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委直委管医疗机构:为规范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省卫生健康委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组织专家制定了《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实施细则》(附件1)和《全省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实施细则》(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9年8月29日印发的《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规范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卫办医发〔2019〕13号)自《全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实施细则》和《全省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附件:山西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实施细则山西省医疗机构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实施细则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延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通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会议指出,医疗器械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实行最严格的监管。会议通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强化企业、研制机构对医疗器械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任,明确审批、备案程序,充实监管手段,增设产品唯一标识追溯、延伸检查等监管措施,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对涉及质量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大幅提高罚款数额,对严重违法单位及责任人采取吊销许可证、实行行业和市场禁入等严厉处罚,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已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第35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省局相关处室、检查分局、稽查局、各直属单位:《湖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情形)检查要点(试行)》已经局务会研究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湖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情形)检查要点(试行)附件湖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情形)检查要点(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情形)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和日常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检查要点。第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第三条 本检查要点适用于湖南省内持有人(委托生产情形)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第四条 坚持风险管理原则,现场检查时应综合考虑和评估缺陷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风险,对检查结果进行评定。对于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持有人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经复查核实后,评定结果为“符合”;对于严重缺陷,表明持有人未能对产品生产全过程进行有效控制的,或者一般缺陷的整改情况或计划不能证明持有人能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改正的,评定结果为“不符合”。第五条 依据本《要点》对持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对涉及相关法律法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内容,还应结合相关规定进行检查。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六条 持有人应建立与产品质量、生产、安全管理相适宜的组织机构,具备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能力,各部门职责规定应当清晰。第七条 持有人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规定的人员,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人员应为全职人员,企业负责人还应当符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相关岗位职责应当清晰明确。从事药品质量及药物警戒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并经专业知识培训与考核合格,具备履职能力,并签订劳动合同/任命书/受权书、岗位说明书等。持有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发生变更的,应依法申请并办理变更。第八条 持有人应对关键岗位人员和与药品生产、质量有关的人员定期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相应岗位职责、技能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履职能力。第九条 持有人应建立并执行直接接触药品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规定,避免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三章 质量保证体系第十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持有人委托生产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与受托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衔接,监督受托企业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第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并执行年度报告制度。第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追溯制度与体系,按照规定向药品追溯协同服务平台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第十三条 持有人应建立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持有人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相关活动(包括药品存储、运输)的,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制度文件,按规定完成相关记录或报告,并与受托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能有效衔接;相关制度、记录或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一)药品质量回顾分析制度及药品质量回顾分析报告;(二)对受托企业的审核程序、现场审核报告及记录;(三)药品上市放行管理程序与记录;(四)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程序及记录;(五)药品质量投诉管理程序、记录与报告;(六)药品退货管理程序与记录;(七)药品召回管理程序与记录;(八)偏差管理程序与记录;(九)变更控制程序与记录;(十)药品质量标准及检测程序文件;(十一)生产工艺规程及空白批生产记录;(十二)与药品质量直接相关的物料合格供应商名单;(十三)质量信息沟通及处置规定与沟通记录;(十四)受托生产企业共线生产品种列表及风险评估报告(或关于避免污染及交叉污染的相关程序与记录/报告);(十五)自检管理程序及记录;(十六)不合格品处理程序与记录;(十七)纠正与预防措施的管理程序与记录;(十八)特殊药品管理程序及空白记录(针对特殊药品使用单位)。第十四条 持有人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相关活动(包括药品的储存与运输)的,受托方资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持有人应当与受托方签署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药品质量责任,质量协议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通过质量协议转移依法应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持有人应当定期开展审核及评估。