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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使用执法专用章的公告(2025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药品监管行政执法工作,提升执法效率,根据我局机构设置情况,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专用章”使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专用章”共14枚,按照(1)—(14)编号分别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检查分局管理并在事权范围内使用。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专用章”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各检查分局,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实施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抽样检验、投诉举报处理;实施告诫、约谈、限期整改,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行政管理措施等事项。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专用章”在上述相关行政执法的文书或文件使用时,具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同等法律效力。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启用执法专用章的公告》(2020年第3号)同时失效。特此公告。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专用章标号表 2.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专用章印模样式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已由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颁布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公告》(2025年第29号)颁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实施。为进一步做好我市2025年版《中国药典》贯彻实施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药典》是国家药品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药品研制、生产(进口)、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单位均应遵循的法定技术标准。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事宜的公告》(2025年第32号)要求,参照国家药典委员会“《中国药典》执行专栏”及有关问题解答,切实做好2025年版《中国药典》实施工作。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对全品种及其品种生产相关的原料药、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中药材、中药饮片等进行系统梳理,逐一对照新旧版本《中国药典》变化情况进行研究,重点关注相关通用技术要求等内容,确保产品符合有关要求。为符合本版《中国药典》要求,如涉及药品处方、生产工艺和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按相应变更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报告。  三、对于以下情形,如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执行标准】项文字内容变更、不涉及需经批准或备案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2025年版《中国药典》实施之日前,按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等法规要求自行修订,修订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日期为准,无需向市药监局申请备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按要求对变更情况进行年报。  (一)原收载于历版药典、局(部)颁标准,现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的。  (二)原执行“药品注册标准”或同时执行“历版药典《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开展有关研究工作后,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或同时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标准和药品注册标准”的。  (三)变更药品注册标准经批准或备案后,按补充申请批准通知书或备案内容修订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相关内容的。  四、常年未生产品种应在恢复生产前完成有关工作。  五、自2025年版《中国药典》实施之日起,原执行《重庆市中药材标准》《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中药材或中药饮片,凡2025年版《中国药典》已收载的,应当执行2025年版《中国药典》,《重庆市中药材标准》《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相应标准废止;2025年版《中国药典》未收载的,仍执行原标准,但应当符合2025年版《中国药典》相关通用技术要求。  六、重庆市医疗机构制剂应当符合2025年版《中国药典》相关通用技术要求。  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2025版《中国药典》有关内容,切实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市药监局各直属检查局应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做好新版药典执行有关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药监局或市药监局发布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药监局关于实施202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有关事宜的公告(2025年第32号)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6日

    重庆市
  • 国家药监局关于修订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剂说明书的公告(2025年第72号)

