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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公开征求《重组腺相关病毒载体类体内基因治疗产品申报上市药学共性问题与解答(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提高企业研发和申报的规范性,建立科学规范的审评技术标准,助力国内rAAV产品的注册上市及产业高质量快速发展,进一步推动细胞和基因治疗产品的监管评价体系建设,我中心组织起草了《重组腺相关病毒载体类体内基因治疗产品申报上市药学共性问题与解答(征求意见稿)》。 我们诚挚地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后续完善。征求意见时限为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请将您的反馈意见发到以下联系人的邮箱: 联系人:崔靖,金湘琬儿 联系方式:cuijing@cde.org.cn,jinxwe@cde.org.cn 感谢您的参与和大力支持。附件:重组腺相关病毒载体类体内基因治疗产品申报上市药学共性问题与解答(征求意见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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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创新医药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2025年)》的通知

    京医保发〔2025〕5号  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支持创新医药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2025年)》印发给你们,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文不一致的,以此为准,请认真执行。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中共北京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  2025年4月7日  北京市支持创新医药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2025年)  为进一步加速本市医药健康产业创新,推动创新药、创新医疗器械高质量发展,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防病治病需求,提出如下工作举措:  一、持续促进临床试验提质增效  (一)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提升临床试验效率。将临床试验项目启动整体用时压缩至20周以内,多中心试验项目伦理审查互认率提高至90%以上。加快医企协同研究创新平台建设,推进临床试验医企供需在线对接。实现临床研究联合体在京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全覆盖,依托电子病历共享应用系统实现人工智能赋能受试者招募。(市卫生健康委、市药监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  (二)提升国际临床试验能力。加强头部医企合作,扩大青年项目负责人培养规模,培养引进具备牵头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能力的高水平项目负责人。对牵头完成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项目负责人给予资金支持,研究团队成员在职称职级晋升时作为重要参考。支持重点企业开展全球同步药物和疫苗临床试验。(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药监局)  (三)启动建设肿瘤、心脑血管、神经退行性疾病等重点专病全自动智能化生物样本库,推动脑卒中等高质量样本数据资源应用。推动自然人群队列样本库建设。建立重大疾病临床试验预备队列。通过揭榜挂帅开展低成本、高通量基因测序和蛋白质组学检测等自主可控关键设备技术攻关。(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药监局)  (四)鼓励医企建立研发咨询合作机制,布局研发管线。组织推动医疗机构开展已上市药物扩大临床适应症研究、使用。对临床急需或疗效显著改善的创新药械建立绿色通道,予以优先支持保障。支持围绕阿尔茨海默症开发更精准快速、低成本的诊断筛查试剂和药物;针对糖尿病开发更便携、智能化的无创血糖仪;针对儿童开发透皮注射等更便捷、更安全的给药新技术;针对肺部疾病开发更快捷、低成本的人工智能多病共筛和辅助诊断产品。加快推进医疗机构自行研制使用体外诊断试剂试点工作,完成5个试点产品备案,优先将罕见病用诊断试剂纳入试点品种。(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药监局)  (五)深化医疗卫生机构医学创新和成果转化改革试点,扩大试点机构范围,推动加大自有资金投入力度,加速创新和成果转化。(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市药监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  二、不断提升审评审批效能  (六)深化创新药临床试验审评审批试点,将审批时限由60个工作日压缩至30个,创新药试点品种持续扩大,试点范围扩大到医疗器械。深化药品补充申请审评审批试点,将审评时限由200个工作日压缩至60个,争取将试点范围扩大至仿制药申请。(市药监局、市卫生健康委)  (七)提升药械创新服务站能力,推动建立化妆品原料创新服务站。按照“提前介入、一品一策、全程指导、研审联动”原则,实施重点项目制管理,累计纳入项目制服务药械品种数量不少于300项。2025年新获批创新药械产品数量不少于15个。(市药监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  (八)提升药械检验能力,持续扩充检验项目,在全国率先实现对临床急需药械即收即检。推动全国首个疫苗检验中心投入使用,省级疫苗批签发能力保持全国领先。无源医疗器械和诊断试剂检验时限平均缩减至60个工作日,有源医疗器械检验时限平均缩减至90个工作日。(市药监局)  (九)与国家监管机构紧密配合,围绕细胞和基因治疗产品、脑机接口、3D打印生物材料等领域,探索人工智能赋能科学监管,推进国家级监管科学创新研究基地建设。(市药监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  (十)开展医药企业生产检验过程信息化试点,推广非现场监管方式,推动智慧监管。实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和注册核查质量管理规范同步检查,对同时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开展合并检查。(市药监局)  (十一)积极推进药械审评改革试点,完善药品监管体制机制,充实高素质专业化技术力量,承接更多审评检查职责,提高与医药健康产业发展相适应的审评检查能力。(市药监局)  三、持续扩大创新医药生产流通  (十二)支持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跨境分段生产,开展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试点。支持跨国企业以委托生产方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并在京上市。探索开展医疗器械产品跨境委托生产先行先试。(市药监局)  (十三)畅通临床急需进口药械“一次批复、多次通关”方式,持续扩充罕见病用药品进口品类,推动医疗器械产品通过临床急需进口绿色通道落地实施。(市药监局、市卫生健康委、北京海关)  (十四)境外已上市药品在取得我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要求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允许进口销售。深化药品进口通关抽样一体化、24小时通关便利化。进口药品通关检验每批次用量从全项检验用量的3倍减为2倍。对纳入药械管理的货物、物品,不再实施进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市药监局、北京海关)  (十五)鼓励创新医药本地化生产。支持企业从国外引进重大药械品种,推动创新药械品种产业化落地和规模化应用,承接医疗机构院内制剂配制和向创新药转化,“一企一策”做好服务。加强合同研发生产组织平台建设,定期开展平台能力评价。(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中医药局、市药监局、市国资委)  (十六)推动医药制造数智化转型,实施一批设备更新改造项目,加快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梯度培育智能工厂,打造先进级智能工厂10家以上,力争卓越级智能工厂数量突破,培育领航级智能工厂和“灯塔工厂”。(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  (十七)推动京津冀区域医学伦理审查结果互认、药械监管跨区域协同、挂网采购信息协同。(市卫生健康委、市药监局、市医保局)  四、持续推动创新医药临床使用  (十八)国家医保谈判药品直接纳入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目录,医疗机构可通过“双通道”药店实现“应开尽开”。支持创新药目录药品通过绿色通道快速挂网,不计入基本医保自费率指标并通过“双通道”药店保障供应。支持药品批发企业整合资源,构建多仓协同物流管理模式。降低药店连锁门店面积标准,取消连锁总部对门店持股比例要求,鼓励零售药店连锁化发展。(市医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药监局)  (十九)创新药企向药监部门提交新药上市申请后,即可与医保、卫生健康部门沟通,提前做好医保准入和入院使用准备。对符合条件的创新药,不计入DRG病组支付标准,单独支付。鼓励1类创新药获批上市后1个月内快速挂网,在本市医疗机构率先使用并给予重点支持,可备案不计入基本医保自费率指标。对创新价值高但临床数据较少、实际证据不充分的药物,通过真实世界研究验证其临床价值的医疗机构给予资金支持。