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re
至
CIO在线为您找到 11329 条相关结果
  • 中检院关于公开征求《化妆品原料数据使用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开展化妆品安全评估工作,推进化妆品安全评估制度有序实施,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安全评估技术导则(2021年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中检院起草了《化妆品原料数据使用指南(征求意见稿)》(附件1)及起草说明(附件2),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请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3),于4月10日前发送电子邮件至hzpbwh@nifdc.org.cn。附件:1.《化妆品原料数据使用指南(征求意见稿)》2.《化妆品原料数据使用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意见反馈表中检院2024年4月3日化妆品原料数据使用指南(征求意见稿)为规范指导化妆品安全评估,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安全评估技术导则(2021年版)》(以下简称《导则》)以及国家药监局优化化妆品安全评估管理工作相关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本指南,明确了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开展安全评估时可采用的主要原料数据类型、使用要求和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基于产品配方体系,对收集的安全评估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包括产品和原料的不良反应、安全事件等,遵循证据权重的原则科学开展安全评估,履行企业主体责任,保证产品的安全性。一、主要的原料数据类型(一)《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称《技术规范》)中的限用组分、准用防腐剂、准用防晒剂、准用着色剂和准用染发剂。(二)权威化妆品安全评估机构公布的评估结论。(三)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等权威机构已公布的安全限量或结论。(四)化妆品监管部门公布的原料使用信息。(五)原料3年使用历史。(六)安全食用历史。(七)结构和性质稳定的高分子聚合物(具有较高生物活性的原料除外)。二、数据使用要求和证明材料(一)《技术规范》中的限用组分、准用防腐剂、准用防晒剂、准用着色剂和准用染发剂使用《技术规范》中的限用组分、准用防腐剂、准用防晒剂、准用着色剂和准用染发剂列表中的原料,应满足《技术规范》要求。(二)权威化妆品安全评估机构公布的评估结论欧盟消费者委员会(SCCS)、美国化妆品原料评价委员会(CIR)、德国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BfR)等评估机构已公布化妆品安全评估结论的原料,需对相关评估资料进行分析,在符合我国化妆品相关法规及使用条件下,可采用相关评估结论,对有限制使用条件的原料,应在满足限制条件的情况下采用其评估结论。不同的权威机构评估结果不一致时,根据数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科学合理地采用相关评估结论。注册或备案产品安全评估资料中,应明确安全评估机构和评估结论,安全评估报告留档备查。(三)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等权威机构已公布的安全限量或结论权威机构已公布的安全限量或结论,如每日允许摄入量(ADI)、每日耐受剂量(TDI)、参考剂量(RfD)、一般认为安全的物质、国际日用香料协会(IFRA)发布的香料标准等,需对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在符合我国化妆品相关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采用相关结论。不同的权威机构评估结果不一致时,根据数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科学合理地采用相关评估结论。如缺少局部毒性资料,应结合产品使用部位和使用方式等,对局部毒性开展评估。注册或备案产品安全评估资料中,应明确安全限量或结论来源,相关资料留档备查。(四)化妆品监管部门公布的原料使用信息化妆品监管部门公布的原料使用信息可为评估提供参考。(五)原料3年使用历史对国内外已有3年(含3年)以上使用历史的原料,使用的原料与拟评估的原料为同一原料(相同原料序号,且主要功能成分含量和溶剂一致),具有相同的使用部位和使用方法,配方中浓度低于历史使用浓度,使用该原料的已上市产品引起的不良反应经分析不涉及该原料的使用安全。原料历史使用浓度可相互参考,暴露量高和接触时间长的产品,可用于暴露量低和接触时间短的产品评估,但需要从目标人群、使用部位和使用方式等方面充分分析说明其合理性,必要时评估其局部毒性。产品注册或备案时应提供本企业或经授权的非本企业同一原料的3年使用历史证明材料。包括:1. 原料主要功能成分含量、溶剂等相关材料。2. 注册产品应提交产品注册证书、注册配方(须与申报时提交配方一致);备案产品和国外上市产品应提交带原料含量或可计算原料含量的生产投料记录,备案凭证(仅在国外上市无需提交)。3. 不良反应监测情况说明。4. 上市销售数据证明。如采用终端零售化妆品销售数量为依据,则三年累计销售数量不得低于10000件;如采用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厂量为依据,则三年累计出厂量不得低于30000件;同一集团公司使用相同原料的产品销售数据可叠加,同时对暴露量和接触时间进行说明。5. 如使用非本企业上市产品证明材料,还应提供原料生产企业或使用同一原料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出具的授权书。6. 其他相关材料。(六)安全食用历史有安全食用历史类原料,应对其食用历史、生产工艺等进行全面充分研究,确保原料或制备该原料的原材料有可安全食用的特性。此类原料在安全评估时可豁免系统毒性,结合产品使用部位和使用方式等,对局部毒性进行评估。安全食用历史的证明材料,应来源于食品、农业、卫生等相关领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具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职能或技术能力的技术机构,应是公开发布的数据信息,且具有一定权威性。其中,我国监督管理部门应是省级及以上,如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通知、技术标准等;国外监督管理部门应至少是国家级,技术机构应是国际公认的权威机构或组织。此外,应根据安全食用历史证明资料中载明信息,与拟评估原料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充分说明二者的一致性或相关性。如果证明资料中载明的是原材料形式,拟评估原料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加工,应从原料来源、工艺、实际组成、使用规格等方面充分证明所用原材料与资料载明食品原料的一致性,且加工方式与食品食用加工方式基本一致(如仅水提、蒸煮等),必要时对成分变化和富集情况进行分析。常见的证明资料来源包括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发布的可安全食用原料,如粮食、瓜果蔬菜、肉类等常见食物原料,普通食品原料,地方特色食品原料,新食品原料,药食同源物质等;国外监管部门或技术机构发布的可安全食用原料。(七)结构和性质稳定的高分子聚合物(具有较高生物活性的原料除外)化学合成的由一种或一种以上结构单元,通过共价键连接,平均相对分子质量大于1000道尔顿,且相对分子质量小于1000道尔顿的低聚体含量少于10%,结构和性质稳定的聚合物(具有较高生物活性的原料除外),安全评估时可不考虑透皮吸收,结合产品使用部位和使用方式等,对局部毒性进行评估。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结构单元、平均分子量、相对分子质量小于1000道尔顿的低聚体含量等,还应提供原料不具备生物活性的研究材料。三、其他(一)作为祛斑美白剂使用的原料,不能使用化妆品监管部门公布的原料使用信息和原料3年使用历史作为评估证据。(二)作为防脱发剂、祛痘剂、抗皱剂(物理性抗皱除外)、去屑剂、除臭剂使用以及具有较高生物活性的原料,不能使用化妆品监管部门公布的原料使用信息作为评估证据;上述原料在与之前使用目的相同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原料3年使用历史作为评估证据。《化妆品原料数据使用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引导化妆品行业提升化妆品安全评估能力和水平,规范开展化妆品安全评估工作,推进化妆品安全评估制度有序实施,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安全评估技术导则(2021年版)》(以下简称《导则》)以及国家药监局优化化妆品安全评估管理工作相关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国家药监局化妆品监管司组织中检院起草了《化妆品原料数据使用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将起草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必要性化妆品安全评估是产品安全评价的有效手段,能有效地反映出化妆品的潜在风险。目前,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地区,均运用风险评估手段进行化妆品安全性评价。为规范指导化妆品安全评估工作,国家药监局发布了《导则》的公告(2021年第51号),提供了化妆品产品安全评估报告的完整版和简化版示例,并提出在2024年5月1日前,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按照《导则》相关要求,提交简化版产品安全评估报告。随着过渡期即将结束,行业反馈实施完整版安全评估压力较大,存在安评能力不足、数据缺乏等困难。为推进化妆品安全评估制度平稳实施,指导企业科学合理应用已有原料数据,有必要制定发布相应的数据使用指南,明确安全评估时不同类型的原料数据要求。二、制定原则(一)依法依规原则。《指南(征求意见稿)》遵循依法依规原则,贯彻《条例》精神,落实《导则》等相关文件要求,对相关技术问题和技术原则予以总结。(二)科学可行原则。在充分参考国内外化妆品、化学品和食品相关标准法规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国化妆品产业现状,制订《指南(征求意见稿)》。(三)公开透明原则。《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过程中,坚持“公开透明、广泛参与”原则,充分参考国内外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积极征求监管部门、专家、行业协会意见,同时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及时修改完善。三、主要内容《指南(征求意见稿)》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主要的原料数据类型,明确了化妆品安全评估所应用的主要原料数据类型。第二部分为数据使用要求和证明材料。明确了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开展安全评估时原料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要求及应提供的证明材料。第三部分为其他。明确了作为祛斑美白剂、防脱发剂、祛痘剂、抗皱剂(物理性抗皱除外)、去屑剂、除臭剂使用以及具有较高生物活性的原料在开展安全评估时不能应用的数据类型。四、需说明的问题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负责。评估人员应遵循证据权重原则,以科学的数据和相关信息为基础,科学开展安全评估,保障产品的安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化妆品 全国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办法及分类指标体系(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监管机制,提升我省药品安全信用监管水平,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生产经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办法及分类指标体系(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4月24日前将有关修改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hongxin@fjmpa.cn,邮件标题请注明“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文件意见反馈”。联系地址:福州市五四路358号省药监局政策法规处。联系人:洪欣,联系电话:0591-87713561。附件: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药品经营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征求意见稿)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福建省
