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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同意河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院增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的复函(药监综药管函〔2024〕135号)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你局《关于申请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及新制印章的请示》(豫药监药生〔2024〕1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增加周继春、刘英同志为河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院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签发工作。为确保生物制品质量和安全,相关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应持续组织做好实验室质量管理和批签发报告审核工作,切实发挥批签发证明文件授权签字人的审核把关作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4年3月15日

    政策公告 全国
  • 《福建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则》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2023年12月4日国家药监局印发《关于发布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公告》(2023年第153号),致力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行为,促进行业规范发展,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为全面落实《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最新要求,省药监局启动《福建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工作。二、修订总体思路一是全面落实《规范》要求。对与《规范》不相一致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完善相关规定。二是坚决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三是深化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新形势下医疗器械经营业态的发展,缩减企业的运营成本,激发企业经营活力。四是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通过结合本省实际细化基本监管制度,夯实企业主体责任。三、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一是要求设区市局应当根据省局年度工作要点,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二是明确各市局应当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的情形;三是对自动售械机加强质量管理,明确可售范围及办理程序。(二)严格落实“放管服”要求,缩减企业的运营成本。一是放宽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要求,经营场所面积由100平方米改为40平方米,库房面积由60平方米改为40平方米;二是根据《规范》明确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情形;三是放宽企业质量负责人学历要求,与《规范》保持一致。(三)督促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一是为保证经营产品的可追溯性,明确了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满足的要求;二是要求零售企业应当根据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说明书内容判断是否可以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个人使用。三是规范需要专业医师诊断评估方可使用的医疗器械零售行为。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福建省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6号)文件精神,省局组织对《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闽药监规〔2022〕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查机构应当按照修订后的《〈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统一工作标准,细化工作要求,优化工作程序,依法依规依职责组织药品生产经营及使用环节检查,持续加强监督管理,切实履行监管责任,督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等落实药品质量安全责任。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做好本《实施细则》的培训宣贯工作,将《实施细则》及时纳入药品检查员培训内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等配合做好药品检查工作。三、修订后的《实施细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闽药监规〔2022〕2号)废止。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检查行为,保障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药品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实施的检查、调查、取证、处置等行为。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药品检查是福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相关单位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和药品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行为。第四条 药品检查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的原则,加强源头治理,严格过程管理,围绕上市后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开展。第五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主管全省药品检查工作。省局负责全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药包材生产企业、药用辅料生产企业(以下称药品生产环节相关单位)和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下称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许可;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的统筹、计划、协调、监督,组织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符合性检查、专项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负责互联网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相关检查,指导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检查,配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组织开展的各类检查。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负责辖区内药品生产环节相关单位、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互联网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配合实施省局相关处组织开展的各类检查;查处辖区内药品生产环节相关单位、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互联网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查过程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负责药品生产环节相关单位和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行政许可的现场检查,分析评估发现风险、作出检查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提出处置建议;负责GMP符合性检查的现场检查;配合实施省局相关处组织开展的各类检查,为药品监管和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撑;负责市县级药品检查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指导以及承办省局交办的其他事项。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含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下同)的检查,配合国家局和省局组织开展的各类检查;组织查处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使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内药品零售和使用环节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国家局、省局推送的药品网络销售监测线索,依法开展核查处置并按规定时限反馈。第六条 省局和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逐步实现药品注册、许可、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共用,形成权责明确、协作顺畅、覆盖全面的药品检查工作体系。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接受检查,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记录、票据、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第八条 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药品检查分为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许可检查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条件开展的检查。常规检查是根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相关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标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有因检查是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可能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投诉举报等开展的针对性检查。其他检查是除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外的检查。第九条 为提高检查效率,避免重复检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针对同一被检查单位的多个检查事项,可以同时合并开展检查。第二章 检查机构与人员第十条 省局负责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实行检查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负责制定不同层级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标准以及综合素质、检查能力要求,确立严格的岗位准入和任职条件。第十一条 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是省局依法设置的省级药品检查机构,负责省级药品检查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培训和考核,负责省级药品检查员库和检查员信息平台的管理。依据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开展相关的检查工作,可以组织调配使用省、市、县检查员协同开展现场检查工作,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实现国家级和省级、市县级检查员信息和资源共享。第十二条 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指定的药品检验、审评、评价、不良反应监测等机构为药品检查提供技术支撑。第十三条 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设置或者指定药品检查机构,开展相关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和持续改进药品检查工作,保证药品检查质量。第十五条 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调配药品检查员开展检查工作。上级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调配使用下级药品监管部门或药品检查机构的检查员;下级药品监管部门在工作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可以申请上级药品监管部门派出检查员现场指导。第十六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第十七条 药品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单位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第三章 检查程序第十八条 负责现场检查具体实施的单位为派出检查单位,派出检查单位负责抽调检查员组建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当具备与被检查品种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由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第十九条 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制定方案时应当结合被检查单位既往接受检查情况和风险情况,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情况、剂型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等情况,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情况,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第二十条 派出检查单位可以根据检查需要采取预先告知或不预先告知方式实施检查。原则上监管相对人主动申请的检查采取预先告知方式;有因检查采取不预先告知方式。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采取不预先告知检查方式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检查员应当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组依据现场实际情况认为检查方案需变更的,应当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检查任务以外问题的,应当结合问题对药品整体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四条 检查过程中,检查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检查单位的产品、中间体、原辅包等按照药品抽样的相关要求抽样、送检。 第二十五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固定相关证据信息,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派出检查单位。药品检查机构派出的检查,应在收到检查组报告后,立即将现场检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告省局或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省局或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决定,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回顾分析,并依法依规采取召回或配合召回等措施。被检查单位是受托生产企业的,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药品为委托生产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外的,检查结束后,省局应将检查情况通报该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检查组应当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和处理建议立即通报被检查企业所在的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或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日常监管机构)和派出检查单位。负责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管机构应当立即派出案件查办人员到达检查现场,交接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实物、资料、票据、数据存储介质等证据材料,全面负责后续案件查办工作;对需要检验的,应当立即组织监督抽检,并将样品及有关资料等寄送至相关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或者进行补充检验方法和项目研究。涉嫌违法行为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的,省局或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七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依据风险管理原则,按照相应的评定标准,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分级评定,并提出现场检查结论。检查组应当综合被检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以及品种特性、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使用人群、市场销售状况等因素,评估缺陷造成危害的严重性及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提出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处理建议。检查组应当拟定现场检查报告,记录检查过程、检查内容、发现问题,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如涉及可能存在药品质量安全风险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交接、线索移交等情况也应予以记录。第二十八条 检查组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现场检查情况、缺陷项目及处理建议。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对现场检查通报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缺陷项目。缺陷项目和处理建议应以书面形式体现,应当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由双方各执一份。 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的,检查员应当在书面材料上注明情况,并将被检查单位的书面陈述理由一并纳入现场检查报告。必要时,可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三十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派出检查单位。派出检查单位应及时按规定将检查报告电子档案上传到相关检查信息化系统。第三十一条 现场检查发现的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生产现场检查风险评定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 对药品经营企业的检查,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确定缺陷的风险等级。药品经营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缺陷的,风险等级可以升级。 第三十二条 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2.与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3.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第三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一般缺陷、主要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三)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行为;2.企业记录经营活动的数据不真实,经营活动过程不可核查;3.发现多项关联主要缺陷,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第三十五条 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二)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第三十六条 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现场检查报告,并形成审核意见。