方法建模,基于所建立的模型,模拟不同给药方案的PK特征,以支持增加抗PD-1/PD-L1抗体可替换的给药方案。模拟及预测不同给药方案的药时曲线和PK参数时,PK参数应选择潜在或已知的与临床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的参数,包括第一个最小相同给药周期和/或稳态的AUC(或Caverage)、Cmax和Ctrough等。群体PK模型研究的具体要求参考《群体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二)剂量/暴露-效应关系模型剂量/暴露-效应(Dose/Exposure-Response,D/E-R)关系分析有助于预测不同给药方案或不同暴露水平下的临床应答,可为抗PD-1/PD-L1抗体的可替换给药方案提供支持。D/E-R关系分析的具体要求参考相关指导原则。三、总体要求(一)接受标准基于群体PK建模和模拟的替代给药方案应包括以下特征:对于已上市药物,参照给药方案应是药品批准上市时临床安全性及有效性试验中采用的给药方案(包括剂量和给药间隔/频率)。对于未上市药物,参照给药方案指的是早期临床开发中用于表征药物PK和疗效及安全性的给药方案。与参照给药方案相比,替代给药方案在稳态和/或第一个最小相同给药间隔(例如,每2周一次的给药方案与每3周一次的给药方案的最小相同给药间隔为6周)内的AUC(或Caverage)和Ctrough几何平均值降低不超过20%。与参照给药方案相比,替代给药方案在稳态Cmax的几何平均值增加不超过25%,除非有足够的临床证据表明替代方案的稳态Cmax下安全性风险可接受,例如,已在较高剂量下证明安全性,或药物具有平坦的暴露(剂量)-安全性关系。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需提供额外的临床试验数据,以支持替代给药方案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所需开展的临床试验可能取决于药品特征、患者群体、已获得的临床疗效和安全性以及临床药理学研究数据。具体问题可与审评部门沟通。(二)模型模拟中的注意事项1.基于群体药代动力学模型给药方案的PK参数模拟结果通过群体PK模型获得,因此建模所采用的PK数据应充分,应使用所有适应症患者人群所有剂量范围内的PK数据。群体PK模型应经过充分验证,具有可接受的稳健性和可靠性。如肿瘤类型和/或治疗线显著影响PK参数,应针对目标适应症单独进行模拟。如果将按体重给药转换为固定剂量给药,此时低/高体重人群将有可能出现高/低暴露的转变。建议对不同体重(特别是临床试验纳入的极端体重值)下替代给药方案的暴露进行模拟,以比较不同体重分位下替代给药方案与参照给药方案的暴露差异,确保所有目标体重人群在接受固定剂量时的预期暴露范围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均能接受。对于低体重人群,需结合安全性和药物经济学价值等考虑因素,有时按体重给药可能更为合理。如果改变给药间隔,例如从每周给药一次转换为每4周给药一次,药物的PK曲线将发生变化。在评估替代给药方案暴露范围的合理性时,需要考虑不同PK特征对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影响。2.基于剂量/暴露-效应关系模型在分析D/E-R关系时,应包含有效性和安全性两方面的临床应答。为保证模型的稳定性和可靠性,D/E-R关系模型应纳入充足的适应症患者人群,并具有较为宽泛的剂量/暴露范围。在很多PD1和PDL1抗体中,由于治疗效应会影响抗体清除率,使得清除率通常具有时间依赖性,采用稳态暴露量数据时可能会表现出更为明显的E-R关系,需谨慎解读。因此,建议除稳态PK参数外,同时采用第一个最小相同给药周期的PK参数作为D/E-R关系分析中的指标。用于D/E-R分析的数据应充分、可靠。多个给药剂量水平下的E-R分析能更准确地反映D/E-R关系,而单一剂量水平下的暴露-效应关系可能更受靶点介导的清除、疾病状态以及二者之间相互作用的影响,且暴露范围相对较窄。若暴露-效应关系来自于单一剂量水平,则在解释和应用E-R关系时应谨慎。有效性的E-R分析通常纳入目标适应症人群的研究数据,安全性的E-R分析常将不同适应症人群的研究数据汇总后,进行整合分析。不同的药物研发阶段,D/E-R分析的数据可以包括血药浓度、临床有效性(如OS、ORR、PFS等)及安全性(不良事件发生率等)终点、受体占有率和/或最低有效浓度等。应注意可能导致分析结果变异的因素,例如用于测量药效动力学(pharmacodynamics,PD)生物标志物及其与临床疗效终点相关性的体外实验类型和参数设置等。(三)其他支持依据临床试验可直接证明替代给药方案的合理性。此外,替代给药方案与参照给药方案的PK对比试验结果可提供不同给药方案的暴露差异,用于支持给药方案转换。若替代给药方案已有部分安全性和/或有效性数据,结合模型建模和模拟的分析结果,也可用于支持给药方案的替换。在抗PD-1/PD-L1药物的早期开发阶段,常开展靶标或生物标志物等研究。在评估替代给药方案时,还可提供在替代给药方案下的受体占有率、生物标志物指标等相关信息作为支持性证据。四、沟通交流若计划采用PK模型模拟方法支持替代给药方案,鼓励申请人尽早与监管机构沟通。沟通交流会议资料中应包括以下信息:1.药物的背景信息:包括给药方案的预期变更、所有支持性数据(如受体占有率,生物标志物,最低有效浓度等)、研发策略和研究方法总结等。2.安全性和有效性暴露-效应关系的总结信息:包括安全性和有效性的暴露-效应关系;支持IND申请和批准上市的生物标志物的暴露-效应关系分析;群体PK模型的建立和验证等。3.模拟策略和计划:包括研究目的、假设、目标人群、模拟场景、暴露—效应参数以及数据分析计划等。4.与建模和模拟策略相关的具体问题。五、申报资料替代给药方案的申报资料应按照法规要求提交所有相关研究报告。如果进行了替代给药方案的临床试验,也应按照法规要求提交详细的研究报告。1.应提交综述报告,说明申报资料的目的、说明书的变更情况、靶标或生物标志物的E-R关系的相关信息(如有)、有效性和安全性的E-R关系及结果的总结等。2.应提交完整的PK研究报告、群体PK研究报告、模型模拟报告、D/E-R关系分析报告等。上述研究(如有)应按照国内外相关法规和指导原则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数据和程序代码、建模和模拟结果等。–PK研究报告应总结不同给药方案的PK结果。–群体PK模型的分析数据需基于所有可用的PK数据,包括各种给药方案和不同适应症患者群体。报告应提供在不同适应症患者人群和剂量水平中进行模型验证和性能评估的完整信息。–模拟报告应提供与替代给药方案相关的模拟策略及其结果。需提供替代给药方案和参照给药方案的PK曲线和参数的直接比较结果。PK参数的比较可使用图形和数值分析进行表征,图形分析可使用箱型图等,数值分析可使用相似性比较、模拟患者高于和低于药物疗效或安全性临界值比例的比较等。六、参考文献1. FDA.Pharmacokinetic-Based CriteriaforSupporting AlternativeDosingRegimensof ProgrammedCellDeath Receptor-1(PD-1)orProgrammedCellDeath-Ligand1(PD-L1)BlockingAntibodiesforTreatmentofPatientswithCancer.Dec2022.2.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群体药代动力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2020年12月.3. PMDA.GuidelineforExposure-ResponseAnalysisofDrugs.Jun2020.4. FDA.Exposure-ResponseRelationships—StudyDesign,DataAnalysis,andRegulatoryApplications.Apr2003.5. ICH.E4Dose-ResponseInformationtoSupportDrugRegistration.Mar1994.6. CDER. ApplicationNumber(s)125514.Clinical Pharmacology BiopharmaceuticsReview(s)(pembrolizumab).https://www.accessdata.fda.gov/drugsatfda_docs/label/2020/125514s59-64,69,76-83SumR.pdf7. CDER.Applicationnumber: 761097Orig1s000.Multi-Discipline Review(cemiplimab). https://www.accessdata.fda.gov/drugsatfda_docs/nda/2018/761097Orig1s000MultidisciplineR.pdf8. BiY,LiuJ,FurmanskiB,etal.Model-informeddrug development approachsupportingapproval ofthe4-week(Q4W) dosingschedule for nivolumab(Opdivo) across multiple indications:a regulatory perspective, Ann Oncol.2019; 30(4): 644-651.9. Morrissey KM,MarchandM,Patel,etal.Alternative dosingregimens foratezolizumab: anexample ofmodel-informeddrugdevelopmentinthepost-marketingsetting, Cancer Chemother Pharmacol. 2019; 84(6):1257-1267.10. NovakovicAM,WilkinsJJ, DaiH,etal.Changingbody weight–baseddosingtoaflat dose for avelumabinmetastatic merkelcell andadvancedurothelialcarcinoma,ClinPharmacol Ther. 2020; 107(3):588-596.《基于药代动力学方法支持用于肿瘤治疗的抗PD-1PD-L1抗体可替换给药方案的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进一步指导企业优化抗PD-1/PD-L1抗体的临床用药剂量,提高患者依从性及总体生活质量,并提供可参考的技术规范,药品审评中心组织起草了《基于药代动力学方法支持用于肿瘤治疗的抗PD-1/PD-L1抗体可替换给药方案的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经中心内部讨论,并征求部分专家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背景和目的抗程序性细胞死亡受体1(PD-1)/程序性细胞死亡配体1(PD-L1)抗体目前已被开发用于多种肿瘤的治疗。对于一些在治疗剂量范围内具有较为平坦暴露-效应关系的抗PD-1/PD-L1抗体,在研发过程中或获批上市后,为提高患者的依从性和便利性,可能考虑在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条件下,通过改变给药剂量和/或给药间隔,开发更多可供选择的给药方案。目前,美国FDA已发布替代给药方案相关的指导原则。我国目前已上市十余个抗PD-1/PD-L1药物,对于PD-1/PD-L1药物已具有较好的科学积累和监管经验。同时,药企也积极寻求更便捷的可替换给药方案。为进一步指导企业进行抗PD-1/PD-L1抗体在上市前和/或上市后给药方案之间的相互转换,药品审评中心组织起草了本指导原则。二、起草过程本指导原则由统计与临床药理学部牵头,自2023年1月启动,核心工作组经调研相关背景后组织起草工作,于2023年5月形成初稿,并召开了专家研讨会征求部分业内专家意见。经药审中心内部讨论,技术委员会审核,形成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与说明本指导原则主要阐述基于PK模型模拟的方法,支持抗PD-1/PD-L1抗体在上市前和/或上市后给药方案之间的相互转换。指导原则主体内容包括五个章节,分别为“概述”、“研究方法”、“总体要求”、“沟通交流”、“申报资料”。“概述”章节主要阐述本指导原则的起草背景和适用范围,“研究方法”、“总体要求”章节主要涵盖了基于模型模拟的研究方法、研究结果的接受标准、模型模拟中的注意事项以及其他可用于给药方案替换的支持证据,“沟通交流”、“申报资料”章节主要说明在沟通交流会议和申报资料中需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本指导原则仅代表药品监管部门当前的观点和认识,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随着科学研究的进展,本指导原则中的相关内容将不断完善与更新。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和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电子邮箱:934686857@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8月25日。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营造公开、透明、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加工、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是指通过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法采集、留存、传递生产经营信息(以下称追溯信息),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去向、问题可追溯的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的领导,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第五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本行业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引导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相关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第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与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和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对接,通过数据贯通、开放导入、自动赋码等方式,实现追溯信息的互通互享。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将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管理系统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授权,提供进口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追溯信息,做好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对接。第七条 下列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按照本规定实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一)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水产品;(二)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肉制品,乳制品,蔬菜制品,豆制品,酒类,特殊膳食食品;(三)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四)省人民政府要求追溯的其他类别的食品。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类别,编制具体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纳入目录追溯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以下分别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第八条 下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一)食品生产企业;(二)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屠宰企业;(三)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批发经营者、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四)大型商场超市;(五)特大型和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下统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六)省人民政府要求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明确前款规定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具体范围以及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鼓励前款规定之外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追溯食品出厂前,录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以及采购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追溯食用农产品交付前,录入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以及采购该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屠宰企业应当在畜产品交付前,录入畜产品的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以及采购该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第十一条 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提供的追溯信息,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在追溯食品交付后二十四小时内,录入采购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履行销售记录义务。