  • 关于公开征求《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更好地服务申请人,指导化学药品3类仿制药的研发和申报,提高申报资料质量,推动仿制药高质量发展,药审中心结合药品审评工作实践,起草了《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原料药)(征求意见稿)》和《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制剂)(征求意见稿)》,现在中心网站予以公示。诚挚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30天。鼓励申请人参照上述文件撰写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提高仿制药申报质量。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对申请人的指导和服务,药审中心拟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举办《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宣贯培训,时间地点另行通知。请将您的《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原料药)(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李越、武春密、周晓艳联系方式:liy@cde.org.cn,wuchm@cde.org.cn,zhouxy@cde.org.cn请将您的《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制剂)(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联系人:潘睿睿、孙沣、吕明联系方式:panrr@cde.org.cn,sunf@cde.org.cn,lvm@cde.org.cn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4年04月02日附件:1、《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原料药)(征求意见稿)》2、《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制剂)(征求意见稿)》3、《化学药品3类注册申请药学自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同意河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院增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4〕135号)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申请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及新制印章的请示》(豫药监药生〔2024〕1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增加周继春、刘英同志为河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院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签发工作。为确保生物制品质量和安全,相关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应持续组织做好实验室质量管理和批签发报告审核工作,切实发挥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的审核把关作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4年3月15日

    法规 / 其它 / 药品 全国
  • 《福建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则》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2023年12月4日国家药监局印发《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3年第153号),致力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为全面落实《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最新要求,省药监局启动《福建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工作。二、修订总体思路一是全面落实《规范》要求。对与《规范》不相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完善相关规定。二是坚决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三是深化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新形势下医疗器械经营业态的发展,缩减企业的运营成本,激发企业经营活力。四是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通过结合本省实际细化基本监管制度,夯实企业主体责任。三、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一是要求设区市局应当根据省局年度工作要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二是明确各市局应当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的情形;三是对自动售械机加强质量管理,明确可售范围及办理程序。(二)严格落实“放管服”要求,缩减企业的运营成本。一是放宽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要求,经营场所面积由100平方米改为40平方米,库房面积由60平方米改为40平方米;二是根据《规范》明确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情形;三是放宽企业质量负责人学历要求,与《规范》保持一致。(三)督促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一是为保证经营产品的可追溯性,明确了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满足的要求;二是要求零售企业应当根据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说明书内容判断是否可以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个人使用。三是规范需要专业医师诊断评估方可使用的医疗器械零售行为。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医疗器械 福建省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6号)文件精神,省局组织对《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闽药监规〔2022〕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查机构应当按照修订后的《〈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统一工作标准,细化工作要求,优化工作程序,依法依规依职责组织药品生产经营及使用环节检查,持续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履行监管责任,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等落实药品质量安全责任。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做好本《实施细则》的培训宣贯工作,将《实施细则》及时纳入药品检查员培训内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等配合做好药品检查工作。三、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闽药监规〔2022〕2号)废止。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检查行为,保障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药品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实施的检查、调查、取证、处置等行为。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药品检查是福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相关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第四条 药品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治理,严格过程管理,围绕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开展。第五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主管全省药品检查工作。省局负责全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药包材生产企业、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以下称药品生产环节相关单位)和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下称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许可;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的统筹、计划、协调、监督,组织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符合性检查、专项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负责互联网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相关检查,指导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组织开展的各类检查。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负责辖区内药品生产环节相关单位、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互联网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配合实施省局相关处组织开展的各类检查;查处辖区内药品生产环节相关单位、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互联网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查过程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药品生产环节相关单位和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行政许可的现场检查,分析评估发现风险、作出检查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提出处置建议;负责GMP符合性检查的现场检查;配合实施省局相关处组织开展的各类检查,为药品监管和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撑;负责市县级药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以及承办省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含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下同)的检查,配合国家局和省局组织开展的各类检查;组织查处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内药品零售和使用环节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国家局、省局推送的药品网络销售监测线索,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并按规定时限反馈。