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并及时将调整后的缺陷项目书面提供给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整改报告审核情况,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进行现场复核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当自结论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评定结论,出具《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并报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告知被检查单位。综合评定结论、现场检查报告审核意见与现场检查结论不一致的,派出检查单位或者组织实施部门可以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可召开专家审评会,分析研判风险,对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应当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实施单位、检查范围、任务来源、检查依据、检查人员、检查时间、问题或者缺陷、综合评定结论等内容。《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的格式由药品检查机构制定。第三十八条 药品检查机构组织的检查按照本程序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开展的现场检查,除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程序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简化其他程序。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于3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缺陷项目经派出检查单位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被检查单位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派出检查单位,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第四十条 涉及必须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派出检查单位可自行组织检查或抽调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管机构的检查员进行现场检查。第四章 许可检查第一节 药品生产许可相关检查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许可相关检查由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许可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8号)要求开展相关许可检查。首次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GMP有关内容开展现场检查。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MP符合性检查。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开展GMP符合性检查。申请药品上市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开展上市前的GMP符合性检查。第二节 药品经营许可相关检查第四十三条 省局受理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事项申请后,其中需进行现场检查的,由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药品检查机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检查事项,由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工作方案,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第四十四条 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且需进行现场检查的,依据GSP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许可检查细则等相关标准要求开展现场检查。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S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SP符合性检查。第四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现场检查时,对下列情形应按比例抽查连锁门店:(一)首次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二)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三)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同时该变更引起质量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不高于30家。门店所在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组织许可检查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检查机构开展检查。被抽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在省外设立的,必要时,省局协调门店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第五章 常规检查第一节 药品生产环节常规检查第四十六条 省局应当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原则,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根据风险研判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名单、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年度检查计划中应当确定对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单位开展GMP符合性检查。风险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药品特性以及药品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抽检情况;(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违法违规情况;(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探索性研究、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第四十七条 常规检查包含以下内容:(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三)药品生产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能力;(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毒性药品生产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常规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GMP符合性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应侧重检查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企业质量管理和风险防控能力。GMP符合性检查应当为全面的、动态的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围绕上次GMP符合性检查以来的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活动开展全面检查;根据检查任务和检查目的,也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检查内容至少包括上次GMP符合性检查的缺陷整改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生产管理情况(包括关键工艺参数执行情况)、质量控制情况、确认与验证情况等,也应当关注上次检查未覆盖的区域或者系统。省局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第四十八条 检查频次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要求执行。(一)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二)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三)对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企业,每年不少于一次GMP符合性检查;(四)对上述产品之外的药品生产企业基于风险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三年内对全部企业进行检查;(五)对医疗机构制剂、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生产企业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检查,五年内全部进行检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信用监管情况、抽验不合格情况、不良反应监测情况、风险分级情况等和监管工作实际,适当调整检查频次。第二节 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常规检查第四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风险原则制定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年度检查计划,确定被检查单位名单、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方式、检查要求等,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年度检查计划中应当确定对一定比例的被检查单位开展GSP现场检查或者专项检查。风险评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一)药品特性以及药品本身存在的固有风险;(二)药品经营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存在的风险;(三)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抽检情况;(四)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况;(五)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六)其它应当评估的因素。第五十条 常规检查包含以下内容:(一)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二)执行相关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范性;(三)企业经营和使用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毒性药品经营企业保障药品管理安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常规检查时可以采取不预先告知的检查方式,可以对某一环节或者依据检查方案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第五十一条 检查频次按照药品经营相关规章要求执行。(一)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二)对放射性药品、冷藏冷冻药品(含疫苗)、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三)对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药品经营企业,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开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全部进行检查;(四)对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执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情况进行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五)每年确定一定比例医疗机构,对其购进、验收、储存药品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三年内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全部进行检查。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实际,增加检查频次。第六章 有因检查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风险评估,应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如下:(一)投诉举报或者其他来源的线索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二)检验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提示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四)对申报资料真实性有疑问的;(五)涉嫌严重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六)企业有严重不守信记录的;(七)企业频繁变更管理人员登记事项的;(八)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九)检查发现存在特殊药品安全管理隐患的;(十)特殊药品涉嫌流入非法渠道的;(十一)其他需要开展有因检查的情形。第五十三条 开展有因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人员构成和方式等。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有因检查。检查方案应当针对具体的问题或者线索明确检查内容,必要时开展全面检查。第五十四条 有因检查一般采取不预先告知形式。派出检查单位、检查组成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行程和检查内容。检查组在指定地点集中后,应当第一时间直接进入检查现场,直接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检查组成员不得向被检查单位透露检查过程中的进展情况、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相关信息。第五十五条 现场检查时间原则上按照检查方案要求执行。检查组根据检查情况,以能够查清查实问题为原则,认为有必要对检查时间进行调整的,报经派出检查单位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五十六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可以适时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协助检查,协助检查的人员应当服从检查组的安排。第五十七条 组织实施有因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查组的指挥,根据现场检查反馈的情况及时调整检查策略,必要时启动协调机制,并可以派相关人员赴现场协调和指挥。第五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撰写现场检查报告,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送派出检查单位,派出检查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检查方案报送检查任务派出部门。现场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检查过程、发现问题、相关证据、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等。第七章 检查与稽查的衔接第五十九条 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负责案件查办、药品检查、法制部门及检验检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作衔接。第六十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第六十一条 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及时移送或通报公安机关。第八章 跨区域检查的协作第六十二条 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以下简称委托方)跨省、跨设区市委托生产、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药物警戒等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可以开展联合检查或延伸检查。药品批发环节相关单位委托储存运输或异地设库的,由企业所在地的药品稽查办负责监督管理,仓库所在地的药品稽查办负责协助日常监管。委托方和受托方所在地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互相通报监督检查等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需要开展跨省检查的,由省局相关处依职责负责协调。第六十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对辖区受托企业履行属地监管责任,省局相关处可依职责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药品检查机构对受托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标准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配合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第六十四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可能属于省外委托方问题的,派出检查单位应将受托事项检查情况报送省局相关处。省局应当函告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开展检查。第六十五条 省局在收到外省联合检查书面联系函后,应协调抽调检查员配合开展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组应当由委托方、受托方药品监管部门各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员组成,联合检查组组长由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选派。第六十六条 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责任认定尚不清晰的,联合检查组应当先行共同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提供行政执法和技术支撑,待责任认定清楚后移送相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处理。对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报请国家局指定管辖。对跨省检查发现具有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等重大问题的,及时报国家局。 第六十七条 省局相关处应当登录国家局建立的监管信息系统,依职责采集被检查单位基本信息和品种信息,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年度报告信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方便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查机构查询使用。第六十八条 省局药品稽查办公室、市县级药品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的违法违规行为时,需要赴外省市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会同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也可出具协助调查函请相关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协助调查取证时,协助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函复调查结果;紧急情况下,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或者根据办案期限要求,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需要延期完成的,协助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部门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九条 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开展跨区域联合检查的,参照上述条款实施。发现重大问题的,及时报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九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召开风险研判会,讨论后形成处理决定。现场检查时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风险,经整改后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依据风险采取告诫、约谈等风险控制措施。