    根据药品不良反应评估结果,为进一步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国家药监局决定对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剂(包括注射用复方甘草酸单铵S、复方甘草酸单铵S氯化钠注射液、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液)说明书内容进行统一修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所有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均应当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附件要求修订说明书,于2025年10月17日前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修订内容涉及药品标签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说明书及标签其他内容应当与原批准内容一致。自备案之日起生产的药品,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说明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后9个月内对已出厂的药品说明书及标签予以更换或者以其他形式将说明书更新信息告知患者。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新增不良反应发生机制开展深入研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药品使用和安全性问题的宣传培训,指导医师、药师合理用药。  三、临床医师、药师应当仔细阅读上述药品说明书的修订内容,在选择用药时,应当根据新修订说明书进行充分的获益/风险分析。  四、患者用药前应当仔细阅读药品说明书,使用处方药的,应当严格遵医嘱用药。  五、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政区域内上述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按要求做好相应说明书修订和标签、说明书更换及说明书更新信息的告知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特此公告。      附件: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剂药品说明书要求  国家药监局  2025年7月18日附件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剂药品说明书修订要求注:本次修订包括注射用复方甘草酸单铵S、复方甘草酸单铵S氯化钠注射液和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液。一、【不良反应】项下删除:“以上症状一般较轻,不影响治疗”。二、【不良反应】项下应包括以下内容:上市后监测到复方甘草酸单铵S注射剂以下药品不良反应/事件(这些不良反应/事件来自于无法确定样本量的自发报告,难以准确估计其发生频率):皮肤及皮下组织:瘙痒、皮疹、荨麻疹、皮肤红斑。全身及给药部位反应:寒战、发热、水肿、乏力、疼痛。胃肠系统:恶心、呕吐、口干、腹胀、腹痛、腹部不适、腹泻。神经系统:头痛、头晕、感觉减退、震颤。代谢及营养类:低钾血症、假性醛固酮增多症、食欲减退。心脏器官:心悸。血管与淋巴管:水钠潴留、血压升高、潮红、静脉炎。免疫系统:过敏反应、类过敏反应、过敏性休克。呼吸系统、胸及纵隔:胸闷、呼吸困难、呼吸急促。三、【注意事项】项应包括:1.本品为甘草提取物,用药后有出现假性醛固酮增多症表现的可能,包括低钾血症、水钠潴留、血压升高、水肿、乏力等症状,治疗过程中需定期监测血压和血清钾,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2. 上市后监测到本品有过敏性休克的病例报告,多数发生在用药30分钟内。用药前应仔细询问患者用药史和过敏史,用药中注意观察。一旦出现呼吸困难、血压下降等症状和体征,应立即停药并及时救治。四、【老年用药】项应包括以下内容:老年患者发生低钾血症的风险较高,应密切观察,慎重给药。五、【相互作用】项应包括以下内容:与排钾利尿剂(如呋塞米、氢氯噻嗪等)合用时,可增加低钾血症的风险,应注意监测血清钾。(注:如原批准说明书的安全性内容较本修订要求内容更全面或更严格的,应保留原批准内容。说明书其他内容如与上述修订要求不一致的,应当一并进行修订。)

    全国
  • 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对麻醉系统主动召回

    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报告,由于部分Carestation在容量控制通气模式下无法提供有效机械通气,通用电气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麻醉系统主动召回。召回级别为二级。涉及产品的型号、规格及批次等详细信息见《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

    江苏省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化学药品口溶膜剂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的通告(2025年第17号)

    为明确化学药品口溶膜剂的药学研究技术要求,更好地指导企业进行研究以及统一技术审评尺度,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署下,药审中心组织制定了《化学药品口溶膜剂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化学药品口溶膜剂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试行)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5年4月17日

    全国
  • 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关于发布《存在未满足临床需求的严重细菌感染性疾病抗菌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2025年第27号)

    为指导存在未满足临床需求的严重细菌感染性疾病抗菌药物的科学研发和评价,提供可供参考的技术标准,药审中心制定了《存在未满足临床需求的严重细菌感染性疾病抗菌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见附件)。根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药品技术指导原则发布程序的通知》(药监综药管〔2020〕9号)要求,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存在未满足临床需求的严重细菌感染性疾病抗菌药物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2025年6月23日

    全国
  • 关于公开征求《化学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九十六批)》(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家局2019年3月28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化学仿制药参比制剂遴选与确定程序的公告》(2019年第25号),我中心组织遴选了第九十六批参比制剂(见附件),现予以公示征求意见。 公示期间,请通过参比制剂遴选申请平台下“参比制剂存疑品种申请”模块向药审中心进行反馈,为更好服务申请人,反馈意见请提供充分依据和论证材料,反馈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公示期限:2025年7月18日~2025年7月31日(10个工作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2025年7月18日附件:《化学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九十六批)》(征求意见稿)