第六条 省局和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逐步实现药品注册、许可、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共用,形成权责明确、协作顺畅、覆盖全面的药品检查工作体系。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检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票据、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第八条 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药品检查分为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许可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条件开展的检查。常规检查是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标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因检查是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投诉举报等开展的针对性检查。其他检查是除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第九条 为提高检查效率,避免重复检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针对同一被检查单位的多个检查事项,可以同时合并开展检查。第二章 检查机构与人员第十条 省局负责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实行检查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负责制定不同层级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标准以及综合素质、检查能力要求,确立严格的岗位准入和任职条件。第十一条 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是省局依法设置的省级药品检查机构,负责省级药品检查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负责省级药品检查员库和检查员信息平台的管理。依据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开展相关的检查工作,可以组织调配使用省、市、县检查员协同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实现国家级和省级、市县级检查员信息和资源共享。第十二条 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审评、评价、不良反应监测等机构为药品检查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三条 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设置或者指定药品检查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药品检查工作,保证药品检查质量。第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配药品检查员开展检查工作。上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调配使用下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药品检查机构的检查员;下级药品监管部门在工作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以申请上级药品监管部门派出检查员现场指导。第十六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第十七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单位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第三章 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负责现场检查具体实施的单位为派出检查单位,派出检查单位负责抽调检查员组建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当具备与被检查品种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由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第十九条 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制定方案时应当结合被检查单位既往接受检查情况和风险情况,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情况、剂型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等情况,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情况,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第二十条 派出检查单位可以根据检查需要采取预先告知或不预先告知方式实施检查。原则上监管相对人主动申请的检查采取预先告知方式;有因检查采取不预先告知方式。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检查员应当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组依据现场实际情况认为检查方案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检查任务以外问题的,应当结合问题对药品整体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四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产品、中间体、原辅包等按照药品抽样的相关要求抽样、送检。 第二十五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固定相关证据信息,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派出检查单位。药品检查机构派出的检查,应在收到检查组报告后,立即将现场检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告省局或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省局或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决定,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回顾分析,并依法依规采取召回或配合召回等措施。被检查单位是受托生产企业的,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药品为委托生产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外的,检查结束后,省局应将检查情况通报该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被检查企业所在的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或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日常监管机构)和派出检查单位。负责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管机构应当立即派出案件查办人员到达检查现场,交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实物、资料、票据、数据存储介质等证据材料,全面负责后续案件查办工作;对需要检验的,应当立即组织监督抽检,并将样品及有关资料等寄送至相关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或者进行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研究。涉嫌违法行为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省局或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依据风险管理原则,按照相应的评定标准,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分级评定,并提出现场检查结论。检查组应当综合被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品种特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使用人群、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建议。检查组应当拟定现场检查报告,记录检查过程、检查内容、发现问题,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如涉及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交接、线索移交等情况也应予以记录。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现场检查情况、缺陷项目及处理建议。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对现场检查通报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缺陷项目。缺陷项目和处理建议应以书面形式体现,应当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 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检查员应当在书面材料上注明情况,并将被检查单位的书面陈述理由一并纳入现场检查报告。必要时,可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三十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派出检查单位。派出检查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将检查报告电子档案上传到相关检查信息化系统。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发现的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经营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2.与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第三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一般缺陷、主要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三)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行为;2.企业记录经营活动的数据不真实,经营活动过程不可核查;3.发现多项关联主要缺陷,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第三十五条 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第三十六条 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现场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结论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综合评定结论、现场检查报告审核意见与现场检查结论不一致的,派出检查单位或者组织实施部门可以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可召开专家审评会,分析研判风险,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应当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实施单位、检查范围、任务来源、检查依据、检查人员、检查时间、问题或者缺陷、综合评定结论等内容。