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高质量完成2025年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自治区药监局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强化措施,扎实开展,有力推动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提质增效。一是统筹安排部署。统筹开展国家和省级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制定印发《2025年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计划实施方案》《关于开展2025年省级化妆品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的通知》,对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进行部署,持续开展省级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与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形成有益的补充。 二是强化人员培训。举办全区化妆品监管能力提升培训班,传达国家局会议精神,宣贯《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办法》,提高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人员专业能力。三是积极协调推进。工作推进过程中,牵头部门化妆品监管处组织采样、检验、稽查等部门人员,召开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调度会,听取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确保了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顺利开展。四是提高检验效率。克服人员和设备紧张的困难,优先安排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任务检验,确保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检验任务全面完成。截至目前,完成国家化妆品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采样100批次(线上10批次,线下90批次),完成率100%,完成国家化妆品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检验100批次,发现问题样品1批次,已通报相关省局和市县局,正在核查处置中;完成省级化妆品风险监测与评价采样100批次(线上15批次,线下85批次),完成率100%,完成省级化妆品风险监测与评价工作检验29批次,未发现问题样品。
省局各处室、分局、直属单位,各相关药品生产企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药品委托生产监管,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省局组织起草了《湖北省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附件1)。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现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填写至《意见反馈表》(附件2),并于2025年8月16日前发送至hbanjian@163.com电子邮箱,邮件标题注明委托生产。附件:1.湖北省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意见反馈表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5年7月16日附件1湖北省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我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132号公告》)《关于加强药品受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相关规范性文件,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湖北省持有人(委托方)和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上市后药品委托生产全过程监督管理。跨省委托方或受托方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委托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应当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独立文件,并明确双方在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的责任边界,不得通过质量协议转移持有人的法定责任。第三条【监管原则】根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或MAH)制度,药品委托生产可以发生在药品全生命周期两个时间节点:(一)申请人在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可以选择受托方生产场地,经注册批准成为持有人即实现药品委托生产。即委托生产审批与上市许可审评合并进行。采取上述药品委托生产方式(包括临床试验用药品委托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执行药品注册管理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本规定。(二)持有人(委托方)持有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B证),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持有C类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C证),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经生产场地变更或持有人主体变更,即通过药品生产管理事项及药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批准实现药品委托生产。(三)如批准进行生物制品原液与制剂分段委托生产的,应当分别明确原液与制剂生产企业责任,并符合药品注册法规规定和《生物制品分段生产质量检查指南》要求。第四条【管理原则】药品委托双方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规要求,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注册标准和核准的生产工艺及签订的质量协议要求组织生产,依法承担药品委托生产质量责任。第五条【监管职责】上市后药品委托生产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变更管理、药品生产场地等药品生产过程变更管理、委托方和受托方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及其日常监管等职责,药品检查机构各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合力监管。有关药品委托生产监管职责规定如下:(一)省药监局药品生产监管处负责组织制定药品委托生产监管及其检查相关政策、标准,组织实施药品委托生产监督检查及结果处置工作。(二)省药监局行政审批处负责药品委托生产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增项及其变更审批管理工作。(三)省药监局产品注册处负责药品委托生产涉及生产场地等药品生产过程变更管理及其技术指导原则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四)省药监局稽查执法处负责药品委托生产品种风险抽样检验计划制定及其结果处置。(五)省药监局药品审评检查中心负责药品委托生产有关GMP符合性检查实施及综合评定、整改跟踪工作等。(六)省药监局各分局负责药品委托生产有关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检查实施工作,并配合药品审评检查中心完成有关药品委托生产GMP符合性检查整改监督落实。涉及药品委托生产有关GMP符合性检查其他职责按照《湖北省药品检查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管理规定》及其配套管理规程执行。第二章 委托生产及其变更管理第六条【管理要求】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即持有人药品生产场地包括持有人自有的生产场地或其委托生产药品生产企业相应的生产场地。已上市药品委托生产一般涉及药品生产管理事项及其变更,以及药品生产场地或持有人主体变更等注册管理事项。第七条【委托要求】持有人委托已上市药品生产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持有人对受托生产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受托方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定期对受托方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审核,负责委托生产药品的上市放行。第八条【质量协议】质量协议双方应当遵守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国家局发布的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现行版等要求,履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规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质量协议的各项规定,并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持有人质量协议签订前,应当对受托方的生产条件、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质量审核和现场评估,确认受托方是否具有受托生产产品条件和能力,是否持续符合GMP以及委托生产产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要求。(二)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后,持有人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负责,不得通过质量协议将法定只能由持有人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委托给受托方承担。(三)质量协议双方应当按照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当变更控制、偏差、检验结果超标/检验结果超趋势、质量投诉等方面工作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当及时开展沟通协调,确保在合法依规、风险可控的范围内妥善解决。沟通结果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保存。第九条【变更管理】药品上市后委托生产涉及持有人主体变更、生产场地及工艺变更、质量变更等药品生产过程变更。委托生产变更管理包括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和生产监管事项变更。(一)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包括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技术内容和相应管理信息的变更,具体变更管理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有关规定执行。(二)生产监管事项变更包括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具体变更管理要求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技术转移】持有人向受托方提供委托生产药品的技术和质量文件,应当通过药品技术转移方式进行。省药监局制定《药品生产技术转移指南》,指导、规范药品委托双方技术工艺和质量文件交接,并实现生产场地“受控状态”和数据可靠性管理。第十一条【委托生产基本流程】已上市药品委托生产申请批准基本流程:(一)持有人具有委托药品的生产范围B证,受托企业具有相同药品生产范围的C证,符合委托生产基本规定的可直接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和行政许可。(二)持有人B证和(或)受托方C证核发及变更分别按照省药监局制定的《B类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管理规程》《C类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管理规程》执行,以满足(一)条件。(三)上述许可变更事项涉及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内容的,由省药监局批准后,报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审评和(或)更新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相关内容。涉及生产场地变更、持有人主体变更等注册管理事项,按照《药品上市后管理办法(试行)》《已上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指南》及其药学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指南等规定进行。第十二条【许可及其变更规定一】申请人拟委托生产药品、申请办理B证或者申请B证许可事项变更的,省药监局按照《 B类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管理规程》(见附件1),以及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告知书、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等,经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符合要求后办理B证或B证许可事项变更。第十三条【许可及其变更规定二】省药监局与相关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事前沟通等方式,指导申请人在完成支持药品上市注册的药学、药理毒理学和药物临床试验等研究,确定质量标准,完成商业规模生产工艺验证,并做好接受药品注册核查检验等准备工作后,再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申请或者增加生产范围的申请。第十四条【许可及其变更规定三】派出检查单位按照省药监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检查指南》、双方签订质量协议、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等进行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以评估持有人质量管理、风险防控、法律责任履行等能力,以及受托方相关责任履行能力,符合要求后核发B证或批准相关许可事项变更。第十五条【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管理之一】根据药品上市注册需要,新核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新增生产范围、相应生产范围暂无产品取得上市许可的,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生产范围后标注“(仅限注册申报使用)”。 第十六条【上市许可与生产许可管理之二】药品委托生产申报上市许可的申请未能获得批准的,省药监局应当督促申请人在6个月内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申请核减相关生产范围。第十七条【委托生产方式】已上市药品委托生产至少有以下药品生产管理事项及其变更:(一)委托方持有人(B证)与受托方药品生产企业(C证)签订委托协议及质量协议,无需生产管理事项变更;(二)受托方系持有人(A证),接受其他持有人委托生产(B证),其自行生产场地变更为受托生产场地,且同时共线生产受托产品(即在A证基础上增加C证);(三)委托方系B证持有人,受托生产场地改变或新增,或同一生产地址内的生产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即仅变更C证;(四)委托药品涉及持有人主体变更,其自行生产场地变更为受托生产场地,接受持有人主体变更后的其他持有人委托生产(即B证持有人),仅需持有人A证变更为C证;(五)委托药品持有人主体变更,其他持有人通过技术转移在新的生产场地进行受托生产。即变更为本条(一)款委托生产方式。 C证核发与变更管理体见《C类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管理规程》(附件2)。第十八条【特别规定之一】生物制品、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应当成立技术转移项目组,制定技术转移方案,确保工艺、质量标准等文件完整转移;对受托方生产用原料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确保多场地生产原料一致性;受托方应当按照技术转移方案,配合持有人完成验证工作并评估共线生产产品质量风险。此外,持有人应当持续提升全过程质量管理水平,对以下内容重点管理:(一)应当建立覆盖生产用主要原料(包括生物材料、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等)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二)应当每年对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供应商进行现场审核;委托生产品种涉及多场地生产的,应当确保各场地生产用主要原料的产地、来源、供应商和质量标准等一致。(三)委托生产药品期间,持有人应当选派具有相关领域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熟悉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的人员入驻受托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确保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符合法规要求;派驻人员工作职责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四)药品委托生产过程中,由受托生产企业对物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进行检验的,持有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开展抽样检验。并按以下原则进行抽样检验:①原则上,每生产10批次成品,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②生产成品不足10批次的年度,当年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至少抽样检验1批次;③发生重大偏差或者存在重大不良趋势的,持有人应当对主要原料、中间产品(原液)、成品的相关批次逐批抽样检验,并开展持续稳定性考察;④发生重大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在变更获批后至少对连续3批成品逐批抽样检验。相关要求应当在质量协议中予以明确。第十九条【特别规定之二】疫苗委托生产应当按照《疫苗管理法》《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执行。(一)持有人自身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持有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为取得疫苗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疫苗的包装、贴标签、分包装应当在取得疫苗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企业开展。(二)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疫苗品种,持有人可提出疫苗委托生产申请:①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提出储备需要,且认为持有人现有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求的;②国务院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急需,且认为持有人现有生产能力无法满足需求的;③生产多联多价疫苗的。(二)疫苗委托生产范围原则上应为全工序委托。经国家药监局批准多联多价疫苗分阶段委托的(如原液+制剂分段),受托方不得再次转委托。经批准分段委托生产的,原液与制剂受托企业应当建立双向追溯系统,按照《药品实施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指南》要求实现生产质量信息可交互,包括实时共享生产工艺偏差、原液检验数据。(四)疫苗委托生产申请、变更管理及GMP符合性检查、审核批准等,按照《疫苗委托生产管理规程》(附件3)执行。第二十条【特别规定之三】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依法不得委托生产;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以及含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复方制剂依照有关规定不得委托生产。疗效不确切、易滥用或长期未生产的品种原则上不得委托生产。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之四】药品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内容至少包括:(一)物料采购及执行情况,包括运输包装、交货与质量保证;(二)委托生产产品责任与赔偿、利益冲突、产品订单管理、货款结算、知识产权纠纷、保密协议、信息管理与发布、数据保护、纳税等;(三)合同签订、协议修订、合同终止等。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积极配合持有人的现场审核和抽查检验,开放相关场所或者区域,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相关材料。第三章 委托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第二十二条【质量管理系统(QMS)】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落实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和本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指南》,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应涵盖委托生产行为和相应品种,并通过签订质量协议,保证委托方和受托方有效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第三方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三条【QMS要求一:MAH】持有人应当设立职责清晰的管理部门,配备与药品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按规定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一)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按规定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二)监督受托生产企业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确保双方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对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现场审核,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三)对物料供应商进行评估批准,定期对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现场审核。持有人应当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进厂检验严格管理,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的入厂检验结果抽查审核,确保相关物料符合药用要求和法定标准。