委托活动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变更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开展相关研究,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并按规定实行分类管理,依法取得批准、备案或者报告,并在药品品种档案中完成其生产场地登记,确保药品品种档案的真实、准确与及时更新,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并执行偏差管理制度,对因偏差、实验室结果超标、投诉、变更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发现等与药品相关的问题进行有效管理,偏差处理报告、纠正和预防措施应当经持有人审核并批准。第十七条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对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检验进行方法学验证和确认,验证或者确认方案和报告应当经持有人审核和批准;部分检验项目委托第三方检验的,委托第三方检验的协议应当经持有人批准。第十八条 持有人应当确保原辅料、包装材料和成品的留样(包括留样方法和留样数量等)符合药品GMP的要求。第十九条 持有人应当批准稳定性考察方案。委托双方任何一方所进行的稳定性考察数据和评价结果均应及时告知对方,评价应该包括与历史批次(包括注册申报批次、其他受托方生产的批次等)的数据对比和分析,以便及时发现稳定性不良趋势。第四章 委托生产管理第一节 厂房与设施、设备第二十条 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确保能满足委托药品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评估内容至少包括:(一)厂房设施和设备等生产条件和能力满足委托生产药品的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标准及生产工艺要求。(二)受托方应当根据委托生产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应的报告。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产品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第二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确认受托生产企业按照预防性维护计划及时对厂房、设施和生产设备进行维护或者维修,并评估该活动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第二十二条 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负责相关检验的,应当具备与需检验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相适应且符合药品GMP要求的质量控制实验室;委托第三方检验的,应当确认承检方具备符合要求的质量控制实验室。第二节 物料与产品第二十三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物料供应商的选择、管理和审核管理制度,履行物料供应商的选择、管理和审核管理责任,确保供应商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以及关联审评审批有关要求。持有人应当将合格供应商目录提供给受托生产企业,经受托生产企业审核合格后,纳入受托生产企业合格供应商目录,用于受托生产企业入厂时的核对验收。第二十四条 持有人应当对供应商进行评估和批准,建立物料供应商档案,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对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质量审计。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审核并留存供应商档案,必要时可以参与持有人的质量审计。第二十五条 持有人应当在质量协议中明确物料的采购、验收、取样、留样、检验和放行责任。第二十六条 持有人负责产品上市放行,不得将产品上市放行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上市放行前应当确认成品完成全检,对受托生产企业的检验记录及结果进行审核,并留存检验报告书。受托生产企业负责产品出厂放行。第二十七条 持有人委托生产企业储存物料和产品的,应当明确物料和成品的运输过程及受托生产企业的责任、存储条件的维护措施、以及标签信息的准确无误,防止混淆、差错、污染和交叉污染而采取的防护措施,确保物料和产品转移过程中的质量可控。持有人自行储存物料和产品的,应当符合药品GMP相关要求。第三节 确认与验证第二十八条 持有人应当审核并确认受托生产企业按照年度计划实施确认与验证,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药品GMP进行受托药品的相关确认与验证工作,保证其持续验证状态。第二十九条 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的受托药品生产工艺、清洁、检验方法等相关确认与验证工作进行审核。第四节 生产管理第三十条 持有人应当派员对委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受托生产企业按照药品GMP要求、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标准和生产工艺生产。第三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或者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根据药品监督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制定工艺规程,并经双方共同审核批准。第三十二条 质量协议或者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中,应当对受托产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有效期的编制方法进行规定。第五章 风险管理第三十三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制度,按规定记录或报告。相关制度、记录、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一)上市后药品风险管理程序及计划;(二)短缺药品停产报告制度及记录/报告;(三)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培训和应急演练记录。第三十四条 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建立相衔接的药品生产风险管理程序,确定风险评估的周期和情形,并按要求开展风险评估、控制、验证、沟通、审核和回顾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保证产品质量。第三十五条 持有人应针对不同的风险项目或数据,结合实际选择相应的风险评估工具和方法。第六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第三十六条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并按照要求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者报告。第三十七条 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并建立工作程序,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持续开展药品风险获益评估和控制,并根据有关数据及时备案或者提出修订说明书的补充申请,持续更新完善说明书和标签。第三十八条 持有人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药品再注册工作制度。第七章 药物警戒管理第三十九条 持有人应当按规定建立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信号进行有效的监测、搜集、调查、分析和研判,对质量安全风险及时进行处置。第四十条 持有人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药物警戒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并如实记录或报告,相关制度、程序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体系文件有效衔接。相关工作制度、程序、记录、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程序与报告;(二)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制度及档案;(三)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性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处理的制度和记录;(四)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制度和报告;(五)开展重点监测的制度和记录。第四十一条 持有人应当公开联系方式,包括网站、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第八章 文件与记录管理第四十二条 持有人应当建立有效的文件与记录管理程序,指定人员负责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使用、撤销、复制及保管,确保文件编号及版本控制能保证文件的有效性及可溯性,定期对文件进行审核,保证其适用性。第四十三条 持有人应当按照质量协议的要求向受托生产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按规定对受托生产企业制定的委托生产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委托双方的技术资料或者生产技术文件应当在质量协议中明确。