《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的格式由药品检查机构制定。第三十八条 药品检查机构组织的检查按照本程序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开展的现场检查,除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程序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简化其他程序。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于3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缺陷项目经派出检查单位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条 涉及必须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派出检查单位可自行组织检查或抽调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管机构的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第四章 许可检查第一节 药品生产许可相关检查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许可相关检查由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许可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8号)要求开展相关许可检查。首次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GMP有关内容开展现场检查。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MP符合性检查。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开展GMP符合性检查。申请药品上市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开展上市前的GMP符合性检查。第二节 药品经营许可相关检查第四十三条 省局受理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事项申请后,其中需进行现场检查的,由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药品检查机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检查事项,由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第四十四条 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且需进行现场检查的,依据GSP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许可检查细则等相关标准要求开展现场检查。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S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SP符合性检查。第四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现场检查时,对下列情形应按比例抽查连锁门店:(一)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三)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同时该变更引起质量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不高于30家。门店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组织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开展检查。被抽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在省外设立的,必要时,省局协调门店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第五章 常规检查第一节 药品生产环节常规检查第四十六条 省局应当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原则,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根据风险研判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名单、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年度检查计划中应当确定对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单位开展GMP符合性检查。风险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药品特性以及药品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抽检情况;(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违法违规情况;(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探索性研究、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第四十七条 常规检查包含以下内容:(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三)药品生产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能力;(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毒性药品生产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常规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GMP符合性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应侧重检查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企业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GMP符合性检查应当为全面的、动态的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围绕上次GMP符合性检查以来的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活动开展全面检查;根据检查任务和检查目的,也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检查内容至少包括上次GMP符合性检查的缺陷整改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生产管理情况(包括关键工艺参数执行情况)、质量控制情况、确认与验证情况等,也应当关注上次检查未覆盖的区域或者系统。省局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第四十八条 检查频次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要求执行。(一)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二)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三)对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企业,每年不少于一次GMP符合性检查;(四)对上述产品之外的药品生产企业基于风险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三年内对全部企业进行检查;(五)对医疗机构制剂、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生产企业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检查,五年内全部进行检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信用监管情况、抽验不合格情况、不良反应监测情况、风险分级情况等和监管工作实际,适当调整检查频次。第二节 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常规检查第四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风险原则制定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年度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名单、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年度检查计划中应当确定对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单位开展GSP现场检查或者专项检查。风险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药品特性以及药品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二)药品经营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存在的风险;(三)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抽检情况;(四)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况;(五)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六)其它应当评估的因素。第五十条 常规检查包含以下内容:(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三)企业经营和使用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毒性药品经营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第五十一条 检查频次按照药品经营相关规章要求执行。(一)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二)对放射性药品、冷藏冷冻药品(含疫苗)、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三)对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药品经营企业,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全部进行检查;(四)对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执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五)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医疗机构,对其购进、验收、储存药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三年内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全部进行检查。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实际,增加检查频次。第六章 有因检查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风险评估,应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如下:(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五)涉嫌严重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七)企业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八)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九)检查发现存在特殊药品安全管理隐患的;(十)特殊药品涉嫌流入非法渠道的;(十一)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第五十三条 开展有因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构成和方式等。