供货者未提供追溯信息的,食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如实录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以及供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提供的追溯信息,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在追溯食用农产品交付后二十四小时内,录入采购该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履行销售记录义务。供货者未提供追溯信息的,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如实录入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畜产品的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等,以及供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第十三条 大型商场超市、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提供的追溯信息,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第十四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追溯信息应当准确、规范、完整,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录入追溯信息:(一)将自建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或者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对接导入;(二)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上录入;(三)通过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的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进行录入;(四)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提供的其他方式。对录入追溯信息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由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自动生成符合国际统一标准的追溯码。追溯码可以印刷、粘贴在产品包装、容器上,或者随附标签标识、电子码。第十五条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追溯食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追溯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追溯食用农产品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第十六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录入和接收确认追溯信息,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有关合格证明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七条 鼓励消费者通过追溯码查询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号、承诺达标合格证等追溯信息。消费者发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通过行政指导、免费培训等方式,鼓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鼓励和支持第三方认证机构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作为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数据安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执行分层分类的数据查阅权限并电子留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查、数据核查、系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将有关情况通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收到通知后,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召回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录入追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二十五条 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以及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可以参照本规定实施追溯管理。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商场超市,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的经营场所。本规定所称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下超过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经营者。本规定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的说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张文杰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草案的拟订,是为了通过数字化手段落实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定追溯义务,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从田间、车间到餐桌的过程可溯、责任可追,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草案是创制性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我们希望通过立法,确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追溯的法定义务。草案对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积极落实三个“一号工程”要求,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创新深化,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方面改革攻坚,在推进食品产业发展上开放提升,是我省数字化改革的制度性成果、共同富裕先行的标志性成果。下面,我就立法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草案主要内容作一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一)中央有要求。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12月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抓紧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产品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指出,逐步实现企业信息化追溯体系与政府部门监管平台对接,接受政府监督,互通互享信息。国务院《“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明确提出,加快重点品种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去年召开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韩正强调,要强化科技支撑,推广新技术新手段,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加强大数据分析运用,提高监管针对性、有效性。(二)浙江有实践。2021年3月,我省上线运行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统“浙食链”,建立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平台。截至目前,“浙食链”实现与“浙农码”等132个系统融合贯通,与1559个单位交互数据。全省激活应用“浙食链”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总数为99.4万家,其中在产食品生产企业激活率100%,食品(含食用农产品)流通单位激活率约51%,餐饮服务单位激活率约97%。全省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浙食链”出入库食品为12631.1万批次。2021年7月,省人大修订通过的《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追溯信息纳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以此为依据,目前我省已实现生猪肉的全链条追溯、全过程监管。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推广和运行,在减轻市场主体索证索票压力、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更为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追溯平台,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链条闭环管控提供了“浙江经验”和“浙江样板”。(三)社会有期盼。一方面,经营主体期盼通过数字化追溯优化营商环境。传统的食品安全追溯主要依靠纸质凭证的记录和传递,在交易流转过程中容易造成的纸质票据的丢失损毁、记录信息不全、字迹模糊和凭证造假等问题,从而导致平时保管烦、出现问题时举证难的问题。一些率先实行信息化追溯的企业希望上下游普遍使用信息化手段,方便信息流转和保存,降低成本。另一方面,人民群众期盼食品可溯,买得放心。近年来,我省食品安全形势总体向好,但食用农产品农兽药残留超标、非法添加、掺杂造假等情况仍然较多,群众希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消除隐患。智慧监管、全程治理是提升监管效能的有效手段,是实现食品安全现代化治理的有力保障。二、草案的起草过程2022年6月,农工党浙江省委员会通过《议政建言直通车》(2022年第4期)提出《“以法固链”夯实“舌尖上的安全”建议尽快推动我省食品安全追溯立法》的议政建言。时任省委书记袁家军,时任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梁黎明,时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姒健敏分别作出批示。我们高度重视,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多方征求意见,并赴上海、福建调研了解食品安全追溯地方立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形成《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2023年3月,《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确定的提请审议项目。省市场监管局立即组成起草小组,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司法厅开展现场调研和基层座谈,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形成草案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收到草案送审稿后,省司法厅立即启动审查程序,会同省市场监管局先后赴湖州、台州、温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以问卷形式针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开展调查。通过书面征求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4家省级有关单位、16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和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专门向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办公厅作了汇报。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草案,并经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三、草案的主要内容草案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工作重要论述为指引,固化我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的实践成果,充分体现浙江辨识度和“小快灵”立法的特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重点处理好“三对关系”:一是处理好监管和服务的关系。既要依法严格监管,又要让企业愿意接受。我们在系统贯通、信息传递、数据安全等方面做了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努力让企业在监管上“无感”,在服务上更“有感”。二是处理好安全与效率的关系。考虑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品类多、主体多,我们按照先重点后全面、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目录管理,即高风险的食品品类和影响面大的生产经营主体先行实施,其他品类与主体根据风险情况和工作推进情况,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努力让条文更接“地气”,更好落地见效。三是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草案既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的责任,也规定了保护数据安全的义务。既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依法追溯的义务,也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允许其自主确定信息录入方式和追溯形式。草案不分章节,共27条。主要特色亮点为5个“明确”和3个“加强”:(一)明确追溯的定义。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是指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法采集、留存、传递生产经营信息,实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来源、去向、问题可追溯的活动。(第三条)(二)明确政府和部门职责。一是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的领导,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二是系统建设职责。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与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和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对接;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负责将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管理系统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海关按照海关总署的授权,提供进口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追溯信息。三是其他部门职责。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第四条、第六条)(三)明确两个目录分类推进。统筹考虑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和现实可行性,对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的类别和具体品种、开展追溯的生产经营者具体范围以及开始实施的具体时间,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目录,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七条、第八条)(四)明确追溯的要求。