第四十四条 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针对委托生产品种建立覆盖全过程的、符合药品GMP要求的文件,并按照药品GMP要求保存所有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委托双方应当在质量协议中明确各自保存的文件和记录,防止出现遗漏,确保所有的文件和记录可以随时查询以及在受控程序下复制。第四十五条 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与委托药品相关的所有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生产质量文件和记录包括纸质记录、电子数据、双方质量信息沟通记录等。第九章 责任赔偿第四十六条 持有人应当具备所持有药品导致侵权责任的赔偿能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第四十八条 持有人委托其他企业进行药品生产、经营相关活动的,委托协议中应当规定药品侵权赔偿责任的内容。第十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要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国家药监局制定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为全面落实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情形)监管,省药品监管局研究制定了《湖南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情形)检查要点(试行)》(以下简称《检查要点》)。一、制定的必要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的重要举措,是深化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确立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并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但法律法规规章尚未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检查要点和评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贯彻实施落地,迫切需要制定我省《检查要点》,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等进行细化。制定和出台我省检查要点,一方面有利于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落实落地,持续全面释放法律制度红利,支持鼓励我省药品研发机构开展药物研发和注册申报,助推我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现场检查的规范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为企业和监管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实现监管工作的公平公正和统一规范。二、主要内容《检查要点》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和监管实际,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具体细化。在《检查要点》起草过程中,充分借鉴了外省的文件和规定,广泛征求了企业意见。《检查要点》突出持有人的管理职责,核心是持有人的机构与人员、质量管理体系、委托生产的管理、药品上市后管理、责任赔偿和各方责任义务等内容。涉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等规范已规定的内容,不再写入《检查要点》内容。《检查要点》共十章49条。第一张总则,对制定依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概念、《检查要点》适用范围、检查结果评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检查要求等进行了规定。第二章机构与人员,对持有人的组织机构各部门职责与能力、培训、员工健康等要求,对配备相关人员的资质与能力,以及关键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第三章质量保证体系,对持有人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总体要求与内容、年度报告、药品追溯、文件体系与规章制度、委托管理、变更管理、偏差管理、样品检验、留样与稳定性考察等内容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委托双方的质量协议与委托协议中需约定的内容。第四章委托生产管理,对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确认与验证、生产现场管理等进行了规定,明确委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强调委托生产过程中生产管理的衔接要求,突出持有人在生产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第五章风险管理,规定了持有人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与要求,强调委托双方建立相衔接的药品生产风险管理程序及内容。第六章药品上市后管理,规定了附条件批准药品的管理、药品上市后管理的内容、时限、制度、变更等内容。第七章药物警戒管理,明确持有人药物警戒体系的工作内容、流程等内容,提出委托双方药物警戒中相关体系文件有效衔接的要求,明确向社会公开信息的内容。第八章文件与记录管理,确持有人文件与记录的管理程序、委托双方文件和记录的管理等要求,强调相关文件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等要求。第九章责任赔偿,规定了持有人责任赔偿能力、与受托方的责任划分、以及赔偿首负责任制等内容。第十章附则,对实施时间、有效期等进行了规定。明确国家药监局制定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本通知已报省司法厅备案,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为完善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制度,国家药监局对《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请于2021年1月6日前,将有关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zhuce@cqlp.org.cn, 邮件标题注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意见反馈”。 附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一、修订的必要性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2013年我局首次制定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规范我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2020年6月16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全面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罚款数额,增加了处罚到人的规定,与之前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相比有了很大变化。为指导全省化妆品监管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需要对原有的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调整完善,以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二、起草过程我局2020年9月份组织起草工作,10月份形成初稿,在征求了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相关处室、各检查分局和相关直属单位的意见后,进行了修改完善。12月1日将修改稿在省局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12月4日在山东电视台公共频道将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扩大宣传,提高征求意见的覆盖面。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12条,经认真研究采纳吸收了8条。在进一步修改完善并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后,由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裁量阶次的把握裁量基准原则上划分为4个阶次,即中限、减轻、从轻和从重。需要特别说明两个问题:一是由于《条例》罚则中明确情节严重的和“处罚到个人”的情形,条文规定比较复杂,仅靠4个阶次不能完全划分清楚。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先通过“裁量范围”区分“对单位”和“对个人”,再将这区分体现到4个裁量阶次中,因此有些条款会出现每个阶次中,既有对单位的处罚标准,又有对个人的处罚标准。