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有因检查。检查方案应当针对具体的问题或者线索明确检查内容,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第五十四条 有因检查一般采取不预先告知形式。派出检查单位、检查组成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行程和检查内容。检查组在指定地点集中后,应当第一时间直接进入检查现场,直接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检查组成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透露检查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相关信息。第五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间原则上按照检查方案要求执行。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认为有必要对检查时间进行调整的,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五十六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可以适时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协助检查,协助检查的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第五十七条 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组的指挥,根据现场检查反馈的情况及时调整检查策略,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并可以派相关人员赴现场协调和指挥。第五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撰写现场检查报告,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送派出检查单位,派出检查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方案报送检查任务派出部门。现场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第七章 检查与稽查的衔接第五十九条 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负责案件查办、药品检查、法制部门及检验检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衔接。第六十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第六十一条 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移送或通报公安机关。第八章 跨区域检查的协作第六十二条 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以下简称委托方)跨省、跨设区市委托生产、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药物警戒等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可以开展联合检查或延伸检查。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委托储存运输或异地设库的,由企业所在地的药品稽查办负责监督管理,仓库所在地的药品稽查办负责协助日常监管。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通报监督检查等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需要开展跨省检查的,由省局相关处依职责负责协调。第六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对辖区受托企业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省局相关处可依职责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药品检查机构对受托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配合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第六十四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可能属于省外委托方问题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将受托事项检查情况报送省局相关处。省局应当函告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开展检查。第六十五条 省局在收到外省联合检查书面联系函后,应协调抽调检查员配合开展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组应当由委托方、受托方药品监管部门各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员组成,联合检查组组长由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选派。第六十六条 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责任认定尚不清晰的,联合检查组应当先行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提供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撑,待责任认定清楚后移送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处理。对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报请国家局指定管辖。对跨省检查发现具有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等重大问题的,及时报国家局。 第六十七条 省局相关处应当登录国家局建立的监管信息系统,依职责采集被检查单位基本信息和品种信息,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年度报告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方便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查机构查询使用。第六十八条 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时,需要赴外省市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会同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也可出具协助调查函请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协助调查取证时,协助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函复调查结果;紧急情况下,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或者根据办案期限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需要延期完成的,协助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九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开展跨区域联合检查的,参照上述条款实施。发现重大问题的,及时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九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召开风险研判会,讨论后形成处理决定。现场检查时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依据风险采取告诫、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派出检查单位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整改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安全隐患排除后,被检查单位可以向作出风险控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开展现场检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后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结果。第七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第七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十章 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记录、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如实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第七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及时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应的风险处置工作。第七十五条 派出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查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一)检查人员未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二)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重大风险隐患作出相应处置措施的;(三)检查人员未及时移交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四)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协调案件查办部门开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调查和处理相关工作的。第十一章 附则第七十六条 各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另制定实施细则。药品检查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依据《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要求补充建立药品检查内部工作程序。第七十七条 其他检查中对某项检查(如疫苗企业的驻厂检查、药物警戒检查等)另有规定的,参照规定执行。第七十八条 省局委托下放给设区市局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涉及的检查事权,设区市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福建省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政策依据和目的国家药监局于2021年5月28日发布《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了药品检查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于2022年8月17日印发《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闽药监规〔2022〕2号)。2023年7月19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6号),对《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主要修改完善了“检查程序”和“检查结果的处理”章节有关条款。