支持医疗机构组织编写干细胞等创新药使用专家共识,全年不少于5个。(市医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药监局)  (二十)推动落实合作创新采购模式,支持医企开展联合研发,加快首台套产品等创新器械入院。打造手术机器人技术创新中心,鼓励医企协同开展适用颅底肿瘤、骨盆骨折复位、心脏瓣膜修复重建等高难度手术的机器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搭建机器人等高值医疗设备租赁平台,加速手术机器人入院应用和创新迭代。支持医企建设器械培训中心、应用示范中心。将创新药械(如手术机器人、首台套设备等)的使用情况纳入公立医院绩效监测。定点医疗机构可按规定申请DRG付费新技术除外。(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医保局、市药监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二十一)支持商业保险公司使用医保大数据,深化商业保险与创新医药企业协作,开发特定疾病险、特定药品险等更多商业保险产品,优化理赔和权益服务。鼓励商业保险将创新药目录纳入保障责任范围。持续做好北京普惠健康保支持创新药。推进商业保险和基本医保“一站式”结算。支持探索使用医保个人账户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市医保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市委金融办、市卫生健康委、西城区)  (二十二)推动医保基金与药品企业直接结算创新药、集采药品费用,探索由医保基金向创新药生产企业提前预付。(市医保局)  五、人工智能赋能医药创新发展  (二十三)充分利用医疗、医保、医药数据,构建行业数据可信空间,制定数据分类分级管理标准和采集、清洗、脱敏、标注技术指南。建立医疗健康数据标注协作机制,形成规模化专业标注能力,全年建成不少于5个基于器官的高质量数据集,数据规模达50TB。支持医企面向药物研发、多中心临床试验、药物警戒、远程会诊等场景,畅通数据安全出境便利化路径,加快推动跨主体高频流通利用。(市卫生健康委、市政务和数据局、市委网信办)  (二十四)鼓励企业在京设立人工智能研发中心,加强数据需求对接,开展人工智能赋能新靶点发现、新机制探索、化合物筛选、病例随访等研究。建设医疗健康行业大模型测评体系,面向AI+病理、AI+医学影像、AI+辅助诊断、AI+手术规划、AI+制药等方向,支持不少于10个场景的模型开发应用。推进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完善监管评价措施,促进人工智能+医疗健康融合创新规范发展。开展互联网诊疗首诊试点。(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药监局)  六、加强创新医药投融资支持  (二十五)构建500亿元规模医药健康产业基金。新设100亿元规模医药并购基金。发挥好市级200亿元、区级100亿元两级生物医药投资基金协同作用。鼓励商业保险公司设立创新医药投资基金,吸引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带动100亿元以上规模社会基金投资医药领域。优化市医药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科创母基金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制定更包容、更体现创业友好型特征的相关制度,鼓励投早投小投长期,加大对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国资委、市委金融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医保局)  (二十六)加强企业上市融资服务。做好企业上市储备,按照储备一批、申报一批、上市一批目标,2025年重点储备和服务不少于10家本市拟上市医药企业,推动其在北交所等市场的上市进程。(市委金融办、北京证监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国资委)  七、优化创新医药产业布局  (二十七)高质量建设国际医药创新公园,对标国际一流产业社区,打造全球医药创新人才在华创业第一站。推进设立国家生物技术学院,启动建设北京临床研究中心,集中落地国际药企研发创新中心,聚焦医学人工智能、细胞和基因治疗、合成生物等前沿领域开展全球领先的临床研究和技术转化。加快建设干细胞创新转化中心、医疗数据标注基地、疫苗与蛋白药物智造研究院等重大平台,探索产教医研一体的协同创新体系,联动大兴生物医药基地,对标全球先进管理和标准体系,吸引国际先进医药企业在京落地数字化、智能化基础设施,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转化平台和创新服务体系。持续建设小分子、核酸药物等合同研发生产组织平台,推动核酸药物、医疗器械产业园等特色园区建设,共同打造首都南部医药产业升级新引擎。(经开区、大兴区、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药监局)  (二十八)持续提升中关村生命科学园产业发展能级。加快提速中关村生命科学园三期、国际医疗器械城建设,加快国际医谷二期等专业园区和以创新研发为主导的综保区建设,联动海淀区推进AI新药研发转化、医疗器械概念验证平台、合成生物制造创新技术中心等重要平台落地,聚焦细胞与基因治疗、脑机接口等领域,做优服务科学家创业全过程的专业孵化器,加速科学家原创成果转化,共同打造原始创新与未来产业策源地。(昌平区、海淀区、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药监局)  八、保障措施  (二十九)深化市医药健康统筹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发挥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卫生健康委双牵头作用,持续做好创新药械全流程服务。依托市区两级服务包机制,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发展面临的问题。(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等相关单位)  (三十)促进医药健康国际交流合作。举办好中关村论坛、服贸会、博鳌亚洲论坛全球健康论坛、国际生物医药产业创新北京论坛等,紧密联络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工作委员会、国际药物信息协会等组织,打造合作交流平台。(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医保局、市药监局、经开区及相关区)  (三十一)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与保障体系。探索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解决机制。健全市区两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体系,针对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与集采挂网环节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衔接、典型药品专利侵权判断标准等重点前沿问题开展研究并先行先试。制定北京生物医药产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指南,为企业提供高质量海外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援助。发挥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作用。(市知识产权局、海淀区、市药监局、市医保局)  (三十二)培养引进1000名优秀人才。支持医院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内外高水平临床研究机构学习培训、参加高层次国际学术会议。通过实施服务科学家创业CEO人才特训班、医药企业高级研讨班、医疗卫生领域创新力培养计划等,提升复合型管理人才能力水平。引进首席医学官、医院成果转化和专业技术骨干等紧缺急需人才,打造支撑医药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多层次人才梯队。(市卫生健康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人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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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落实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事宜的通告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是国家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药品研制、生产(进口)、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均应当遵循的法定技术标准。为进一步做好全省2025年版《中国药典》的贯彻实施工作,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2025年版《中国药典》已由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2025年第29号公告颁布,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请参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事宜的公告(2025年第32号)”有关内容执行。二、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对全品种(含常年未生产品种)、全门类(包括但不限于原料药、辅料、直接接触包装材料、药材、饮片等)进行系统梳理,逐一对照新旧版本《中国药典》标准的变化情况,重点关注相关通用技术要求等内容,并对变化涉及品种、类别进行清单化管理。