二是由于《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适用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按“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处罚的情形,符合规定条件时,不允许自由裁量,只能按最高或者最低限度实施处罚,因此在从重和从轻阶次中,又规定了从重的最高处罚标准和从轻的最低处罚标准。(二)关于裁量范围中处罚种类的把握裁量范围仅针对“罚款”的处罚种类,对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批准证明文件、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种类未予纳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在现行药品处罚裁量基准制定过程中,已形成共识,认为处罚种类在法律规范中规定非常明确,且不具有自由裁量性,不可随意进行减少。本次修订对法定处罚种类不予裁量,有利于实现化妆品监管政策的连续性,同时也与药品、医疗器械裁量基准的体例保持一致;二是如对处罚种类予以裁量,将会出现执法人员将没收、罚款等某一个或某几个罚种减掉的可能性,具有较大的执法风险,也不符合“四个最严”监管要求。(三)关于减轻处罚幅度的把握《适用规则》规定,可以在法定幅度的最低限度以下减轻,但没有规定减轻的最低标准,这样在理论上就会存在减轻到“零”的可能性,这就等同于直接减少了一个处罚种类。为了保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的连续性、一致性,我们延续之前药品处罚裁量中关于减轻的原则规定,即把减轻处罚的裁量幅度允许减到最低限度的10%,作为减轻的底线。(四)关于施行日期本基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因《条例》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指导全省化妆品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基准与《条例》同步施行将有利于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同时也符合法规实施的严肃性和刚性要求。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如何落实新制修订《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要求? 根据新制修订《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为规范生物制品批签发行为,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修订了《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一是全面规范批签发行为。强化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规范细化操作要求,明确批签发豁免的情形、批签发检验项目和频次要求,强化批签发工作中生产工艺偏差管理要求。 二是全面厘清批签发主体责任。明确批签发职责分工和重大质量风险产品查处程序,明确批签发机构等药品专业技术机构职责,落实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 三是全面加强批签发风险管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核查中心等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批签发过程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开展延伸检查。对于发现的质量问题、缺陷和风险及时进行调查评估,采取必要措施处理。 四是全面落实最严厉的问责。坚持利剑高悬,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疫苗管理法》有关处罚条款的具体情形,对违反《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处罚。 二、药品监管部门批签发管理事权如何进一步明确? 为强化生物制品批签发环节监管,明确监管事权划分,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在坚持属地监管原则的基础上,细化了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生产环节的监管事权,做到权责清晰,确保生物制品批签发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明确国家药监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规定批签发品种范围、指定批签发机构、明确批签发工作要求,指导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二是中检院组织制定生物制品批签发技术要求和考核细则,对拟承担批签发工作或者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对其他批签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协调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三是国家药监局核查中心承担批签发过程中境外现场检查等工作。 四是经国家药监局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负责批签发受理、资料审核、样品检验等工作,依法作出批签发决定。 五是坚持属地监管原则,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制品批签发监督管理,承担生物制品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检查,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生产或者进口的批签发产品的抽样工作,负责批签发过程质量风险和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协助批签发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三、如何申请批签发证明文件? 《药品管理法》与《疫苗管理法》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每批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获取批签发证明文件。这既是该类生物制品销售前或进口时的法定程序,也是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安全的必要手段。《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对批签发证明文件的签发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现场检查要求等环节进行了规定。 一是规定了批签发申请的程序。申请人应当建立每个品种的批签发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模板,待产品生产、检验完成后,按照申报资料要求,向相应属地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并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抽样机构提出抽样申请。批签发机构收到申请资料及样品后,根据不同情形,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于首次申请批签发的,还需按要求提前在批签发管理系统内登记建档。 二是规定了取得批签发证明文件的要求。按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前或进口时,应当满足资料审核、样品检验,以及必要时现场检查的相关要求。另外,对于申请疫苗批签发的,还要求申请人提交生产过程中与疫苗质量管理相关的评估材料。 三是规定了时限和信息公开要求。按类别明确批签发工作时限,明确需要批签发延期的情形和程序,批签发工作所有时间都是以工作日计,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现场核实、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期限。同时,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生物制品批签发信息平台,公布批签发相关信息,便利申请人查询审批进程。 四是规定了复审的内容。对于不予批签发的决定有异议的,规定了复审的程序,明确了复审的办理时限和不予复审的情形。对于复审维持原决定的,不再受理复审申请;对于复审改变原结论的,发给批签发证明文件。 四、批签发环节如何加强风险管理? 为贯彻《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风险管理的原则,守住药品质量安全的底线,《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措施,保障药品的质量安全。 一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明确批签发申请人的相关责任,对发生与生物制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依法报告并开展风险处置,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持有人应当立即对相关生物制品采取停止销售、召回、销毁等控制措施。强调生产过程中开展风险及偏差的评估、控制、验证、沟通、审核等质量管理活动,对已识别的风险及时采取有效风险控制措施。 二是加强监督检查。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对批签发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质量风险的情况开展现场检查,进行技术评估。批签发机构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批签发技术审查和样品检验工作,根据申请批签发品种的工艺及质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签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三是强化风险处置。