一是录入内容上,根据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和餐饮服务各环节,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分类规定了相应录入或者接受确认追溯信息的义务。二是录入方式上,规定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对接导入、直接录入或者其他方式录入追溯信息,简化操作,避免重复录入。三是录入要求上,规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追溯信息应当准确、规范、完整。(第九条至第十四条)(五)明确追溯的法律效力。规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和接收确认追溯信息,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务;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有关合格证明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六)加强保障激励。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指导、免费培训等方式,鼓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二是鼓励和支持第三方认证机构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作为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三是对录入追溯信息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由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自动生成符合国际统一标准的追溯码。(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七)加强监督管理。一是数据安全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数据安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执行分层分类的数据查阅权限并电子留痕。二是监督检查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等部门通过随机抽查、数据核查、系统巡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三是问题处置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将有关情况通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八)加强社会共治。食品安全涉及主体多、链条长,需要全社会、多维度共同监督,形成治理合力。为此,草案规定:一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相关宣传和培训,引导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二是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相关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三是鼓励消费者通过追溯码查询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追溯信息,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五条、第十七条)此外,考虑前后衔接、权责对应,我们在设置罚则时,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录入追溯信息、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等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进一步规范激光治疗设备医疗器械的管理,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组织制定了《激光治疗设备同品种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激光治疗设备同品种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3年7月26日激光治疗设备同品种临床评价注册审查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激光治疗设备开展同品种临床评价,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审评激光治疗设备同品种临床评价资料提供参考。本指导原则是对激光治疗设备同品种临床评价的一般要求,注册申请人需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本指导原则是对注册申请人和技术审评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需在遵循相关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本指导原则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一、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减少人体毛发、减轻皱纹、用于色素增加性皮肤病与皮肤血管性疾病的治疗以及用于瘢痕治疗的激光治疗设备(分类编码为09-03-01,管理类别为三类)。本指导原则不包括皮秒激光治疗设备。二、同品种临床评价基本要求(一)同品种医疗器械的选择注册申请人通过同品种路径开展临床评价时,宜优先选择与申报产品适用范围相同、技术特征相似的激光治疗设备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必要时可选用多个同品种产品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二)适用范围及临床使用相关信息的对比明确适用范围以及临床使用相关信息的相同性和差异性,建议重点考虑以下内容对比(包括但不限于):1.适用范围:该类激光治疗设备的适用范围描述通常如下:用于表皮色素增加性皮肤病(如雀斑等)的治疗、用于真皮色素增加性皮肤病(如太田痣等)的治疗、用于真表皮色素增加性皮肤疾病(如色素性毛表皮痣等)的治疗;用于减少人体多余毛发;用于去除xx颜色(如蓝、黑、红色等)的文身;用于减轻xx部位(如面颊部、颈部、眼部等)皱纹;用于瘢痕(如凹陷性瘢痕、增生性瘢痕)的治疗;以及用于浅表性皮肤血管性疾病(如鲜红斑痣等)的治疗。建议注册申请人选择适用范围描述基本一致的产品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2.适用人群:如Fitzpatrick皮肤类型(根据皮肤对日光照射后的灼伤或晒黑的反应特点不同,表现为不同的皮肤颜色,共分为I-VI型)等。中国人群多为III-V型。3.使用方法:同一主机配有不同的治疗手具,不同的治疗手具根据其功能模式不同具有不同的使用方法,建议在相同功能模式下具有相同使用方法的治疗手具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如治疗手具接触使用和非接触使用、定点照射或移动扫描照射以及其他等。4.适用部位:若治疗的部位包括人体不同的部位,如减少皱纹根据治疗部位不同分为面峡部、颈部与眼部等。建议注册申请人针对不同的治疗部位分别进行安全有效性评价。5.禁忌证、警告及预防措施等。(三)技术特征的对比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技术特征对比着重关注以下对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结构组成产品通常由主机、激光传输装置、治疗手具及其他附件组成。主机主要包括激光器、电源和控制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冷却系统;激光传输装置通常为光纤或机械臂;治疗手具为手持件。注册申请人需提供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组件信息对比,明确产品的具体结构组成,还需明确所有的产品型号和配合使用的附件。2.激光输出波长及激光器类型注册申请人需明确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激光输出波长、激光器类型(按工作物质的性质分类,可以分为气体激光器、固体激光器、光纤激光器、半导体激光器;按激光输出方式区分,可分为连续型和脉冲型等;按脉冲形成机制分,可分为自由振荡长脉冲激光器和调Q的纳秒级激光器)。建议注册申请人选择激光输出波长基本一致、激光器类型相近的医疗器械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激光器类型相差较大的,例如连续型和脉冲型激光器不建议作为同品种器械进行比对;如申报产品可输出多个波长激光,建议注册申请人对每个波长分别进行阐述并与同品种器械进行比对;如申报产品可同时输出两个波长激光,建议注册申请人选择合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输出的两种激光波长需分别与申报产品基本一致)并针对同时输出的激光性能进行比对完成临床评价。3.作用机理该类激光治疗设备对生物组织的所有效果始于对光子能量的吸收,吸收激光的分子称为靶色基。该类激光治疗设备主要靶色基为生物组织中的黑色素、血红蛋白、水、以及外源性色素(如文身)等,主要基于选择性光热作用、扩展的选择性光热作用、局灶性光热作用及热变性与组织凝固等以达到治疗的目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供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作用靶色基及作用机理的对比,如作用于多个靶色基或基于多个作用机理,应分别进行比对。4.激光器输出特性注册申请人需明确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激光器输出特性,如激光波长、激光输出功率/能量、激光模式、光束直径或光斑直径、光束发散角、脉冲特性参数等。5.激光性能参数该类激光治疗设备性能的实现需要主机与治疗手具的配合,若一个主机带有多个治疗手具,在相同的适用范围条件下以“一个主机+一个治疗手具”为单位提交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的比对信息。(1)激光输出方式该类激光治疗设备输出方式一般包括连续输出、单脉冲输出、脉冲重复输出、脉冲串单次输出、脉冲串重复输出等。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应根据不同的输出方式分别进行对比。(2)激光输出波形图及脉冲图提供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在不同激光输出方式下的激光输出波形图及单脉冲(脉冲串)实测图的比对。(3)各激光输出方式的性能参数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技术特征对比着重关注以下对比内容(若适用),包括但不限于:如连续输出方式比对项目包括激光输出功率、功率密度等;单脉冲输出方式比对项目包括终端脉冲能量/能量范围、脉冲持续时间、脉冲功率或峰值功率等;脉冲重复输出方式比对项目包括脉冲持续时间、50%脉冲持续时间及10%脉冲持续时间(如适用)、脉冲重复周期/脉冲重复频率、终端最大单脉冲能量及对应的脉冲宽度、激光终端脉冲能量/能量密度范围、脉冲功率或峰值功率、终端输出平均功率(如适用)等;脉冲串单次输出方式比对项目包括脉冲串持续时间、串内脉冲个数、子脉冲持续时间、子脉冲间隔、子脉冲能量、终端最大单子冲能量及对应的子脉冲宽度、激光终端脉冲串能量/能量密度范围、子脉冲功率或峰值功率等;脉冲串重复输出方式比对项目包括脉冲串持续时间、脉冲串间隔时间、激光终端脉冲串能量、串内子脉冲个数及子脉冲能量、子脉冲功率或峰值功率、终端输出平均功率等。若申报产品不适用于以上的性能参数指标,请申请人解释其理由并论述其不适用的合理性。(4)点阵模式明确点阵输出采用的技术,如振镜扫描、微透镜或多孔光筛技术。需采用相同的点阵输出技术的器械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对比,如微透镜与多孔光筛技术不建议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比对。比对参数包括但不限于:微热损伤区(MTZ)的直径、MTZ可穿透的深度、光斑大小及形状、MTZ在整个光斑中所占的比例、能量密度等。如含有不同的激光输出方式,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按以上各要求进行比对。(5)其他申报产品若有多个规格型号,建议注册申请人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规格型号与同品种医疗器械进行比对,注册申请人还需论述代表性的规格型号可覆盖其他规格型号的合理性。6.软件软件一般用于进行参数控制,根据设置好的参数输出相应的激光,但如有其他软件核心功能,如剂量计算、温度反馈,建议注册申请人提供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的相关比对信息如算法原理等。(四)论证差异不对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1.在相同的适用范围(如涉及人体部位应在相同的部位)以“一个主机+一个治疗手具”为单位,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在具有相同的激光输出方式的前提下:(1)若同品种器械性能参数可涵盖申报产品,同品种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性数据可为申报产品提供安全有效性的科学证据。(2)若申报产品的最小剂量(最小能量或者最小输出功率)低于同品种医疗器械,且其他性能参数基本一致,注册申请人可根据临床使用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该类产品在临床使用的风险与受益论述相关参数设置的合理性,并提供该性能参数下有效性的数据如同类产品使用的临床数据等。(3)若申报产品的最大剂量(最大能量或者最大输出功率)高于同品种医疗器械,且其他性能参数基本一致,申报产品可能会带来潜在的安全风险,注册申请人需提供申报产品在该性能参数条件下与生物组织的量效关系(如离体组织试验或动物试验等),并提交最大脉冲能量/终端输出功率下的相关组织安全性数据(如离体组织试验和/或动物试验等)。注册申请人可结合产品作用的靶色基、作用机理、适用范围等选择合适的数据类型(如离体组织试验或动物试验等),如申报产品的靶色基为血红蛋白建议考虑动物试验数据。(4)若申报产品性能参数(如脉宽、重复频率、脉冲串内脉冲个数等)与同品种医疗器械存在明显差异,注册申请人需明确申报产品性能参数设定的依据,提供申报产品在该性能参数条件下与生物组织的量效关系(如离体组织试验或动物试验等),以及与同品种医疗器械为对照的安全有效性数据(如动物试验数据等)。动物试验应在最小、常规及最大治疗性能参数下进行验证。如以上差异不能通过非临床数据进行验证,注册申请人需考虑通过临床试验路径进行临床评价。2.若申报产品与同品种医疗器械在软件核心功能如剂量计算、温度反馈存在差异,注册申请人需提交软件验证确认文挡等资料证明其安全有效性。(五)支持性证据1.离体组织试验论述差异性不对产品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时,若需进行离体组织试验,注册申请人可根据申报产品的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离体组织进行试验,论述其选择的合理性。2.动物试验论述差异性不对产品安全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时,若需进行动物试验,需满足以下要求。(1)根据动物试验目的,试验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为观察申报产品在最大能量/功率下与相关组织的安全性。另一种需根据医疗器械治疗的目的与病变的特点,在不同的观察时间点观察治疗后的安全有效性。安全性数据应对组织进行病理切片处理观察相关的指标如对周围正常组织的热损伤情况等。(2)建议详细说明选择试验动物模型的依据。根据不同的试验目的选择理想的试验动物。如观察色素性病变的治疗效果,选用小型动物建议使用豚鼠,大型动物建议使用小香猪;观察血管性病变的治疗效果,建议使用鸡冠血管模型或兔耳模型;观察毛发脱除治疗效果,建议使用白皮黑毛试验用小型猪。如选择的动物模型对于产品应用于人体的安全有效性分析具有局限性,应对研究结果的影响进行详细说明。三、同品种医疗器械的临床数据建议优先选择具有长期临床安全应用的产品作为同品种医疗器械。该类产品积累了较多的临床数据,含有较多公开的临床数据,如临床文献,亦包括较多的中长期临床数据,其在真实的临床实践环境中的安全有效性较为确切。该类激光治疗设备同品种医疗器械的临床数据常包括临床文献数据与不良事件数据等类型,注册申请人也可通过同品种医疗器械企业授权获取临床试验数据。该类激光治疗设备适用范围及适用证较多,建议注册申请人提取关键要素如适用证,以图表形式呈现数据,以附件的形式提供数据来源的原文件和/或原文。(一)有效性数据对于该类激光治疗设备,有效性临床数据可参考以下关键要素提取数据:1.患者信息:皮肤类型,适用证等;2.产品信息:产品名称、治疗参数(激光波长、脉冲参数、激光输出功率/能量的范围等)、治疗手具及具体的适用范围(如涉及人体部位需明确)等;3.研究设计:设计类型、样本量、研究证据等级;4.评价指标:根据不同的适用范围来提交相应的指标,如色素增加性皮肤病,主要评价指标为皮损清除有效率。如上所述,若针对于某一适应证的有效性评价指标种类较多,在收集和分析同品种医疗器械有效性数据时,应分别对各评价指标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二)安全性数据常见的不良事件包括红斑、色素沉着、色素脱失、浅表性瘢痕、感染及其他。针对不良事件,应分析与产品的相关性、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等信息。