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除首次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派出检查单位应当将现场检查报告、整改报告、《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资料等进行整理归档保存。安全隐患排除后,被检查单位可以向作出风险控制措施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解除风险控制措施的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评估,必要时可以开展现场检查,确认整改符合要求后解除相关风险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及时公布结果。第七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第七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的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十章 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记录、数据、信息等相关资料:(一)拒绝、限制检查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时限制检查员离开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如实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的;(三)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四)以声称工作人员不在或者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五)其他不配合检查的情形。第七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足以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及时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应的风险处置工作。第七十五条 派出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查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一)检查人员未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二)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重大风险隐患作出相应处置措施的;(三)检查人员未及时移交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四)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协调案件查办部门开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调查和处理相关工作的。第十一章 附则第七十六条 各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另制定实施细则。药品检查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依据《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及本实施细则要求补充建立药品检查内部工作程序。第七十七条 其他检查中对某项检查(如疫苗企业的驻厂检查、药物警戒检查等)另有规定的,参照规定执行。第七十八条 省局委托下放给设区市局实施的省级管理权限涉及的检查事权,设区市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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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政策依据和目的国家药监局于2021年5月28日发布《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了药品检查行为,第六十九条规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局于2022年8月17日印发《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闽药监规〔2022〕2号)。2023年7月19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国药监药管〔2023〕26号),对《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主要修改完善了“检查程序”和“检查结果的处理”章节有关条款。因此,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药品检查管理制度,我局决定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二、修订过程在《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闽药监规〔2022〕2号)基础上,我局根据新发布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修订〈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有关事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重新起草形成《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2月19-27日征求相关处室和直属单位意见,共收到23条修改建议,采纳19条,不采纳4条,不采纳原因主要是与部门职责不符合。于2024年3月13-19日在省局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共收到莆田、漳州、平潭市场监管局和1家药品生产企业以及1家药品批发企业意见共9条,共采纳3条,不采纳6条,不采纳的原因主要是与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不符。后经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再经局务会审议通过。三、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检查组中执法人员不足2名的,应当由负责该被检查单位监管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原来是要求2名以上执法人员要参与检查工作,现在是有需要当场开展固定相关证据等行为时才派出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相关工作,解决当前因部分检查员无执法证难以派组的问题。(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派出检查单位在实施检查前,应当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制定方案时应当结合被检查单位既往接受检查情况和风险评估情况,生产企业的生产场地情况、剂型品种特点及生产工艺等情况,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情况,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增加了制定检查方案时需要考虑的内容。(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原来是规定现场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修订后更加符合检查实际和监管需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将原来的“基本符合要求”改为“待整改后评定”。(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药品经营企业现场检查结论的评定标准。原来规定“未发现缺陷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现在改为“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依风险评定,更加科学合理。(六)增加一条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作为第三十五条:(1)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或者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可以有效控制风险且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2)发现缺陷有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经整改仍未有效控制风险,或者质量管理体系仍不能有效运行的,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对综合评定结论如何评定作了明确规定。(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内容主要是规定必要时派出检查单位可对现场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和检查结论进行重新调整和认定,现场检查结论审核后为待整改后评定的,综合评定结论要结合整改情况进行评定。(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于3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缺陷项目经派出检查单位审核后作出调整重新发放的,整改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整改完成后,应当补充提交相应的整改报告。被检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主动结合发现的缺陷和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将整改报告提交的时限由20个工作日改为30个工作日,被调整缺陷项目的还可延长10个工作日。(九)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综合评定报告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表述。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现场检查综合评定应当在收到现场检查报告1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表述。(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相应处理。(十一)根据国家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试行)》的文件规定对第四十七条关于GMP符合性检查的要求进行调整,要求检查应当为全面的、动态的现场检查。(十二)根据新发布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件精神,在第五十一条对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常规检查频次进一步明确。同时在第五条职责分工中明确了稽查办要对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管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包含接收、储存疫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内容。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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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4年第2号)

    为进一步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持有人监管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132号公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以下简称《检查指南》)等有关规定,现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的办理(一)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应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1)办理《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省局在签收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出具《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现场检查、企业整改、技术审查和评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期限。(二)在严格审查企业接受委托生产申请材料的基础上,省局结合既往检查和风险研判情况,依据对同一剂型或者同一生产线的检查结果提供相关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若同一剂型或者同一生产线未接受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则按照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有关要求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出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需要开展现场检查的,受托生产企业还应按照《福建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文件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三)对于在新建车间或者新建生产线受托生产的、尚未获得上市许可的品种,省局根据许可检查的结果出具《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四)受托生产企业需要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可用拟受托生产品种接受动态现场检查。二、《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称B类许可证)的核发和变更(五)申请人拟委托生产药品、申请办理B类许可证的,须按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相关办事指南要求向省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2),申请B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3)。(六)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形式包括《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载的GMP符合性检查结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官方网站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等。(七)核发或变更B类许可证现场检查依据《B类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规定》(见附件4)执行。(八)申请人应在完成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和药物临床试验等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并做好接受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等准备工作后,再向省局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申请或者变更生产范围的申请。(九)根据药品上市注册需要,新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新增生产范围、相应生产范围暂无产品取得上市许可的,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生产范围后标注“(仅限注册申报使用)”。报上市许可的申请未能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在6个月内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核减相关生产范围。(十)持有B类许可证(仅限注册申报使用)的申请人,在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并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后,可向省局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文字性变更,取消“仅限注册申报使用”标注,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委托生产品种、生产车间、生产线等信息。(十一)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应符合《132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符合要求的,批准委托生产。(十二)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持有人应按《132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履行有关义务,符合要求的,批准委托生产。(十三)申请B类许可证用于办理药品注册申请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范围,生产条件应与委托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相适应,注册品种获批上市前受托生产企业应按要求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十四)持有B类许可证的申请人,因药品注册申报或持有人变更需再次提出变更生产范围(仅限注册申报使用)的,对人员资质、文件体系等资料进行审查,不再进行许可现场检查。三、《药品生产许可证》(C.接受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C类许可证)的核发和变更(十五)接受省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持有人办结B类许可证后,按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相关办事指南要求向省局提交C类许可证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5);若委托双方均为本省企业,可同步申请办理B类许可证和C类许可证。申请C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6)。(十六)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如相应生产车间或生产线已取得许可并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的,经药品生产处审核评估出具同意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后,在申请办理C类许可证时,可依据持有人生产许可和GMP符合性检查结果,不再单独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检查。四、其它(十七)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按照《福建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工作程序》(闽药监规〔2023〕2号)执行。(十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关事项的通告》(2021第1号)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执行。国家药监局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1.《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申请材料清单   2.B类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清单   3.B类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清单   4.B类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规定   5.C类许可证核发申请材料清单   6.C类许可证变更申请材料清单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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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制定的背景、政策依据和目的为规范、完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和我省《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称B类许可证)核发工作,我局于2021年3月1日印发《关于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B.委托生产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关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对如何申请办理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和B类许可证明确了申报流程及材料清单,并制定了B类许可证现场检查验收标准。近年来,为进一步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国家药监局先后印发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持有人监管规定》)《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132号公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以下简称《检查指南》)等文件,明确了委托生产许可管理、质量管理和监督管理等要求。