三、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对照变化清单,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进行充分研究、验证和评估,按相应变更类别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报告。四、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加强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的主体意识和行动自觉,积极参加由省药监局组织或承办的宣贯会,并对所有岗位人员针对变化内容进行内部培训。五、省内药品执行《中国药典》2025年版的品种,如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改变的,持有人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要求自行调整说明书、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修改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无需向省药监局申请备案。                           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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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生产许可证》发放有关事项的公告(2025年第35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做好药品生产监管,通过数字化手段优化营商环境,现就《药品生产许可证》发放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 第4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开展《药品生产许可证》(含《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下同)的核发、重新发证、变更、注销等工作,不得随意委托或者授权下放。二、2025年7月1日以后发放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各省级局应统一以本行政区域内电子证照二维码形式管理,《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纸质版和电子证照应分别标注二维码。药品生产许可、变更、委/受托等信息应于相关工作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国家药监局《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模块。如相关省级局暂不能以本行政区域内电子证照二维码形式管理,可继续使用国家药监局《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模块生成二维码,但需将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许可、变更、委/受托等信息于相关工作完成后的2个工作日内上传至该模块。三、自2026年1月1日起,扫描上述二维码应准确显示企业基本信息、车间和生产线情况、委/受托生产情况、变更记录等正本和副本信息,并确保二维码展示信息的及时动态更新。四、除首次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外,凡二维码扫码可展示的信息,《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可不再重复登载、更新。对企业基于各种原因提出的申请,各省级局应当及时为该企业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同时收回原《药品生产许可证》。五、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将持续完善国家药监局相关信息系统,确保《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中二维码的配套更新,及时修订《药品生产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并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以本行政区域内电子证照二维码形式管理的省级局,应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信息系统,确保本省《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和电子证照中二维码的配套更新。六、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及所属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主动根据《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二维码封装信息开展药品审评、检查、检验等相关工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办理相关业务时,可不再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七、各省级局要高度重视《药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引导,合理安排《药品生产许可证》申(换)领工作,制定办理标准、程序要求,及时上报更新,严格审查把关,防范药品安全风险隐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以往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特此公告。国家药监局2025年4月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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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生产许可证》发放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1.《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生产许可证〉发放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制定的背景是什么?随着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系列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出台,药品生产企业经营行为进一步活跃,关于企业信息、车间和生产线及委托生产等相关许可事项变更也变得更加频繁,因事项变更带来的生产许可证制证工作量不断增加,为企业办事和省局工作带来一定负担。因此,需要出台相关政策,通过数字化手段进一步优化《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2.《公告》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什么?《公告》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数字化手段优化《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发、换发、变更等业务流程,优化营商环境、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实现动态管理信息、简化信息获取渠道。对有关单位关心的2025年换证大年的其他要求,鉴于《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对各项相关工作均已有明确要求,各省局也均有成熟的做法和程序,拟暂不再重复要求,本次工作核心目的是解决各省局最关心的正副本变更工作量的问题。3.《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了《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通过二维码进行封装展示,其中正本和副本应当分别标注二维码,对二维码封装信息的基本要求和信息更新要求也提出了明确规定。二是明确了各省药监局将信息上传至国家局系统信息的时限要求,确保《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及时更新。三是明确除首次申请办理外,凡二维码扫码可展示的信息,《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正本、副本纸质版可不再重复登载、更新。对企业提出申请的,各省局应当按规定为该企业换发纸质版,同时收回旧版许可证。四是明确了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所属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主动根据《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二维码封装信息开展药品审评、检查、检验等相关工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可无需提供纸质版。4. 对于《公告》实施,后续国家局有何工作打算?