四、参考文献[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3号[Z].[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3号[Z].[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注册申报临床评价报告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21年第73号[Z].[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半导体激光脱毛机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要求监督管理局通告2020年第15号[Z].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规范我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8年第16号)》有关规定,省局制定了《安徽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制定工作程序(试行)》,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安徽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制定工作程序(试行)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制定工作程序(试行)为规范我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8年第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一、基本原则(一)本工作程序适用于安徽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制定。(二)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起草单位应是我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起草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熟悉增补品种标准中涉及的技术发展趋势、生产水平和使用要求,了解标准当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的技术人员,能够提供开展研究的必要条件,对课题申报材料真实性负责,能够承担课题管理和经费管理责任。在发布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公示稿时,应当标注标准起草单位、复核单位等信息。(三)增补品种是指国家标准尚未收载的品种,以及《安徽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之外的品种(包括不同的炮制规格)。增补品种仅限于具有安徽地方炮制特色和历史沿用的临床习用品种,不包括未获得公认安全、尚处于科学研究阶段的科研产品,以及片剂、颗粒剂等常规按制剂管理的产品。炮制规范所用的原药材应是国家药品标准或地方药材标准收载的品种。辅料应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也应对包装材料、包装规格、保质期等进行必要的考察。二、工作程序(一)立项论证起草单位填写立项申请表(附件1),向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提出立项申请,省局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资料转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药检院),省药检院组织专家对申报品种的立项依据等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论证,并出具审查论证意见。省局收到审查论证意见后5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下发立项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告知起草单位。(二)研究起草立项论证通过的,起草单位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修订的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18年第16号)》等有关规定,完成增补品种样品收集、研究起草、生产验证等工作后,填写《安徽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申请表》(附件2),向省药检院提出申请,并附相应的申报资料(附件3)。(三)资料审查省药检院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5日内完成资料形式审查,资料齐全、规范的,由省药检院在20日内组织抽取3批样品开展复核检验。(四)复核检验省药检院在40日内完成增补品种炮制规范的复核和样品检验,并将复核意见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检验报告纸质版通知起草单位。(五)技术审核省药检院在完成复核检验后40日内,召集专家对标准草案及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在技术审核中需要起草单位补充资料的,应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一次性提交补充资料,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未按时提交补充资料的,出具“资料不完备,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六)征求意见省局收到省药检院技术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后20日内,组织对拟定的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进行审定,对通过技术审核的中药饮片标准草案在省局网站公示并征求意见。(七)颁布实施对拟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经公示30日无异议的,发布实施。(八)备案省局发布标准后,向国家药监局药品注册管理司提交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包括发布通告、标准及起草说明等。(九)公开省局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及时将已经备案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品种目录及相关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以便公众查询。三、本工作程序由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附件:1.安徽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立项申请表2.安徽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申请表3.安徽省增补品种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申报资料目录及要求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各分局:为切实加强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的统一领导,保障各项工作有序有力推进,市局制定了《宜春市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联系人:钟雨柔电 话:18317956250邮 箱:ycscjgyhk@yichun.gov.cn 附件:1.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巩固提升行动工作情况统计表2.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典型案例报送(参考模板)3.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工作总结(参考模板)4.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设县区联络员报名表5.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任务分工表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31日宜春市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方案2022年以来,全市药品监管系统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药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主题教育部署要求,严控风险隐患,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狠抓能力建设,各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取得阶段性重大成果。但是,我市药品经营使用环节仍然存在一些弱项、短板和瓶颈,药品安全形势仍面临巨大挑战。为保障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顺利开展,根据省药监局关于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的工作安排,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部署要求,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问题导向,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围绕“防范风险、查办案件、提升能力”,聚焦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进一步强化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动态监管,扎实推进药品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有效排查化解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风险隐患,有力震慑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药品安全形势稳定向好,坚决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二、重点任务(一)开展风险排查“清源行动”全市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药品安全形势分析,切实强化风险意识,坚持问题导向,以农村、城乡接合部为重点区域,以网络销售、既往发现问题较多、被多次行政处罚的企业、个体诊所、医疗美容机构为重点对象,以新冠治疗药品(含新冠病毒疫苗)、集采中选药品、特殊药品复方制剂、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血液制品、儿童用药等;以及高值降压降糖类、心脑血管类、抗肿瘤类等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药品为重点产品,从检查核查、监督抽检、不良反应(事件)监测、网络销售监测、投诉举报、舆情监测等渠道,对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全面排查风险隐患。要充分利用大数据开展分析研判,认真筛查涉嫌违法违规的大案要案线索,落实风险清单制、风险核查制、风险制,切实提高风险排查的针对性、靶向性和有效性。对各类违法违规线索,要建立台账、销号管理,对可能存在系统性安全风险的问题线索,要追根溯源,彻查产品渠道,严控质量安全风险。(二)开展打假治劣“药剑行动”全市各级监管部门要突出重点,持续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发现问题该整改的整改,该关停的关停,该处罚的处罚,该移交的移交,让违法违规者付出应有的代价。1.药品零售环节:严厉打击非法回收、销售药品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严厉打击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严厉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等售假行为;严厉打击违规销售含麻黄碱类、可待因、曲马多(含复方制剂)等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行为;严查药品零售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超剂量或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行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必须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2.药品使用环节:严厉打击非法使用回收药品、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严肃查处违规购进精神类药品、医疗机构制剂等药品行为。严肃查处药品使用单位异常采购、使用特殊管理药品、使用非正规渠道进口药品等行为。3.网络销售药品环节:严厉打击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网络销售行为;严厉打击通过网络销售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兴奋剂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等国家政策法规明确禁止销售的药品;严厉打击通过网络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未经注册的进口药品;严厉打击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或未按规定进行处方审核、调配销售处方药。(三)开展能力提升“强基行动”对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能力建设若干措施的通知》按照“强基础、补短板、破瓶颈、促提升”的要求,完善疫苗监管体系,完善药品流通风险分析会商制度、重大事件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完善线索移送、人员调派、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强化检查稽查协同和执法联动,完善药品经营环节“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继续巩固智慧药店建设成果,督促全市医疗机构(含基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落实药品追溯制度,做到集采药品及时出入库扫码、数据上传,推动实现我市集采药品全过程可追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行药品网格化管理,积极推进药品监管向乡镇、农村延伸,大力发展乡镇药品安全协管员、村药品安全信息员队伍,形成覆盖全域的药品安全治理体系。2023年11月20日前,全市每个乡镇政府要配备一名药品安全协管员,每个农村行政村要配备一名药品安全信息员,协助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安全隐患排查、风险防控、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努力将各类药品安全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三、工作要求(一)强化责任担当,提高政治站位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开展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药品安全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的具体实践,是推进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的重要内容,是推进药品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充分认识在专项整治基础上进一步开展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提升行动的重大意义,为全方位筑牢国家安全底线贡献市监力量。要把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分解任务,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鼓励各地参照食品等相关领域制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药品安全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推动将药品安全治理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加快推进本地区药品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探索开展药品安全示范区建设。(二)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强化协同协作联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案件查办工作的意见》,健全完善案件协查、行刑纪衔接、行政处罚信息公开、检查稽查协同联动等机制,依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重大违法线索加强督办或者提级查办,对屡教不改、屡罚屡犯的要从严从重处罚。