(四)持有人应确认受托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公告》(2023年第132号)第(七)款中不良信用记录情形,如有不良信用情况,持有人应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如实报告。持有人应每年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定期提交对受托生产企业GMP持续符合情况的现场评估报告和检验能力、前期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评估报告。(五)持有人应建立符合委托生产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并结合相应指标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测、评价,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如:来料合格率、成品合格率、稳定性考察及时率、成品和长期稳定性无效OOS率、产品质量投诉率、CAPA及时完成率、药品不良反应自主上报率等。(六)持有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药物警戒工作,建立完善的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及时完成GVP检查缺陷整改。(七)持有人应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实施(包括变更事项报告、风险管理报告等)。持有人的年度报告应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书面授权人)批准。(八)持有人应建立责任赔偿相关管理制度和程序,并具备与产品的风险程度、市场规模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因素相匹配的责任赔偿能力。(九)持有人应制定药品安全事件相关管理文件,明确安全事件类别和分级标准、应急响应流程、相关部门职责,根据风险管控要求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要求。(十)持有人应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上市后研究,基于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上市后研究情况,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获益和风险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根据评价结果,依法采取相应质量提升或风险防控措施。第二十四条【QMS要求二:CMO(合同生产企业)】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生产协议、质量协议和持有人转移的技术文档建立受托生产质量管理文件体系,指定专人负责与持有人的质量管理体系衔接工作:(一)确保受托生产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持有人质量管理等要求。(二)委托双方应当利用信息化系统开展生产、检验全过程文件和记录的审核、传递、数据归档等工作。(三)委托双方应当采取是因技术或措施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强化药品记录和数据管理,保证受托生产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四)与受托生产活动直接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生效前须经持有人审核确认。(五)委托双方应采用符合《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规范》的电子数据系统,确保生产检验数据实时同步、审计追踪功能开启,数据存储位置应在质量协议中明确(境内服务器优先)。第二十五条【QMS要求三:质量沟通】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规范指南》建立并实施质量信息沟通程序,明确沟通人员名单和职责、沟通方式、沟通时限,及时、主动地就质量协议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持有人沟通协调,并保存质量信息沟通记录。第二十六条【QMS要求四:双向预警管理】药品委托双方应当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建立双向预警管理系统。监管方和被监管方应当按照《132号公告》及本省《药品质量安全双向预警管理指南》及其配套管理规程、指南,对药品质量缺陷或问题进行年度报告和快速报告,及时风险分级并采取相应的预警管理措施。第二十七条【QMS要求四:放行管理】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受托生产企业的检验结果、关键生产记录和偏差控制情况严格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上市。持有人应当结合产品风险定期组织对委托生产质量管理、生产管理等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风险研判,制定纠正预防措施,持续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第二十八条【QMS要求五:变更管理】持有人应当承担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药品监管有关规定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一)药品上市后委托生产涉及的相关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二)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和国际人用药注册协调组织(ICH)有关技术指导原则制定实施持有人内部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要求,并认真实施;(三)应当结合产品特点,联合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经批准、备案后实施或者在年度报告中载明。第二十九条【QMS要求六:质量检验】持有人可以自建质量控制实验室开展检验,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检验,但应当按照省药监局制定的《药品第三方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指南》,对受托方的条件、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现场考核。(一)持有人应当对受托检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二)受托生产企业一般不得再委托第三方检验;但个别检验项目涉及使用成本高昂、使用频次较少的专业检验设备,持有人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三)持有人应当对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核,签订委托检验协议,并向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四)鼓励持有人与受托生产企业同时具备委托生产品种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对无菌药品等重点品种,持有人委托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检验的,每年应当至少抽取委托生产批次的10%(至少3批,不足3批的批批抽检)自行检验或者送至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三十条【QMS要求七:共线生产管理】对于同一生产线生产其他产品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药品共线生产质量风险管理指南》,基于风险制定防控污染和交叉污染措施。(一)持有人应当定期对受托生产企业实施污染控制策略情况进行质量审核,并基于风险进行质量监测,包括设置必要的检验项目。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在委托生产协议中明确双方责任义务。(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对所有生产线上的共线生产品种情况,包括已批准上市药品、临床试验用药品、试制样品等,综合考虑产品特性、物料性质、生产规模、生产工艺等因素进行清洁矩阵分析,评估共线生产风险并制定产品共线生产策略。(三)共线生产风险控制策略包括但不仅限于采取独立空调控制系统、专用生产设备或配件、阶段性生产等,以控制污染和交叉污染、混淆与差错、超负荷生产等风险。针对高活性、高毒性、高致敏性产品,应当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并有必要的验证数据支持。(四)受托生产企业拟在生产线引入新品种、物料共线生产时,应当将共线生产风险评估报告及时报告所有共线品种持有人,经所有持有人审核完成后予以实施。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审核和回顾各阶段共线生产策略,并向所有共线品种持有人报告管理回顾情况。(五)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对共线生产实际产能进行充分评估,根据生产线设计的实际产能合理确定接受委托生产的品种数量,不得超负荷生产。(六)接受不同持有人委托生产同一品种的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药品共线生产管理,对持有品种共线生产可行性和可控性负主体责任,最大限度降低药品共线生产过程中混淆和差错等风险。(七)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多家持有人委托生产同一品种的,应当分别制定相应的工艺规程,物料管理和生产过程应当相互独立、严格区分。第三十一条【QMS要求八:留样管理】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对委托生产的物料和制剂产品均应当按照药品GMP要求进行留样。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分别按照药品GMP要求对制剂产品开展稳定性考察,确保满足委托生产药品的追溯和调查要求。第四章 委托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委托生产许可管理】药品委托生产许可证管理及检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申请人拟申请办理委托生产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称B类许可证)核发的或者申请B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省药监局行政审批处应当按照《B类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管理规程》(附件1)办理。(二)申请人拟申请办理受托生产药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称C类许可证)核发的或者申请C类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省药监局行政审批处应当按照《C类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管理规程》(附件2)办理。(三)对委托生产许可证检查,省药监局药品审评检查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应当按照《药品检查标准选择及结果评定规程》,重点检查申请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在职在岗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确认申请人具备履行药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能力。(四)省药监局行政审批处办理药品委托生产许可时,需审核并不得有以下情形之一:1.持有人相关剂型近三年未发生产品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结论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等违法违规情形;2.受托生产企业相关剂型和生产线近三年未发生产品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结论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等违法违规情形;3. 无菌药品委托生产的,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双方至少有一方具有三年以上同剂型药品实际生产经验。(五)因技术转移失败或存在重大质量风险致使不能进行商业化生产、委托生产品种未获批上市许可、商务合作等因素终止受托活动的,药品生产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主动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申请注销或核减相应生产范围。第三十三条【关键人员管理】省药监局制定《制药企业生产关键岗位人员管理办法》,建立关键岗位人员从业管理系统,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一)在审批许可事项时应当严格审核有关人员资质。拟受托生产无菌药品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均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且其中至少三年为无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受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二)在监督检查中,应当重点评估药品委托生产双方企业关键人员履职能力,并根据评估情况采取不予许可、约谈、告诫、限期整改等措施,必要时可进一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等风险暂控措施。(三)关键岗位人员在许可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结合评估结果,严格审核有关关键人员人员历史记录、资质及履职能力考核结果。第三十四条【技术转移管理】持有人委托生产的,应当联合受托生产企业开展相关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并通过产品技术转移明确产品控制策略及其技术协议。(一)技术协议应当包括目标产品质量概况、关键质量属性、关键工艺参数及其设计空间、以及关键物料等。(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应当作为持有人与受托方签订的质量协议单独组成部分。(三)对于持有人主体变更的,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对于以下情形原则上不得出具《同意受托生产的意见》:1.近三年内转让品种多批次不合格或生产环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被发现严重缺陷、出现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2.受让方已持有相同通用名和相同规格的品种;持有人持有同一品种多种规格,仅转出部分规格的;3.距离上一次持有人变更时间不超过三年的。第三十五条【受托生产申请】拟接受委托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受托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清单见附件4),按照审查要求(附件5),结合受托品种的剂型和生产线通过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情况出具《同意受托生产意见书》(模板见附件6)。(二)需重新组织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的,应当在检查通过后出具《同意受托生产意见书》。(三)对于委托品种获批后需要换发C类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可免于提供《同意受托生产意见书》。《同意受托生产意见书》有效期为6个月。第三十六条【复产管理】对于长期停产(最后一批上市产品已过效期)的药品,如拟以委托生产的形式复产的,有关监管要求规定如下:(一)委托方应当符合药品再注册关于长期停产药品复产的相关要求,并报请委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委托生产。国家短缺药品和临床必须易短缺药品除外。(二)拟受托生产的生产线长期未生产的(无菌生产线超过3年的,其他类型生产线超过5年的),受托企业应当开展复产前确认和验证,并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GMP符合性检查 ,通过检查后方可接受委托生产。第三十七条【委托管理一:品种风险】委托生产中药注射剂、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的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三年以上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产品应当具有近五年连续生产销售记录,且未发生过严重不良反应和抽检不合格的情况;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同类型制剂产品近三年连续生产的记录。(一)持有人应当按照现行技术要求,对拟委托生产的中药注射剂或者多组分生化药开展化学成分研究、定性定量分析方法研究、生物学质控方法研究、持续稳定性考察研究、全面毒理学研究和药品上市后研究。(二)持有人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制备过程的药品GMP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三)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交上述研究资料、药品GMP现场审核报告和检验能力评估报告、近五年产品生产销售记录、不良反应监测总结报告、关键岗位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及受托生产企业同类型制剂产品近三年连续生产的记录。(四)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持有人提交的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审评,确认有关情况符合要求的,方可批准委托生产。(五)在委托生产期间,持有人应当每年对受托生产企业以及中药提取物、动物来源原材料制备过程的药品GMP符合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评估。(六)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持有人开展全面监督检查,并对相关药品委托生产过程实施药品GMP情况进行延伸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委托生产品种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抽检发现不合格情况的,应当停止委托生产活动。第三十八条【委托管理二:不良信用管理】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如实报告,并提交持有人对受托生产企业药品GMP符合情况的现场审核报告、对受托生产企业检验能力的评估报告以及对受托生产企业前期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的评估报告。不良信用记录情形包括:(一)近一年内存在两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二)近三年内监督检查结论存在不符合药品GMP要求情况的;(三)近五年内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监管法规行为或者关键岗位人员存在失信记录的。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核报告和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受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具备相应检验能力、符合各项法规要求的,方可批准委托生产。第三十九条【委托管理三:不良信用管理】在委托生产药品期间,发现受托生产企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持有人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定期提交上述审核报告和评估报告;(二)持有人派员驻厂对委托生产过程进行管理,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药品GMP及法规要求。(三)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持有人开展全面监督检查,并对相关药品委托生产过程实施药品GMP情况进行延伸检查。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四十条【受托管理一:生产条件】受托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与受托生产产品相匹配的机构人员及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与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衔接与质量信息沟通;(二)具备较强的技术转移能力、质量保证能力、风险防控能力,具有同剂型产品丰富的生产经验、质量管理经验,能确保受托产品生产过程及药品质量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三)具有良好的信用状态、履约能力、运营管理能力及可持续发展能力。第四十一条【受托管理二:风险评估】接受药品受托生产尚未签订委托合同、质量协议前,受托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委托方进行评估,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规范指南》评估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二)持有人药品技术转移管理能力,包括生产技术转移、分析方法转移等;技术转移协议制定及产品控制能力,包括产品技术转移过程中风险识别、沟通、分析、评估和处置能力;(三)接受委托生产产品风险因素、分析共线生产可行性等。(四)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评估持有人药物警戒体系,确认持有人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的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工作的能力。第四十二条【受托管理三:受托活动准备】受托生产企业在完成受托方风险评估后,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建立并实施产品技术转移方案,与持有人落实犯法那要求;(二)配合委托方实施共线生产风险评估,依法依规做好设施设备确认、工艺验证、清洁验证、检验方法确认等;(三)配合委托方汇总分析技术转移数据、记录、审核技术转移报告,确保技术转移记录和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四十三条【受托管理四:受托生产监控】委托方应当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持续监控和回顾趋势,并通过监控数据和信息、识别和降低风险、预警和预防问题来实现。(一)数据趋势分析是提供过程控制失效风险信号有效管理工具。委托方应当包括从质量监控监测、投诉处理、偏差和OOS快速警报或其它活动收集数据,基于风险采取适当频次追踪分析数据并预警、预防潜在的问题,以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二)委托方应当评估和确认工艺监控监测记录,全面对生产过程控制涉及的设施设备、软件系统、人员及现场操作、对药品生产中所用原辅材料质量风险等进行控制;如需对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等进行改进,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监控,受托企业应当采取预防和纠正措施并向持有人报告结果。(三)必要时,委托方可以对受托企业进行现场质量审核,或选派具有相关领域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熟悉产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要求的人员入驻受托企业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通过质量协议明确派驻管理职责,确保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符合法规要求。