因此,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药品检查管理制度,我局决定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二、修订过程在《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闽药监规〔2022〕2号)基础上,我局根据新发布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重新起草形成《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2月19-27日征求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意见,共收到23条修改建议,采纳19条,不采纳4条,不采纳原因主要是与部门职责不符合。于2024年3月13-19日在省局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共收到莆田、漳州、平潭市场监管局和1家药品生产企业以及1家药品批发企业意见共9条,共采纳3条,不采纳6条,不采纳的原因主要是与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不符。后经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再经局务会审议通过。三、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由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原来是要求2名以上执法人员要参与检查工作,现在是有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才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解决当前因部分检查员无执法证难以派组的问题。(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制定方案时应当结合被检查单位既往接受检查情况和风险评估情况,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情况、剂型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等情况,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情况,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增加了制定检查方案时需要考虑的内容。(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原来是规定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修订后更加符合检查实际和监管需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将原来的“基本符合要求”改为“待整改后评定”。(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原来规定“未发现缺陷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现在改为“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依风险评定,更加科学合理。(六)增加一条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作为第三十五条:(1)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2)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对综合评定结论如何评定作了明确规定。(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内容主要是规定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对现场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综合评定结论要结合整改情况进行评定。(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于3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缺陷项目经派出检查单位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将整改报告提交的时限由20个工作日改为30个工作日,被调整缺陷项目的还可延长10个工作日。(九)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综合评定报告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表述。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现场检查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表述。(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处理。(十一)根据国家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试行)》的文件规定对第四十七条关于GMP符合性检查的要求进行调整,要求检查应当为全面的、动态的现场检查。(十二)根据新发布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件精神,在第五十一条对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常规检查频次进一步明确。同时在第五条职责分工中明确了稽查办要对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包含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内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福建省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2号)

    为进一步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持有人监管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132号公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以下简称《检查指南》)等有关规定,现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的办理(一)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应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1)办理《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省局在签收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出具《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现场检查、企业整改、技术审查和评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二)在严格审查企业接受委托生产申请材料的基础上,省局结合既往检查和风险研判情况,依据对同一剂型或者同一生产线的检查结果提供相关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若同一剂型或者同一生产线未接受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则按照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有关要求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出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需要开展现场检查的,受托生产企业还应按照《福建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文件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三)对于在新建车间或者新建生产线受托生产的、尚未获得上市许可的品种,省局根据许可检查的结果出具《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四)受托生产企业需要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可用拟受托生产品种接受动态现场检查。二、《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称B类许可证)的核发和变更(五)申请人拟委托生产药品、申请办理B类许可证的,须按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相关办事指南要求向省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2),申请B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3)。(六)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形式包括《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载的GMP符合性检查结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官方网站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等。(七)核发或变更B类许可证现场检查依据《B类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规定》(见附件4)执行。(八)申请人应在完成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和药物临床试验等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并做好接受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等准备工作后,再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申请或者变更生产范围的申请。(九)根据药品上市注册需要,新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新增生产范围、相应生产范围暂无产品取得上市许可的,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生产范围后标注“(仅限注册申报使用)”。报上市许可的申请未能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在6个月内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核减相关生产范围。(十)持有B类许可证(仅限注册申报使用)的申请人,在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并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后,可向省局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文字性变更,取消“仅限注册申报使用”标注,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委托生产品种、生产车间、生产线等信息。(十一)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应符合《132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符合要求的,批准委托生产。(十二)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持有人应按《132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符合要求的,批准委托生产。(十三)申请B类许可证用于办理药品注册申请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范围,生产条件应与委托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相适应,注册品种获批上市前受托生产企业应按要求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十四)持有B类许可证的申请人,因药品注册申报或持有人变更需再次提出变更生产范围(仅限注册申报使用)的,对人员资质、文件体系等资料进行审查,不再进行许可现场检查。三、《药品生产许可证》(C.接受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C类许可证)的核发和变更(十五)接受省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持有人办结B类许可证后,按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相关办事指南要求向省局提交C类许可证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5);若委托双方均为本省企业,可同步申请办理B类许可证和C类许可证。