为落实国家药监局发布的新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并解决近几年委托生产许可管理遇到的新问题,我局决定对《通告》进行修订,制定《关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许可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二、制定过程在《通告》基础上,充分吸收了《持有人监管规定》《132号公告》《检查指南》的最新要求,结合药品委托生产许可管理实际需要,形成了《公告》(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3月13-19日在省局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共收到意见9条,采纳5条,不采纳4条,不采纳的原因主要是与法律法规不符。3月20日,召开文件修订讨论会,邀请省内资深国家药品GMP检查员和相关处室经办共8人集中讨论,会上收到意见3条,全部采纳。后经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核,再经局务会审议通过。三、制定的主要内容(一)进一步明确《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申报材料清单,简化《委托双方企业基本信息表》,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规定将原《通告》三年内接受GMP符合性检查的情况改为5年,增加需要提交工艺验证报告的要求。同时,依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相关办事指南要求明确B类许可证和C类许可证核发及变更申报材料清单,方便相对人申请。(二)根据《132号公告》明确要结合GMP符合性检查情况出具《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以及15个工作日时限要求;根据《132号公告》明确在核发变更不同类型B类许可证时工作要求。(三)参照外省规定,受托生产企业需要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可用拟受托生产品种接受动态现场检查,用于办理《药品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四)《通告》中现场检查验收标准很多条款已不符合当前国家局新要求,此次修订明确我省B类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的现场检查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指南》的相关要求执行,参照GMP对缺陷依据风险评估评定原则进行综合评估,按照《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明确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五)明确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形式包括《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载的GMP符合性检查结论、省局网站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结果公告等。(六)对于持有B类许可证的申请人,明确因药品注册申报或持有人变更需再次提出变更生产范围(仅限注册申报使用)的,对人员资质、文件体系等资料进行审查,不再进行许可现场检查。(七)对于C类许可证的申请,明确对于我省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委托生产(仅限注册申报使用)的情形,如接受委托生产的生产车间、生产线已取得许可并通过GMP符合性检查,经药品生产处审核评估出具同意受托生产审查意见后,在申请办理C类许可证时,可依据持有人生产许可和GMP符合性检查结果,不再单独对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生产许可现场检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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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六章 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挥各具特色的民族医药作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条 自治区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加大扶持力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动中医药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中西医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服务、支持等工作。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一般应当达到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建设标准,自治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举办的中医医院一般应当达到三级中医医院建设标准。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中药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中医馆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阁的建设,持续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第八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供中医药服务,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中医医院应当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医院研发和推广应用中药制剂,设置中医经典病房。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设置中医临床科室、中药房。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布局限制。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十一条 支持中医医院牵头或者参与建设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医疗联合体,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向基层倾斜,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在医疗联合体建设过程中,不得变相取消、合并中医医院,或者改变其功能定位。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治未病、老年健康、中医康复等中医药特色服务。鼓励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服务,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机构。第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建立中西医联合诊疗模式,加强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症中西医联合攻关,形成临床治疗、疾病防控、科学研究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促进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第十四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针对老年人、儿童、妇女、慢病患者的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支持中医药人员积极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中医药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建立中医药全程参与机制。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按照标准建立感染性疾病科,规范设置发热门诊。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资源的保护与发展,完善分级保护制度,促进野生中药资源可持续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资源普查、整理、挖掘,加强对中药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建立中药资源数据库,做好种质资源保护。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鼓励进口药材的驯化栽培,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推动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有机化种植养殖。中药材的繁育、驯化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对中药材新品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品种登记。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新疆道地中药材目录并探索建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制定种植区划,优化生产基地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新疆道地中药材进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龙头企业,推动产业化发展,打造新疆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鼓励新疆道地中药材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和国家食药物质目录。第二十一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但应当保证质量,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的药材。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中药企业和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中药企业和医疗机构炮制中药材应当执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保证中药饮片的质量和安全。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和电子商务,完善与中药材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经备案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医疗联合体、医疗服务共同体以及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或者治疗性中药汤剂;(五)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历教育体系,支持中医药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和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医教研协同发展。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高等院校建设。开设中医药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优化中医药专业课程体系结构,提高中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将中医药经典融入中医基础与临床课程,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自治区开设临床医学类专业的院校,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和毕业实习内容。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面向乡(镇)、村(社区)的定向免费培养中医药人才制度。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中药炮制、中药材种植养殖、中医养生、中医康复、老年护理等中医药健康服务技术技能人才。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包含中医药教学内容。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师承教育继承人,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中医专业学位。用人单位在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中,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考核优秀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鼓励中西医药人员相互学习,促进中西医结合。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的人才评价、使用、表彰、激励政策,健全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称评价制度。支持开展自治区名中医评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拔、引进和培养中医药科研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支持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有中医药服务资质的执业医师和药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创新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护中医药古籍文献,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培养古籍文献研究和保护专业的人才,采取措施保护中医药文物古迹、名医故居。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保护、整理、挖掘、研究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诊疗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激励制度。支持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企业协同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或者新型研发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企业自主研发基于中医药古代经典名方、名中医验方及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发的中药创新药。鼓励对已上市中药进行再评价和改良,培育具有竞争力的新疆中药优势品种和特色品牌。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提升中药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创新。加强对重大、疑难疾病、地方病、重大传染病防治的联合攻关和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创新研究,推动形成防治重大疾病和治未病的创新产品和技术成果。第六章 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文化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增强群众健康意识,营造关心和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支持建设中医药特色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普馆、药用动植物园等展示场所,打造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鼓励组织和个人研发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文化创意产品,创作具有新疆特色的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鼓励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教学活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介绍疾病预防控制、治疗以及中医药养生保健等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广告、中药药品广告,不得虚假、夸大宣传中医药疗效。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医药主管部门协同做好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申报、评选工作,推进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传承。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与旅游、文化、体育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具有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特点的旅游景点、线路、基地以及与旅游、文化、体育等产业融合的中医药健康产品和服务项目。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与援疆省市和其他省市中医药的交流合作,推进医疗服务、技术合作、学术交流、人才培养、文化宣传等活动。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开展国际交流,推动中医药发展积极融入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周边国家和其他国家开展中医药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对外贸易、健康服务、文化传播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推广。第七章 保障措施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中医药管理人员,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发展中医药的职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医药事业的经费投入,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中医药服务能力、产业发展、人才培养、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化传播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中医药产业投资基金。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制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制定和调整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和特色优势的医保支付方式,逐步降低报销起付线、提高报销比例。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中医诊疗费用占住院总费用的比例不作限制。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定点评估工作。第五十条 依法开展下列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专家组,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目录的医疗机构制剂、中医诊疗技术评选;(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三)中医药专业职称评审;(四)中医医疗事故及医疗损害的鉴定;(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六)中医药出版物内容的评估;(七)地方习用药材标准及其炮制规范的评审;(八)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注册的评审;(九)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评估、鉴定。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研究制定中医药基础标准和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疗效评价、药材质量标准等技术标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第五十二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服务,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法律法规落实情况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的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加强对中医药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二)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四)未履行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2020年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的通知》等一系列通知要求,借鉴了WHO和EMA相关内容,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写了《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为:2024年4月3日至5月2日意见反馈渠道如下:1.电子邮件:ypscjgc@yjj.beijing.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细则反馈意见”。