国家药监局信息中心将持续完善国家药监局相关信息系统,确保《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纸质版中二维码的配套更新,及时修订《药品生产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并做好相关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同时,国家药监局也将督促各省局高度重视《药品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引导,合理安排《药品生产许可证》申(换)领工作,制定办理标准、程序要求,及时上报更新,严格审查把关,防范药品安全风险隐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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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关于境外已上市药品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有关事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53号)有关要求,支持创新药品尽早用于临床、惠及患者,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关于境外已上市药品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有关事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5年4月22日前,将有关意见按照《意见反馈表》格式要求反馈至电子邮箱yaopinjianguan-2@nmp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公告意见反馈”,邮件附件的文件名请注明“××(单位/个人)意见反馈表”。附件:1.关于境外已上市药品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有关事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2.意见反馈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5年3月31日附件1关于境外已上市药品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有关事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53号)有关要求,支持创新药品尽早用于临床、惠及患者,现就境外已上市药品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明确有关要求境外已上市药品在取得中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含补充申请批准证明文件、境外生产药品备案信息,下同)后,对符合要求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允许进口并上市销售。其中,“符合要求”系指除符合《药品进口管理办法》要求外,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还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属于原研药品(本公告中系指:全球范围内首个获得批准上市且具有完整和充分的安全性、有效性数据作为上市依据的药品,以及中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附条件批准的药品),列入国家短缺药品清单、国家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重点监测清单的仿制药品,或者治疗罕见病的仿制药品;(二)已取得境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该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含允许药品变更的证明文件等,下同);(三)产品质量标准满足中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要求,生产场地、生产工艺与中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内容一致;(四)通过中国、生产地所在国(地区)或者已批准该药品上市国(地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符合性检查的批次,以及其后生产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五)通过上述检查后,至取得中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该药品生产厂和包装厂未被任何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判定不符合药品GMP;(六)在取得中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上市放行,放行产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为中文,且与中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内容一致。二、提交材料要求申请办理境外已上市药品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通关备案的,除符合《药品进口管理办法》要求外,申请者应当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监管证件”模块中“进口药品通关单”申领界面“其他证明性文件”一栏中,提交以下材料:(一)境内责任人出具的申请函原件(格式见附);(二)境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该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以及中文译文;(三)中国药品检查机构出具的药品检查结果告知书复印件(需加盖境内责任人公章)或者生产地所在国(地区)、已批准该药品上市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该药品生产厂和包装厂符合药品GMP的证明文件以及中文译文;(四)2025年7月1日前,如尚未明确境内责任人的,应当提交符合《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的授权材料;报验单位与境内责任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境内责任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加盖境内责任人公章)。对于上述(二)(三)中“允许该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符合药品GMP的证明文件”,有关要求如下:1. 如与在中国注册申报(含补充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明文件一致,或者相关格式属于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格式的,可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境内责任人公章、无需公证认证;2. 如与在中国注册申报(含补充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明文件不一致,且相关格式不属于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格式的,需提供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声明文件,并对声明文件进行公证认证。其中,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出具的声明文件的公证认证,参照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关于境外生产药品证明文件有关事宜的通知》办理。三、查验事项受理申请办理药品进口备案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查验以下事项:(一)上述提交材料齐全;(二)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的说明书、标签为中文且与中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内容一致;(三)根据中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开信息以及上述提交材料,查验申请函中所填写基本信息的准确性;(四)对于通过中国、生产地所在国(地区)或者已批准该药品上市国(地区)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查验申请进口通关备案的相关批次药品的生产日期,不早于药品检查结果告知书或者符合药品GMP的证明文件所载明的检查开始日期;如符合药品GMP的证明文件未载明检查日期的,查验申请进口通关备案的相关批次药品的生产日期不早于该证明文件的签发日期;(五)查验检验报告书或者其他上市放行证明文件签发日期,至少其中之一不早于中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日期。四、有关事项(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指定的境内责任人应当加强上述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的风险管理。(二)对于全球范围内最先在中国取得上市许可的进口原研药品等,免于提交境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该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通过中国药品检查机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可以进口并上市销售。(三)对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公告规定销售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的,由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查处。特此公告。