批签发机构在批签发过程中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发现存在的药品质量安全风险情况,提出风险控制建议。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风险情况,及时向批签发机构通报。通过检查发现确存在质量风险或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如责任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或不予批签发等。风险消除或整改完成后,采取控制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四是强化问责处置。规定批签发相关单位及人员未按规定作出批签发结论的,违反程序要求向申请人或第三方透露工作信息导致严重后果的,或者批签发过程中存在受贿行为的,未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分层级对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 五、如何优化生物制品进出口监管相关工作?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生物制品进出口管理,这次修订《办法》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充实监管措施。 一是对于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为了提升通关效率,更好释放政策红利,申请进口批次的疫苗按照相关要求获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后,可作为产品合格的通关证明,不再出具检验报告书。 二是考虑到我国疫苗产业发展迅速、未来疫苗出口可能持续增加的现状,明确出口疫苗应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并且可根据进口国(地区)的要求,按照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申请批签发,提前做好疫苗出口的政策保障。 三是明确了进口生物制品批签发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或风险隐患的处置措施。 六、如何提升疫苗等生物制品供应保障能力? 为进一步提升疫苗等生物制品供应保障能力,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在确保药品质量安全、有效的前提下,简化批签发流程,提升批签发整理效率。 一是对于国家疾病防控应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经国家药监局批准后,申请人可申请同步批签发。 二是在使用印制批签发证明性文件的同时,推出电子化批签发证明性文件。
为贯彻落实新制定的《疫苗管理法》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监督管理,药监局起草修订了《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2020年11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疫苗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关系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安全。习近平总书记要求完善我国疫苗管理体制,坚决守住安全底线。《办法》修订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药监局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疫苗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细化《疫苗管理法》《药品管理法》确定的原则制度,突出问题导向,借鉴国外有关批签发管理的先进经验,进一步完善生物制品批签发机构确定、批签发申请与审核检验等管理举措,切实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和供应。同时,严格审批管理,强化风险防控,进一步夯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强化生物制品批签发的监督管理。《办法》共八章48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批签发职责分工和批签发机构等的职责,完善重大质量风险产品查处程序。增加规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签发机构的日常管理,对企业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偏差进行调查。细化批签发现场检查及处置工作要求,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物制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通知批签发机构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并责令整改。 二是规范批签发管理要求,明确批签发豁免情形、检验项目和频次要求,强化生产工艺偏差管理。依照《疫苗管理法》规定,明确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家药监局批准,免予批签发。对疫苗产品和其他生物制品批签发方式、检验项目和频次分别作出细化规定,要求疫苗批签发应当逐批进行资料审核和抽样检验。规定在批签发申报时应当提交生产工艺偏差等有关资料,由批签发机构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开展现场检查等。 三是落实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强化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增加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批签发产品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生产,并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明确对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产品,持有人应当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召回缺陷产品等措施。同时,依法明确批签发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落实最严格监管和最严厉处罚要求。 下一步,国家药监局将抓紧制定配套文件,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疫苗等生物制品安全、有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3号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19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 张工2020年12月11日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1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物制品监督管理,规范生物制品批签发行为,保证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制品批签发,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获得上市许可的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经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进行审核、检验,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的活动。 未通过批签发的产品,不得上市销售或者进口。依法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免予批签发的产品除外。 第三条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是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境内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企业法人办理批签发。 批签发产品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生产,并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批签发产品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记录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批签发资料应当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质量受权人审核并签发。 