2.邮寄通讯地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留庄路6号院2号楼,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监管处,邮编101117。3.电话:010-555269244.传真:010-555269195.登录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beijing.gov. cn),在“政民互动”版块下的“政策性文件意见征集”专栏中提出意见。附件1.《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细则(征求意见稿)》.doc 2.《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 3.《征求意见反馈表》.doc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3日附件1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细则(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 质量管理 1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4第三章 质量协议 7第四章 物料与产品 9第五章 受托生产管理 12第六章 质量控制 15第七章 质量保证 18第八章 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等特殊要求 22第九章 其他 24第一章 质量管理第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药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覆盖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一)检查持有人是否针对委托生产药品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定了文件,并实施。至少包括技术转移、委托协议、机构与人员、文件管理、物料管理、生产过程管理、质量管理、质量控制管理、产品放行、产品运输管理、售后管理、药物警戒管理、责任赔偿、停产、药品追溯管理、药品召回管理、上市后研究等。(二)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文件与记录管理程序,对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文件、记录等进行控制,确保相关文件、记录得到有效识别和管理。第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药品质量风险管理程序,并按照要求开展风险评估、控制、沟通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是否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第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符合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如:依照药品注册批件要求开展相关研究、来料合格率、成品合格率、产品质量投诉率、无效OOS率、产品工艺能力等。第四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履行对受托生产企业确认和退出的职责。是否建立受托生产企业审核批准流程;是否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察,确认受托方是否具有受托生产的条件和能力,是否持续符合GMP以及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第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确认受托生产企业存在《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第(七)款中不良信用记录情形。如有不良信用情况,持有人是否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如实报告;如有不良信用情况,在委托生产药品期间,持有人是否派员驻厂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管理;如有不良信用情况,持有人是否每年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定期提交对受托生产企业药品GMP符合情况的现场审核报告、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的评估报告以及对受托生产企业前期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评估报告。第六条 检查企业负责人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要求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落实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是否负责处置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是否负责建立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的培训考核制度;是否配备专门质量管理负责人,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职责;是否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保证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是否配备专门药物警戒负责人;是否定期听取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工作汇报;是否充分听取质量管理负责人关于委托生产药品质量风险防控的意见和建议,对实施质量风险防控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源;是否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年度报告工作,并按照年度报告有关规定撰写、提交。第七条 检查质量管理负责人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采取有效措施监督质量控制和保证体系的良好运行和持续改进,监督委托生产过程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是否能够确保委托生产过程控制和药品质量控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标准要求;是否能够确保委托生产药品生产、检验等数据和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是否对药品质量管理所有人员针对委托生产药品开展培训和考核。第八条 检查生产管理负责人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能够履行与委托生产相关的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委托生产的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组织生产和贮存,并保证药品生产质量;确保生产管理培训制度有效运行,对药品生产管理所有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第九条 检查质量受权人的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独立履行药品放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是否确保每批已放行药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管理要求和质量标准;是否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制定的出厂放行规程;设置多个质量受权人的,是否依据企业品种、生产规模等实际情况,是否覆盖所有产品的放行职责;各质量受权人是否分工明确、岗位职责无交叉;临时转授权的,是否经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批准,是否以书面形式规定转授权范围、事项及时限。第十条 检查药物警戒负责人职责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照GVP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进行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活动;是否能够保证药物警戒体系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第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药物警戒体系。(一)是否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二)查看持有人是否按照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进行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等活动;(三)检查持有人进行信号检测时,是否重点关注了呈现聚集性特点、不能排除与药品质量存在相关性的信号;是否明确了双方在聚集性事件调查和处置中的职责,发现或获知聚集性事件是否立即组织开展调查和处置,必要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检查持有人是否完成GVP检查缺陷整改。第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上市后药品风险管理程序及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并基于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的上市后研究情况等,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获益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是否根据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的质量提升或者风险防控措施;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是否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第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根据《国家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办法(试行)》和《药品管理法》制订短缺药品停产报告制度及记录/报告,并按规定实施。检查持有人品种是否属于国家短缺药品清单和国家临床必需易短缺药品重点监测清单品种,具体信息可中查阅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等,网址:http://www.nhc.gov.cn。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十四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一)检查持有人的组织机构图,查看各管理机构职责权限是否明晰,是否明确了非临床研究(如涉及)、临床试验(如涉及)、生产和销售、上市后研究、药物警戒等相关部门职责,并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二)检查持有人的质量体系图,查看质量管理部门的汇报关系,是否独立设置,履行全过程质量管理职责,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第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质量管理部门是否负责审核所有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文件,如:培训、人员卫生、物料和产品、确认与验证、文件管理、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操作规程和记录、生产管理、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委托生产和委托检验、产品发运与召回、药品销售(如涉及)、药物警戒管理等。第十六条 检查质量管理部门人员是否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人员。第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配备与药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资质能力(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人员承担的职责是否适量。第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设置的岗位职责内容是否有交叉,如有交叉,是否有明确规定;人员是否明确并理解与各自职责相关的要求。第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组织人员学习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种规范性文件;是否对岗位职责和专业技能培训;是否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以确保培训有效。第二十条 检查持有人的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生产管理负责人等是否为全职在岗人员;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兼任;可检查劳动合同/任命书/受权书;必要时,可要求提供社保缴费记录。第二十一条 检查企业负责人的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具备医药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包括但不限于学历证明及专业、专业工作经历(相关工作的证据);是否接受相应培训与考核,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否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是否可以有效履职。第二十二条 检查质量管理负责人的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是否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熟悉药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否可以有效履职。委托生产无菌药品持有人的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二十三条 检查生产管理负责人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是否要求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三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熟悉药品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熟悉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关的产品知识;是否可以有效履职。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持有人的生产管理负责人是否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二十四条 检查质量受权人的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是否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药师资格,五年以上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熟悉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与产品放行相关的知识;是否可以有效履职。委托生产无菌药品的,持有人的质量受权人岗位是否要求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三年无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二十五条 检查药物警戒负责人资质是否满足岗位要求,是否为具备一定职务的管理人员;是否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相关专业背景;是否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是否具有三年以上从事药物警戒相关工作经历;是否熟悉我国药物警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指导原则,具备药物警戒管理工作的知识和技能;是否可以有效履职。第二十六条 对于受托生产企业的相关文件,如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体、成品的质量标准;产品生产工艺规程;空白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工艺验证和清洁验证的方案和报告;放行规程;检验方法学的验证、转移或者确认方案和报告;委托检验;变更控制、偏差处理、纠正和预防措施、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和报告、产品和物料质量回顾分析;成品、物料留样(如受托方执行留样)、返工,重新加工和回收等文件,是否根据法规要求和质量协议进行审核批准。第二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明确其受托生产产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形成文件。第二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的派驻人员资质、员工合同,确认具有相关领域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熟悉产品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的正式员工。(如适用)第二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上岗前是否接受健康检查,是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三章 质量协议第三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等有关要求签订质量协议以及委托生产协议。内容是否符合委托生产药品的特点和企业实际情况;是否细化质量管理措施;是否能够确保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三十一条 检查质量协议中是否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是否明确了物料供应商确认、厂房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确认与验证、文件管理、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产品发运与召回、自检等,还应包括药品追溯、药物警戒、上市后风险管理、上市后评价、质量协议变更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持有人是否通过质量协议将法定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承担。第三十二条 检查质量协议内容是否详细规定了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入厂检验结果进行抽查审核,确保相关物料符合药用要求和法定标准;是否明确约定物料和产品运输、储存责任,确保运输、仓储管理符合相应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是否通过质量协议中明确抽样检验的责任;是否明确派驻人员(如适用)工作职责;是否明确持有人监督受托方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否明确双方在监管机构检查中的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 检查质量协议是否明确持有人和受托方的有效沟通机制,确定质量技术联系人,沟通结果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记录,沟通事项是否有双方确认。沟通交流事项与时限是否与双方质量协议签订一致,需要持有人审核批准的事项,是否经持有人批准后执行。如涉及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变更,应按照文件变更程序进行变更。发起沟通不限于:在执行质量协议中遇到问题;生产质量管理过程中的变更控制、偏差、超标、返工、共线生产品种发生变化、销毁、质量投诉、退货、召回等;其中一方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及违法行为;接受外部审计中出现争议等情形。第三十四条 检查质量协议是否作为持有人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管理;是否有版本和变更历史记录,对历次变更内容进行概述。质量协议是否长期保存。第三十五条 检查质量协议的起草、审核人员,持有人和受托方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是否共同参与起草、审核质量协议,其中技术性条款是否由具有制药技术、检验专业知识和熟悉GMP的人员拟定。第三十六条 检查质量协议的批准是否由持有人和受托方的法人代表、企业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质量管理负责人签署质量协议后生效;质量协议中是否明确双方书面沟通的确定人员和渠道(如邮箱),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第三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质量协议的变更(如涉及),当委托生产活动或委托生产协议发生变更、法规变化等情形,经评估时需要重新签订时,持有人是否及时进行质量协议的变更,重新签署质量协议或签署补充协议。第三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规定质量协议的终止情形。质量协议中是否明确了终止委托生产后物料、文件、记录(生产、检验记录,电子记录/数据)、留样、稳定性研究责任,产品有效期内投诉反馈和调查责任、药物警戒反馈和调查责任,驻场人员、专用设备、知识产权保护、药监部门许可和注册的变更,如需要做场地转移的、需要受托方配合提供的信息和执行的行动,受托方对其生产期间药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等。