第四十四条【受托管理五:拒绝或暂停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或暂停委托活动:(一)在风险评估阶段,受托方应当优先选择组织机构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备、掌握委托生产药品关键工艺技术、关键人员履职能力良好的持有人开展合作。否则终止委托合同及质量协议。(二)委托双方在技术转移过程中,如发现对方在硬件条件、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方面难以完成技术转移的、可能产生药品生产质量风险的,应当停止合作。(三)在受托生产期间,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基于品种类型、工艺特点、在产情况,定期协助持有人开展季度风险研判分析和年度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根据质量协议和委托生产协议约定,对可能存在合规风险、质量风险的委托生产项目,会同持有人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对存在重大合规风险或质量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合作,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充分评估药品共线生产风险,如发现药品共线生产风险评估不充分、物料混用、工艺混淆、标准误用等不符合药品GMP要求的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暂停生产等风险控制措施,并通报涉及的所有持有人。第五章 委托生产监管其他规定第四十五条【检查管理原则】基于药品委托生产方式固有风险,省药监局应当按照《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管理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加强药品委托生产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延伸检查、联合检查以及检查结果处置等闭环管理,并与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信息沟通和检查信赖,建立快速预警管理机制,防控委托生产药品质量安全风险。(一)利用药品安全信用档案和国家药品抽检信息系统等平台,基于风险加强跨省委托生产品种监督检查信息和质量抽检信息传递。(二)持有人或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起联合、委托检查或质量抽检的协作需求的,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需求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需求予以回应,确认配合开展检查或抽检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检查、审查、整改、检验等时间不计入)反馈检查或抽检结果信息。需联合检查的,应同步启动现场检查。(三)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持有人开展现场审核工作,配合持有人或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延伸检查。在审核和检查期间制药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撰写评估报告。第四十六条【检查实施要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应当按照国家局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检查指南》,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和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一)药品委托生产检查按照《湖北省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管理规定》及《依企业申请开展药品GMP符合性检查管理规程》执行。(二)药品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药品GMP符合性检查启动原则和管理指南》决定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或书面核查等方式。(三)基于风险药品检查标准及报告可采取模块化管理方式进行,根据质量管理管理规范评估并综合评定。(四)涉及跨区域委托生产的,应当与相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衔接配合和检查信息通报,采取联合检查、延伸检查或者商请开展委托检查等方式组织实施药品GMP符合性检查。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采用符合GMP要求的信息化系统记录保存生产、检验全过程数据,确保能够高效的进行质量信息沟通,以提供检查必需的质量记录和数据。第四十七条【检查计划与抽检要求】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新接受委托生产的已上市品种年度检查计划重点实行全覆盖检查。省药监局药品稽查执法处应当基于风险将委托生产品种纳入药品抽检计划。涉及跨省委托生产的,持有人所在地省药监局和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药监局可通过生产、进口、流通(含网络)、使用等环节抽样,共同完成委托生产药品抽检。第四十八条【监管管理档案】省药监局应当建立药品委托生产监督检查档案。及时将药品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管信息纳入药品安全信用档案。涉及变更持有人的,原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变更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品种历次变更的备案、报告等结果数据汇集至国家药品监管数据共享平台,并关联至药品品种档案。第四十九条【鼓励政策之一】鼓励以下药品委托生产活动:(一)鼓励生物制品持有人具备自行生产能力;生物制品持有人委托生产的,鼓励优先选择应用信息化手段记录生产、检验过程所有数据的药品生产企业。(二)鼓励多组分生化药的持有人自建生产用原料基地,加强对动物来源原材料的生产过程控制。(三)鼓励中药注射剂生产企业使用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要求的中药材,进一步保证生产用原料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四)支持创新药、临床急需药品、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急需药品和治疗罕见病药品委托生产;(五)鼓励高水平、专业化合同研发生产型受托生产企业(CDMO)发展,支持其接受委托生产;(六)支持持有人及受托药品生产企业接受WHO认定具有严格监管能力机构(SRA(严格监管机构)或WLA(列名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五十条【鼓励政策之二】鼓励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按照《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指南》质量要素建立药品生产、检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委托生产过程的质量沟通交流,以切实落实持有人全过程质量管理主体责任。鼓励受托生产企业建立符合GMP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并确保数据存储优先境内服务器。有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包括但不仅仅限于以下内容:(一)质量管理系统(QMS):变更管理、偏差/OOS管理、CAPAs管理、双向预警管理、管理回顾及趋势分析数据管理、验证计划管理、培训管理、放行管理等系统;(二)制造管理系统(MES);(三)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LIMS);(四)文件管理系统(DMS)(五)仓储管理系统(WMS)。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违法行为处置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持有人或者药品生产企业有以下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一)有关与《132号公告》不一致的行为,省药监局应当督促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暂停其委托生产活动;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关生产范围;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告诫信,并依法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一)在申请生产许可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人员履历、提供虚假数据或者记录、编造现场评估报告等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查处;(二)受托生产企业在受托生产期间,涉嫌生产假劣药品、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或者受托生产行为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受托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等查处。第五十二条【生效执行日期】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如国家药监局发布新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附件附件1-1 B类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管理规程附件1-2 C类许可证核发和变更管理规程附件1-3 疫苗委托生产管理规程附件1-4 药品受托生产意见书申请资料清单附件1-5 出具药品受托生产意见书审查要求附件1-6 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受托生产意见书(模板)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医疗器械流通领域监管改革,推进区域性医疗器械监管一体化建设,助推川渝滇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切实保障公众用械的安全性和可及性,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起草了《川渝滇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25年8月16日前填写《意见反馈表》(附件2)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多仓协同意见建议反馈”。联系人:艾老师 联系电话:028-86781785 电子邮箱:scqxjgc@163.com附件:1.川渝滇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意见建议反馈表 3.起草说明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6日附件1川渝滇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整合医疗器械仓储运输资源,加强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管理行为,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助推川渝滇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23年第153号)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川渝滇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开展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多仓协同经营,是指医疗器械集团化经营企业整合其在川渝滇行政区域内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人员、信息、仓储、运输等资源,依托信息化手段,协同开展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贮存、运输等活动。第四条开展多仓协同经营应当由集团化经营企业指定1家参与企业作为牵头企业,承担多仓协同全过程管理及风险防控职责。其它参与企业在多仓协同过程中应当接受牵头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依照牵头企业质量管理要求开展多仓协同经营活动。第五条参与企业应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规定,规范经营活动,确保在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及可追溯。第二章 多仓协同经营条件第六条 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均应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参与企业近一年内无医疗器械经营相关行政处罚记录。第七条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应设有自营库房或委托集团内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企业进行产品贮存、运输,自营库房面积不少于300㎡。协同有特殊温度要求的产品,自营库房面积不小于400㎡,冷藏、冷冻库房容积不少于50m3。第八条多仓协同参与企业间可相互共享库房仓储、运输资源。从事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开展多仓协同经营,不得将集团外代贮代运产品存放于协同库房内,协同库房仅用于贮存集团内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第九条库房所属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应与协同运输贮存的产品一致。第十条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应建立统一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体系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医疗器械多仓协同业务全过程的统一质量管理、统一数据管理、统一追溯管理。第三章 多仓协同申请及办理第十一条 开展医疗器械多仓协同业务,由牵头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申报文件及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申请表(附件);(二)多仓协同参与企业隶属关系说明、股权证明;(三)多仓协同参与企业《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等资质证明;(四)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库房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合同、仓库布局图;(五)多仓协同实施方案(包含仓储网格设置、仓储运输系统集成、物流配送、质量管控、风险防控等)及可行性论证;(六)多仓协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七)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说明;(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牵头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资料开展书面审查,并对企业多仓协同实施方案进行风险评估。书面审查通过后,牵头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意批复后,由牵头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多仓协同现场检查及审批工作。第十二条多仓协同审批按变更仓库地址办理。(一)由牵头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仓库变更申请,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牵头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牵头企业对参与企业的审核情况、库房设施设备、计算机系统互通等情况开展检查。(二)检查通过后,由牵头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函告其它参与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检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信函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查并回函至牵头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三)参与企业检查合格后,由牵头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牵头企业办理仓库变更,增加参与企业仓库地址,并在仓库地址前标注“协同库房”。(四)牵头企业完成仓库变更后,其它参与企业分别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仓库变更申请,申请资料附件应包含牵头企业《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各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及时开展仓库变更许可工作,在仓库地址前标注“协同库房”。参与企业库房地址变更可不再进行现场检查。第十三条多仓协同参与企业涉及跨省的,由牵头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函告对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相应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反馈至牵头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后续事项按第十二条流程办理。第十四条企业增加多仓协同库房,应按照第十二条流程办理。第十五条 多仓协同期限与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一致。企业不再实施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的,牵头企业及相关参与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经营许可、备案变更手续。第四章 多仓协同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多仓协同牵头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统一的覆盖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人员管理、质量管理、仓储管理、运输管理、信息交互、风险管控等制度文件,对多仓协同仓库医疗器械的收货、查验、入库、贮存、检查、出库、配送、退回等各环节实施统一质量管理。(二)对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开展准入审核,审核内容包含贮存、运输及质量保障能力,签订《医疗器械多仓协同贮存、配送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三)建立统一的多仓协同质量管理信息系统,涵盖包括供应商和产品资质、产品随货同行单、冷链交接单、进货查验记录、出入库记录、冷链全程温湿度记录、销售记录、运输记录、退货记录等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基础数据,实施统一的全程管控。(四)建立统一的风险管控机制,每年对多仓协同参与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贮存、运输、配送及质量保障能力等进行风险评估,保证在多仓协同过程中经营合规风险及产品质量风险持续可控。(五)每年组织开展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工作人员培训。第十七条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应当配备与多仓协同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物流管理机构及质量管理人员,制订并落实多仓协同各项制度文件要求,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第十八条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仓储及物流配送设施设备。鼓励采用高层货架、出入库自动输送系统、自动分拣系统以及其他现代物流设施的医疗器械仓库。第十九条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应使用统一的多仓协同信息交互系统,采用统一的赋码规则,实现采购、收货、查验、入库、贮存、出库、运输、退回、召回等各作业节点及库内物流过程追溯数据的实时传输。根据监管部门要求,追溯数据实时接入监管部门追溯管理平台,并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第二十条开展经营活动时,货位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多仓协同参与企业间可直接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货主转移,应当索取购销发票,保证票、帐、货、款一致。第二十一条 多仓协同参与企业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自查报告,报告中应包含上一年度开展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实施情况。第二十二条 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应定期排查协同过程风险点,每季度由牵头企业组织开展风险会商,研究风险防控措施并及时改进。第五章 多仓协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川渝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互联互通,深化三地跨区域医疗器械监管一体化协作,建立健全多仓协同横向监管工作机制,持续推进多仓协同异地同标、监管同尺、风险联防、信息共享。第二十四条 多仓协同参与企业日常监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参与企业涉及跨区域设置库房的,按照《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办理事项的通告》(2018年第108号)要求,由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第二十五条 强化纵向监管,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川渝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多仓协同参与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多仓协同监管力度,将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列为四级监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项目监督检查,必要时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法律法规严格处理。对因重大风险隐患影响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应当终止多仓协同业务。第二十六条 川渝滇三地应建立风险隐患联合会商机制,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多仓协同监管情况及风险会商会,通报各自检查发现的风险隐患,针对性提出下一步监管措施。