申请C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6)。(十六)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如相应生产车间或生产线已取得许可并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经药品生产处审核评估出具同意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后,在申请办理C类许可证时,可依据持有人生产许可和GMP符合性检查结果,不再单独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检查。四、其它(十七)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按照《福建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闽药监规〔2023〕2号)执行。(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关事项的通告》(2021第1号)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执行。国家药监局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1.《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申请材料清单   2.B类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清单   3.B类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清单   4.B类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规定   5.C类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清单   6.C类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清单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福建省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制定的背景、政策依据和目的为规范、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和我省《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称B类许可证)核发工作,我局于2021年3月1日印发《关于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关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如何申请办理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和B类许可证明确了申报流程及材料清单,并制定了B类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标准。近年来,为进一步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国家药监局先后印发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持有人监管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132号公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以下简称《检查指南》)等文件,明确了委托生产许可管理、质量管理和监督管理等要求。为落实国家药监局发布的新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并解决近几年委托生产许可管理遇到的新问题,我局决定对《通告》进行修订,制定《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二、制定过程在《通告》基础上,充分吸收了《持有人监管规定》《132号公告》《检查指南》的最新要求,结合药品委托生产许可管理实际需要,形成了《公告》(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3月13-19日在省局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共收到意见9条,采纳5条,不采纳4条,不采纳的原因主要是与法律法规不符。3月20日,召开文件修订讨论会,邀请省内资深国家药品GMP检查员和相关处室经办共8人集中讨论,会上收到意见3条,全部采纳。后经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再经局务会审议通过。三、制定的主要内容(一)进一步明确《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申报材料清单,简化《委托双方企业基本信息表》,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规定将原《通告》三年内接受GMP符合性检查的情况改为5年,增加需要提交工艺验证报告的要求。同时,依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相关办事指南要求明确B类许可证和C类许可证核发及变更申报材料清单,方便相对人申请。(二)根据《132号公告》明确要结合GMP符合性检查情况出具《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以及15个工作日时限要求;根据《132号公告》明确在核发变更不同类型B类许可证时工作要求。(三)参照外省规定,受托生产企业需要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可用拟受托生产品种接受动态现场检查,用于办理《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四)《通告》中现场检查验收标准很多条款已不符合当前国家局新要求,此次修订明确我省B类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的现场检查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的相关要求执行,参照GMP对缺陷依据风险评估评定原则进行综合评估,按照《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明确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五)明确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形式包括《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载的GMP符合性检查结论、省局网站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等。(六)对于持有B类许可证的申请人,明确因药品注册申报或持有人变更需再次提出变更生产范围(仅限注册申报使用)的,对人员资质、文件体系等资料进行审查,不再进行许可现场检查。(七)对于C类许可证的申请,明确对于我省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仅限注册申报使用)的情形,如接受委托生产的生产车间、生产线已取得许可并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经药品生产处审核评估出具同意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后,在申请办理C类许可证时,可依据持有人生产许可和GMP符合性检查结果,不再单独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检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福建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六章 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挥各具特色的民族医药作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条 自治区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加大扶持力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动中医药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中西医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服务、支持等工作。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一般应当达到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建设标准,自治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举办的中医医院一般应当达到三级中医医院建设标准。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中药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中医馆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阁的建设,持续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第八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供中医药服务,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中医医院应当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医院研发和推广应用中药制剂,设置中医经典病房。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设置中医临床科室、中药房。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布局限制。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十一条 支持中医医院牵头或者参与建设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医疗联合体,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向基层倾斜,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在医疗联合体建设过程中,不得变相取消、合并中医医院,或者改变其功能定位。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治未病、老年健康、中医康复等中医药特色服务。鼓励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服务,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机构。第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建立中西医联合诊疗模式,加强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症中西医联合攻关,形成临床治疗、疾病防控、科学研究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促进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第十四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针对老年人、儿童、妇女、慢病患者的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支持中医药人员积极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中医药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建立中医药全程参与机制。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按照标准建立感染性疾病科,规范设置发热门诊。