    全国
  • 关于《医疗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健全医疗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医疗监督行为,以人民为中心,保障公民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卫生健康委研究起草了《医疗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一、电子邮箱:yljdc@nhc.gov.cn,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医疗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二、信函: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应急司,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邮编:100044。来信请注明“《医疗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三、传真:010—68791468。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18日。 附件:1.医疗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医疗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应急司2025年7月18日附件1医疗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医疗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医疗监督行为,以人民为中心,保障公民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医疗服务领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无证行医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非行政执法类医疗监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国家中医药局负责全国医疗监督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监督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持续规范执法行为。第四条 医疗监督工作的任务来源包括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转交等。第五条 实施医疗监督应当统筹安排,避免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开展医疗监督工作时,鼓励创新医疗监督手段,推进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采用非现场技术手段,提高监督效率、质量和覆盖面。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对医疗服务新业态应当及时监测评估,探索医疗行政执法方式,促进新业态依法依规健康发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多层次、立体化的监督工作模式,落实常态化监督工作,做到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促进医疗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医疗行政执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进行医疗行政执法时,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等相关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进行医疗行政执法时,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范围内开展医疗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机构资质行政执法;(二)医疗卫生人员资质行政执法;(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行政执法;(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行政执法;(五)药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行政执法;(六)中医药服务行政执法;(七)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开展医疗行政执法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六)委托、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或者提供专业意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将执法和服务有机结合,引导和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依法依规开展诊疗活动,积极预防、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行政执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协作联动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互通共享和信息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医疗行政执法跨部门会商机制,结合工作职责和监督需求,针对重点领域、重点机构发起联合随机抽查任务;针对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联合专项整治;针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组成联合调查组,确保案件及时稳妥处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医疗管理与医疗行政执法衔接机制,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应当及时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医疗行政执法时发现违反政策要求但无行政处罚依据的,应当下达监督意见书,同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管理,责令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医疗机构严格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加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一体推进医疗机构、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管理。 第三章 医疗行政执法监督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符合医疗行政执法特点的责任体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执法容错制度。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行政执法日常监督机制,综合运用工作报告、统计分析、工作检查、案例指导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等方式,对医疗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的案例评查机制,提升案件质量,规范医疗行政执法。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执法问题开展专项监督。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行政执法案件督办机制,明确督办情形,加强监督指导。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医疗监督信息平台报送医疗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 医疗行政执法是国家卫生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行政执法资源配置和规范化建设,按照规定配备执法车辆、取证工具、执法装备,加强依法履职所需的业务用房等保障。第二十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建立国家医疗监督专家库,推动地区共享专家资源。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医疗监督专家库,可以组织专家提出专业意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医疗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行业专家支持的,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需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专家支持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员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撑,对医疗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实践培训,推动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持续提升执法质量。第二十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建立国家医疗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库,遴选典型案例,发挥典型案例指导作用。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医疗行政执法的宣传和普法工作,开展典型案例学习,提高医疗行政执法水平。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典型执法案例进行研究、分析,组织优秀执法案例评选。第二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建立国家医疗监督信息平台,将医疗监督信息纳入平台一体化管理,对全国医疗监督信息进行收集、分析。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省级医疗监督信息平台,将医疗监督信息纳入平台一体化管理,加强医疗监督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利用信息技术推进医疗监督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提升大数据精准监督能力。省级医疗监督信息平台应当与国家医疗监督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数据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拒绝、干扰医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妨碍医疗行政执法人员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危害医疗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侵犯人格尊严,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移送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中,负责医疗行政执法的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第二十八条 医疗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科学技术、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医疗监督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的,不构成行政执法过错,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医疗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为了健全医疗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医疗监督行为,以人民为中心,保障公民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委在前期工作基础上起草形成《医疗监督管理办法(草案)》,通过调研、专题研讨、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认真听取相关部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有关专家、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修订形成《医疗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二、主要内容《办法》共六章三十条:第一章是总则。明确了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管理职责、任务来源、基本手段、新业态监督和监督工作模式。第二章是医疗行政执法。规定了执法程序、执法内容、执法措施、柔性执法、执法协作、工作衔接、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等内容。第三章是医疗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了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日常监督、案例评查、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执法案件督办机制、执法信息报送等内容。第四章是保障措施。明确了执法保障、建立专家库、加强队伍实训、典型案例和普法宣传、监督信息平台等保障措施。第五章是法律责任。规定了妨碍责任、公职人员玩忽职守、免责情形等法律责任。第六章是附则。明确了实施办法和实施时间。