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分别由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国家在医疗器械多仓协同方面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附件医疗器械多仓协同经营申请表申请日期:申请企业基本情况申请企业(牵头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编号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企业联系人联系方式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经营范围参与企业基本情况参与企业名称《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库房地址库房面积申请企业(牵头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公 章)附件3《川渝滇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川渝滇地处西部经济腹地,是国家“长江经济带”“西部陆海新通道”的核心节点。三地医疗器械产业规模超千亿,但存在“区域分割、资源分散”的瓶颈。为推动川渝滇区域医疗器械产业协同发展,解决经营企业跨区域仓储资源分散、物流成本高、监管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探索川渝滇跨区域协同监管,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规规章,结合川渝滇区域实际,四川、重庆、云南三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深入实地调研,广泛听取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医疗器械批发企业意见,形成了《川渝滇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多仓协同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旨在通过规范多仓协同经营模式,整合区域仓储运输资源,提升医疗器械流通效率与质量安全水平。二、起草原则一是合规原则。严格遵循相关法规及制度规章,确保制度设计与上位法一致。二是服务发展原则。深化推进为企业服务,充分考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合规与发展,兼顾秩序维护与创新包容,释放市场活力。三是风险防控原则。结合医疗器械经营及监管实际,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及监管职责,强化全过程、全生命周期质量管控与风险防控。四是协同性原则。建立跨区域监管协作机制,推动川渝滇三地监管同标同尺、信息互通。三、主要内容《办法(征求意见稿)》包括总则、多仓协同经营条件、多仓协同申请及办理、多仓协同经营管理、多仓协同监督管理、附则等六个部分。(一)总则总则部分主要阐述了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多仓协同的基本概念,明确了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多仓协同经营范围为同一集团内部,经营模式为由集团化经营企业指定1家参与企业作为牵头企业,其它参与企业在多仓协同过程中接受牵头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二)多仓协同经营条件明确了多仓协同参与企业基本要求,参与企业可以自设库房,也可以委托集团内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企业进行产品贮存、运输。针对库房面积的确定,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分别调研收集了川渝滇三地3723家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库房相关面积基本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依据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三地库房平均面积作为参考,确定了《办法》参与多仓协同的企业自营库房面积不少于300㎡。协同有特殊温度要求的产品,自营库房面积不小于400㎡,冷藏、冷冻库房容积不少于50m3。针对从事专门提供医疗器械运输、贮存服务的企业参与多仓协同的情况,《办法》明确多仓协同库房仅用于贮存集团内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不得用于开展集团外企业代贮代运业务。(三)多仓协同申请及办理多仓协同审批按变更仓库地址办理。明确了企业开展多仓协同的申请流程以及监管部门的办理流程及办理时限。(四)多仓协同经营管理明确了多仓协同牵头企业及参与企业的基本职责,对多仓协同信息化管理及产品追溯提出具体要求。针对货主变更,货位未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况,明确参与企业间可直接通过计算机系统进行货主转移,应当索取购销发票,保证票、帐、货、款一致。按照风险防控要求,明确每季度由牵头企业组织开展风险会商,研究风险防控措施落地落实。(五)多仓协同监督管理深化川渝滇三地跨区域医疗器械监管一体化协作,推进多仓协同异地同标、监管同尺。明确多仓协同参与企业日常监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明确了三地风险隐患联合会商机制,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多仓协同监管情况及风险会商会。(六)附则本办法分别由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在医疗器械多仓协同方面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从其规定。
2025年7月11日,江西省药监局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全面加强对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销售的监督管理,严防成瘾性药物滥用风险,保障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用药安全。一是严格规范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经营行为。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对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销售实行实名登记并限量销售,一次销售不得超过5个最小包装。属于处方药的,要严格凭处方销售并保留处方原件备查。暂停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网络销售。严禁向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直接销售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销售给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方可销售。二是加强对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销售监测和报告。要求药品批发企业发现下游企业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购进数量异常的,及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药品零售企业发现青少年购买、同一人购买频次过多或当天销售数量异常等情况,要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三是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理;对将含右美沙芬复方制剂销售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违规零售造成滥用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律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省药监局药品经营处供稿)
为促进我省药品零售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零售经营行为,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的指导和监管,提高我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服务质量,我局草拟了《江西省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8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xsypjyc@126.com,标题注明“江西省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联系人:李兆沛电 话:0791-88178551附件:江西省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监管处2025年7月15日江西省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经营管理,鼓励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规范药品零售行为,促进药品零售行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江西省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药监局药品经营处负责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药品检查员中心、樟树药监局的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省药品检查员中心负责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现场检查、负责管辖区域内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检查和处罚;樟树药监局负责管辖区域内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检查和处罚。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连锁门店、药品零售企业(以下简称单体药店)的许可、检查和处罚。第四条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确保药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质量可控,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依法对药品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五条 申请新开办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以及连锁验收标准细则等规定要求。第六条 申请新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法人企业,且持续正常经营的连锁门店数量不少于五家。(二)连锁门店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配备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经营中药饮片并开展配方的还应配备执业中药师;开展远程药事服务的应配备1名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协助远程执业药师开展现场药事服务;(三)连锁门店营业场所(不含仓库、办公区、生活区等其它功能区,下同)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应符合下列要求:1.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乡(镇)及以下地区不得少于30平方米;仅经营中药饮片的不得少于30平方米。2.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不得少于20平方米;偏远农村地区,不得少于15平方米。(四)申请经营第二类精神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第七条 申请新开办单体药店,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企业;(二)设置仓库的,仓库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其中经营中药饮片的应增设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中药饮片专用仓库(区)、养护工作场所;经营冷藏、冷冻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冷藏、冷冻设备,并实现温湿度自动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营业场所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且与仓库距离不得少于200米:1.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乡(镇)及以下地区不得少于30平方米;仅经营中药饮片的不得少于30平方米。2.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不得少于20平方米;偏远农村地区,不得少于15平方米。(三)企业从事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相关人员资质应符合下列要求: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药师资格。2.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经营中药饮片并开展配方的还应配备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药调剂员资格的人员。3.企业应当配备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验收、养护、采购等岗位人员。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中专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验收、养护、采购工作的,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药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验收、养护工作的,应当具有中药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仓储管理工作的,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调剂员资格。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配备经过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药品销售业务人员。(四)申请经营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应遵循合理布局、方便人民群众购药的原则,需有符合药品经营条件的实体门店,经营场所不得设在车库、仓库、厂房、地下停车场等条件不适应药品经营的地点。经营场所和仓库规划用途应为办公、商业、工业、仓储;住宅(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除外)、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违法用地建设项目,不得作为经营场所和仓库。第九条 药品批发、零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配送中心)应符合药品批发企业的条件,质量管理体系和相关人员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关于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要求。第十条 开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应当向江西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省药监局窗口(以下简称省药监局窗口)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质量管理机构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职称或资格证书、工作经历相关材料;(三)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职称或资格证书以及任职文件;(四)经营药品的方式和范围相关材料;(五)药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以及陈列、仓储等关键设施设备清单;(六)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七)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介绍和功能说明;(八)连锁门店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情况说明;(九)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自我保证、声明;(十)申请材料合法性、真实性的书面承诺。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设置连锁门店、开办单体药店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区)负责药品零售经营企业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第十条除第八项之外的资料。第十二条开办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单体药店,或者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设置仅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连锁门店,实行告知承诺,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和承诺书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当日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发现承诺不实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撤销许可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经营方式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方式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连锁门店(直营、加盟)的经营方式为“药品零售(连锁)”、“药品零售(加盟连锁)”,单体药店的经营方式为“药品零售”。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被其他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收购(含合并、重组、加盟)的,被收购的零售连锁总部所属连锁门店、单体药店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被收购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在连锁门店变更后注销。单体药店发起组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设立后,原单体药店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个转企的加盟门店或者单体药店,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实行批零一体化经营,需要增加经营方式的,应当以同一法人主体申请核发药品零售或者药品批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按照新开办的许可条件及程序办理。药品零售经营企业与药品批发企业兼并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在大型公共场所、街道社区、住宅小区等区域内设置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应当符合所在地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经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单体药店在经营地址设置自助售药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取得省药监局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可以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设置连锁门店,鼓励向省外发展连锁门店。第十八条 取得省药监局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可以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符合规定的配送中心(仓库),支持跨省设置配送中心(仓库)。第十九条 取得省药监局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申请重新审查发证、变更许可事项的,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跨县(市、区)迁移的,经营地址和配送中心(仓库)地址原则上应在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按照要求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暂停经营或者被责令停业、暂停销售药品的,连锁门店相应停止经营活动。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暂停经营或者被责令停业,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者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加盟门店可以转加盟,无许可事项变化的,按照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所属连锁门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确需保留的,应当在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为单体药店。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连锁门店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重新审查发证,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注销。第二十二条 连锁门店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经营范围。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核减经营范围的,所有连锁门店应当同时停止经营核减品种在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核减相应经营范围。 第二十三条 连锁门店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变更的,或者因转加盟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的,需提供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同意变更的书面材料,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拒不出具意见或不同意变更但没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 申请药品零售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的,发证机关可以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六条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和范围,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储存、销售药品,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二十七条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质量管理、验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兼职其他业务工作。