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通关备案申请函(模板)国家药监局2025年×月×日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通关备案申请函(模板)××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境内责任人管理暂行规定》,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我公司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责任人。现申请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进口通关备案。基本信息一、申请进口通关的药品(通用名及商品名):××××二、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名称:××××三、境内责任人名称:××××四、申请进口通关备案的药品获得境外上市销售证明文件情况(对所属情形选择☑):□已获得××××国(地区)出具的允许该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属于全球范围内最先在中国取得上市许可,暂无境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该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选择此项的,承诺事项第五项无需选择)五、申请进口通关备案的药品已取得中国药品批准通知书/药品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境外生产药品备案信息,相关信息为(对所属情形选择☑):□批准文号:××××,通知书编号:××××,获批时间:××××□备案号:××××,备案日期:××××六、申请进口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信息:批号:××××,生产日期:××××,上市放行日期:××××承诺事项我公司已与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确认,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承诺以下事项:一、申请进口通关备案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为(对所属情形选择☑,可多选):□原研药品□国家短缺药品清单的仿制药品□国家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重点监测清单的仿制药品□治疗罕见病的仿制药品二、申请进口通关备案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的质量标准满足中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注册标准要求。三、申请进口通关备案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的生产场地、生产工艺与本申请函基本信息中所载明的药品批准通知书/药品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所批准的内容一致。四、申请进口通关备案的获批前商业规模批次产品的说明书、标签为中文且与中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内容一致。五、我公司申请通关备案提交的境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允许该药品上市销售证明文件,属于以下情形(对所属情形选择☑):□与该药品在中国注册申报(含补充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明文件一致。 □与该药品在中国注册申报(含补充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明文件不一致,已按照要求进行公证认证。六、我公司申请通关备案提交的境外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该药品生产厂和包装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属于以下情形(对所属情形选择☑):□与该药品在中国注册申报(含补充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明文件一致。 □与该药品在中国注册申报(含补充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明文件不一致,但该证明文件属于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格式。□与该药品在中国注册申报(含补充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明文件不一致、且不属于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格式,已按照要求进行公证认证。七、通过中国、生产地所在国(地区)或者已批准该药品上市国(地区)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后,至取得中国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该药品生产厂和包装厂未被任何国(地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判定不符合药品GMP。我公司承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我公司悉知违反规定进口药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境内责任人名称(盖章)×年×月×日 附件2意见反馈表单位/个人: 联系电话:原文条目原文内容修改意见修改理由其他意见建议: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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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更好地规范和指导医疗器械分类,国家药监局组织对《医疗器械分类规则》进行修订,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是2025年4月7日—5月7日,请于2025年5月8日前将反馈意见表(见附件3)反馈至电子邮箱wys-xbs@nifdc.org.cn,电子邮件标题请注明“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反馈意见”。附件:1.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3.反馈意见表(模板)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5年4月2日附件1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分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用于指导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和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以及确定新的医疗器械的管理类别。注:本规则中所指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包含《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及历次分类目录动态调整内容。第三条 医疗器械按照风险程度由低到高,管理类别依次分为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通过结构特征、使用形式、使用状态、是否接触人体等因素综合判定。第四条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含义是:(一)预期目的指产品说明书、标签或者宣传资料载明的,使用医疗器械预期达到的作用。(二)无源医疗器械不依靠电能或者其他能源,但是可以通过由人体或者重力产生的能量,发挥其功能的医疗器械。(三)有源医疗器械任何依靠电能或者其他能源,而不是直接由人体或者重力产生的能量,发挥其功能的医疗器械。(四)侵入器械全部或者部分通过体表侵入人体,接触体内组织、血液循环系统、中枢神经系统等部位的医疗器械,包括介入手术中使用的器材、一次性使用无菌手术器械和暂时或短期留在人体内的器械等。本规则中的侵入器械不包括重复使用手术器械。(五)重复使用手术器械用于手术中进行切、割、钻、锯、抓、刮、钳、抽、夹等过程,暂时接触人体,不连接任何有源医疗器械,通过一定的处理可以重新使用的无源医疗器械。(六)植入器械借助手术全部或者部分进入人体内或腔道中,或者用于替代人体上皮表面或眼表面,并且在手术过程结束后留在人体30日(含)以上或者被人体吸收的医疗器械。注:本规则中的“日”均为自然日。(七)接触人体器械直接或间接接触人体或者能够进入体内的医疗器械。例如通过能量间接接触人体的医疗器械;通过液路或气路接触人体的医疗器械,但不包括收集废弃体液的远端收集装置,如负压引流装置外接的人体废液收集器、引流袋。(八)使用时限1.连续使用时间:医疗器械按预期目的、不间断的实际作用时间;2.暂时:医疗器械预期的连续使用时间在24小时以内;3.短期:医疗器械预期的连续使用时间在24小时(含)以上、30日以内;4.长期:医疗器械预期的连续使用时间在30日(含)以上。(九)皮肤完好皮肤表面。(十)腔道(口)口腔、鼻腔、食道、外耳道、直肠、阴道、尿道等人体自然腔道和永久性人造开口。不包括胃,也不包括除直肠以外的肠道。(十一)创伤各种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所造成的组织结构完整性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十二)组织人体体内组织,包括骨、牙髓、牙本质、眼表,不包括血液循环系统和中枢神经系统。(十三)血液循环系统血管(毛细血管除外)和心脏。(十四)中枢神经系统脑和脊髓。(十五)独立软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医疗目的,无需医疗器械硬件即可实现预期目的,运行于通用计算平台的软件。