第三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存在委托储存、运输、检验等情形,并按照规定签订了质量协议,明确了相关职责。第四章 物料与产品第四十条 检查持有人的物料合格供应商清单,是否按程序进行批准并提交给受托生产企业,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将持有人提供的合格供应商纳入自身合格供应商目录,用于相关物料入厂时的核对验收。第四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委托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是否符合药用要求,是否符合规范以及相应关联审评审批等有关要求和法律法规要求。第四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明确了物料采购、验收、取样、留样、检验和放行等责任,并按规定实施。第四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物料检验报告书、物料放行审核单等文件原件或复印件的移交或共享的时机与方式,并按规定实施。第四十四条 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物料检验放行的,检查持有人是否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物料入厂检验结果进行抽查审核,确保相关物料符合药用要求和法定标准。第四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品产品上市放行规程,明确药品的上市放行标准,产品放行程序是否符合质量协议约定、相关法规及注册标准要求。持有人是否审核受托生产企业制定的出厂放行规程,对受托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检验结果和放行文件进行审核;持有人是否审核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偏差、变更、OOS等情况,能够保证药品及其生产符合注册和GMP要求符合有关规定的上市放行审核内容,并最终由质量受权人出具是否批准上市放行的明确决定。第四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能够履行拒绝产品放行的职责。如有拒绝放行情况,是否能够确保产品拒绝放行时,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能够及时收到信息,并加以处置。第四十七条 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双方在药品追溯中的职责,并按规定实施。(一)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药品追溯制度,是否按要求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信息化追溯系统,是否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追溯数据。是否与受托生产企业明确产品追溯的职责分工,确保药品追溯系统有效。(二)检查持有人使用第三方平台的,是否审查平台资质,是否签订合同协议,是否确认第三方平台的设计、使用和管理情况满足产品追溯的要求。第四十八条 检查产品的储存是否建立相应质量管理制度,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一)持有人自行开展储存,检查持有人的成品库房的温湿度验证、温湿度控制、防虫害控制等情况,确保成品储存条件,检查成品的运输与验收情况(参考GSP附录)。(二)涉及委托储存等活动的,持有人是否对委托储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确保产品储存和追溯等的要求;是否保留相关管理记录(如验证和温湿度控制及记录、报警管理、追溯管理及应急处理等);是否建立委托储存管理程序;是否对委托储存实施定期审计和日常监督。委托储存是否按规定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成品的发运。涉及委托发运的,是否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是否满足产品运输和追溯的要求;是否保留相关管理记录;是否建立了委托运输商的管理程序并实施。第五十条 持有人自行销售产品的,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符合要求的药品销售管理程序;是否对药品购货单位和购货人员资质进行审核,防止药品流通进入非法供应链;检查持有人的产品销售记录,是否可确保产品可追溯;持有人是否涉及网络销售,如涉及,是否建立相应的网络销售管理程序,是否符合《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如涉及委托销售产品,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受托方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审计评估;是否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不得再次委托销售等内容;是否对受托方销售行为进行定期审计及监督。第五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销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销售的,是否同时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章 受托生产管理第五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一)检查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具有受托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评估报告,评估内容至少包括:受托生产企业的现有的厂房设施、公共系统、仓储能力、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是否能满足受托生产品种生产、储存及检验的需要;风险评估是否能够确保风险及时识别并控制;受托生产产品的生产能力和检验能力是否能满足要求;人员及质量体系管理是否满足GMP等规范的要求;是否存在《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第(七)款中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不良信用情形。(二)检查持有人评估报告结论,是否有改进建议并进行跟踪确认。(三)检查持有人是否根据评估情况制定或修订了与受托生产企业在生产与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衔接的措施如:质量回顾分析、持有人对受托企业的审核、上市放行管理、质量投诉管理、退货管理、召回管理、偏差管理、变更控制、质量标准及检测、生产工艺规程及空白批生产记录、合格供应商名单、质量信息沟通、共线生产、自检管理、不合格品处理、纠正与预防措施、双方出现不良信用情形、产品停产及复产、主要的验证等。第五十四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产品技术转移管理文件,至少包含风险评估、技术文件、技术转移方案和报告等;是否按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基于对受托方的评估结果对受托生产企业定期现场审核,并制定合理的审核周期,现场审核时受托企业是否积极配合持有人的现场审核和抽查检验。抽查持有人对受托方的现场审核,是否结合受托品种的特点审核了厂房、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生产、检验、放行、稳定性考察、偏差管理、变更控制、年度回顾、趋势分析、自检、投诉、不良反应等;如审计受托检验机构:是否涵盖受托品种检验的仪器设备、方法、试剂试液、标准品、人员、留样等。是否审计数据可靠性相关内容,如:检查原始记录、票据(如物料采购发票、成品发运票据、委托检验票据等)、凭证、电子数据等。持有人是否跟踪完成审计缺陷的整改。第五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确认了受托方工艺规程与注册申报资料、中国药典等要求一致。可抽查批生产记录和工艺规程、工艺验证。第五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产品工艺参数、受托生产条件等变更按规定进行了报告、备案、批准。持有人是否确认受托生产企业设施设备、公用系统、分析方法学等已完成必要的确认和验证后,完成产品的生产工艺验证;工艺验证的方案和报告是否经双方批准。第五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审核批准委托产品清洁验证方案和报告,清洁验证方案和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第五十九条 委托生产药品生产所在的车间和生产线存在多品种共线生产的,持有人是否按照GMP及指南等的要求充分评估共线生产品种对委托生产品种的质量影响;受托生产企业是否根据评估结果开展清洁验证、制定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如专用、阶段性生产、清洁验证、确认等);验证、共线生产风险评估的方案和报告是否经双方批准。第六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定期检查受托生产企业污染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根据风险评估情况设置必要的检验项目(如:化学残留、微生物限度、细菌内毒素等)开展检验;持有人是否持续监督检验情况,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第六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的动态管理,同一生产线每次引入或减少产品时,持有人都对共线风险评估报告审核批准,实施。第六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委托生产检验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够按照注册工艺生产出符合注册标准的产品。第六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规定或风险评估情况设置派驻人员,是否明确了派驻人员对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的相关内容,以确保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符合法规要求。第六十四条 持有人未设置派驻人员情形,检查持有人建立的全过程指导和监督的措施。如定期审计、依风险审计、采取信息化手段对关键质量属性及关键工艺参数等可量化指标进行实时监测、采用统计学方法进行趋势分析等手段,确保生产及质量均符合法定要求,发现异常情况可以及时采取措施。第六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对重复性风险和新出现风险进行研判,查看持有人对委托生产的产品、工艺、物料等质量相关要素分析评价,并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采取的质量管理措施是否及时向企业负责人汇报。第六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明确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的编制及管理规则。第六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委托产品的返工、重新加工管理,如受托方制定委托产品的返工、重新加工标准操作程序,是否经双方审核批准。持有人是否存在返工的情形,是否经评估、验证、可追溯并与申报注册的工艺一致;是否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是否纳入年度回顾等内容中。第六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文件归档保存制度,是否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如每批药品的批记录(包括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和药品放行审核记录等与本批产品有关的记录)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稳定性考察、确认、验证、变更等其他重要文件长期保存;发运记录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购销活动中的有关资质材料和购销凭证、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五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六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电子数据管理文件规定。数据转换格式或迁移时,数据的数值及含义是否没有改变;计算机化系统是否记录输入或确认关键数据人员的身份;修改已输入的数据是否是有经授权人员;电子数据备份记录是否与计算机化系统中的记录的一致;备份周期是否与管理要求一致等。第六章 质量控制第七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能力进行评估;评估内容是否至少包括:厂房设施、仪器设备、组织机构、文件系统、取样、检验等;评估报告是否有结论,是否有改进建议并进行跟踪确认。第七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和受托方是否通过质量协议明确了原辅料、包装材料和中间产品的检验责任并实施,并按质量协议约定及药品GMP要求实施;受托方负责原辅料、包装材料和中间产品的检验的,是否进行检验方法学的验证、转移或者确认,相应方案和报告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第七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确认了受托方制定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与注册申报资料、中国药典等要求一致。是否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可抽查检验记录和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确认与验证等。第七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检验条件、检验方法、标准等变更按规定进行了报告、备案、批准。第七十四条 持有人自建质量控制实验室检验的,其人员、设施、设备是否与检验需求相适应,是否符合GMP质量控制、计算机化系统附录、《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等相关要求。第七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和受托方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留样责任并实施;持有人是否确认留样的储存条件和数量是否符合GMP要求;受托方进行成品、物料留样的,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第七十六条 持有人自行留样的(如物料、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检查是否建立留样管理程序,并明确取样与留样交接职责和流程。第七十七条 受托方进行物料、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留样的,检查持有人对受托方留样管理的审计,并明确规定留样的使用和销毁应经过持有人审核批准。第七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持续稳定性考察责任并实施,并按质量协议约定及药品GMP要求实施;受托方负责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持续稳定性考察方案和报告是否经双方审核批准。第七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稳定性考察数据进行评价,评价应该包括与历史批次(包括注册申报批次、其他受托方生产的批次等)的数据对比和分析,以便及时发现稳定性不良趋势。第八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受托生产企业的检验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能够按照要求开展检验,检验结果真实、可靠。第八十一条 检查委托双方是否制定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和异常趋势的处理程序,并将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记录以复印件或者其他方式移交给对方。抽查OOS/OOT调查的审核评估是否科学;OOS根本原因调查和纠正预防措施的制定是否符合要求。第八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实验室调查进行影响评估,如果确认产品质量有风险,则需要根据评估结果采取产品处理、销毁或召回等行动。第八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对受托生产企业实验室信息化管理的监督管理机制,涉及受托生产产品的审核、放行、批准等权限的,持有人是否建立有效的管理措施,对其进行监督。第八十四条 检查是否存在委托第三方检验的情形。是否建立管理程序;成品检验是否由受托生产企业完成全检,是否存在除动物试验外的其他受托检验项目;物料、中间产品检验是否仅涉及使用成本高昂、使用频次较少的专业检验设备的检验项目进行委托检验;委托检验是否经持有人批准;是否签订委托检验协议。第八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受托方(成品委托检验)是否对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核;是否必要时进行现场审计;是否确认受托方的检验方法与注册批准及药典等要求一致。第八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向所在地药监部门报告委托检验。第八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委托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如有存在委托检验只出具检验数据进行结论判定的,是否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结论判定。第七章 质量保证第八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物料供应商审计评估批准职责并实施。第八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对原料、辅料、生产用介质(关键物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进行定期审核制度;是否定期对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核(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的主要原料,应每年进行现场审核)。第九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物料合格供应商档案;是否将合格供应商目录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第九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受托生产产品的物料供应商变更情况,如涉及,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研究,并审批、备案或报告,是否按照纳入变更管理。第九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偏差处理流程中各方职责并实施。第九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持有人产生的、受托方报告的偏差处理措施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第九十四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审核批准偏差处理报告;检查持有人是否评估受托方采取预防措施有效性。第九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偏差清单,是否按照规范、质量协议等的要求进行偏差处理。第九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与受托方是否将影响药品质量的偏差及时书面告知对方。第九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变更控制中各方职责并实施。第九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变更控制的操作规程,规定持有人发起的、受托方发起的变更控制及风险控制措施。第九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根据变更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将变更分类,判断变更所需的验证、额外的检验以及稳定性考察是否有科学依据。第一百条 检查变更程序中是否规定原辅料、包装材料、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厂房(包括改扩建)、设施、设备、主要检验仪器、生产工艺、计算机软件和受托生产企业新增品种等变更的申请、评估、审核、批准和实施。第一百零一条 检查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变更是否经评估,制定实施计划,并明确实施职责,最终由持有人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变更实施应当有相应的完整记录。对受托方发起的变更,持有人是否按照程序规定进行评估,采取批准、审核、进行现场检查、增加检测(监测)、增加留样等措施进行管理。第一百零二条 检查持有人变更清单,确认变更情况。抽查变更事项,检查持有人变更流程是否按照GMP的要求执行变更;对于影响注册的变更,是否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了审批、备案或年报。第一百零三条 检查持有人与受托方是否将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变更及时书面告知对方。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持有人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以来,对于许可证登记的事项变更,如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发生变更;如有,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零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委托生产药品的出厂放行和上市放行的职责并实施。是否审核了受托生产企业出厂放行规程。