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所属连锁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保证其持续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发现所属连锁门店经营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配送中心负责储存和对连锁门店配送药品,其药品收货、验收、入库、储存、养护、出库、运输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相关要求。连锁门店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本办法规定,配备符合数量要求的、具备相关资质经验的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执业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在职在岗,履行质量管理与药事服务职责。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与加盟门店签订加盟协议,并遵循依法、平等、自愿、合理的原则,在“七统一”基础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药品安全责任,保证药品质量安全。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统一店招或者标牌样式,包括类型、格式、标识、字体、颜色等。店招或者标牌应当显著标示企业名称或者标识,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名称等进行统一规范。连锁门店自开业之日起应当悬挂或者装贴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样式的店招或者标牌。有关部门对特殊地域或区域店招有统一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第三十一条 连锁门店应当按照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药品零售活动,只能接收和销售总部统一采购配送(含委托储存运输)的药品,不得直接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对其控股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实施统一采购、储存、配送服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全流程管控,做到数据指令由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发至被控股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直至所属门店。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及其配送中心不得对其他药品零售经营企业提供药品储存配送业务。第三十三条 同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连锁门店之间可按需调拨药品,冷冻冷藏药品和特殊管理药品除外。调拨药品前应当经连锁总部允许,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好调拨药品的信息更新,以保证药品流向可追溯。药品调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储存、运输要求。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收购等方式增加连锁门店,或者单体药店发起组建新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期间可不暂停原有经营业务,对之前合法购进的药品应做好票据核验和药品盘点工作,并在计算机系统中予以记录备查,同时向属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备。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对所属连锁门店自取得(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实行统一管理。第三十五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连锁门店、单体药店设置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自助售药机,应当明显标示经营企业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信息、24小时服务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并落实专人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实施24小时管理,重点加强药品储存条件、药事服务、售后服务等管理。自助售药机应当具有自动生成销售记录的功能或者与企业药品销售管理系统实时连接,相关记录保存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据,不得向14岁以下未成年人自助销售药品,原则上不得自助销售拆零药品、三个月内近效期药品。第三十六条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可以实行慢性病患者处方留存购药制度,即慢性病患者第一次凭处方或电子处方购买处方药后,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建立慢性病患者用药档案,采取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留存处方。处方信息已留存的慢性病患者,在同一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连锁门店或者单体药店购买通用名和规格均相同的处方药,可不再出示原处方,连锁门店负责将患者信息与用药档案记载信息核对一致后即可销售。患者购买的处方药品种发生变化时,应当提供新开具的处方。慢性病患者处方留存购药制度不适用于特殊药品及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第三十七条 连锁门店、单体药店可以不凭处方开架销售进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的定型包装中药饮片;药品零售经营企业仅销售此类产品的可以不配备中药饮片斗柜等陈列设施。其他中药饮片和配方的中药饮片需凭处方调剂和销售。第三十八条 支持药品零售经营企业与实体医疗机构、互联网医疗机构或者电子处方流转平台互联互通,实现处方系统与药店的配药无缝对接。鼓励药品零售经营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参与建立电子处方共享平台。第三十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可以设立远程药事服务(审方)机构,通过符合规定的远程药事服务系统开展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及远程审方业务,作为执业药师不在岗或者非工作时段的补充服务。开展远程药事服务的,应当符合有关远程药事服务规定,并向所在地设区市药品监管局报告并提供相应资料。第四十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试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24小时无人智慧药店,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执业药师可以通过高清视频系统和等比例显示设备远程开展药事服务,同时配备具备人机交互功能、能够实现消费者自测用药指导及其他专业药事服务的机器人代替营业员,满足群众24小时购药需求。第四十一条 支持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实施数字化、电子化经营管理。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可以使用符合规定的自建系统或者第三方服务平台开展首营资料、检验报告书、药品配送票单等电子化交换与管理。加盖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的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效力。第四十二条 鼓励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创新经营模式,开展差异化经营,发展“双通道”药店、专业药店、便利药店等多种经营模式,支持药品零售经营企业提供健康监测、康复咨询、慢病管理、代煎配送等延伸服务,满足公众健康需求。第四十三条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依法开展药品网络销售活动。连锁门店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的,由连锁总部实施统筹管理。可以由连锁门店采取“网订店送”“网订店取”方式销售药品,也可以由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配送中心集中办理药品储存、发货、配送等业务,但是应当保证全过程符合药品储存、运输和追溯要求。单体药店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的,不得委托上游企业代为发货、配送。第四十四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委托储存药品的,按照变更仓库地址办理。在省内委托储存药品的,受托方原则上不超过1家,并符合有关有关要求。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各级负责药品零售经营企业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省鼓励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和药品流通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在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开办、收购、兼并、重组、加盟等需要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重新审查发证、变更等事项时,要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率,依法依规快速审批。第四十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监督和指导,在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同时,对药品零售(连锁)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业态、新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第四十七条负有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监督管理职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企业跨管辖区域设置的仓库、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的监督管理,仓库和受托方所在地相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日常监管。双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相互通报监督检查等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第四十八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实施许可检查、常规检查、专项检查、有因检查等监督检查。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可采取飞行检查、延伸检查、交叉检查、联合检查等方式,根据药品质量风险和工作实际确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对为药品经营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上下游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四十九条 对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常规检查事项主要包括:(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执业药师、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连锁门店构成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仓储条件;企业委托储存、配送药品和变动情况;(三)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及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四)企业对上次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结果的整改情况;(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七统一”管理情况;(六)企业药品追溯系统运行及数据上报情况;(七)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情况。第五十条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药品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采取行政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暂停相关药品销售、责令召回药品等风险控制和行政处理措施,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采取暂停销售、暂停委托储存配送、暂停远程药学服务等风险控制措施后,药品安全隐患排除的,经评估或复查符合要求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相应风险控制措施并及时公布结果。第五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加强药品零售经营企业信用监管,开展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完善并执行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第五十二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上下联动协同检查和案件查办互相通报移送机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存在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职责和权限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直营门店,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药品零售非法人分支机构。加盟门店,是指以签订经营合同等方式加盟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实施“七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单体药店,是指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以外的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此前关于药品零售经营监督管理要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梅河口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紧密型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23〕41号)和《关于优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25〕2号)精神,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发展与治理,持续优化基层医疗资源配置,构建分级诊疗、合理诊治和有序就医新秩序,推动我省紧密型县域医共体实现高质量发展,现就落实紧密型县域医共体(以下简称医共体)实行医保总额付费管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经卫生健康部门评定,确认为紧密型县域医共体的,可以申报实施医保总额付费管理。 (二)申报流程。由医共体牵头医院报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同意后,向县级医保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卫生健康部门审核意见及医共体内成员单位委托授权等材料。县级医保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报送至市(州)级医保部门备案。 (三)协议签订。医共体牵头医院代表全体成员单位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医保经办机构不再与各成员单位分别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医保服务协议中应明确医共体总额付费范围、政策、标准等。 二、实施医保总额付费管理 (一)统一制定医共体医保付费总额。市(州)级医保部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编制医保基金支出预算,执行我省统一的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相关政策。在实行区域总额预算的前提下,以历史数据为依据,综合考量医共体医保基金历史实际支出情况、统筹区参保人医疗服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医共体年度预算总额。对于当年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医共体医保基金支出增加或减少的,应适当调整预算。预算总额应根据统筹区实际情况,涵盖城镇职工及城乡居民医保的全口径基金。通过合理控费和加强健康管理实现医保基金支出结余的医共体,不降低下年度总额付费预算指标。对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的医共体在总额预算上给予适当倾斜。县域内其他非医共体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按原付费方式付费。 (二)统一医共体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对实施医保总额付费管理的医共体内各成员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与医共体牵头医院统一结算、清算。结算、清算相关流程及政策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三)建立医共体“合理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机制。严格落实执行我省经办机构与服务机构间“合理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的激励和风险分担机制。 (四)强化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管理。在实行医共体总额付费的县域内,医共体牵头医院应加强异地就医管理,提升本地医疗服务可及性和质量,保持异地医疗费用占比相对稳定,力争降低。本地异地就医费用占比较上一年度增高的部分,应从医共体付费总额中适当扣减;医共体医疗费用总额在县域内医疗费用总额中的占比变化较大的,应在年终清算中对年初确定的医共体付费总额进行相应调整。 三、配套支持政策措施 (一)完善医共体医保支付政策。支持医共体按照上下转诊用药需求,做好县、乡、村用药种类衔接,扩大基层慢性病、常见病药品种类,提升基层用药保障水平。将基层中医适宜技术、门诊辅助检查检验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引导群众基层首诊,推动形成合理有序就医秩序。在医共体内实现基层首诊、双向转诊的住院参保人员,起付线按较高等级医疗机构标准确定,不再重复计算。对非急性发作期需长期住院的精神类、护理类、康复类等疾病患者,以及在门诊进行诊治和处方服务(包括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的患者,依据县域医共体内各成员单位等级,享受差别化待遇报销政策。优先将医共体内有能力开展失能照护服务的牵头医院、乡镇卫生院,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机构,提高乡村长护险服务供给能力。符合条件的统筹区,对实行医保总额付费管理的医共体可预拨不少于1个月的医保基金,减轻医共体垫资压力。医共体医保结余基金作为医共体业务收入由医共体留用支配,以调动医疗卫生人员积极性。 (二)加强医共体药品耗材统一管理。实行医共体总额付费的县(市)要依托牵头医院建立医共体统一采购账户、统一用药目录、统一采购配送、统一采购价格、统一支付货款的“五统一”采购模式,降低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和质量。医共体牵头医院应严格落实集中带量采购政策,整体进行报量,优先采购使用集采中选产品,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选产品供应保障水平,满足基层患者就医需求。 (三)健全适宜基层的医疗服务价格机制。进一步完善基层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不断完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优先向促进分级诊疗、体现基层医疗特色的医疗服务项目倾斜。落实“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政策,促进互联网诊疗、远程会诊等医疗服务向基层延伸。 四、相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各地医保、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要充分认识医共体总额付费工作对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的战略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深化协作配合,依托医保数据工作组机制推动数据互通共享。要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政策措施,同步做好政策宣传引导工作。各地医保部门应结合本地医共体申报实际,研究制定医共体医保总额付费方案,报省级医保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确保2025年10月底前有序启动、稳步推进各项工作。 (二)强化服务管理与风险防控。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要压实行业管理主体责任,加快推进医共体建设,健全内部运行管理机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全面提升医共体整体服务能力。各级医保部门要做好医保付费和服务管理,在拟定医保服务协议时,要明确医保部门与医共体在总额付费工作中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规范双方在医保基金管理、医疗服务提供、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行为。医共体要合理控制发展规模,优化内部结构,将医共体医疗费用总额在全县医疗费用总额中的占比、本地参保人员异地医疗费用占比及医共体内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占比保持相对稳定。各部门要同步加强对医共体医疗费用、转外就医、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运行分析,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相关数据,及时掌握医共体运行状况和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建立医保基金风险预警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保障医保基金安全稳定运行。 (三)健全考核评价与激励约束机制。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要健全医共体建设监测评价指标体系,推动县域医疗卫生机构形成责任、管理、服务、利益共同体。