(十六)具有测量功能的医疗器械用于测定生理、病理、解剖参数,或者定量测定进出人体的能量或物质的医疗器械,其测量结果需要精确定量,并且该结果的准确性会对患者的健康和安全产生明显影响。(十七)慢性创面各种原因形成的长期不愈合创面,包括静脉性溃疡、动脉性溃疡、糖尿病性溃疡、创伤性溃疡、压力性溃疡等。(十八)体表创面位于皮肤或腔道(口)表面的创面(包括拔牙后形成的创面),不包括眼球表面的损伤/创伤/创面。(十九)吸收某一非内源性(外部的)材料或物质,或其分解产物逐步通过细胞和/或组织或被细胞和/或组织同化的作用。(二十)医疗器械附件与医疗器械一起使用的附加部分,目的是使该医疗器械达到预期目的;或符合一些特定用途;或便于使用;或性能增强;或启动某些功能,以便于与其他设备的某些功能集成。第五条 依据影响医疗器械风险程度的因素,医疗器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根据结构特征的不同,分为无源医疗器械和有源医疗器械。(二)根据是否接触人体,分为接触人体器械和非接触人体器械。(三)根据不同的结构特征和是否接触人体,医疗器械的使用形式包括:无源接触人体器械:液体输送器械、改变血液体液器械、医用敷料、侵入器械、重复使用手术器械、植入器械、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不包含重复使用手术器械)、其他无源接触人体器械。无源非接触人体器械:非接触式护理器械、医疗器械清洗消毒器械、其他无源非接触人体器械。有源接触人体器械:能量治疗器械、诊断监护器械、液体输送器械、电离辐射器械、植入器械、其他有源接触人体器械。有源非接触人体器械:临床检验器械、独立软件、医疗器械消毒灭菌设备、其他有源非接触人体器械。(四)根据不同的结构特征、是否接触人体以及使用形式,医疗器械的使用状态或者其产生的影响包括以下情形:无源接触人体器械:根据使用时限分为暂时使用、短期使用、长期使用;接触人体的部位分为皮肤或腔道(口)、创伤或组织、血液循环系统或中枢神经系统。无源非接触人体器械:根据对医疗效果的影响程度分为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响。有源接触人体器械:根据失控后可能造成的损伤程度分为轻微损伤、中度损伤、严重损伤。有源非接触人体器械:根据对医疗效果的影响程度分为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响。第六条 医疗器械的分类应当根据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见附件)进行分类判定。有以下情形的,还应当结合下述原则进行分类:(一)如果同一医疗器械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分类,应当采取其中风险程度最高的分类;由多个医疗器械组成的医疗器械包,其分类应当与包内风险程度最高的医疗器械一致。按第一类医疗器械管理的组合包中不得含有任何形式的非医疗器械产品。(二)可单独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医疗器械附件,其分类应当综合考虑该附件对配套主体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的影响;如果附件对配套主体医疗器械有重要影响,附件的分类应不低于配套主体医疗器械的分类。(三)监控或者影响医疗器械主要功能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当与被监控、影响的医疗器械的分类一致。(四)以医疗器械作用为主的药械组合产品,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五)可被人体吸收的医疗器械(不包括医用敷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注:医用敷料的分类参照分类目录、分类判定表、第六条(六)综合判定。(六)医用敷料如果有以下情形,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包括:预期具有防组织或器官粘连功能,或用于体内创面,或用于慢性创面;或为隔离敷料、生物敷料、含银非液体(非凝胶)敷料、动物源胶原贴敷料。(七)对医疗效果有重要影响的接触人体器械,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八)由一种或几种物质组成并通过口服进入胃或下消化道实现其预期目的,且不再取出的无源接触人体器械(胃肠道造影显像剂、胃肠超声助显剂除外),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九)以无菌形式提供的医疗器械;或宣称以非无菌形式提供,经环氧乙烷消毒、辐射消毒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十)通过牵拉、撑开、扭转、压握、弯曲等作用方式,主动施加持续作用力于人体、可动态调整肢体固定位置的矫形器械(不包括仅具有固定、支撑作用的医疗器械,也不包括配合外科手术中进行临时矫形的医疗器械或者外科手术后或其他治疗中进行四肢矫形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十一)具有测量功能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十二)如果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是明确用于某种疾病的治疗,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十三)按医疗器械管理的医用阴道凝胶(栓、液体),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十四)按医疗器械管理的重组胶原蛋白类、透明质酸钠类产品,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十五)按医疗器械管理的含有人源或者动物源物质(包括含有其非活性衍生物质)的接触人体的产品,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十六)用于在内窥镜下完成夹取、切割组织或者取石等手术操作的无源重复使用手术器械,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十七)仅通过在口腔溃疡表面形成保护层,物理遮蔽创口的口腔溃疡辅助材料,按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第七条 体外诊断试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起草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制定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和分类目录,根据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及时对医疗器械的风险变化进行分析、评价,对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进行动态调整。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委员会制定、调整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第十条 本规则自202×年×月×日起施行。《关于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管理类别的公告》(2022年第103号)中的一(二)、《重组胶原蛋白类医疗产品分类界定原则》中的四(四)、《医疗器械分类目录》14 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说明中的三(九)中关于可被人体吸收的医用敷料的管理类别按本规则执行。2015年7月14日公布的《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附: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附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接触人体器械无源医疗器械使用状态使用形式暂时使用短期使用长期使用皮肤/腔道(口)创伤/组织血循环/中枢皮肤/腔道(口)创伤/组织血循环/中枢皮肤/腔道(口)创伤/组织血循环/中枢1液体输送器械ⅡⅡⅢⅡⅡⅢⅡⅢⅢ2改变血液体液器械--Ⅲ--Ⅲ--Ⅲ3医用敷料ⅠⅡⅡⅠⅡⅡ-ⅢⅢ4侵入器械ⅠⅡⅢⅡⅡⅢ---5重复使用手术器械ⅠⅠⅡ------6植入器械------ⅢⅢⅢ7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不包括重复使用手术器械)ⅡⅡⅢⅡⅢⅢⅢⅢⅢ8其他无源器械ⅠⅡⅢⅡⅡⅢⅡⅢⅢ有源医疗器械使用状态使用形式轻微损伤中度损伤严重损伤1能量治疗器械ⅡⅡⅢ2诊断监护器械ⅡⅡⅢ3液体输送器械ⅡⅡⅢ4电离辐射器械ⅡⅡⅢ5植入器械ⅢⅢⅢ6其他有源器械ⅡⅡⅢ非接触人体器械无源医疗器械使用状态使用形式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响1非接触式护理器械ⅠⅡ-2医疗器械清洗消毒器械-ⅡⅢ3其他无源器械ⅠⅡⅢ有源医疗器械使用状态使用形式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响1临床检验器械ⅠⅡⅢ2独立软件-ⅡⅢ3医疗器械消毒灭菌设备-ⅡⅢ4其他有源器械ⅠⅡⅢ注:1.本表中“Ⅰ”“Ⅱ”“Ⅲ”分别代表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2.本表中“-”代表不存在这种情形。附件2《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和过程我国实行医疗器械分类规则指导下的分类目录制,具体产品的判定优先依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以下简称《分类规则》)用于指导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和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制定和调整。2000年4月,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首次发布《分类规则》(局令第15号)。2015年7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修订版《分类规则》(总局令第15号,以下简称2015版《分类规则》)。