要强化与公安机关保持密切协作,按规定做好有关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证据转换、涉案物品保管、检验鉴定、信息共享、联合督办、信息发布等工作;发现无证销售药品、销售假劣药,销售国家药监局禁止使用的药品,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等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第一时间通报公安机关。要加强横向和纵向联动,依托跨部门随机联合抽查等协同机制,加强与卫健、医保、工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跨部门联合执法,共同维护稳定药品安全形势。(三)强化宣传引导,营造浓厚氛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药品安全巩固提升行动进行跟进宣传报道,及时主动发布典型案例,加强对公众科普宣传力度,强化青少年滥用药物危害教育,提升公众合理用药、安全用药意识。鼓励探索完善药品回收机制,普及药品回收知识,倡导群众理性购药。加强舆情监测、新闻发布、舆论引导,积极发挥舆情大数据的风险提示作用,及时监测、研判、报告舆论关注的药品安全热点,引导舆情掌握主动。要及时报送特色做法和典型经验,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确保情况互通、信息共享、协同联动。(四)强化数据支撑,挖掘工作亮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统计数据报送工作。专项检查工作情况以通过省局智慧监管平台执法案件系统报送数据为准(附件1),统计数据按统计工作流程,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每月5日前发送到邮箱。有典型案例和工作亮点的及时上报巩固提升行动的典型案例(附件2),原则上每单位每季度不少于1个。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围绕重点产品、重点区域、重点环节和情形、重点对象,及时上报本地区典型做法、创新举措、工作经验及具体成效。此次提升行动开展和完成情况将纳入年度药品安全考核。为及时了解巩固提升行动工作进展情况和统筹相关工作,各县(市、区)局应于2023年11月5日前、2024年6月5日前报送阶段性工作总结,2024年11月5日前报送巩固提升行动工作总结(附件3)。请单位确定一名干部作为巩固提升行动的联络员,于2023年8月8日前发送至邮箱(附件4)。附件1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巩固提升行动工作情况统计表填报单位: 时间:类别检查单位数量(家)发现违规单位数量(家)完成整改单位数量(家)已立案查处数量(件)罚没款金额(万元)吊销许可证数量(家)移送公安机关案件数量(家)零售药店药品使用单位药品网络销售单位注:本统计表内数据为自2023年7月1号起累计数据。 附件2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典型案例报送填报单位: (盖章)填报日期: 年 月 日报送要求:1.各县(市、区)市场局负责收集、遴选本辖区内典型案例,尽量选取违法情形不同的案例。2.收集范围为2023年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案例。如已作出行政处罚,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报送××案(参考模板) 一、案情概述简要介绍案件主要违法情形、主要调查取证过程、问题产品查控情况等。二、查办结果说明违法行为定性裁量适用的法律依据,案件行政处罚结果、行刑衔接情况等内容。附件3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阶段性)工作总结报告(参考模板) 一、基本情况 二、主要工作进展(此部分内容需对照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方案中“工作措施”有关要求,说明工作开展情况)三、工作亮点 四、意见建议 五、其他附件4联络员报名表单位名称联络员姓名所在部门职务办公电话移动电话电子邮箱请加盖本单位公章后将电子版(盖章扫描件及可编辑版本)发送至邮箱:ycscjgyhk@yichun.gov.cn。附件5药品经营使用环节安全巩固提升行动任务分工表工作任务细化序号目标任务具体内容责任单位一、严防严控药品安全风险1药品经营使用环节风险隐患排查以疫苗、血液制品、特殊管理药品、中药饮片、药品购销渠道、经营主体主体责任落实等为重点环节和情形,以网络销售、既往发现问题较多、被多次行政处罚的企业、个体诊所、医疗美容机构为重点对象,以医疗机构周边、产业园区、城乡接合部为重点检查区域,以医保高值药品、贵细中药饮片、抗癌药、肉毒毒素等药品为重点品种,全面排查风险隐患。各县(市、区)局、直属分局二、严惩重处违法违规行为2严厉打击药品经营、使用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通过网络违法违规销售药品行为,尤其是违法销售精神类药品、医疗机构制剂、中药配方颗粒等禁止网售药品行为;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药品、销售回收药品、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严厉打击冷藏冷冻药品脱离冷链的非法储运行为;严厉打击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严厉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等售假行为。各县(市、区)局、直属分局三、全力促进产业发展3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巩固“智慧药店”建设工程成果,不断提升零售药店规范化管理水平和连锁化率。强化多部门监管协调,健全完善药品安全风险会商、线索移送、人员调派、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强化检查稽查协同和执法联动,探讨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开展药品经营企业风险信用监管。市、县(市、区)局、直属分局4推动药品流通高质量发展落实《关于支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发展的意见(试行)》,支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收购等方式创新发展,全面提升药品零售连锁率和规范化管理水平。加快构建现代智慧药品供应链服务新体系,推动药品物流网络布局更加合理,配送更加安全、高效,储运全过程信息可追溯。支持药品流通企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打破市场分割和地方保护,加快构建以大型骨干企业为主体、中小型企业为补充的药品现代物流新格局。市、县(市、区)局、直属分局四、提高监管能力建设5推进市县药品监管能力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全面加强药品监管质量管理体系建设,持续推进市县监管能力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基层药品监管能力水平。建立药品流通风险分析会商制度、重大事件联系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行药品网络化管理,完善药品经营环节“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市、县(市、区)局6强化基层监管人员能力建设组织开展药品GSP检查员系统培训,加强药品监管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基层监管能力和水平。市、县(市、区)局7构建基层监管网络建设推进药品监管网络向乡镇、农村延伸,积极发展乡镇药品安全协管员、村药品安全信息员队伍,配合有关部门加快解决基层和偏远地区药品销售布局“盲点”。2023年11月底以前,全省每个乡镇政府要配备一名药品安全协管员,每个农村行政村要配备一名药品安全信息员。市、县(市、区)局五、强化宣传引导8强化科普宣传加强对公众科普宣传力度,强化青少年滥用药物危害教育,提升公众合理用药、安全用药意识。鼓励探索完善药品回收机制,普及药品回收知识,倡导理性购药。市、县(市、区)局、直属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张海军代表:您提出的关于引导生物医药医疗器械产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循环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近年来,国家药监局按照“讲政治、强监管、保安全、促发展、惠民生”的工作思路,不断推动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标准与国际接轨,持续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国际药品医疗器械贸易。一、行业监管和国际接轨(一)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药监械注〔2021〕21号),深化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更广泛、更深入参与国际标准协作验证。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外文版,2021年《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等2项新冠疫情防控相关国家标准外文版已正式发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均已翻译成英文并在官网公示。现有医疗器械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基本对口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其分标委,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同时,已建立与国际标准快速联动的标准更新机制,全面梳理现有医疗器械国际标准转化情况,对“应转未转”的国际标准明确转化时间进度。(二)借鉴国际经验开展医疗器械分类工作近年来,在制修订《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体外诊断试剂分类规则》《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等文件和分类管理工作中,充分研究分析了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分类管理模式、分类管理文件和原则,借鉴其管理思路和经验,并立足我国监管实际,科学合理地开展产品分类管理工作。2021年11月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分类规则》,参考国际医疗器械监管者论坛(IMDRF)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分类规则,并基于我国监管实践,新增了产品风险程度的主要影响因素,明确了体外诊断试剂的类别判定总体原则。基于对产品风险变化情况的分析、评估,参考国际医疗器械分类实践,结合我国监管实际,动态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常态化动态调整,有序推进了我国医疗器械分类管理与国际接轨,有效保障我国医疗器械产业健康发展和公众用械安全。(三)推动ICH指导原则实施转化2017年,国家药监局加入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并于2018年当选为ICH管委会成员。自加入ICH以来,国家药监局推动药品审评审批制度与国际接轨。国家药监局通过发布ICH指导原则适用及推荐适用公告、发布ICH指导原则原文中文版等形式,积极转化实施ICH指导原则,提升药品监管国际水平。(四)积极参加国际交流合作国家药监局通过参与全球医疗器械法规协调会(GHWP)的工作,促进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与信赖。目前,国家药监局徐景和副局长当选第27届GHWP主席,对我国参与推进全球医疗器械监管法规的协调工作,促进成员间监管能力共同提升具有重要意义。国家药监局积极申请正式加入药品检查合作计划(PIC/S),开展了GMP对标评估等工作,通过对标评估,认为中国药品GMP的要求基本等同于欧盟、世界卫生组织药品GMP以及ICH Q7要求。我们将以加入PIC/S为契机,立足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管理规定,统筹协调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健全完善我国药品检查体系、稳步提升药品检查能力。二、为药品出口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实施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国家药监局于2018年加入世界卫生组织国家贸易认证计划(COPP),并与药品专利池组织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及时发布了《关于印发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18〕43号),明确规定按照COPP格式,为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出具《药品出口销售证明》,进一步完善申请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2022年12月1日起,国家药监局正式启用《出口欧盟原料药证明文件》和《药品出口销售证明》电子证明,电子证明和纸质证明具有同等效力,在国家药监局官方网站可以查询到已出具的出口电子证明,通过此举优化了营商环境。2022年8月,我国疫苗监管体系通过WHO评估,彰显了我国疫苗监管体系对标国际标准,为我国疫苗产品走出国门、促进全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疫苗可及性和可负担性作出贡献。三、不断优化临床评价相关要求国家药监局、国家卫健委联合修订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范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相关活动,体现了IMDRF、ISO14155等国际监管制度的有关要求,有利于全球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开展,推进中国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家药监局牵头IMDRF的临床评价工作组工作,组织美欧等发达国家编写4项临床评价相关国际指南,实现部分引领,在此基础上,采纳国际指南要求,发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等多项国内医疗器械指导原则,临床评价要求不断与国际接轨。此外,为了更好指导临床试验开展,国家药监局还发布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提出临床试验设计技术要求,指导企业产品研发;发布了《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避免重复性临床试验,合理设置临床评价资料要求;发布了《真实世界数据用于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规范真实世界数据临床评价应用。四、下一步工作国家药监局将继续加大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与国际接轨程度,为强化产业、监管交流合作作出新的贡献,促进产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循环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联系单位及电话:国家药监局科技国合司88330501。国家药监局2023年6月26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一、《细则》修订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药传承创新三年行动方案》等要求,以及药品审评审评制度改革创新的各项要求,针对云南实际,加强医疗机构制剂备案管理,结合国家对药品监管“四个最严”要求和促进云南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需求,对原《细则》(试行)从支持中药和民族药制剂的创新和发展,优化备案工作流程、加强备案的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进行修订。起草过程中,立足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借鉴省外经验,广泛征求业界意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二、《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细则》共六章,40条,5个附件,主要内容分为总则、基本要求、备案程序、备案变更和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其中:第一章总则,共5条。明确《细则》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工作职责等要求。从宏观层面,明确医疗机构制剂备案管理的事权、政策导向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等。第二章基本要求,共16条。明确传统制剂备案管理的基本制度和要求。