各地医保部门须切实履行医保基金监管责任,建立权责对等的协议管理规则;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将年度考核结果与基金结余留用、质量保证金返还、付费总额确定等直接挂钩,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 2025年7月14日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药品监管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为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健全支持创新药和医疗器械发展机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53号),推动更多临床研究成果从临床研究走向产业链,全链条支持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成果转化,聚焦医疗器械产业链协同,促进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医疗器械源头创新。二、工作目标《实施方案》以“春雨行动”为指南,推进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医疗器械源头创新,通过广泛挖掘临床医生的医疗器械创新创意,将来自临床的解决方案与医疗器械研发有效结合。通过三医联动的合力,搭建服务于医务人员与行业企业的成果转化平台,营造立体化、全链条的创新服务生态,推动一批具有临床价值的创新产品上市,助力我省医疗器械产业不断发展壮大。三、实施单位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医疗保障局等部门,联合国家药监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医疗器械创新福建服务站(下称:福建创新服务站)、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下称:省药检院),建立覆盖需求对接、技术攻关、注册审评、检验检测、产业转化的全链条协同创新服务体系。(一)行政部门省药监局:负责统筹推进《实施方案》的制定、协调与落实,在省药监局官网设立“福建省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成果转化平台”,组建跨部门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成果转化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工作专班),统筹临床成果转化项目筛选、培育及全链条帮扶。联合福建创新服务站,对医疗机构和企业开展宣贯交流工作,为入选项目提供技术审评前置指导。省卫健委:负责推动医疗机构临床需求对接、临床试验资源开放共享及成果转化。支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转化临床科技成果,支持转化产品的临床试验工作,鼓励我省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求使用创新性强、临床应用价值高的转化产品。省医保局:负责加强医保政策宣传解读,对符合规定的创新技术项目及时启动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论证程序,同步研究医保支付政策。医疗机构开展已批准设立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可按规定收费。支持创新医疗器械及时挂网。(二)技术服务机构福建创新服务站:联合行政部门组织宣贯交流会议,推进临床研究成果和产品研发关联和匹配,提供审评前置咨询、技术标准指导及研审联动服务。省药检院:强化医疗器械检验检测能力,为入选项目提供标准研究、产品改进、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撑。(三)实施主体单位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福建省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成果转化平台”上注册,负责临床研究成果转化项目需求提报、项目研究。医疗机构积极探索临床成果转化机制并形成常态化制度。医疗器械企业或投资人:在“福建省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成果转化平台”上注册,选择意向投资项目,与项目申报方开展合作洽谈,达成投资合作或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共同完成项目的产品定型、临床试验、注册申报、合规生产等工作。四、工作进度(一)宣贯阶段(2025年5月-6月)由省药监局牵头,联合省卫健委、省医保局组织相关医疗机构和企业参加,开展《实施方案》政策、院企合作模式、注册申报流程等内容的政策宣贯工作。(二)项目筛选和关联匹配阶段(2025年6月-12月)在“福建省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成果转化平台”上开放临床研究项目申报端口,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填报《医疗机构临床研究成果转化项目需求表》(详见附件1),经初核的入选项目将在平台上展示项目名称及部分信息。根据“春雨行动”的工作部署,省药监局将通过多种渠道推动临床研究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一是医疗器械企业、投资人等注册用户可以在入选项目库中筛选意向投资项目进行合作洽谈、签约落地;二是福建创新服务站将同步报送至国家局器审中心的临床研究转化项目数据库,向全国的医疗器械企业和投资机构开放临床转化成果,实现跨区域资本及生产资源整合;三是福建创新服务站通过组织临床研究成果转化推进会议等形式,邀请入库项目申报方和意向投资合作方通过双向选择。对完成签订合作合同的临床研究成果项目,由签约企业填报《企业意向临床研究成果转化项目对接表》(详见附件2)。(三)产品培育阶段(2025年8月-长期)对进入培育阶段的临床转化项目,由福建创新服务站进行项目评估,依据技术先进性、产品定型程度、临床应用潜力、合作企业能力等指标,按照“提前介入、一企一策、全程指导、研审联动”的要求,对接有关部门共同开展项目培育帮扶。符合条件的项目优先推荐进入审评前置程序或申报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项目立项后配套提供全流程上市加速服务,统筹整合检验检测、临床试验等专业资源,联动跨部门资源优化审批流程,加速实现创新产品的合规化市场准入。五、工作机制(一)成立工作专班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省药监局牵头,联合省卫健委、省医保局组建跨部门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成果转化工作专班,具体实施临床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关键事项,通过定期会商、专项评估、专人挂帅等工作机制,指导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其创新项目进行专利申报、研发费用补助申报、产业化奖励及市场推广支持,对入选项目全流程帮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实施方案》中的重大事项决策与资源调配。(二)优化政策供给与服务支撑体系省药监局对已经和企业完成合作签约的临床转化项目,按“提前介入、一企一策、全程指导、研审联动”要求进行跟踪服务,优先推荐符合条件项目进入审评前置程序、申报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以及省药监局重点帮扶项目。强化风险防控机制,将检验检测、临床试验、审评审批等关键环节监管嵌入创新服务全流程,确保研发合规性。省卫健委鼓励各级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器械创新研究,鼓励论文成果“走向市场”,探索临床成果知识产权交易机制和合作路径,总结有关经验做法,迈出临床研究成果转化的“第一步”。鼓励我省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求使用创新性强、临床应用价值高的转化产品。省医保局支持《实施方案》中转化成功落地的具备较高创新水平、临床运用前景好的产品,对应符合立项规定的医疗服务,及时启动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论证程序,并同步研究医保支付政策,支持创新医疗器械及时挂网,加速我省高端、创新医疗器械规模化发展与市场渗透。(三)探索成果转化常态化工作机制工作专班将组织各参与单位进行总结,对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效果进行总结评估,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根据总结评估结果,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常态化推进该项工作开展。在推进工作的同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相关企业与研制机构的秘密,遵守廉政相关要求。附件:1.《医疗机构临床研究成果转化项目需求表》2.《企业意向临床研究成果转化项目对接表》附件1医疗机构临床研究成果转化项目需求表项目名称单位名称所在城市项目负责人所在部门(科室)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项目类型□有源□无源□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分类(Ⅰ/Ⅱ/Ⅲ类医疗器械,药械组合,待确定)项目所处阶段□概念阶段□样品阶段□设计验证阶段□生产验证阶段□注册检验阶段□临床试验阶段□其他()产品结构组成工作原理/作用机理适用范围/预期用途临床运用前景行业及市场情况相关行业或细分领域的情况(行业背景、需求状况、现状瓶颈、发展趋势等);国内外同类已上市产品情况研究团队情况项目负责人及团队主要技术成员介绍知识产权情况申请和授权情况、知识产权所有人列入国家、省、市立项情况目前合作情况意向合作企业(省内)(省外)其他需说明的情况承诺书我承诺填报项目信息真实可靠,知识产权清晰明确。如因第三方提出侵权等引起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相关责任。□同意□不同意是否愿意在福建省医疗器械临床研究成果转化平台发布?□是□否注:此表可另附纸,对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说明。项目申请单位(公章):项目负责人:附件2企业意向临床研究成果转化项目对接表企业名称(加盖公章)通讯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领域法人姓名注册资金万元注册时间高新技术企业□是□否专精特新企业□国家级□省级□市级□否联系人联系电话企业概况企业技术意向合作情况项目名称项目申报机构/人合作进展情况(1.已开展的工作;2.所处阶段;3.投入资金和人力;4.仪器和设备;5.生产条件;6.其他)合作方式□技术转让□技术入股□联合开发□委托研发□委托团队、专家长期技术服务□共建新研发、生产实体注:此表可另附纸,对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冀药监规〔2025〕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省局有关处、直属有关单位,各有关医疗机构: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5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保障临床用药需求,支持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省局组织修订了《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药注册管理专门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申请、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符合《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按照国家和河北省相关规定备案后配制。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四)注射剂;(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第六条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工作体系和制度。河北省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审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再注册的技术审评工作。河北省药品职业化检查员总队(南片区)和河北省药品职业化检查员总队(北片区)(以下简称省药品检查员总队)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研究和配制条件、临床试验、药物警戒情况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药械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与标准复核工作。河北省药物警戒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的审核、评价工作。第七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配制无菌制剂的,配制条件参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无菌保障相关要求。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范围的医疗机构,申请配制中药制剂可委托其他医疗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且相应剂型生产线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相关证明性材料所载明的范围一致。第八条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凭医师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第九条医疗机构可以在医疗机构制剂的研发关键节点和注册过程中,向省药监局相关部门申请沟通交流,并提供相应的支持性资料。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第十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研究等。第十一条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第十二条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由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注册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包装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临床研究申请和配制使用申请。新制剂一般应当先申报临床研究,获得批准并完成临床研究后,再申请配制使用。第十七条申请配制使用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化学制剂的,且不违反制剂禁止申报情形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直接申请配制使用。中药制剂临床真实世界数据经恰当和充分地分析形成真实世界证据后实用于临床研究,医疗机构应参照《用于产生真实世界证据的真实世界数据指导原则》等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研究。第十八条申请开展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申请人应当填报《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申请表》并提交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申报资料。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申请受理后,省药品检查员总队10日内组织对药物的研究、配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同时,按规定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送省药械院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第二十条省药械院收到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出具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第二十一条省药审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出具技术审评意见。审评期间,需要申请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补充技术资料的,省药审中心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以书面方式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在80日内补充资料。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第二十二条省药监局收到技术审评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三条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配制的制剂应当符合经省药监局审定的质量标准。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临床研究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应在1年内开展临床研究,并在3年内完成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应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内开展,需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临床研究期间,发生临床研究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研究等措施,并向省药监局报告。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省药审中心应当自补充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评,并出具技术审评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省药审中心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以书面方式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在80日内补充资料。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省药监局收到技术审评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五条完成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后需申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使用的,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总结及相关资料。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十六条省药审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临床研究总结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向省药监局出具技术审评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应在30日内将资料补充完整,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第二十七条省药监局收到技术审评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八条符合免于进行临床研究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配制使用。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进行现场核查、抽样、检验、标准复核、审评和审核。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冀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第三章 调剂使用第三十条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药监局批准,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属省内医疗机构之间制剂调剂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向省药监局提出调剂使用申请。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申请调剂使用省内医疗机构制剂,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提交申报资料。第三十二条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十三条省药监局应当自受理调剂使用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调剂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批准调剂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逾期仍需调剂使用的,需重新提出申请。第三十五条调出方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申请制剂调剂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剂:(一)宣传或者变相宣传制剂疗效的;(二)经抽验制剂质量不合格的;(三)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四)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的;(五)超出所批准的调剂使用制剂品种、范围、期限和数量调剂使用的;(六)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不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或超范围使用的;(七)未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制剂不良反应的;(八)说明书不良反应项为“尚不明确”的。第四章 补充申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等。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一)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二)修改制剂质量标准;(三)变更主要辅料;(四)变更制剂规格;(五)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六)增加中药制剂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制剂的适应症;(七)变更服用剂量或者适用人群范围;(八)变更制剂有效期;(九)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十)变更制剂包装规格;(十一)变更包装、标签内容;(十二)变更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未发生实质变更);(十三)变更配制地址;(十四)变更委托配制单位或地址;(十五)其他。前款(一)项、(三)项需进行现场检查和抽取1批制剂送省药械院进行检验;(二)项需抽取1批样品制剂送省药械院进行检验,并对质量标准修改内容进行技术复核;(六)项、(七)项需要开展临床研究,应当首先提出补充申请,获得批准后开展临床研究,完成临床研究后再次提出补充申请;(十三)项、(十四)项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第三十九条申报补充申请,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提交补充申请资料。第四十条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四十一条补充申请受理后,需要现场核查和检验的,省药品检查员总队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及抽样,并送省药械院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第四十二条省药械院收到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和质量标准复核意见。