第一百零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了产品上市放行的规程,明确了上市放行标准并实施上市放行。是否存在上市放行职责委托给受托生产企业的情形。第一百零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委托生产药品年度质量回顾的职责并实施。第一百零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了年度质量回顾规程,每年按照品种开展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是否要求受托生产企业提供全面、真实的数据,分析是否科学、客观。受托生产企业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的,分析报告是否经持有人审核批准。第一百零九条 检查持有人产品质量回顾报告是否符合GMP相关要求,是否包括回顾合同履行情况,包括委托生产、委托检验、委托储存配送等。 第一百零一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对回顾分析的结果进行评估,可结合产品CQA、CPP的统计分析开展,能够发现异常趋势并采取针对性的处理措施,并提出是否需要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或进行再确认或再验证的评估意见及理由,及时、有效地完成整改。第一百零一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审核批准因偏差、OOS、投诉、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中等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第一百零一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投诉的双方职责并实施。第一百零一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质量投诉管理制度。是否对投诉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调查的深度与形式是否与风险级别相适应。第一百零一十四条 检查质量投诉是否由持有人负责,受托方协助配合;受托方在收到投诉后,是否及时告知持有人。第一百零一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双方在产品召回中的职责,并实施。第一百零一十六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制定药品召回管理程序,并定期评估召回的有效性;是否负责召回工作,受托生产方和受托经营方(如有)进行相应的配合;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规定实施召回,必要时组织销毁。第一百零一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如有)。第一百零一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组织模拟召回,通过模拟召回确认召回的有效性并适当培训人员;是否定期组织模拟召回。第一百零一十九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自检中的双方职责并实施。第一百二十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建立了自检或内审流程,定期进行自检或者内审,监控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情况。自检或者内审是否有方案、有记录、有报告。第一百二十一条 查看持有人是否有自检计划,并定期开展自检,包括研制、生产、储配、经营、使用、药物警戒等环节,确认是否符合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一百二十二条 查看持有人自检是否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当有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过程中观察到的所有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自检情况是否报告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第八章 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中药注射剂等特殊要求第一百二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是否覆盖生产用主要原料生物材料、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等的生产和质量管理过程。第一百二十四条 检查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的质量管理负责人是否要求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质量受权人岗位是否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生产管理负责人是否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第一百二十五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在质量协议等文件中制定了派驻受托生产企业监督人员的内容,明确了驻厂监督人员监督检查内容及记录、驻厂监督人员与受托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衔接(偏差、变更等质量事件的汇报、停产复产、主要验证等);是否对受托生产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包括质量检验)全过程的现场指导和监督记录。第一百二十六条 检查质量协议中是否明确了持有人定期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开展抽样检验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检查持有人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是否规定了发生严重不良反应和抽检不合格及时向药监部门报告的要求并按规定实施。可检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不良反应直接报告系统”报告查询和反馈数据模块。第一百二十八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每年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主要原料供应商(包括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等)制备过程的药品GMP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对中药材检查的相关文件,必要时进行延伸检查,检查药材是否符合GAP要求。第一百二十九条 委托生产品种涉及多场地生产的,通过检查供应商清单、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及相关记录等,查看持有人是否能确保各场地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产地、来源、供应商和质量标准等一致。第一百三十条 抽查持有人是否制定抽样检验的相关文件。(一)文件中是否明确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物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进行定期抽样检验。内容至少包括:抽样批次、检验项目、检验方法、结果处理等。抽样检验频次至少为:每生产10批次成品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生产成品不足10批次的年度,当年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不满足上述抽检频次的是否有评估和充分理由。并按规定实施。(二)抽样检验文件内容是否规定发生重大偏差或者存在重大不良趋势的,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的相关批次逐批抽样检验并开展持续稳定性考察,并按规定实施。(三)抽样检验内容是否规定在重大变更获批后,至少对连续3批成品逐批抽样检验,并按规定实施。(四)抽样检验内容是否否规定抽样检验机构的确认原则,并按规定实施。(五)抽样检验内容是否规定抽样检验数据评价、结果处理、检验留样等内容,并按规定实施。第九章 其他第一百三十一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年度报告中双方的职责,并按规定实施(包括变更事项报告、风险管理报告等)。持有人的年度报告是否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书面授权人)批准。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按照质量协议规定明确了双方责任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并实施。持有人是否按照责任赔偿管理程序和制度建立责任赔偿相关管理程序,并实施。关键人员是否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避免不合理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检查持有人是否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是否制定药品安全事件的相关管理文件,是否明确了安全事件的类别和分级标准,应急响应流程,相关部门职责,定期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的要求。如发生过药品安全事件,持有人是否根据事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是否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控风险,按照相应级别开展工作,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上报。对有关药品及其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相关生产线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持有人是否深入分析事件原因,全面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完善管控措施,修订完善应急预案。第一百三十四条 检查持有人委托生产的品种是否发生过质量问题;如有,是否采取召回等质量风险控制措施。可检查持有人的不合格品记录、重大偏差、OOS等文件。附件2《对委托生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指南》(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关于发布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2020年版)的公告》、《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现场检查指南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加强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本检查细则,用于指导对持有人的现场检查。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二、起草过程按照局领导要求,药品生产处牵头策划,分四个阶段组织编写检查细则。第一阶段,药品审查中心基于B证持有人检查的经验,组织编写初稿;第二阶段,药品生产处组织我市三家B证持有人对初稿共同进行修订,形成修订稿;第三阶段,药品生产处邀请我市六家B证持有人共同进行审核,形成审核稿;第四阶段,药品生产处在局内各相关单位征求意见,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检查细则分为九个章节,包括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质量协议、物料与产品、受托生产管理、质量控制、质量保证、生物制品等特殊制剂要求和其他。四、特点本检查细则以GMP为基础,结合B证持有人的特点,细化持有人在质量协议、技术转移、受托方的退出机制等方面的要求;检查细则落实国家局相关要求,对B证持有人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涵盖了对药物研发、药品生产、流通、药物警戒及不良信用等方面内容;检查细则借鉴了WHO和EMA的相关内容,增加了双向沟通、质量协议变更以及质量协议终止后持有人评估等内容。五、意义本检查细则基于现行的法律法规,结合B证持有人的特点,有针对性的细化了检查项目,为检查员提供有力支撑,逐步规范对B证持有人的GMP符合性检查和监督检查,统一检查标准,进一步加强委托生产监管水平,确保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附件3《征求意见反馈表》征求意见稿名称:单位名称:填写人:联系电话:序号修订的位置(如条款序号)修订的内容(原文)修订的建议理由或依据123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北京市
  •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湘药监发〔2024〕6号)

    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器械注册质量体系核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8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的公告》(2021年第12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通告》(2022年第50号通告)、《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注〔2023〕87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局修订了《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3日湖南省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医疗器械注册质量体系核查工作,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7号)、《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8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2〕13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的公告》(2021年第12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通告》(2022年第50号通告)、《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注〔2023〕87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程序。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湖南省内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第三条 湖南省药品监管局负责组织全省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管理工作,制订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并监督实施。湖南省药品审评与不良反应监测中心(以下简称药审中心)负责承担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技术审评工作。湖南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第四条 对于湖南省内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注册申请人在申请产品注册时,应当将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资料作为注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需同时提供两份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资料),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资料应当符合第二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业务流程的相关要求。注册申请人应保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动态运行,自注册申请之日起,做好接受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准备。第五条 湖南省药品监管局政务服务窗口受理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资料同步流转至药审中心、核查中心。核查中心立即启动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注册技术审评与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并联开展。对于产品注册变更的,注册人提出变更的具体原因或目的涉及产品设计、原材料、生产工艺、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变化的,应当针对变化部分进行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其余变化,一般不需进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对需要开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由药审中心发起, 核查中心组织开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药审中心必要时参与核查。第六条 对于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湖南省药品监管局在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局器械审评中心)发来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核查通知、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资料、注册申请表电子版后,对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确认资料齐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发至核查中心。第七条 核查中心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相关附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要求,开展与产品研制、生产有关的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原则上采取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在核查过程中,应当同时对注册申请人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如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重点查阅设计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的相关记录,用于产品生产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样观察记录(如适用)等。对存在委托研发情形的,必要时,应当对受托研发机构开展延伸检查。提交自检报告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受托机构研制过程中的检验能力、检验结果等进行重点核查。第八条 核查中心可根据注册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本次申请注册产品与既往已通过核查产品生产条件及工艺对比情况等,酌情确定检查形式和现场检查内容,避免重复检查。第九条 对于产品具有相同工作原理、预期用途,且具有基本相同的结构组成、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的,可通过资料审核的方式开展注册核查,但应当对企业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如有)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重点查阅设计开发过程实施策划和控制的相关记录,用于产品生产的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留样观察记录(如适用)等。通过资料审核开展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的,应当在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中列明免于现场检查的理由。免于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形、标准、细则由核查中心另行制定,报湖南省药品监管局同意后实施。第十条 核查中心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当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方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检查品种、检查目的、检查依据、现场检查时间、日程安排、检查项目、检查组成员及分工等。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1至3天,如3天仍不能完成检查的,经核查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时间。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检查员组成,核查中心可通知注册申请人所在地市州药品监管部门派观察员参与检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含技术审评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对于提交自检报告的,检查中心应当选派熟悉检验人员参与检查,检查时应当按照《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自检能力要求”章节要求逐项进行核实,并在现场核查报告中予以阐述。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实行检查组长负责制。检查组长负责组织召开现场检查首次会议、末次会议以及检查组内部会议,负责现场检查资料汇总,审定现场检查结论。