每批产品上市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主动提出批签发申请,依法履行批签发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保证申请批签发的产品质量可靠以及批签发申请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负责规定批签发品种范围,指定批签发机构,明确批签发工作要求,指导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批签发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检查;协助批签发机构开展现场核实,组织批签发产品的现场抽样及批签发不合格产品的处置,对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风险及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批签发机构;对企业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偏差进行调查,并出具审核评估报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签发机构的日常管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批签发机构负责批签发的受理、资料审核、样品检验等工作,并依法作出批签发决定。 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以下简称中检院)组织制定批签发技术要求和技术考核细则,对拟承担批签发工作或者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对其他批签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考核评估;组织协调批签发机构批签发工作的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承担批签发过程中的境外现场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签发产品建立基于风险的监督管理体系。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核实验证批签发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六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审核、检验应当依据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 第二章 批签发机构确定 第七条 批签发机构及其所负责的批签发品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批签发工作需要,适时公布新增批签发机构及批签发机构扩增批签发品种的评定标准、程序和条件。 第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可以按照评定标准和条件要求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承担批签发工作或者扩增批签发品种的相关工作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批签发机构评定标准的,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批签发机构评估申请。中检院对提出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考核。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由该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相应品种的批签发工作,或者同意该批签发机构扩大批签发品种范围。 第九条 中检院应当根据批签发工作需要,对批签发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及时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批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该机构停止批签发工作: (一)发生重大差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经评估不再具备批签发机构评定标准和条件要求的。 第三章 批签发申请 第十一条 新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首次申请批签发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内登记建档。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品种登记表;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三)合法生产的相关文件。 相关资料符合要求的,中检院应当在10日内完成所申请品种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内的登记确认。 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及时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内变更。 第十二条 对拟申请批签发的每个品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建立独立的批签发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模板,报中检院核定后,由中检院分发给批签发机构和申请人。批签发申请人需要修订已核定的批签发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模板的,应当向中检院提出申请,经中检院核定后方可变更。 第十三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人在生产、检验完成后,应当在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系统内填写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并根据申请批签发产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在地或者拟进口口岸所在地批签发机构设置情况,向相应属地的批签发机构申请批签发。 第十四条 批签发申请人凭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抽样机构提出抽样申请,抽样人员在5日内组织现场抽样,并将所抽样品封存。批签发申请人将封存样品在规定条件下送至批签发机构办理批签发登记,同时提交批签发申请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生产或者进口的批签发产品的抽样工作,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规定制定抽样管理程序,确定相对固定的抽样机构和人员并在批签发机构备案,定期对抽样机构和人员进行培训,对抽样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第十五条 批签发申请人申请批签发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性文件、资料及样品: (一)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 (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三)合法生产的相关文件; (四)上市后变更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质量受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批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 (六)数量满足相应品种批签发检验要求的同批号产品,必要时提供与检验相关的中间产品、标准物质、试剂等材料; (七)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人员变动情况的说明; (八)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其他资料。 申请疫苗批签发的,还应当提交疫苗的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以及采取措施的记录清单和对疫苗质量影响的评估结论;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还应当提交偏差报告,包括偏差描述、处理措施、风险评估结论、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等。对可能影响质量的重大偏差,应当提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评估报告。 进口疫苗类制品和血液制品应当同时提交生产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原产地证明以及药品管理当局出具的批签发证明文件。进口产品在本国免予批签发的,应当提供免予批签发的证明性文件。相关证明性文件应当同时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相关证明性文件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生物制品批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是指概述某一批生物制品全部生产工艺流程和质量控制关键环节检验结果的文件。该文件应当由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受权人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批签发机构收到申请资料及样品后,应当立即核对,交接双方登记签字确认后,妥善保存。批签发申请人无法现场签字确认的,应当提前递交书面承诺。