明确备案人在申请备案前,应参照《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当完成相应的药学、药理毒理学、临床试验等非临床研究工作;明确属于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情形及不得备案的情形,以及不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情形。第三章备案程序,共3条。明确备案申报资料、备案程序要求。根据我省实际,对部分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备案程序及资料审查、资料补充等要求;明确了备案信息的公开及不予公开范围,以及审查中属于不予备案的情形。第四章:备案变更和管理,共6条。明确备案信息的变更、年度报告、不良反应监测、调剂使用、撤销备案等相关要求,并对变更管理的技术要求在附件4中进行细化。第五章监督管理,共7条。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提出备案后审查、现场监督检查、风险监测等要求,以及取消备案的情形;明确相关违法情形的罚则。第六章附则,共2条。明确《细则》施行时间。提出除藏药以外的民族药制剂备案资料目录及技术要求由省药监局另行制定后发布。附件,共5个。涵盖了传统中药制剂、传统藏药制剂备案及变更,以及由注册转为备案管理的技术资料等要求。三、《细则》的主要特点是什么?(一)落实国家和省对中药民族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最新要求。《细则》进一步完善了中药和藏药传统制剂备案资料目录及技术要求、注册转备案资料项目及技术要求,以及对鼓励传承创新、完善人用经验证据要求与申报资料合理减免等方面提出具体的要求。参照《中国药典》第四部相关内容,对部分传统剂型明细和扩展,更有利于我省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的发展。(二)鼓励民族药制剂发展。为鼓励和支持我省民族地区医疗机构开展传统工艺备案工作,针对目前我省部分(如藏药、傣药)民族药有药材标准但尚未有饮片炮制规范的现状,明确民族药制剂可以以民族药药材作为处方药味进行传统工艺备案申报。同时,将藏药传统制剂备案技术要求,写入《细则》中,并进一步完善了备案工作流程。(三)强化风险管理和责任主体。《细则》明确备案人为备案制剂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要求其应严格论证传统中药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对其配制的制剂实施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负总责;要求备案人建立传统中药制剂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主动收集传统中药制剂安全性信息,按要求报告传统中药制剂不良反应。(四)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进一步强化备案制剂的事中事后监管,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提出加强监督检查、开展备案后审查以及必要时对已备案品种实施追踪管理等要求。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州、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以及相关违规行为的罚则。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民族药)制剂 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一、本《细则》修订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随着近年来国家药品审评审批制度的改革,以及省委省政府对于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要求,2012年施行的原《细则》(试行)已不适应目前新制修订法律以及医药行业快速发展的要求。对此,省药监局针对云南实际,结合国家对药品监管“四个最严”要求和促进云南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需求,从优化审评审评工作流程、支持中药和民族药制剂的创新和发展,加强特色中药、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政策力度、加强监督管理等方面对原《细则》(试行)进行修订。本《细则》根据新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药品审评审评制度改革创新的各项要求,优化了修订思路和总体框架,并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完善。起草过程中,立足于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研究借鉴省外经验,广泛征求业界意见,充分听取相关部门、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二、本《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细则》共六章,90条,5个附件。主要内容分为总则、基本要求、制剂注册、调剂使用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其中:第一章总则,共7条。明确新修订《细则》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工作职责等要求。从宏观层面,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的事权、政策导向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等。第二章基本要求,共15条。明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的基本制度和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前,应参照《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当完成相应的药学、药理毒理学、临床试验等非临床研究工作;并明确不得作为制申报的情形,以及符合相关要求不纳入制剂注册管理的范围。第三章制剂注册,共6个部分,45条。涵盖制剂注册管理的全环节,包括临床研究、标准管理和注册检验、审批程序、变更管理、制剂再注册、特别注册审批等内容。第四章调剂使用,共9条。明确对于需要进行调剂使用制剂的基本条件,扩大中药、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范围的情形,调入方和调出方的责任主体,加强调剂使用的监督管理的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共12条。明确申报制剂注册的监管要求,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管要求。明确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的情形、监管人员责任追究的原则、对采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或者制剂注册等批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的罚则。第六章附则,共2条。明确《细则》施行时间。附件,共5个。涵盖制剂注册、变更、再注册、特别注册、调剂使用的资料申报项目和要求。三、《细则》主要特点是什么?(一)落实最新法律要求。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涉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的最新要求,按照国家药品审批审批制度改革各项要求,提出支持中药民族药院内制剂创新和发展的方向,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研究方法研制中药、民族药制剂;鼓励医疗机构对单方、验方进行收集整理,开展科学研究;提出中药、民族药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进行临床价值和药材资源评估,突出以临床价值为导向,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等新理念新要求。明确在确保制剂质量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扩大了调剂使用的范围。(二)建立科学高效审评审批体系。结合近年来工作中碰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了受理、审评审批、检查、检验、标准制修订的资料申报要求,并新增特别审批、补充申请等申报事项的资料项目及要求。明确省食品药品检验院、通过省级资质认定的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以及省局指定的通过CMA、CNAS认证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可依法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持续推进医疗机构制剂审批审批制度改革,优化审评审批程序,建立和完善以审评为主导,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为支撑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体系。(三)鼓励传承,进一步完善人用经验证据要求与申报资料合理减免的要求,满足临床急需。结合国家药监局《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鼓励中药传承创新发展和“人用经验证据要求与申报资料合理减免”要求,充分考虑本省实际,并借鉴省外民族地区的经验,明确提出医疗机构经验方既往人用经验对中药、民族药新制剂的研究、审评、注册具有一定的证据支持作用。合理减免或缓报相应的申报资料,最大程度的支持中药、民族药制剂的研发。明确对于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省药监局可以依法决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制剂实行特别审批的相关要求。(四)适当延长“有效期”。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提高工作效能,优化审批程序,避免行政相对人频繁申报,《细则》将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延长至5年,调剂使用批件有效期延长至2年。(五)引入风险管理理念。《细则》将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风险分为审批和备案两种管理模式。同时,对于调剂使用审批实行省局及州(市)局审批。此外,医疗机构制剂取得批准文号后,要求申请人应持续开展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省局依职责可以根据制剂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评价结果等,要求申请人对说明书和标签进行修订。(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按照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要求,增加药物研究机构、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的监管相关内容;明确在制剂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或者制剂注册许可等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加强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规范实施《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指导企业规范撰写标签内容、合理确定中药饮片的保质期,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1.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2.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3.《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起草说明国家药监局2023年7月26日附件1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为进一步指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规范撰写中药饮片标签内容,根据《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要求,制定《中药饮片标签撰写指导原则(试行)》。本指导原则是指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根据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以下简称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相关内容和其他有关信息撰写中药饮片标签内容的技术文件。一、标签收载内容根据《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中药饮片标签收载的内容一般可包括如下项目:特殊药品标识、产品属性、【品名】、【药材基原】、【药材产地】、【规格】、【装量】、【执行标准】、【批准文号】、【炮制辅料】、【性味与归经】、【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注意】、【生产企业】、【生产地址】、【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等。二、标签撰写一般要求(一)标签的内容必须包括对安全和有效用药所需的重要信息,应当尽可能完善。(二)标签的文字表述应当客观、科学、规范、准确、简练,不能带有暗示性、误导性和不适当宣传的语言。(三)标签应当采用国家统一颁布或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标签应当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增加其他文字对照的,应当以汉字表述为准。三、标签各项内容撰写的具体要求(一)特殊药品标识。医疗用毒性药品和麻醉药品等专用标识在标签右上方标注。其中罂粟壳饮片标签应当用淡红色纸张印制。纳入《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毒性中药饮片应当按规定在产品标签的右上方标示黑底白字的“毒”字字样。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按规定印有蓝白相间带有“麻”字字样的专用标志。(二)产品属性。应当标注“中药饮片”字样,以示与中药材、食品、农产品等类商品进行区分。(三)品名。应当与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名称相一致;如国家药品标准尚未收载的,可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的名称进行标注。对于净制、切制类中药饮片,饮片名称一般应当与药材名称一致;对于饮片与药材名称不同的品种,根据其执行标准,属于单列中药饮片标准的,品名按单列的饮片名称标注;不属于单列中药饮片标准的,应当按照该品种药材标准“炮制”项下实际名称标注。(四)药材基原。根据生产中药饮片的药材来源,一般填写药材原植(动)物的科名、植(动)物名及其药用部位(矿物药注明类、族、矿石名或岩石名、主要成份)。对于药材为多基原的,可根据实际生产所使用的药材情况进行标注。对于部分采用多种药材经发酵或其他特殊炮制方法生产的中药饮片,如六神曲、建曲等可不标示药材基原,或选取主要药材进行填写。(五)药材产地。标签标注的产地应当是用于生产该批中药饮片的中药材实际种植(养殖)地或矿物来源所在地,一般标注至地市级行政区。为便于追溯产品质量,产地也可标注至县级行政区。使用进口药材生产的中药饮片的产地,应当标注原药材产出的国家或地区。(六)规格。标签标注的规格项应当与产品实际相符合,按照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炮制规格项内容准确标注。一般根据中药饮片的形态和性状进行表述,如片(极薄片、薄片、厚片)、段(短段、长段)、块、丝(细丝、宽丝)、粉,等等。或者采用“辅料+炮制工艺”进行表述,如麸炒、蜜炙、酒炙等。特殊情况下,可按照传统表述方式标示。如国家药品标准或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对规格项没有规定的,可不标注产品规格。(七)装量。标签标注的产品装量一般按公制计量单位标示,如500g、1kg等;如内有小包装的,可按小包装装量(重量)及其包装数量进行标示。特殊情况下,产品装量可按照传统计量方式标示,如支、条等。(八)执行标准。中药饮片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执行的标准或炮制规范的名称及其版本号或标准编号(若有),其标示格式为:标准名称+编号(若有)、炮制规范名称+编号(若有)。例如:《中国药典》2020年版;《中国药典》2020年版、《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XX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等。(九)批准文号。应当按照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标注。(十)炮制辅料。标签标注的辅料成份应当按使用量大小依次排列。(十一)特殊煎煮方法。根据中药饮片特性和临床用药需求,对个别需特殊煎煮的中药饮片应当加注此项目提示,一般为包煎、先煎、后下、另煎、烊化、冲服等。(十二)性味与归经。根据中药饮片实际执行标准中对应内容进行标注。(十三)功能与主治。根据中药饮片实际执行标准中对应内容进行标注。(十四)用法与用量。