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开始时,应当召开首次会议。首次会议应当由检查组成员、观察员(如有)、企业负责人和/或管理者代表、相关人员参加。内容包括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联络人员等。第十三条 检查员应当按照检查方案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第十四条 在现场检查期间,检查组应当召开内部会议,交流检查情况,对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予取证。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召开内部会议,进行汇总、评定,并如实记录。检查组内部会议期间,企业人员应当回避。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应当召开末次会议。末次会议应当由检查组成员、观察员(如有)、企业负责人和/或管理者代表、相关人员参加。内容包括检查组向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企业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确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异议的,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第十六条 检查组对现场检查出具建议结论,建议结论分为“通过检查”、“整改后复查”、“未通过检查”三种情况。第十七条 核查中心应当自现场检查结束后,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核查结论,核查结论为“通过核查”、“整改后复查”、“未通过核查”三种情况。核查中心应当自收到体系核查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整改后复查的,由核查中心自作出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整改的内容告知申请人。注册申请人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向核查中心提交整改报告。核查中心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能够通过资料进行核实的,可免于现场复查。注册申请人整改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查申请和整改报告的,以及整改复查后仍达不到“通过核查”要求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未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的,核查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核查”。第十九条 申请人拒绝接受注册质量管理体系现场检查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核查”。第二十条 核查中心应当在做出“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未通过核查”、“整改后未通过核查”的体系核查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报告、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通知(附件1)和真实性核查记录表(附件2)等相关现场检查资料一并转送药审中心。其中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核查资料移交湖南省药品监管局,湖南省药品监管局收到后将核查结果通知发送国家局器械审评中心。第二十一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未通过核查的,药审中心提出不予注册的审评意见,湖南省药品监管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完成产品检验后,因规划调整、房屋拆迁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生产地址的,核查中心可以根据注册申请人书面申请,在变更前提前开展产品真实性及相应体系核查。注册人因特殊原因需延迟现场核查的,需向核查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延迟核查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5个工作日。允许注册人延迟核查的具体情形由核查中心制定,报湖南省药品监管局同意后实施。第二十三条 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核查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秘密,遵守廉政相关要求。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通过现场检查方式开展的,且核查结论为“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的,在产品获准注册的1年内申请生产许可,如企业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或者有变化但不影响生产的,生产许可环节不再开展现场核查。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湖南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工作程序(暂行)》(湘药监综财〔2022〕39号)同时废止。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政策公告 湖南省
  •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管理的公告(2024年第12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工作,引导产业健康发展,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保障上市医疗器械安全、有效、质量可控,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注〔2023〕87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首个产品注册管理机制(试行)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3〕96号)的要求,现就我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全面落实医疗器械注册人主体责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器械注册人应当加强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依法承担责任。医疗器械注册人作为注册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持续强化责任意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切实落实主体责任。注册人需建立完备的培训制度,加大专业技术、政策法规等培训力度,牢固树立法治观念和自律意识,提升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二、全面规范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管理(一)严格规范产品注册资料形式我省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应符合法规规定,资料申报主体应为我省注册申请人。注册申请人进行产品注册申报工作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1号)、《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2号)和我局《第二类医疗器械(含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业务流程》的要求,保证注册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对于注册申请资料虚假、内容混乱、与申请项目明显不符的,不予受理注册申请。(二)严格产品分类和命名管理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应当严格遵循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分类目录、分类界定指导原则以及国家药品监管局标管中心分类界定结果公示等文件要求进行注册申报工作。注册申请人应当加强分类管理知识学习,密切关注产品分类界定结果及管理类别调整情况,确保产品注册符合医疗器械分类管理要求。对于拟申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如已列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或拟申报产品尚未列入相应分类目录,但依据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公告及国家药品监管局标管中心分类界定结果公示等有效文件,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申报。如拟申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尚未列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依据分类界定指导原则、公告等有效分类文件无法判断,又无同类产品分类界定结果公示的,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程序申请分类界定,分类界定结果明确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后,再开展产品注册申报工作。注册申请人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在注册受理后申报产品不得发生产品成分和结构的变化。我局受理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申报时,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分类规则》《体外诊断试剂分类规则》《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等规定,认真落实《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医疗器械分类管理工作的意见》(国药监械注〔2023〕16号)等要求。对于已受理注册申报的产品,我局严格按照分类目录及分类界定结果公示等文件开展注册审评审批工作。严格执行《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规范使用拟申报注册产品名称。根据我省产品注册管理实际,我局建立常态化回顾性检查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医疗器械产品分类和注册管理的统一性、权威性。(三)严谨开展临床评价注册申请人应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以及临床评价相关指导原则规范开展临床评价。有具体产品指导原则或者具体产品临床评价指导原则的,必须符合相应指导原则的要求。注册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产品描述,判断产品是否属于目录内产品。未在目录描述内的产品及适用范围,不能免于临床评价或免于临床试验。严格按照《列入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产品对比说明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判断申报产品与目录所述产品是否具有等同性。申报产品与目录中已获准境内注册医疗器械的工作原理或主要结构组成不一致的,不视为具有基本等同性,无法证明申报产品与目录所述产品具有基本等同性的,应开展临床评价。属于目录内的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请人应严格按照《免于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采用非临床试验的方式确认产品满足使用要求或者预期用途,未在目录描述内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开展临床试验。通过同品种比对方式开展临床评价的,注册申请人必须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73号通告附件3)开展等同性论证,对比器械必须与申报产品具有相同的适用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技术特征和生物学特性;技术特征和生物学特性有差异的,必须有充分的科学证据证明申报产品与对比器械具有相同的安全性、有效性。通过临床试验开展临床评价的,必须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及相关要求开展临床试验。使用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应当按照《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8年第13号通告)、《使用体外诊断试剂境外临床试验数据的注册审查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2021年第95号通告附件2)要求执行。我局严格按照免于临床评价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描述,判断产品是否属于目录内产品。严格按照临床评价相关指导原则开展审查。强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对新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在备案后60日内开展监督检查,确保临床试验规范有序开展。我局将加强医疗器械非临床研究和临床研究过程监管,严厉打击注册申报资料和临床试验数据造假行为。(四)严格强制性标准执行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GB 9706.1-2020及配套并列标准、专用标准实施有关工作的通告》(2023年第14号)《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新版GB 9706系列标准实施有关工作的通告》(2023年第2号)要求,注册申请人对照新版标准规定,按照通告的要求进行注册或变更注册,未按要求完成变更注册的,不予延续注册。我局严格按照《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医疗器械标准化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药监械注〔2021〕21号)、《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综械注〔2020〕72号)等要求,切实加强技术审评过程中产品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审核,维护标准的严肃性、权威性。(五)严格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附录的要求,基于科学知识、经验以及风险管理原则,建立与产品实现过程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委托生产(如有)、临床评价(含临床试验)等环节,以确保其在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管理过程中有效运行,保证设计开发、生产等过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与注册申报资料一致。申请人开展自检的,应当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自检管理规定〉的公告》(2021年第12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的通告》(2022年第50号通告)等要求,将与自检工作相关的质量管理要求纳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作业指导书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我局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工作的意见》(药监综械注〔2023〕87号)等文件要求,在注册环节及时组织开展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政务窗口受理产品注册申报后,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资料同时转药审中心和核查中心,技术审评和体系核查工作并联开展。(六)严格规范首个产品注册首个产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等文件,也未有境内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等文件的医疗器械指未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全新产品;或者与已上市产品相比,产品的技术原理、结构组成、使用部位或技术特点、预期目的等发生了影响产品分类的实质性变化,根据分类目录等文件难以确定管理类别的医疗器械。2.列入分类目录,但未有境内注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3.有境内注册,但申请注册产品的工作原理/作用机理、结构组成、适用范围/预期用途等方面与已注册产品存在一个方面或者多个方面较大差异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新研制的尚未列入分类目录等文件的医疗器械,可以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管局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也可以依据分类规则判断产品类别并按程序申请分类界定。经国家药品监管局标管中心确认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按照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申报。我局在明确产品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后,在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注册申请受理或者技术审评环节,在国家药品监管局网站医疗器械产品数据库中查询、比对产品名称、结构组成、适用范围/预期用途等,判定申报产品是否为首个产品。药审中心严格按照《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基本原则》进行审评,有适用的医疗器械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的,还应按照指导原则进行审评。关注是否有明确的临床应用价值,首个产品必须开展临床评价,必要时应当进行临床试验;首个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产品注册,必须进行临床试验。(七)严格委托生产管理注册申请人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存在委托情形的,注册申请人应当明确负责指导、监督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部门和人员,原则上应当指定管理者代表负责委托生产的质量管理。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强制性标准、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注册申请人在受托生产企业开展注册检验用产品和临床试验用产品生产的,应当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设备。申请人应当确保完成工艺验证或者确认等相关工作。如委托产品研发的,按照《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1号)、《关于公布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2021年第122号)规定,采用在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要求的条件下生产的产品送检和开展临床试验,并在保证产品原材料和生产工艺稳定可靠的基础上,在本省完成设计开发转换工作。我局加强对委托生产活动的有效监测和管控,加大日常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力度,督促注册申请人建立覆盖医疗器械全生命周期的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检查中发现注册人委托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有效管理,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或未有效运转等违规行为的,依法严厉查处。三、全面加强监督检查医疗器械安全与人民群众健康息息相关,我局将严格按照“四个最严”要求,全面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坚持依法合规、科学严谨、规范有序、公平公正原则,全面强化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全环节管理。强化注册管理措施,完善监督检查手段,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飞行检查力度,必要时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延伸检查。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严厉查处产品发生实质性变化影响产品安全有效,未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行为;严厉打击产品注册提供虚假注册申报资料的行为;严厉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将建立医疗器械注册人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加强失信惩戒,进一步提高医疗器械注册人的责任意识,督促注册人落实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责任,确保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本公告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13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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