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资源的保护与发展,完善分级保护制度,促进野生中药资源可持续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资源普查、整理、挖掘,加强对中药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建立中药资源数据库,做好种质资源保护。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鼓励进口药材的驯化栽培,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推动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有机化种植养殖。中药材的繁育、驯化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对中药材新品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品种登记。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新疆道地中药材目录并探索建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制定种植区划,优化生产基地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新疆道地中药材进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龙头企业,推动产业化发展,打造新疆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鼓励新疆道地中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和国家食药物质目录。第二十一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但应当保证质量,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的药材。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中药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中药企业和医疗机构炮制中药材应当执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证中药饮片的质量和安全。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和电子商务,完善与中药材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经备案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医疗联合体、医疗服务共同体以及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或者治疗性中药汤剂;(五)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历教育体系,支持中医药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和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医教研协同发展。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高等院校建设。开设中医药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优化中医药专业课程体系结构,提高中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将中医药经典融入中医基础与临床课程,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自治区开设临床医学类专业的院校,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和毕业实习内容。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面向乡(镇)、村(社区)的定向免费培养中医药人才制度。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中药炮制、中药材种植养殖、中医养生、中医康复、老年护理等中医药健康服务技术技能人才。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包含中医药教学内容。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师承教育继承人,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中医专业学位。用人单位在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中,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考核优秀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鼓励中西医药人员相互学习,促进中西医结合。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的人才评价、使用、表彰、激励政策,健全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称评价制度。支持开展自治区名中医评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拔、引进和培养中医药科研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支持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有中医药服务资质的执业医师和药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护中医药古籍文献,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培养古籍文献研究和保护专业的人才,采取措施保护中医药文物古迹、名医故居。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保护、整理、挖掘、研究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诊疗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激励制度。支持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企业协同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或者新型研发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企业自主研发基于中医药古代经典名方、名中医验方及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发的中药创新药。鼓励对已上市中药进行再评价和改良,培育具有竞争力的新疆中药优势品种和特色品牌。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提升中药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创新。加强对重大、疑难疾病、地方病、重大传染病防治的联合攻关和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创新研究,推动形成防治重大疾病和治未病的创新产品和技术成果。第六章 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文化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增强群众健康意识,营造关心和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支持建设中医药特色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普馆、药用动植物园等展示场所,打造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鼓励组织和个人研发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创作具有新疆特色的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鼓励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教学活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中医药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不得虚假、夸大宣传中医药疗效。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做好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评选工作,推进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传承。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与旅游、文化、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具有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特点的旅游景点、线路、基地以及与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融合的中医药健康产品和服务项目。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与援疆省市和其他省市中医药的交流合作,推进医疗服务、技术合作、学术交流、人才培养、文化宣传等活动。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国际交流,推动中医药发展积极融入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周边国家和其他国家开展中医药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对外贸易、健康服务、文化传播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医药事业的经费投入,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中医药服务能力、产业发展、人才培养、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化传播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中医药产业投资基金。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制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和特色优势的医保支付方式,逐步降低报销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定点评估工作。第五十条 依法开展下列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家组,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中医诊疗技术评选;(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三)中医药专业职称评审;(四)中医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的鉴定;(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六)中医药出版物内容的评估;(七)地方习用药材标准及其炮制规范的评审;(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的评审;(九)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研究制定中医药基础标准和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药材质量标准等技术标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第五十二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中医药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二)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法规 / 其它 / 药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在线咨询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