第四十三条省药审中心收到补充申请资料、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完成审评,出具技术审评意见。第四十四条省药监局收到技术审评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章 再注册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已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在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可备案为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取得备案号后不需再注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四)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第四十七条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再注册资料。第四十八条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四十九条申请受理后,省药审中心25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并出具技术审评意见。省药监局收到技术审评意见后5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决定不予再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应当落实药品质量主体责任,对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性负责。医疗机构应当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安全性、有效性数据,及时关注国家药品标准制定和修订进展,对制剂质量标准进行适用性评估,并开展相关质量标准研究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物警戒管理制度,主动收集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信息,按要求报告医疗机构制剂疑似不良反应。第五十一条省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部门负责对省药审中心、省药品检查员总队、省药械院、省药物警戒中心及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考核评价与指导。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制剂研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医疗机构制剂研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第五十三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除外。第五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药监局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予以公布:(一)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二)按照本实施细则不予再注册的;(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或者撤销的;(四)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五)其他依法依规应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第五十五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研究许可或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省药监局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本细则中所称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第六十条本细则中办理时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六十一条省药监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评审专家的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冀药监规〔2021〕2号)同时废止。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4.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5.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申请表格及批件格式附件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一、申报资料1.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2.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3.证明性文件;4.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5.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及使用背景情况;6.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8.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9.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11.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1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13.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14.单次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15.重复给药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16.临床研究方案;17.临床研究总结(申报配制时提供)。二、申报说明1.制剂名称及命名依据(1)制剂名称包括中文名、汉语拼音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国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或者国家药典委员会以其它方式确定的药品通用名称或者药品命名指导原则等,并阐释命名依据。(2)制剂名称应当明确、简短、规范,不得使用商品名称,不得与已批准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重名。已有标准制剂名称应当与标准一致。2.立题目的以及该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重点评估合法性、安全性、必要性,并说明该品种或类似品种的市场供应情况。3.证明性文件(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的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承诺书。(3)应当提供处方中所用原料和药材的来源、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及购货发票等证明性文件复印件,化学原料药及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还应当提交批准证明文件及附件的复印件。(4)提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符合药用的证明材料。(5)申请委托配制制剂的,还应提供:委托配制合同、接受委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及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等的相关证明。(6)委托试验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被委托机构的合同书,并附该机构合法登记证明、必要的资质证明。(7)证明性文件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证明。4.标签和说明书设计样稿(1)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2)标签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除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外,其内容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有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3)说明书和标签均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5.处方组成、来源、理论依据以及使用背景情况化学制剂应提供处方筛选的情况,中药制剂应提供详细的处方组方依据。6.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配制工艺应当做到科学、合理、可行,力求达到制剂安全、有效、质量可控和稳定。工艺研究应当对整个工艺过程进行详细研究,并对工艺及工艺参数设定的合理性进行阐述。描述制剂的配制工艺,提供工艺筛选的研究资料(包括选定工艺的依据),3批中试数据以及相关文献资料。7.质量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质量研究应当充分考虑制剂工艺和制剂本身性质对质量的影响,提供处方成份(药味)的理化性质及文献资料、与工艺质量有关的理化性质及文献资料。8.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制剂标准的制定应当优先考虑制剂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结合处方、配制工艺、使用等环节设定检测项目和限度,一般包括:名称、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显微鉴别、理化鉴别)、检查、浸出物或者提取物、含量测定、功能主治或者适应症、用法用量、规格、贮存等。应当符合现行法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等规定,应符合制剂剂型的特点,并能体现控制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的均一性、稳定性方面的要求。9.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制剂的稳定性研究参照《原料药物与制剂稳定性试验指导原则》执行。一般包括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和长期试验,应当采用中试或者生产规模的3批样品,以能够代表规模生产条件下的产品质量。所用包装材料和封装条件与拟上市包装一致。化学制剂提供影响因素试验、加速试验(6个月)和长期试验(6个月以上)的数据。中药制剂提供加速试验(6个月)和长期试验(6个月以上)的数据。制剂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效期提交资料。10.样品的自检报告书应当提供连续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委托其他单位配制的,应当提供受委托配制单位出具的连续3批样品的检验报告书。11.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辅料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提供所用辅料的来源、质量标准和检验报告书等证明性文件。12.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包装材料和容器选择应当以制剂的性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性质及制剂稳定性考核的结果为依据。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提供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来源、质量标准和检测报告书等证明性材料。13.资料13—15:参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研究。应当提供试验背景、试验目的、试验材料、试验方法、试验结果、试验结论、参考文献等内容。有关研究应当遵循《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14.临床研究方案临床研究必须遵循对照、随机和重复的原则。主要内容:试验题目与立题理由、研究背景、试验目的、研究适应范围、试验设计原则、受试者选择(诊断标准、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退出标准、例数)、受试药物(来源、规格)、给药方案、试验步骤、观察指标与观察时间(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结果统计与分析方法、疗效评定标准、中止和结束临床试验标准、试验用药的管理、受试者编码、揭盲规定、病例报告表、不良反应记录与严重不良反应事件报告方法、伦理学要求、主要参考文献。15.临床研究总结临床研究总结内容:摘要、试验单位、试验目的、适应症范围、受试者选择(年龄、性别、体重、健康检查、诊断标准、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退出标准、病例数)、试验分组方法、受试药物(来源、批号、规格、保存条件)、给药方案、试验步骤、观察指标与观察时间(症状与体征、实验室检查、特殊检查)、疗效评定标准、试验结果(实际病例数与分配、受试者基本情况分析与可比性分析、主要观察指标结果及分析、疗效分析、不良反应分析)、试验结论、有关试验中特别情况的说明、典型病例、试验用药品检验报告书、参加单位临床小结、统计分析报告、主要参考文献等。应注意围绕适应病症,对处方合理性、创新性及临床试验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简明扼要的论述。16.申请配制已有同品种获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化学药品,可免报申报资料13项-17项。17.临床研究申请阶段申报资料项目:1-16;配制使用申请阶段申报资料项目:17,1-16较临床研究阶段发生变化的,应一并提交变化后的资料。附件2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申报资料一、补充申请申报资料变更事项提交资料临床研究期间变更变更理由,相关研究资料和文献资料,变更内容草案。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改变配制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改变配制工艺对质量影响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修改制剂质量标准改变制剂质量标准的理由,变更内容草案,试验资料及起草说明。变更主要辅料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改变辅料的理由,改变辅料对配制工艺影响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改变辅料对制剂质量安全影响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变更制剂规格改变制剂规格的理由,工艺研究资料及对质量影响的研究资料。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说明书样稿,增加相关内容的理由,不良反应报告资料,临床安全监测评价资料,相关文件及文献资料。增加中药制剂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制剂的适应症相关的药学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经批准后进行至少60例临床试验。变更服用剂量或者适用人群范围相关药效学、毒理学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经批准后进行至少60例临床试验。变更制剂有效期制剂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改变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理由、依据及改变后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标准,改变后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与制剂相容性试验资料,改变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对质量安全的影响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变更制剂包装规格变更理由,改变后包装样稿。变更包装、标签内容变更理由,包装标签样稿。变更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未发生实质变更)变更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变更配制地址说明书及标签样稿,变更前后的工艺、质量、生产设备和稳定性对比研究资料,变更后连续3批样品的3个月加速和长期稳定性研究数据和检验报告书。变更委托配制单位或地址说明书及标签样稿,变更前后的工艺、质量、生产设备和稳定性对比研究资料,变更后连续3批样品的3个月加速和长期稳定性研究数据和检验报告书。说明:所有变更事项都需要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等证明性文件。二、申报说明1.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不应导致药用物质基础的改变;2.规格应根据用法用量合理确定,一般应不小于最小单次服用量(使用量)或者大于单次最大服用量(使用量);规格应为:“胶囊剂:每粒装多少g(相当于饮片多少g)”;“颗粒剂:每1g相当于饮片多少g”等。3.药学研究资料,根据对注册事项的不同要求,分别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药学研究试验资料和必要的国内外文献资料。附件3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报资料1.证明性文件;包括注册批件等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或《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凭证》复印件、受托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三年内制剂临床使用情况及不良反应情况总结;临床使用情况应包括本机构和调剂使用的情况,并附《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复印件;不良反应情况应包括药物警戒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不良反应监测数据分析(三年内的数据以及自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以来所有累积数据);3.制剂质量标准;包括经批准的制剂质量标准,三年内制剂变更情况;4.制剂所用原料药的来源。附件4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报资料1.制剂调出和调入双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经批准委托配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应当提供制剂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3.拟调出制剂的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包括符合调剂要求的相关说明、调入方最近一年内的调剂使用调出方制剂的情况或首次申请调剂说明);4.调出方出具的拟调出制剂样品的自检报告;5.拟调出制剂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附件5医疗机构制剂有关的申请表格及批件格式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2.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4.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表;5.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补充申请批件;6.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7.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8.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9.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10.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制 剂 名 称:剂 型:申 请 人: (盖章)剂型类别:□中药制剂 □化学药制剂申报类别:□制剂申报临床 □制剂申报配制是否委托配制:□是 □否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填表说明1.申请人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中载明的名称一致。2.填表应当使用中文简体字,必要的英文除外。文字陈述应简明、准确。3.辅料:对处方使用的每种辅料均应填写,包括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等。处方量按1000制剂单位(片、克、毫升)计算。4.委托配制: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应当填写表中相关内容。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剂型规格执行标准申请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邮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制剂配制地址制剂室负责人(签字)联系人电话电子邮件传真委托配制受托方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GMP符合性检查证明文件编号)委托配制期限制剂配制地址联系人电话制剂配制单位法人代表委托配制资料□受托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证明文件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委托配制合同处方及工艺(包括所用辅料)适应症或者功能与主治所附资料项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申请减免资料项目及理由声明我们保证:①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②申请表内容及所提交资料、样品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实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该药品所采用的方法和由本药品得到的实验数据;③如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签字):日期: (公章)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 受理号:批件号: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制剂类型剂型规格申请人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制剂配制地址委托配制制剂配制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GMP符合性检查证明文件)编号制剂配制地址审批结论主送单位抄送单位附件备注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月日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受理号:批件号: 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剂型有效期规格执行标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单位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地址委托配制单位名称:地址:审批结论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主送单位抄送单位抄报单位附件备注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月日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表制 剂 名 称:批 准 文 号:补充申请事项:申 请 人: (盖章)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制剂名称汉语拼音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执行标准申请人(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手机补充申请事项临床研究变更已经取得批准文号£1.