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出具批签发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予以退回,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批签发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资料补正时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和样品之日起即为受理。 批签发申请人收到补正资料通知后,应当在10日内补正资料,逾期未补正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无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批签发申请人当场更正。 未获批签发机构受理的,不得更换其他批签发机构再次申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疾病防控应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企业在完成生产后即可向批签发机构申请同步批签发。 在批签发机构作出批签发合格结论前,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将批签发申请资料补充完整并提交批签发机构。 第十八条 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免予批签发。 第四章 审核、检验、检查与签发 第十九条 疫苗批签发应当逐批进行资料审核和抽样检验,其他生物制品批签发可以采取资料审核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实。对不同品种检验项目和检验比例,由中检院负责组织论证,并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签发机构按照确定的检验要求进行检验。 批签发机构在对具体品种的批签发过程中,可以根据该品种的工艺及质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签发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动态调整该品种的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批签发产品出现不合格项目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对后续批次产品的相应项目增加检验频次。 第二十条 资料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资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生产用原辅材料、菌种、毒种、细胞等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一致; (三)生产工艺和过程控制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一致并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要求; (四)产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结果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的要求; (五)产品关键质量指标趋势分析是否存在异常; (六)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是否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内容一致; (七)生产工艺偏差等对产品质量影响的风险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应当按照注册标准进行全部项目检验,至少连续生产的三批产品批签发合格后,方可进行部分项目检验: (一)批签发申请人新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的产品; (二)生产场地发生变更并经批准的; (三)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更并经批准的; (四)产品连续两年未申请批签发的; (五)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产后经批准恢复生产的; (六)有信息提示相应产品的质量或者质量控制可能存在潜在风险的。 第二十二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完成批签发工作。批签发申请人补正资料的时间、现场核实、现场检查和技术评估时间不计入批签发工作时限。 疫苗类产品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批签发,血液制品和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在35日内完成批签发。需要复试的,批签发工作时限可延长该检验项目的两个检验周期,并告知批签发申请人。 因品种特性及检验项目原因确需延长批签发时限的,经中检院审核确定后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批签发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原因,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完成批签发工作的,应当将批签发延期的时限、理由及预期恢复的时间书面通知批签发申请人。确实难以完成的,由中检院协调其他批签发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批签发机构在保证资料审核和样品检验等技术审查工作独立性的前提下,可就批签发过程中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与批签发申请人进行沟通核实。核实工作可通过电话沟通、书面通知等形式进行,必要时可开展现场核实。需要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说明或者补充资料的,应当书面通知,并明确回复时限。 批签发机构对批签发申请资料及样品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对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实,可采取现场调阅原始记录、现场查看设备及日志等措施,并可视情况进行现场抽样检验。开展现场核实工作应当按照生物制品批签发现场核实相关要求进行,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监管执法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签发机构应当通报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和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现场检查建议,并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无菌检验不合格的; (二)效力等有效性指标连续两批检验不合格的; (三)资料审核提示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或者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需进一步核查的; (四)批签发申请资料或者样品可能存在真实性问题的; (五)其他提示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情形。 在上述问题调查处理期间,对批签发申请人相应品种可以暂停受理或者签发。 进口生物制品批签发中发现上述情形的,批签发机构应当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提出现场检查等相关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批签发机构通报和现场检查建议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结束后10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批签发机构提出的相关批次产品的质量风险进行技术评估,作出明确结论;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期限并说明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批签发机构关于进口产品通报和现场检查建议后,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及时组织核查中心进行境外现场检查。境外现场检查时限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检查发现的风险程度和涉及范围,对可能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提出风险控制建议。接到通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批签发机构对批签发申请人的相关产品或者所有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并责令批签发申请人整改。 批签发申请人在查清问题原因并整改完成后,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批签发机构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确认符合要求后通知批签发机构,方可恢复批签发。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物制品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通知批签发机构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 第二十八条 批签发申请人申请撤回批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批签发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批签发申请撤回情况。