《分类规则》在指导《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制定和确定新产品管理类别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新产品、新技术、新业态不断涌现,医疗器械分类界定工作面临较大挑战。为更好地指导和规范医疗器械产品类别判定,助力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开展了《分类规则》修订工作。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标准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器械标管中心”)基于分类界定实践,研究借鉴国内外有关分类管理要求,多次召开会议讨论,并向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国家药监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药品评价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及有关代表性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和企业征求修订意见。在此基础上充分研究,形成《分类规则(修订草案)》,于2023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在器械标管中心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研究,修改完善形成《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内部征求意见稿)》。2024年8月,器械注册司组织在系统内征求意见。结合反馈意见,进一步完善形成了《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二、主要修订内容《分类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体例结构与2015版《分类规则》一致,包括正文10条和1个附件,主要涉及语言表述的调整和技术内容的细化。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对2015版《分类规则》第三条中的用语、释义进行了修订。参照欧盟、国际医疗器械监管机构论坛(IMDRF)指南等有关分类的情况,完善了“侵入器械”“重复使用手术器械”“植入器械”“接触人体器械”“皮肤” “具有计量测试功能的医疗器械”等内容,增加了“体表创面”“吸收”“医疗器械附件”用语的说明。1.将“侵入器械”中“借助手术全部或者部分通过体表侵入人体”改为“全部或者部分通过体表侵入人体”。删除“借助手术”的描述,将其他形式的侵入性操作(如穿刺诊疗等)中使用的器械也纳入这一使用形式,覆盖穿刺针、采血针等不借助“手术”手段的器械。2.将“接触人体器械”的含义修订为“直接或间接接触人体或者能够进入体内的医疗器械。例如通过能量间接接触人体的医疗器械;通过液路或气路接触人体的医疗器械,但不包括收集废弃体液的远端收集装置,如负压引流装置外接的人体废液收集器、引流袋”。(1)根据收到的反馈意见,进一步明确通过能量间接接触人体的医疗器械也属于接触人体器械。(2)参考GB/T 16886.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与试验》“间接接触人体器械:与人体组织发生物理接触之前,通过液路或气路接触的医疗器械”对该条目进行了修订完善,以进一步明确通过液路或气路间接接触患者的器械也属于接触人体器械。(3)负压引流装置外接的废液收集器这类产品属于单向引流器械,引流的液体一般不会反流到人体,因此不属于接触人体器械。为了进一步明确负压引流装置外接的废液收集器这类产品不属于接触人体器械,故增加“但不包括收集废弃体液的远端收集装置,如负压引流装置外接的人体废液收集器、引流袋”。3.增加备注,说明本规则中的“日”均为自然日,以明确使用时间按连续的自然日计算,避免误解。4.将“皮肤”的含义“未受损皮肤表面”改为“完好皮肤表面”,与GB/T 16886.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与试验》中的定义保持一致,使其描述更加准确。5.完善了腔道(口)的含义,明确腔道(口)不包括胃,也不包括除直肠以外的肠道。6.将“组织”的含义修订为“人体体内组织,包括骨、牙髓、牙本质、眼表,不包括血液循环系统和中枢神经系统。”增加了“眼表”的举例,明确眼表属于“组织”而不属于“腔道(口)”。7.将“具有计量测试功能的医疗器械”修改为“具有测量功能的医疗器械”。由于计量设备和器具在我国有专门的计量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修改后避免产生误解。8.基于收到的反馈意见,新增术语“体表创面”,以区分“体内创面”。在日常分类界定实践的基础上,结合了“皮肤”“腔道(口)”“创伤”的术语描述,以及医疗器械分类技术委员会眼科器械专业组认为眼球表面的损伤/创伤/创面不属于体表创面的讨论结果,综合考虑后给出“体表创面”的术语定义。原则上不符合“体表创面”的均属于“体内创面”。9. 参考YY/T 1775.1-2021《可吸收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部分:可吸收植入物指南》3.1,新增了“吸收”的术语描述。10. 参考GB 9706.1-2020 《医用电气设备 第1部分:基本安全和基本性能的通用要求》3.3,以及欧盟2017 745 MDR第I章第2条(2),新增了“医疗器械附件”的术语描述。(二)根据《分类目录》子目录的划分,对第五条(三)中医疗器械的使用形式进行了完善。1.将“避孕和计划生育器械”修改为“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不包含重复使用手术器械)”。体现其中包含辅助生殖器械。同时,由于“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可能包含了部分用于取放宫内节育器的重复使用手术器械、结扎用重复使用手术器械等,这些产品属于重复使用手术器械,目前的管理类别为第一类;如果均纳入“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则其管理类别为第二类。为了避免将这些产品误认为属于“辅助生殖和避孕器械”,故特增加“(不包含重复使用手术器械)”。2.将“临床检验仪器设备”修改为“临床检验器械”。(三)对2015版《分类规则》第六条判定原则具体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对之间的关系和顺序进行了调整。修改内容包括:1.明确按第一类医疗器械管理的组合包中不得含有任何形式的非医疗器械产品。2.将2015版《分类规则》第六条(二)中“可作为附件的医疗器械”修改为“可单独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医疗器械附件”。由于不单独作为医疗器械管理的医疗器械附件,无需单独考虑其分类,修订后的描述更为准确。对于医疗器械附件是否可单独注册应符合《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此文件中不再强调。3.将“可被人体吸收的医疗器械,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修改为“可被人体吸收的医疗器械(不包括医用敷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修改后,可被人体吸收不再作为医用敷料判定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充分条件。4.修改了医用敷料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的情形。一是随着医用敷料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可吸收材料用于创面敷料,其具备可吸收性,但并不一定具有较高风险,如部分含透明质酸钠、重组胶原蛋白成分的敷料生物学评价的结果显示产品并不会产生较大的局部炎症反应。因此,对于医用敷料〔除可吸收外科止血材料、可吸收外科防粘连敷料、隔离敷料、生物敷料、含银非液体(非凝胶)敷料、动物源胶原贴敷料外〕,不再将是否可被人体吸收作为判定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充分条件。二是根据《分类目录》14注输、护理和防护器械说明三(九),“用于非慢性创面、接触真皮深层及其以下组织且所含成分不可被人体吸收的医用敷料:管理类别由第三类降为第二类”,因此,“接触真皮深层及其以下组织”不再作为三类医用敷料必须满足的情形,因此删除“接触真皮深层及其以下组织”相关描述。三是根据《分类目录》13无源植入器械说明,2002版《分类目录》中“6846-3 接触式人工器官中的人工皮肤”在《分类目录》中划分为“13-10组织工程支架材料”,不再将人工皮肤划分为医用敷料,因此删除“作为人工皮肤”相关描述。四是根据分类界定工作实践,用于体内创面的医用敷料一般不再取出(不含用于体内的不可吸收外科敷料),长期接触人体,其风险较高,因此新增“用于体内创面”的医用敷料作为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的情形。用于体内的不可吸收外科敷料已列入《分类目录》14-09,其管理类别按《分类目录》执行。5.将2015版《分类规则》中“对医疗效果有重要影响的有源接触人体器械”改为“对医疗效果有重要影响的接触人体器械”。修改本条目是为了对《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进行补充。由于新材料、新工艺的出现,对于部分无源接触人体器械,除了需考虑其使用形式、接触时间、接触部位,还需考虑其医疗效果。在分类实践过程中发现,有部分特殊的无源接触产品(如通过占位达到治疗肥胖症目的“纤维素水凝胶胶囊”产品)根据分类判定表判断为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根据临床角度考虑,这些产品风险较高。为保证对医疗效果有重要影响的无源接触人体器械这类产品的安全有效性,基于日常分类界定结果修订本条目,将这一类产品明确划分为第三类医疗器械。6.