    全国
  • 宁夏圆满完成2025年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国抽抽样任务

    2025年,宁夏药监局深入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根据国家药监局及中检院工作部署,坚持“高位统筹、三方联动、效能优先”原则,完成2025年国家“两品一械”抽样687批次,其中药品国抽266批次,医疗器械国抽18批次,化妆品国抽403批次。累计抽样完成率101.33%,超额完成年度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国家监督抽检任务。收到“两品一械”国抽任务后,宁夏药监局多措并举,高质量组织实施抽检。一是强化制度执行,科学分配抽样任务。严格对标《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规范要求,结合药品和医疗器械指定品种的系统性要求、化妆品指定品类的网格化要求,合理分配抽样任务,组织开展集中培训,解读国抽实施方案、强调重点难点及注意事项,提高抽样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二是强化流程管理,提升抽样工作质效。及时组织各单位在新建立的“国家抽检系统”进行注册激活并合理分配权限;积极沟通处置关于系统登录、数据修改等各类事宜,组织药检院对各类别已收样数据进行再次核对,确保抽样信息完整准确。三是深化结果运用,筑牢质量安全防线。针对抽检中存在的2批次不合格产品和2批次风险产品,积极落实“监检结合”工作制度,第一时间组织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对不合格产品或风险产品进行风险控制,对相关企业发布工作提示,全面排查生产经营质量管控风险,对关联批次产品进行跟踪抽检,推动抽检结果合理运用。下一步,我局将继续做好抽检“后半段”工作,加强对不合格产品的信息追溯和核查处置,同时做好2025年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省抽工作,强化“两品一械”质量监管,持续筑牢安全底线,守护人民群众健康。

    宁夏回族自治区
  • 关于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企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的公告( 2025年第7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要求,现将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一类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有关规定予以公告。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检查缺陷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附件: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一类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                      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4日附件:安徽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一类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序号检查主体检查事项名称频次上限1省药监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检查(民营医院)三级监管机构每年不超过3次二级监管机构每年不超过2次一级监管机构每年不超过1次2省药监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检查(民营医院)三级监管机构每年不超过3次二级监管机构每年不超过2次一级监管机构每年不超过1次3省药监局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每年不超过2次4省药监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含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生产企业)监督检查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年检查不超过4次。2.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每年不超过3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3.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企业每年检查不超过3次。4.对上述产品之外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年检查不超过2次。5.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生产企业每年检查不超过2次。5省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检查每年不超过2次6省药监局化妆品生产监督检查每年不超过2次7市县级市场监管局化妆品经营监督检查每年不超过2次8省药监局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医疗器械注册人及受托生产企业)三、四级监管企业每年不超过2次,二级监管企业每年不超过1次,一级监管企业每两年不超过1次。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第三类、国家集采中选、无菌和植入类、流行病防控(猴痘、甲乙流、肺炎支原体)诊断试剂、青少年近视防治、医疗美容医疗器械注册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委托生产医疗器械注册人)每年不超过2次9各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三、四级监管企业每年不超过2次,二级监管企业每年不超过1次,一级监管企业每两年不超过1次。10省药监局同时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检查三、四级监管企业每年不超过2次,二级监管企业每年不超过1次,一级监管企业每两年不超过1次。11省药监局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批发)检查每年不超过2次12省药监局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批发)企业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13省药监局药品经营(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14省药监局联合相关市市场监管局疫苗配送单位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15省药监局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16省药监局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17省药监局医疗器械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18市县级市场监管局冷藏冷冻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零售企业)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19市县级市场监管局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20市县级市场监管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1.对实施四级监管的经营企业,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每年组织全项目检查不超过1次;2.对实施三级监管的经营企业,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每年组织全项目检查不超过1次,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每两年全项目检查不超过1次;3.对实施二级监管的经营企业,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每两年组织全项目检查不超过1次,对角膜接触镜类和防护类产品零售企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适当增加检查频次;4.对实施一级监管的经营企业,每年不超过1次。21市县级市场监管局药品使用单位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22市县级市场监管局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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