批签发机构已经确认资料审核提示缺陷、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批签发申请人不得撤回。 同步批签发过程中出现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情况等需要申请撤回批签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签发机构同意后方可撤回。 第二十九条 批签发机构根据资料审核、样品检验或者现场检查等结果作出批签发结论。符合要求的,签发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加盖批签发专用章,发给批签发申请人。 批签发机构签发的批签发电子证明与印制的批签发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销售时,应当出具加盖企业印章的该批产品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签发,向批签发申请人出具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并抄送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进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一)资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样品检验不合格的; (三)现场核实发现存在真实性问题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且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现场检查发现产品存在系统性、重大质量风险的; (六)批签发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资料的; (七)经综合评估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不予批签发或者撤回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批签发申请人销毁。不予批签发或者撤回批签发的进口生物制品由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进行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批签发工作中发现企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批签发机构应当立即通报批签发申请人所在地和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进口生物制品的应当通报进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通知批签发申请人。 批签发申请人应当立即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召回缺陷产品等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销毁。批签发申请人将销毁记录同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应的批签发机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风险评估情况,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批签发申请人召回产品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对批签发工作情况进行年度总结,由中检院汇总分析后,于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五章 复 审 第三十四条 批签发申请人对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原批签发机构或者直接向中检院提出复审申请。 第三十五条 原批签发机构或者中检院应当在收到批签发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复审的决定,复审 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报送资料。需要复验的,其样品为原批签发机构保留的样品,其时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审: (一)不合格项目为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不得复验的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的; (三)样品有效期不能满足检验需求的; (四)批签发申请人书面承诺放弃复验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审申请的; (六)其他不宜进行复审的。 第三十六条 复审维持原决定的,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不再受理批签发申请人再次提出的复审申请;复审改变原结论的,收回原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发给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建立统一的生物制品批签发信息平台,公布批签发机构及调整情况、重大问题处理决定等信息,向批签发申请人提供可查询的批签发进度、批签发结论,及时公布已通过批签发的产品信息,供公众查询。 中检院负责生物制品批签发信息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批签发机构应当在本机构网站或者申请受理场所公开批签发申请程序、需要提交的批签发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时限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已通过批签发的,批签发机构应当在7日内公开产品名称、批号、企业、效期、批签发证明编号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核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批签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批签发结论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签发结论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批签发结论的; (三)批签发过程中违反程序要求,私自向批签发申请人或者第三方透露相关工作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批签发过程中收受、索取批签发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批签发机构在承担批签发相关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批签发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样品,或者故意瞒报影响产品质量的重大变更情况,骗取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申请疫苗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的,依照《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按照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进口时,还应当符合药品进口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可作为产品合格的通关证明。 出口疫苗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可按照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申请批签发。 第四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颁布和更新批签发机构专用章,生物制品批签发专用章命名为“国家批签发机构专用章(X)”。其中,X代表批签发机构简称。 生物制品批签发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登记表、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申请表、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的格式由中检院统一制定并公布。 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统一加盖生物制品批签发专用章。 第四十七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生物制品批签发复审结果通知书由批签发机构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顺序编号,其格式为“批签X(进)检XXXXXXXX”,其中,前X符号代表批签发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或者机构的简称,进口生物制品使用“进”字;后8个X符号的前4位为公元年号,后4位为年内顺序号。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9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的《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