根据目前分类现状,增加了由一种或几种物质组成并通过口服进入胃或下消化道实现其预期目的,且不再取出的无源接触人体器械等分类原则:一是新增了“由一种或几种物质组成并通过口服进入胃或下消化道实现其预期目的,且不再取出的无源接触人体器械(胃肠道造影显像剂、胃肠超声助显剂除外),按照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除外情形的胃肠道造影显像剂、胃肠超声助显剂,已列入《分类目录》06-05-14、06-08-06,其管理类别按《分类目录》执行。二是基于分类界定实践,将“以无菌形式提供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修改为“以无菌形式提供的医疗器械;或宣称以非无菌形式提供,经环氧乙烷消毒、辐射消毒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目前出现了一次性使用的非无菌提供,经环氧乙烷消毒的产品,其消毒的方法与传统的灭菌方法基本一致。经研讨,该类产品与经环氧乙烷灭菌的产品风险一致,其安全有效性应经过审评审批,目前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管理强度无法保证该类产品的安全有效性,因此统一将该类产品按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此外,采用“辐射消毒”的产品,对照射源、照射距离、产品排布方式、消毒效果确定、消毒工艺稳定性的评价有较高的要求,因此其分类也应不低于第二类。对于环氧乙烷、辐射消毒的消毒效果,目前没有公认的判定方式,上述消毒方式均为企业宣称。采用其他方法进行消毒的,且符合其他第一类医疗器械条件的产品,可按第一类医疗器械管理。三是根据《分类目录》18-01-13凝胶、18-01-14阴道填塞材料,结合日常分类界定实践,制定了医用阴道凝胶(栓、液体)分类界定原则。四是根据《重组胶原蛋白类医疗产品分类界定原则》《关于医用透明质酸钠产品管理类别的公告》,新增重组胶原蛋白类产品、透明质酸钠类产品的分类原则。五是基于收到的反馈意见,结合我国实际分类情况并参考欧盟MDR 附录Ⅷ 7.5规则18,新增了含有人源或者动物源物质(包括含有其非活性衍生物质)的接触人体产品的分类原则。六是新增了“仅通过在口腔溃疡表面形成保护层,物理遮蔽创口的口腔溃疡辅助材料,按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增加本条目是因为收到反馈意见,在分类界定的实际工作中,可能会把口腔溃疡归入慢性创面。用于口腔溃疡的医疗器械主要是《分类目录》17-10-02口腔溃疡、组织创面愈合治疗辅助材料,此类产品已明确按第二类医疗器械管理,故增加本条目。(四)第八条中明确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起草《分类规则》、制定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和《分类目录》。(五)此外,按照正文修改内容,对本《分类规则》附件的医疗器械分类判定表也进行了相应调整。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第三条(一)沿用“预期目的”这一描述,以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评价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应当考虑医疗器械的预期目的、结构特征、使用方法等因素。……”保持一致。(二)修订草案中征求意见稿未增加“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响、轻微损伤、中度损伤、严重损伤”的判断标准。原因在于:一是《分类规则》作为分类领域纲领性的文件,规定了各类产品共性的分类原则,因此根据众多产品共性规律的归纳,采用原则性的描述比较合适。判定具体某一类产品属于“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响、轻微损伤、中度损伤、严重损伤”中的哪种描述,可参考分类目录。二是由于医疗器械的复杂性,暂无法准确给出适用于所有医疗器械的“基本不影响、轻微影响、重要影响、轻微损伤、中度损伤、严重损伤”的具体判断标准。(三)分类判定表中接触人体的无源医疗器械的“使用状态”和“使用形式”沿用了原分类规则的划分,未按GB/T 16886.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 第1部分:风险管理过程中的评价与试验》进行划分,原因在于:一是目前无法判定修改后的相关产品类别与原类别的差异,无法验证修改后判定表的合理性。二是GB/T 16886.1是用于材料生物安全性评价,而《分类规则》是用于医疗器械的分类,二者目的不同,使用时不存在交叉,不同的描述不会对文件的应用造成影响。(四)前期收到反馈意见,建议“用于输送药物的医疗器械,其分类应不低于第二类”。由于《分类目录》14-07-03给药器可用于药物输送,该类产品目前按一类医疗器械管理。如规定用于输送药物的医疗器械的分类不低于第二类,涉及相关产品的升类。由于目前缺少支持产品升类的相关资料,暂未针对输送药物器械制定特殊规定。(五)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手术”的概念可参考《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医政发〔2022〕18号)第一章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手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或治疗疾病为目的,在人体局部开展去除病变组织、修复损伤、重建形态或功能、移植细胞组织或器官、植入医疗器械等医学操作的医疗技术,手术应当经过临床研究论证且安全性、有效性确切。附件3反馈意见表(模板)联系人: 联系电话:单位征求意见稿条款原内容修改后内容(修改处内容标红)修改理由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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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普通化妆品备案年度报告有关事宜的通告(辽药监告〔2025〕36号)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 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5号,以下简称第35号《公告》)要求,现就我省普通化妆品备案年度报告及主动注销备案产品等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35号《公告》要求,备案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提交备案时间满一年普通化妆品的年度报告。在2025年3月31日前未按要求提交普通化妆品年度报告的,相关备案人应当于2025年6月30日前完成整改。逾期未按要求改正的,将依法予以处理。二、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备案人认真开展产品自查,如不再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及时注销备案产品。特此通告。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4月1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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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5年第16号)

    随着《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制修订、新技术和新方法在疫苗领域的应用以及监管科学的不断发展,为更好地适应当前疫苗临床研发与评价需求,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对2004年发布的《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了修订(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同时废止。特此通告。附件:疫苗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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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关于发布《体外诊断试剂稳定性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等7项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通告(2025年第4号)

    为加强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和技术审评指导,国家药监局器审中心组织制修订了《体外诊断试剂稳定性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等7项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现予发布。特此通告。附件:1.体外诊断试剂稳定性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2.ALDH2基因多态性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3.人MTHFR基因多态性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4.雌激素受体、孕激素受体抗体试剂及检测试剂盒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5年修订版)   5.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5年修订版)   6.乙型肝炎病毒基因分型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5年修订版)   7.丙型肝炎病毒核糖核酸检测试剂注册审查指导原则(2025年修订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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