根据中药饮片实际执行标准中对应内容进行标注。(十五)注意。一般根据中药饮片实际执行标准中对应内容进行标注。可以在标签中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配伍禁忌或有孕妇禁忌的中药饮片进行提示。也可以对易变质中药饮片常见的质量问题,如走油、变色等,增加风险提示。(十六)生产企业。根据中药饮片的实际生产者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进行标注。(十七)生产地址。根据中药饮片的实际生产厂房的地址进行标注。(十八)产品批号。应当以同一批中药材在同一连续生产周期生产的一定数量相对均质的中药饮片作为一批。企业可根据此原则合理制定批号编制规则。(十九)生产日期。以中药材投料日期作为中药饮片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标示,月、日用两位数标示。其具体标注格式可为XXXX年XX月XX日、XXXX/XX/XX、XXXX.XX.XX或XXXXXXXX。(二十)保质期。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根据产品特性、贮藏条件等确定并标注中药饮片的保质期。保质期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该中药饮片的生产日期,而非包装或分装日期。保质期可按照推算的日期表述,也可按照固定时间期限表述。按照推算日期表述的,年份用四位数字标示,月、日用两位数字标示。其具体标注格式为“保质期至XXXX年XX月”或者“保质期至XXXX年XX月XX日”;也可以用数字和符号标注为:“保质期至XXXX.XX.”或者“保质期至XXXX.XX.XX”等。保质期若标注到日,应当为起算日期对应年月日的前一天,若标注到月,应当为起算月份对应年月的前一月。按照固定时间期限表述的,一般按“XX个月”表述,对保质期较长的,也可表述为“XX年”。对传统用药经验认为需陈化后使用的中药饮片以及部分成份性质稳定的矿物类中药饮片可根据饮片贮藏实际标注具体保质期。(二十一)贮藏。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含国家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或者省级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等的相关规定表述,如置阴凉干燥处,防蛀等。也可标明具体的贮存温度,如置阴凉(不超过20℃)干燥处。对需置阴凉处、冷处、避光或密闭保存等贮藏有特殊要求的中药饮片,应当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注明。(二十二)其他。中药饮片生产企业根据需要在标签上标注药品信息化追溯体系中的追溯码、物流单元标识代码、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等,应当符合相应的规定。附件2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一、概述中药饮片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的医疗效果。其质量受原料药材、炮制工艺、包装、贮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中药入药,有鲜有陈。历代医家十分重视中药贮藏时间,认为临床使用药物贮藏时间长短与疗效密切相关。《神农本草经集注》(南朝·陶弘景)记载“凡野狼毒、枳实、橘皮、半夏、麻黄、吴茱萸,皆欲得陈旧者。其余维须新精”;《本草便读》记载“凡用药有宜陈久者,有宜新鲜者。陈者取其烈性渐减,火性渐脱。新者取其气味之全”;《寿世保元》记载“用新者速其功,用陈者远其毒”。中药饮片的保质期能够反映中药饮片内在质量的稳定和安全使用期限。一些含有大量脂肪油、多糖的品种,放置时间久了,容易出现“走油”的情况;一些含挥发性成份的中药饮片,贮藏时间过长,成份容易发散出去,容易造成疗效降低。研究确定保质期是保障中药饮片质量及用药安全的重要质控措施,体现了加强中药饮片全生命周期管理的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为了便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在饮片标签中标注保质期,特制定本技术指导原则。本技术指导原则所述的保质期是在标明的贮藏条件下保证中药饮片质量的期限。该保质期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中药饮片质量的承诺,在标签标注的期限内,中药饮片应当符合所执行的饮片炮制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本技术指导原则用于指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基于生产实践,综合考虑影响产品质量的相关因素,科学规范确定中药饮片的保质期,为建立中药饮片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及可追溯管理体系提供支撑。二、基本原则和要求(一)坚持将传统经验与现代技术方法相结合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应当遵循中医临床实践,重视传统养护经验、经验鉴别方法的吸收和利用。鼓励在传统经验鉴别的基础上,结合适宜的现代技术评价方法,对中药饮片的保质期进行综合评判和确定。(二)围绕主要影响因素,分类别、分情形确定保质期中药饮片的保质期与中药饮片产品特性密切相关,受包装及贮藏的方式、生产、销售区域等多种因素影响。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中药饮片的特点、传统用药习惯及养护经验、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贮藏和运输条件、产品留样观察情况等,综合考虑影响中药饮片质量的因素,分类别、分情形,合理确定保质期。鼓励以中药饮片实物在市售包装下开展长期稳定性试验研究,对中药饮片的保质期进行验证。(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基于风险自主确定保质期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实践经验积累基础上,综合分析数据,基于质量风险和商品流通周期等自主确定并标注本企业生产的中药饮片保质期,并在保质期内依法承担产品的生产质量责任。对于同种中药饮片,包装材料、包装方式或贮藏环境参数不同的,企业可确定符合产品特点的保质期。(四)积极探索,逐步完善中药饮片保质期管理由于各生产企业对于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方法以及判别标准等技术要求不尽一致,在研究确定保质期过程中,需要积极探索完善方法,不断积累数据。鼓励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确有科研数据支撑的中药饮片品种、使用道地药材且具有明确溯源系统的大宗品种,以及容易变质的中药饮片等实施严格的保质期管理。三、中药饮片保质期的研究与确定(一)分析主要影响因素影响中药饮片保质期的因素众多,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以往在生产质量管理及保管贮藏等方面积累的经验,分析影响中药饮片质量的主要因素。可能对中药饮片保质期产生影响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生产中药饮片的中药材:中药材的来源(植物、动物、矿物等)、药用部位(根、花、果实等)、采集及贮藏时间、所含水分、成份(淀粉、蛋白质、挥发油等)、质地等与保质期存在关联性。炮制品的保质期从中药饮片的生产日期开始算起。来源为鲜药的中药饮片保质期应当从鲜药加工开始算起,根据鲜药饮片成品最终的加工方式,如切片、捣汁(或榨汁)、干馏、粉碎等,结合贮藏条件等其他影响因素确定合理的保质期。按照中医传统宜陈用的中药饮片及来源于矿物的中药饮片保质期,可根据中医临床传统用药经验、产品留样观察档案、相关研究数据等确定。2.炮制方法:根据中药饮片生产工艺及所用辅料的不同,综合考虑净制、切制与炮炙的中药饮片保质期的差异性,针对不同炮制品设定不同保质期。如:煅炭和炒炭的中药饮片,质量相对稳定,与净制、切制中药饮片相比保存时间相对较长;容易吸潮、变质的中药饮片,其保质期不宜过长;采用醋炙、蜜炙的中药饮片较容易发霉、生虫;盐炙、酒炙对中药饮片起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作用。3.包装、贮藏:中药饮片包装、贮藏条件与保质期长短存在相关性。采取适当的包装材料,在低温、干燥、避光等贮藏条件下,可减少中药饮片在贮藏保管期内的质量变化,减少中药饮片的霉变、虫蛀现象。部分饮片采取适宜的包装、贮藏技术可以延长产品的保质期。4.不同生产和销售区域:根据南、北方气候条件的差异性,以及中药饮片生产、销售使用区域的不同,可确定差异化的中药饮片保质期。(二)确定研究评价指标1.传统经验评价指标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基于对以往生产、贮藏以及在流通销售中的中药饮片质量变化趋势的总结,以传统的感官评价指标作为考察保质期的重点。一般认为中药饮片出现生虫、霉变、走油、失香、风化、潮解、粘结、枯朽、变色、腐烂等情况的,均不可再药用。富含脂肪油的中药饮片容易出现“走油”现象,如当归、肉桂等,需要针对其色泽、气味、质地进行判断;容易发霉的中药饮片,如瓜蒌、地龙等,应当注意观察生虫和霉变情况,针对其含水量和贮藏环境进行判断;含有结晶水矿物类中药饮片,如石膏、芒硝等,应当注意观察其是否“风化”脱水;含有挥发性成份的中药饮片,如薄荷、荆芥等,可以通过嗅其气味判断其质量;具有升华性成份的中药饮片,如冰片可以通过气味判断;大黄可以根据包装袋的颜色判断(由于大黄酚的升华,包装袋内壁越黄,有效成份损失越严重);含有丰富糖类的中药饮片,如天冬、麦冬等,可以根据性状(是否出现团块、发黏、或有明显的糖分或液体出现在中药饮片表面)判断。2.现代质量评价指标企业应当结合中药饮片质量指标成份变化趋势,逐步建立中药饮片质量的整体评价,如采用指纹图谱/特征图谱技术评价中药饮片的质量稳定性。鼓励引入药效指标、生物评价指标、能体现质量变化的指标等,利用跨学科研究成果,采用电子感官技术等开展中药饮片的保质期研究,积极探索传统性状鉴别与理化检测相结合的判定方法及手段,将中药“色”“气”“味”量化的指标,以及成份含量,用以研究确定中药饮片的保质期。(三)开展有关研究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通过开展试验研究、文献研究、产品留样观察档案、客户质量调查、药品不合格情况等综合评估中药饮片保质期并广泛收集意见。其中,参考文献研究数据时应当结合本企业生产中药饮片的产品留样情况和包装贮藏等条件。1.试验研究对产品质量不稳定或通过文献研究、客户质量调查等手段不能有效确定保质期的,应当参考中药新药稳定性研究方法,对中药饮片稳定性试验的结果进行系统分析和判断,确定保质期。(1)试验方法根据中药饮片性质有针对性地进行影响因素试验,包括温度、湿度、光照、冻融等。根据影响因素试验结果,初步确定包装材料。在影响因素试验基础上,根据加速和长期稳定性试验结果,并结合留样观察法确定中药饮片贮存条件和保质期。(2)稳定性试验时间点设置稳定性试验时间点的设置应基于对中药饮片品种特性的了解和稳定性趋势评价的要求,如果中药饮片对环境因素敏感,应当适当增加试验时间点,越接近保质期末期的时间段,检测时间点之间的间隔应当越小。(3)稳定性试验研究批次试验用中药饮片样品需采用不同批次原料药材生产的不连续的至少三个批次样品,中药饮片生产工艺、原辅料和成品应当符合对应的中药饮片标准。包装材料及规格等应当与市场销售一致。(4)稳定性试验考察在稳定性试验过程中,需对包括中药饮片标准中所有可反映中药饮片质量随时间变化的项目,包括宏观性指标(感官指标、浸出物、水分等检查)、理化指标、生物指标、微生物指标等进行考察。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中药饮片品种的特点和质量控制要求设置有针对性的考察项目,选择能灵敏反映中药饮片稳定性的关键指标。(5)稳定性试验检测方法检测方法可采用《中国药典》等相关标准中规定的方法,也可采用国内公认的检验方法,鼓励企业建立内控的检验方法,但应当经过方法学验证。(6)保质期确定依据基于试验法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以长期试验的结果为主要依据,通常取长期试验中与0月数据相比其质量无明显改变的最长时间点作为保质期。2.文献研究在现有研究成果和文献的基础上,结合中药饮片在生产、流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质量风险因素以及中药饮片的特性,对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贮藏等过程中已经存在或可能遇到的状况和条件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保质期。文献研究的结果分析应当根据所收集到的相同或类似中药饮片的资料进行,并根据文献中提供的试验方案确定结果分析方式和数据采信程度。目前,已有文献报道一些类别的中药饮片确定了保质期。文献研究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时,应当注意考虑数据的如下特性:(1)相似性:应当在充分论证待确定保质期中药饮片与其参照物相似度的基础上,经参照多个同类别中药饮片,采用统计方法计算获得相应结果;(2)真实性:市场上中药饮片保质期数据应当真实可靠;(3)充足性:同类中药饮片保质期的数据应当足够多,以便于进行统计分析。(四)中药饮片保质期的验证通过模拟实际或现实的贮藏、运输、销售等条件下的长期稳定性试验,对已经确定的中药饮片保质期进行验证,必要时,可对中药饮片保质期进行调整。开展验证时,应当在既定的保质期结束后继续进行一段时间,可将试验延续至中药饮片质量变质的时间点。通过跟踪市场上的中药饮片验证保质期时,应当尽可能排除极端贮藏、运输条件下即将到期的中药饮片。(五)中药饮片保质期的变更中药饮片的保质期确定后,可能由于生产条件、包装、贮藏条件、临床疗效数据收集等各种原因而需要变更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相应的稳定性研究,以考察变更后中药饮片的稳定性趋势。必要时应当与变更前的稳定性研究资料进行对比,以评价变更的合理性。附件3《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起草说明一、起草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中应当注明与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为劣药。2006年6月1日,《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24号)已正式实施。由于中药饮片的特殊性,其标签管理规定另行制定。2023年7月12日,国家药监局印发《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为落实《药品管理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引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合理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提高中药饮片质量、提升临床用药安全性,制定《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确定技术指导原则(试行)》(以下简称《指导原则》)作为《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的配套文件。二、主要内容《指导原则》内容包括概述、基本原则和要求、中药饮片保质期的研究与确定三个部分。重点阐述了中药饮片保质期的研究与确定,引导研究者根据中药饮片自身特点,将传统经验与现代科学技术研究相结合,选择有针对性的、关键的质量控制指标开展保质期研究。三、相关考虑(一)关于《指导原则》的定位《指导原则》作为《中药饮片标签管理规定》的配套文件,旨在从研究内容及技术要求方面引导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主动开展中药饮片保质期研究。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作为研究确定和标注中药饮片的主体,应当对所标注的保质期内中药饮片的质量依法承担责任。(二)关于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意义历代医家十分重视中药储藏时间,认为临床使用药物贮藏时间长短与疗效密切相关。《神农本草经集注》(南朝·陶弘景)记载“凡野狼毒、枳实、橘皮、半夏、麻黄、吴茱萸,皆欲得陈旧者。其余维须新精”;《普济方》记载“鹿茸,新者良,陈者不佳”;《寿世保元》记载“用新者速其功,用陈者远其毒”;《本草便读》记载“凡用药有宜陈久者,有宜新鲜者”。一些含有大量脂肪油、多糖的品种,放置时间久了,容易出现“走油”的情况;一些含挥发性成份的饮片,贮藏时间过长,成份容易发散出去,容易造成疗效降低。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既能够反映中药饮片内在质量的稳定和使用安全期限,也可强化贮藏、加工、包装、流通、使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为贮藏和包装研究提供依据。同时,《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而有效期是标签的重要内容。中药饮片作为药品,确定保质期是落实《药品管理法》的要求,也为监管部门执法提供了重要依据。由于中药饮片成分复杂,需组方使用发挥疗效,确定保质期较有效期更有实际意义。(三)关于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主体《药品管理法》规定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标注保质期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对中药饮片质量的承诺,在标签标注的期限内,中药饮片应当符合所执行的国家药品标准或饮片炮制规范的要求。因此,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作为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主体,可结合已积累的中药饮片生产、贮藏、包装等经验及稳定性研究数据,综合确定保质期。由于中药饮片贮藏期间的质量受地域影响较大,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可征求流通、销售及使用单位的意见,确定中药饮片实际贮藏条件的保质期。