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2.修改制剂质量标准;£3.变更主要辅料;£4.变更制剂规格;£5.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6.增加中药制剂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制剂的适应症;£7.变更服用剂量或者适用人群范围;£8.变更制剂有效期;£9.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10.变更制剂包装规格;£11.变更包装、标签内容;£12.变更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名称或者地址(未发生实质变更);£13.变更配制地址;£14.变更委托配制单位或地址;其他申请变更的具体内容原批准内容申请变更为变更原因我们保证:1、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2、申请表内容及所提交资料、实验数据、样品均真实,来源合法,未侵犯他人的权益;3、如查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单位机构名称、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补充申请批件受理号: 批件号: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规格剂型执行标准补充申请事项审批结论主送单位抄送单位抄报单位附件备注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月日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受理号: 批件号: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规格剂型执行标准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补充申请事项审批结论主送单位抄送单位抄报单位附件备注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月日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制剂名称:制剂类别:申请人:(公章)填表说明1.申请人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载明的名称一致。2.填表应当使用中文简体字,必要的英文除外。文字陈述应简明、准确。3.制剂类别:应注明化学药品、中药或变态反应原。4.处方应为真实全方,方中所列原料、辅料、药味、制药用水等均应按现行版《中国药典》的规范名称书写。对处方使用的每种辅料均应填写,包括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等。处方量按1000制剂单位计算。5.中药制剂制法格式参照现行版《中国药典》中相应剂型的制法项书写;化学制剂参照《中国医院制剂规范》和《医疗机构制剂规程》中相应剂型的制法项书写。制法需有与之对应的配制工艺规程。6.适应证、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应与原批准信息一致。7.本表须打印,A4纸张,一式一份,加盖骑缝章。制剂名称汉语拼音制剂类型制剂剂型规 格制剂有效期包装处 方(含处方量)活性成分辅料原批准换号内容及相关信息制剂批准文号执行标准原批准时或再注册或换号时要求完善的问题问题的解决结果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码法定代表人职称注册地址制剂室注册地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配制许可范围注册申请负责人职位(称):联系人:职位(称):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委托配制制剂配制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编号:制剂配制地址:联系人:制剂配制单位法人代表:声明我们保证:①本申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制度的规定;②申请表内容及所提交资料均真实,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其中试验研究的方法和数据均为本医疗机构采用的方法和由本制剂得到的试验数据;③一并提交的电子文件与打印文件内容完全一致。如查到有不实之处,我们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其他特别申明事项:申请人:法人代表(签字):日 期: 年 月 日 (公章)原辅料来源信息原/辅料名称批准文号/注册证号/受理号生产企业名称执行标准备注中药材标准信息药材名称是否法定标准来源执行标准备注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受理号: 批件号 :制剂名称通用名称汉语拼音制剂类别剂 型规 格制剂有效期执行标准申请人单位名称《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编号制剂注册地址委托配制单位及地址审批结论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备 注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 年月日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制剂名称剂 型有 效 期规 格申请调剂使用期限制剂文号或备案号调剂制剂批号及数量申请调剂理 由使用范围调 出 方调 入 方医疗机构名 称医疗机构地 址联 系 人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日期: 年 月 日(签字及公章)日期: 年 月 日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兹批准以下医疗机构制剂按如下批准事项调剂使用。制剂名称剂 型规 格有 效 期质量标准号制剂批准文号使用范围调出制剂医疗机构单位名称地 址调入使用制剂医疗机构单位名称地 址调剂期限调剂品种数量主 送抄 送附 件备 注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月 日
2025年5月26日,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印发《关于规范整合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湘医保发〔2025〕20号),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政策依据 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等8部门《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详见医保发〔2021〕41号文件)要求,按照“以服务产出为标准、资源消耗为基础、技术劳务与物耗分开”的原则;落实国家医保局《放射检查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立项指南(试行)》(下称《指南》),以及《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规范治理(第四批)的通知》(医保价采函〔2024〕290号)等文件精神 。 二、主要内容 (一)规范整合项目。对照国家立项指南,将我省放射检查类项目整合为26个项目。整合后放射检查类价格项目按照X线检查、X线计算机体层检查、磁共振检查、放射性核素平面显像、单光子发射断层显像、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核素功能试验分类设置。对同一项目以不同方式提供或在不同场景应用时,对资源消耗有差异的,细分设置了37个加收项体现差异化收费标准,如“特殊方式成像”参照国家卫生健康委技术规范定义为:“单脏器薄层扫描”“磁共振单脏器磁敏感加权成像”“单脏器磁共振波谱分析”“磁共振动态增强成像”“磁共振弥散成像”“功能磁共振”“酰胺质子转移成像”等,不同特殊成像方式可累计计费;“薄层扫描”指通过计算机体层成像(CT)扫描,获取标称层厚
各有关单位: 中心组织编写了《神经修复材料产品审评要点(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下载并填写附件中的《神经修复材料产品审评要点(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并于2025年7月25日前将反馈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中心。 联系人:杨匆聪 电 话:010-86452664 电子邮箱:yangcc@cmde.org.cn 附件:1.神经修复材料产品审评要点(征求意见稿) 2.神经修复材料产品审评要点(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2025年7月8日神经修复材料产品审评要点(征求意见稿)本要点旨在指导注册申请人对神经修复材料产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准备及撰写,同时也为技术审评部门审评注册申报资料提供参考。本要点是对神经修复材料产品的一般要求,注册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确定其中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并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一、适用范围本要点适用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13-10-04的神经修复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的神经修复材料产品:经过脱细胞处理的天然神经修复材料;聚乳酸(PLA)、聚羟基脂肪酸酯(PHA)、聚乙醇酸(PGA)等生物可降解合成材料制成的神经修复管;胶原、壳聚糖等天然高分子制成的神经修复管;具有特定结构设计(例如植入物孔隙结构、植入物三维结构等),由不同合成高分子和/或不同天然高分子材料组成的复合神经修复材料;其他用于支撑和引导神经组织修复的神经修复支架等。该类产品适用于修复受损的神经组织。该类产品的管理类别为III类。二、注册审查要点注册申报资料宜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中对注册申报资料的要求,同时宜符合以下要求:(一)监管信息1.产品名称提供申报产品名称的确定依据。建议使用“神经修复材料”或“神经修复管”作为产品通用名称的核心词,以产品使用部位(如周围神经等)、材料组成(如聚乳酸、聚羟基脂肪酸酯、聚乙醇酸、壳聚糖、胶原等)、技术特点(如生物可降解/可吸收)等作为特征词。2.注册单元划分神经修复材料产品的注册单元划分建议依据《医疗器械注册单元划分指导原则》,并结合产品的主要组成材料、技术原理、结构组成、性能指标及适用范围等因素进行考虑。3.结构及组成需明确组成材料、灭菌方式及货架有效期信息。4.适用范围需明确修复的神经类型、适用的神经缺损长度等信息。(二)综述资料1.器械及操作原理描述1.1产品结构及组成、工作原理、作用机理应详述产品立题依据,描述产品研发的目的、研发的基础和必要性,基于所申报产品的自身特点,论述临床使用的必需性。概述产品基于立题依据开展的相关研究。应详细描述产品的工作原理和/或作用发挥机制,并提供支持性资料。应详细描述神经修复材料的主要结构和组成,如材料信息、孔隙(如适用)等;并提供相关的组成结构示意图。应明确产品所有组成材料的通用名称/化学名称、商品名/牌号(如适用)、符合的材料标准(如适用)及与人体接触性质等基本信息,包括着色剂、粘合剂、润滑剂以及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加工助剂等。提供所有材料供应商清单,其中对于与人体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材料,还应提供入厂质控标准及入厂检验报告,文件中应能表明材质信息,必要时提供材质证明。材料信息应在注册申报文件中描述一致。建议产品组成材料以列表的形式提供,并与产品结构图示中标识的部件名称一一对应。如产品组成材料为混合物,还需明确混合材料的组分及其含量信息。对于部件结构采用分层/分段结构设计的,需逐层/逐段分别进行描述。对于首次应用于医疗器械的新材料,需提供该材料适合用于人体预期使用用途、使用部位及安全性的相关研究资料。1.2型号规格存在多种型号、规格的产品,需明确各型号、规格的区别,建议采用对比表及或带有说明性文字的图片、图表,对各种型号、规格的结构组成(或配置)、功能、产品特征和运行模式、性能指标等方面加以描述。1.3包装说明说明所有产品组成的包装信息,包括包装形式、初包装材料(如适用,应明确商品名或牌号)及尺寸。宜说明与灭菌方法相适应的无菌屏障系统信息。如产品在液体中保存,还应提供初包装安全性评价资料。1.4研发历程及与同类和/或前代产品的参考和比较阐述申请注册产品的研发背景和目的。如有参考的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应当提供同类产品或前代产品的信息,详细描述其异同点以及对产品风险/获益的影响,并说明选择其作为研发参考的原因。1.5适用范围和禁忌证(1)适用范围:应明确修复的神经类型及尺寸,如因外伤、手术或疾病导致的周围神经断裂或损伤,神经缺损长度不超过XXmm。(2)禁忌证:应明确该产品禁用的疾病、部位、人群等(如有),如植入部位存在活动性感染或无法控制的感染、严重的免疫抑制状态、严重的凝血功能障碍、经确定为不可逆的神经损伤等。(三)非临床资料1.产品技术要求需符合《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编写指导原则》的要求,同时还可参考适用的相关标准要求,结合产品设计特征及临床应用来制订产品技术要求。1.1产品型号/规格及其划分说明明确产品型号/规格,阐明各型号/规格间的区别及划分说明,型号/规格的表述需在全部注册申报资料中保持一致。1.2性能指标对于可客观判定神经修复材料产品的功能性、安全性指标以及质量控制相关的其他指标,应将其列入产品技术要求。具体产品性能指标可参考表1制定,如有不适用条款,申请人需在申报资料中说明理由。如产品有特定设计,申请人还需根据产品设计特征设定相应的性能指标,并将其列入产品技术要求。建议根据性能研究结果合理制定各性能指标的接受标准,性能指标应不低于产品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1.3检验方法产品的检验方法需根据技术性能指标设定,检验方法需优先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方法。对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不适用的条款,需说明不适用的原因。应保证检验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现性,必要时可以采用相应图示进行说明,文本较大的可以附录形式提供。1.4附录建议申请人以附录形式提供产品的结构图示,以及该产品的全部制造材料信息,必要时提供初包装材料信息(液体保存类产品)。2.产品检验报告提供检验样品型号/规格的选择依据。所检验型号/规格需为能够代表本注册单元内其他型号/规格的典型性产品。当申报产品包括多个型号规格,需综合考虑申报产品的原材料、结构组成、包装方式、灭菌方式、生产工艺和预期用途等影响因素;单独的型号不能完全覆盖时,需选择其他型号进行相关性能的补充性检测。3.产品性能研究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特性开展适宜的性能研究。具体性能验证项目选择可参见附表1,其中不适用的项目,申请人需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支持性资料。如产品宣称有特定设计、技术或性能,申请人还应根据产品设计特点、技术和性能设定额外的临床前评价项目,重点评价该设计及预期达到的目的,例如促进神经再生等。申请人需说明各项性能指标的设定依据、所采用的标准或方法、采用的原因及理论基础。对于自建方法,申请人还需提供相应的依据及方法学验证资料,并提供涉及到的研究性资料、文献资料和/或标准文本。对于研究方案中的每项测试,取样计划应能保证每个参数的测量数据具有足够的代表意义。取样计划应能代表产品相关参数的最恶劣情况,且能够充分代表所有的器械设计。取样应充分代表产品制造的正常波动。对于所有的测试,应说明测试样品数量的合理性。3.1研究资料内容申请人需提供产品性能研究资料,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1)研究目的及基本原理。(2)验证样品的规格型号及选择依据。受试样品应采用具有典型性的终产品。(3)验证样本数量及其确定依据。可参考相关的国际标准、国家/行业标准选择合理的样本量。(4)研究项目及其接受标准、试验方法。应详细说明试验方法和实际试验条件。如果可行,建议在模拟实际临床条件的环境中进行临床前测试。(5)研究结果及数据统计分析。一般建议应提供数值范围、平均值、标准差、95%合理的置信区间等。如果与其它参考器械进行对比研究,还应提供相关的统计学分析方法及相关统计结果如P值等。(6)偏差分析(如有)。(7)研究结论。4.生物相容性评价研究该产品宜参考GB/T 16886系列标准开展生物学评价,必要时开展生物学试验,由于神经修复材料属于与组织/骨持久接触的植入器械,需考虑的生物相容性风险一般为:热原、细胞毒性、致敏、皮内反应、急性全身毒性、亚急性毒性、亚慢性毒性、慢性毒性、植入、遗传毒性、致癌性等。此外还应考虑产品对神经系统的毒性作用,可参考YY/T 1670.1进行。对可能引发潜在免疫毒性的,还应提供免疫毒性评价资料。对于首次应用于医疗器械的新材料,宜提供该材料适合用于人体的安全性相关研究资料,评价生物学风险。若生物学评价确定需要开展生物学试验的,注意生物学试验报告需明确试验样品取样部位以及制备过程。5.生物安全性研究对于含有动物源性材料的,应依据《动物源性医疗器械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提供生物安全性研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动物源原料来源、收集与处置的控制进行风险管理的资料,病毒去除/灭活研究资料;免疫原性和/或免疫毒理研究资料。对于含有同种异体原材料的,应满足《同种异体修复材料病毒灭活验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6.灭菌工艺研究描述用于保证产品无菌的质量保证体系,明确灭菌工艺(方法和参数)和无菌保证水平(SAL)。神经修复材料的无菌保证水平(SAL)需达到10-6。若灭菌使用的方法容易出现残留,应当明确残留物信息及采取的具体处理方法和条件,并提供研究资料。7.稳定性研究申请人可参考《无源植入性医疗器械稳定性研究指导原则》提供产品的货架有效期研究资料和包装完整性研究资料。货架有效期验证项目包括产品自身性能和包装系统性能两方面。产品包装完整性除考虑储存条件外,还需考虑运输条件,根据适用情况可选择人工搬运、堆码、振动、低气压、集中冲击等模拟运输试验验证包装系统性能。8.临床前动物试验可依据《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第一部分:决策原则》决策是否需开展动物试验研究。开展动物试验研究时宜符合《医疗器械动物试验研究注册审查指导原则 第二部分:试验设计、实施质量保证》中的相关建议。如需进行动物试验,应选择合适的动物并建立合适的损伤或病理模型评价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其中重点应关注植入物促进神经再生和恢复神经功能的功能评价(见附表2),还应评价植入物的安全性(如大体观察、组织学分析评价植入材料部分周围组织即纤维囊腔组织厚度、炎性细胞及其他组织改变等)。(四)临床评价资料宜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技术指导原则》及相关文件要求提交临床评价资料。注册申请人可参考《决策是否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技术指导原则》选择临床评价路径。若注册申请人采用同品种对比路径,可参考《医疗器械临床评价等同性论证技术指导原则》开展临床评价。若开展临床试验,则需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进行临床试验,并提交完整的临床试验资料。临床试验的设计可参考《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设计指导原则》。注册申请人如有境外临床试验数据,可参照《接受医疗器械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技术指导原则》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五)产品说明书与标签样稿产品说明书、标签样稿内容应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并宜结合临床评价结果对产品的适用人群和适用部位进行详细描述。说明书中关于产品性能特征的描述不应超出研究资料及产品技术要求,不得含有未经验证的夸大宣传的相关描述。(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需按照《关于公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要求和批准证明文件格式的公告》要求提交资料。附表1建议的性能研究项目是否建议纳入产品技术要求是否需以研究资料形式提供备注外观是是尺寸长度是是宽度是是厚度是是孔隙率是是如适用孔径是是如适用其他重要尺寸是是如适用轴向拉伸强度是是如适用径向抗压强度是是如适用拉伸伸长率是是如适用缝线牵拉强度是是如适用加工吻合强度是是如适用抗折弯性能是是如适用脱细胞处理的天然神经修复材料重金属是否如适用酸碱度是否如适用加工助剂残留是否如适用DNA残留量否是适用于动物源脱细胞基质类Gal抗原残留量否是基质成分是是总胶原蛋白和总糖/糖胺聚糖含量百分比是是适用于同种异体脱细胞基质类聚乳酸、聚羟基脂肪酸酯、聚乙醇酸等生物可降解合成材料重金属是否如适用催化剂残留是是如适用水残留是是如适用单体残留是是如适用溶剂残留是是如适用硫酸盐灰分是是如适用红外光谱/核磁共振否是如适用共聚物化学组成否是如适用单体比例是是如适用分子量/特性粘数是是如适用分子量分布是是如适用含水量是是如适用比旋光(适用于PLA)否是如适用胶原、壳聚糖等天然高分子材料加工助剂残留是否如适用灰分是否如适用酸碱度是否如适用还原物质是否如适用重金属是否如适用蒸发残渣是否如适用紫外吸光度是否如适用乙酰化程度是是如适用干燥失重是否如适用吸水率是是如适用溶解性是是如适用蛋白质残留是是如适用红外光谱/核磁共振否是如适用通用化学性能EO残留是是适用于EO灭菌ECH残留/是无菌是否细菌内毒素是否体外/体内降解否是体外降解一般考虑水降解和酶降解神经细胞生物学效应评价否是应评价对细胞生长、增殖和/或迁移等影响附表2序号评价项目检测/观察指标[1]1大体观察与周围组织的粘连、受压情况[2-4];缝合口的连续性、有无神经瘤的形成等[3-5]2行为学(运动功能)足迹分析-坐骨神经功能指数/趾展试验(大鼠适用)[6, 7];踝关节指数(兔坐骨/腓总神经适用);面部对称指数/触须运动评分(兔面神经适用);catwalk或walkway步态分析(大鼠、比格犬适用)[3, 6, 8, 9]采用转棒试验*进行感觉-运动协调性(大鼠适用)等3感觉神经功能(适用时)针刺试验、红外热痛觉测定、单丝触觉测定*、震动痛觉测定*等进行感觉功能评价;(有无反应,潜伏期长短)4神经电生理如测量再生神经干动作电位、复合肌动作电位、神经传导速度、动作电位波幅、诱发肌电图*、体感诱发电位*等[3, 4, 7, 10, 11]5肌肉恢复率靶肌湿重比,靶肌肉称重(患侧/健侧)(坐骨/腓总神经模型适用);或靶肌肉小腿中段周长比(患侧/健侧)(大鼠适用)[3, 7, 10, 11]6组织形态学新生神经纤维,包括轴突和髓鞘;神经干进行染色后显微镜观察、形态计量分析神经干横截面积及相关指标、轴突数量及构成、轴突直径分布和髓鞘厚度、髓鞘板层数;对神经末梢的运动终板进行胆碱酯酶组织化学或α银环蛇毒染色后面积和平均光密度计量以及感觉神经末梢的NF免疫组化;采用骨骼肌纤维的横截面积、胶原纤维面积构成比评价靶器官神经重支配;对神经中枢进行染色后脊髓前角运动神经元计数*等[3, 7, 10, 11]7组织反应炎性细胞的数量、纤维包囊的厚度血管的生成、细胞浸润程度等[2, 11]8免疫组化/荧光(适用时)荧光逆行示踪*评价再生神经等,包括轴突和髓鞘[3, 5, 10]9超微结构观察(适用时)再生神经纤维的超微结构观察,有髓神经纤维直径、轴突直径、髓鞘厚度、髓鞘板层数量及G-ratio分析[3, 10, 11]*项为选做项目;同一评价项目中,可根据评价目的,选择1项或多项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参考文献:1. 胡文, 顾晓松. 周围神经损伤动物模型神经再生效果的评价. 中华显微外科杂志2012, 35(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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