标注保质期后,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持续积累数据,以确定更严谨的保质期。(四)关于中药饮片保质期确定的方法中药饮片成份复杂,可依据传统经验及现代科学方法合理确定中药饮片质量评价方法,结合文献研究、试验研究法、产品留样观察档案、客户质量调查、药品不合格情况及已上市同类品种的保质期等,综合确定中药饮片保质期。应当注意文献研究的质量、相同或相似品种数据的代表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为全面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防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风险隐患,强化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监管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8月20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至电子邮箱muyubin@smda.sh.cn。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3年7月28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为全面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以下简称“注册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防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风险隐患,强化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监管工作,根据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企业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第124号,以下简称《落实主体责任规定》)、《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跨区域委托生产协同监管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21号,以下简称《跨区域委托生产意见》)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主体责任(一)全面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注册人应当建立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落实主体责任规定》等要求,建立健全与所生产产品特点、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充足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产品风险管理、变更控制、产品放行、售后服务、产品投诉处理、不良事件监测和产品召回等职责,全面落实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注册人进行委托生产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在按照《落实主体责任规定》要求进行季度调度时,应当重点分析对受托生产企业管理和定期审核情况。对于植入性医疗器械,鼓励注册人自行生产,确需进行委托生产的,注册人应当选派熟悉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的人员在委托生产活动开展期间入驻受托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禁止委托生产医疗器械目录》中的产品不得委托生产。注册人不自行生产,仅进行委托生产的,也应当保持产品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能力,维持质量管理体系完整性;应当设置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和能力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熟悉产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对委托生产活动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二)着力落实质量协议管理要求。注册人进行委托生产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委托生产质量协议编制指南》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质量协议,质量协议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产品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注册人应当会同受托生产企业,将质量协议相关要求转化为可执行的委托生产相关管理文件,并监督受托生产企业落实到位。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质量协议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开展评审,确认质量协议相关要求与委托生产管理文件和实际生产情况一致性,发现不一致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双方在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自行在质量协议中约定文件控制、采购控制、过程控制、检验控制、产品放行、变更控制的具体实施方式,但必须明确控制接口的要求。鼓励企业采用受控的信息化系统优化控制流程,提升质量管理效能。(三)不断加强变更控制能力。注册人应当强化变更控制能力,会同受托生产企业,建立完善的变更控制程序,做好变更评估、验证或者确认。对于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发生实质性变化,有可能影响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注册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变更注册、备案或者按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于委托研发、生产过程外包和服务外包等外包供方的引入或者变更,应当做好变更控制,并通过风险评估判定相关变化是否影响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四)严格履行不良事件监测责任义务。注册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结合产品风险特点,在制度体系建设、机构人员配备、信息收集上报、事件调查处置、风险研究评价等方面,配足资源、完善机制、强化能力,切实承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责任。鼓励产品风险较高的注册人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落实责任赔偿能力。注册人进行委托生产的,应当在质量协议中约定在不良事件调查处置、产品再评价方面双方的责任义务,定期风险评价报告中应当包含对委托生产行为的风险分析评价。对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的注册人应当履行的不良事件监测责任,不得通过质量协议向受托生产企业转移。二、切实强化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注册管理(五)持续规范委托生产注册证管理。对于以委托生产形式进行注册申报的,或者注册证书延续中涉及注册人委托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地址栏中登载受托生产地址并注明“(委托生产)”,同时在备注栏备注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备注形式为“受托生产企业: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变更注册涉及注册人委托生产的,也应当在变更注册文件中按照上述方式注明委托生产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数据采集要求,将变更信息在注册证书生产地址和备注相应字段中更新后报送。仅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文字性变化的,无需申请变更备案,注册人可自行修改,延续注册时,核发修改后的注册证。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委托生产相关信息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中。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已核发的委托生产的注册证进行梳理,发现未按照前款要求标注相关信息的,应当督促注册人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标注,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标注。(六)不断强化委托生产变更管理。委托生产的注册人在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注册证生产地址变更备案时,涉及生产许可证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不涉及生产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提交注册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由注册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注册人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全面检查后出具,必要时可以会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检查。注册人不再进行委托生产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核减受托生产企业生产地址。不再生产的,注册人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注册证。(七)严格落实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要求。对于注册(申请)人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应当重点关注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建立情况、质量协议规定转化为委托生产管理文件情况、委托生产过程中外包过程(如研发外包、生产过程外包、服务外包等)控制情况等内容。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注册(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原则上应当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或者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对注册(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特殊情况下注册(申请)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实无法派出检查人员的,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核查,注册(申请)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注册(申请)人体系核查情况对受托生产企业核查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八)逐步完善注册人退出管理机制。注册人不再进行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申请注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并继续履行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和责任赔偿等责任,确保已上市产品安全有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注册人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应当做好证据材料收集,协调相关部门将注册人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并及时上网公示,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通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三、不断加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九)持续强化委托生产日常监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切实落实属地监管责任,通过收集委托生产注册证信息、督促企业上报生产品种、接收跨区域生产品种通报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全面梳理和掌握辖区内各类型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底数,依据风险管理原则,有针对性加强监管。注册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持续关注注册人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能力、对受托生产企业评估和管控能力、变更管理能力,并结合对受托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核实注册人提供信息,特别是要重点关注由自行生产转为委托生产,或者变更受托生产企业主体的注册人,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产品风险。对质量管理体系未保持有效运行的企业,经研判认为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委托生产注册人相对集中的地区,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对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情况进行专题会商,分析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检结果,全面排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方面存在安全隐患,采取针对性的防控措施,杜绝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十)做好委托生产信息互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持续推进医疗器械品种档案建设,通过规范注册证委托生产信息标注,推动注册人委托生产相关信息互联互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现辖区内医疗器械监管全链条信息贯通,汇集审评审批、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监督检查、企业报告、监督抽检等信息,持续完善更新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信用档案。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跨区域委托生产监管意见》要求,做好企业生产品种、检查结果和责任约谈等监管信息的跨区域通报。对未依法报告生产品种信息的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罚。(十一)不断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深刻认识到注册人委托生产监管的复杂性和重要性,科学配备监管资源,不断改进工作流程,持续完善监管手段。鼓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探索在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两个场地同步开展监督检查,通过网络远程方式连接检查现场,及时沟通检查信息、统一检查尺度。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不断完善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提升检查效率和监管效能。注册人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拟定跨区域委托生产检查计划,并通知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对于检查中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注册人、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进行联合责任约谈。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